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三人以上共同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紹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5032、6207、8837、10704、11536、14480、1510 7、18108、18165、18769、23925、25708、27346、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紹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蔡紹麒與施緯(暱稱「K」,本院通緝中)、何軒毅(暱稱「啪 啪夠」,本院前已審結)及真實姓名不詳之「老鼠」、「仔仔」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民國108年7月16日下午6時許致電甲○○,冒充其姪子江OO向其借 款,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14分將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匯入楊舒宜日盛銀行(815)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蔡紹麒即依「仔仔」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至上午 11時48分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173號之漢中街郵局接續提 領5筆共99,000元(各筆提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交 由何軒毅層轉上繳,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固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即明。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 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詐欺取 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 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 6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各次之洗錢行為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 結,依社會通念,顯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應全 部視為一體而僅論以一罪,故行為人以一行為犯洗錢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時,其罪數計算,仍應慮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 侵害之情形,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2190號 判決意旨即明。查被告蔡紹麒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係對告訴人甲○○所犯,而被告於本案110年度審 簡字第2115至2118號判決(下稱前案)中,係對另案被害人 黃OOO等16人所犯(見訴緝5卷第39-78頁),兩案間被害人 不同,自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並非同一案件。是本案並 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實體判決。 二、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訴緝14卷第7頁),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5032卷一第385-395頁、偵5023卷三第447-450頁、訴緝 14卷第10、1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證述可佐( 見偵5032卷二第319-322頁),且有告訴人之存款憑條、其 與詐騙集團間Line訊息截圖、楊舒宜之日盛帳戶交易明細及 ATM監視錄影畫面在卷為憑(見偵5032卷二第323、325、423 、425頁、原訴卷四第317-3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不該 當於同條例第43、44條之罪,就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然就減刑規定部分,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 ,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16日起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  ⑶112年修正後,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刑度均未修正,但同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⑷113年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⑸被告替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上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000元,以113年修 正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 ,雖然113年修正後要求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更趨嚴格,但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 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修正後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施緯、何軒毅、「老鼠」及「仔仔」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5筆款項,是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數度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之金錢,均侵犯同 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事證足認其已受 領報酬而保有犯罪所得,其涉犯詐欺犯罪部分,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其涉犯洗錢 罪部分,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應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求報酬,不思以正當 工作謀生立身,竟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以 此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 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確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審 理中2度逃匿而遭通緝,規避審判,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 且具備前述輕罪之減刑事由,另衡酌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其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入約30,000元,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訴緝14卷第1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 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 符個人責任原則。就被告提領後已上繳之贓款,既無事證顯 示被告就之有何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於警詢供陳:「老鼠」說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5% ,但要我做滿7天才發,我都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偵5032 卷一第386-387頁),此外亦無事證顯示被告確曾領得報酬 ,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至於附表所示其他贓款,既經被告 提領上繳,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之有何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 實有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上午11時37分 20,000元 2 上午11時38分 20,000元 3 上午11時41分 20,000元 4 上午11時42分 20,000元 5 上午11時48分 19,000元

2025-03-14

TPDM-114-訴緝-14-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佳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訴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佳新(下稱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說明係因不慎聽取交友軟體內網友的 話,替網友的舅舅工作,但因被告在檢警詢問精神不定,當 下不知是詐欺取財行為,在民國114年1月13日為警拘提時, 亦不知為詐欺行為,嗣經檢警訊問時才知已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業已坦承犯行 ,亦與其他網友不認識,不會有串證、滅證之虞,且被告於 案發前全然不知已涉犯詐欺罪嫌,與上游聯繫之手機,已置 於國家公權力之下,固羈押原因已消滅,且被告已遭羈押達 2個月,已對被告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請審酌國家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一併考量對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序,准予以新臺幣3至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命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將無棄 保再犯及潛逃之可能性,且被告為家中父母成員,亦無可能 為謀已利而棄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者,始得為之。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 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 罪嫌,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於民國114年3月7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承認犯罪,然其亦稱:我是誤 信交友軟體做本案的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與 其上開聲請意旨相符,顯見被告就於行為時是否具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仍有爭執,並無非全然坦承。惟就檢察官起訴之上 開罪嫌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賴素玲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理財存款憑證、操作合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面交取款現場及沿線 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等罪嫌重大。  ⒉詐欺集團具有慣習性,且依被告於偵查時承稱:我在113年9 月27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面交車手的案件, 在同年月28日加入不同集團後,於同年月1日、4日向告訴人 賴素玲拿取現金款項新臺幣(下同)16萬元、26萬元(即本 案),另外在同年月9日晚上取款56萬元,並轉帳4、5萬元 到集團指定的帳戶,日薪3千元,目前報酬約1萬多元等語( 見偵查卷第168頁),顯見被告於113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9 日間短短數日間即為3次相似手法之詐欺取財犯行。復參酌 其因幫助洗錢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2日 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是因為缺錢,才又繼續做本案 的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足認被告僅因缺錢花 用,為牟私利,多次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且由其 前經警方查獲後仍繼續為同一罪質之詐欺取財犯行,可徵其 守法意識薄弱,未知悔悟,顯已有事實可認被告為圖利益有 反覆實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  ⒊經考量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 上損失,其犯罪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 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 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 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 情形,是以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DM-114-聲-612-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沛晴 蔡明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沛晴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偽造收據貳張、偽造工 作證壹張,沒收。 