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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宇軒明知其親友林志德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 ESSENGER暱稱「Allen」之人(下稱「Allen」)取得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家宏所有)車牌2面( 下稱本案車牌),並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林家宏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劉 宇軒駕駛本案車輛,於113年6月12日中午12時許,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延平路與樹仁三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 車牌。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5萬元向「Allen」購買本案車 牌,並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車牌是偽造的,「Allen」說 可以幫忙處理車牌,我以為他會幫我跑監理站的相關程序重 新領牌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5萬元向「Allen」購買本案車牌,並 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且本案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並非被告原先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公 路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結果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共6張等件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凡有申領牌照需求者,本須依規定向監理單位申請後經核准 而發放,自無可能由一般交易網站向不詳之人購得合法車牌 ,被告前已自承係於網路上向某不詳之人購得本案車牌,可 見其顯知悉本案車輛並未懸掛車牌而無法上路,因而方購買 非主管機關核發之車牌。且若牌照遭吊扣者,理應先向監理 機關詢問後續重新發放事宜,而被告明知所購得之本案車牌 號碼與本案車輛原先之車牌號碼不同,依被告之年齡、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當明知所購得而經扣案之車牌2面均屬偽 造,其仍逕自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主觀上自有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遍觀全卷未查任何足資佐證之證據, 又被告亦自陳不清楚「Allen」之真實身分,自難有何特殊 信賴「Allen」所交付被告之本案車牌係經向監理機關以合 法途徑取得,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日常使用之本案車輛車牌遭吊扣,竟懸掛偽造 之本案車牌上路行駛,無視交通法規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及行政機關裁處之法律效果,並因而損及所懸掛之車牌原車 主,所為實應非難,參以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 理中經傳喚無故未到,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無前案紀錄)暨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AXD-0118」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3-桃簡-1587-202503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庭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張○予(真實姓名詳卷)為同居男女朋友,張○淣(民 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張○予之女,乙○○與張○ 予、張○淣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乙○○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明知張○淣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113年1月12日下午2時30分 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居處2樓房間內,徒手毆打張○ 淣,致其受有左臉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㈡因張○予於113年1月12日帶同張○淣返回北部居住,並表明與 乙○○分手之意及報警提出傷害等告訴,而心生憤恨,竟於11 3年1月19日凌晨2時許,飲酒後以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與 張○予通話,接續向張○予稱:「甚至可以開庭那一天我在法 院面前把你弄了我也無所謂,真的」、「我把你做掉我也無 所謂,真的」、「你這種人啊,法律治不了那就用武力來解 決」、「看是你送警察局快還是你的命終結的快」、「我可 以直接把你家門口炸掉」、「我他媽也要讓你張○予過世啊 」、「我一定弄死你」、「我一定要除掉你這種敗類」、「 我也真的打算下死手了」、「你做好死的準備就好了」、「 就是要你死」、「我早就想把你殺掉了你信嗎」、「明天試 試看吧,沒死也半條命」、「我也非常想把你做了,走著瞧 啊」、「明天是你最後一天活在世界上」、「我就敢把1樓 的玻璃門直接砸破直接上去7樓」、「明天可能有點痛哦, 你讓我多生不如死,你讓我心裡過的多難,我就會讓你死的 多難受」、「我不會直接給你一刀兩斷,我會慢慢折磨你到 死」、「我會讓你體驗到恐懼,然後開始身體變冷,然後身 體開始不由自主的失禁,然後直接過世」等語,以上開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予,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張○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張○淣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 揭規定,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本判決就張○ 淣、其母親張○予、外祖父張○雄(真實姓名詳卷)、父親林 ○鈞(真實姓名詳卷)之姓名,均予以隱匿。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33、129至13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張○淣動手,當天 她們走的時候完全沒有傷口,我載她們二人去頭份麥當勞, 張○予的父親把她們接走,從她在我家、在車上及去到麥當 勞,我完全沒有碰到張○淣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張○予為同居男女朋友,張○淣(000年00月生)為張○ 予之女;113年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被告與張○予、張○ 淣均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居處2樓房間內;被告明知張○ 淣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23 、24頁;本院卷第30、134頁),核與證人張○予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張○予之父親張○雄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吻合(見偵查卷第29、30、105頁;本院卷第81至8 3、95、97、102、103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 關聯(一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以上事實首堪 認定。  ⒉證人張○予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於113年1月12日14時30分許在 乙○○住處遭他家暴,他以徒手方式對我女兒打巴掌,我女兒 額頭瘀青、臉部挫傷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於偵查中證 稱:113年1月12日下午2時30分在乙○○頭份市住處,我跟乙○ ○發生糾紛,他就打我女兒巴掌等語(見偵查卷第10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的那一天我覺得他有喝醉酒,然後 他就動手打我跟我女兒,當時在他苗栗的家裡面,他是打我 女兒巴掌,耳朵那邊,我女兒還不會走路,躺著被他打,我 沒有抱著她,就是先打我,然後我女兒就哭,他就也轉身打 我女兒,然後我爸爸把我載回去新莊,我們是約在附近一家 麥當勞,乙○○載我去的,到麥當勞我就跟我爸爸回去新莊, 晚上去醫院驗傷,左臉瘀青是這一次他打我女兒造成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77至80、86頁)。  ⒊證人張○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女兒跟對方到苗栗這邊 來,當天是我工作空檔,臨時請個假,我心血來潮想說下來 看一下,我在門口看到我女兒下來的時候,感覺她的表情吞 吞吐吐、蠻奇怪的,臉上有一些淡淡的瘀青,也有看到張○ 淣右眼裡面有一個血塊,我追問張○予是不是被欺負了,她 說是,我就想把她接回去新莊,因為我是騎摩托車下來,要 載兩個人不方便,我才會返回臺北開車下來,換車回來之後 約在麥當勞門口,對方開車載張○予過去,上車之後,我轉 過去看我孫女,發現我孫女左邊臉上又多了一個巴掌印,那 是第一次去時沒有看到的狀況,可以確定是新的,我問張○ 予情況是怎麼樣,她說要回來的時候爭吵,然後小朋友又被 乙○○打了,我們開車回新莊之後先到家,再帶小朋友到醫院 去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12、117頁)。  ⒋張○淣於113年1月12日20時40分許,由張○予陪同至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就診驗傷並代訴「下午被媽媽男友徒手打左臉, 現左臉、額頭瘀青」,經醫師金冠成檢查結果,張○淣當時 傷勢為「左臉挫傷併瘀青」、「右眼結膜下出血」,其傷勢 為外力撞擊導致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6月18日北醫歷字第1130005797號 函所附張○淣檢傷照片及病歷記錄單、114年1月2日北醫歷字 第1130012312號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5至37、125至137 頁;本院卷第55頁)。  ⒌證人張○予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張○淣,致張○淣受 有左臉挫傷併瘀青之傷害乙節,業已證述明確,前後一致, 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與證人張○雄所證述案發 當天騎車前往被告居處探視張○予時,僅見張○淣有右眼出血 情形,稍晚再次開車南下頭份欲接回張○予時,張○淣左臉才 又多了一個中午時沒看到的巴掌印,可以確定是新的傷痕等 情,以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對張○淣驗傷診斷之結果均相 符;參酌張○予為張○淣之母親,愛護子女乃母親之天性,卷 內復無任何事證得據以推論張○予有自行傷害張○淣之動機, 張○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載我去麥當勞的時候,在車 上沒有再打我女兒,因為被我抱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 80頁),亦可見其無意誇大、渲染張○淣被害情節,應不至 設詞誣陷被告,是足認證人張○予前開證述確係出於親身經 歷,可信度極高,應值採信。  ⒍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造成張○淣受有左臉挫傷併瘀青、右 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惟依證人張○予、張○雄前開一致之證 述,張○淣右眼出血之傷勢顯非113年1月12日始發生之新傷 ,而係於113年1月12日前不詳時間即已存在,自應認定被告 本案經起訴之徒手毆打張○淣行為,僅造成「左臉挫傷併瘀 青」之傷害,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⒎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不足採憑:  ⑴依證人張○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覺得被告一直都不太喜歡 張○淣,因為在發生本件衝突之前,他曾經叫我把女兒出養 ,他可能覺得有小孩,對於我跟他的感情之間是一個負擔, 張○淣是我前男友的小孩,我是在小孩出生之後才和被告成 為男女朋友的,被告不會幫忙照顧小孩,他有打過小孩,心 情不好的時候,小孩吵鬧、哭鬧,不耐煩的時候就會動手, 之前有造成右眼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對照案 發當天張○雄接走張○予、張○淣後,被告與張○予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被告)確定分手?還要不要在一起?( 張○予)我沒資格跟你在一起(被告)小孩的結論是什麼? (張○予)會一直跟我在一起……(被告)那麼愛林○鈞她女兒 是吧……那就請你 為妳自己當時要送養不送養的選擇 付出代 價……剛剛說做得到嘛,送養也說會溝通嘛,做不到是不是…… 分手妳講出口給他們知道的,送養直接拒絕」(見偵查卷第 55至63頁),可知被告的確視張○淣為其與張○予共同生活之 阻礙,故屢屢要求張○予與家人溝通將張○淣送養之事,並因 張○予最終決定寧可分手也要繼續自行撫育張○淣而大感惱怒 ,被告既然存有與張○淣「爭奪」張○予感情與注意力之心態 ,於對張○予有所不滿或爭吵時,即難免將怨氣一併發洩在 張○淣身上,則本案其毆打張○淣之情節,自屬合理而且可能 發生。  ⑵案發後張○予曾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被告稱「但你現在把 氣出在一歲小孩身上」,被告無具體回應(見偵查卷第159 頁),於113年1月19日雙方以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通話時 ,被告稱「你可以錄音啊,儘管錄嘛,還在錄嘛」,張○予 回應「總比你動手打我女兒好多了」後,被告僅表示「我所 以呢?真的欠打的就是該欠打」(見偵查卷第109頁),可 見被告私底下亦未積極否認張○予所指責其毆打張○淣之行為 ,益徵證人張○予之證述為真。  ⑶證人即被告之繼父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興路786號是 我自己做修車保養的地方,是一個鐵皮屋,有蓋2樓,上面 有小房間可以住,我沒有住那裡,被告還有他女朋友跟小孩 住那裡;113年1月12日下午1點到2點左右我有去,當時沒聽 到什麼聲音,我就做我自己的事情,然後被告有載他女朋友 還有那個小孩到頭份交流道那邊的麥當勞,他跟我拿車子鑰 匙,他的女朋友抱著小孩子下來、出去,我記得沒有打招呼 ,當時沒有聽到小孩子的哭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8頁 ),然依其證述:我的活動範圍都在1樓,沒有上去2樓;我 修車有時候會有聲音,拆輪胎、用空壓機、車子撐起來會有 聲音;小孩子是面朝外還是面朝媽媽我沒有印象,因為我沒 有去注意那個,我也沒有特別注意被告他女朋友的神情等語 ,可知證人甲○○不曾接近被告毆打張○淣之案發現場,縱使2 樓房間曾傳出爭吵聲或幼兒啼哭聲,因距離較遠或修車過程 中產生噪音,證人甲○○亦可能無法在1樓聽聞,其更未曾注 意張○予抱著張○淣離去時之姿勢、神情或與之對話,遑論判 斷張○淣有無受傷或是否甫遭毆打,則證人甲○○所為證述, 顯不足以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 偵查卷第120頁;本院卷第29、30、32、136、137、140頁) ,核與證人張○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吻合(見 偵查卷第105、106頁;本院卷第75至93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告訴人調查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FaceTime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 卷第29至31、53至71、109至115頁),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已 滿18歲,為成年人,被害人張○淣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故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由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8、73頁)後,變更檢察官 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為時,與張○予現有同居關係, 張○淣則為張○予之未成年子女,被告與張○淣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 所示行為時,與張○予曾有同居關係,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分別對張○淣、張○予 故意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上開條文並無刑罰規定,僅分 別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附此 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張○予為其前女友、張○淣為 張○予之女,被告明知張○淣為年僅1歲4個月、尚在襁褓之中 而無自衛能力之幼兒,竟不思愛護,因與張○予爭吵、一時 情緒失控,即遷怒而徒手毆打張○淣,致其受有左臉挫傷併 瘀青之傷害,傷勢雖不嚴重,依證人張○雄所述,張○淣事後 常有半夜睡覺驚醒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見已影 響其心理之安全感;又因張○予與其分手及報警提告傷害張○ 淣之事,心生憤恨,飲酒後透過通話軟體接續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言語恐嚇張○予達51分鐘之久(見偵查卷第109至115 頁),致張○予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 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均非輕,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後僅坦 承恐嚇犯行、始終否認傷害犯行,且迄未與張○予、張○淣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告另有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5、16頁),自述高中肄業學 歷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 、患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14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 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原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於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之結果, 其法定最重本刑成為有期徒刑7年6月,則被告所犯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傷害罪,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僅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 指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MLDM-113-易-803-20250314-1

