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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5號 原 告 施青蓮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6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本院依最高法院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 7686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同年11 月4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有本院裁判費、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可佐,其訴 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V-113-金訴易-25-2024112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孟三騏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被上訴人 劉采芬 訴訟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 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72萬50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6萬7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1頁),該減縮 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廠 房設備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之過失致火災焚燬,被上訴人則為出租廠房予 ○○公司之出租人。○○公司透過訴外人宋○○之引薦,委請伊代 為向台電公司進行求償協商,雙方約定○○公司取得台電公司 賠償金額逾450萬元時,應按所取得賠償金額15%計算;低於 450萬元則按13.5%計算核付報酬。其後被上訴人請求加入求 償並重行分配受償金,○○公司、宋○○及兩造乃於111年7月20 日書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四方契約),約定經伊協調台電公 司願賠償485萬元時,○○公司取得賠償金260萬元,餘225萬 元由被上訴人受取,並由被上訴人給付伊之報酬及宋○○之佣 金,而免除○○公司之報酬給付義務。嗣伊已完成系爭四方契 約約定之工作,台電公司同意賠償485萬元,被上訴人原應 給付伊按485萬元之15%計算之報酬,然因台電公司與○○公司 、被上訴人在原法院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分別為○○公司28 0萬元、被上訴人140萬元,共計420萬元,伊同意按該數額 之13.5%計算報酬為56萬7000元(4,200,000×13.5%=567,000 ),扣除宋○○前已轉交之20萬元,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伊36 萬7000元之報酬。爰依系爭四方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公司就本件火災求償事宜,委請宋○○ 處理,嗣宋○○於111年7月20日來電告知上訴人能協助處理求 償事宜並使台電公司賠償485萬元,四方始簽訂系爭四方契 約,但均未提及報酬之計算事宜。被上訴人提出之111年3月 6日委任契約書(下稱甲契約)未經○○公司用印,無法證明○ ○公司同意其上所載報酬數額,並據以主張系爭四方契約有 相同報酬計算方式之約定;且依系爭四方契約第3條約定先 前簽署之委託契約均已作廢。伊受台電公司之賠償,係因○○ 公司訴請台電公司就本件火災為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95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951號事件),經法院 通知伊參加調解,三方於112年2月23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 調解),約定由台電公司賠償○○公司280萬元、賠償伊140萬 元,與上訴人之交涉談判無關,故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四方 契約約定「使台電公司賠償485萬元」之工作,自無報酬請 求權。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報酬,惟台電公司賠償總額僅420 萬元,報酬應以九折計算,且伊基於道義已給付上訴人20萬 元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6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1-8 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公司之廠房設備於109年9月30日,因台電公司之過失致火 災焚燬,被上訴人則為出租系爭廠房予○○實業公司之出租人 。  ㈡○○公司及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簽立委任授權書,記載「 被授權人宋○○為辦理○○公司因火災理賠事宜,授權人同意有 民事訴訟法所列(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一項、第二項特別代 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出委任書如 上,並承諾理賠總數額30%作為被授權人酬勞,恐口無憑, 特立此書」(見原審卷第149頁)。  ㈢上訴人、宋○○、○○實業公司及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所書 立之系爭四方契約,第一條約定分配求償金額比例如下:「 乙方(即○○公司)實拿260萬元,…乙方不足260萬元整之餘 額,丙方(即被上訴人)需補足乙方賠償金額15萬元整…; 丁方(即上訴人)、甲方(即宋○○)、丙方金額225萬元, 丙方需給付甲丁方之酬勞,而甲丁方不可再向乙方索取任何 之費用;總金額485萬元。茲乙丙方向台電求償109年9月30 日火災,乙方求償金額為245萬元整,丙方求償金額為240萬 元整,共計485萬元」;第三條約定:「就四方之前所簽署 與本件火災之委託契約均作廢,相關權利義務以本契約為主 」;第四條約定:「乙方之民事訴訟與三方無涉,若三方未 能取得最低求償金額,乙方訴訟求償與三方無關,若取得乙 方求償最低金額,乙方撤回一切對台電之民刑事告訴」(見 司促卷第9頁)。  ㈣○○公司訴請台電公司就本件火災為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951號),經被上訴人參加調解,於112年2月23 日成立系爭調解,約定由台電公司賠償○○公司280萬元、賠 償被上訴人140萬元,並由○○公司、被上訴人各支付理算及 公證費用20萬元予陳○○,暨○○公司、被上訴人就本件火災之 其餘請求均拋棄(原審卷第61-62頁)。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6日收受台電公司依系爭調解條件所交 付之面額140萬元支票。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交付發票日期112年3月31日、面額5 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宋○○;宋○○於112年4月17日匯款20萬元 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3-64頁)。 二、本件爭點:   ㈠兩造有無約定上訴人之報酬為被上訴人受賠償金額之15%?   ㈡上訴人是否已完成依系爭四方契約所約定由台電公司就系爭 火災賠償485萬元,並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宋○○取得225 萬元之條件?   