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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豪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58、4941、7202、8979、119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46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身分證件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供他人申請開立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帳戶可能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供他 人以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4日某時,書寫記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2. 10.24」之字條,並拍攝其本人持該字條與身分證之照片後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該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汽車駕駛執照照片(下合稱本案個人資料)及其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現代」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無證據證明辛○○知悉成 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容 任「現代」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甲使用本案個人資料及郵局 帳戶帳號,「現代」即以辛○○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開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嗣本案詐欺 集團甲成員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 1、3、5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本案詐欺集團甲不詳成員提 供之MaiCoin繳款代碼,至超商繳付如附表編號1、3、5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MaiCoin帳戶轉換成泰達幣,本案詐欺集團甲 旋將該等泰達幣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辛○○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甲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辛○○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 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 28日下午9至10時許間某時,在位於雲林縣○○鎮○○○○號客運 站,將其申辦之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交寄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 張德帥」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無證據證明辛 ○○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 成員,並以LINE告知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張德帥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乙將農會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乙成員取得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農會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 空,辛○○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43至53頁、第115至120頁、第165至168頁、第 175至179頁、第181至188頁),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 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 (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 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 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 幫助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 不論適用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 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中間時、現行法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依行為 時法被告始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 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因 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均不符合減刑規定,而中間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 。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行為時及現 行法為重,應予排除適用,此時比較行為時法與現行法,因 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倘依上開規定及112年6月1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未滿1月至6年11月以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 滿1月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兩者宣告刑之最高 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本案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均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 案詐欺集團甲、乙成員各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均屬幫助犯。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各以一提供本案個人、郵局帳戶資 料及農會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甲、乙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罪時間明顯可分,行為態樣 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業經二度修正,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已如前述,故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 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 0條之規定遞減。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個人及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 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表編號2、3、5 、6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有調解筆錄4份(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133至135頁)、 匯款明細截圖2份(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匯款申請書1份 (本院卷第19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其 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 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本案 犯行各次之行為態樣、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將個人、郵局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甲成員,及將農 會帳戶提款卡寄送本案詐欺集團乙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 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即附表所示繳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或匯入農會帳戶之 款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乙成員之農會帳戶提款卡,未經扣案 ,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 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繳款或匯款時間 (民國) 繳款或匯款金額 (新臺幣) 涉案帳戶 卷證資料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甲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3時14分許,以LINE暱稱「夢想起飛」,向丙○○佯稱:點選「http://webdft.com」網址,註冊「Web3」平臺帳戶可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繳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下午7時44分許 20,000元 本案MaiCoin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警993卷第9至11頁) ⑵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平臺之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993卷第1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6張(警993卷第25頁、第35至45頁) 111年11月17日下午7時46分許 20,000元 111年11月17日下午7時49分許 20,000元 111年11月17日下午7時52分許 20,000元 111年11月17日下午7時54分許 20,000元 111年11月17日下午7時57分許 20,0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乙成員於112年3月1日上午1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平臺買家,並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以及LI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假冒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因甲○○之旋轉拍賣賣場未升級平臺之簽訂保障權限,致其賣家帳號暫遭凍結,買家亦無法於該賣場內下標結帳,而須聯絡銀行客服人員予以解凍;隨後又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因有交叉驗證機制,須依指示清空帳戶餘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下午9時21分許 49,970元 農會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警031卷第11至13頁) ⑵虎尾鎮農會112年4月7日虎農信字第1121000473號函暨所附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各1份(警031卷第17至21頁) ⑶簡訊擷圖1張、旋轉拍賣之結帳失敗、自助認證失敗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交易明細頁面擷圖2張、高風險可疑號碼來電紀錄擷圖1張(警031卷第39頁至41頁、第43頁、第45頁) 112年3月1日下午9時29分許 40,123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戊○○ 本案詐欺集團甲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下午5時20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尖端科技 Advanced」、「MetaMax」、「Lucky企業公司」等,向戊○○佯稱:註冊不詳平臺帳戶可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繳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下午5時18分許 10,000元 