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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王紀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7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者,始屬相當。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 王紀霖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被害人林佑融、 周美均之財物及洗錢等犯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指林佑融受騙部分,下稱A部分 ),及依想像競合關係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指周美 均受騙部分,下稱B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 收、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B部分之科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改科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認其就A部分之量刑並無違法或 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復就上開撤 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詳 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泛謂其有意與被害人調解,且已繳交犯罪所 得,並深感悔悟之犯後態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刑罰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律規定範圍內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裁量權 行使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逾越權限或 明顯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撤銷 改判及維持第一審之科刑部分,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而為量 刑及酌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並載敘上訴人縱繳交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何以無從動搖本案量刑基礎,及其於原審雖坦 承犯行,然偵查中係否認犯罪,尚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餘地等旨,核其論斷,並未逾越 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 ,無非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51-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相 對 人 A 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6月2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受安置人母親B身心、經濟等生活狀況不 穩定,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且受安置人母親拒絕配合社工 處遇,評估未能適當養育照顧受安置人生活,聲請人業於民 國112年3月18日上午0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 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0日止。而受安置人安置後 ,受安置人母親仍無法具體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後續返家生 活照顧計畫及配合相關處遇,又受安置人母親之親屬支持系 統薄弱,經濟生活及居住環境未有具體改善情形,亦無法提 供適當教養,為維護兒童基本安全與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0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4年3月20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790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 截至114年2月26日止,B與受安置人共進行5次親子會面,會 面狀況良好;最近一次會面時間為113年9月18日,由B主動 申請會面,本次亦由B攜受安置人外出用餐,準時於約定時 間內將受安置人送回。後與B討論下次會面計畫,擬由B攜受 安置人返家共同整理家務,並讓受安置人嘗試自主從受安置 人家步行前往學校,建構受安置人未來返家自主生活能力, 同時讓B發覺受安置人成長狀況。然自該日會面後,社工多 次傳訊詢問,皆未能獲得正面回應;直至114年2月17日,B 主動傳訊予社工欲約定親子會面,然期間多次修改,目前尚 未確認會面時間。受安置人家照顧人力僅B一人,受安置人 與B間依賴程度高。雖B保障受安置人用餐事宜,惟用餐時段 常為受安置人應入睡時間,致受安置人常有過飽而無法入睡 等情形,進而導致隔日就學遲到或曠課。又各網絡單位提供 資源予B,並討論其改善事宜,然B長期無法配合且多次失聯 ,致網絡單位及社工對於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無法掌握。截 至114年2月26日止,B時有傳訊予社工詢問受安置人近況, 於社工提供資訊或照片後多已讀回應,然仍無法與B以電話 聯繫(不接聽),另B至今仍有未能配合及提供予社工相關 返家計畫資訊,且無法實際追蹤B改善情形。B於114年2月19 日告知現從事清潔派遣工,並提供部分轉帳紀錄供社工參考 ,然圖片資訊無法確認是否為B個人帳戶或工作收入,故請B 提供工作證明,惟B至今尚未提供,故社工無法針對受安置 人返家後經濟生活安排與B進行討論及規劃。B過往有無法繳 納房租及屋內髒亂不堪等問題,致房東多次表達不願再出租 住處予受安置人家;於受安置人安置後,B雖自述已有工作 存錢並穩定繳納房租,惟仍不同意社工進行家訪確認環境狀 況。B配合社工處遇及態度較低,親職功能改善狀況不明, 憂受安置人返家後仍未能獲得良好照顧,評估B尚無法提供 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受安置人在機構內受照顧狀況 穩定,生活基本自理及認知能力持續進步,故聲請延長安置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B於受安置人安置後,配合度 仍有不足,且生活改善狀況不明,無法與社工積極保持聯繫 ,亦未配合相關處遇,恐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且B無親屬 支持系統可提供幫助,經濟及生活環境等狀況現亦屬不明,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3-12