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四方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7000元 之報酬?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   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   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 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 2號判決參照)。 二、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 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與承攬 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 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 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 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而承攬之性質,除勞務 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 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 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 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雖當 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亦有可能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 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而同時兼有「事務 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不能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 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 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 契約。惟契約之性質,究係委任、承攬,抑或二者之混合契 約,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 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事 務之處理,即應解釋為委任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 時,始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並非一概均可認為屬承攬 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 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 參照)。且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 ,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 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 )。 三、系爭四方契約第一條約定分配求償金額比例如下:「乙方( 即○○公司)實拿260萬元,…乙方不足260萬元整之餘額,丙 方(即被上訴人)需補足乙方賠償金額15萬元整…;丁方( 即上訴人)、甲方(即宋○○)、丙方金額225萬元,丙方需 給付甲丁方之酬勞,而甲丁方不可再向乙方索取任何之費用 ;總金額485萬元。茲乙丙方向台電求償109年9月30日火災 ,乙方求償金額為245萬元整,丙方求償金額為240萬元整, 共計485萬元」;第三條約定:「就四方之前所簽署與本件 火災之委託契約均作廢,相關權利義務以本契約為主」;第 四條約定:「乙方之民事訴訟與三方無涉,若三方未能取得 最低求償金額,乙方訴訟求償與三方無關,若取得乙方求償 最低金額,乙方撤回一切對台電之民刑事告訴」(見不爭執 事項三);參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四方契約之經濟目 的、契約標的在於使委任方獲取所需賠償,而後允給上訴人 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並於本院陳稱:否認被上訴 人所述台電公司於951事件說沒有485萬元這回事,如果是這 樣,就是上訴人沒有搞定,為何他們不將該訊息反饋給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被上訴人則始終主張:系爭四 方契約為上訴人負責處理被上訴人及○○公司向台電公司求償 事務,並達成取得台電公司賠償485萬元之任務等語(見原 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48頁);另審酌證人宋○○證稱:系爭 四方契約記載總共賠償485萬元,是台電公司公證人核定, 上訴人處理好讓台電公司賠這些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 。足見,系爭四方契約係著重在上訴人就本件火災為○○公司 及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進行求償協商,達成台電公司賠償48 5萬元予○○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工作結果,非僅單純之代為出 面向台電公司求償,甚且,契約約定之報酬給付與否,更係 繫於上訴人是否已完成使台電公司賠償485萬元,並使被上 訴人因而與上訴人、宋○○獲分配取得225萬元之工作至明。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四方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洵堪認 定。兩造雖不爭執系爭四方契約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仍不受兩造此部分法律意見之拘束 ,先予敘明。 四、至上訴人提出之甲契約,雖記載○○公司委任上訴人就本件火 災向台電公司進行和解談判並求償,○○公司取得金額約500 萬元之內,百分之15即為上訴人酬勞,取得金額若低於450 萬則上訴人酬勞打九折,其餘按此比例類推等語(見司促卷 第23頁),然被上訴人否認甲契約之真正,觀之該契約僅有 上訴人之簽名及用印,未見○○公司簽名或用印於其上,且上 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公司確有與其為如甲 契約所載內容之約定,自難認屬真正。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僅 需奔走使台電公司同意賠償,無須賠償達485萬元,即完成 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而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即無足採。 五、○○公司起訴請求台電公司就本件火災為損害賠償事件(即95 1號事件),經被上訴人參加調解,於112年2月23日成立系 爭調解,調解條件為台電公司賠償○○公司280萬元、賠償被 上訴人140萬元,並由○○公司、被上訴人各支付理算及公證 費用20萬元予陳○○,暨○○公司、被上訴人就本件火災之其餘 請求均拋棄。而被上訴人係於系爭調解後,始收到台電公司 依調解條件所交付之面額140萬元支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可見被上訴人係因系爭調解, 始獲得台電公司之賠償,且取得之賠償金額亦僅140萬元, 而非系爭四方契約約定之225萬元。 