本案MaiCoin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警880卷第3至5頁) ⑵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平臺之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880卷第59至61頁) ⑶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2份、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5張、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1張(警880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1頁、警880卷第22頁) ⑷投資平臺頁面擷圖1張(警880卷第21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乙成員於112年2月28日下午9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平臺買家,向丁○○佯稱:因丁○○之旋轉拍賣賣場未簽署金流保障,致平臺未被授予權限,買家因而無法於該賣場內下標訂單,而須聯絡銀行客服人員處理;隨後又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0」、LINE暱稱「吳杰輝」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丁○○佯稱:因有金流保障認證機制,須依指示匯出帳戶內款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下午10時21分許 9,035元 農會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8979卷第27至33頁) ⑵虎尾鎮農會112年4月7日虎農信字第1121000473號函暨所附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各1份(警031卷第17至2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擷圖1張、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8979卷第41至57頁、第59頁、第55頁) ⑷匯款明細筆記1份(偵8979卷第63至65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甲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5時56分許,以LINE暱稱「非凡贏家」、「尖端科技 Advanced」,向己○○佯稱:點選「http://mtita.com」網址,註冊「MetaMax」平臺帳戶可供代操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繳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下午5時39分許 10,000元 本案MaiCoin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偵11980卷第15至17頁) ⑵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平臺之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1980卷第53頁) ⑶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4張、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1張(偵11980卷第39至44頁、第45頁) 6(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庚○○(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乙成員於112年3月1日23時52分許前某時,以不詳門號假冒LUDEYA美妝保養品購物網客服人員,向庚○○佯稱:因庚○○之個資外洩,致信用卡遭盜刷,而須依指示匯出帳戶內款項以解除付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23時52分許 49,985元 農會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偵462卷第27至29頁) ⑵虎尾鎮農會112年9月20日虎農信字第1121001383號函暨所附農會帳戶之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帳戶異動資料各1份(偵462卷第17至21頁) ⑶交易明細擷圖3張(偵462卷第89頁、第94頁) 112年3月1日23時57分許 9,012元 112年3月1日23時59分許 5,034元

2024-11-13

ULDM-113-金訴-18-20241113-1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0號 原 告 劉爰希 被 告 芙諾.妲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電子 錢包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某時許,以 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之MAICOIN帳戶( 下稱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周懷婷」之成年女子。嗣「周懷婷」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投資小王子」、「張 思怡」等名義向原告佯稱:可協助在學吧網站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0日14時6分許, 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一空,致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刑事案件已不起訴,且原告匯入之款項雖 有入到伊戶頭,但那筆錢沒有動過,且那筆錢已被轉出。伊 所有系爭帳戶裡面已沒有錢,帳號也打不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詐騙, 因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嗣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13 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344號、33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 第3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原金 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訛。被告到場不為爭執,惟辯稱 :系爭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後即遭轉出,伊並未受有何利益, 亦未參與詐騙行為等語。惟依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既已認定有 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依後述事實,民法第185條規定亦應 與共同正犯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 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之 行為,客觀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 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3

TCEV-113-中原簡-60-202411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于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240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409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于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70號調 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于玄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 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能係在 取得詐欺款項,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桃子主編 」、「玥玥」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 庫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桃子主編」,復依指示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申請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並綁定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為M AX交易平台之付款帳戶。嗣「桃子主編」、「玥玥」與所屬 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各該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陳于玄再以附表 一「後續轉出情形」欄所示方式,透過本案MaiCoin帳戶於M AX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2049卷第127頁),且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就其等遭詐 欺匯款之經過情形已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附表一所示之 人遭騙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2400卷第35、43-56頁, 偵57409卷第59-85頁)、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虛擬貨幣轉帳交易明細(偵32400卷第25-31、 1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遠銀 詢字第1120002947號函暨所檢送本案MaiCoin帳戶帳戶個人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57409卷第41-51頁)、被告陳 于玄與暱稱「桃子主編」、「玥玥」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本院金訴2049卷第23-45、47-7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各次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最重主刑(即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 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7年)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上開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二)被告與「桃子主編」、「玥玥」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 不同人)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陸續匯款,均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五)被告本案各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並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及再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規定。準此,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既已於審 判中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27頁),爰均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僅為賺取高額報酬,即率爾為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為時 年僅18歲,智慮尚淺,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佳萱成立調解,而告訴人陳家淇經本院通知2次均未到 庭,致被告未能與其進行調解;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 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 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情狀相同、犯罪時間為同一天, 並斟酌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佳萱成立調解,足見被告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且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7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復斟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預防其再度犯罪,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均已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詐欺 款項轉帳至MAX交易平台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卷內復無證據足證上開電子錢包為被告所有或 由其實際管領。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 2人於附表一所匯各該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12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報 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情形 後續轉出情形 1 陳佳萱 LINE暱稱「電商女王」、「桃子-主編」之不詳詐騙者,於112年4月21日13時,向陳佳萱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陳佳萱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28日16時44分至50分許,陸續匯款6筆1萬元(共6萬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4月28日17時21分、22分許,以行動網銀轉出2筆2萬5000元(共5萬元)至MAX交易平台。 2 陳家淇(原名陳培綺) LINE暱稱「電商女王」、「桃子-主編」、「Even文-總指導」、「WeCash線上平台客服」之不詳詐騙者,於112年4月26日向陳培綺佯稱: 若投資彩票項目可賺取水錢云云,致陳培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28日17時30分、31分許,陸續匯款2筆5萬元(共10萬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4月28日17時49分、52分許,以行動網銀分別轉出3萬元、2萬元(共5萬元)至MAX交易平台。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于玄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 陳于玄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2