PCDV-114-護-151-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法定代理人 B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由父親即法定代理人B監 護照顧,經接獲通報受安置人遭監護人責打,經社工訪視調 查受安置人確有遭監護人持木製拐杖毆打受安置人身體多處 致左大腿外側、右大腿内側,臀部,腳底、右手上臂多處等 部位有新舊明顯傷勢,受安置人受傷頻率過於密集,且監護 人未能說明傷勢來由,經確認受安置人之祖母亦曾目睹監護 人對受安置人施以暴力,曾試圖阻止監護人對受安置人暴力 行為,惟監護人言語恐嚇威脅受安置人之祖母及祖父勿干預 管教,造成受安置人袓母心生畏怖不敢出面保護受安置人。 綜合以上評估受安置人再次受不當管教之風險高,監護人之 親職能力尚待調整,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與照顧發 展,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8日18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 保護。由於延長安置期間案主再揭露過往曾遭案父性侵害事 件,全案已進入司法偵查程序,又案家未有適宜保護之人, 故評估暫不宜使受安置人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 保護及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狀請貴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 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34號裁 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且前揭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載稱略以:案主長期遭受案父高度控制及無故施虐責打 成傷,為維護案主最佳利益,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12月8日18時起將案主予以緊急保護 安置,於保護安置期間案主再揭露於國小階段開始遭案父性 侵,案父以教導案主性知識為由性侵案主,混淆其辨識能力 ,因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且案父親職能力尚待輔導提 升其保護功能亦待觀察評估,故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貴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至114年6月10日止,以 維護案主最佳利益,並俾利後續處遇之進行等詞,考量相對 人法定代理人B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現正偵查中,如逕使相 對人返家,除司法調查正確性恐難以確保外,其人身安全疑 慮亦難完全排除,為保護相對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實不宜令 相對人立即返家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B同住,為確保相對人 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 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3-12

PCDV-114-護-128-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八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甫出生後即 驗出毒品反應,案母表示其於懷孕三個月後才得知自己懷有 身孕,得知後即開始減量施用毒品,並於懷孕六個月後停止 施用,案母現有毁損、竊盜、詐欺及毒品多項刑事案件遭通 緝,待出院後即須入監服刑,尚無法討論未來照顧計畫,另 案母僅有案生父臉書帳號,過往藉由臉書通話,故不清楚案 生父姓名及聯絡方式,評估案家無力照顧受安置人,亦無合 適親屬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權利,聲 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6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 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年 幼,案母生活尚不穩定且現入監服刑,評估案母未能擔任適 當母親角色,案家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故受安置人暫 不宜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保護和照顧能力 ,並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 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9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等件為憑,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一歲十一個月大, 生長曲線正常,兒童發展上多符合該年齡層應有之發展,目 前受安置人安置在寄養家庭,適應狀況良好,與寄養父母建 立良好、緊密的依附關係;案母現年31歲,於106年產下案 姊、於000年0月產下受安置人、於000年0月產下案弟,受安 置人手足甫出生皆檢驗出毒品反應,案母於113年8月28日再 次入監服刑,於114年2月底來信表示其已移監至台中女監, 並表示案母在監所累進處遇分級為第四級,無法與案生父通 信,故請社工協助寄信給案生父轉達案母需一至兩千元保管 金,案母信中未關心受安置人手足近況,僅強調保管金之需 求,評估案母尚未能認知其母職角色,親職功能不彰;據案 母所述,案外祖父母已離婚且皆另組家庭,案母過往由案外 曾祖父母養育,與案外祖父母已失聯,現案母戶籍遭案親屬 遷出,案親屬皆不願與案母有所牽連,評估案母無親屬資源 可協助;社工於113年10月4日以視訊方式與案生父進行公務 接見,案生父表示若受安置人與自己有血緣關係便有意願照 顧,案生父會分別再與案祖父母確認照顧意願,社工已於11 3年11月13日寄信告知案生父在監所可採取之親子鑑定流程 ,然案生父表示其無力支付採檢費用,期待社工能等待至11 4年10月7日出監再進行後續處遇,評估案生父雖表示有意願 照顧受安置人,然無具體作為,態度消極;現尚無法確認受 安置人生父身分及其對受安置人之想法,案母再次入監服刑 ,處遇期間案母對提升親職能力或照顧技巧之積極度均不高 ,生活持續混亂,且無法與社工討論該如何穩定其生活狀態 以擔任適當母職角色,故擬聲請停止案母親權,並以出養為 後續處遇目標,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照顧利益;考量受安置 人年幼,案母生活尚不穩定且現入監服刑,評估案母未能擔 任適當母親角色,案家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故受安置 人暫不宜返家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 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12

PCDV-114-護-150-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宋顏水雲 訴訟代理人 宋國安 被 告 林水金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2.52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108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36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林水金應將其坐落於彰 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房屋,面積23平方公尺 (實際面積測量後定之)拆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見彰補卷第9頁)。嗣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6日以 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林金水 應將其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房屋如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面積22.52平方公尺拆 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3頁)。 