智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6673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智簡字第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商標,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16 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 權,並指定使用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專用 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 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 販賣而輸入,復明知其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所訂購附表編號 1至16所示之物,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 使用近似於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前某日,向大 陸地區不詳賣家訂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 服飾(下稱本案商品),並委由不知情之東華國際物流有限 公司以其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投單報 關進口,而以此方式將該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輸入臺灣地區 。嗣於111年8月26日經臺中關執行進口貨物檢查時發覺有異 ,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服 飾合計520件(起訴書誤載為554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以 本院清點後之件數為準),經送鑑定確認均係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 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甲○○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訂購本案商品並輸入 至臺灣地區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買到的東西是假的, 訂購的「得物」網站上標明是正品,且我沒有要販賣,當時 是計畫捐贈給少年之家才會訂購這麼多數量等語(見112智 簡29卷第74至75頁,113智易4卷第24頁、第181至182頁)。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26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訂購本案 商品,並委由不知情之東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其名義報關 進口,而將本案商品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惟本案商品 送抵臺中關時,即為臺中關查驗發現疑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 查扣在案;又本案商品所使用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由 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商標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 用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經上 開商標權人鑑定後,確認本案商品均為仿冒附表編號1至16 所示商標之商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3智易4卷第26 頁、第163至172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 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附 表編號1至16所示品牌之商標註冊資料及鑑定報告書等資料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1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經本院清點後 之扣案物品數量報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112他120 2卷第5至8頁、第14至110頁,112偵6673卷第18至22頁、第2 6至41頁,113智易4卷第87至1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而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品牌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均為全球消費 者所普遍認知之知名商標,且依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商標權 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或市值估價表所載,本案商品之真品 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乃至於數萬元不等(見112 他1202卷第14頁、第23頁、第27頁、第32頁、第36頁、第46 至54頁、第66頁、第87至88頁、第102頁),核與被告於警 詢時所稱本案商品每件約人民幣15元(折合新臺幣約200元 )之購入價格相差甚鉅(見112他1202卷第3頁),則依被告 案發時已近40歲之年齡,及其自陳曾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工作 經歷(見被告調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多次使用同一網站 購入商品之生活經驗等情(見112智簡29卷第74頁),當足 以憑藉上情判斷本案商品所使用商標圖樣之真偽。實則,被 告前於調詢時即曾自承:「我在購買時雖然覺得價格非常便 宜,也有可能是仿冒品」(見112他1202卷第4頁);復於偵 訊時坦承:「違反商標法的部分我知道,因為買海外就算違 反商標法」、「(問:你知道這些都是仿冒服飾)知道」( 見112偵6673卷第24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商品過分低廉 之價格及來自大陸地區之出貨地,亦有所懷疑,顯係貪圖仿 冒商品遠低於真品正常行情之購入價格,無視本案商品依其 價格及產地應為仿冒商品之事實而大量採購,其主觀上確已 知悉本案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甚明。  ㈢再者,被告前因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包,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智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 案),其於前案準備程序中即已坦認:我知道GUCCI商標的 包包在百貨公司及精品店所販售的價格動輒數萬至數十萬元 ,我想進口這些仿冒品去賣賺一些錢,我原本是想要連同另 案的衣服(即本案商品)一起拿去外勞宿舍賣,但是販賣的 攤位並未申請通過,該等仿冒品也被查扣等語(見112智易3 卷第60頁);其復於本案偵訊時自承:我當初有想要擺夜市 ,只能算是意圖販賣,我連夜市的點都還沒有承租到等語( 見112偵6673卷第25至26頁),可見其確有將本案商品作為 販賣營利用途之意思。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那時 候只是想要趕快結案,前案法官說什麼我都說好,我那時候 想說這樣配合就不會被罰錢或拘役,可是後來也是被判拘役 等語(見113智易4卷第179至180頁),然由被告購入本案商 品之數量,以及前述本案商品購入價格與真品市價間之落差 ,可知本案商品如數販出後可得之轉售價差收益頗豐,復佐 以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中自陳其所經營之搬家公司營運非佳 之經濟狀況(見112智易3卷第60頁),其當具有販售本案商 品以牟利之經濟誘因,被告無非係因前案坦承犯行後受不利 之判決,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心理,始於本案翻異其詞,自 應以其於前案準備程序中及本案偵訊時所述較為可信。是綜 衡上情,堪認被告輸入仿冒商標圖樣之本案商品時,主觀上 應有販賣之意圖無訛。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所提出內含影片檔案之隨身碟,經本院勘驗該影片內容 為得物應用程式在商品包裝上之防止仿冒品措施(見113智 易4卷第24頁)。然被告就本案商品之來源,先於調詢時供 稱:本案商品是我在刷抖音軟體時跳出得物網站的購物廣告 ,當時一名大陸籍賣家說有一批出清服飾可以便宜賣我,我 記得最後貨款約6萬元,但因為該賣家已經將我封鎖,所以 我無法提出下單資料等語(見112他1202卷第2至4頁);嗣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是看臉書的廣告影片連結點 進去得物網站訂購,以貨到付款方式總共花了10幾萬購買本 案商品,但我現在上不去得物網站,無法提出得物網站的購 物紀錄等語(見112偵6673卷第24頁,113智易4卷第174至17 7頁、第182頁);而其於前案調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另供稱: 我在阿里巴巴網站訂購前案皮包,本案商品與前案皮包都是 同一網站購買等語(見112偵499卷第5頁、113智易4卷第174 頁),可見被告歷次所述得物網站廣告投放之社群軟體、購 入本案商品之網站及本案商品之合計價格,均有不一,其究 係以何種網站及價格購入本案商品,已非無疑。且其遭該賣 家封鎖與可否正常登入得物網站查看並擷取其個人歷年購物 訂單,實屬二事,依被告自陳其曾使用該網站購入少量商品 自用持續約1年之久之購物習慣(見112智簡29卷第74頁), 卻未能提出任何得物網站之交易紀錄,顯與社會常情相違, 無從核實被告購入本案商品之真正來源。況本案商品早於送 抵臺中關時即遭查扣在案,已如前述,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 接觸本案商品,自無從得知本案商品之包裝有無該影片內容 所示之得物網站標誌,縱使其前曾於同一網站平台訂購其他 商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法確認先前購買其他商品 之賣家與本案商品之賣家是否為同一人(見113智易4卷第17 5頁),亦未能提出自得物網站購入其他商品之交易紀錄, 要難認本案商品確為經得物網站認證並出貨之商品,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  ⒉又被告就其有捐贈衣物與社福團體之習慣乙節,先於調詢時 供稱:我約於4年前(即108年間)就開始每半年固定捐贈物 資給新竹市仁愛之家等語(見112他1202卷第3頁);嗣於偵 訊時供則稱:我目前有捐贈兩次衣服給新竹的仁愛之家,第 一次是在臺灣的童裝店購買,後來我經由電話得知該處有缺 衣服,我就在得物網站購買70幾件衣服後匿名寄過去。第一 次是在110年間,第二次是在111年間等語(見112偵6673卷 第2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第一次捐是跟我朋友 一起,時間大概是1至2年前(即112年間),第一次捐是何 時我要回去看收據才知道等語(見113智易4卷第178至179頁 ),可見被告歷次所述就其過往捐贈服飾之時間及頻率,多 有出入,且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關於本案商品 捐贈對象及數量之既定計畫或聯繫過程加以佐證,則被告實 際上是否確曾捐贈服飾、其擬捐贈本案商品之對象為何、本 案商品中何等數量係用於捐贈等節,均未可知,是被告僅空 言辯稱本案商品均係作為捐贈之用,無從憑信。  ⒊另被告雖遲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其曾探詢捐贈物資 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新 竹仁愛兒童之家樂捐物品收據之翻拍照片為證。惟觀諸上開 對話紀錄及上開收據,僅能證明被告曾捐贈「文具禮盒」、 「兒童拋棄式口罩」、「物資1批」等物,核與本案商品無 涉,而其與「夏麗娟」間之對話紀錄固有提及「一些衣服鞋 子包包」等語,然該等對話紀錄中未見被告具體表明其擬捐 贈之服飾數量及預計寄出時間,亦無從得知該等對話紀錄之 發生時間為何,實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縱認被告 確有將部分本案商品用於捐贈之意,然被告前於偵訊時即曾 自承:本案商品自用、捐贈與擺夜市我都有想要做等語(見 112偵6673卷第25頁),其仍有分配部分本案商品用以販賣 之意圖,故於本案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均屬空言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被告上揭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商品與前案皮包是同一 批等語(見113智易4卷第25頁),然觀諸本案商品之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112他1202卷第10頁),其上所載之 主提單號碼、報單號碼、分提單號碼及快遞業者等資訊,核 與前案皮包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均不相同(見112偵4 99卷第7頁),且本案商品之報關日期及進口日期為111年8 月26日,亦與前案皮包之報關日期及進口日期分別為111年6 月18日、111年6月19日相隔2月之久,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 時亦改稱:本案商品與前案皮包為兩次不同的下單等語(見 113智易4卷第174至175頁),足證被告前後2次分別意圖販 賣而輸入前案皮包及本案商品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㈡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則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自該當 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 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承辦人員申報進口 ,而為本案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侵害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商標權人 之商標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 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 及品質改良,方能使該等商標具有高經濟價值,竟為貪圖私 利,意圖販賣而輸入本案商品,攀附該等商標之經濟利益, 對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 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尚未收貨 即遭海關查扣,本案商品並未進入我國市場而造成實際損害 之情節,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件數及市場價格、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素行等情,兼 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經營搬 家公司,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113智易4卷第18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末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志程、何蕙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間 查獲侵權商品名稱 數量 1 Adidas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至117年1月31日止 運動長褲 23 00000000 至117年1月31日止 運動短褲 45 00000000 至121年10月31日止 薄外套 17 00000000 至121年10月31日止 T shirt 73 POLO衫 1 兒童 T shirt 7 兒童棉短褲 7 2 BAPE KIDS 00000000 日商諾惠爾股份有限公司 至118年7月15日止 T shirt 3 3 BURBERRY 00000000 英商布拜里公司 至117年2月29日止 T shirt 1 00000000 至114年4月15日止 4 Champion 00000000 美商HBI品牌服飾公司 至114年3月31日止 T shirt 1 00000000 至119年6月15日止 5 CHROME HEARTS 00000000 日商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 至122年10月15日止 T shirt 1 00000000 至122年3月15日止 00000000 至113年4月15日止 00000000 至119年10月31日止 00000000 至119年10月31日止 6 EVISU 00000000 英屬維爾京群島商捷爾普國際有限公司 至121年8月31日止 T shirt 3 7 Converse 00000000 荷蘭商歐斯達有限合夥公司 至113年6月30日止 T shirt 6 00000000 至113年9月30日止 00000000 至121年11月15日止 8 FILA 00000000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至117年5月31日止 T shirt 7 00000000 至119年9月15日止 運動短褲 25 9 GUCCI 00000000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至116年8月31日止 T shirt 22 00000000 至114年6月15日止 棉短褲 8 10 Jordan 00000000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至119年6月30日止 T shirt 4 薄外套 1 運動長褲 4 兒童 T shirt 22 兒童棉短褲 22 11 Kenzo 00000000 肯諾股份有限公司 至113年2月29日止 T shirt 20 12 THE NORTH FACE 00000000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至115年7月31日止 T shirt 22 000000000 至115年8月31日止 運動長褲 34 13 OFF-WHITE 00000000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至113年9月30日止 T shirt 3 00000000 至114年8月15日止 00000000 至119年3月15日止 00000000 至119年1月31日止 00000000 至115年12月31日止 14 PUMA 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至119年11月15日止 T shirt 1 00000000 至116年1月31日止 兒童 T shirt 1 兒童棉短褲 1 15 UNDER ARMOUR 00000000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至121年3月15日止 T shirt 2 00000000 至121年3月15日止 POLO衫 1 00000000 美商安得艾默公司 至114年11月30日止 運動短褲 39 16 Nike 00000000 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至118年9月30日止 T shirt 43 薄外套 3 運動長褲 42 運動短褲 4 兒童 T shirt 1 合計 520

