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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舜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948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舜誠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舜誠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再予以提領轉交他人,足以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 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 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透過通訊軟體LINE給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黃舜誠再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交予 該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劉秀靖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黃舜誠之本案 帳戶內,黃舜誠復依其指示前往金融機構及ATM將上開贓款 提領殆盡,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因劉秀靖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靖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74、 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 靖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17-2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劉秀靖之夫李旺財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一卷 第11-12頁)、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3、14頁)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偵一卷第18頁) 、告訴人與「Tony」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9-2 3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4-25 頁,偵三卷第79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 偵三卷第81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偵緝卷第45頁)、 被告臨櫃提領贓款之郵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至ATM 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三卷第77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同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 (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均自白洗錢之犯行(偵緝卷第29- 30頁,本院卷第42、83頁),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此情形下, 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較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94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相同、受騙金額相同,為同一犯罪 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之 犯行(偵緝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42、83頁),且無犯罪 所得,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以47萬5000元達成和解 ,約定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告訴人5000 元整至清償完畢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89頁);另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犯罪情節,係提供 本案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他人,而 未實際獲利;並考量被告此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屠宰場工作負責宰殺雞鴨 ,月薪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現在自己獨居,無需扶養 家人,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沒有酬勞等語(偵卷第15頁),而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 ,應認本案查無犯罪所得,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提領本案之47萬5000元款項後,已全數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15頁), 是該等47萬5000元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本案亦未扣得其他洗錢財物,如就此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移送併辦,檢察官 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劉秀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TONY」佯裝劉秀靖姪子,佯稱因做法拍屋投資急需用錢,致劉秀靖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42分許 47萬5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4時7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臨櫃提領 36萬元 112年11月6日14時13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ATM提領 6萬元 5萬5,000元 112年11月6日14時16分許

2024-12-16

CHDM-113-金訴-448-20241216-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傳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2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82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傳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周傳凱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 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 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7月初某日下午,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將其申 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帳戶)之提款卡郵寄至臺中市西屯區,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 。另莊益義、蔡宜修(所涉詐欺罪嫌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各自 申辦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proulxdewey、jasontsai0413亦遭不 詳詐騙份子使用。嗣不詳詐騙份子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及上開蝦皮 帳號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份 子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 戶,旋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掩飾該等犯罪所得的去向,嗣經被 害人發現受騙後訴警偵辦,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傳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 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的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惟否認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對方是我在網路上玩遊戲認識的朋友,她當時跟我說她 在外商公司做資料處理員,我忘記是哪一家公司,我只知道 她在臺中西屯,她跟我借帳戶說要做公司避稅之用,我不知 道她會把本件帳戶拿去做詐騙。 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交付的本件帳戶遭用作詐騙收款之用:   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因而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傅矞、何沛蓁、張辰瑋、李靜宜、高鈺淇於警 詢指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本件帳戶之開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二)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復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 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 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 ,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之他 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 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該等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 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 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 ,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 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 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 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 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 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 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 。    3、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女網友向其借用帳戶作為公司避稅之用,始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依女網友之指示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兩人間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則其究竟因何緣故交付本件帳戶予他人,不無疑義。