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更正面積及位置部分,實未變更本 件訴訟標的,而僅係於測量後特定範圍,屬補充聲明使之完 足、明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 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下稱系 爭土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私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 ,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且系爭土地位於彰 化市區,人潮眾多、交通往來便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而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其行為顯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排除被告對原告 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將房屋返還予 原告,並按月給付自108年6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 ,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即新臺幣( 下同)2,875元(計算式:23×15,000×10%÷12=2,875)等語 。  ㈡並聲明:  ⒈被告林金水應將其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興 建房屋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面積22.52平 方公尺拆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108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875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路000號( 下稱系爭建物),目前係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 左側(西側)牆面、梁柱及一部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揆其原 因,應係土地重測後所致,蓋系爭建物興建之初,並無坐落 於他人土地之情。且建物拆除工程之施工方式有其極限,客 觀上並無僅拆除左側(西側)牆面及梁柱而仍可繼續保留系 爭建物之可能性,倘依原告之請求,形同被告須將系爭建物 全部拆除,從而,原告之請求顯係以損害被告為其唯一目的 ,實有權力濫用之情。就不當得利之部分,原告行使所有權 之主張及請求既屬權利濫用,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即於法無據,又不論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稽其計算 方式,係以「公告土地現值」而非「土地申報地價」計算, 除顯然刻意曲解而錯誤適用法律外,亦與最高法院實務見解 相左,顯屬無據。縱本院認被告應負不當得利給付義務,稽 系爭土地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附近交通及生活 機能僅尚可等情,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申報地 價年息1%計算,方為公允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等語,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見彰補卷第15至19頁), 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3年9月30日彰土測字第231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77至79頁、第99頁),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所 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已 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使用收益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返還予原告,係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惟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維 護私有財產完整性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從權利本質 、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此與系 爭土地是否適合日後開發使用無涉,且無從認定原告有何以 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實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 言,是被告之上開所辯,顯屬無據,自難採認。從而,被告 以其所有系爭建物之一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確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 所有權,並妨害原告對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即屬有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 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 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 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並非指 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又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 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亦無其他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而 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利益,致原 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而受有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應按月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惟依前揭規定,法定地價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並非指平均地權條 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採計之土地價值基準,自應為 土地謄本所載之申報地價,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附近之交通及生活機能僅為尚可,被告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云云,惟 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證明系爭土地較其他一般土地有何 經濟價值或生活機能較為差劣之特殊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 ,難認可採。本院審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所處位置與周邊繁榮程度等一 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妥適。本件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22.52平方 公尺,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0元,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彰補卷第15頁),則被告每月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60元【計算式:1,920元×2 2.52平方公尺×10%÷12=360元(小數點後以四捨五入計算) 】。是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不當得利360元,核屬正當, 逾此範圍,尚無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2. 5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自108年6月1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之其餘 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30日彰土測 字第231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3-12