TCDM-113-金簡-246-202411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于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240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409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于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70號調 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于玄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 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能係在 取得詐欺款項,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桃子主編 」、「玥玥」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 庫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桃子主編」,復依指示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申請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並綁定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為M AX交易平台之付款帳戶。嗣「桃子主編」、「玥玥」與所屬 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各該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陳于玄再以附表 一「後續轉出情形」欄所示方式,透過本案MaiCoin帳戶於M AX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2049卷第127頁),且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就其等遭詐 欺匯款之經過情形已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附表一所示之 人遭騙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2400卷第35、43-56頁, 偵57409卷第59-85頁)、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虛擬貨幣轉帳交易明細(偵32400卷第25-31、 1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遠銀 詢字第1120002947號函暨所檢送本案MaiCoin帳戶帳戶個人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57409卷第41-51頁)、被告陳 于玄與暱稱「桃子主編」、「玥玥」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本院金訴2049卷第23-45、47-7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各次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最重主刑(即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 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7年)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上開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二)被告與「桃子主編」、「玥玥」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 不同人)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陸續匯款,均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五)被告本案各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並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及再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規定。準此,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既已於審 判中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27頁),爰均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僅為賺取高額報酬,即率爾為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為時 年僅18歲,智慮尚淺,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佳萱成立調解,而告訴人陳家淇經本院通知2次均未到 庭,致被告未能與其進行調解;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 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 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情狀相同、犯罪時間為同一天, 並斟酌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佳萱成立調解,足 見被告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 主文。且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即本院113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7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復斟酌 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 守法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2場次,以預防其再度犯罪,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 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均已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詐欺 款項轉帳至MAX交易平台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卷內復無證據足證上開電子錢包為被告所有或 由其實際管領。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 2人於附表一所匯各該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12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報 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情形 後續轉出情形 1 陳佳萱 LINE暱稱「電商女王」、「桃子-主編」之不詳詐騙者,於112年4月21日13時,向陳佳萱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陳佳萱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28日16時44分至50分許,陸續匯款6筆1萬元(共6萬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4月28日17時21分、22分許,以行動網銀轉出2筆2萬5000元(共5萬元)至MAX交易平台。 2 陳家淇(原名陳培綺) LINE暱稱「電商女王」、「桃子-主編」、「Even文-總指導」、「WeCash線上平台客服」之不詳詐騙者,於112年4月26日向陳培綺佯稱: 若投資彩票項目可賺取水錢云云,致陳培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28日17時30分、31分許,陸續匯款2筆5萬元(共10萬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4月28日17時49分、52分許,以行動網銀分別轉出3萬元、2萬元(共5萬元)至MAX交易平台。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于玄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 陳于玄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2

TCDM-113-金簡-247-20241112-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展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26號之刑事簡 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73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展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胡展魁能預見虛擬貨幣帳戶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 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帳 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 ,如經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以及經由 轉換至實體金融帳戶,再提領而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某時許, 在其位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之居所(地址詳卷)內,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周亞旋」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與其約定每日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報酬,由胡展魁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 帳戶),並綁定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後,再以LINE傳送上開MaiCoin帳戶之 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MaiCoin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賴貞妃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儲值1萬9,975元至上開MaiCoin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而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賴貞妃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 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胡展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貞妃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 第5至9頁),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回覆資料暨所附之 被告MaiCoin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等(警卷第13至18頁 )、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警卷第19頁)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影本(警卷 第21至29頁)、被告之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11月1日 至111年12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6頁)、被告1 13年7月5日庭呈與暱稱「周亞旋」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影本(本院金簡上卷第69至73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 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2.