六、上訴人雖主張其已與台電公司談好賠償金額為485萬元,被 上訴人於系爭調解自行讓步之不利益不能歸於上訴人云云。 而查,上訴人雖以系爭四方契約之記載,主張台電公司已同 意賠償485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 能提出任何經台電公司簽名、用印,或由台電公司所出具, 載明台電公司同意賠償485萬元之證據資料,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自難採信。況且,依證人宋○○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 卷第99至101頁),亦可知台電公司彰化營業處雖曾有賠償5 00萬元以內金額之想法,並通知上訴人及宋○○參加調解委員 會,但終因台電公司由台北南下參加該調解委員會之處長對 此賠償情形有意見,因此台電公司嗣後並未允諾同意賠償48 5萬元乙情。故○○公司及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於951號事件經 法官勸諭後,同意法院建議方案,而成立系爭調解(見951 號事件卷㈡第135至137、145至146頁),並獲取台電公司賠 償之140萬元,要難認係上訴人出面與台電公司協商求償之 結果,更難認有被上訴人就台電公司同意賠償金額485萬元 自為讓步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四方契約約定,完成由台電公司就 本件火災賠償485萬元,並使被上訴人因而與上訴人及宋○○ 獲分配取得225萬元之工作結果,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即無從請求給付報酬。則關於兩造間有無約定上訴人之報 酬為被上訴人受賠償金額15%之爭點,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 ;另被上訴人雖基於道義(見本院卷第79頁),而給付宋○○ 50萬元之報酬,再由宋○○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㈥),亦不能因此即謂上訴人已得請求給付報酬。故 而,上訴人依系爭四方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報酬36萬7000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四方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6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到庭作證,欲 證明兩造及宋○○應如何分配系爭四方契約中之225萬元(見 本院卷第80至81、84頁),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3-上易-392-202411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89號 變 更之 訴 原 告 彭黃義 訴訟代理人 彭錦鳳 陳雲南律師 變 更之 訴 被 告 郭遇賢 訴訟代理人 郭永鴻 變 更之 訴 被 告 郭奇讚 劉麗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峰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彭黃義提起變更之訴後,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為彭黃義、郭奇讚、郭峰明、郭永鴻,彭黃義以郭 遇賢、劉麗玉為變更之訴被告,似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 院第36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程序,並請彭黃義於開庭前補正陳報適 格之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2-重上-89-20241120-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10號 原 告 阮文晉 輔 佐 人 阮寶娟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育銜 邱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偽造貨幣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 358號、136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4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3000元,及被告張育銜自民 國112年7月7日起、被告邱冠瑋自112年7月2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4/5,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為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張育銜、邱冠瑋、邱○○(邱○○部分業 經本院刑事庭調解成立,未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69萬3000元本息(附民卷第3頁),嗣變更 為請求61萬3000元本息(本院卷第58頁),其所為減縮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邱冠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育銜、邱冠瑋與訴外人許○智(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等人詐欺集團(下稱許○智詐欺集團 )於民國111年間,利用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廣告,佯依 優惠匯率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引誘有大量兌換越南盾需求 之在臺越南人,待雙方見面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時,即以數 種手法轉移該兌換者之注意力,抽取兌換者交付之部分新臺 幣仟元真鈔,同時以新臺幣偽鈔混入其餘新臺幣真鈔,再交 還該兌換者,以詐取該兌換者交付之新臺幣真鈔。適伊瀏覽 許○智詐欺集團刊登之前開優惠兌換越南盾之廣告,陷於錯 誤,而與許○智詐欺集團中不詳越南籍人員,相約於111年5 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原告任 職之馥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民公司)路旁換鈔。許 ○智旋以通訊軟體TELEGRAM調度眾人,並由張育銜準備新臺 幣偽鈔供集團成員使用。2人於同日下午3時36分前某時,共 乘張育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 市○○區○○00街00號邱冠瑋住處,由許○智在車內將犯罪聯絡 使用之工作手機,及新臺幣仟元偽鈔700張〔合計共新臺幣( 下同)70萬元,700張鈔票票號均為HR484268XD〕交予邱冠瑋 。另許○智於同日以5000元報酬,委由邱○○購入車牌號碼000 0-00號二手自用小客車,並由邱○○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交予邱 冠瑋與姓名不詳男子使用,邱冠瑋與該男子旋駕該車前往馥 民公司前與伊碰面。伊依約坐入車內後座,將準備兌換之21 0萬元(即每10萬之仟元紙鈔綁1疊,共21疊,再將每7疊以 橡皮筋綁成1捆,共3 捆),交予副駕駛座之該男子點數, 欲兌換為越南盾。此時,邱冠瑋與伊攀談以轉移伊之注意力 ,該男子則乘機取走原告交付之新臺幣仟元真鈔3捆中之1捆 (即7疊仟元紙紗,共70萬元),迅速替換為許○智、張育銜 所準備之新臺幣仟元偽鈔7疊(每1疊偽鈔上只有真鈔1張) ,再混入其他疊仟元真鈔中。