CHDV-113-訴-847-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被 上 訴人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莊家柔 訴訟代理人 任栩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 至112年4月3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110元之部分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即高雄市○○區○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編號 D所示水溝與水泥地騰空並遷出,及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水泥 地(不含附圖編號D所示水溝與水泥地)與鐵柱6根拆除並回 復原狀後,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編號D所示水溝與水泥 地及編號B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7年11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 署)南區分署承租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於其上興建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 人為高雄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建 物),並有鋪設水溝與水泥地(如附圖即測量成果圖編號D 所示位置),嗣交由被上訴人管理。  ㈡兩造於110年7月13日簽訂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由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及同段529之21、22地號土 地及系爭土地之部分(全部租用面積合計53.2平方公尺。就 系爭土地承租位置為附圖編號A、B及D所示),租賃期間自1 10年7月16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5,110元。  ㈢惟上訴人於承租後,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7項不得擴建、整 建、改建租賃物之約定,在附圖編號B所示位置,除附圖編 號D位置所示原本舖設之水溝與水泥地外,擅自在其他泥地 位置鋪設水泥地及架設鐵柱6根(下稱系爭水泥地及鐵柱) 。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函知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應將系 爭水泥地及鐵柱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 收受,但始終未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因而依系爭租約第10條 第1項第10款約定,以112年3月23日函文向上訴人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表示,系爭租約業已終止。  ㈣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返還租賃物時應回復租賃 物原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系爭租約第11條 第2項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拆除附圖編號B位置所舖設之 系爭水泥地及鐵柱,將系爭建物、編號D所示水溝與水泥地 騰空並遷出後,將系爭建物及附圖編號B、D所示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3 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及附圖編號B、D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10元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應將系爭建物、編號D所示水溝與水泥地騰空並遷出, 將系爭水泥地及鐵柱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建物、附圖 編號B、D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24日 起至系爭建物、附圖編號B、D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110元。 二、上訴人抗辯:由於系爭建物周圍空地雜草叢生,環境髒亂, 因而比照其他向被上訴人承租之住戶,鋪設系爭水泥地及鐵 柱以美化改善空間。再者,系爭水泥地及鐵柱非屬建物,亦 非針對系爭建物本身所為之增建,應未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 第7項約定。又同區之其他承租人也有相類情形,被上訴人 卻未比照處置,有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由高雄市政府於107年12月20日向國財署 承租,並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7年6月1 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6,765元。  ⒉高雄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後,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所 有人為高雄市),並將系爭土地、建物交予被上訴人管理。  ⒊兩造於110年7月13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建物及同段OOO之21、2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一部 (租用土地面積合計53.2平方公尺,含占用附圖編號A、B及 D之位置,不含附圖編號C所示位置),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 16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每月租金5,110元。  ⒋上訴人承租時,附圖編號B位置(不含原本由被上訴人所舖設 之附圖編號D位置水泥地)為泥地,其上僅有草類植物及雜 物,如審訴卷第41至51頁所示。  ⒌上訴人於承租後,於附圖編號B位置鋪設系爭水泥地及鐵柱( 但不包含附圖編號D原本即有之水溝與水泥地)。  ⒍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通知 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將附圖編號B位置回復原狀,於同年 月9日送達上訴人。  ⒎上訴人至今並未拆除系爭水泥地及鐵柱。  ⒏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依 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10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系 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並回 復原狀,於同年月24日送達上訴人。  ⒐上訴人尚未交還系爭建物及占用土地。  ⒑若上訴人有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情,同意按每月5,11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終止之效力?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水泥地及鐵柱(不含附圖編號D 位置原本即有之水泥及水溝)並回復原狀,以及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建物及附圖編號B、D所示土地,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2年3月24日起 至將系爭建物、附圖編號B、D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5,110元,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認定      ㈠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生終止之效力。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如兩造就 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 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 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 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 義。另建築法第4條係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 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 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⒉兩造於系爭租約第8條第7項、第10條第1項第10款約定:「乙 方對於租賃物不得為擴建、整建、改建或擅自搭蓋違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租約,乙方不得請求任何 賠償或補償:乙方未經甲方同意對於租賃物為擴建、整建、 改建或擅自搭蓋違建」(甲方為被上訴人、乙方為上訴人, 見旗補卷第19至20頁)。基此,系爭租約第8條第7項約定標 的既已明示為「租賃物」,依系爭租約第1條「租賃物標示 」,當指上訴人承租之全部標的,則除系爭建物外,當有包 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在內。而對應之第10條第1項第10 款約定所指租賃物,當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  ⒊上訴人雖抗辯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而言,上訴人鋪設系爭水泥 地及鐵柱並未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7項約定等語,惟建築法 第4條規定僅在於界定該法所稱「建築物」之範圍,且與兩 造約定之用語不符,顯與如何認定兩造就系爭租約第8條第7 項約定之真意無關。再者,第8條第7項所用「擴建、整建、 改建或擅自搭蓋違建」之文字,除用於指明系爭建物之使用 限制外,依其文理本亦可包含系爭土地,意指不得任意於土 地搭建地上物或擅自變更原本土地之樣貌,並未錯譯或過度 擴張文義,尚不得逕截該段文字回指該項所定之「租賃物」 即限於系爭建物而不及於系爭土地。又系爭建物及附圖編號 D所示之原始水溝與水泥地係由高雄市政府所建及鋪設後, 再將系爭建物、土地交由被上訴人管理,則以被上訴人作為 管理維護機關之立場及職責而言,當應負有保持建物、土地 原本狀態之義務,反面言之,被上訴人亦無可能除系爭建物 之外,逕行同意或任由承租人變動系爭土地之原本狀態,亦 可堪認系爭租約第8條第7項、第10條第1項第10款約定約定 之真意當有包含禁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鋪設系爭水泥地及鐵 柱之意涵。  ⒋至就上訴人抗辯設置系爭水泥地及鐵柱之目的在於環境衛生 目的乙節,依系爭土地鋪設系爭水泥地及鐵柱前之現況照片 所示,原屬泥地且其上有枯枝、雜草等物(見審訴卷第41至 51頁),惟上訴人為環境衛生目的之可行方式多樣,並非僅 有鋪設水泥一途,又系爭水泥地鋪設位置已達一定之面積( 見旗補卷第35、37頁),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7項所定 之使用合理界限,設置鐵柱更非有理。被上訴人雖另聲稱同 區之其他承租人亦有相類行為,惟無論被上訴人有無採行相 同處置或處理時序有無落差,各屬不同個案,上訴人自不得 援之合理化自己違約作為,被上訴人本於出租人地位提起本 件訴訟,係以管理維護系爭建物及土地為目的,核屬權利之 正當行使,未逾越必要範圍,並無所謂權利濫用可言。  ⒌基上,上訴人抗辯未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7項約定乙節,並 不可採,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10款約定向上訴 人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3月24日送達上 訴人,當生終止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水泥地及鐵柱(不含附圖編號D 位置原本即有之水泥及水溝)並回復原狀,以及返還系爭建 物及附圖編號B、D所示土地,為有理由。   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約定「乙方應於租 約終止或租期屆滿後十日内返還租賃物」、「乙方返還租賃 物時,應回復租賃物原狀」(見旗補卷第21頁)。是以,兩 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 及編號D所示水溝與水泥地騰空並遷出,及將系爭水泥地及 鐵柱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建物、附圖編號B、D所示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均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2年4月4日起 至將系爭建物、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 付5,110元,為有理由。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復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 人合法終止,就系爭建物、附圖編號B、D所示土地部分,被 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拆除系爭水泥地及鐵柱,仍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附圖編號B、D所示土地,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將所受 之不當得利返還被上訴人。而上訴人雖主張應自系爭租約終 止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計不當得利,惟依上述爭租約第11條 第1項約定,上訴人之返還期限得加計10日,而上訴人112年 3月23日函文已有載明被上訴人須於「文到10日」內回復原 狀、返還租賃物之意旨(見旗補卷第25頁),堪認上訴人自 112年3月24日起至112年4月3日(自112年3月24日起加計10 日,送達日不計入)止,上訴人縱未返還系爭建物、土地, 尚不構成不當得利。又兩造均不爭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每月5,110元計算,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年4月4日 起至返還系爭建物、附圖編號B、D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5,110元,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未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7項約定,尚 非有理,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生終止效 力。