蔡明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之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沛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應聘部-方文漢」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洪沛 晴擔任詐欺犯罪之面交收款車手,而蔡明錡則與洪沛晴及真 實姓名年不詳、Facetime暱稱「小宇」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明錡與 「小宇」約定蔡明錡擔任詐欺犯罪之監控或接應收水工作後 ,先由「應聘部-方文漢」、「小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佯裝「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鑫尚揚公司)」人員,以Line向先前已因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佯裝上開公司人員及投資股票之詐術而受騙交付款項 後查覺有異並已報案之王銘鋒,佯稱:投資須回補融資云云 ,而經配合警方之王銘鋒假意應允同意再為面交款項後,再 由洪沛晴依「應聘部-方文漢」之指示,使用「應聘部-方文 漢」提供之QRCODE,列印在收訖章欄含有偽造「鑫尚揚投資 」印文之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列印偽造之 鑫尚揚公司外勤部員工「洪沛晴」工作證,於113年8月2日1 0時35分許,至約定面交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八 二三砲戰紀念公園,以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填載並提供 上開偽造收據之方式,向王銘鋒取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足生損害於王銘鋒及鑫尚揚公司;而蔡明錡則依「小宇」 之指示,於同日10時30分許至上開地點,到場在旁監看洪沛 晴向王銘鋒面交收款之情形。嗣於洪沛晴收款後點收款項之 際,為在場埋伏員警同時分別上前逮捕洪沛晴及蔡明錡,並 自洪沛晴扣得三星手機1支、已填載完成之偽造「鑫尚揚投 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尚未填載完成之偽造「鑫尚揚投資 現金儲匯收據」1張、上開偽造工作證1張,及自蔡明錡扣得 iPhone15手機1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銘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洪沛晴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沛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P98),且有告訴人王銘鋒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 41219卷P95至107、P109至116),並有113年8月2日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8月2 日10時45分起;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洪沛晴)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洪沛晴與詐欺集團成 員)、告訴人提出之儲匯收據資料、對話紀錄、詐欺平台ap p畫面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113年7 月26日18時45分起;松安派出所;王銘鋒)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卷可佐(見偵41219卷P27、P37至41、P45至47、P49至61 、P131至139、P141至151、P121至127),足認被告洪沛晴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蔡明錡部分    訊據被告蔡明錡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只 是因與網友「小宇」相約才到場,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亦 非到場監看被告洪沛晴收款情形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蔡明 錡辯稱:本案事證不足證明被告蔡明錡為監控手云云。經查:  ⒈被告蔡明錡在客觀上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   被告洪沛晴依「應聘部-方文漢」之指示,於上開時、地, 到場以出示假證件及假收據之方式,向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相約而配合警方之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乙節,為被告蔡明 錡所不否認,並有上開告訴人之指證及扣案偽造收據等事證 可佐;又被告蔡明錡係於被告洪沛晴到場收款前數分鐘,即 先行到場,並於到場後隨即走近及注視觀察約定到場面交款 項之告訴人,且於被告洪沛晴到場收款時,亦在可清楚目視 面交過程之處即停於旁邊路口之機車上不時注視面交款項過 程乙節,亦有告訴人王銘鋒於警詢時之指證及證人即在場埋 伏員警邱景明、洪秉義、郭朝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按(見偵4 1219卷P109至116、P307至309),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不否認 於到場後有走近及觀察告訴人,且於告訴人面交款項時,有 在旁往告訴人方向察看之情形(見偵41219卷P69至70),足見 被告蔡明錡在客觀上確有以到場在旁監看面交款項過程之行 為參與本案犯行。   ⒉被告蔡明錡所辯並非可採,其在主觀上應具詐欺等犯罪之故 意及犯意聯絡:  ⑴被告蔡明錡於告訴人約定面交款項時、地到場,並注視察看 面交過程之原因無非有二,其一係基於詐欺等犯罪之故意及 犯意聯絡而到場監控接應面交收款,其二則係出於與人相約 等原因而一時偶然到場及好奇觀看,是依被告蔡明錡所辯上 情,其是否具詐欺等犯罪之故意及犯意聯絡,有疑問者應在 於其所辯上情是否合理可能。查:①依被告蔡明錡於案發當日 係自臺北住家搭乘計程車至臺北車站,轉搭高鐵至臺中高鐵 站,再轉乘計程車到場情形,被告如係與網友相約偶然到場 ,其與「小宇」間當已有一定連絡往來而至少存有對方會到 場赴約之信任友誼,否則實無可能即應不知名網友「小宇」 之邀約,於案發當日一早自臺北至臺中長途到場赴約,然被 告蔡明錡自承只有「小宇」的FACETIME連絡資料,並無「小 宇」之其他連絡資料(見偵41219卷P69),又依被告蔡明錡扣 案手機數據提取資料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41219卷P292 、P285至286),則顯示被告蔡明錡係於113年8月2日案發當 日增設「小宇」連絡資料,且除於113年8月2日10時21分、2 2分、23分與「小宇」間各有1通語音或視訊通話外,先前數 日均未與「小宇」通話連絡等情形,可見被告蔡明錡與「小 宇」間並無一定連絡往來,且未存有一定信任友誼,其所辯 與「小宇」相約而偶然到場之情實非合理。②一般人倘因與 網友相約而一時偶然到場,並無端遭在場埋伏員警查辦,當 會極力連絡網友到場或提供網友個人確切資料(如姓名年籍 、遊戲暱稱【按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係因玩遊戲認識「小宇」 ),甚或提供先前認識往來之相關對話紀錄,以釐清自身犯 嫌,但被告蔡明錡為警查獲後,除不願配合警方連絡「小宇 」到場說明(參見偵41219卷P309之證人即在場埋伏員警郭朝 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於案發後迄至本院審理時,亦未曾 提供可資查詢「小宇」身分之切確資料或可資識別「小宇」 為一般網友之認識往來對話等資料(另被告蔡明錡扣案手機 內未見其與「小宇」間對話內容紀錄【參見偵41219卷P235 之檢察事務官手機數位採證報告】),甚且於案發後迄至本 院審理時,亦無法清楚說明當日約定見面吃飯之確切時間、 餐廳名稱(見本院卷P53),是被告蔡明錡為警查獲後之反應 ,核與一般人偶然到場赴約而無端為警查辦之反應,亦屬有 別,益徵被告所辯上情並非合理可能。③被告扣案手機備忘 錄內發現被告自行記載之「台北-台中高鐵700」、「我家- 車站計程車200」、「台中高鐵-823公園500」、「早餐-266 」案發當日消費紀錄,核與詐欺集團車手或接應收水等成員 除報酬外,亦會為報銷必要交通、飲食等費用而列記該等費 用紀錄之特徵情形,為屬相符,而被告蔡明錡所辯有紀帳習 慣之情,則與其扣案手機內並未發現其他記帳資料,亦未發 現其自承當日另行前往臺中新時代百貨公司附近蝦皮店(參 見偵41219卷P68之被告蔡明錡警詢供述)之相費交通等費用 紀錄情形,有所不符,益證被告蔡明錡應係詐欺等犯罪之到 場接應者,且其所辯僅係偶然到場赴約或有記帳習慣等情, 確非合理可信。④被告蔡明錡前於113年3月24日因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車手,為警於當日查獲後,復因於113年10月間擔 任詐欺集團監控及收水人員(收水方式為面交車手取款並將 款項放置特定處所或特定車輛後,再由被告蔡明錡接應收款 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警陸續查獲等情,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906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97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541號起訴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P69 至89),而被告洪沛晴受指示之犯行模式,亦係於面交收款 後將款項置於特定地點或特定車輛,供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收取該款項(參見偵41219卷P32、P184之被告洪沛晴供述), 核與被告蔡明錡於113年3月24日為警查獲後之犯罪模式相符 ,足見被告蔡明錡應係監控接應者,方會於面交時、地到場 ,並刻意觀察(監控)告訴人與被告洪沛晴面交收款情形,而 其所辯因與偶然到場赴約之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⑵依被告洪沛晴供證之犯行模式,其係將收取之款項置於特定 處供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款,其於犯行時並無須與監控接 應(收款)者有所認識或接觸,是其供證不認識被告蔡明錡, 亦不知道被告蔡明錡為監控接應者之情,核與其供證之犯行 模式無違,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蔡明錡之佐證;又被告蔡 明錡到場後拍攝八二三砲戰紀念公園內戰車、飛機照片乙情 ,其行為原因尚可能係出於掩飾自己異常到場監控行為,甚 或作為事後報銷參與犯罪相關費用之憑據,亦無從依此為有 利於被告蔡明錡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 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洪沛晴係於113年8月2日方依「應聘部-方 文漢」之指示,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而洗錢防制法則 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是被告洪沛晴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業修正公 布並生效施行,其所為自應適用現行已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故核被告洪沛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 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核被告蔡明錡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嫌。  ㈡被告洪沛晴以列印方式於偽造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沛晴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本案並無 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洪沛晴有接觸「應聘部-方文漢」以外第 三名共犯之情形(其於為警查獲前,並未與在場之被告蔡明 錡有所接觸,亦不知被告蔡明錡係共犯),是依本案事證情 形,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洪沛晴對於本案係由 3人以上共犯乙事有所認識,自不得認其所為係成立加重詐 欺未遂罪名,公訴意旨認其係成立加重詐欺未遂罪名,容有 誤會。又起訴書所載被告洪沛晴所涉加重詐欺未遂之事實, 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普通詐欺未遂之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 此部分係由重罪變更為輕罪,變更後罪名之構成要件為變更 前罪名所包括,應無礙於被告洪沛晴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 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洪沛晴與「應聘部-方文漢」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蔡明錡與被告 洪沛晴(按被告蔡明錡主觀上已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知 被告洪沛晴為面交車手,並以被告洪沛晴行為作為其本案犯 行之一部,故被告蔡明錡與被告洪沛晴間至少具間接犯意聯 絡)及「小宇」等人間就上開犯行,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是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或加重詐 欺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洪沛晴、蔡明錡係分別從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加重 詐欺未遂罪,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人分別以上開方式 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危險,且足生損 害於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均 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P99)暨各自參與分工角色、犯後態度、前 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洪晴晴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  ⒈自被告洪沛晴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偽造收據2張(即已填載完 成之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尚未填載完成 之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偽造工作證1張( 參見偵41219卷P4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其所有或可得支 配處分之物,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乙節,為其 