邱冠瑋又以電話聯繫集團成員 後,對伊佯稱:老闆說暫時沒有這樣多數量之越南盾現鈔, 需等數小時湊足後,再與原告聯繫換鈔事宜云云,旋將混入 仟元偽鈔之新臺幣紙鈔數疊交還伊,而與許○智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得伊所有之69萬3000元。張育銜、邱冠瑋、邱○○與 訴外人許○智、前述年籍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等人,自應 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邱○○雖於刑事程序 與伊達成調解(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3號),約定賠償 伊20萬元,惟迄今僅給付8萬元,故伊仍受有財產上損害61 萬3000萬元(計算式:69萬3000元-8萬元=61萬30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張育銜 、邱冠瑋連帶賠償61萬3000萬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張育銜則以:伊並未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謀議,亦未參與詐 術行為之實行,事後更沒有分得贓款。本件除邱冠瑋於刑案 中之單一供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伊有本件犯行;且邱冠 瑋於刑案偵、審中均稱伊所駕駛之車係黑色BMW,惟該車係 深灰色云云,資為抗辯。     三、邱冠瑋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許○智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以優惠匯率兌換 越南盾,嗣該詐欺集團推由邱冠瑋在馥民公司前與原告兌換 越南盾,之後原告察覺其自邱冠瑋取回之新臺幣仟元紙鈔, 其中1捆(70萬元)遭置換成只有7張真鈔等情,業據原告於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第136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之警、偵中結證明確(見偵27813卷一第37至39、49至 51、207至211、587至590頁;偵46721卷第525至527、537至 541、625至628頁),核與邱冠瑋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具 結證之情節相符(見系爭刑案訴2187卷二第37至71頁),復 有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暨譯 文可稽(見系爭刑案偵27813卷一第45至46頁);又邱冠瑋 於111年5月16日在其住處前,接收許○智交付之工作手機及 新臺幣仟元偽鈔700張乙節,業據邱冠瑋於系爭刑案一審審 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訴2187卷二第42至43、69至 70頁),復有扣案之仟元偽鈔698張及刑案證物採驗報告暨 採驗照片1份可證(見系爭刑案偵27813卷一第71至82頁); 另邱○○承許○智指示,偕阮氏紅燕前往亨記汽車商行向不知 情之羅○○洽購車牌號碼0000-00號二手自用小客車,並將上 揭購入之二手自用小客車駛至臺中市○○區○○○街與太平三街 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邱冠瑋乙節,業據證人羅○○、邱○○ 、邱冠瑋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阮氏紅燕於 偵查中之結證相符,復有臺中市○○區○○○街與太平三街路口 及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移動軌跡地圖可稽(見系爭刑案偵27813卷一第97至135、 407、412頁;偵36123卷第89至102頁;偵46721卷第397至44 1頁);邱冠瑋復於111年5月16日晚間將現鈔32萬3000元, 自車窗外遞入乘車前來之許○智乙節,業據邱冠瑋於系爭刑 案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訴2187卷二第65頁)。 而原告自邱冠瑋收受之新臺幣仟元698張,經送中央印製廠 鑑定結果為:「均屬偽造,均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正 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觸感、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 、無水印;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 變化箔膜;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變色油墨 面額數字及背面左上角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四色網點疊印 方式仿鈔券背面六段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以四色網 點疊印方式採『魔術鈔票』字樣仿官章,鈔券正面下緣印有『 魔術印製廠』字樣,鈔券背面下緣則印有『魔術銀行九十三年 製版』字樣」乙節,有中央印製廠112年2月6日中印發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各1份可按(見系 爭刑案訴2187卷一第281、283頁);另扣案仟元偽鈔上採獲 之指紋6枚,其中2枚經鑑驗與邱冠瑋之左中、左食指指紋相 符,有刑案證物採驗報告暨採驗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5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可稽 (見系爭刑案偵27813卷一第71至82、89至95頁)。再者,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許○智詐欺集團成員,以偽鈔 調包之手法詐騙69萬3000元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358號、第1361號判決張育銜、邱冠瑋共同犯行使偽造通 用紙幣罪(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與前述之罪 為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邱○ ○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刑 事判決書在卷及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核閱無訛,是以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張育銜雖否認其有參與本案犯行,惟查:   ⒈張育銜於同年5月16日下午某時,駕駛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搭 載同案許○智前往邱冠瑋住處,交付偽鈔予邱冠瑋等情,業 據邱冠瑋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問:太平長億的這 一件,你在案發當天有跟張育銜見到面?)有啊,他開車載 許○智來我家;(問:你如何確定開車的是張育銜?)見過 那麼多次了;(問:你有看到他本人?)有啊,我有上車, 我在後座,許○智也在後座,然後他在駕駛座;(問:那你 上車之後張育銜有說什麼話?)他都沒講話,都是我跟許○ 智在說;(問:那天作案用的假鈔是誰交給你的?)許○智 ;(問:是在車內交給你的?)對,車子的後座;(問:車 子的駕駛是誰?)張育銜等語(見系爭刑案訴2187卷二第49 、55至56頁)。又邱冠瑋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問 :你拿了紙袋是哪裡來的?)這紙袋就是許○智拿給我的, 許○智之前就放在我這邊,就是5月16日當天,他開車到我家 門口,當時是張育銜開車,跟許○智一起來我家;張育銜的 車輛是黑色BMW,但車號我沒有記等語(見系爭刑案偵27813 卷一第478頁)。