再者,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業據本院查核其身分證件無訛,是被告行為時為51歲,而其自述高中畢業,受僱台積電小包從事帷幕牆之工作(本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帳戶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然依被告所述,其與提供帳戶之對象是透過網路遊戲認識,素未謀面,其透過line的頭像判斷對方是女性,雙方僅認識不到2個月,均在網路上聊天,對方稱自己是外商公司的資料處理員,但未曾提供證件或其他證明文件證明身份(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竟在無法確認該人身分,及確保對方確係將本件帳戶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僅因對方聲稱要為公司避稅,即率爾提供予素未謀面之網友使用,且始終無法提供任何與該網友間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實難令人採信。又被告供陳其寄出提款卡前,一天會與對方聯絡2、3次,但寄出提款卡的翌日,即無法聯繫對方,其當時已查覺不對勁,卻未報警或向銀行止付,是再過2、3天後要去領錢,領不到錢時才知道帳戶被管制(本院卷第74、75頁),顯見被告對本件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堪認其具有縱使本件帳戶成為不詳詐騙份子行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亦與其本意無違之心態。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 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 判決亦同此結論)。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3、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情形,且被告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配合第3 項之限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之事實(113年度偵字第8208號)與本案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件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非但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 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 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被告坦承交 付帳戶但否認有幫助犯罪的故意;本案被害人之受害金額, 被告並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堪認犯罪所生 危害尚未填補;兼衡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3至21頁),堪認此部分素行尚可;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提供本件帳戶資料而獲利,再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受僱於台積電小包從事帷幕牆之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 2、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新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 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 必要。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 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幫助洗錢財物諭知沒收 追徵,核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 告因本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 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起訴、謝雯璣聲請併案審理,檢察官陳靜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傅矞 (提告) 112年6月底某日,以另案被告莊益義申設之蝦皮賣場「3c電子數碼閒置品(帳號:proulxdewey)」刊登販售二手相機之假訊息,告訴人傅矞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見上開訊息後,遂於112年7月14日16時下單購買二手相機,嗣詐欺集團成員改以LINE暱稱「Shylie」與告訴人傅矞聯繫並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其陷於錯誤,至南港展覽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操作ATM轉帳至本件帳戶。再由另案被告蔡宜修以蝦皮賣場帳號『jasontsai0413』出貨僅價值199元之內衣予告訴人傅矞。 112年7月14日18時8分許、2萬8,5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傅矞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收受之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ATM轉帳單據照片 2 高鈺淇 (未提告) 於112年7月13日,以LINE暱稱「周雅」向被害人高鈺淇佯稱:在網站『Square』幫搶網路訂單方式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至本件帳戶。 112年7月14日14時41分許、2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高鈺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3 何沛蓁 (提告) 於112年7月14日11時30分許,以另案被告莊益義申設之蝦皮賣場名稱「3c電子數碼閒置品」(帳號:proulxdewey)刊登販售相機之假訊息,告訴人何沛蓁見上開訊息後下單,嗣詐欺集團成員改以LINE暱稱「Shylie」與其聯繫並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其陷於錯誤,以ATM轉帳至本件帳戶,惟嗣後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112年7月14日13時4分許、2萬6,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何沛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蝦皮賣場商品介紹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4 張辰瑋 (提告) 於112年3月初,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王夢甜」向告訴人張辰瑋佯稱:加入「斯沃淇貿易集團」出資商品買賣獲利,致告訴人張辰瑋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至本件帳戶。 ①112年7月13日17時31分許、3萬元。 ②112年7月13日17時33分許、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辰瑋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照片 5 李靜宜 (提告) 於112年7月12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AnnaHung」向告訴人李靜宜佯稱:有代出租房,欲優先預排看須先匯訂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件帳戶。 112年7月14日13時18分許、1萬,1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靜宜提供之FACEBOOK帳號「AnnaHung」招租廣告頁面截圖、對話紀錄(包含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6

CYDM-113-金訴-766-2024121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弘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12日0時54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前果園, 徒手竊取徐明煌所管理之植株上火龍果6顆,得手後旋騎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徐明煌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弘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5835號偵卷第6頁至第8 頁、第3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明煌於警詢中之證述(15835號偵卷第9頁至 第11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15835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弘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15835號偵卷第15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中低收之家庭經濟狀況(15835號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火龍果6顆 ,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經本院說明如前,故依 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CPEM-113-竹北簡-498-20241216-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8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0號、第551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益廷、陳振宏(2人均為本院拘提中)及張國威為朋友關 係,因蘇益廷欲前往彰化縣00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 」之人收取債務,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振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上午,搭載張國 威、蘇益廷自桃園市出發前往彰化縣,同日16時許,抵達00 市後,為規避警方追緝,推由蘇益廷以黑色膠帶將本案車輛 之車牌號碼「000-0000」以黏貼方式變造成車牌號碼「000- 0000」號。嗣陳振宏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蘇益廷、張國威,於 同日16時23分許,在彰化縣00市00路附近停放本案車輛後, 步行前往00路000之0號大樓下之行人、機車通道,並備有掃 帚棍、鐵棍等在場等待。於同日16時56分許,甲○○騎乘機車 載小孩返家,在該處停放機車,蘇益廷、張國威見狀,即分 持棍棒毆打甲○○,陳振宏則全程在場增加人數優勢,且與蘇 益廷、張國威一同靠近包圍甲○○,並持手機拍攝,據以助長 聲勢。隨後蘇益廷、陳振宏、張國威即跑離現場、駕車離去 ,甲○○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上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雙側頭皮鈍傷、腰薦椎脊椎崩解(脫離)等傷害。