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3.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 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②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考)。  ③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自白犯行,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俱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洗錢防制法於原審判決後始經修正施行,因刑罰變更,且對 被告有利,原審無從審酌於此,未能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所為法律適用及量處之刑 度即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對被告有利之 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部分予以撤銷,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逕依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判 決。  ⒉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 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亦獲告訴人為其請求從輕量刑一情,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11 3年7月2日刑事陳述狀(院卷第55頁、第57至59頁),是原 審之量刑基礎已被動搖,則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改 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法之判決。  ⒊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助長洗錢犯罪之猖獗,所 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是本 案犯罪所生損害業經適當填補。另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不佳 一情,有被告113年7月5日庭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臨床心理 報告(本院金簡上卷第75至8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7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16331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病 歷資料影本(本院金簡上卷第93至107頁)在卷可查;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告訴人儲值至被告申設之MaiCoin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 財物,然該款項既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非屬被告所有 ,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加以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額 損害一情,業如前述,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鄭博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新臺幣) 儲值帳戶 1 賴貞妃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經理借貸專員」與賴貞妃聯絡,佯稱:可透過「喬美快貸」網站辦理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至超商持代碼繳費。 111年12月4日上午10時48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申設之MaiCoin帳戶

2024-11-12

KSDM-113-金簡上-125-2024111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冠倫 陳俊諺 被 告 陳正景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0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 4、9439、10640、11178、14479、17370、17814、21981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4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82、40564、44010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冠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正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冠倫、陳俊諺、陳正景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冠倫、陳正景、陳俊諺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 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冠倫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以每週可獲新臺幣(下同 )5,000元為報酬,將其綁定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 (二)陳正景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①)、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陳正景、陳俊彥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由陳正景以手 機拍攝陳俊諺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傳送詐欺集團成員,並將 陳俊諺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詐欺集團用以 申設綁定中信帳戶②之現代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後,即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繳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 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楊冠倫、陳俊諺、被告陳正景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卷【 下稱簡上卷】第130至133、245至24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9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7 5至79頁,簡上卷第121至139、239至256、315至343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4號卷【下稱 偵4294卷】第11至1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9439號卷【下稱偵9439卷】第5至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0640號卷【下稱偵10640卷】第12至14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78號卷【下稱偵11 178卷】第11至1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 479號卷【下稱偵14479卷】第66至6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7370號卷【下稱偵17370卷】第8至13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14號卷【下稱偵1781 4卷】第5至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81 號卷【下稱偵21981卷】第35至4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立字第802號卷【下稱立字卷】第25至27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82號卷【下稱新北偵35182 卷】第11至1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64 號卷【下稱新北偵40564卷】第8至13頁),並有告訴人孫家 泩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手機翻拍照片(偵4294卷第21至22、30至34、35至39頁) 、告訴人郝俊齊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 翻拍照片(偵4294卷第24、40至44頁)、告訴人陳儷瑛之統 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僱客聯)11件(偵9439卷第18頁 )、告訴人郭百堅之手機翻拍照片(偵10640卷第16至102頁 )、告訴人陳冠華之手機翻拍照片(偵11178卷第36至48頁 )、告訴人黃瑞容之手機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僱客聯)照片(偵14479卷第75至81頁)、被害人楊 森堡之手機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17370卷第20至21、28頁)、告訴人陳亭羽之手機翻拍照 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370卷第22至2 5、35至36頁)、告訴人莊怡怡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顧客聯)、手機翻拍照片(偵17814卷第5至7、13至14 頁)、告訴人張玉燕所提出之交易明細(立字卷第57至65頁 )、連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偵4294卷第 26至28頁)、現代公司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連線帳戶 登記資料(偵9439卷第20、21至26頁)、現代公司提供之超 商繳費代碼回復資料、被告楊冠倫實名制認證資料(偵1064 0卷第103、104頁)、 超商代碼申辦人資料(偵11178卷第2 3至28頁)、現代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統一超商公司代碼 繳費資料、中信帳戶及連線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 14479卷第47至51、52至58、59至62、63至65頁)、中信帳 戶①、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偵17370卷第 14至16、17至19頁)、現代公司提供會員資料、統一超商提 供代碼繳費資料(偵17814卷第11、12頁)、被告陳正景手 機翻拍照片(偵14479卷第20至39頁)、本案帳戶(中信帳戶 ②)交易明細(偵21981卷第59頁)、本案虛擬通貨帳戶(被告 陳俊諺)帳戶申辦資料(偵21981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洪 為邦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偵35182第 23至24、26至28頁)、告訴人周明誼提出之超商代碼繳費證 明、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提供之本 案虛擬通貨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偵40564卷第14至18、26至3 8、39頁)、被告陳俊諺提供與被告陳正景對話紀錄(新北 偵40564卷第20至22頁)存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2.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 敘明。   3.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現行法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加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始有各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楊冠倫以一提供綁定連線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 戶〔事實一(一)〕、被告陳正景以一提供中信帳戶①與永 豐帳戶〔事實一(二)〕、被告陳正景與陳俊彥以一提供中 信帳戶②〔事實一(三)〕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詐得附表編號各該帳戶所收受款項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 產,均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陳正景就事實一(二)、(三)所為,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與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3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時自白幫 助洗錢之犯行,依前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始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期間,被告3人與附表編號8、11所示之告訴人陳亭羽、張玉燕達成和解,被告陳正景及陳俊彥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周明誼達成和解,被告陳正景與附表編號7、12所示之告訴人楊森堡、洪為邦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75至176、177至178、257至258、259至260、261至262頁),原審所認定事實之基礎與量刑因子,均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原審判決就此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至檢察官雖依告訴人陳亭羽之聲請提起上訴,主張被告3人未與告訴人陳亭羽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詞。