2025-03-14

SCDM-113-智易-4-202503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CAPAGAT JOMAR CHRISTOPHER PUNZALA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CAPAGAT JOMAR CHRISTOPHER PUNZALA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MACAPAGAT JOMAR CHRISTOPHER PUNZALAN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 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集團身 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依MACAPAGAT JOMAR CHRISTOPHER PUNZALAN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 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 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 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於民國11 2年11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向陳奕佑、蔣俊杰、李川永、林信佑、 洪國智、曹至豫、曾玟義(下稱陳奕佑等7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 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不慎遺失提款卡,我知 道以後有去郵局辦理掛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0141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87頁至第19 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 至第59頁),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 欺者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取款項,並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 不詳詐欺者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者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各編號證 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不詳詐欺者確有 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告訴 人匯款之工具乙節,亦堪認定。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 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 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 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 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或以存摺、印章自行將 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 的。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 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的帳戶,並非 難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 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 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經查,本案 告訴人陳奕佑等7人遭詐騙後,均匯款至本案帳戶,旋即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憑,顯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 支配、控制,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有被告必不於使 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被害人轉匯 之金錢?再者,依一般金融交易習慣,金融機構之存款戶辦 理開設帳戶而一併申辦提款卡,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領現金或匯款等交易行為,除應使用正確之提款卡外,亦應 一併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始得提領或匯款,而提款卡之密 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並無 從知悉,如非被告親自告訴他人,他人諒無知曉可能。是本 案應係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任意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我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有去辦理掛失云云,惟 查,經檢察官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本案帳 戶有無掛失止付紀錄乙節,經該公司函覆略以:本案帳戶於 112、113年間無掛失止付紀錄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4日儲字第1130054682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 5頁),足徵被告辯稱有去郵局掛失止付云云,已與客觀事實 不符。又被告於偵訊時雖提出詐騙通報查詢列印資料,並辯 稱:這是我去郵局掛失時,郵局人員給我的云云,然此至多 僅足以證明被告曾前往郵局詢問本案帳戶之相關事宜,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確係不慎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次還有遺失一些證件,例如身份 證、菲律賓的健保卡,還有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可見被告除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外,尚遺失其個人證件, 但被告竟未選擇報警尋回,反而默不作聲,甘願承擔證件遺 失遭人不法利用之不利益,核與常情有所未合,是被告對於 其所使用之帳戶恐將遭不明人士使用一事漠不關心,與一般 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急於尋回或儘速制止他人繼續使用 之行為反應均有不同,要難認被告確有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末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把郵局提款卡放在皮夾裡 ,但這個帳戶我都沒有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88頁),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公司的薪水是匯到第一銀行帳戶,我把第 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放在宿舍,但郵局提款卡是放在隨身包 包,郵局帳戶從8月以後就很少在使用了等語(見本院卷95 頁),可見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機率不高,要無隨身 攜帶提款卡徒增不慎遺失或失竊風險之理,況被告尚知將第 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宿舍,可見被告知悉若將提款卡放 在住處較為隱密之處,更能妥善保管,是被告保管本案帳戶 提款卡之方式,實與一般常情有所違背,被告上開所辯,實 難採信。  ㈤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般人均會妥 善保管,防止他人取得利用,已如前述,衡情一般人鮮少將 重要銀行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隨意放置,再者,一般人雖有 因擔心遺忘金融卡密碼,而特意書寫密碼於紙上之情形,然 一般人設定密碼均有其邏輯順序,如書寫相關提示或是部分 字元,應即可便於日後回想當初設定之密碼,且為免金融卡 不慎遺失或遭竊,他人即得輕易領取帳戶內款項,亦會注意 將密碼與金融卡分別存放。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僅34歲, 並非年邁而記憶力欠佳之人,被告應無特地將密碼及提款卡 擺放在同一處,徒增提款卡遺失遭人提領風險之理,被告所 為顯與常情未合。準此,綜合上情,應可推認被告係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以密碼,並非被告 所辯不慎遺失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㈥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 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 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 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4歲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亦無明顯欠 缺之情形,應具備上開基本常識。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類型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 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 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況且,本案帳戶截至112年11月10日 為止,餘額僅剩8元,縱交他人使用,對被告而言,不生財 產上重大損失,益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係抱持於己無損之 心態,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 ,而有間接故意甚明。  ㈦再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持以向告訴人陳奕佑 等7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被告 之帳戶作為上開告訴人匯入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 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知悉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 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藉 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可 預見。從而,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 者,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 所有之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㈧綜上可知,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詐欺者,供其遂行本案詐欺犯行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有該條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 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本案 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 會,併予指明。  ㈢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後分次匯款,乃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各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各該告訴人,致各該告 訴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各次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 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人 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 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 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被告雖與告訴陳奕佑、洪國智達成調 解,並按期履行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但未賠償其餘告訴人所 受損失,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 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 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菲律賓 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考量其 犯罪性質非暴力或重大犯罪,且係基於幫助故意為之,情節 相對輕微,衡情應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無 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 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 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 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 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83.01.28)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83.01.28)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陳奕佑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寶的爸爸」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2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奕佑佯稱:可販售寶可夢卡牌予陳奕佑,致陳奕佑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下午2時43分許 11,4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陳奕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0至42頁) ⒉里斯伯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至31頁) ⒊陳奕佑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48頁) ⒋陳奕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49至50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1月10日晚間7時7分許 11,400元 2 蔣俊杰 通訊軟體LINE暱稱「De Cing Chen」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蔣俊杰佯稱:可販售寶可夢卡牌予蔣俊杰,致蔣俊杰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下午3時37分許 1,36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蔣俊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58頁) ⒉里斯伯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至31頁) ⒊蔣俊杰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71頁) ⒋蔣俊杰使用之寶可夢交易平台頁面擷圖(見偵卷第69頁) ⒌蔣俊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71至7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李川永 通訊軟體LINE暱稱「De Cing Chen」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川永佯稱:可販售寶可夢卡牌予李川永,致李川永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下午3時54分許 5,16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李川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4頁) ⒉里斯伯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至31頁) ⒊李川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95至9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1月10日下午4時7分許 