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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DINH LUYEN(越南籍、中文譯名:武庭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 ○○ ○○ (越南籍、中文譯名:武庭練,下稱武庭練)依 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及 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 前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武庭練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 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武庭練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個人申辦,用途作為前 公司薪轉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本案帳戶是我在前公司工作時使 用,換到新雇主後,就沒有再使用本案帳戶,大約一年多沒 有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我不知道該提款卡為何遺失,可 能是我搬家時弄丟或被人偷了,後來警察來找我時才知道的 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3頁),又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他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戊○○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 第41頁至第44頁),並有告訴人丁○○、乙○○、戊○○之匯款紀 錄、告訴人乙○○、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8日一總 營集字第1123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45頁、第51頁至第89頁、第97頁、第145頁、金訴 字卷第19頁至第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歷次供述,本案帳戶提款卡之 遺失相關情狀如後,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是之前不見的,當時我想說沒有使用就沒有去管,我也不 知道什麼時侯不見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後於偵訊時改 稱:我離開前公司,就沒有再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可能 在搬家期間遺失,直到警察詢問我時,才知道本案帳戶的事 情等語(見偵字卷第15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稱: 本案帳戶是我在前公司工作時使用,後來我換到新工作,就 沒有再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大約一年多沒有使用,我搬 家時弄丟、不見、還是被人偷了,這個我不知道,後來警察 叫我去做筆錄時才知道的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28頁),可 見被告就其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時點,係本案發生前 即知悉遺失或經員警通知其到案詢問時方知悉遺失,以及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究竟係遺失或遭竊等節,均存有前後歧異之 瑕疵,其說詞反覆不一,已難憑信。  ㈢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除本案帳戶及另一個目前使 用帳戶外,即無其餘金融機構帳戶等語(見金訴字卷第82頁 ),而被告身為移工至我國工作,於工作期間之薪水均由聘 僱單位匯入其金融機構帳戶,衡諸常情,被告就其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之保管,理應較一般人更為慎重,縱如被告辯稱其 因更換工作,未再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亦會妥善保管, 斷無置之不理之可能,蓋如被告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遭 他人為不法利用,其將遭移送法辦,或可能因此解聘遣送回 國,殊難想像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時點,以及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究竟係遺失或遭竊等節,均毫無所悉,是被 告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尚自承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原始預設密碼,即數 字號碼一至六,且其未將密碼書寫於系爭提款卡上(見偵字 卷第21頁),然我國各家金融機構預設密碼情況不一,或有 連續排列數字、申辦人之個人生日、證件編號等情,是縱他 人有拾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情,知悉原始預設密碼之可能性 極低,況參諸現今自動櫃員機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至少需 以六位數以上密碼組合,且一般金融機構,為免存戶之存款 遭他人持提款卡盜領,均對密碼輸入錯誤次數加以限制,如 錯誤次數超過限制,提款卡即會遭提款機強制回收或無法提 領,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非 他人得以輕易推理、猜測而得,苟非被告同意、授權而告知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單純拾用該提款卡之人,欲在有限 次數內,隨機輸入密碼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使用本案 帳戶,機率實微乎其微,足徵被告是否係意外遺失或遭人竊 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確有相當之合理可疑。  ㈤再者,現今詐欺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 犯行,躲避查緝,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 周章、處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 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 頭帳戶,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之必要,蓋一般人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 機構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轉帳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致詐欺集團 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或因提領款項遭金融機構 行員發覺,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 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使悉心 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 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 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 款、轉帳功能前,詐欺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 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 詐騙工具,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他帳戶,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 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同意供渠使用並告以密碼, 該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徒增自身風 險。據上,當已足認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㈥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 ,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 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 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 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 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 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 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 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予 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 機構帳戶,帳戶所有人、持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 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 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基此,被告之國籍為越南,並非未以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個 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之國家,而其在交付 他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年齡為四十歲,依其當時 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提款卡及密碼等係 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 於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竟仍於112年9月27日前不詳時間、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 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轉帳及洗錢之用,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 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犯行,應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實屬臨訟卸責之詞,所辯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然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 規定。  ⒊綜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且於偵查或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均不 符合行為時、中間時、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另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而有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幫助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幫助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 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⒋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 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實施詐術,使其陸續匯 款至本案帳戶,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且 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 訴人等之財物(同種競合),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罪(異種競合),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 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於我國工作數年,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 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將本案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 非法用途,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侵害告訴人 等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更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 向,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 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 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 較輕,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查無獲利之情形 