嗣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國威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71、1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23、151-152頁)、證人 即本案車輛登記車主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1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益廷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35-23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緝 一卷第11-13、41-43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乙○○指認)(偵卷第15-19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5-36、261-263頁)、車行紀 錄(偵卷第37頁)、112年5月8日車輛買賣合約書(偵卷第3 9-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3頁)、告訴人出具 之112年6月20日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5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蘇益廷、陳振宏變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 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故各參與不 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公訴意旨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認被告蘇益廷為本案首 謀、被告為下手實施之人、被告陳振宏則為在場助勢之人, 是其等各自參與犯罪程度不同,即不能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 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無庸加列「共同」等 文字,併予說明。  ㈢被告就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與同案被告蘇益廷、 陳振宏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案發時多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時間密接且地點同一 ,所侵害者均係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應論以接續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 項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案發之 際被告與同案被告攜帶兇器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有非 輕之傷勢,所為固應非難,惟因其等所聚集之人數尚屬固定 ,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 ,依其規模,現場衝突加劇之可能性非高,是本院考量上情 ,認被告本案所為妨害秩序犯行,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 法益,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如 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 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夥同被告蘇益廷、陳振宏接續以上開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妨害公共安寧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行為,並共同變造本案車輛車牌號碼而為行使,以逃避檢警查緝,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本案在場參與人數僅3人,犯罪時間不長,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在工地綁鋼筋做臨時工,日薪約2500元至3000元,離婚,育有4名子女(均未成年,由被告祖母照顧),入監所前與祖母、子女同住,家境貧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車輛車牌,固經由同案被告蘇益廷、陳振宏等 人以黑色膠帶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而屬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原始車牌「000-0000」係案外人乙○○所有, 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查(偵卷第39頁),尚非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使用之掃帚棍,並非被告所有,業據 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8-169頁),且未據扣案,亦非違 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CHDM-113-原訴-23-20241216-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欣佑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欣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高欣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某統一超商 ,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企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黃菊紋等人,致黃菊紋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 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高欣佑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0、94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 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科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類型而 言,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45號 、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 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 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因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無論依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1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所得科處 有期徒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以一體適用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 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同時提供2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  ㈤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附表編號6所示同一被害人接續於密接 時地轉匯款項,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本案被害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其 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 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 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度為2 月,並無縱課予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自 無從遽予酌減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案被害人財產所 造成之損害非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被害人難 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僅係對 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終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尚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與黃菊紋調解成立,然尚未全部履 行完畢(本院卷第105頁),且迄未與其餘7位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損害(本院卷第137、139頁),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96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 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 是否已為被害人遭受之損害等負起責任,是否反應出真誠悔 悟之轉變。查被告雖與前揭1位被害人成立調解,然調解成 立內容尚未全部履行完畢,且與其餘7位被害人並未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其餘7位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合計逾10萬元 ,所受損害非微,難認被告就其犯行所生之結果展現同理心 或真摯悔悟之轉變。況相較於被告犯行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 ,本院所處之刑,已屬輕度刑。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認 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諭知緩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 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81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 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黃菊紋 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解凍」手法詐騙黃菊紋,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 21時23分轉匯 2萬9,985元 一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79-84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101頁) 3.被告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5頁) 2 林淑敏 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林淑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 21時50分轉匯 2萬6,015元 一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113-115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125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警卷第128-133頁) 4.被告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5頁) 3 丁彥宇 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丁彥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 21時32分轉匯 9,987元 一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141-143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151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警卷第152-159頁) 4.被告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5頁) 4 顏綵蓉 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顏綵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 23時14分轉匯 1萬0,123元 企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169、170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186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77-185頁) 4.