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及附圖編號D所示之水溝與水泥地騰空並 遷出,及將系爭水泥地及鐵柱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建 物、附圖編號B、D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以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2年4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附 圖編號B、D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10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騰空系爭 建物、附圖編號D所示之水溝與水泥地,及將系爭水泥地及 鐵柱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建物、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112年3月24 日起至112年4月3日止,按每月5,11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部分 ,尚有未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水泥地 與鐵柱6根」之部分,因附圖就編號B、D繪製之位置有所重 疊,而上訴人並無須拆除高雄市政府原所鋪設如附圖編號D 所示之水泥地及水溝,因此更正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3-上-274-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1號 抗 告 人 黃世昌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世昌(下稱抗告人)因行使偽造私 文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12年12月7日112年度上訴字 第216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 請意旨略以: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107年 11月29日以107年度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認抗告人與陳○ 禎間親子關係存在,嗣於108年1月14日確定。抗告人乃於10 8年12月18日提出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 下稱柯滄銘婦產科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影本」( 下稱B鑑定報告書)向南投地院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指抗告 人之父黃良賢前於100年11月28日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採集檢體後,送請柯滄 銘婦產科實驗室鑑定結果,認黃良賢與陳○禎間並無祖孫關 係。原確定判決則認B鑑定報告書係抗告人將柯滄銘婦產科 實驗室100年12月7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下稱A鑑定報告書 )關於黃良賢與陳○禎祖孫關係研判「可以肯定」之結論, 修改為「不可能」後,再加蓋偽造之「醫師5113柯滄銘」印 章而成。則黃良賢若確與陳○禎不具有血緣關係,抗告人即 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可言,自有重新鑑定抗告人與陳○ 禎間究有無親子關係之必要。㈡A鑑定報告書並非法院或檢察 官囑託鑑定而得,依法並無證據能力。況檢體採集與鑑定之 機構不同,檢體採集及送驗過程未明,自不能單憑A鑑定報 告書內容,遽認黃良賢與陳○禎間之祖孫關係存在,且B鑑定 報告書之內容虛偽不實。為釐清A鑑定報告書檢體採集與鑑 定過程,應傳喚柯滄銘醫師及彰濱秀傳醫院檢驗科聯絡人陳 怡寧到庭查明,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B鑑定報告書是否偽 造,與A鑑定報告書進行比對鑑定。㈢抗告人於南投地院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訴訟進行中,因相關文書未合法送達,故不知 法院裁定命接受親子鑑定之事,並非故意未到場接受鑑定。 抗告人並無能力偽造B鑑定報告書相關檢測數據,倘明知係 屬偽造,亦無可能提出作為民事再審之訴之證據使用。原確 定判決認定B鑑定報告書係抗告人所偽造,違反一般經驗與 論理法則。㈣縱認抗告人偽造B鑑定報告書,亦肇因於其不知 陳○嘉提起上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訴訟進行中復未受 合法送達,亦未曾與陳○禎進行親子關係鑑定,兼因懷疑陳○ 嘉指稱陳○禎係其親生子之真實性,始檢具B鑑定報告書提起 民事再審之訴,客觀上確有情堪憫恕情狀。原確定判決漏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屬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綜合相關證據,認定抗告人係以內 容真正之A鑑定報告書為基礎,偽造B鑑定報告書後影印並持 以行使,因而論處抗告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其 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復 敘明:㈠A鑑定報告書係彰濱秀傳醫院採集黃良賢及陳○禎之 血液檢體,送請柯滄銘婦產科實驗室檢驗後,由柯滄銘醫師 簽章出具,係柯滄銘醫師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證 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聲請再審意旨主張A鑑定報告書並非 檢察官或法院囑託鑑定而得,且係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云云,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㈡黃 良賢於100年11月28日至彰濱秀傳醫院採集血液檢體,經事 務員、醫檢師及黃良賢本人分別確認或核對身分無訛後,當 日即送往柯滄銘婦產科診所檢驗。A鑑定報告書蓋有柯滄銘 婦產科診所鋼印,然B鑑定報告書則付之闕如。且第一審法 院經勘驗A、B鑑定報告書及柯滄銘婦產科診所原留存而函覆 予檢察官之鑑定報告書(下稱C鑑定報告書)結果,認:A、 B鑑定報告書上之柯滄銘婦產科診所騎縫章位置、大小及印 文內容均相同,但與C鑑定報告書之位置不符。比對上開3份 鑑定報告書上柯滄銘醫師章印文結果,A、C鑑定報告書相符 ,但與B鑑定報告書不同等情,資以論斷B鑑定報告書係抗告 人以A鑑定報告書為基礎,再予變更基因檢測數據及結論, 並加蓋偽造之「醫師5113柯滄銘」印章而成。聲請再審意旨 請求囑託有關機關鑑定B鑑定報告書之真偽,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並非確實之新證據。㈢經綜合A鑑定報告書 結論記載:研判黃良賢與陳○禎之祖孫關係「可以肯定」等 語,及抗告人於民事再審之訴提出其與黃良賢間之DNA基因 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影本載明:「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 之機率為99.9999999%」等語,足證抗告人與陳○禎間確具有 親子關係,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依抗告人聲請鑑定其與陳 ○禎間親子關係有無之必要,因而未就此再為無益之調查。 聲請再審意旨猶主張本件應重新鑑定抗告人與陳○禎間之親 子關係,亦非確實之新證據。㈣南投地院上開確認親子關係 存在之訴,相關文書係以寄存方式合法送達,不因抗告人未 實際領取而有不同。況南投地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 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於107年4月27日聯繫抗告人 以安排訪視。抗告人表示不認識陳○嘉,亦不知與陳○嘉育有 未成年子女,並無訪視必要等語。足認抗告人於基金會人員 聯繫訪視當日,已知陳○嘉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一事。