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考量被告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工廠作業 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 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見偵字卷第19頁、金訴字卷第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工 作來臺而合法居留在我國,此有中華民國居留證附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17頁),其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考 量本案犯罪性質及情節,非屬暴力或重大犯罪,且係基於幫 助故意為之,情節相對輕微,衡酌被告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我 國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 行尚可,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諒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尚乏 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 審酌上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 ,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 錢標的即告訴人等因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 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 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 正犯為輕,另本案洗錢標的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他帳 戶一空,而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洗 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本 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 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被告交付他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 事證足認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 向金融業者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物品單獨 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 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丁○○ 112年9月27日18時58分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社交軟體INSTAGRAM與丁○○聯繫,並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運動彩票平台進行投資,可以藉此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9月27日 18時58分 1萬元 二 乙○○ 112年9月26日20時26分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社交軟體INSTAGRAM與乙○○連繫,並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運動彩票平台進行投資,可以藉此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9月28日 19時4分 2‚000元 112年9月28日 19時4分 1萬8‚000元 112年9月28日 19時48分 2萬元 三 戊○○ 112年9月28日不詳時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社交軟體INSTAGRAM與戊○○連繫,並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運動彩票平台進行投資,可以藉此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9月28日 17時45分 2萬元

2025-03-18

TYDM-113-金訴-1580-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藝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藝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藝欣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極有可能涉及 不法行為,而提領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得以躲避檢警 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 日,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大哥」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李藝欣將其 擔任負責人之「德旺企業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張大哥 」。嗣「張大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蘇柏 豪、余尚禧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谷巧玟(涉 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之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至合庫銀行帳戶,再由李藝欣依「 張大哥」指示,於113年3月25日11時48分許,至彰化縣○○鎮 ○○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在銀行外接應之「張 大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證據:  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柏豪、余尚禧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報單、對話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被告前 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張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罪數。是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侵害2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應論以2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從事本案犯行,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 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 非屬犯罪核心成員,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最終願意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其父在市場賣菜,月 收入不一定,母親癱瘓,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 犯罪態樣、造成之損害程度,併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爰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㈥審酌被告並未獲得報酬,並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 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經被告領取後,均已悉數轉交「張大哥 」,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2層帳戶 主文 1 蘇柏豪︵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某時前,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訊息,俟蘇柏豪上網瀏覽,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取得聯繫後,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股票云云,致使蘇柏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9時12分匯款10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22日9時21分匯款59萬5,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李藝欣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余尚禧︵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前,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俟余尚禧上網瀏覽,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茜文」與余尚禧取得聯繫後,佯稱可透過投資App「宏亞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余尚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1時7分匯款5萬252元 113年3月22日12時24分匯款20萬元 李藝欣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CHDM-113-訴-1222-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竣浩犯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竣浩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9時40分許,與少年梁○富(另 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一同前往少年高○傑位在彰化縣員林 市山脚路3段170巷內三合院之住處,適少年高○傑、賴○婕、 林○珀、張○韋、張○睿、賴○儒及張○郁(均另由本院少年法 庭審理)聚集在該處,邀約甲○○前往上開三合院談判甲○○與 賴○婕之金錢糾紛。黃竣浩知悉該三合院並無大門及門禁, 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且與三合院相通之區域尚有其他住戶, 在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 安,竟仍不違本意,與上開少年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見林○珀率先動手推 甲○○,繼而上開少年即分持球棒及棍棒毆打甲○○,黃竣浩亦 持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曲棍球棒參與毆打甲○○,致甲○○受有 頭皮2公分撕裂傷、背部、右上臂、左手、左小腿多處挫傷 等傷害,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 寧,嗣高○傑之伯父高三武出面制止始罷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竣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 查中、證人高三武、高煜凱、證人即少年高○傑、賴○婕、林 ○珀、張○韋、梁○富、張○睿、賴○儒及張○郁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錄 影畫面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告訴人與賴○婕 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少年高○傑、賴○婕、林○珀、張○韋、梁○富、張○睿、 賴○儒及張○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係因 少年賴○婕與告訴人間之私人糾紛相約談判,因雙方一言不 合,少年林○珀率先動手推告訴人,繼而上開少年分持球棒 及棍棒毆打告訴人,被告亦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曲棍球棒 參與毆打,雖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固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 ,而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的可能性; 惟被告原先之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且衝突時間尚屬短 暫,其等所聚集之人數固定,並無人數持續增加而有擴大滋 事之情形,被告所生危害尚未實質擴及告訴人以外之人之傷 亡或財產損害,且其等肢體衝突或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 其他公眾,兼衡被告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是本院認為尚無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高○傑係00年00月出生、少年賴 ○婕係00年0月出生、少年林○珀係00年0月出生、少年張○韋 係00年0月出生、少年梁○富係00年0月出生、少年張○睿係00 年00月出生、少年賴○儒係00年0月出生、少年張○郁係00年0 月出生,於行為時均未滿18歲。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與少 年高○傑、賴○婕、林○珀、張○韋、梁○富、張○睿、賴○儒及 張○郁等人均認識約半年,知道渠等於案發時均未滿18歲等 語,是被告知悉渠等均為少年,仍與渠等共同實施本案犯行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參照)。