被告之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 5 陳子懿 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陳子懿,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 23時00分轉匯 2萬5,016元 企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195-199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15-219頁) 3.被告之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 6 胡安耘 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胡安耘,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 0時20分轉匯 2萬9,987元 企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227-229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257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43-255頁) 4.被告之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9-41頁) 112年12月14日 0時35分轉匯 2萬9,985元 7 陳又琁 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租屋」手法詐騙陳又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 21時41分轉匯 1萬元 企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265-268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81-283頁) 3.被告之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頁) 8 陳雅婷 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租屋」手法詐騙陳雅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 22時25分轉匯 6,000元 企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293-295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03-307頁) 3.被告之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頁)

2024-12-16

HLDM-113-原金訴-158-20241216-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光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榮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2日20時44 分許,在花蓮縣○○鄉○里○街00號前路旁,徒手竊取陳政輝所 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政輝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刑案現場照片(包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資佐 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 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犯竊盜罪之前案紀 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堪 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電動輔助自 行車業經發還告訴人,暨其於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 約履行第1期款之給付(尚有第2、3期款未屆清償期),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9頁、院卷第27、3 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以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1頁),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電動輔助自行車,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 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HLDM-113-花原簡-147-2024121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潘智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智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件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潘智仁為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黃育仁所居宿舍 房間之舍監,平日持有上址宿舍房間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初至6月中旬某日日間,在上址宿舍,持用上 開鑰匙,開啟黃育仁所居宿舍房間門鎖侵入,竊取黃育仁所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  ㈡於113年5月初至6月中旬某日日間,在上址宿舍,以相同手法 侵入黃育仁所居宿舍房間,竊取黃育仁所有家樂福禮券總計 20張(面額均為1000元,價值2萬元)得手。  ㈢於113年5月初至6月中旬某日日間,在上址宿舍,以相同手法 侵入黃育仁所居宿舍房間,竊取黃育仁所有現金1萬元、造 型一卡通(小火車)2個等物得手。  ㈣於113年6月14日20時許,在上址宿舍,以相同手法侵入黃育 仁所居宿舍房間,竊取黃育仁所有現金300元、家樂福禮券 4張(面額均為1000元,價值4000元)等物得手。嗣黃育仁 察看藏放在房間內之手機錄影畫面,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育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智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育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 現場測繪圖、刑案照片、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竟利用舍監持有鑰匙之便 再犯本案犯行,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住宅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更侵害 他人之居住安寧,所為甚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易 字卷第47至48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易字 卷第5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告訴 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戒。另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且地 點及侵害之個人財產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倘 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 73至75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等語,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尚無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期被告將來謹慎行事,避免再犯。另為督促被告確 實賠償並記取本次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 款規定,命其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資警惕;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緩刑期間另犯他 案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共計2萬300元、家樂福禮券總計24張( 價值2萬4,000元)及造型一卡通等物,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賠償4萬4,300元之條件達 成調解,並以之作為緩刑條件,如上所述,故本院認如就現 金及家樂福禮券之部分,再為諭知沒收或追徵,當有命被告 重複賠償致過苛之虞;就造型一卡通之部分,因該物價值低 微,若諭知沒收或追徵,國家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與成本 ,亦有違比例原則;故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TDM-113-易-355-20241213-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啓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啓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啓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 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 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 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時許 ,在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蓮吉門市,將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101號 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ROU( 營)」之人,再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ROU(營)」 ,而供「ROU(營)」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 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 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莊啓 良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日19時18分許假冒 蝦皮網站買家,向柯○○佯稱:因賣家未認證,致無法下單, 需驗證帳戶方能開通等語,致柯○○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於112年10月1日19時43分許、同日45 分許、同日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 85元、4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莊啓良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柯○○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五)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儲字第1130051980號 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 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 人柯○○,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3至34頁), 嗣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不諱,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且被 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 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共計 14萬9955元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 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 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故未能達成調 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 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固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查本案郵局帳戶,業經終止銷戶,有前引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 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3