然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輕率提供其等之金 融帳戶予詐騙集成員使用或供綁定虛擬貨幣帳戶受領詐欺 贓款,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 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 不該;兼衡其等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又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原審與 告訴人孫家泩、郝俊齊、陳儷瑛、郭百堅、陳冠華、向鑫 蓮成立調解,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楊森堡、陳亭 羽、張玉燕、洪為邦、周明誼達成和解,並均已依約賠償 完畢,此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出匯款 條、匯款申請書、存款回條、交易明細表、憑條存根、存 款憑條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05至111、183至189、303至3 07頁),雖因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黃瑞容未能到庭、附 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莊怡怡已歿,經本院通知其家屬未能 到庭,而尚未能和解,然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不斷 表達和解之意,並經本院2度安排調解且均與到庭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其等確有悔悟,已盡能事欲彌 補自身過錯,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 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被害人等受詐欺金額, 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簡 上字卷第340、4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正 景所犯之罪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緩刑說明:   復查被告3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多數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 述,堪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與刑罰宣告後,應當知所警 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3人均於審理時中供稱其等本案提供上開帳戶犯行, 並無獲得好處或報酬(簡上卷第338、339、456頁),是被 告3人雖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莊富棋、曾信傑 、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 孫家泩 佯稱:解決蝦皮購物網站問題云云 111年12月25日下午3時45分許起至56分許止 2萬9,989元 連線帳戶 1萬9,207元 2萬6,000元 2 告訴人 郝俊齊 佯稱:金融反洗錢條例無法下單云云 111年12月25日下午4時10分許 1萬6,983元 連線帳戶 3 告訴人 陳儷瑛 佯稱:貸款云云 111年12月28日晚間7時23分許起至8時18分許止 1萬9,975元 連線帳戶綁定之MaiCoin帳戶 1萬9,975元 1萬9,975元 1萬9,975元 1萬9,975元 1萬9,975元 1萬9,975元 1萬9,975元 1萬9,975元 1萬9,975元 1萬9,975元 4 告訴人 郭百堅 佯稱:貸款云云 111年12月28日下午3時3分許 1萬4,975元 連線帳戶綁定之MaiCoin帳戶 5 告訴人 陳冠華 佯稱:貸款云云 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41分許 1萬9,975元 連線帳戶綁定之MaiCoin帳戶 6 告訴人 黃瑞容 佯稱:貸款云云 111年12月27日上午6時43至53分許 1萬9,975元 中信帳戶②綁定之MaiCoin帳戶 1萬9,975元 1萬9,975元 1萬9,975元 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9分許 1萬9,975元 連線帳戶綁定之MaiCoin帳戶 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14分許 9,975元 7 被害人楊森堡 佯稱:解除捐款云云 111年12月8日晚間7時9分許 4萬9,967元 中信帳戶① 8 告訴人 陳亭羽 佯稱:誤設批發商云云 111年12月8日上午4時44至52分許 4萬9,989元 永豐帳戶 4萬9,987元 1萬4,710元 3,618元 9 告訴人 莊怡怡 佯稱:貸款云云 111年12月28日凌晨4時12、15分許 1萬9,975元 連線帳戶綁定之MaiCoin帳戶 10 告訴人向鑫蓮 佯稱繳納財力證明金後即可提供小額借貸云云 111年12月27日下午1時48分許 1萬9,975元 中信帳戶②之現代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下午1時53分許 1萬9,975元 11 告訴人張玉燕 佯稱取消遭盜刷款項云云 111年12月8日下午6時46分許 2萬9,985元 中信帳戶① 12 告訴人洪為邦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12月8日晚間7時10分許 14,133元 中信帳戶① 13 告訴人周明誼 佯稱:輸入之帳號資料有誤,需繳納解凍金及違約金云云 111年12月27日下午1時15分許 1萬9,975元 中信帳戶②之現代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下午1時19分許 1萬9,975元 111年12月27日下午1時21分許 1萬9,975元

2024-11-12

SLDM-113-簡上-19-202411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15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杏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杏東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 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許 庭雅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相符,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犯罪動機、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遭詐騙而繳納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控 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48號   被   告 邱杏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杏東可預見將自己之虛擬通貨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 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某時,以其 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手持身分證並在紙條 上書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6/27」之自拍照(下稱 本案自拍照)及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 戶)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所經營之MaiCoin平台申請註冊虛擬通貨帳戶(MaiCoin平 台TWD入金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M aiCoin帳戶)後,旋即將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匯豐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匯豐專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許庭雅,致許庭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繳費時間,持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購買虛擬通貨泰達幣所產 生如附表所示之第二段付款條碼,前往統一超商市運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俟泰 達幣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號內,旋遭轉出至其他虛擬通貨 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經許 庭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庭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杏東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曾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下載「MaiCoin」APP軟體之事實。 ⑵坦承涉犯詐欺取財、違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庭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持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購買泰達幣所產生之第二段付款條碼繳費之事實。 3 ⑴本案MaiCoin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紀錄1份 ⑵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⑴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遠東銀行帳戶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持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第二段付款條碼繳納之款項,經用以購買泰達幣後,上開泰達幣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號內,旋遭轉出至其他虛擬通貨錢包之事實。 4 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AITP)虛擬貨幣個資查詢結果報告1份 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係由被告以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本案自拍照申請註冊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邱杏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邱杏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   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繳費時間 第二段條碼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許庭雅 告訴人於112年6月8日收到貸款之訊息,經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豐專員」加為好友,並於網頁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後,「匯豐專員」即對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填寫資料錯誤,須依指示持超商付款條碼交付保證金,始能解鎖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繳費時間,持右列超商第二段付款條碼,繳納右列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 112年7月18日11時42分許 030718C9ZHVKHM01 2萬元 112年7月18日11時45分許 030718C9ZHVKHR01 2萬元 112年7月18日11時50分許 030718C9ZHVKHS01 2萬元 112年7月18日11時53分許 030718C9ZHVKHT01 2萬元

2024-11-08