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 無論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者,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被告所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 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固有不該;惟衡以被告為上開犯行 之際,係一時氣憤、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而非長期預謀 犯案,且其於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 本案行為持續時間非長,雙方衝突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 害,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並非嚴重,足認被告主觀 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與其實際惡性輕微失諸衡平,非無情輕法重之憾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堪以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合法途徑解決 紛爭,竟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參與程度,及本案實際聚眾鬥毆時間長 度、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服兵役,之前從事油漆工,日薪新臺幣1,500 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曲棍球棒1支,雖為其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 證據證明該曲棍球棒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無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CHDM-114-訴-96-202503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 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 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 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 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 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 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 物,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 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 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 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 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 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 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供詐欺集 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款項、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 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 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 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丙○○等7人詐得附表所示款 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1時21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G(暱稱「Z0000000000b.ctc」)、通訊軟體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陳雅涵」)與丙○○聯繫,佯稱:其於抽獎活動中獎,須依指示匯款方可領獎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14時10分 4萬9,985元 壬○○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8日14時11分 4萬9,827元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3時43分許起,盜用己○○友人通訊軟體LINE帳號「蕭如均」與己○○聯繫,佯稱:有急需欲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14時44分 5,000元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5時41分許起,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Nanami Ueda」)、LINE(暱稱「楊聰慧」)與戊○○聯繫,佯稱:欲透過指定交易平台進行交易,須依指示匯款以申辦客服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15時33分 3萬元 壬○○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4時35分許起,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垣內裕子」)、LINE(暱稱「營業部門」)與乙○○聯繫,佯稱:因賣家「賣貨便」平台賣場未完善升級,訂單遭系統攔截,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16時19分 9,987元 113年3月28日16時21分 9,986元 113年3月28日16時22分 9,985元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暱稱「wanjiabyy」)、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陳專員」)與甲○○聯繫,佯稱:其於抽獎活動中獎,須依指示匯款方可領獎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6時33分 (聲請書誤載為3月28日) 3萬元 113年3月29日16時36分 (聲請書誤載為3月28日) 3萬元 6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5時6分許起,假冒買家、蝦皮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欣」、「Shopee蝦皮線上客服」、「楊主任」)與庚○○聯繫,佯稱:因賣家「蝦皮賣場」被停權,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6時49分 3萬元 7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4時35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G(暱稱「望德佳兒童玩具」)、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建鋒」)與辛○○聯繫,佯稱:其於抽獎活動中獎,須依指示匯款方可領獎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7時6分 3萬5,088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36號   被   告 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 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3時8分許,將其所 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 營站814櫃13門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置物櫃號 碼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詐欺集團使用上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 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 二、案經丙○○、己○○、戊○○、乙○○、甲○○、庚○○、辛○○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己○○、戊○○、乙○○、甲○○、庚○○、辛○○於警詢時之 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提供其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 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丙○○、己○○、戊○○、乙○○、甲○○、 庚○○、辛○○分別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 櫃員機交易收據、被告上揭台新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 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幫助洗錢之犯行,請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提告) 於113年3月28日11時21分許,透過網路以Instagram及LINE暱稱「陳雅涵」與丙○○聯繫,佯稱:其在電商主辦活動中獎,需依指示轉帳驗證帳戶以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3月28日14時10分、 113年3月28日14時11分 49,985元 49,827元 玉山帳戶 2 己○○(提告) 於113年3月28日13時43分許,冒用己○○友人「蕭如均」名義,經由網路以LINE向己○○佯稱:急需用錢,請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3月28日14時44分 5,000元 玉山帳戶 3 戊○○(提告) 於113年3月27日15時41分許,冒稱網路買家「楊聰慧」以臉書私訊及LINE向戊○○佯稱:要透過指定交易平台購買戊○○販售的鞋子商品,請其至該交易平台註冊帳號,嗣依客服指示匯款驗證帳戶云云。 113年3月28日15時33分 30,000元 台新帳戶 4 乙○○(提告) 於113年3月23日14時35分許,冒稱網路買家「垣內裕子」及「賣貨便客服」以臉書私訊及LINE向乙○○佯稱:要透過「賣貨便」平台訂購乙○○出售的瘦身圈商品,因買家於交易過程失敗,需依平台客服指示操作轉帳以解凍帳號云云。 113年3月28日16時19分、 113年3月28日16時21分、 113年3月28日16時22分 9,987元 9,986元 9,985元 台新帳戶 5 甲○○(提告) 先於113年3月26日,透過網路以Instagram及LINE與甲○○聯繫,佯稱:其在電商網站抽獎活動中獎,需匯款核實帳戶以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3月28日16時33分、 113年3月28日16時36分 30,000元 30,000元 台新帳戶 6 庚○○(提告) 於113年3月29日15時6分許,冒稱網路買家「李嘉欣」及「蝦皮客服」以臉書私訊及LINE向庚○○佯稱:要訂購庚○○出售的充氣床商品,請其依指示轉帳以開通三方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3月29日16時49分 30,000元 台新帳戶 7 辛○○(提告) 於113年3月28日14時35分許,透過網路以Instagram及LINE向辛○○佯稱:其在「望德佳兒童玩具」網站抽中獎項,需依指示匯款核實帳戶以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3月29日17時6分 35,088元 台新帳戶

2025-03-18

KSDM-113-金簡-1256-20250318-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08號 原 告 蔡昀軒 被 告 陳暐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799、997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 13年度附民字第360、617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420元,及自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暐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29日前某日,以In stagram暱稱「car____beabea」對原告蔡昀軒佯稱:因有業績壓 力,希請協助申購手機,且申購後可免費取消,並將補貼3,000 元之紅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9日19時30分許, 在「海均通訊行」(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簽訂「分唄客戶 切結書」,約定以57,420元之代價,向該通訊行購買iPhone 14 Promax 256G手機1支,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麟洛門 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將上開手機交予被告,惟 被告旋即將上開手機轉售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9-18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 為實在。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42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 按起刑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4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 存第11頁之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係原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 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7