所供認(見本院卷P95),是該等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偽造收據之沒收,已 包括其上之偽造印文,是該等偽造印文已無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自被告蔡明錡扣案之iPhone15手機1支(參見偵41219卷P87之 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所有,並供其與(共犯)「小宇」連 絡所使用乙節,為其所供認(見本院卷P95),是該扣案手機 應依上開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或尚保有 本案犯罪所得情形,自無從宣收其犯罪所得,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CDM-113-金訴-4280-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俊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 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沈俊男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俊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74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參與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色狼」(即牲畜)、「賣問哩ㄟ驚」等身分不詳者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角色,負責領取人頭帳戶金融 卡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之不法所得,再由詐欺集 團指派車手領出,而與「色狼」、「賣問哩ㄟ驚」等其他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所示詐欺方式取得帳戶,向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有人王異玄 詐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王異玄陷於錯誤將其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以包裹寄出後,再沈俊男由依照「色 狼」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附表 一所示領取地點領得包裹後,再將上開包裹放置在臺中市○○ 區○○路0號國光客運之置物櫃內,容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領得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異玄 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沈俊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 之段秉鑫、周子芸等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 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王異玄上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再 通知不詳車手提領匯入之詐欺不法所得得手,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沈俊男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 酬。 二、案經段秉鑫、周子芸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俊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42、191~192頁,本院卷第51~55、57~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異玄、段秉鑫、周子芸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害之情事大致相合(王異玄部分:見偵卷第43~45頁,段秉鑫部分:見偵卷第156~158頁,周子芸部分:見偵卷第169~17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37頁)、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王異玄遭詐取金融帳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身分證、本案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照片及帳戶存摺封面、臉書「Gen Tie XiXi」首頁、求職廣告截圖、交貨便明細翻拍照片、查詢資料截圖、公司營業登記證翻拍照片、張芷蕎身分證翻拍照片、王異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沈俊男領取包裹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貨態查詢系統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7~49、51~53、55~57、59~63、65~105、107、109~119、123、125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段秉鑫遭詐騙金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9~160、161、162、166、167頁),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周子芸遭詐騙金錢資料:交易明細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5、176、177、180、181~182、18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 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 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⑵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 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 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 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 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 判時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 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 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 5年以下」較重。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 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歷經被告收取前開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指示匯出及交付款項、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收取 被害人遭詐欺所匯贓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等各階段,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 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 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等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 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分擔收取帳戶工作 ,且被告明知其所收取之帳戶係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猶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而收取,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 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 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亦 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 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 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欺取財、洗錢,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部分,同一被害人段秉鑫雖有先後2次之匯款,然 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 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 、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 於本案收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王異玄之提款卡,及遭施 行詐財之其他成員詐騙而匯款至王異玄前揭帳戶之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段秉鑫、周子芸所匯款項,依上開說明, 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因此自無 上述減刑規定可資適用。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 得 ,故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於本案犯行前之96年間,即有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 嘉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前科紀錄,另於本 案犯行後之111年間起,因觸犯多次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5~36頁),顯見其素行非佳,而被告於本 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人之犯行,但其收取並 轉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重要關鍵之詐財、洗錢之工具,而 容任被害人等受有財物之損失,更同時使上開不詳施詐之 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 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經濟秩序 ,並慮及各該被害人被害金額之多寡,情節輕重有別,已 損及社會成員相互交易之信賴基礎,嚴重打擊我國之財經 發展甚鉅;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程度及其分 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畢業,入監前 在做清潔工,月收入約1萬5000元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 ,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 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 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 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 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 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 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 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犯行只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 卷第64頁),核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案中除獲得上述報酬外,被告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業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害人段秉鑫、周子芸匯入款項均已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警方復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寄出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取簿手 1 王異玄(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6號、111年度偵字第25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接待-小張」、「紳經理」向王異玄佯稱:須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始得應徵工作云云,致王異玄陷於錯誤,而將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對方指定之門市。 王異玄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0日1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興昌門市」 沈俊男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段秉鑫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17時51分許,佯裝「Yahoo奇摩拍賣」客服人員,向段秉鑫佯稱:因客服人員作業疏失,將你誤設為供貨端云云,復由另名自稱玉山商業銀行人員致電段秉鑫並要求依指示操作解除該錯誤云云,致段秉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0日18時22分 4萬9,999元 王異玄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0日18時24分 5萬9元 2 周子芸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佯裝「蝦皮拍賣網站」人員,向周子芸佯稱:妳先前在蝦皮購物平臺購物時設定錯誤,致增加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該錯誤云云,致周子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0日20時20分 1萬8,985元 王異玄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沈俊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沈俊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沈俊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14