TPDM-113-審簡-2119-20241108-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53號 原 告 曾子鴻 被 告 黃河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河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小卷第46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 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其已 預見上情,為牟取提供金融帳戶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5, 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竟先於民國112年6月7日開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並依指示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後,再向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將系爭帳戶綁定為入金帳 戶,於同年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身分不 詳之詐欺行騙者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以下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MaiCoin帳戶使用帳號及密碼合稱「系爭帳戶資料」 ),任由該行騙者使用系爭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行騙者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於同年月上旬,以LINE向伊佯稱:透過「華隆投信 」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伊誤信而匯款10萬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伊受有1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 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170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小卷第1 3-2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 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行騙者及其共犯所為 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洵屬有據。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2月20日起(附民卷第10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7

CCEV-113-潮小-453-202411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晨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530、10051、11855、15540、15663、15829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帳號、登入密碼等資料,均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 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 人士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並 將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 保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分別為以 下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許,以其個人資料及名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 海銀行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 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後(下稱本案MaiCoin帳 戶),將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之電子信箱、登入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此方式幫 助該不詳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嗣該不詳人士及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MaiCoin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匯款至本案MaiCoin 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一 所示),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MaiCoin帳戶後,現代財富公 司即將相等價值之虛擬貨幣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之電子錢 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隨之該等虛擬貨幣轉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於112年5月1日19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榮星門市(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念真」之成年人士,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 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林念真」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 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 保全。嗣「林念真」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 前開本案兆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二「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 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旋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情形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 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 保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73頁、本院卷第66、69頁),並有附表一 、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 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 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 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 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 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 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 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 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 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 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 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 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論處。  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 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 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 、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 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 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 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 並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指標 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定原 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部之 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禁止 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於憲 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規生 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具有 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兼顧 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暨確 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既往 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造成 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下 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自50 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效果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定刑 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用。 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及於 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發生 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科罰 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於適用 刑之減輕事由前),係以有期徒刑2月至5年為其區間,併科 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 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 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顯然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審中迭為前開 犯行之自白,揆之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依上開判決要旨說明,此部分所 涉刑之減輕事由,自無連動被告上開犯行據以適用之法律, 而有一體適用之必要,仍應擇定較有利於被告規定適用之。  ㈥被告因本案有上開複數減輕刑罰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所述為了賺錢之動機、目的,顯係基 於自利之考量,難以作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 狀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均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此部分可作為其有利審酌因素(但仍應以 其具體坦承之情事,評價其認罪折讓、減輕之程度);⒉被 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為初犯,其責任刑 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宜循此科處較輕之刑;⒊被 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惟告訴人未到場參與調解(見本院 報到單,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本案並無足以評價為關係 修復、損害填補之有利量刑因素;⒋被告具有二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幼教老師、月收入 2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綜合卷內一 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 刑相當原則,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法益種類、犯罪手段、罪質均屬相 同,又各行為間發生時間較為密切,綜合觀之,其法益侵害 加重程度,應屬有限,各罪所示之人格面有一定之非難重複 之情形,自當將該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 。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就其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又洗錢防制法前述規定,雖係前揭犯罪物沒 收之特別規定,然未及就是否追徵予以規範,是以,自有適 用一般規定之追徵條款,即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追徵 。