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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105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105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05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0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由法定代理人甲105M單方監護,甲105年幼即隨其外祖母 居於嘉義縣,並由甲105外祖母主要照顧,期間甲105M未提 供甲105生活養育費用,亦鮮少關心甲105受照顧情形,然甲 105外祖母因毒癮戒斷症狀影響身心狀況,致無法工作而經 濟不穩,影響甲105之照顧,且因毒品案件須入監執行,而 甲105M亦因身心及經濟不穩定等因素,稱無力照顧甲105, 又甲105F自與甲105M離婚後即無聯繫,無其他同住親友能提 供協助,故由嘉義縣政府為維護甲105之身心安全,於112年 6月2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緊急安置甲105於適當處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准繼 續安置,後因甲105M居住本市,故於112年7月28日移由聲請 人提供甲105繼續保護處遇,並經鈞院裁准延長安置迄今。 受安置人甲105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甲105M雖積極配合親 職教育以改善其親職知能,並能主動定期申請親子會面,親 子互動關係良好,惟甲105M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遭判處5月有 期徒刑,於113年9月26日入監執行。另甲105胞弟甲105B亦 因受甲105M及甲105M同居人多次不當管教成傷,經鈞院以11 3年度護字第358號裁定保護安置中,顯示甲105M照顧意願不 足,缺乏母職角色責任,且因身心狀態不佳,經濟狀況不穩 定,未能明顯改善生活狀沿及積極規劃照顧安排, 故現安 置期限將屆滿,為維護甲105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 甲105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家庭重整之推動。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 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0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甲105M單方監護甲105,甲1 05年幼與外祖母居於嘉義縣,並由甲105外祖母擔任主要照 顧者,惟甲105M未提供甲105養育費,並鮮少關心甲105受照 顧情形,加上甲105外祖母因施用毒癮無法工作經濟不佳, 無法妥善照顧甲105,尚須入監執行。另甲105M因身心及經 濟不穩定等因素無力照顧甲105,且甲105F與甲105M離婚後 即無聯繫,家內無其他親友能提供協助照顧甲105。又甲105 胞弟曾因受甲105M及甲105M同居人多次不當管教成傷,經本 院裁定安置中,顯然甲105M之親職功能不佳,安置人年紀尚 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故為提供受安置人甲105安全生活 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 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23

TCDV-113-護-693-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法定代理人 B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接獲通報表示相 對人即受安置人多次遭其父不當管教成傷,亦有疑似身體不 當碰觸事件,評估受安置人長期面對父親高壓管教模式,已 習得無助,受安置人自保能力弱,亦評估親屬資源難以提供 適當保護,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1 年3月30日16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 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日。延長安置期間,聲請人將持續 評估受安置人之父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 置人最佳利益及身心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 安置人之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11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 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90號裁定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相對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前揭新北市 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案 主長期受案父不當管教,過往亦疑有身體不當碰觸事件,危 害到其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考量案父受限其身心狀況難以 發揮親職功能,現階段親屬照顧量能亦有限,故評估案主目 前不宜返家,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至114年4月1日止,俾利後續處遇推展與評估等詞,考量相 對人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不佳,現階 段親屬照顧量能亦有限,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人恐有再 受侵害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遭受 不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 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20