TCDM-113-金訴-4582-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 67號、114年度偵字第34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恩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 印文、簽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李宇恩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於後述各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李宇恩 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4日間遭查獲為止,參加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麥當勞』、『周潤發』等人所指揮之而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補充為「李宇恩 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4日間遭查獲為止,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麥當勞』、 『周潤發』、『H』、『謝爾比』等人所指揮之而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宇恩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持用工作機內Telegram 群組頁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為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觀被告犯行,應以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10月 29日起,對告訴人陳宗志施以詐術,嗣告訴人陳宗志於因受 騙而於113年11月1日18時30分許交款予被告之部分,認定為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各印文 、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各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麥當勞」、「周潤發」、 「H」、「謝爾比」等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洗錢既遂及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 。 六、被告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警方係於網路巡邏時發現股票 投資之詐騙訊息,而假意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 款,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屬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然因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且未自動繳回,故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九、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同時有上開二種以上 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其刑。 十、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 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 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㈢部分無犯罪所得,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故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洗錢犯行,然因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故無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十一、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 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 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共同為上開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 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 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與 告訴人陳宗志、王台花,約定分期給付調解款項,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再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各告訴人受害金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 情形;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 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 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或未遂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既遂 或未遂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並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 承:我成功取款的部分有獲取面交取款金額1%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被告 分別向告訴人陳宗志、王台花取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50萬元,以上開取款金額1%計算其獲取之報酬合計為6000元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 如業依上揭調解內容將其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被害人 ,檢察官自無庸就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之部分執行沒收, 併予說明。 二、至起訴意旨聲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 ,沒收被告實施其他詐欺犯罪而獲取之報酬等語,查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我加入詐欺集團目前實際拿到4、5萬元等語( 見偵59867卷第133頁),固可知除前述「肆、一」部分之犯 罪所得6000元以外,被告可能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取其 他財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該等財物可能係被告另案犯 罪所得,為免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爰不依前揭規定 於本案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 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73 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四、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之收據上 雖有偽造之印文、簽名,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 惟因該等收據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簽名不另重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陳宗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 收據」1張,固為供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收據 已交予告訴人陳宗志,並未扣案,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 其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該 收據上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宏章」 印文1枚、「王宏章」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 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 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 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又依被告供稱其 所收取之款項已轉交化名「周潤發」之男子等語,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宗志、王台花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刑 1 一、㈠ 李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一、㈡ 李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一、㈢ 李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押物品目錄表 1 工作證12張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環德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暘股份有限公司、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范達公司、BBAE投資顧問公司、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各1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9867卷第53頁) 2 印章1顆 姓名:王宏章。 3 收據2張 1.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1張,上有偽造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代表人「易錦良」印文1枚、「王宏章」印文1枚、「王宏章」簽名1枚。 2.范達投資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范達投資印文1枚、代表人「范勵翔」1枚。 4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現金收據單1張 上有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郭冠群」印文1枚、「王宏章」印文1枚、「王宏章」簽名1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34卷第63頁) 附表三: 編號 私文書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見偵3434卷第29頁) 1張 偽造之印文、簽名: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宏章」印文1枚、「王宏章」簽名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67號 114年度偵字第3434號   被   告 李宇恩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9             (C棟)             (於法務部○○○○○○○○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恩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4日間遭查獲為止 ,參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麥當勞」、「周潤發」等人所 指揮之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約定由 李宇恩擔任取款車手,其分工係由李宇恩佯以投資公司外務 專員之名義,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再由李 宇恩將所收取之贓款依詐欺集團指定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李宇恩並從收取之詐欺贓款中抽取百分之1作為 報酬。