經查,本案兆豐帳戶尚且剩餘款項1199元未及提領等情, 有前揭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警五 卷第17頁),此部分款項為本案洗錢標的,故應依上開規定 ,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至本案MaiCoin帳戶無證據證明尚有洗錢標的可資 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8日許,自稱「王綵葳」及富邦金控旗下融資公司在線客服,向告訴人己○○佯稱:其貸款入帳帳戶之帳號有誤,須儲值3萬元以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以超商代碼繳費匯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 112年5月8日 17時57分許 997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3至4頁)。 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己○○與暱稱「在線客服」、「富邦信貸...97王綵葳」之對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見警一卷第27至29頁)。 ⒊超商代碼繳款訂單明細(見警一卷第7頁)。 112年5月8日 18時1分許 1萬9975元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8日許,向戊○○佯稱:流水不夠,需要儲值6萬元刷流水云云(原起訴書附表⒈誤載為「其申辦貸款輸入之帳號有誤,須繳款4萬元以解凍帳戶」,應予更正),致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以超商代碼繳費匯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29分許(起訴書附表⒈原記載3時22分許,應予更正) 1萬997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3至4頁)。 ⒉戊○○與暱稱「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見警二卷第5至11頁)。 ⒊統一超商萬鑫門市、瑞豐門市之google 總覽擷圖(見警二卷第12至13頁)。 ⒋超商代碼繳款訂單明細(見警二卷第17頁)。 112年5月9日 11時58分許 (起訴書附表⒈原記載3時26分許,應予更正) 1萬9975元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12年5月4日起,自稱「陳秋金」,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佯稱其任職 「富邦金控信用貸款」部門,而告訴人丁○○之申辦貸款資料中銀行帳號有誤,如以超商繳費條碼繳費,即可成功貸款云云,致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以超商代碼繳費匯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 112年5月9日 10時12分許 1萬997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三卷第3至19頁)。 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簡訊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址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三卷第35、43、54至55頁)。 ⒊超商代碼繳款訂單明細(見警三卷第28頁)。 112年5月9日 10時20分許 1萬9975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暨出處 1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4日20時許,致電向庚○○佯稱其於「旋轉拍賣」上架之藍芽耳機業已售出,系統欲匯入現金,惟其帳戶遭官方限制,須依指示將帳戶存款轉帳至指定帳戶,方能解鎖云云。 112年5月4日 20時24分許 8123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四卷第3至5頁)。 ⒉被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警四卷第19頁)。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4日18時許,自稱「楊詩敏」,以LINE向丙○○佯稱其欲下單丙○○在「旋轉拍賣」出售之商品,惟無法匯款云云;該集團成員復佯為「旋轉拍賣客服」,向丙○○訛稱其未簽署交易保證服務協議,為使交易正常,將請銀行客服聯繫處理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元大銀行客服,致電指示丙○○匯款(原起訴書附表二記載操作自動櫃員機,應予更正)。 112年5月4日 19時22分許 9999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五卷第5至8頁)。 ⒉丙○○與暱稱:「楊詩敏」之旋轉拍賣app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CarousellTW客戶服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五卷第25至26頁)。 ⒊被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警五卷第17頁)。 112年5月4日 19時28分許 2015元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4日,自稱「臉書客服」,傳送訊息向甲○○佯稱其違反臉書規範,帳戶將被鎖住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以LINE向甲○○佯稱其須簽署臉書規範云云,並致電指示甲○○操作轉帳。 112年5月4日 18時13分許 4萬9988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六卷第5至7頁)。 ⒉轉帳擷圖、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六卷第21、23頁)。 ⒊被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警五卷第17頁)。 備註: ⑴編號3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於112年5月4日18時17分、18分、20分、23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超過4萬9988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⑵編號2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於112年5月4日19時27分、34分,各提領1萬元、2000元。 ⑶編號1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於112年5月4日20時32分提領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四: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768200號卷 警一卷 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37763號卷 警二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2298000號卷 警三卷 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36556號卷 警四卷 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70872號卷 警五卷 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60633號卷 警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5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4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29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51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63號卷 偵六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3號卷 本院卷

2024-11-07

PTDM-113-金簡-423-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其提供金融帳戶、 個人身分證件綁定為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以申辦虛擬貨 幣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且該他人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號碼 等個人資料及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及自己手持國民身分證、 書寫「僅限Mai 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3/06/25」字樣之自拍 相片影像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旋 於112年6月25日22時41分許,透過網際網路,以陳冠宇上開 個人資料、帳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 公司)申請MaiCoin會員虛擬貨幣帳號(MaiCoin平台TWD入 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並綁定甲帳戶為 購買虛擬貨幣或提領交易虛擬貨幣所得之帳戶,再由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振群,致吳振群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統一超商支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乙帳戶之入金地址內購買虛擬貨幣,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贓款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行。 二、案經吳振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冠宇、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冠宇固坦認由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個人資料、甲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對告訴人吳振 群有因受詐騙而至超商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乙帳戶入金地 址購買虛擬貨幣,虛擬貨幣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節不爭 執,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是辦理融資貸款被騙帳戶及 個人資料,伊未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伊不知道需索資料之人 要以伊資料註冊MaiCoin平台帳號,伊未同意註冊MaiCoin平 台帳號、未協助驗證身份,伊對此制度不懂云云(見偵卷第 36頁;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36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甲帳 戶之帳號及上開內容之相片影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30至31頁、 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31頁),且上開資料經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申辦乙帳戶乙節,有乙帳戶會員基本資料、上開影像翻 拍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7頁)。上開情節,可認為 真實。 (二)又告訴人吳振群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 ,因而陷於錯誤,至超商支付附表所示金額至乙帳戶以購買 虛擬貨幣,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虛擬貨幣轉出等節,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53至57頁),且有告訴人提供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投資 網站對話紀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乙帳戶訂 單紀錄暨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1至85頁、第89至97 頁、第61頁、第43至44頁、第49頁),亦可認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目前社會層出不窮的詐騙集團為掩飾 、隱瞞犯罪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的身分資料、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透過電話或網際網路犯罪以掩人耳目;且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帳戶因通常會綁定金融機構帳戶,縱未綁定金融機構帳戶 ,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 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 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 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簡便而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這是 眾所週知的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本可輕易以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 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的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取得其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該人的目的是在藉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因此一般民眾可以預見將自己的身分資 料及所申辦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罪。