PTEV-113-屏小-608-2025031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原 林立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晉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9097號、112 年度偵字第9542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 (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118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朝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立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晉維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謝朝原(見本   院訴卷第309 、324 頁)、林立偉、林晉維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訴卷第261 、262 頁),及證人莊長峰(見本   院訴卷第233 至260 、322 至324 頁)、告訴人黃柏誠(見   本院訴卷第309 至322 頁)之證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02 條之1 規定,惟此乃被告   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等所為:  ⒈謝朝原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一㈡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   罪(犯罪事實一㈤);  ⒉林立偉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㈤);  ⒊林晉維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㈤)。  ㈢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3 人欲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之過程中   ,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強暴行為之結   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   照);且強制罪亦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所吸收(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謝朝原與同案被告羅育嘉(另行審理)就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犯行、被告3 人與同案被告羅育嘉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㈤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謝朝原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投交簡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111 年12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林立偉前於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簡字   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2日徒   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   相符。惟上開前案與被告謝朝原、陳立偉本案所犯之罪罪質   均不相同,犯罪手法、情節也有相當差異,如仍加重其法定   最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㈥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3 人雖已著手於強押行為之實行,   但尚未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結果,為未遂犯,衡諸此部分   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謝朝原所犯本案2 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   ,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㈧爰審酌被告等僅因細故糾紛,竟然分別恐嚇、欲強押告訴人   ,明顯欠缺法治觀念、致使他人身心受創,行為均不可取,   兼衡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和解未賠償,謝   朝原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作、家庭經   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324 頁),林立偉自   述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   生活狀況,林晉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   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62 頁),各   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擔任角色,   暨其等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謝朝原所犯2 罪,均為   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犯罪原因大概相同等情,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97號                         第9542號   被   告 羅育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朝原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宏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立偉 男 29歲(民國83年10月9日生)             住南投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晉維 男 22歲(民國90年8月4日生)             住南投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朝原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1年12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立偉前於106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1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 行完畢。詎謝朝原、林立偉均仍不知悔改;謝朝原、羅育嘉、 林宏偉及黃柏誠原均為某詐欺集團之成員,羅育嘉、謝朝原 認為黃柏誠向警方指認羅、謝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心生 不滿,(一)羅育嘉及謝朝原於112年2月2日19時30分許,前 往黃柏誠當時居處即南投縣○○鎮○○巷00○0號,質問黃柏誠為 何向警方指認羅育嘉、謝朝原亦為詐欺集團成員,羅育嘉並 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黃柏誠恫稱「最好不要讓我知道是你講 出來的,不然我一定會讓你死」等語,致黃柏誠心生畏懼; (二)羅育嘉於112年2月4日某時,約黃柏誠至南投縣○○鎮○○ 路00號「超享唱KTV」,黃柏誠於同日17時到達「超享唱KTV 」後,羅育嘉、謝朝原及林宏偉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由謝朝原向黃柏誠丟擲打火機,羅育嘉作勢毆打黃柏誠, 林宏偉亦向黃柏誠恫稱「早就想打你了」等語,使黃柏誠心 生畏懼;(三)羅育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某時 ,以其在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所設帳號「sixteen09 26」,張貼限時動態(內容為加註「一大早就自己先上門拜 訪」等文字之黃柏誠當時居處(即南投縣○○鎮○○路000號之5) 門牌相片及註有「這支放最久都還沒拆封過」、「看來那些 人要繼續賴皮不還錢的話我可能會把這支拿去給人家去處理 」、「真的不想在一直做筆錄了但那些人就是很靠北」等文 字之手持球棒相片),黃柏誠於同日某時在南投縣○○鎮○○路 000號之5居處,瀏覽羅育嘉之前開IG限時動態,因而心生畏 懼;(四)羅育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2月12日6時前某 時,以前揭IG帳號張貼限時動態,內容為加註「黃大哥你可 以慢慢躲吧,反正有人開始找你了」、「還有你要記得你是 一個有案件的」、「警察那也開拘票了,到時候去你家」、 「沒找到你,我已經拜託警方直接把你列進通緝犯了」、「 要嗎自己出來面對,要嗎就躲好,白的黑的一起找你,一起 把你通緝」及「到時候你會怎我就不知道嘍!」等文字之相 片,黃柏誠於112年2月12日某時在竹山鎮頂林路323號之5, 瀏覽羅育嘉之前開IG限時動態,亦因之心生畏懼;(五)羅 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等人,得知黃柏誠躲 至其友人莊長峰位在南投縣○○鎮○○○000號之住處,竟共同基 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制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2月12日22時許,分乘數車至莊長峰上址住處,羅育嘉詢問 黃柏誠有無在屋內,莊長峰因認識羅育嘉,未加思索開門後 ,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等人即陸續入內 ,並由羅育嘉徒手及持棍棒等物毆打黃柏誠,謝朝原、林宏 偉、林立偉、林晉維壓制黃柏誠,並輪流徒手毆打黃柏誠,致黃 柏誠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腹部挫傷、雙側 手部挫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 、林立偉、林晉維等人隨後欲將黃柏誠強押上車,惟因黃柏誠掙 脫,逃至莊長峰上址住處某廁所內,鎖門報警而未遂。 二、案經黃柏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黃柏誠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育嘉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羅育嘉固坦承於112年2月2日19時30分許,至南投縣○○鎮○○巷00○0號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有欠伊錢,伊當時是說「如果讓我知道你把錢拿去吃藥,我就把你打死」云云。 2.被告羅育嘉坦承於112年2月4日某時,約告訴人至「超享唱KTV」,質問告訴人為何要向警方指稱係被告羅育嘉介紹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等情之事實。 3.被告羅育嘉固坦承於112年2月10日某時,在IG張貼前揭限時動態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要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云云。 4.被告羅育嘉坦承於112年2月12日6時前某時,在IG張貼上開限時動態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要讓告訴人知道有人在找他云云。 5.被告羅育嘉坦承於112年2月12日21時51分許,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毆打告訴人,事後並將毆打告訴人照片上傳IG之限時動態。且係其找被告謝朝原、林立偉、林晉維去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等事實。 ㈡ 被告謝朝原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及告訴人原均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謝朝原否認於112年2月2日19時30分許,至南投縣○○鎮○○巷00○0號,惟坦承曾陪同被告羅育嘉去找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謝朝原坦承於112年2月4日至竹山鎮「超享唱KTV」,向告訴人丟擲打火機之事實。 4.被告謝朝原固坦承於112年2月12日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被告羅育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躲至該屋某廁所時,並試圖轉動廁所門把鎖,要將告訴人抓出來、被告羅育嘉有叫告訴人上車,且被告羅育嘉事後並將毆打告訴人照片上傳IG之限時動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 ㈢ 被告林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及告訴人原均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林宏偉固坦承於112年2月4日亦在「超享唱KTV」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做云云。 3.被告林宏偉固坦承於112年2月12日亦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且被告羅育嘉、謝朝原將渠等毆打告訴人之事,告知被告林宏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到的時候沒有見到告訴人云云。 ㈣ 被告林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立偉固坦承與被告林晉維於112年2月12日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且被告羅育嘉、謝朝原當場毆打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站在旁邊看,伊與林晉維都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押告訴人云云。 ㈤ 被告林晉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晉維固坦承與被告林立偉於112年2月12日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且被告羅育嘉當場毆打告訴人,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立偉、林晉維原欲搶走告訴人手機,後因未搶到手機,而欲押告訴人下樓、上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 ㈥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㈦ 證人莊長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於112年2月12日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均有毆打告訴人,且欲押告訴人下樓等事實。 ㈧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於112年2月12日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腹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㈨ 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等人於112年2月12日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之事實。 ㈩ 被告羅育嘉之IG 現時動態截圖 1.被告羅育嘉於112年2月10日某時、112年2月12日6時前某時,在IG張貼前揭限時動態,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羅育嘉於112年2月12日22時許,在IG張貼限時動態(內容為渠等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面露驚恐等照片),佐證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於112年2月12日22時許,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 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 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 要旨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 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 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 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3650號判決先例、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復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 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 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之適用。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 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 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 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 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羅育嘉等5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 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並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 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條件之妨 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 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修正後刑法第302 之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較重之刑論處,對被告羅育嘉等5人 較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羅育嘉等5人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羅育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 宏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 維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 第3項、第1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罪嫌。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 宏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 維就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謝朝原、林立偉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渠等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NTDM-114-投簡-92-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9 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瑋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使用Instagram 社群網站暱稱「張偉」刊登佯為往生者籌措喪葬費之不實訊 息,嗣劉季靈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日12時20分許,在 臺南市○○○○○路0段000號速邁樂加油站交付新臺幣(下同)2 ,000元現金給張哲瑋。又續以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使用 Instagram限時動態刊登投注世足的訊息,於同年月26日23 時28分許,傳送訊息向劉季靈詐稱:是否要一起投注世足云 云,致劉季靈陷於錯誤,於該日23時36分許、23時54分許, 各匯款2,000元、2,000元至張哲瑋指定之國泰世華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友人翁珮恩所有)、台新銀行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其後劉季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劉季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本案被告張哲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季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警卷第7 至9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 ㈢、證人翁珮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9頁 、本院卷第40至41頁)。     ㈣、告訴人劉季靈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匯款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 11至15頁)。 ㈤、證人翁珮恩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見警卷第25至27頁)。 ㈥、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見警卷第35至40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 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基於詐騙告訴人劉季靈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 實行詐欺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 固應非難;然本案之被害人數僅1人,詐騙金額為6,000元, 金額非鉅,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下述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1年,審酌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應屬 法重而情輕,有堪資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於網際網路施用詐 術騙取他人錢財,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 網路使用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以不實之籌措喪葬費、投注世足訊息詐取他人金 錢,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數, 暨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依約履行給付賠償,有114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2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 至70頁)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 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 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 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騙6,000元得逞,自屬其本件所犯之犯罪 所得,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然本件被告與告 訴人約定之賠償金給付時間係114年3月7日前(含當日)(見 本院卷第69頁),於本案宣判時(114年3月17日)仍未給付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按上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依調解筆錄 內容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 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NDM-114-訴-65-20250317-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71號、113年度偵字第6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孟真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孟真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然被告自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主要與綽號「謝錦誠」一人聯 繫,而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確 知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且被告僅負責提領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對被害人施行詐術 之人,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 同一,且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故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 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謝錦誠」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附件附表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 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不詳之人共 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利用 金融交易便利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 追索詐欺贓款之金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以追回,破壞 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與興盛,實值非議,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 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  ㈤沒收部分,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廖日梅所匯入之款項, 除遭被告現金提領及轉帳外,剩餘新臺幣955元經被告中國 