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朱昭勲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2日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99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向相對人申辦汽
車貸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期間每月固定攤還26,75
3元,至113年5月間已連續還款2年餘,剩下貸款應為280,00
0元,然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卻將已清償之本金900,000餘元
及未清償本金280,000元混淆計算,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
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持有抗告人於111年1月14日,簽發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發票金額為1,330,000元,到期
日為113年4月15日(下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
事項,而為有效,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至於抗告
人上開抗告理由,已涉及實體上之攻擊防禦,而屬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抗辯,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第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TCDV-113-抗-274-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