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51號
原 告 張瑞宗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張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01萬3,58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萬9,776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3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之
價值予以核定。查系爭1129-4、115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分
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萬3,300元、9萬3,076元,
面積分別為62.90平方公尺、222.47平方公尺,被告所持有
之權利範圍均為1/1。由前開資料可知,系爭兩筆土地合計
之價值為2,657萬5,188元(計算式:93,300×62.90+93,076×
222.47=26,575,188,元以下4捨5入)。另系爭233建號建物
之價值,依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所
調閱之114年度房屋課稅現值資料,其現值為43萬8,4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01萬3,588元(計算式:26
,575,188+438,400=27,013,58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9
,776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俐
TCDV-113-補-1951-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