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8
受安置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即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0(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CA00000000-0(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00000000-1及CA00000000-2自民國113年11月9日
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接獲通報,因案父(代號CA0000000
0-0)對案母(代號CA00000000-0)及2名受安置人CA0000000
0-0、CA00000000-0有家暴情事,案母攜2名受安置人及案大
哥與二哥至縣府緊急短期庇護所。案母於庇護所內曾對案二
哥有不當管教情形,故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對CA00000
000-1、CA00000000-2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
人繼續安置在案。嗣後案祖父母表示能協助照護案大哥及案
二哥。考量CA00000000-1及CA00000000-2年齡稚幼且案祖父
母無法同時照顧4位幼童,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
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73號裁定等為證,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
。對於受安置人未來之處遇,聲請人非訟代理人到庭表示:
關於受安置人未來之處遇,聲請人將繼續評估案家之照顧功
能,確認受安置人將來是否適合返家等語。本院審酌受安置
人CA00000000-1及CA00000000-2均屬稚齡之幼童,欠缺自我
保護能力,又案父曾對CA00000000-1及CA00000000-2為家庭
暴力行為,且目前案祖父母無力照顧受安置人,CA00000000
-1及CA00000000-2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若非繼續安置恐
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TTDV-113-護-108-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