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知悉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蒐 集身分證件、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使取得該等資料者利用 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 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身分證件、金融帳戶者,應可預 見其取得極可能係為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2.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7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從事貨運業,有車貸及信貸(見本院卷第35頁),堪 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 認識,且僅要上網搜尋「MaiCoin」,即可清楚知悉此係虛 擬貨幣買賣平台,並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當時係親自持 「僅限Mai 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3/06/25」之手寫紙張及國 民身分證一同拍照,其又非目不識丁之人,「僅限Mai Coin 平台註冊使用」之文義亦屬明確,無誤認、混淆之虞,被告 顯然知悉其拍照及提供甲帳戶、個人資料之用意,與申辦本 案MaiCoin帳戶有關,可認被告對於取得甲帳戶、個人資料 ,將使用前開資料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且該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多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自己之個人資料及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等情節,均有 所認識及預見。  3.參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有車貸及信貸,已如上述,可見被告 並非全無借貸之經驗,其應知悉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毋庸 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辦貸款為由, 向其借用甲帳戶以申辦貸款,並要求其將國民身分證拍照後 ,連同其本人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其上標註「僅限Mai Coin平 台註冊使用2023/06/25」紙張之自拍照傳送予其等節,被告 應已察覺與一般貸款流程有異,悖於常情。再者,金融機構 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 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 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 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 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 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 ,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換言之, 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 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 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 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 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 者交付甲帳戶帳號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相片以申辦虛擬帳 戶,衡情借貸者對於以該金融帳戶等資料所申辦之虛擬帳戶 ,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期。另被告曾因於103年11月15日或16日某時,提供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嗣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該帳戶內 ,涉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 第1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見偵卷第155至 17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被 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而遭法院無罪判決,被告較一 般未經歷上開偵審程序之民眾而言,更瞭解將自己帳戶提供 陌生人使用,極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竟 再次提供上揭資料供陌生人註冊MaiCoin帳戶使用,顯然被 告於本件案發時,已預見提供上揭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此 部分事實至為明確,被告竟仍提供本件資料供他人註冊MaiC oin帳戶,並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   4.再參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伊於臉書社團搜尋貸款資訊,即 加入對方LINE諮詢,對方稱需伊個人資料雙證件、銀行或郵 局帳號、手持「僅限Mai 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3/06/25」之 手寫紙張及國民身分證自拍予對方作貸款審核用等語(見偵 卷第31頁、第35至36頁),可見被告與需索資料之人並不相 識,亦無深厚交情,聯繫方式純倚賴網路通訊軟體,毫無信 賴關係基礎,被告自無因該人單方陳稱係欲使用帳戶審核貸 款,即遽信該人必定不會將甲帳戶、身分證件等資料用於不 法行為之理。況且,被告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 使用,被告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 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 款項。然被告於歷次供述均未提及其有與需索資料之人之真 實姓名、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 為何能代辦貸款、後續對保及還款方式等情為詢問或查證, 即逕行交付上開資料,被告所為顯已違一般認知之借貸常情 。又被告無法提出與需索資料之人對話紀錄,或其他需索資 料之人所屬代辦貸款公司資料以供調查,是被告所辯提供甲 帳戶之目的,亦缺乏依據。是以,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即將上 開資料交予素未謀面之人,顯具有縱有人利用前開資料實施 詐欺取財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5.被告將甲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他人,主 觀上應有將上開資料供他人以被告名義申辦虛擬貨幣買賣平 台MaiCoin帳戶之認知,故乙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他人享 有,除非將乙帳戶關閉,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 帳戶內資金、虛擬貨幣去向,則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以其名 義申設之乙帳戶後續資金、虛擬貨幣去向,有無法追索之可 能性,對於匯入乙帳戶內資金、虛擬貨幣如經使用之人處分 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是被告就其提 供上開資料供申辦乙帳戶之行為,對不詳詐欺之人利用乙帳 戶買賣虛擬貨幣,進而加以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 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上開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 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陳冠宇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 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二)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3 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3年8月2日 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 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 ,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三)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雖將甲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手持「僅限Mai Coin平台註 冊使用2023/06/25」之手寫紙張及國民身分證之自拍相片影 像交付不詳詐欺之人,供不詳詐欺之人申辦乙帳戶,將乙帳 戶作為詐欺本件被害人繳費之人頭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並產生遮斷金流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效果,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本件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 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或於 事後轉出贓款、虛擬貨幣或分得詐騙贓款之積極證據,被告 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 為係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上 開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資料之人,向被害人詐取財 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查雖無犯罪所得,但未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資料、帳戶供他人作犯罪使用,非 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 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 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⑵其行為造成1名被害人受有損害、金額為新臺幣79900元 ;⑶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 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害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於乙 帳戶購買之虛擬貨幣,被告對之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 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第二段條碼 金額(新臺幣) 1 吳振群(有提告) 112年6月5日某時 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在抖音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柒月」對告訴人吳振群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繳納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入金地址。 ①112年6月29日19時40分許 ②112年6月29日19時46分許 ③112年6月29日19時49分許 ④112年6月29日20時2分許 ①030629C9ZHVIKT01 ②030629C9ZHVIKU01 ③030629C9ZHVIKV01 ④030629C9ZHVIKX01 ①1萬9975元 ②1萬9975元 ③1萬9975元 ④1萬9975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CDM-113-金訴-284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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