約定既成,李宇恩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 犯行: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以「文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文祥公司)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宗志 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詐術,致使陳宗志陷於錯誤,與詐欺集 團相約於同年11月1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宜祥街 與宜昌路87巷巷口之祥順公園旁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旋即分派李宇恩前往上開地點準備取款,李 宇恩先於同年11月1日某時,以詐欺集團交付之IPHONE工作 手機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QRCODE,並於同日某時,前往 臺中市某便利超商將該QRCODE連結點取後,列印詐欺集團偽 造之「文祥公司」、「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弘逸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環 德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暘股份有限公司」、「旺 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范達公司」、「BBAE投資顧問公 司」、「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牧人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外務專員「王 宏章」工作證12張、「現儲憑證收據」(內含偽造之文祥公 司章印文)」等不實文書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 臺中市某處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偽造之「王宏章」一枚 後,由李宇恩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8時30分許,抵達臺中市太 平區之祥順公園,並配戴偽造之「文祥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 」向陳宗志出示並佯以「文祥公司」外務專員「王宏章」之 身分,向陳宗志收取10萬元得手,再由李宇恩於上揭「現儲 憑證收據」之存款金額欄登載10萬元之意旨,並於經辦人員 簽章欄偽簽「王宏章」之簽名,再以偽造之「王宏章」印章 用印其上開收據,用以表彰「王宏章」以「文祥」公司外務 專員之名義向陳宗志收取10萬元之意旨,再由李宇恩將上揭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陳宗志,嗣李宇恩於取款完 成後,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臺中市太平區某處,將上列 贓款全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化名「周潤發」之男子, 而以方式收受、藏匿並移轉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前某時,以「弘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逸公司)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 王台花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詐術,致使王台花陷於錯誤,與 詐欺集團相約於同年11月5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巷0號之繼光停車場交付5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旋即分派 李宇恩前往上開地點準備取款,李宇恩先於同日某時,以詐 欺集團交付之IPHONE工作手機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QRCO DE,並於同日某時,前往臺中市某便利超商將該QRCODE連結 點取後,列印詐欺集團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內含偽造之 弘逸公司章印文、代表人「郭冠群」印文)」等不實文書後 ,李宇恩再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0時15分許,抵達上開臺中市 西區繼光停車場,並配戴偽造之「弘逸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 」向王台花出示並佯以「弘逸公司」外務專員「王宏章」之 身分,向王台花收取50萬元得手,再由李宇恩於上揭「現金 收據單」之存款金額欄登載50萬元之意旨,並於經辦人員簽 章欄偽簽「王宏章」之簽名,再以偽造之「王宏章」印章用 印其上開收據,用以表彰「王宏章」以「弘逸」公司外務專 員之名義向王台花收取50萬元之意旨,再由李宇恩將上揭偽 造之「現金收據單」交付予王台花,嗣李宇恩於取款完成後 ,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臺中市西區某處,將上列贓款全 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化名「周潤發」之男子,而以方 式收受、藏匿並移轉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4日前某時,以LINE帳號「莫 文靜」之名義,於網際網路散布股票投資之詐騙訊息,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於網路巡邏發現後,即依法實 施誘捕,而由警方與與「莫文靜」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再以「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富公司)之 名義繼續佯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並與警方相約於同年12 月4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收取投資款4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旋即分派李宇恩前往上開地點準備取款,李 宇恩先於同日某時,以詐欺集團交付之IPHONE工作手機收取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QRCODE,並於同日某時,前往臺中市某 便利超商將該QRCODE連結點取後,列印詐欺集團偽造之「頂 富公司收據」(內含偽造之頂富公司收訖章印文、代表人「 易錦良」印文)」等不實文書後,李宇恩再搭乘計程車於同 日17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號,並配戴偽造之「頂富 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向警員出示並佯以「頂富公司」外務 專員「王宏章」之身分,向警員收取40萬元,再由李宇恩於 上揭「頂富公司收據」之存款金額欄登載40萬元之意旨,並 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王宏章」之簽名,再以偽造之「王 宏章」印章用印其上開收據,用以表彰「王宏章」以「頂富 」公司外務專員之名義向警員收取40萬元之意旨,再由李宇 恩將上揭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交付予警員,嗣李宇恩於取 款完成之際,旋即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下 列證據清單編號4所列之扣案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志、王台花等2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宇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㈠告訴人陳宗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陳宗志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文祥公司外務專員王宏章」工作證及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宗志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方式及金額,交付詐欺贓款予被告李宇恩之事實。 3 ㈠告訴人王台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王台花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及「弘逸公司外務專員王宏章」工作證及照片各1份。 ㈣被告取款存證照片1份。 ㈤告訴人與「弘逸公司」之投資契約書影本1份。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台花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方式及金額,交付詐欺贓款予被告李宇恩之事實。 4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 ㈡警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扣案之「文祥公司」、「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環德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暘股份有限公司」、「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范達公司」、「BBAE投資顧問公司」、「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外務專員「王宏章」工作證12張、「頂富公司收據」、「王宏章」印章1枚、工作手機等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之時、地、方式及金額,向警員收取贓款40萬元未遂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李宇恩於本案偽造「文祥公司」、「策聯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景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環德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泰暘股份有限公司」、「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范達公司」、「BBAE投資顧問公司」、「鴻棋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頂富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等外務專員「王宏章」工作證12張,並持其 中「文祥公司」、「弘逸公司」、「頂富公司」之「王宏章 」工作證向告訴人陳宗志、王台花及本案警員行使,搭配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上開公司之 「外務專員王宏章」,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李宇恩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於犯罪事實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㈢被告李宇恩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犯罪事實一、㈠、㈡、㈢ 之時、地及方式,共同偽造「王宏章」工作證、「文祥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弘逸公司現金收據單」、「頂富公司收 據」後對外行使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李宇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宇恩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各對告訴人陳宗志、 王台花等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均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  ㈥被告李宇恩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李宇恩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其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僅因本案取款行為係在員警安排下進行 ,且交款之際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減輕其刑。  ㈨末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扣案物請依法 為下列處理:  ⒈扣案之被告李宇恩手機1支、「文祥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弘逸公司現金收據單」、「頂富公司收據」、「王宏章印章 」等扣案物,為被告李宇恩所有,且供其實施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法沒收。  ⒉扣案之「文祥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弘逸公司現金收據單 」、「頂富公司收據」附著之「文祥公司章印文」、「弘逸 公司章印文」、「代表人郭冠群印文」、「代表人易錦良印 文」、「王宏章印文及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其於偽造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鴻景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環德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暘股 份有限公司」、「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范達公司」 、「BBAE投資顧問公司」、「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工作證9張,為被告李宇恩 與詐欺集團共犯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請依法沒收。  ⒋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從事詐騙犯罪應有12萬元之報酬 ,惟其實際僅獲取4萬元之報酬,上開4萬元業經被告花費完 畢等語,足認被告除本案犯罪所得外,並因實施其他詐欺犯 罪而獲有共4萬元之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CDM-114-金訴-365-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采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采婕自民國110年間某日起,參 與包含林耿宏、潘奕彰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所組成,並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非本件起訴範圍)。而被告王采婕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本質及去 向(即洗錢)等犯意聯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先由 林耿宏、潘奕彰等人先鑄造毫無價值之虛擬貨幣CSO幣、FIT C幣、NFTC幣、BNAT幣,並設立ProEX虛擬貨幣交易所,於上 開虛擬貨幣未在ProEX交易所上市前,由許芳瑞領導管理王 采婕等旗下業務員,利用社群媒體向公眾宣傳購買上開虛擬 貨幣投資前景看好云云,致王又進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5 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龍騰大樓社區,將新 臺幣46萬元交付予被告王采婕,以購買NFTC幣,後續被告王 采婕於111年2月11日再將46萬顆NFTC幣轉匯至王又進之電子 錢包中。