1,800元 4 林信佑 通訊軟體LINE暱稱「De Cing Chen」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信佑佯稱:可販售寶可夢卡牌予林信佑,致林信佑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38分許 3,36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林信佑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 ⒉里斯伯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至31頁) ⒊林信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1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洪國智 通訊軟體LINE暱稱「De Cing Chen」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國智佯稱:可販售寶可夢卡牌予洪國智,致洪國智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晚間7時17分許 1,36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洪國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7至119頁) ⒉里斯伯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至31頁) ⒊洪國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26至12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曹至豫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寶的爸爸」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1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曹至豫佯稱:可販售寶可夢卡牌予曹至豫,致曹至豫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1日下午4時11分許 1,56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曹至豫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 ⒉里斯伯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至31頁) ⒊曹至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39至15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曾玟義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吳東華」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曾玟義佯稱:可販售寶可夢卡牌予曾玟義,致曾玟義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1日上午9時12分許 1,8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曾玟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6至157頁) ⒉里斯伯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至31頁) ⒊曾玟義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暨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63至16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2025-03-14

TYDM-113-金訴-1643-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淳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1 4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淳皓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獲取」更 正為「並約定其可獲取」、附表部分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淳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需其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 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 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 自動繳交,有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小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罪數: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係經被告先後多次提領,再轉交與「 小吳」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提款時、地密接,分別 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 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之新增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有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 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他人共同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 ,其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前科 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 」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 ,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 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 ,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顏婉緹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寶寶王國」、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渝謙」向顏婉緹佯稱:已中獎,須付代購費用云云,致顏婉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7時9分許匯款9萬9,999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6分許提領2萬0,005元 詹淳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許提領2萬0,00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許提領2萬0,00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8分許提領2萬0,00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9分許提領2萬0,005元 2 林宥妡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5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eh Chi Lin」冒充為假買家向林宥妡佯稱:無法下單,須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林宥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7時15分許匯款4萬3,066元 113年4月10日17時20分許提領2萬0,005元 詹淳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3年4月10日17時21分許提領2萬0,00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22分許提領9,005元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44號   被   告 詹淳皓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淳皓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吳」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詹淳皓擔任車手(即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 以獲取每日提領贓款金額1%之報酬。嗣詹淳皓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允樑,涉嫌幫助詐欺 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下 稱本案帳戶),詹淳皓則依「小吳」指示,先於113年4月10 日17時16分前某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公共廁所,取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小吳」並以Telegram傳送訊息方式, 告知詹淳皓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詹淳皓再於附表所示提領 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府運門市,提領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詐騙贓款,並將贓款放置於「小吳」指定 之地點後隨即離去,待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顏婉緹、林宥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淳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吳」之指示至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公共廁所,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小吳」並以Telegram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其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統一超商府運門市,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詐騙贓款,並將贓款放置於「小吳」指定之地點後隨即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顏婉緹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顏婉緹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宥妡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宥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領本案帳戶款項明細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告訴人顏婉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顏婉緹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宥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宥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分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 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顏婉緹(提告) 113年4月9日15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寶寶王國」、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渝謙」向顏婉緹佯稱:已中獎,要付代購費用等語,致顏婉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7時9分 9萬9,999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6分 2萬0,00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 2萬0,00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 2萬0,00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8分 2萬0,005元 2 林宥妡 (提告) 113年4月10日15時1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eh Chi Lin」冒充為假買家向林宥妡佯稱:無法下單,要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林宥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7時15分 4萬3,066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9分 2萬0,00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20分 2萬0,00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21分 2萬0,00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22分 9,005元

2025-03-14

PCDM-113-審金訴-4173-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及伍仟點GASH遊戲點數卡肆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吳孟哲(探探及LINE暱稱「吳欣瑜」)與00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下稱A男)前係經由探探交友軟體認 識之網友,詎吳孟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22時02分許起,傳送訊息給A 男,對A男恫稱,若不依其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及購買遊戲點數交付點 數之序號,將散布雙方視訊時其竊錄A男自慰之影片,使A男 心生畏懼,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 付附表所示之財物予吳孟哲。嗣因A男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恐嚇取財犯刑,辯稱:我沒有做;另於 偵查中辯稱:因為對方跟我說要買龍蝦,我提供本案帳戶讓 對方付款,於112年3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我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20箱冷凍龍蝦去臺中市五權交流道 給對方,我同事開另一台車車載6箱龍蝦到高雄給對方,買 家的手機及真實姓名我都不知道,我是用Messenger跟買家 聯繫的,但112年3月中旬的對話紀錄我都刪除了云云。然查 :    ㈠A男因遭人以欲散布竊錄雙方視訊時的自慰影片恐嚇,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 業據告訴人A男在警詢及偵查中詳為指證,並有告訴人A男與 暱稱「吳欣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紀錄表、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示表、金融聯防機制 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9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927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銷)GASH POINT點數卡500 0點顧客聯4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於112年3月13日 及14日共有5筆合計205,000元的款項匯入,惟否認有恐嚇取 財之犯行,辯稱是他做水產賣龍蝦給客人所收取的貨款。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出貨單據?)我很少開單 據,一個人買賣而已」、「(問:你是先出貨,客戶才給錢 ?)第一次我是先載貨到台中的交流道交給客戶,客戶開冷 凍車來跟我接貨,本案的21萬元的貨我是先載到台中和高雄 給客戶,高雄的交貨地點是在東方技術學院附近,對方也是 開冷凍車來載,只是對方來載貨的人都不一樣」、「(問: 為何不直接載到客戶的存放處所?且龍蝦並非違法之贓物, 為何你要以如此間接方式運送?)因為我就是這樣載,因為 在外面跑的都不會離高速公路太遠」等語。被告辯稱匯入其 帳戶內的款項是他賣龍蝦所收的貨款,然被告供稱他賣龍蝦 的過程以及交貨方式,在在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既沒有出 貨單,交貨地點也不是買受人的營業處所或是存放處所,而 是選擇在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交貨,顯非一般買賣之常情, 被告辯詞顯不可採信。  ㈢被告於偵查中提出messenger對話紀錄、武鶴通路有限公司銷 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及肉蒲團購商行交易紀錄等資料 ,想要證明被告確實有從事水產買賣以及交易之事實。然依 據被告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買賣龍蝦的時間是111 年11月13日,金額亦與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的金額不符; 武鶴通路有限公司銷貨單銷貨日期是111年5月29日、5月23 日及8月1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的日期則是111年3、4月、 112年7、8月以及其他未記載日期之收據;肉蒲團購商行交 易紀錄則是從4月8日至9月13日,但未記載年份。被告所提 出之上開資料,全然與本案告訴人匯款之日期及金額無關, 並無法證明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及14日匯入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的款項是販賣水產的貨款之辯詞為 真實。  ㈣末查,被告辯稱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及14日匯入被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的款項是販賣水產的貨款,然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自承無法提出買家的年籍資料,又稱112年的對話紀錄 都刪除了。然被告保留了111年的對話紀錄,卻供稱刪除了1 12年的對話紀錄,顯不合理。另依據國泰世華銀行的交易明 細顯示,告訴人在112年3月13日深夜22時35分開始匯款至3 月14日凌晨0時55分匯最後一筆款項,被告在告訴人每匯一 筆款項後的幾分鐘內就以提款卡將款項提領殆盡,倘若確實 是被告販賣水產的貨款,被告有何急迫性非得要在深夜等在 提款機旁,在告訴人每匯一筆款項就將之提領,顯見被告所 辯稱是貨款云云,並不可採信。  ㈤被告並無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乙 節,為被告所自承。則因告訴人以附表編號1至5交付財物受 益者,除本案帳戶之所有人被告外,別無他人,且被告亦自 承有收受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予提領,殊難想像第三人會 為使無關係之被告得利而恐嚇告訴人,足見暱稱「吳欣瑜」 之人實為被告本人,被告使用暱稱「吳欣瑜」對告訴人嚇稱 將散布其竊錄告訴人之自慰影片為要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而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至為灼 然。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遭恐嚇後依指示匯款的款項是匯入被告申 辦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被告辯稱該筆款項是他賣龍蝦 水產的貨款,卻又提不出任何買家的資料以及交易紀錄,且 被告所稱的交貨方式,又與一般常情有違,被告辯詞難以採 信。告訴人既非水產龍蝦的買受人,匯款是因為遭到恐嚇而 依指示匯款,錢確實是匯到被告的帳戶而遭被告提領一空, 顯然被告就是使用暱稱「吳欣瑜」恐嚇告訴人之人。是以, 本件被告恐嚇取財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先 後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之恐嚇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 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 告以散布告訴人自慰之影片恐嚇告訴人依其指示,致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予被 告,造成告訴人憂慮私密影片外傳,身心受創,承受鉅大壓 力,錢財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又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雖一度同意賠償告訴人所交付之款 項,嗣後又以經濟狀況變差,只給付5萬元即不再給付,犯 罪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獲取之如附表 所示之不法利益,合計20萬5千元及5000點GASH遊戲點數卡4 張,扣除其於偵查中已給付告訴人5萬元,尚有犯罪所得應 為15萬5千元及5000點GASH遊戲點數卡4張,屬被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付方式 交付財物(新臺幣【下同】)  1 112年3月13日22時35分許 依被告吳孟哲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3萬元  2 112年3月13日23時7分許     同上 5萬元  3 112年3月13日23時52分許     同上 2萬元  4 112年3月14日0時3分許     同上 7萬5,000元  5 112年3月14日0時55分許     同上 3萬元  6 112年3月14日1時56分許 依被告吳孟哲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序號拍照以LINE傳送給 吳欣瑜 5000點GASH遊戲點數卡2張(共價值1萬元)(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7 112年3月14日2時7分許    同上 5000點GASH遊戲點數卡1張(價值5000元)(序號:0000000000)  8 112年3月14日    同上 5000點GASH遊戲點數卡1張(價值5000元)(序號:0000000000)

2025-03-14

TNDM-113-易-1237-2025031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佳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69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姚佳宏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10應更正為「等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和 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業臻』之成年人使用 ,再以LINE傳送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送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2月25日之回函」、「被告與告訴人等 之調解筆錄」、「彰化縣伸港鄉低收入證明書」外,其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姚佳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 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 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 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規定,尚有未洽,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 如上。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中 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情形,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歷,應知悉辦理貸款,並無須交付、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之必要,竟輕忽對於自己金融帳戶之保管義務,交付 、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予毫無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並告知密碼,嗣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遭該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於本案中尚未從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獲取任何 利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 害金額,復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丁○○、己○○、鄭依均、 丙○○成立調解,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支付告訴人丁○○部分調 解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倚賴政府補助維生,已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為新住民,身體不佳,僅能擔 任臨時工,現與配偶、子女及母親同住,在外尚有汽車及機 車貸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於102年6月8日執行 完畢迄今,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經濟壓力,有貸款之需求,惟因輕忽對於金融帳戶之保管 義務,因而交付、提供本案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然 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多數告訴人達成調 解,而上述達成調解之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於本案中所交付、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未 據扣案,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被告所交付、提供之 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已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 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被 告所交付、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實質上價值甚微, 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無助於所欲達成社會防衛之效果,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91號   被   告 姚佳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陳柏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佳宏明知申辦貸款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供 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8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冠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13-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 )等帳戶金融卡、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 NE暱稱「王業臻」之成年人使用。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 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 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悉知上情。 二、案經丁○○、丙○○、戊○○、乙○○、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佳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 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戊○○、乙○○、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丁○○、丙○○、戊○○ 、乙○○、己○○陷於錯誤 ,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 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何景威」、「王業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影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為申辦貸款,遂將前述所載帳戶 提供予他人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上開資料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或有正當理由。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且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 涉及之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係從修正前之第15條 之2第3項移列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除文字修正外,其餘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故不屬於法律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以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   查,依被告供述及卷附被告所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被告係 配合LINE暱稱「何景威」、「王業臻」之人以申辦貸款需 要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審核貸款條件為由,而提供上開3金 融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未預見上開收受金融帳戶之人, 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 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7時10分許,假裝為買家,透過社群媒體臉書暱稱「張晏寧」向丁○○誆稱欲以7-11賣貨便系統下單,再以未簽署賣貨便三大保證為由,佯稱訂單遭凍結無法下單,傳送虛偽之官方網址予丁○○,嗣先後冒充為客服專員及經理,要求丁○○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18時6分許 4萬9,983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8時8分許 4萬9,981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8時11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8時12分許 3萬4,10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8時14分許 9,98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8時14分許 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8時15分許 9,981元 新光銀行帳戶 2 己○○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0時42分許,假裝為買家,透過社群媒體臉書暱稱「王雨涵」向己○○誆稱欲以7-11賣貨便系統進行交易,再以賣場未通過認證為由,佯稱己○○帳戶遭凍結,傳送虛偽之官方網址予己○○,嗣後冒充為客服專員,要求己○○匯款以沖正該筆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18時32分許 2萬5,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乙○○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6時8分許,假裝為買家,透過社群媒體臉書向乙○○誆稱欲以蝦皮賣場下單,再以乙○○未使用蝦皮金流驗證為由,佯稱其帳戶遭凍結,傳送虛偽之官方網址予乙○○,嗣後冒充為客服專員,要求乙○○依指示在轉帳畫面輸入數字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19時5分許 1萬0,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戊○○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某時許,假裝為買家,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Energy Lin」向戊○○誆稱欲使用全家好賣+進行交易,再佯稱無法下單,傳送虛偽之官方網址予戊○○,嗣先後冒充為客服專員及銀行行員,要求戊○○轉帳以驗證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19時40分許 1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丙○○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8時47分許,假裝為買家,透過社群媒體臉書暱稱「蔣幼璽」向丙○○誆稱欲使用蝦皮賣場進行交易,再以蝦皮帳號有問題需要驗證為由,傳送虛偽之官方網址予丙○○,嗣後冒充為客服專員,要求丙○○依指示至轉帳頁面操作驗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20時35分許 3,20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5-03-13