原 確定判決因而認定抗告人為否認與陳○禎間之親子關係,而 放棄接受親子關係鑑定機會,再持B鑑定報告書提起民事再 審之訴,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合。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所提 之新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聲請為無理 由,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本院經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猶執與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據以指摘 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21-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明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聲他9字第114900084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明鐃(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分別判刑確 定後(如附表一所示),並以111年度聲字第1534號(下稱A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下稱B 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2年確定;上開A裁定、B判決接續執行長達27年以上,係因 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毫無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 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罪定執行刑後,導致受刑人上開 販賣毒品罪無法與B判決相同罪質之販賣毒品各罪合併定執 行刑,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請審酌受刑人所犯數個販 賣毒品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民國108年12月至109年7月間 ,且受刑人已達72歲高齡,自112年3月23日入監至今已執行 1年10個月,所餘刑期長於人的生命,受刑人毫無更生機會 ,故受刑人確有因接續執行而受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然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竟以114年度執聲他9字第11490008 41號函(下稱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為此聲明異 議,請將該執行指揮撤銷,並將A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 排除定執行刑後,就A裁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與B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數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 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決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 定;另受刑人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決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等情,有A裁定 、B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受刑 人請求將B判決所示各罪與A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重 新定應執行刑,而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之請 求,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受刑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本案否准函之執行指 揮不當云云。然依上開刑事大法庭之見解,本案並無「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參酌 A裁定、B判決接續執行之刑期,共計為有期徒刑27年10月, 亦未達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自難認有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謂:「…甚至合計已超 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 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 利地位…」之情形,故檢察官以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重 新定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 五、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是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以數罪中最先確定 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除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 之規定者外,原則上皆在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並無區分輕 、重罪或罪質相同者而得以分別定刑之情形。從而,受刑人 主張應區分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不同罪質,而以前述方式 就所犯相同之販賣毒品等數罪重新定刑,即屬無據。此外, 受刑人其餘所指,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無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故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不當云云,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開A裁定、B判決均已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 ,且本案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之例外情況;是受刑人主張將上開各罪依其所求之 排列組合重新更定執行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以本案否 准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 違法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A裁定 附表一: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7月20日11時45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08年1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橋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 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84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2號 判決 日期 108年11月27日 111年4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度台上字第93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9年2月19日 111年9月2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已執行完畢。 