嗣王又進察覺有異,驚覺受騙,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王采婕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院業已繫屬 之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案件間,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 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 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而言。再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 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其中,「一人犯 數罪」乃是指「人」同(即本案起訴之人與追加起訴之人相 同)而事不同之追加犯罪事實(即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 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為客觀犯罪事實之合併審判;而「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係指共犯關係之情形,乃事同(即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而追加者為共 犯,為主觀之合併審判。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 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 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 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 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 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 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84號、113年 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第3413 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86號 、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 9698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 08號、第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 號、第9871號、第12897號、第13370號等起訴書認被告潘奕 彰等32人(不包括被告王采婕)涉犯詐欺等案件,而提起公 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起 訴),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包括被害人王又進。  ㈡嗣檢察官再以110年度偵字第6239號、第18221號、111年度偵 字第7376號、第12709號、第12988號、第20020號、調偵字 第2083號、112年度偵字第129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59 號、113年度偵字第8105號、第9579號、第12813號、第1431 6號、第15036號、第15846號、第17362號、第18259號、第1 8916號、第19070號、第19103號、第22796號、第22892號、 第23347號、第23348號、第23481號、第23729號、第26054 號、第26055號、第26271號、第27103號、第27104號、第27 105號、第27106號、第27107號、第27108號、第27109號、 第27110號、第27111號、第27112號、第27113號、第27114 號、第27115號、第27116號、第27117號、第27118號、第27 276號、第27277號、第27278號、第27279號、第27280號、 第27281號、第27282號、第27283號、第27284號、第27285 號、第27286號、第27287號、第27288號、第27289號、第27 290號、第27291號、第27292號、第27293號、第27294號、 第27295號、第27296號、第27297號、第27298號、第27299 號、第27300號、第27301號、第27302號、第27303號、第27 304號、第27305號、第27306號、第27307號、第27308號、 第27309號、第27310號、第27311號、第27312號、第27313 號、第27314號、第27315號、第27316號、第27317號、第27 318號、第27319號、第27320號、第27321號、第27322號、 第27323號、第27324號、第27325號、第27326號、第27327 號、第27328號、第27329號、第27330號、第27331號、第27 332號、第27333號、第27334號、第27335號、第27336號、 第27337號、第27338號、第27339號、第27340號、第27341 號、第27342號、第27343號、第27344號、第27345號、第27 346號、第27347號、第27348號、第28003號、第28246號、 第28247號、第28248號、第28249號、第28250號、第28251 號、第28723號、第28829號、第28831號、第37349號、第38 002號、第44094號、第44094號等追加起訴書,認與原起訴 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 被告潘奕彰等133人(包括被告王采婕)涉犯詐欺等案件, 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下稱追加起訴①)審理中 。  ㈢茲檢察官又以113年度偵字第36868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王 采婕犯詐欺案件與本案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提 起本件追加起訴(下稱追加起訴②),而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 實被害人為王又進。然依前述,檢察官之本案起訴中被告並 無被告王采婕,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包括被害人王又進,而 本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王采婕涉犯詐欺被害人王 又進,與前述本案起訴之被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追加 起訴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不相同。又依前述,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所謂「本案」,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 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須與「檢察官最初起 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 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及於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 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不容許「牽連之牽連」、「追 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追加不休,而延宕訴訟 ,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故本件追加起訴②之被告王采 婕與本案起訴之被告並不相同,被害人王又進亦與本案起訴 無關,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與原起訴之「本 案」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 即有不符。是本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DM-113-訴-1520-202503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綸 温聖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972、34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温聖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劉展綸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元及温聖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劉展 綸、温聖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所載「劉展綸、温聖宇即 與少年簡○恩(00年0月○日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 加重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辦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 更正為「劉展綸與『茅家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八方』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温聖宇則與少年簡○恩(00年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 庭處理)、『徐豊凱』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⒉同欄一、第16至19行所載「劉展綸收取款項後,即依詐欺 集團上手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交與不詳之人,簡○恩收取 款項後,即前往SOGO復興館交與温聖宇,由温聖宇轉交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補充為「劉展綸收取款項後,即依『八方』指示,將取得 之款項交予『茅家豐』;簡○恩收取款項後,即前往SOGO復 興館交予温聖宇,由温聖宇轉交予『徐豊凱』,各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欄關於劉展綸於113年1月25日12時6分 許向甲○○收款部分之編號補充為「2」。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欄關於簡○恩於113年1月29日10時57分 許向甲○○收款部分之編號更正為「3」。   ⒌起訴書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載「『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均應更正為「『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劉展綸、温聖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 3頁、第49頁、第51至5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展綸、温聖宇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 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 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2 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2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 錢犯行,然其等於本案均獲有犯罪所得,且均未自動繳交 其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劉展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2(含上 開補充更正)所為及被告温聖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 表編號3(含上開補充更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劉展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2部分(含 上開補充更正),與「茅家豐」、「八方」及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間;被告温聖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 號3部分(含上開補充更正),與少年簡○恩、「徐豊凱」 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 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劉展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2(含上開 補充更正)所示犯行及被告温聖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 附表編號3(含上開補充更正)所示犯行,各自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各該收據上署印(詳如附表甲所示)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各次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詐騙告訴人甲○○之單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 誤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時間」、「地點」欄所示時 、地,交付起訴書附表編號1、2「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劉 展綸,劉展倫並先後交付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 文書,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社會通念,足認係 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就被告劉展綸所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劉展綸、温聖宇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劉展綸、温聖宇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 案犯行,然其等於本案均獲有犯罪所得,且均未自動繳交 其等之犯罪所得,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展綸、温聖宇不循 