信託帳戶自動扣繳先前貸款,此部分自為被告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孟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孟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孟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孟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孟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1號                    113年度偵字第6540號   被   告 李孟真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真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 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如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匯入之不明來源款項轉 出、提領,亦極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就犯罪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共犯,竟基於民眾受騙 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以及其協助轉帳、提領現金之款項縱 為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時,提供其 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等帳戶資料予LINE暱 稱「謝錦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被害人 匯款,再依「謝錦誠」指示轉帳或提領現金後,轉交予「謝 錦誠」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嗣李孟真及「謝錦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所示詐欺行為,使王怡萱、 賴治維、翁祥芳、廖日梅、張智俊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由李孟真依「謝錦誠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現金後,前往南投縣南 投市彰南路二段之某處,如數轉交予「謝錦誠」指定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男性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嗣王怡萱等人發覺受騙, 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怡萱、賴治維、翁祥芳、廖日梅、張智俊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孟真固坦承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 示轉帳、提款等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 今年5月初,伊與自稱從事信用貸款之「林志宏」以LINE聯 繫,因為伊想整合債務,而對方說有親人是做企業貸款,就 請「謝錦誠」與伊聯繫,「謝錦誠」說伊的資格可能沒辦法 帶到那麼多,要先幫伊審核看能否過件,並以美化帳戶為由 ,要伊開通多個帳號,才能辦企業貸款,伊就申辦將來銀行 帳戶並開通其他帳戶之網路銀行,「謝錦誠」與伊約113年5 月14日見面,伊以為是要簽合約,但當天他一直拖延且沒有 出現,只用LINE說會有一筆錢匯入中國信託帳戶,要伊提領 出來,又說會有錢陸續匯入其他帳戶裡,要伊提領出來,說 要美化帳戶的數據,伊就依指示提領,直到有帳戶遭設定警 示。「謝錦誠」有請一位男子2次來將伊所提領的款項拿走 ,之後說等待貸款通知就好,後續伊再聯絡,對方都沒有接 電話,也沒有讀訊息,伊查看網銀發現都被鎖了,伊才知道 被騙並馬上去報警,當時「謝錦誠」的照片是一個阿公,而 「林志宏」說他是有小孩,所以伊沒有防備心,也沒有想那 麼多,就沒有再確認對方身分,而對話紀錄因為伊擔心先生 知道就刪除了,伊事後才覺得對方說話很奇怪等語。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怡萱、賴治維、翁祥芳、 廖日梅、張智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㈠告訴人王怡萱之 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刊登販售商品文章、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及LINE 首頁;㈡告訴人賴治維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㈢告訴人翁祥芳之手機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不實抽獎文章、 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首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 紀錄截圖;㈣告訴人廖日梅之匯款回條聯影本、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㈤告訴人張智俊之蝦皮賣場網頁 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將來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交 易明查詢資料、統一超商康壽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路 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信為真。被告雖 辯稱如上,然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閱歷,並 自承有向銀行、當舖借款之經驗,對於正常貸款條件、手續 等事項理應有相當認識,而足可辨識「謝錦誠」等人所謂「 美化帳戶」等促進核貸手段不合情理。況被告自承僅憑LINE 大頭照而信任「謝錦誠」等人,對於其等未有任何試圖查證 對方身分、所述真實性之行為,顯見被告需款孔急,為獲取 款項心存僥倖,忽視依照「謝錦誠」指示進行本件轉帳、提 款行為涉嫌不法之風險,足認被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報告書 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乙節,惟該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 ,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有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之行為,既 成立一般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明知所領取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 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行為,雖非實際以詐騙手法向告訴人訛 詐,但已足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獲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渠 等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謝錦 誠」、「林志宏」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 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地點同一、 時間密接,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對於附表所示不同告訴 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如附表編號 4所示告訴人廖日梅匯入款項,除遭被告現金提領及轉帳外 ,剩餘新臺幣955元經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自動扣繳先前貸款 ,是被告犯罪所得至少為95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王怡萱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4日,以臉書暱稱「邱琦瑛」向王怡萱佯稱欲購買商品,指定以全家超商好賣+服務交易,復以未簽署賣場認證服務,無法下單為由,要求王怡萱配合相關程序,王怡萱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 15時46分 1萬9,985元 李孟真郵局帳戶 113年5月14日 15時51分 2萬元 (含其餘來源不明款項) 南投中山街郵局(南投縣○○市○○街000號) 2 賴治維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4日,以臉書向賴治維佯稱欲購買商品,指定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交易並佯稱已經匯款,並提供不實賣貨便及郵局客服人員聯繫方式,賴治維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 15時52分 4萬9,856元 同上 113年5月14日 16時3分、6分 5,000元、 5萬元 (含其餘來源不明款項) 同上 113年5月14日 15時59分 5,119元 同上 3 翁祥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透過Instagram帳號「polarjuw」刊登假抽獎廣告,並向翁祥芳佯稱中獎,要求翁祥芳配合相關領獎程序,又提供LINE暱稱「陳政佑」之不實銀行客服人員聯繫方式,翁祥芳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 15時19分 2萬6,011元 李孟真將來銀行帳戶 圈存 113年5月14日 15時27分 2萬6,100元 李孟真郵局帳戶 113年5月14日15時33分、34分 2萬元、2萬元 (手續費各5元,含其餘來源不明款項) 統一超商康壽門市(南投縣○○市○○路000號1樓) 4 廖日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佯稱為廖日梅之子致電廖日梅,復佯稱急需資金,廖日梅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 11時34分 20萬元 李孟真中國信託帳戶 ㊀113年5月14日11時48分、49分、50分、51分、52分、53分 ㊁113年5月14日12時8分 ㊀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手續費各5元) ㊁手機匯款7萬9000元(手續費15元) 南投中山街郵局 5 張智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1日,以臉書暱稱「羅荺樺」向張智俊佯稱欲購買商品,指定以蝦皮賣場交易,復以未經銀行驗證無法下單為由,提供張智俊不實蝦皮客服聯繫方式,張智俊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14日 14時33分 4萬9,980元 李孟真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5月 14日14時48分、49分、50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統一超商康壽門市

2025-03-17

NTDM-114-投金簡-36-202503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文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王姿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翊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略以:被告羅翊 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 轉匯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 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LINE暱稱「璇」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 璇」使用,並依「璇」之指示自土銀帳戶轉匯不明款項,被 告因此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餘元之報酬。「璇」取得 土銀帳戶前,已於112年11月18日,以LINE暱稱「璇」向告 訴人蔡恩瑀佯稱:可從事代發薪水予他人之工作云云,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後而應允,「璇」隨即以其他帳戶多次轉匯向 不詳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至告訴人名下帳戶,告訴人再依「 璇」之指示,於112年12月4日11時44分許,轉匯1,282元至 本案帳戶內,該帳戶因而為詐欺集團所使用。