HLDM-113-金訴-179-20241213-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水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531、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水波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為如附表一「沒收」欄之沒收 。   事 實 一、鄭水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0日5時58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仁里市場29號攤販 後方,徒手竊取劉月妹置於攤販作業臺上之深紅色斜背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其他物品),得手後騎乘單車離去。 二、鄭水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 年5月15日10時30分許,至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李浚誠 住處外,見該址1樓車庫鐵捲門未關,且停放在車庫內之機 車鑰匙沒拔其上並遺留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52元、鑰匙1串) ,即侵入該車庫,徒手竊取機車鑰匙及零錢包,得手後步行 至中正路168巷口,並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月妹 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人認領拾 得物領據、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 警卷一第35-5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浚誠 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 (含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1-26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傷害、侵入住宅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確定,並經該院於111 年1月2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0月,於111年11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竊盜罪質相同之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被告刑罰 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 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涉2罪, 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實值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且如附表二 所示之贓物,因已查扣在案,而得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然被告就尚未查扣之現金1萬2,000元、52元,均未有返 還或賠償之舉。且被告除前揭所述已執行完畢之竊盜、傷 害、侵入住宅外,尚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見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難認被告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目前尚有其他案件尚未執行完畢(見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與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 ,揆諸前開說明,應俟本案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由檢 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扣案並已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卷一第35-479頁、 警卷二第11-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現金1萬2,000元、如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之現金52元,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 鄭水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累犯加重其刑。 犯罪事實欄二 鄭水波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2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累犯加重其刑。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 註 1 斜背包1個、原子筆6枝、衛生紙5包、口罩7個、電子遙控器1個、卡夾1個、防水拉錬袋2個、金融卡1張 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劉月妹 2 鑰匙1串、零錢包1個 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李浚誠 卷證標目 編號 卷  宗  名 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0011970號卷 警卷一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1號卷 偵卷一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16457號卷 警卷二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6號卷 偵卷二 5 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292號卷 院卷

2024-12-13

HLDM-113-花簡-292-202412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妤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任職於康平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平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6樓),為從事業務之人。嗣因扶養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偽造銷貨單向康平公司行使之,致康平興業公司陷於錯誤 ,同意交付商品,復為虛偽意思表示客戶收訖商品,足以生 損害於康平公司及客戶;(二)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持有之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商品侵占 入己。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康平公司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 ;(三)被告犯罪事實整理表、匯回款項表、電子郵件、照 片(即對話紀錄等)、人員異動設定單、資訊設備領用簽收 單、移交清單、移交手續單、銷貨單、借入歸還單、應收帳 款對帳單。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及理由一(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及理由一(二)(即附表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 一,被告均係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應認非常習犯罪之人,經此 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酌康平公司於本院準備 程序陳述之意見,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業 經前述認定綦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惟被告嗣後已 全部返還,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綦詳,核與康平公 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相符,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書誤載之時間或商品,均已更正如下)  編號 時間 商品 主文 1 111年11月12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易能充5包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12月19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 護力淨淨潤四效深層潤澤身體乳PLUS(470mL)20瓶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護力淨淨潤四效深層潤澤身體乳PLUS(470mL)1瓶 護力養營養均衡完整配方(250mL)240罐 護力養營養均衡完整配方(250mL)144罐(贈品) 護力養營養均衡完整配方(250mL)240罐 護力養營養均衡完整配方(250mL)144罐(贈品) 3 111年12月28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護力養PLUS均衡營養完整配方(3021克)30袋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護力養PLUS均衡營養完整配方(3021克)3袋(贈品) 護力養直筒環保杯(藍蓋)50只 4 112年1月14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9) 護力淨淨潤四效深層潤澤身體乳PLUS(470mL)25瓶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護力淨淨潤四效深層潤澤身體乳PLUS(470mL)35瓶 護力淨淨潤四效深層潤澤身體乳PLUS(470mL)3瓶(贈品) 5 112年1月16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護力養PLUS經典均衡營養完整配方(3021克)30袋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護力養PLUS經典均衡營養完整配方(3021克)3袋(贈品) 護力養沛纖營養均衡完整配方(250mL)240罐 護力養沛纖營養均衡完整配方(250mL)144罐(贈品) 6 112年2月13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護力養PLUS均衡營養完整配方(3021克)30袋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護力養PLUS均衡營養完整配方(3021克)3袋(贈品) 護力養營養均衡完整配方(250mL)240罐 護力養營養均衡完整配方(250mL)144罐(贈品) 附表二(起訴書誤載之時間或商品,均已更正如下) 編號 時間 款項及商品 主文 1 112年1月17日(即起訴書附表二) 新臺幣28,500元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護力淨淨潤四效深層潤澤身體乳PLUS(470mL)73瓶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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