正途獲取財物,竟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車手、收水 工作,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 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 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且其等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 兼衡被告劉展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物流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温聖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工程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2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分別係被告2人持以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如附表甲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 上偽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至被告2人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已非被告2人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均未經 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展 綸、温聖宇就本案犯行各獲有30,000元、5,000報酬乙情 ,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 3頁),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1 現金繳款收據(日期:113年1月23日)1紙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文章」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現金繳款收據(日期:113年1月25日)1紙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文章」印文及署名各1枚 3 現金繳款收據(日期:113年1月29日)1紙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佑廷」印文及署名各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72號                   113年度偵字第34970號   被   告 劉展綸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聖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路0段000○0號             居○○縣○○鄉○○村○○街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展綸、温聖宇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劉展 綸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温聖宇擔任收水,負責向取款 車手收取款項。劉展綸、温聖宇即與少年簡○恩(00年0月0 日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辦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透過在臉書投放廣告,促使瀏覽人點選 連結至LINE通訊軟體帳號加為好友之方式結識甲○○,並將甲 ○○加入詐欺集團所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向甲○○佯稱:下載 投資平台後註冊帳號,依照老師指導下訂單、儲值進行投資 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復由劉展綸、簡○恩分別以「林文 章」、「林佑廷」之假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 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向甲○○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 現金,再將其等列印之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交與甲○○。劉展 綸收取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交與 不詳之人,簡○恩收取款項後,即前往SOGO復興館交與温聖 宇,由温聖宇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 騙犯罪所得去向。嗣甲○○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展綸、温聖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證人簡○恩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拍攝之照片、告訴人提出之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EN對話文字紀錄列印頁面、附表所示 偽造之私文書影本、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查。堪認被告 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2人犯嫌洵 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 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 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之行 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與簡○恩、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 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 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報酬 及其拿取之款項,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偽造之印文共6枚、署押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收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1 劉展綸 113年1月23日13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200萬元 印有「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蓋有「林文章」印文1枚,被告劉展綸另在其上簽署「林文章」署押1枚之現金繳款收據 劉展綸 113年1月25日12時6分許 同上 100萬元 印有「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蓋有「林文章」印文1枚,被告劉展綸另在其上簽署「林文章」署押1枚之現金繳款收據 2 簡○恩 113年1月29日10時57分許 同上 136萬元 印有「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林佑廷」印文各1枚,簡○恩另在其上簽署「林佑廷」署押1枚之現金繳款收據

2025-03-13

TPDM-113-審訴-2806-202503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97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1、2所示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5行 「前往上址向黃美華收取前述財物」補充為「前往上址向黃 美華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後收取前述財物」,並增列「被告 葉志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志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 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雖表 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黃美華、希望本院安排調解等語,然於 調解期日卻未到庭(見本院卷第45、47頁之調解報到單及紀 錄表),並無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 將近19歲、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本案 犯罪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目前從事焊接工廠之工作、需扶養父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3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 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未扣案之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A編 號1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 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 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之印 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 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 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 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 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供稱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於伊在淡水被抓時被扣案 了(見本院卷第32頁),此偽造工作證既未滅失,且未經另 案判決宣告沒收(參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786號判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酬勞(見偵卷第15、98頁;本院 卷第39頁),復無其他證據得證被告確有獲得犯罪所得,是 本案尚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㈤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 之詐欺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至於被告用以聯繫本案共犯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然依被告於警詢所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已 於被告另案遭查獲時被淡水分局警員扣押(見偵卷第13頁) 。前揭手機既經另案扣押,並未於本案扣押,為免無益之重 複執行或執行困難,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收據壹紙】 抬頭:「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8月6日 金額:現金2,436,200元、貴金屬(等值金額)2,563,800元 (上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陳柏榮」簽名壹枚) 偵卷第61頁 2 【偽造之工作證壹紙】 (業務部 外勤專員 陳柏榮) 偵卷第6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75號   被   告 葉志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俊於民國113年8月初加入由Telegram暱稱「月神夜」、 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鴻」、「林詩琪」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成員,由葉志俊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取 款金額的1%。嗣葉志俊、「月神夜」、「朱家鴻」、「林詩 琪」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詩 琪」於113年5月初,透過LINE向黃美華佯稱:可透過「鼎元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美華 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6日17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243萬6200元及黃金條塊2 塊(每條重量500公克,總價值約256萬3800元)予詐騙集團車 手即葉志俊,再由葉志俊依「月神夜」之指示,自行下載電 子檔案後,列印「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陳柏榮」之工作證, 前往上址向黃美華收取前述財物,並將上開「鼎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黃美華簽立及收受。嗣葉志 俊依「月神夜」之指示,將收得之財物放置於面交地點附近 某超商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領取,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美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志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43萬6200元及黃金條塊2塊後,再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領取之事實。 2.證明酬勞為收取款項1%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3)告訴人提供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影本1紙 (4)面交當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 「月神夜」、「朱家鴻」、「林詩琪」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於上開偽造 收據之經辦欄之「陳柏榮」署名、「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及偽造上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柏榮」之工作識別證行為,各係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分 別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等罪嫌,具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2025-03-13

