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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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楊胤辰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郭芷綺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確認本票所載發票日及提示日是否有誤?(發票日與附表所示 本票所載發票日不同,另早於發票日之提示為無效之提示)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11

TCDV-114-司票-2108-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514號 債 權 人 劉嘉培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新麗禾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張佩珊、林 國正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請補聲請狀末之簽名或蓋章。 ㈡提出支票票號CHA0000000之支票原本一件。 ㈢請確認是否對林國正請求支票票號CHA0000000及CHA17690 ?(因二張支票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 ㈣請確認是否對張珮珊請求支票票號CHA0000000及CHA000000 0?(因張珮珊並非二張支票之發票人,僅為債務人新麗禾 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1

TCDV-114-司促-6514-2025031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旺寶美興業有限公司、林雅靜、蘇福旺 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確認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5萬5千元整」之記載是否有 誤?如是,請具狀更正。(查與聲請事項欄第一、二點所載 請求總金額3,926,800元不相符。)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11

TCDV-114-司票-2103-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483號 債 權 人 苗栗縣獅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古明育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義偉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1

TCDV-114-司促-6483-2025031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蔡彩薇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何國棟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 ㈡請確認聲請狀證物一所載本票正本六紙是否誤載?請查明 更正。(因卷內僅有本票影本六紙,並無本票正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11

TCDV-114-司票-2165-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507號 債 權 人 施勤誠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余杰樺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利息起算日究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抑或「113年10 月1日」?若為113年10月1日起算利息,並請提出原因理 由及釋明資料。 ㈡提出債權人得為本件請求之釋明資料。(依狀附證物所載為 傑笙科技有限公司及台客汽車影音工藝之對帳單及出貨單 ,無債權人施勤誠之記載。) ㈢提出傑笙科技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㈣確認債務人為余杰樺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 。(因狀附證物所載客戶名稱為台客汽車影音工藝。) ㈤提出台客汽車影音工藝之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之釋明資 料,若為合夥,並請提出其合法法定代理人之釋明。 ㈥確認台客汽車影音工藝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0之記載是否 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 ㈦陳報債務人購買6批行車紀錄器金額為何? ㈧陳報請求金額86,000元之計算方式。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1

TCDV-114-司促-6507-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490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王思云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請確認王思云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是否誤載 ?請查明更正,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1

TCDV-114-司促-6490-2025031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新悅有限公司、王世佑准予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駁回其聲請: 一、確認聲請事項與原因事實本票到期日為「113年12月31日」 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11

TCDV-114-司票-2118-202503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返還價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何淑萍(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俊鈞 陳鈴 陳修君 律師 被 告 陳信齊 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依土地 徵收條例規定,先行與區段徵收案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所有 權人協議價購其所有土地改良物,並依輔助參加人函送之查 估成果,與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日簽訂協議價購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建物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40萬7,153 元、建物自拆獎勵金70萬3,577元,合計211萬730元,系爭 契約並約定被告保證為適格之賣方,嗣後如發生糾紛或有冒 領、誤領情事,除得解除外,被告應將已給付之價金悉數繳 回,並負相關法律責任;被告亦簽有「少補多追」切結書。 嗣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111年3月17日分別撥付系爭契約 第一期價款140萬7,153元、7萬1,890元予被告;另原告委託 輔助參加人協助發放建物自動拆遷後得領取之相關價款,被 告於完成系爭建物自動拆遷後,於111年7月13日洽輔助參加 人領取建物自拆獎勵金73萬9,521元及自願優先搬遷奬勵金2 8萬1,722元,合計原告共給付250萬286元。輔助參加人復於 113年間重新核定複估成果,按輔助參加人所屬地政局以113 年4月11日桃地航字第1130020582號函檢送之查估成果核算 ,被告得領取之總價款為62萬5,073元,故被告應繳回187萬 5,213元予原告。惟原告自113年6月起,多次函請被告繳回 溢領價款,被告仍不繳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查估與複估皆係由委由輔助參加人為之,故本件 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協議價購價款部分,本院自有命桃園市政 府輔助原告訴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3-11

TPBA-114-訴-26-2025031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49號 原 告 洪嘉駿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泰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鄭雅璘律師 被 告 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香 被 告 方新翔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案情複雜且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所定金額之46倍,爰依參加人之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3-11

CYEV-114-嘉簡-14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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