PCDV-113-護-793-20241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應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案母B及生父C所生育未成年子 女,未經生父C認領,由案母B單獨監護照顧,於民國000年0 0月00日案母B揚言○○○○○且無固定住所,兒童A因而曾受聲請 人安置,嗣經評估後案母B有穩定住所且親職能力提升,而 於000年0月00日結束安置返家由案母B單獨照顧。於000年0 月迄今,案母B仍因家計壓力、管教能力不足有0筆兒少保護 不當管教通報;復於000年00月0日,案母B因工作無法妥善 照顧兒童A及坦承有○○○○等情而主動求助,聲請人之社工因 而於000年00月00日陪同兒童A至屏東○○○醫院進行驗傷後, 發現兒童A有○○○○○○、下○○○、○○○○○、○○○○○等傷勢。經評估 案母B因身心狀況不佳、無法妥善照顧兒童A及親職教養觀念 欠缺,聲請人乃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00時00分啟動緊急安 置,並經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繼續安置至000年0月 00日止。兒童A受安置期間適應狀況良好,早療亦有明顯進 步;案母B可配合定期與兒童A親子會面,然尚未完成親職教 育課程,對未來工作規劃及兒童A返家受照顧計畫尚未妥當 ,又生父C亦表示無意願及能力照顧兒童A,為維護兒童A之 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 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分事務 所兒童少年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 庭扶助基金會○○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安置評估報告、 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 證。爰審酌兒童A年幼,自我照護能力不足,生母B未能提供 兒童A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家庭保護功能有所不足 ,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護A,為確保兒童A之安全 ,並提供其健全成長環境與照護,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3年度護字第308號 A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0樓000房        (現安置中) B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苗栗縣○○鎮○○巷0號        居屏東縣○○鄉○○路○段000號0樓000房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C  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日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2024-12-20

PTDV-113-護-308-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委託監護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110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 詳卷)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2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遭法定代理人即其父B經常情緒性 且無理由施暴,對其造成極大恐怖經驗,且B會對周遭親友 遷怒施暴與情緒控制周遭親友,B雖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遭到羈押,但親友均老邁無法照顧受安置人外,又提及無法 介入B施暴受安置人的行為,評估B親職功能不彰,親屬已無 力協助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佳 利益,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15時4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 急安置保護,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及相關親屬之親職能 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B坦承因自我情緒控管不佳導致不當管教受安置人致 傷,且多次拍攝責打受安置人之影片以取得其母關注及友人 同情,經觀察影片內容發現,B無視受安置人年幼,以自己 情緒突然攻擊、施暴受安置人,造成受安置人極大驚恐及傷 害,無視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如突然掌摑、用腳踹受安置人 頭部、面部、掐脖、加壓抓頭等行為施暴,均非合適照顧幼 童時應有之舉動。又B遭羈押後,家中親屬因年邁無法照顧 受安置人,且過往其他親屬均無法介入B不當管教之情況, 親屬均擔憂受安置人安全,原簽訂之安全計畫並無具體落實 致受安置人有人身安全疑慮,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最佳利 益,故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25日15時40分起予以緊急安置 。B因個人情緒控管不彰、多次不當對待受安置人之事實, 罔顧受安置人生命安全及受照顧穩定性,評估B親職功能不 影,且替代性照顧資源已明確表達無法提供照顧,現階段實 有安置保護受安置人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 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受安置人之 最佳利益等情,認受安置人確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之情事 ,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20