觀之邱冠瑋之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 矛盾之處。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張育銜,該自用小 客車於111年5月16日下午3時36分12秒之行經道路位置為「○ ○○、○○○路口>○○○路往○○○街」,該處接近臺中市○○區○○00街 00號被告邱冠瑋住處等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車行紀 錄及車行軌跡圖各1份可參(見系爭刑案偵27813卷一第425 、583頁),堪認張育銜於當日下午3時36分許確曾行經邱冠 瑋住處。又邱冠瑋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111年5月 16日之基地臺位置,於同日11時22分許是在臺中市○○區○○段 00號,於同日19時23分許是在臺中市○○區○○路00號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9月2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被告邱冠瑋手機基地位置足憑(見 系爭刑案上訴字第1358卷一第397至401頁),而基地臺即臺 中市○○區○○路00號與邱冠瑋上開住處相近,可知該通電話應 是在其住處或附近撥打,足認邱冠瑋於當日確實出現在臺中 市○○區,亦可佐證邱冠瑋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至於上開 手機通訊之時間雖與張育銜行經邱冠瑋住處之時間不盡相符 ,此係因基地臺必須要有通訊聯絡才會顯示,如於雙方見面 前未有通訊,即無法顯示基地臺位置,是該基地臺位置可確 認邱冠瑋當日之出現地點與其之供述相當,但不能以此通訊 時間與張育銜行經時間不同,即以此推論邱冠瑋之證述與事 實不符。綜上事證相互勾稽,足認張育銜確於111年5月16日 駕車搭載許○智前往邱冠瑋住處交付詐欺所用之偽鈔。而衡 諸一般事理,許○智在車上後座交付偽鈔並與邱冠瑋交談, 同在駕駛座之張育銜自知悉其談話內容。再者,邱冠瑋於系 爭刑案一審審理中結證:(問:那本案跟被害人換的假鈔是 從何而來?)我不清楚,我們之前的是張育銜從蝦皮買的, 可是那時候好像是已經用掉了,後面的我不清楚是不是還是 蝦皮買的等語(見系爭刑案訴2187卷第二第45頁),足見張 育銜曾從蝦皮購物平台購入假鈔。與前情互核,則張育銜於 本件即無可能不知許○智交付偽鈔之目的及當日作案之內容 。    ⒊至張育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深灰色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查(見系爭刑案偵27813卷 一第427頁),然此深灰色與「黑」色均屬深色,而邱冠瑋 對此無法精準描述而對車身顏色證稱係「黑」色,仍未與常 情相悖,尚無從因此細微枝節上之差異,遽認邱冠瑋前開證 詞不足採信。是張育銜以前詞辯稱其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 並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 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承上述,查張育銜、邱冠瑋、邱○○與許○智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偽鈔調包之手法詐騙原告69萬3000元,渠等縱 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係利用他人之行為,彼此分 工,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張育銜、邱冠瑋、 邱○○即應與許○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邱○○業於系爭刑案二審程序 與原告達成調解(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3號),約定邱 ○○應賠償原告20萬元,原告對邱○○其餘請求拋棄,但並不免 除系爭刑案其他共犯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見附民卷第61 至62頁)。從而原告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20 萬元範圍內,已因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達成調解而消滅, 故原告尚得請求其他共犯賠償之金額應為49萬3000元【計算 式:69萬3000元-20萬元=49萬3000元】。故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張育銜、邱冠瑋連帶賠償其損害49萬3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張育銜自112年7月7 日起、邱冠瑋自112年7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55、57頁送達 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9萬3000元,及張育銜自112年7月7日起、邱冠瑋自112年 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3-訴易-10-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2號 抗 告 人 長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莉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玉娟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37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 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 ,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 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將對第三人○○○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債權讓與相對人,兩造於 民國111年11月7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3項約定,相對人應於112年2月28日 、同年7月31日前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4萬6820元、35 萬140元,共計59萬6960元,然迄未給付。伊催告相對人給 付,相對人卻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逃匿無蹤。嗣伊就上 開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提出異議,主張撤銷受脅 迫而簽訂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顯已拒絕履行債務。據悉相 對人在外積欠龐大債務,同時遭多數債權人追償,其現存財 產已瀕無資力,與伊債權相差懸殊,且財務顯有異常而有難 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並以借用其子柯○○名義掛名○○○公司股 東,及找人頭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實際由其參與公司經營等 方式,脫免應負之股東及公司負責人責任,有逃避受追償之 情,應有保全日後強制執行之必要,願供擔保代釋明之不足 ,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9萬696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 定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顯有 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准為假扣押之裁定 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 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指參照)。