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何淑萍(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俊鈞
陳鈴
陳修君 律師
被 告 陳信齊
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依土地
徵收條例規定,先行與區段徵收案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所有
權人協議價購其所有土地改良物,並依輔助參加人函送之查
估成果,與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日簽訂協議價購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建物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40萬7,153
元、建物自拆獎勵金70萬3,577元,合計211萬730元,系爭
契約並約定被告保證為適格之賣方,嗣後如發生糾紛或有冒
領、誤領情事,除得解除外,被告應將已給付之價金悉數繳
回,並負相關法律責任;被告亦簽有「少補多追」切結書。
嗣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111年3月17日分別撥付系爭契約
第一期價款140萬7,153元、7萬1,890元予被告;另原告委託
輔助參加人協助發放建物自動拆遷後得領取之相關價款,被
告於完成系爭建物自動拆遷後,於111年7月13日洽輔助參加
人領取建物自拆獎勵金73萬9,521元及自願優先搬遷奬勵金2
8萬1,722元,合計原告共給付250萬286元。輔助參加人復於
113年間重新核定複估成果,按輔助參加人所屬地政局以113
年4月11日桃地航字第1130020582號函檢送之查估成果核算
,被告得領取之總價款為62萬5,073元,故被告應繳回187萬
5,213元予原告。惟原告自113年6月起,多次函請被告繳回
溢領價款,被告仍不繳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查估與複估皆係由委由輔助參加人為之,故本件
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協議價購價款部分,本院自有命桃園市政
府輔助原告訴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