PCDV-113-護-740-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 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六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近期出現多處燙傷及 條狀瘀傷,據受安置人A陳述燙傷係由案父用打火機燒傷, 手臂瘀傷也是遭案父以曬衣桿責打所致,後經現場調查發現 除通報所述,受安置人A他處亦有傷勢,如左下巴擦傷、左 手腕燙傷,左前額、雙肩、右下背、左上背部、雙臀及雙手 臂等處均有瘀傷,且曾被案父以束帶綑綁雙手塞進狗籠作為 處罰,案父則先稱上開傷為受安置人A在家嬉鬧所致,後又 改稱除臀部瘀傷為其責打,其餘傷勢不清楚,為維護兒童之 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2年10月4日11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 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114年 1月6日。案父現接受親職諮商調整親職知能,受安置人A生 活安排及照顧計畫有待評估。考量現階段無適當親友可照顧 受安置人A,為維護受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規定,狀請本院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83號民 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 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等件為證。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載稱略以:  ⑴受安置人A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7歲,目前於寄養家庭適應良 好,雖偶爾違反規定,但經提醒皆能遵守改善。目前就讀國 小二年級,就學穩定,惟學習能力較差,學校於113年下旬 學校介入二級輔導、媒和諮商及協助申請特教資格。受安置 人A出生適逢父母離異,先與案母、案弟同住,後因法院於1 09年6月判決受安置人A監護權歸案父,案父於109年8月將其 接回;安置初期數次表達思念案母,並認為案母無爭取親權 致其受遺棄,針對受安置人A身心議題,引入遊戲諮商,調 適依附關係,並由寄養家庭照顧者提供穩定正向支持,暫無 表達上述情緒。  ⑵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父現年30歲,從事鷹架業,自述曾 因其過往安置時遭不當管教之經驗影響案父,現對受安置人 A管教下意識仿效應對,案父自113年5月起參與諮商頻率增 加,觀察父子間關係稍冷淡,但案父逐漸接受諮商師所提建 議,正視受安置人A性格、行為,願意諮商探視中演練親職 技巧。案繼母則現年28歲,過往從事會計,辭職後陪同案父 前往工地上班,受安置人A表示案繼母對其疼愛,未曾責打 ,受安置人A表示案父案繼母常爭執,案父亦會對案繼母為 不法侵害行為,惟上述與案繼母釐清,案繼母否認並認為受 安置人A說法誇大。  ⑶諮商評估情形:案父對社工處遇態度逐漸軟化,願意配合, 且觀察幾次探視中,案父能嘗試諮商師建議技巧,促進親子 關係,讓受安置人A恐懼降低,為持續協助案父演練應對受 安置人A未來返家後行為問題,將與諮商師、案家協調時間 ,促成諮商探視。  ⑷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持續提供穩定安全之適當照顧,與受 安置人A就讀學校輔導室共同關懷受安置人A相關行為、情緒 表達問題,並於同年9月媒和學校心理諮商資源個別輔導受 安置人A,減少其未來返家因行為問題受案父責打風險,另 考量受安置人A與親屬間親情維繫,定期安排案父、案繼母 探視,持續評估案家親子互動關係。  ㈢本院考量經諮商師與學校導師觀察受安置人A興奮時,易有行 為問題出現,與安置受安置人A初期案父所述照顧無力致責 打管較有關,現學校提供受安置人A心理輔導,聲請人則協 助案父參與親職教育,學習合適應對受安置人A行為,修復 親子關係,故受安置人A返家相關生活安排及計畫仍待評估 ,評估受安置人A現不適宜返家,且受安置人A缺乏自我保護 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及兒少權益。故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 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19

PCDV-113-護-794-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御學苑文理補習班」(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 下稱上開補習班)之老師,己○○(民國103年生,姓名年籍詳 卷)前係該補習班之學生。丙○○為管教己○○,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均致己○○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㈠於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之某時,在上開補習班內,向己○○ 恫稱「外婆再跑來跟我講,或是跑去跟警察講,我就用這樣 的力氣踹你,你再用拳頭去打別人的桌子,我就用拳頭去打 你」等語。  ㈡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之某日,在上開補習班內以鑰匙、水壺 作勢攻擊己○○之方式恫嚇己○○。  ㈢於112年3月初某日,在上開補習班,以持BB槍(無證據證明有 殺傷力)射擊己○○身體外之他處之方式恫嚇己○○。 二、案經己○○之母李○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1、112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其歷次辯稱如下:  ⒈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調查時,向該機關人員供稱:其並未碰 觸、體罰被害人,多是言語提醒、威嚇,會因提醒被害人成 效不彰而管教言語升級,從提醒變成言語嚇被害人,例如: 會先用物品敲其他東西,目的是要嚇被害人,制止被害人行 為。BB槍1支是沒收同學的,1支是要獎勵喜歡該物的同學而 購買的。112年3月初,因被害人有請假一段時間,是需要補 學校、補習班作業,其發現被害人又開始不想寫作業,擔心 影響別人,故曾有拿沒收其他同學的BB槍(有裝子彈)拿起來 射門口,目的是要嚇被害人,但未有直接射到被害人。另一 次被害人一樣不寫作業,其是與被害人站在補習班門口,其 持BB槍往隔壁鄰居家地板射,BB槍射擊聲響是大的,被害人 應有嚇到等語,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113年8月12日高市家防兒密字第11371584900號函檢送 兒童保護個案被害人個案輔導報告(本院卷第49頁)可佐。  ⒉於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調查時,以陳述書向教育局供稱:被害 人會無緣由大力踹或打黑板,驚嚇到其他同學,我問他緣由 ,他會說就不開心想大力踹,我說這樣嚇到很多人,他就回 嚇死最好,我就旁邊有鑰匙、水壺(沒收學生的BB槍)拿起來 作勢要丟他,說那我現在不爽也想拿來打死你可以嗎?