CHDM-114-金簡-112-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閔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家閔與袁○香前係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家閔前因對袁○香實施家庭暴 力之行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 113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黃家閔不得 對袁○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袁○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 話及通信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黃家閔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於113年4月29日10時30分許告 以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後,竟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9 月16日16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在不詳地點,以 臉書Messenger撥打通話及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袁玉香, 經袁○香拒接通話,又復承前揭犯意,續於同日19時50分許 ,騎乘腳踏車至袁○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之0號住 處找袁○香,而以上開方式對袁○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通信 、接觸等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袁○香旋即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閔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袁○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及少 年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家庭 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及臉書MESSENGER截圖照片、113年度 家護字第2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暴力中,所 稱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 、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 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 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 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 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 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 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 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不快不安,則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此有113年度家護字 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訊問筆錄附卷可查,是被告與告 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臉書接續撥打語音通話 及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拒接通話,又騎 乘腳踏車至告訴人之住處找告訴人等行為,已足使告訴人產 生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在卷, 依前說明,已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程度,而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並同時違反前開保護令禁止之通信 、接觸等行為,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 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主 文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而 被告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均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為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及此,明 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 以上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傳送日期 訊息內容(依警卷27至29頁截圖順序羅列) 113年9月16日 不是出去 自己吃飽就好 你再家 不用騙 要這樣一起死 騙子 你忙 就這樣 玩 你要玩的起 不是要出去 不用騙 就是顧自己 叫小胖下來 幹你娘 不是喜歡淑贏 不是喜歡輸贏 再叫人 你忙 騙子 不用騙 不用騙 小胖出去了 烤肉 不敢讓我去 你忙 我會讓你很後悔 我去死 騙子 沒還騙 不怪你 我現在去找你 就這樣你報警吧 不應該 就說沒錢 不是叫我殺等 我叫你等給你裝傻要嗎? 我去公園 不幫 不說了 祝你幸福 不用掛我電話 就是烤肉 你忙 不用 不要聯絡 你忙 騙子 你不用騙 玩 我跟了玩 再騙 幹你娘 不是出去 自己吃飽就好 你再家

2025-03-13

KSDM-113-簡-4665-2025031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2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78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奕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奕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具工作能力,竟不知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葉寶謜對其之信任, 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得逞,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因詐騙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為新臺幣2,000元,核屬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28號   被   告 曾奕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奕豪與葉寶謜本互為許久未聯繫之友人,緣曾奕豪因缺錢 花用,遂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上午6時57分許,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向葉寶謜訛稱:母親因需要在聖保祿醫院開刀云云,致葉寶 謜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上午7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曾奕豪其母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 遭提領,嗣葉寶謜屢次向曾奕豪催討,均遭曾奕豪百般推託 ,始悉受騙。 二、案經葉寶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奕豪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揭時間,虛構其母需手術開刀費等情以訛詐告訴人匯款2,000元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葉寶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間,遭被告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後,匯款2,000元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前揭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前揭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現金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3

TYDM-113-審簡-1953-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ONALDO BICHAYDA GOZO 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ZARAGA JAMES LILANG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30號、112 年度偵字第32728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 ○○○○ ○○ 、甲○○ ○○○ ○○○ 均明知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規定公告之管制進 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且均已預見其等出 國旅費由他人支付,僅需將不詳人士交付之內容物不詳物品 轉交予不詳之人,即可獲有披索7萬5000元(依匯率1:0.56 計算,約為新臺幣4萬2000元)之高額報酬,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極可能係替運毒集團運輸毒品,仍基於縱使 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且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 別為何,均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Maann Chana」(起訴書誤載為「Mann Chan」 ,應予更正)、「Paul Lao」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在民國112年間某 日,「Maann Chana」指示乙○○ ○○○○ ○○ 尋覓1人 共同自菲律賓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乙○○ ○○○○ ○○ 即與甲○○ ○○○ ○○○ 聯繫,並由「Maann Chana」 先給付披索3萬5000元作為2人來臺灣之機票費用。乙○○ ○○○ ○ ○○ 及甲○○ ○○○ ○○○ 於112年9月21日1 8時許,在菲律賓馬尼拉帕賽市SOGO飯店前,向「Maann Cha na」拿取行李箱2個(其內裝有夾藏海洛因之後背包、被套 、瑜伽墊、彈性繃帶等物),「Maann Chana」同時交付乙○ ○ ○○○○ ○○ 美金1000元零用金,並指示乙○○ ○○○○ ○○ 至臺灣後與「Paul Lao」聯繫。乙○○ ○○○○ ○ ○ 及甲○○ ○○○ ○○○ 隨後返回飯店房間, 將上開物品另行分裝至渠2人欲攜帶出境之2個行李箱內,再 於翌日(22日)各自攜帶1個行李箱至機場辦理登機手續以 搭乘飛機至臺灣,俟其等於同年月22日11時35分許,自菲律 賓馬尼拉搭乘中華航空CI712號班機運輸上開毒品抵達臺灣 高雄小港機場,在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經財政部關務署高 雄關察覺有異,當場扣得乙○○ ○○○○ ○○ 託運行李 內之海洛因3袋(即附表編號1所示,拆封檢視實際數量20包 ,共計毛重4,095.79公克、純質淨重2,823.48公克)、背包 2個、行李箱1只、手機2支,以及甲○○ ○○○ ○○○ 託 運行李內之海洛因6袋(即附表編號6所示,拆封檢視實際數 量53包,共計毛重5,477.17公克、純質淨重3,700.11公克) 、背包2個、行李箱2只、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 ○○○○ ○○ (以下簡稱被告甲)部分:上 揭犯罪事實,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被告 甲○○ ○○○ ○○○ (以下簡稱被告乙)知悉上情而為 其共犯,但皆坦承其運輸、走私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不諱(112年度偵字第32728號【下稱偵一(一)卷】第31 7頁、原審卷第96、178頁、本院卷一第199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一(一)卷第93、 99-102、174-178頁、112年度偵字第32728號卷二【下稱偵 一(二)卷】第242-243頁)大致相符,並有「Maann Chana 」、「Paul Lao」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被告2人間之Messe nger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對象為被告2人)、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照片、護照資料、被告2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手機通訊資料及轉帳通知等在卷可稽(見偵一(一) 卷第25-27、37-51、57-69、73-80、131-135、139-152、19 7-199、295-297頁、偵一(二)卷第65-70頁)。另本案扣 得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 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52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 卷可參(見偵一(一)卷第265-266、269-270頁,鑑定結果 如附表編號1、6所載)。綜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甲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二、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 ,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將藏有海洛因之行李箱自菲律賓運輸至 臺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主動問被告甲可否帶我出國,是 他請我攜帶黑色行李箱登機,我對他非常信任,我當時沒有 想太多,想說就幫他的忙,我不知道行李箱裡面藏有毒品, 如果知道的話我不會來臺灣等語(見偵一(一)卷第93、98 、101頁、原審卷第29、96頁、本院卷一第14頁上訴狀、第1 63頁準備程序筆錄);辯護人亦以:被告乙不知道行李中夾 藏毒品,被告甲並未告訴他,且他是在菲律賓機場才知道甲 要給他錢,並不是在提出要一同來臺灣時即知悉能賺錢,他 來臺灣之目的是為了旅遊觀光,並非為了賺取金錢,從他與 配偶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其對於來臺灣一事充滿歡樂,足見主 觀上並無運輸毒品或走私之犯意等語為被告乙辯護(見偵一 (一)卷第256頁、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一第14頁以下) 。經查:  ㈠被告乙在112年間某日與被告甲聯繫後約定一同出國至臺灣, 被告乙無須負擔出國旅費,且可獲得披索7萬5千元(約為新 臺幣4萬2千元)之報酬;被告2人於出國前一日即112年9月2 1日18時許,在菲律賓馬尼拉帕賽市SOGO飯店前,向 「Maan nChana」拿取裝有後背包、被套、瑜伽墊、彈性繃帶等物之 行李箱2個,隨後被告2人返回飯店房間,將上開物品分裝至 欲帶出境之2個行李箱,翌日由被告2人各自攜帶1個行李箱 搭乘飛機至臺灣,俟被告2人於同年月22日11時35分許,自 菲律賓馬尼拉搭乘中華航空CI712號班機抵達臺灣高雄小港 機場,在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68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偵一(一)卷第9-10、14-16、2 0、190-193、316頁、原審卷第153-160、162-163頁),並 有上揭被告甲部分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 定。  ㈡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 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 「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乃行 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 ,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即行為者對構成要件結 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係行為者對 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發生, 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即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 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 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 」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條文,均未規定「明知」,顯然該 等條文規範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1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乙警詢及偵查時供稱:被告甲是我的乾爹,我跟他很久 沒碰面,一年頂多見2、3次面,都只有用手機互相問好,我 在臉書上看到他很多出國照片,有一次他打電話給我,問我 想不想去旅遊,只要陪著他玩還可以賺7萬元披索,我沒有 問他怎麼賺,因為我很興奮。剛好我公司有假,我就問他可 不可以帶我一起出國來臺灣,來臺灣沒有任何行程,機票是 由他預訂,且他說會全程支付旅途期間所有食宿、交通費用 ,並承諾會額外給我7萬元披索,我是覺得奇怪為何有7萬元 披索可以分,在菲律賓的時候他沒有供應錢給我等語(見偵 一(一)卷第98-99、101、175-177、310-311頁),及證人 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第二次來 臺灣時(依其入出境資料顯示為112年8月7日至10日),有 打電話給乙,當時我有提議要帶他來,我有跟他提到說我會 給你零用金7萬元披索,他當時跟我說下次要帶著他一起。 後來「Maann Chana」又委託我幫忙帶東西來臺灣,她說會 出錢招待,幫忙出機票錢跟出國期間的花費,還向我表示成 功即可獲得報酬7萬5千元披索,她告訴我再多帶一個人,因 為一個人只能帶20公斤,我問被告乙要不要賺外快,所以我 帶乙,他也一樣可以領到7萬5千元披索的工作費等語(見偵 一(一)卷第9-10、15-16、20、191、316頁、原審卷第153 -155、159、162頁),並佐以被告乙之護照申辦日期(112 年8月12日)及被告乙與其配偶(未登記)之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乙於搭乘飛機出境前,即已與其配偶多次提及只要等 到被告乙從臺灣回國,即可購買電動腳踏車給其配偶跟給付 家裡費用等節(見偵一(二)卷第165、187、207頁),可 知被告乙係於112年8月7日至10日間某日即已知悉陪同被告 甲來臺灣無須支出任何費用,尚可賺取零用金披索7萬元, 遂答應與被告甲一起來臺灣,隨即於同年月12日申辦護照。 是以,辯護人稱被告乙是到機場時才知悉來臺灣能賺錢等語 ,顯與事實不符;再者,由被告乙上開供述可知,其於出發 前即已就此行除能免費出國尚能賺取披索7萬元乙事心生疑 問,顯然已查知可獲取高額報酬之不合理,卻未曾詢問被告 甲,仍為了得以免費出國及賺取金錢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 被告甲自菲律賓出境至臺灣,堪以認定。  ㈣被告乙雖一再否認犯行,然究其前後所供,有下列前後矛盾 及與事理不合之處:  ⒈關於申辦護照及出國之動機:被告乙於112年9月23日警詢中 稱:「我本來就有計晝想要出國工作,我本人獨自前往申辦 護照,『之後』有看到臉書上有他之前出國的照片,所以我主 動問他可不可以帶我一起去,所以不是受他的指示,且他沒 有要求我做任何事就直接答應了」、「我來台灣的主要目的 是觀光旅遊及拍攝照片影片,因為這是我第一次出國離開菲 律賓」等語(偵一(一)卷第98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 「(來台灣的旅費是誰支出?)被告甲支出全部;他跟我說 ,走,我們到台灣玩,我幫你付所有費用」、「被告甲問我 想不想去旅遊,還可以賺7萬元披索」、「(怎麼賺?)