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 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 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 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364號裁定意旨參照)。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284條之規定 自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依系爭協議對相對人有價金債權,相對人逾期 未給付,其催告相對人履行債務,而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協議書、○○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3-1 7頁)。抗告人並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提 出異議,該案由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56號審理中,亦 據原審依職權調取前揭本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誤,堪認抗告人 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借用他人名義擔任公 司負責人,以脫免其應負之股東應以出資額負清償債務之責 任,有逃避債務追償情形等語,固據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次調查筆錄、刑警大隊科偵隊第一次調查筆錄為證(本 院卷第19-25、27-29頁)。惟查,參酌上開調查筆錄之內容 ,相對人陳稱:其想做口罩生意,於111年1月初與黃○○一起 找到○○○公司,其出資700萬元和購買機台,黃○○負責承攬口 罩訂單,兩人因此成為該公司股東,其因之前擔任○○國際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因競業禁止,故以其子柯○○名義 掛名股東,佔40%股份等語(本院卷第19-20頁),及黃○○證 稱:其與相對人在○○○公司之分工,其負責招攬業務,相對 人是負責工廠管理,其於111年4月至6月間提供1筆650萬元 訂單給○○○公司,…其沒有在作帳,帳務都是相對人在管,○○ ○公司負責人是陳○○,是廠長詹○○找來的人頭,後續公司發 生資金問題,相對人就拜託其姊黃○○擔任負責人人頭等語( 本院卷第28-29頁)。足見抗告人所執以相對人有借名柯○○ 登記為股東、尋覓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等事實,皆係發生於 000年00月0日系爭協議簽訂之前,而非於簽訂系爭協議後, 尚難憑此即認相對人為蓄意逃避履行系爭協議所負價金給付 義務,因而發生隱匿財產、浪費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處分等瀕臨無資力之狀況,乃至難以清償債務,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簽訂系爭 協議未遭受強暴、脅迫,相對人據以撤銷其意思表示,顯係 拒絕履行債務云云,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64號、第31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31- 36頁)。惟相對人爭執抗告人之債權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 人單純拒絕履行債務,與假扣押係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之保全程序制定意旨不合。至於相對人 簽訂系爭協議是否有意思不自由、得否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 表示,此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法院於保全程序裁定假扣 押時所得審究。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釋 明相對人有脫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以逃避債務之情 事,致抗告人之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抗 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即不符假扣 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 法院尚不得為准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扣押,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V-113-抗-392-20241119-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買賣契約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文 再審原告 楊碧玲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庭芝、陳珮瑋間確認買賣契約存在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5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7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1萬6924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 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HV-113-重再-11-20241119-1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7號 原 告 鍾孟靜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7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本院依最高法院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 2885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同年月 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裁判費、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可佐,其訴應認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V-113-金訴易-27-20241119-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讚丁 上 訴 人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雄 被上訴人 隆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8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之10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97萬1964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 