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113年度簡字第28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2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文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文川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上午4時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筱媛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大門旁之玫瑰花植栽2盆,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吳筱媛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筱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謝文川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拿取告訴
人吳筱媛之玫瑰花植栽2盆後,旋騎乘前揭機車離去之事實
,惟於上訴理由狀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於案發
前服用思樂康、安靜錠及優樂丁等藥物後,在沒有明確目的
下所為,請撤銷原判決,改判我無罪;另我於事發後深感羞
愧,委請前妻代向告訴人道歉並付上新臺幣(下同)1萬2,0
00元為賠償,後來告訴人只收2,000元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9日上午4時6分許,徒手拿取告訴人放
置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大門旁之玫瑰花植栽2盆
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9至1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證人李育英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偵卷第25至31頁)相符,並有遭竊物品照片2張、現
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被告足跡資料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至53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確有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玫瑰花植栽2盆。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前服用藥物,惟並未提出任何服用藥物
之證明,且觀諸被告行竊之經過,被告係騎乘機車前往案發
現場,於竊得植栽2盆後,左、右手各拿著1盆徒步離去,旋
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48至49頁);況被告事後在陽光運動公園找到本案
竊得之植栽2盆,並委由其前妻返還告訴人等情,亦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縱使於案發前服用藥物,於行竊
之過程,其精神狀態,並無跡象顯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足認被告確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無訛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被告事後委由其前妻,賠償告
訴人2,000元,且告訴人同意本院判處被告較輕之刑度等情
,經告訴人陳述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簡上卷第321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量刑尚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不該,
惟念其已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並另賠償告訴人2,000元
,且提出悔過書2份,以示其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之意見;暨其於身心醫
學科就醫情形,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上-270-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