我 沒有去問,因為我聽到可以出國很興奮」、「被告甲只有跟 我說只要陪著他就可以賺這7萬元,剛好我公司有假,我也 想要出國就問他說我們一起出國好嗎」(偵一(一)卷第17 5頁以下)、「因爸爸即被告甲叫我去辦在職證明及ATM提款 卡,去佐證我有正當工作,避免無法登機」(偵一(一)卷 第242頁)、「有一次他打電話給我的時候在台灣,他有答 應我要帶我出國」等語(偵一(一)卷第310頁),於羈押 庭訊中供稱:「我因為本身很想要出國,我沒有出過國,也 看到被告甲有P0很多出國的照片,因為他知道我也很想要出 國,所以有約我一起出國,那時候我因為工作上也有假期, 所以就問被告甲要不要一起出國」等語(聲羈卷第25頁), 於112年12月13日偵訊中供稱:「因為第一次出國,爸爸( 即被告甲)叫我去辦在職證明及提款卡,佐證我有正當工作 ,避免無法登機」、「(對話紀錄提到『這是為了你幫你買 電動腳踏車跟付家裡的費用』,這是否為你來台灣所可以獲 取的報酬?)爸爸說來台灣會給我生活費開銷,我有答應我 太太說我在台灣盡量少花錢,因為我回菲律賓就要開始上班 ,由我太太要接送小孩,所以就想幫他買一台電動腳踏車, 我也有承諾要買給他」等語(偵一(二)卷第242、243頁) 。綜合上開被告乙歷次供述,對於申辦護照之動機,被告乙 先稱,是因為「有出國工作」的打算,故是為了自己將來出 國工作而申辦,但其隨即又稱,是利用工作的假期與被告甲 一同出國,但其申辦護照之時間,顯然緊接在同案被告甲邀 約其一同出國時間之後,且係利用工作休假而出國旅遊,且 準備在職證明證明(以免無法登機),顯無辭職另行出國工 作之計畫,故其所稱申辦護照之動機,顯然不一;而對於由 何人提議一同來台,其於警詢中稱,是自己看到被告甲臉書 上的出國旅遊照片,遂主動詢問被告甲可否帶其一同出國旅 遊,但於偵訊起又稱「被告甲問我想不想去旅遊」、「來台 灣一個禮拜前,被告甲突然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準備要出國 了」等語(偵一(一)卷第310頁),證人即被告甲則於原 審結證稱:「(辯護人問:Messenger對話内容是否就是被 告乙主動跟你提議說他想來台灣玩?)是我提議要帶他來玩 的,他也有說你下次也帶我」、「我第一次打電話給他時我 有提到是7萬元菲幣,被告乙有跟我說2萬至3萬元其實就可 以了,因為我的重點是只要能到台灣來旅遊」、「被告乙要 跟我一起來台灣,但他沒有問來一趟要多少錢、他要付多少 錢」等語(原審卷第154至155頁、第160頁),表明是其主 動去電被告乙,並提議下次帶被告乙同行,且一開始就告知 可以賺取7萬元披索,被告乙則不曾詢問一同來台所需支付 之費用,而非被告乙所稱,是「自己原本就有出國旅遊的打 算,是自己看到被告甲臉書上的出國旅遊照片,遂主動詢問 被告甲可否帶其一同出國旅遊」,被告乙之辯解顯然前後矛 盾且與證人所證及事理不合。則被告乙既然已經許久不見被 告甲,突然經被告甲告知,可以一同到台灣旅遊,且不但不 用支付旅費,也不打算支付旅費,還能賺取高額報酬,卻不 曾進一步詢問確認,更於登機前告知配偶(同居人),此行 結束後可以為配偶添購電動腳踏車,顯與常理不合。  2.關於本次與被告甲同行之緣由、目的,被告乙於112年9月23 日警詢稱:「最後一次與被告甲見面是大約1年又9個月前, 他跟一些朋友到我家聚會,平時都以臉書聯繫」(見偵一( 一)卷第98頁)、「(你跟被告甲近幾年互動密切?)我們 會透過臉書聯絡,四個月前有見過面,一年頂多見兩三次, 2019年我搬離他的住處,就比較少見面」(同上卷第310頁 )等語,則兩名被告既然已經長期不曾密切互動,但其等之 供述,或被告乙所稱是其因看到被告甲於臉書中所張貼之出 遊照,就主動開口要求被告甲帶其出國旅遊,甚至不打算自 行支付旅費,顯與常理不合,故而可見證人即被告甲於112 年10月31日偵訊中所供證稱:「(為何會找被告乙來台?) Maann Chana叫我再多我一個人,因為一個人只能帶二十公 斤」、「(你跟被告乙說出國可以賺七萬五,他的反應?) 我只有跟他說把東西帶去台灣後,我會給他七萬五,他很驚 訝,他說我可以出國,又有錢可以拿」等語(偵一(一)卷 第316頁),表明是其先經共犯「Maann Chana」要求多帶一 人同行,並告知可以賺取7萬5千元披索之報酬,其才找被告 乙同行等語可信,亦即被告甲自始就告知被告乙,邀其同行 是要被告乙一同攜帶物品來台,就可以賺取7萬5千元披索之 報酬,可見被告乙自始就是為了賺取7萬5千元披索之報酬, 而應允被告甲之邀約攜帶物品來台。  3.關於費用支付方式不合常理:被告乙供稱自己從事電信服務 工作,月收入約1萬8千元至2萬2千元披索,而證人即同案被 告甲則證稱「兩人來回機票約3.2萬披索」(原審卷第163頁 ),換算每名被告約需花費1.6萬元之披索購買機票,若加 上住宿與日常花費,亦即被告乙於需要扶養同居人及三名幼 子之經濟狀況下,主張其原本打算花費一個月的收入而供自 己出國旅遊玩樂,進而預先申辦護照,顯與常理不符。且被 告甲於112年10月31日偵訊中稱,其每月收入僅有2萬5千元 菲幣(偵一(一)卷第317頁),而被告乙一再強調其與被 告甲相識甚久、情同父子(原審重訴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 163至164頁),衡情當對於被告甲之經濟狀況有所了解,則 被告甲之月收入約與被告乙相當,被告乙卻認為被告甲能不 但出資帶其出國旅遊,更於被告乙不用付出任何勞力之狀況 下,僅僅陪同出國5日,就大方給予被告乙3-4倍月薪之報酬 ,顯不合理,而被告乙卻不曾詳細詢問原由以及被告甲花費 巨資要求其攜帶來台之物品為何?均顯與常理不合,益徵被 告乙早就對於被告甲所要求其攜帶來台之物品應為違法之違 禁物品等情有所預見,故而對於被告甲願為其支付相關費用 不感意外。  4.關於來台是否能獲得報酬,被告乙於案發日之警詢中辯稱, 「被告甲只有說會給7萬菲幣零用金,而未提及報酬」等語 (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偵一(一)卷第101頁),但於 同日偵訊中卻先稱「被告甲問我想不想去旅遊,還可以賺7 萬元菲幣」等語,隨即改稱「被告甲只有說幫他把東西帶去 台灣,並沒有說帶去台灣就能賺7萬,後來才說給我老婆7萬 5千元,我跟被告甲說先不用給錢,先來台灣好好玩」、「 我一開始覺得奇怪,為何有7萬可以分,我以為被告甲是做 生意」等語(同上卷第175-177頁),被告甲於112年9月23 日警詢中供證稱:「我問被告乙要不要賺外快,我告訴他, 只要我把東西帶到台灣,交給指定的人,我們可以各拿7萬5 千元菲幣」、「被告乙不知道該筆款項是MAANN CHANA給的 ,我跟他說是我會給他7萬5千元菲幣」等語(同上卷第21頁 )。則被告乙既稱被告甲是邀約要帶同其一同前往台灣旅遊 ,衡情不但應自付機票錢,更無「賺錢」可言;而關於被告 甲允諾給予的7萬或7萬5千元之性質,更不可能有同筆款項 被告乙卻主張有「零用金」、「陪伴旅遊之報酬」、「攜帶 物品來台之報酬」等不同屬性,更遑論僅僅陪同旅遊,竟能 獲得高其月薪近4倍之報酬,被告乙竟不曾向被告甲確認, 而稱「被告甲只有說,陪著他就能賺得這7萬」、「我問他 這些東西是要在台灣銷售?他沒說話」、「我想說這些東西 是要帶去賣的」,顯然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合,可見被告乙 明知被告甲支付(或為其支付)合計達近10萬元菲幣之目的 ,是要其一同攜帶前述扣案物品,而該報酬、獲利高達近被 告乙5個月之薪資所得,顯不合理;而以被告乙之學歷、經 歷、工作經驗,顯可明顯察覺被告甲所要求其一同攜帶來台 之物品極有可能為毒品等違禁物。  ㈤另參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們大約9月21日下午2點 入住菲律賓馬尼拉Pasay的SOGO飯店,6、7點時有人打電話 給被告甲,他要我一起到飯店外面與人碰面,因為有東西要 帶來臺灣,我們在飯店外等了20分鐘,一台車開至飯店前, 他上前跟司機講話,之後司機打開後車廂並取出2件一大一 小黑色行李箱交給他,回到飯店裡面,我問他行李箱裡面是 什麼,他跟我說是要帶去臺灣的東西,有包包、針線包、瑜 珈墊、棉被等,我還有拍這些東西給我老婆看,他從大黑色 行李箱拿出所有東西並分裝進他自己的咖啡色行李箱及另一 個小的黑色行李箱,我問他這些東西是要銷售嗎,他沒有說 話,只有叫我把東西分裝到行李箱裡面,他請我以我的名義 攜帶小的黑色行李箱登機。我是在SOGO飯店當天看到東西時 才知道要幫人帶東西過去,就想說是這些東西要帶到臺灣, 後來他說要給我7萬5 千元披索等語(見偵一(一)卷第93 、99-100、102、174-176、310頁、原審聲羈卷第24-26頁)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 在菲律賓SOGO飯店前拿取要帶來臺灣的貨品,當時一台車開 來,我跟被告乙一起從後車廂取出一個大的黑色行李箱、一 個小的黑色行李箱,然後「Maann Chana」拿零用錢1千元美 金給我,拿回飯店房間,打開大行李箱內有2、3個後背包、 瑜珈墊、繃帶、棉被,我們把這些東西拿出來,「Maann Ch ana」說要分裝,把大行李箱丟掉,因為我沒辦法同時放進 我的行李箱,所以才會用被告乙的行李箱裝。被告乙是在飯 店打開行李箱看到要運送到臺灣的物品後,才說「原來是這 些東西」、「原來我們要帶東西去」,我跟他說只要把東西 帶到臺灣,我們就可以賺錢,在機場時我跟他說能拿到7萬5 千元披索,他就表示「喔!真的嗎」等語(見偵一(一)卷 第9、14-16、20、190-193頁、聲羈卷第23頁、原審卷第155 -158、163頁),並佐以被告乙與其配偶之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乙在見到「Maann Chana」前,有跟其配偶表示被告甲 在跟人講話、在等他的老闆,並於向「Maann Chana」拿取 行李箱回飯店房間分裝後,傳送物品之照片給其配偶,向其 配偶表示這些產品是要帶去臺灣的東西等節(見偵一(二) 卷第167、177-178、195頁),可知被告乙於112年9月21日 (即出境前一日)晚上向被告甲之「老闆」拿取行李箱並將 其內物品另行分裝至被告2人要攜帶至臺灣之行李箱時,即 已知悉其只要將該些由被告甲之「老闆」交付之普通日常用 品(瑜珈墊、繃帶、棉被等物)運輸至臺灣即可以賺錢,而 非單純被告甲帶同被告乙來台旅遊。然被告乙卻於歷次應訊 強調,其此行來台是與被告甲一同旅遊:如112年9月23日警 詢中稱「(本次前往台灣之行程?)我們停留臺灣期間原本 預計全部都在臺中旅遊」(偵一(一)卷第99頁),同日羈 押庭訊中稱:「我所知道的只是要單純出國旅遊,去看景點 及夜市,我們是要在臺灣居住五天,我當初僅是單純以為要 出國玩」、「住五天,9月22日到26日,行程是在臺中逛逛 買東西,去一些公園拍拍照,之後就返回菲律賓」等語(聲 羈卷第26、27頁),然其對於為何要攜帶上開由「Maann Ch ana」所交付之物品來台一節,卻一再稱「我在飯店時在跟 我老婆講電話有拍這些東西給他看,我『想』說可能是要帶到 台灣去賣的,我有問被告甲說這些東西是要在台灣銷售,他 沒有說話,只有叫我把東西分到行李箱裡面」、「一開始被 告甲是跟我說給我7萬元 ,我看到東西時就『想』說是這些東 西要帶到台灣」、「我一開始覺得奇怪為何有7萬可以分, 我『以為』被告甲是在做生意的 ,我老婆也覺得說可能是他 做生意賣東西有錢可以賺」、「這些東西都是新的,我『想』 說是要帶過去幫忙賣的。」(偵一(一)卷第176、177頁偵 訊筆錄)、「我『以為』這些東西是要拿來賣或是推銷的,我 才問被告甲說是否要把這些產品賣過去臺灣,被告甲沒有回 答我」、「我是被告甲叫我下去幫忙拿行李的時候,才知道 要幫忙攜帶東西去台灣,我『想』被告甲想要把這些東西帶去 臺灣,所以才會有錢」、「當時候我看到行李裡面的東西有 包包、瑜珈墊、棉被,所以我當時才『想』說這些東西可能要 帶去臺灣賣的,所以賣掉後才會有錢」(聲羈卷第24至26頁 )等語,表明其主觀上覺得攜帶上開物品來台,是被告甲打 算販售並作為旅費及給予被告乙報酬之用,然不論是被告甲 或被告乙均無一人表示來台之後有安排銷售上開物品之行程 與計畫,故被告乙所辯之來台目的,顯然矛盾。  ㈥承上,被告乙辯稱其以為被告甲打算販賣「Maann Chana」所 交付之上開物品營利,充作其旅資與報酬,然被告乙為專科 肄業、曾在被告甲所經營之餐廳工作多年,來台前為電話客 服人員,並已育有三名子女,顯有相當之智識與社會經驗, 且菲律賓並非極度落後之地區,此從被告乙經常使用手機網 路瀏覽資訊並與被告甲、同居人聯絡,可知其當有探索外國 狀況之能力,其顯然知道上開物品不論在菲律賓或台灣地區 ,都甚為平常,且並無太高的價值,更無刻意從菲律賓帶至 台灣地區販售之理由,但其竟稱其以為被告甲是要來台販售 上開物品營利,且足以賺到兩人之旅資與支付被告乙高達其 4倍薪資之利益,顯無可採;且被告乙既然辯稱其認為被告 甲是要攜帶「老闆」所交付物品來台販售,進而賺取其二人 之旅費,卻稱未安排任何販賣該等物品之行程,其辯解顯然 矛盾且與事理不合,其顯然明知其與被告甲所攜帶來台之物 品並非販售之用,但被告甲卻慎重其事地將該等物品攜帶來 台,被告乙應可合理預見被告甲與「Maann Chana」所要求 其攜帶來台之物品,應為見不得人且不法之違禁物。  ㈦毒梟經常以將毒品夾藏於貨櫃運送之貨品,或以行李、身體 挾帶方式私帶入境,藉以矇混通關,此為具一般常識之人可 知之事,亦為國際販毒集團常用之運輸毒品方式;而查緝毒 品走私係各國政府一向之政策,治安或海關人員亦屢有破獲 以包裹或身體夾藏毒品之方式運輸入境之情,並廣於媒體上 報導。被告乙既稱其認為被告甲是以攜帶「Maann Chana」 所提供之物品來台而營利,顯應認為被告甲可以獲得之利益 不會比自己少,亦即此趟台灣之行,被告乙顯可預見被告甲 至少可獲得近20萬元披索之報酬(3.2萬機票錢+各7.5萬元 之報酬+旅台5日之住宿費用),然該等報酬顯不可能是上開 其表面上所見「Maann Chana」所提供行李箱內物品可以換 得,但被告乙明知上開諸多不合理之情事,卻未發一語詢問 被告甲,則其對於本案所為有涉及運輸毒品犯罪之高度可能 ,確有預見,而被告乙仍僅為貪圖上揭利益而率然允諾以上 開方式參與被告甲所交付行李箱之運輸,有不問其內藏有毒 品、毒品之種類、級別為何,均不以為意而容任該運輸及私 運進口之結果發生之意思,甚為明確。  ㈧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雖一再證稱:被告乙不知道我來臺灣要 做什麼,我沒有跟他說錢的來源或名目,他沒有問我帶到臺 灣的東西是什麼,他不知道攜帶的物品有夾藏毒品等語(如 原審卷第154、156、158-160頁),但其亦一再強調,只有其 自己與「Maann Chana」聯絡,被告乙並不知道要攜帶的物 品為何等語。然:  ⒈關於行前曾否或何時告知被告乙有報酬可領,」,被告甲於1 12年9月23日警詢中稱:「我問被告乙要不要賺外快,我告 訴他,只要我把東西帶到台灣,交給指定的人,我們可以各 拿7萬5千元菲幣」、「被告乙不知道該筆款項是MAANN CHAN A給的,我跟他說是我會給他7萬5千元菲幣」等語(偵一( 一)卷第21頁),於同日偵訊中稱:「我只有跟他說我們把 這些東西帶去台灣,然後會賺錢」、「(你有跟JAMES說將 東西運到台灣後會分給他7萬5 ?)是」等語(同上卷第192- 193頁),嗣於112年10月31日偵訊中則稱「(何時跟JAMES 說跟你一起出國可以賺7萬5?)在菲律賓機場」(偵一(一 )卷第316頁),又於原審結證稱:「我第一次跟他提到這 個的時候是打電話的時候,我說我會給你零用金,被告乙就 是「喔」了一下,不太相信,第二次就是我在機場當面跟他 說我會給你零用金7萬5千元,被告乙有回說真的嗎?」、「 我第一次打電話給他時我有提到是7萬元菲幣,被告乙有跟 我說2萬至3萬元其實就可以了」等語(原審卷第155頁), 但其卻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審判長問:你之前承認拿這 些毒品進入台灣,你跟被告乙都可以拿7萬5千元?)我並沒 有跟被告乙說他自己有7萬5千元菲幣佣金可以拿,我只是跟 他說這次出國我會給他7萬5千元菲幣零用金可以拿」,故就 其帶同被告乙來台究竟有無報酬?何時告知有報酬?有多少 報酬?其說詞顯然一再反覆,已難遽採。  ⒉「Maann Chana」所交付之大行李箱內之物品,實際上是由其 與被告乙將之取出,再裝入由被告乙攜帶並託運之行李箱中 ,此經被告甲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第158頁),可見被 告甲並不避諱讓被告乙看到、碰到藏有扣案海洛因之上開物 品,若被告乙毫無「該物品中可能藏有違禁物」之意識,顯 有可能因為粗心大意而使該等物品包覆之海洛因露出、破損 ,故被告甲所稱,其放任主觀上毫不知情之被告乙徒手處理 包有海洛因之上開物品,即與常理不合;而被告甲更證稱, 「Maann Chana」是單獨向其一人允諾其與被告乙每人都可 以分得7萬5千元披索之報酬,而被告乙對此並不知情。故被 告乙若果對於被告甲所要求其攜帶之物品為違禁物一節毫不 知情,易言之,並未像被告甲於主觀上承擔東窗事發面臨重 刑處罰之壓力,且需負責與毒品上下手聯絡,並收取及交付 毒品等犯罪細節,而被告乙自始與其聯絡並同意一同出遊之 動機,只是想一圓出國旅遊之夢,被告甲並非邀同被告乙出 國工作賺錢,故是否獲得報酬一節,應該本來就不在被告乙 的預期之中,更遑論被告甲已經為被告乙支付高額之機票與 住宿費用,而使被告乙得到意料之外的豐厚獎賞,而被告甲 自承自己的月收入僅有2萬5千元披索(112年10月31日偵訊 筆錄,偵一(一)卷第317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稱為7 萬元披索),相較於疫情前已經大幅縮減,故若非被告乙對 於被告甲之犯罪行為亦有所認知,以被告乙之主觀需求與客 觀分擔之內容,被告甲顯無理由平白讓被告乙獲得跟自己一 樣多的報酬,故被告甲上開證詞與常理不合,難以作為有利 於被告乙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及辯護人所述尚難憑 採。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運輸毒品罪,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 搬運輸送毒品而言,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毒品 已否起運為準,而懲治走私條例所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 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1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裝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海洛因之行李箱均自菲律賓 起運後運輸進入我國境內,迄至運抵臺灣入境後始經查獲,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運輸及走私行為均已既遂無疑。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因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可以包含間接之意思聯絡,行為人無須 知悉全部犯罪計畫、整體犯罪分工,即可成立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2人與「Maann Chana」、「Paul Lao」間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甲於 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 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舉凡 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 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 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當指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 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被查獲 後,雖曾配合指認並提供其所知毒品來源「Maann Chana」 、共犯「Paul Lao」之犯罪計畫等資訊,惟依卷內證據,尚 難認偵查機關有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甲 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2人所涉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其刑罰甚為 嚴峻,用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運輸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 屬有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且可達防衛我國及國際社會禁絕毒品之目的者,非 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 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使之量刑 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2人為謀求利益, 共同運輸如附表編號1、6所示純質淨重合計6523.59公克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均助長毒品氾濫,對於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原應予嚴懲。