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 決,於113年11月1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聲明請求廢 棄原判決,其上訴範圍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附 表一-2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上訴人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係為取得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單獨所 有權,而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27萬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就 履行分割協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7227萬元【計算式如 附表一-2】,是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27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7萬19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 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市○○區○○段000地號 0,0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2 ○○市○○區○○段000地號 0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3 ○○市○○區○○段00000地號 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4 ○○市○○區○○段000地號 0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5 ○○市○○區○○段000地號 0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6 ○○市○○區○○段000地號 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2萬1900元×(1983㎡+1317㎡)/(4,297㎡+781㎡+34㎡+492㎡+159㎡+17㎡=5780㎡)×5780㎡=7227萬元 附表一-2:協議分割方法 編號 取得人 取得編號及面積(○○市○○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備註 1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B1(面積21平方公尺) 編號B2(面積31平方公尺) 編號B3(面積634平方公尺) 編號B4(面積610平方公尺) 編號B5(面積292平方公尺) 編號B6(面積25平方公尺) 編號B7(面積160平方公尺) 編號B8(面積200平方公尺) 編號B9(面積7平方公尺) 編號B10(面積3平方公尺) 面積合計共1983平方公尺 2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編號C1(面積686平方公尺) 編號C2(面積13平方公尺) 編號C3(面積478平方公尺) 編號C4(面積23平方公尺) 編號C5(面積1平方公尺) 編號C6(面積94平方公尺) 編號C7(面積10平方公尺) 編號C8(面積12平方公尺) 面積合計共1317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2萬1900元×(1983㎡+1317㎡)=7227萬元

2024-11-18

TCHV-112-重上-88-20241118-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林采蓮 訴訟代理人 桑子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正雄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39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96號拆屋還地 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 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字113年度上易字第396號拆屋還地 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以開庭遲到 未聽到部分庭訊內容為由,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 96號拆屋還地事件民國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審酌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復已敘明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 之事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 費用)。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以促其 注意遵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HV-113-聲-187-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6號 抗 告 人 葉濰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黃滿妹間請求撤銷調解及贈與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 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3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請求 撤銷調解及贈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多次開庭 所為關於客家人重男輕女,不可能將財產交給女兒之言論, 屬有違性別平等之偏頗言論,該承審法官甚且於法庭公開表 示除非真的找不到辦法、沒有理由,才會判伊勝訴等語,已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予迴避。原法院未慮及系爭事件承審法官上開言論 ,且未調取法庭錄音,即裁定駁回伊聲請,已違反經驗法則 ,且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所舉事由核僅係 該承審法官就抗告人之抗辯為進一步之詢問、釐清,此均屬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定法官闡明義務之內涵,縱承審 法官所闡明之法律見解非無疑義或有失允當之問題,然尚非 該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抗告人所述係其對承審法官 闡明權行使言論之個人主觀感受及臆測,客觀上尚不足據以 認承審法官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從而,抗 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系爭事件之 承審法官迴避,非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5

TCHV-113-抗-41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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