然被告並未將 1,282元轉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 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見解相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告 訴人於警詢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被告於偵 查中提出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璇」使用,告訴 人將前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惟其尚未轉出等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 在Instagram看到可以做手工代工的群組,因而加入LINE群 組,裡面主要是「璇」跟我聯繫,「璇」說包裝代工很多人 在等,有別的代工群組,工作其中一部分是一直貼擷圖就有 錢賺,另一部分是我把擷圖的人的薪水轉帳,「璇」說他很 忙,需要小幫手幫忙做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以「璇」,使「璇」 得以將他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將前 揭款項依「璇」指示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筆款項並未轉出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 述在卷,且有告訴人提出之Facebook廣告、Messenger對話 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 訴人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恩瑀連 線帳戶)、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恩瑀一卡 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蔡恩瑀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 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29至35頁、第39頁、第107至111頁、 第115至118頁、第121至124頁),前開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 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 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 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 罪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 罪使用,甚至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客觀行為,仍須於行 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已 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 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 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他人,復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 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㈢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故意:   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為了尋找工作在代工群組等待代工的時 間,這算是額外的工作(偵卷第19頁);於偵訊時稱:「璇 」請我做小幫手的工作,工作是線上打單,他說我要去一個 網站擷圖放在群組,該群組裡很多人,完成一定數量後會有 獎金100元,我的工作就是把這100元傳給其他完成工作的人 ,是發薪水的小助手;本案帳戶轉出1,000元是轉給「shopf 客服線上」儲值,完成指定工作可以獲得200元,轉出100元 的部分就是發薪水小助手的工作;「璇」說他太多人要發了 ,他來不及,需要人手(偵卷第59至61頁);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亦稱:「璇」說襪子包裝代工很多人再等,有一個在 等代工的群組,他提供一個網站,工作就是擷圖傳到群組, 也有酬勞,後來也有說幫他匯款的工作,因為他需要小幫手 幫他做這種太多筆轉帳的事情;「shopf客服001」是「璇」 提供給我的聯絡人,「璇」說要做擷圖工作,就跟「shopf 客服001」聯絡,訊息中所述做單就是指擷圖工作,我做這 份工作前要先註冊帳號,把錢轉入「shopf客服001」提供的 帳戶,「shopf客服001」說每次接單錢都要儲值,我只做了 一次,儲值了1,000元;我在訊息說提領金額1,282元,是指 PO圖60張有1,282元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77 、78頁),足見其所辯內容歷次不移,並提出其與「璇」、 「shopf客服001」之對話紀錄佐證,所辯尚非虛言。而依被 告與「璇」之對話紀錄,可知「璇」於112年11月24日告以 :「我現在沒有小助手幫忙工作,有在招小助手,有固定薪 水,薪水當場就結,你有興趣嗎」,經被告詢以工作內容, 「璇」覆稱:「你做完單不是有人給你匯款、發薪,那是有 小助手幫我發,但是小助手也經常沒空,所以我有想多招一 個,幫忙發薪,平台會先匯款給你,然後要發薪的時候,我 會給你收薪帳號,你在24個小時之內匯款過去就可以,你有 興趣嗎?」並要求被告前往申辦網路銀行,有被告提出其與 「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紙、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偵 卷第51、69頁);待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辦妥網路銀行並 申請平台帳號資料後,「璇」即告以已為其存入1,000元, 每發薪100元,薪水是30元,30元薪資及手續費從中扣除, 嗣「璇」即不定時傳送他人帳號資料要求被告轉匯100元; 迄至同年月30日,「璇」又以平台正招聘蝦皮搶單員,需儲 值、有po圖60單之擷圖獎勵230元為由,告以被告可加入「s hopf客服001」瞭解詳情,亦有前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 偵卷第70至72頁);被告於同年12月1日與「shopf客服001 」聯繫,「shopf客服001」表示:儲值後就可以做單、儲值 金額最低是1,000元、做完單記得要提領、平台每天都需要 全額提領,第二天要做單再(原訊息內容誤載為「在」)重 新儲值、提領直接聯繫我拿提領表格等語,有被告提出其與 「shopf客服001」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63 至65頁),觀其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經「shopf客服001」告 以需儲值始能為此「兼職」後,被告係於2日後即同年月3日 儲值1,000元,並於同日因po圖滿60張,而提供本案帳戶以 提領1,282元;於12月4日欲再度儲值1,000元時,「shopf客 服001」即表示因被告已非新會員,僅有新會員活動體驗才 可儲值1,000,之後最低都是5,000等語,被告則以:5000對 我來說很多ㄟ一語覆之,即未再儲值,有前開對話紀錄存卷 可考(偵卷第64至65頁);由上情可見,「璇」係利用被告 亟欲兼職營生之處境,先告以其原欲應募之工作未能如期, 後以小利(每筆轉帳30元)逐漸取得被告信任,再告以有其 他工作機會,然需被告儲值款項,而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 、同年12月1日先後經「璇」、「shopf客服001」告以需儲 值1,000元後,迄至同年12月3日始儲值1,000元,且經轉傳 擷圖60張後,亦僅能提領1,282元,翌(4)日經「shopf客 服001」告以需儲值5,000元後,其即因資力不足而未再為之 ,可見所獲報酬並非高額,且歷次轉款金額均為極小金額, 與一般詐欺集團係於短期間內突然密集、多筆、高額之款項 匯入又轉出之情形相左,自難認被告得以輕易察覺其中有何 明顯不合理之處,又「璇」嗣於112年12月7日企圖向被告索 要帳戶之帳號密碼時,即經被告嚴詞拒絕,有對話紀錄在卷 可查(偵卷第76頁),是以被告亦有將自身款項轉出,並未 獲取明顯不合理之豐厚報酬,且拒絕給予帳戶之密碼等節觀 之,堪信被告主觀上確實係認所為係為兼職工作而為,難認 被告主觀上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為他人使用於詐欺、洗錢犯 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之情。  ㈣本案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所匯出之該筆款項確為不詳之人 遭詐欺之贓款:  ⒈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贓款,係由告訴人於如下表編號6所示時 間而匯入,而依卷存證據究其金流源頭,係由不詳之人將款 項匯入林家杏帳戶後,再由林家杏轉匯入陳佩瑜帳戶,復由 陳佩瑜轉換入告訴人帳戶(詳細轉匯流程如下表所示),有 如下表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先予敘明。 編號 時間 (均為112年12月) 轉出帳戶 (括弧內為帳戶後5碼)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括弧內為帳戶後5碼) 備註 1 2日14時2分 不詳之人所有之土銀帳戶 (44431) 10,000 林家杏中信帳戶(80219) 林家杏未經任何偵察機關分案偵查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9、138頁) 2 2日14時26分 林家杏中信帳戶 6,658 陳佩瑜元大帳戶(23618) 陳佩瑜未經任何偵察機關分案偵查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3、129頁) 3 3日13時32分 陳佩瑜元大帳戶 6,000 蔡恩瑀中信帳戶(50104) 蔡恩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該案告訴人為陳盈臻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8、123頁) 4 3日14時2分 蔡恩瑀中信帳戶 6,000 蔡恩瑀一卡通帳戶(11438)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8頁) 5 4日11時42分 蔡恩瑀一卡通帳戶 1,250 蔡恩瑀連線帳戶(33228)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0、118頁) 6 4日11時44分 蔡恩瑀連線帳戶 1,282 被告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110頁)  ⒉至陳佩瑜、告訴人為上表所示匯款之緣由,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稱:在Facebook看見徵求家庭代工的廣告,以 Messenger與對方聯繫,對方請我加LINE(暱稱:璇)跟他 聯繫,加LINE後他說家庭代工的部分目前需要等待,請我做 其他工作,內容是發薪水給其他人,隨後詢問我的帳戶,我 給他的帳戶是中信帳戶,然後他提供一個網址,我點進去後 依照他指示操作系統搶單及擷圖,並將擷圖傳至對方邀我加 入的群組shopf工作29群,再私訊對方,他就陸續用不同帳 戶把錢轉進我戶頭,我又把匯進來的錢轉到我的連線帳戶, 又依照他指示把錢轉到他提供的帳戶及指定金額,他請我郵 局開特約帳戶,我有傳我的身分證正反面及郵局帳號、密碼 給對方(偵卷第21頁);於偵訊時進一步證稱:我匯出的款 項都是對方給我的錢,不包含我自己的錢,我沒有受到財產 上損害;我在自己的數個帳戶中轉帳是我自己習慣、作帳用 ,對方稱發薪水我轉出;「shop001」是「璇」跟我說另一 個賺錢方式;陳佩瑜轉給我的錢就是「璇」所謂的薪水,我 不知道轉給誰,匯一筆30元報酬;我願意撤回對被告的告訴 (偵卷第159至160頁)、證人陳佩瑜於偵訊時亦證稱:是幫 別人代轉款項而轉入6,000元款項至告訴人中信帳戶,對方 在Facebook發布做單工作,我去應徵,對方請我轉錢,我只 有給對方帳號,沒有給密碼和提款卡,對方說錢是薪水,請 我幫忙發薪,我轉出的是對方給我的錢,我再轉出去,不是 我自己的錢,對方會給我每筆60元的報酬,我是為了賺這個 報酬才幫忙發薪;我自己也有投錢進去,因為如果要領出的 話,要投更多錢進去等語(偵卷第149至150頁);至證人陳 盈臻(按:陳盈臻亦有將款項匯入告訴人帳戶,然該筆金流 與本案款項無涉)亦於警詢時稱:112年12月4日在Facebook 看到家庭代工,點進去連結直接加了LINE暱稱「璇」為好友 ,「璇」叫我家入LINE ID:「shopf001」,對方稱代工工 廠生產速度慢,領材料人較多,給我他的私人帳號跟「shop f客服001」,叫我幫他做單po群組就有100元薪水可領,剛 好也用來審核任務使用,搶單可驗證是否真心要做手工、有 無耐心,後來又說公司有缺幫忙匯薪水的小助手,我去做了 兩天,後來覺得不對就沒有繼續做了,後來又說公司在徵蝦 皮搶單員,問我有無要做,我申請帳號並依對方所說儲值1, 000元,後來又繳交5,000元,要求陸續匯款,我才察覺被騙 等語(偵卷第95至96頁)。綜上證人證述之脈絡判斷,被告 與告訴人、證人陳佩瑜、陳盈臻應係在同一時期,接觸到同 一詐欺集團所張貼之家庭代工廣告,並因而個別參與「轉匯 薪水」、「擷圖做單」之工作,而與該筆款項來源有涉之帳 戶所有人(包含林家杏、陳佩瑜、告訴人),除告訴人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外(本院卷第27至 29頁),林家杏、陳佩瑜,均未經任何偵查機關分案調查( 本院卷第25、31頁),而衡以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瑜均明確 證稱所轉出之款項均非其等所有,而係由「璇」自不詳之人 之帳戶轉入後再由其等轉出,則堪認轉入證人即告訴人、陳 佩瑜帳戶內之款項,應與公訴意旨所指之「不詳被害人」遭 詐之款項源頭更為接近,然告訴人、陳佩瑜既均未遭起訴, 實難認被告有何應承擔相關罪責之理。  ⒊再者,由上表可知,依卷存證據實難認定如編號1所示款項是 否確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抑或另有更為上層之被害贓款流 入,此部分犯行既欠缺被害人之筆錄及報案紀錄,則如編號 1所示之人或更為上層之不詳人等匯款之原因,是否確實為 遭詐欺,尚無從認定,檢察官就此部分詐欺既遂及洗錢未遂 罪嫌之舉證,仍有不足。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固可認定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交 與「璇」,使「璇」得以利用本案帳戶匯入及轉出款項,然 尚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之行為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客觀上亦難認本案款項確係他人遭詐欺所匯入,此 外,卷內亦無相關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其有罪之認定,揆諸上開法條 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7