然考量上開毒品運抵入境 後即遭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幸未造成重大且不可彌補之損 害;再衡量被告甲雖經前揭減刑後,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15年,仍屬過重、被告乙並非基於直接故意,對於毒品確 切數量及內容並無認識,其惡性亦較具有直接故意為輕,且 非屬主導地位,則以上開重刑相較於其前揭犯罪情節,應仍 不無情輕法重、衡情可憫恕之處,本院考量被告2人具體犯 罪情節、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及再社會化預期情形等一切 情狀,認其等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客觀上應有可堪 憫恕之處,爰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被告甲遞減其刑)。  ⒋另憲法法庭112年8月11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於其主文 及理由闡述略以:基於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陷於危殆 之立法目的(毒品條例第1條規定),毒品條例將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為四級(毒品條 例第2條),並於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為 標準,分定不同之法定刑。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以下稱系 爭規定),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 定刑,應係鑑於第一級毒品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最為嚴重,且販賣毒品之行為,屬於毒品供給之禍源,因 其屬高利潤之不法所得行為,有引發他人施用毒品之高度可 能性,將會對國家整體經濟力產生侵害,間接影響社會制度 之運作,其危害程度明顯甚大,而認有從重科處刑罰之必要 ,其目的除為防免毒品買受者之個人受到危害,更著重整體 國民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維護,可認屬特別重 要公共利益,固屬立法機關之政策考量。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 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 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 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 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 。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 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系爭規定基於前述立法目的,一律以無期徒 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 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 罰之規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 系爭規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大盤者外,甚少逕 行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 (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然而依該規定減刑之後, 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 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 要求一併考量。準此,系爭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年內,依判決意旨修正之。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 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 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足認係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行為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系爭規定卻 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不問前述差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 最低法定刑,導致實務上普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減輕 其刑,且仍僅能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 刑。相較於毒品條例於歷次修正過程中,就轉讓第一級毒品 與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之處罰,已依涉及毒品之數量而區隔 法定刑(參見毒品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第11條第1項、 第3項,及行政院依第8條第6項授權所定之「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系爭規定就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未於法定刑予以區別,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之處罰 ,使法律適用之結果過度僵化,恐致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之行 為人因此所受之處罰,與其罪責相衡,發生顯不相當之結果 ,而與憲法比例原則相牴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 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本案參與犯行之被告2人供述可知, 本案起因於「Maann Chana」與被告甲前即已曾合作,由被 告甲運送物品來臺灣二次(經被告甲供承明確,並有入出境 資料、手機內相片及轉帳通知可稽,見偵一(一)卷第197 、287、292-293、297、317頁、原審卷第29頁),本次亦係 由「Maann Chana」與被告甲謀議自菲律賓運輸夾藏毒品之 物品至臺灣,因礙於搭乘飛機有行李限重之故,遂要求被告 甲再邀同被告乙共犯,本案主要聯繫事由均是被告甲為之, 業經本院敘述如上,依上開犯罪情節可知,本案最先萌生犯 意,對法益侵害程度最深,而負責重要犯罪行為之主謀為被 告甲,涉案程度較深、對整體犯罪情節參與較多,而僅提供 協力之被告乙,參與程度最為輕微。本案被告乙之行為固然 不可取,所運輸者為高純度且重達6千多公克海洛因,但本 案運輸之毒品入境後,隨即為海關發覺,旋遭偵查人員查扣 ,毒品尚未流入市面,與其他販賣海洛因給他人而已發生實 害之毒販相較,被告乙之行為對法益侵害及他人健康危害程 度略低,且被告乙先前並無毒品之相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提供之良民證可稽(見原審院卷 第129頁),本件被告乙又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則若對被 告乙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所處刑罰顯然逾越其不法行為應 有之評價(被告甲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之適用),足以讓一般人認為有法重情輕之情事,然被 告乙縱使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最低亦僅得量處有期 徒刑15年,以被告乙犯罪情節與被告甲有相當程度之差異, 縱使對被告乙判處有期徒刑15年,亦無法彰顯出兩名被告間 之適當差別對待,故依上開被告乙支犯罪情節、對法益侵害 程度等說明,被告乙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除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應可再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⒌從而,被告2人就本案分別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 遞減之。  ⒍至辯護人為被告甲請求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 其刑,然被告甲於本案兩名被告中實屬主謀,且其運輸之第 一級毒品僅純質淨重已逾6公斤,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 ,將嚴重戕害我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甚鉅,原審已經依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 其刑,法定刑下限已經減為有期徒刑7年6月,而無法重情輕 之感,自無再行適用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遞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此項主張並無理由。   ⒎又,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指認「Maann Chana」之照片,並 將其所知「Maann Chana」之相關資料交付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請求轉交菲律賓國警方查緝該毒品來源等情, 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113年12月27日高市緝字第1 1368650140號函覆表示,並未依被告甲之供述而緝獲該國外 之毒品上手(本院卷二第169頁),故被告甲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⒏另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請求調閱被告乙於案發當日抵達小港國 際機場辦理通關之錄影畫面,擬以被告乙通關時之神情佐證 其通關時有無緊張、驚慌、害怕等情緒與舉動等情,然經本 院電詢、函詢本案移送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均回覆表示,並無被告等人通關時之錄 影,僅有針對行李領取處設有錄影(本院卷第317至321 頁 ),故被告乙之辯護人此項請求,尚難准許,復此說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 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共同運輸純質淨重合計6523.59公克之 第一級毒品,無視各國為杜絕毒品犯罪而採取之嚴厲管制措 施與禁令,所為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更影響國家緝毒形 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所幸本案毒品於運抵我國後即遭查 獲,未流入市面擴散,尚未造成國民身體健康之危害;復酌 諸被告2人係受上游指示而接應毒品,然未確知運輸毒品之 種類及數量等涉案情節,暨被告甲雖為兩名被告中主要操作 運輸毒品犯行流程之人,但坦承犯行,並積極提供上游共犯 之資料,雖未能使菲律賓警方查獲,但已足見其悔意,而 被告乙雖否認犯行,然其惡性究不如本案主要聯繫者被告甲 ;被告2人於臺灣均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甲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種植 鳳梨、外送生意、直銷,另外還有餐廳收入,月收入約7萬 菲幣,單身,但需照顧領養之12歲兒童及罹癌的阿姨,被告 乙自陳其學歷為專科肄業,擔任電話客服人員,月收入約1 萬8千元至2萬2千元菲幣,需要扶養三個小孩跟同居人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9年、被告乙有期徒刑7年 10月;並敘明扣押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6之物為第一級毒品 ,故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附表編號2、3、4、7、9、10所示之物則為被告2人持 以從事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用於包裝及掩藏本案 所運毒品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6-167 頁),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 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否認被告乙為其共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依照被告2人 本案之犯罪情節,運輸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對我 國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且經宣判上開重刑,而有不宜繼 續居留國內之情形,然:  ㈠「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 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 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即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103年6月4日增訂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 效之同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 所定應執行之刑』惟所謂不利益,除就所宣告之主刑、從刑 作形式上之比較外,尚須為整體之觀察,凡使被告之自由、 財產、名譽等權益受較大損害者,即屬實質上之不利益。又 保安處分,固為防衛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 特質命為一定之處置,然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執行時, 常使受處分人不能任意行動,致人身自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 ,此一人身自由限制所形成之社會隔離、拘束行動之結果, 實與刑罰無異。倘將原未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判 決撤銷,改判為應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屬更為不 利,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對於執行完畢或經 赦免之被告再為驅逐出境處分,係剝奪被告在本國合法居留 生活之權利,並斷絕其與本國生活、工作、教育等連帶關係 ,此一附加之保安處分對被告而言不利益,如此解釋始能符 合立法者保護被告上訴權之意旨,並貫徹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精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潘文順森林 法加重竊盜罪刑,及相關沒收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潘文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此部分並 無潘文順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是潘文順關於 原判決罪刑暨沒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查 本件僅潘文順對第一審有罪判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 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既認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 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俱無不當,而予以維持,另卻逕行增 加潘文順非屬法定必應宣告之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保安處分諭知,尚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所規 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立法精神有違」,最高法院著有11 2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承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本案既然只有被告二人上訴,自有刑 事訴訟法第370調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則本院 既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二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 及相關沒收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二人之上訴,自不得 逕行增加被告二人非屬法定必應宣告之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保安處分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被搜索人:被告乙○○ ○○○○ ○○ 執行搜索時間:112年9月22日17時 1 海洛因3袋(拆封檢視實際數量20包,實際毛重4,095.79公克) 送驗粉塊狀檢品20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835.73公克(驗餘淨重3,829.83公克,空包裝總重260.06公克),純度73.61%,純質淨重2,823.48公克。(見偵一(一)卷第269頁) 2 背包2個 3 行李箱1只 4 Realme手機1支(黑,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Realme手機1支(綠,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搜索人:被告甲○○ ○○○ ○○○ 執行搜索時間:112年9月22日17時 6 海洛因6袋(拆封檢視實際數量53包,實際毛重5,477.17公克) 送驗粉塊狀檢品5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104.31公克(驗餘淨重5,099.06公克,空包裝總重372.86公克),純度72.49%,純質淨重3,700.11公克。(見偵一(一)卷第265頁) 7 托運行李箱1只 8 手提行李箱1只 9 背包2個 10 IPhone XR手機1支(紅,IMEZ000000000000000)

2025-03-13

KSHM-113-上訴-338-202503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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