B判決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6日 109年5月24日 109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72、8147號 同左 同左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9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附表二: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7月 有期徒刑7年9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3日 109年5月30日 109年6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72、8147號 同左 同左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9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附表二: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21日 109年7月1日 109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72、8147號 同左 同左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9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2025-03-12

KSHM-114-聲-127-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 國114年6月1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民國113年9月6日檢驗出體内有 毒品殘留之陽性反應,然監護人B、C無法合理解釋,且暫無 其他照顧資源,考量受安置人處於不利成長環境,恐影響其 健康發展,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穩定性及人身安全, 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10日12時32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經法院裁定繼績安置至114年3月12日。考量監護人 之親職保護和照顧能力不彰,聲請人將持續提供相關協助,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狀請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少年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77號裁定准將 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12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77號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自堪認定。而受安 置人父母雖積極安排陪同受安置人回診及會面,然其母之親 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且配合狀況不佳,為維護受安置人受 照顧之穩定性及人身安全,現階段實有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 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 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 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亦無其他 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 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 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3-12

PCDV-114-護-134-202503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債權歸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84號 原 告 郭宥均 被 告 劉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歸屬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7年8月1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汽車讓渡書,由原告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為中華、型式為OL24H5A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讓渡予訴外人田薇薇即國豐 當鋪,約定讓渡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於當日交 付系爭車輛予訴外人田薇薇即國豐當鋪,另約定於交付系爭 車輛後所衍生紅單、稅金、系爭車輛所有肇事責任及利用系 爭車輛進行非法行為產生民刑事責任時,均由訴外人田薇薇 即國豐當鋪負責。嗣訴外人田薇薇即國豐當鋪將系爭車輛所 有權於107年9月2日讓渡予被告,被告劉子豪應就系爭車輛1 11年至112年間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汽燃費逾期繳納罰緩共 計12,360元負擔繳納之義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並聲明:確認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含罰緩)12 ,360元之繳納義務人為被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已過戶予第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查,系爭車輛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士簡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 ○-○○○○號、廠牌:中華、型式:OL二四H五A之車輛所有權自 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三日起即不存在。」,此有該民事判決 附卷可稽,足徵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自107年8月13日 起即不存在,自斯時其就系爭車輛所生之一切費用自無繳納 義務,是原告起訴確認系爭車輛111年至112年間汽車燃料使 用費(含罰緩)12,360元之繳納義務人為被告等節,無確認 利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未合。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111年至112年間汽車燃料使用費(含罰 緩)12,360元之繳納義務人非為原告等情,原告自應持上開 確定判決至公路主管機關聲明異議,非本件民事訴訟所能審 理,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訟,請求確認被告確認系爭車輛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含罰緩)12,360元之繳納義務人為被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簡-328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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