PCDM-113-金訴-2554-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家曛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9月10日前之113年8、9月間某日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臺南市南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容 任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吳家曛 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吳家曛知悉 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不 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實施 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提領殆盡, 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 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卷內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 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關於傳聞部分,本 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 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 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 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 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保管持用乙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我 已經1年以上沒有使用,就把提款卡從皮夾中清出來,放在 我隨身攜帶的肩背包內,113年8月14日我叔叔住院病危,於 同年月27日往生,那段期間我時常家裡、醫院兩邊跑,不知 道本案帳戶提款卡是何時從我肩背包掉出來不見,我有將提 款密碼寫在放提款卡的套子上,113年9月11日我去漁會臨櫃 領我婆婆的老人年金,經漁會人員告知,才知我本案帳戶被 警示,我在車廂、家裡都找不到本案帳戶提款卡,就趕快去 派出所報案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不詳詐騙份子,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告 訴人,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0日之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遭人提 領殆盡,而不知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 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與其等所述 相符之遭詐騙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及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5至17、31至37 、55、57至65、69頁)。又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脫離被告 持有前係由被告保管使用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 保管之本案帳戶,於113年9月間確遭某詐騙份子用以作為詐 欺告訴人等轉入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且旋將詐騙所得贓款 提領一空,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暨所在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保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是在其叔叔113年8 月中旬住院期間,其時常家裡、醫院兩邊跑,不知何時從其 肩背包掉落遺失云云。然觀其隨身肩背包(見本院卷第95、9 7頁),其內只有1個卡片大小之夾層,並置放1只長夾,其他 紙張則散落放置其內,可知被告所稱之提款卡若未置於長夾 內妥善保管,就應是放在夾層內,其所謂不知何時掉落云云 ,已難憑採。且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申辦貸款將自己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為警移送地方檢察署偵辦,嗣雖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95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 頁),惟其經此偵查程序,理應知悉金融帳戶應妥善保管, 不能隨意處置,豈會未妥善放置於皮夾內,而任意與其他資 料、物品雜亂放置之理?又被告既表示本案帳戶已經1年多 未使用,實無須隨身攜帶,徒增遺失風險,是被告所辯本案 帳戶提款卡遺失前之保管情況及遺失經過,不合常理,難以 採信。另被告於偵審中經詢問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時,均可 立即回答,並表示密碼就是其飼養首隻狗狗的生日,甚至可 明確說出該隻狗狗死亡時間(警卷第13、本院卷第60頁),可 見該組密碼對被告而言,具有特殊意義,並無記憶困難之情 況,其要無需冒著提款卡遺失或被竊而遭他人盜用之風險, 多此一舉地將密碼記載於紙張上面,所辯情節,均難認與常 情相符。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遺失了(警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稱:只有遺失 提款卡,存簿沒有遺失(見本院卷第61頁),前後供述不一, 益徵被告所辯遺失云云,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本案帳戶應係被告於113年9月10日(告訴人受騙匯款日)前之 同年8、9月間某日時許(被告自述本案帳戶脫離其持有保管 之時間),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他人使用:  ⒈從事詐欺之人既可知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出入 之帳戶,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循線追查出其真正身分, 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當亦知社會上一般人發現自身申 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多會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免他人盜領帳戶內存款 或作為其他不法用途。因此,從事詐欺之人為了防止其大費 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卻因金融帳戶名義人突然掛失而凍 結帳戶或擅自提領等情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勢 必使用其所能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殊難想像 從事詐欺之人會使用隨機拾得或刻意竊取之存摺、提款卡作 為人頭帳戶,在無法預期帳戶名義人何時報警或辦理掛失之 情形下,仍指示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徒增無法順利取得 詐欺所得之風險。  ⒉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略為:本案帳戶於附表編號1告 訴人受騙匯款前之2小時14分鐘(113年9月10日9時47分許), 曾以提款卡轉出,餘額僅94元(見警卷第17頁交易明細),由 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者,所提供之帳戶餘 額均低之經驗法則相符。此外,細繹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後,數十分鐘、不到半小時,立即遭人持提款卡在南 投縣草屯鎮之7-11超商中國信託銀行ATM、土地銀行ATM跨行 提領,附表編號1詐欺款項,更是於短短3分鐘內,接續分5 筆提領,跨行提款之過程均未受阻,跨行提款之時間均相當 及時且密集。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提款密碼 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使該詐騙份子確 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大部分詐得款項為跨行 提款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避免徒勞無功,實無可能放心地 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進行跨行提款,並於本案告 訴人報案之前,順利及時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跨行提款詐 騙款項以隱匿大部分犯罪所得。  ⒊綜參上情,本案詐騙份子應係經被告同意才能取得被告名下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堪認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提 供給他人使用。  ㈣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而言。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 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 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 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 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幫助犯成立,以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 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 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 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 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 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 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 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 、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 、金融卡之理。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4歲之成年人,具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我國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見本院 卷第80頁),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 。佐以前述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之餘額在本件告訴人匯款之前 ,已所剩無幾之情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提供提領至幾 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給他人,無再將本案帳戶納入自己可支配 範疇之意,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 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亦不 致受有損失之心態,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我國媒體廣為報導,尤以其 歷經前案偵查程序之經驗,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非日常生活所 用或幾無存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 其開立之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 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 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幕 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進行賠償,欠缺悔意,態度不佳,兼衡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 額)、有類似前案不起訴,及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徒刑2月, 並於112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 之素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見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 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 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 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吳妤芯 暱稱「禾欣」之不詳人士於113年9月9日某時許,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吳妤芯佯稱:7-11賣貨便賣場因會員資訊未授權完善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入款項以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致吳妤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43至45頁) 113年9月10日12時1分許、12時2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3萬4,123元。 2 王艾琳 暱稱「勿擾」之不詳人士於113年9月10日13時14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以社交軟體DCARD向王艾琳佯稱:旋轉拍賣賣場因未簽署交易保障協議、未授權完善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無法購買二手書,須依指示匯入款項以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致王艾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7至29頁) 113年9月10日13時14分許,匯入1萬5,015元。

2025-03-17

TNDM-114-金訴-14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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