TPDM-113-審訴-3120-202503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 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倒數第3至2行所載「向石秋華收取上開款項並與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之吳俊霆」後,應予補充更正為「;吳俊霆取得上開受騙款項後,復依指示將該筆詐欺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吳俊霆因此獲取報酬新臺幣1,200元」;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吳俊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1588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0至52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吳俊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㈣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固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 第21588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0至52頁), 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尚無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之上限均為有期徒 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之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判 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其迄今尚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自白因而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其上開犯 行並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 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害人石秋華請求賠償 本案受損金額30萬元,惟被告表示願返還犯罪所得1,200元 ,是其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39頁、第44至45 頁);暨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兼衡其 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 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待業中,未婚,需 扶養中風的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 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收款金額千分之4即1,200元報酬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 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收取之被害人受騙款項3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 惟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節,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1588號卷第62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其對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其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另未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張(見偵字第36137號卷第61 頁、第64頁),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1588 號卷第6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88號   被   告 吳俊霆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霆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4、5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 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 軟體以向石秋華佯稱:可參與「CVC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 ,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之人員云云,致石秋華誤信 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4月18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撫順門市內,將現金新臺幣30萬元 交付與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虛擬幣商人員而 前往上開地點向石秋華收取上開款項並與簽立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之吳俊霆。嗣石秋華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俊霆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石秋華收取上開款項等事實。 (二) 1、被害人石秋華於警詢之指述; 2、被害人與被告所簽立之虛擬幣買賣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吳俊霆,以及被害人並無申用虛擬貨幣錢包等事實。 (三)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74號起訴書、113年度偵緝字第506號追加起訴書起訴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判決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吳俊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3-審訴-2981-20250313-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9 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段第6至7行「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更正為「對楊于瑩施用詐術」、同段第8 至9行「面交現金與莊皓欽」補充為「面交現金與佯裝為『聚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部外派專員莊家俊』之莊皓欽(有 向楊于瑩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楊于瑩偽造之『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及增列「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被告莊皓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莊皓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43萬元, 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 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之 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 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 ,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然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楊于瑩;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惟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 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 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 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內容如附表A 編號1、2所示),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已因該偽 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至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 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 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 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 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收到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審 訴緝卷第17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 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 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稱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聯繫是使用工作機,並非扣案之 手機;工作機留在當初暫時住的汽車旅館內等語(見本院審 訴緝卷第16至17頁),而卷內並無資料足資特定被告所述之 工作機,且無證據可認該工作機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㈥被告遭扣押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據被告辯稱並非用以 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之手機(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6頁), 復無證據足證此扣案手機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尚無從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收據壹紙 (抬頭:「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日期:112年7月10日 金額:43萬元 上有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莊家俊」簽名壹枚) 軍偵卷第90頁 2 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證券部 外派專員莊家俊」工作證壹張 軍偵卷第8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97號   被   告 莊皓欽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皓欽於民國112年7月間起,透過「黃啟銓」招募加入「柏 學」、「黃啟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由莊皓 欽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柏學」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 款,並約定莊皓欽每次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報酬 。莊皓欽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現金與莊 皓欽,再由莊皓欽轉交贓款與「柏學」,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 欺,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于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皓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于瑩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面交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面交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面交現金之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面交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柏 學」、「黃啟銓」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就同案共犯「柏學」、「黃啟銓」所 涉詐欺等部分,另交由移送機關繼續追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楊于瑩 112年5月間、佯稱可透過「聚祥」APP投資賺錢云云 112年7月10日1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 43萬元

2025-03-13

TPDM-114-審訴緝-4-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