被害 人回答說不可以,我就說沒錯,當然不可以,所以你也不應 該如此,你看我剛要對你這樣也是不行的等語,有被告陳述 書(本院卷第35頁)可佐。  ⒊於警詢中供稱:   我有跟被害人外婆反映被害人會欺負其他女同學,但是都沒 有得到正面回應。被害人有一次在補習班踹別人桌椅,我為 了要制止他的行為,我就對他說:「外婆再跑來跟我講,或 是跑去跟警察講,我就用這樣的力氣踹你,你再用拳頭去打 別人的桌子,我就用拳頭去打你」。被害人在補習班内,他 容易去拍桌子、踹學生正在坐的椅子,算是補習班的問題學 生,為了制止他的行為,所以我曾經有拿BB槍、水壺、鑰匙 作勢要打他,但是沒有真的打到人等語(警卷第2-5頁)。  ⒋於偵訊中供稱:   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我有說「外婆再跑來跟我講,或是 跑去跟警察講,我就用這樣的力氣踹你,你再用拳頭去打別 人的桌子,我就用拳頭去打你」等語,但我沒有真的打他。 我跟被害人講這段話時我有打電話跟他外婆說他剛才又欺負 別人,但他外婆也沒有把他帶回去。我111年9月開始教導被 害人,被害人會欺負其他小朋友,小朋友都來跟我反應,我 一再跟他說如果你再欺負人家我一定會K你,我跟家長討論 過很多次。我只是拿鑰匙作勢要戳他、嚇唬他。我警詢時稱 曾經有拿BB槍、水壺、鑰匙作勢要打被害人約發生2、3次, 有時是拿BB槍、有時拿水壺或鑰匙,都在111年9月至112年3 月他離開補習班之間等語(他卷第27-29、61-63頁)。  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有講「外婆再跑來跟我講,或是跑去跟警察講,我就用這 樣的力氣踹你,你再用拳頭去打別人的桌子,我就用拳頭去 打你」,但我是要舉例給被害人及被影響的同學聽,被害人 回到座位上之後,我跟他們講說打人是不對的,如果我用跟 你一樣的力氣打你之後再跟你道歉,這樣也是不對的。如果 改天你去打國中生,國中生跟你道歉或跑去報警,或叫你外 婆來,你也不會接受。這件事情發生很多次。我有說如果我 用跟你一樣的力氣去打桌子或打別人再跟你道歉,你一樣不 會接受等語。被害人有以鉛筆盒、水壺、鑰匙、玩具槍、美 工刀作勢攻擊其他補習班同學,我確實有跟警察講我有持BB 槍、水壺或鑰匙等物品作勢攻擊被害人,我跟他說這是舉例 ,我要求他跟其他同學道歉,這個拿東西打別人的行為是不 對的,因為每個人都會被你嚇到。我是當全班的面說你不能 有這樣的行為,什麼樣的行為我有學給被害人看也給全班看 ,說不能有這樣的行為,這樣做都是不對的,要跟被打的人 道歉,我也跟全班講說不能再發生這種事情等語(審易卷第7 5-79頁、本院卷第60-61頁)。  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   我有跟被害人外婆講過幾次你的小朋友會打人,我快受不了了,我沒有要收,但他外婆說不想換補習班,因為這邊老師人比較好。我不是跟被害人講「外婆再跑來跟我講,或是跑去跟警察講,我就用這樣的力氣踹你,你再用拳頭去打別人的桌子,我就用拳頭去打你」,我是說你打完別人去道歉跟我打完你跟外婆道歉都是不對的,兩者不完全相同。我當天是站在講桌上,我叫全部的人坐好,當全班的面講,不是單獨對他講,我舉例跟他說,如果你再欺負別人跟人家道歉,跟我現在故意欺負你、揍完你,外婆報警或是我再跟外婆道歉,都是不對的等語。本案我被(社會局、教育局)訪談的部分就是檢察官所說111年11、12月,和112年3月間的2次爭議事件。111年11、12月間這一次我有拿鑰匙,其他東西我忘記了,因為我在教他的時候講台上有什麼東西我就會拿起來舉例,有可能不只那些,說不定還有拿其他東西起來舉例。112年3月初BB槍那一次是他不想寫作業,我就叫他去旁邊讀書休息,休息回來之後他就忽然踹旁邊的人桌椅,接著拿鉛筆盒起來想要丟別人,我就把他抓到前面說你這樣隨便拿東西丟都不行。我說沒收的那支槍我拿來丟你可以嗎?我是把他叫去櫃檯外面的騎樓講,我拿BB槍說這樣也不行,每次講都講不聽,已經要月考了。我拿起BB槍時是反著按,對下面,所以有發射到掉出來,射門口就是在補習班門口射向鄰居家的地板,拿BB槍只有1次,單獨對他、教他只有BB槍那1次在門口,其他次不管是拿鑰匙、水壺、手機都是在教室,他坐在台下,我只是舉起來說這個不行等語(本院卷第110、114、122、127、137-139頁)。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分別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行 為:  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我是上 開補習班的學生,被害人是我同學,我好像有聽過被告跟被 害人說「外婆再跑來跟我講,或是跑去跟警察講,我就用這 樣的力氣踹你,你再用拳頭去打別人的桌子,我就用拳頭去 打你」,被告是在班上對著被害人講的,但我不記得當時發 生何事導致被告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與被告上述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承其確有上開時、地向 被害人講上開言詞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 ㈠時、地以上開言詞威嚇被害人之行為。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情緒控管不好,情緒來 了會拿身邊的東西亂揮,111年11、12月間我有在場看到被 告拿鑰匙作勢要戳被害人,被告拿鑰匙、水壺起來說不要拿 這些東西亂揮,我覺得那是教導,被告是對被害人講,但也 有很多小朋友在那邊,所以也算是對大家講等語(本院卷第1 16-117、119-120頁),與被告上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其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提出之陳述書供承其確有於 上開補習班內以水壺或鑰匙等物品作勢攻擊被害人之情節大 致相符,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供稱其有於證人甲○○所述 之111年11、12月間拿鑰匙或其他物品起來舉例等語,足證 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㈡時、地,以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方式 威嚇被害人之行為。  ⒊112年4月7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被害人為心理 衡鑑報告之記載略以:經被害人外祖母與學校老師詢問被害 人,被害人表示曾被安親班老師即被告用BB槍威嚇等語,有 被害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4月7日心理衡 鑑報告可佐(警卷第16-17頁),與被告上述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判程序中所供承其確曾拿BB槍作勢要打被害人、係以 BB槍在補習班門口射擊被害人身體外之他處之情節相符,被 告亦曾私下向告訴人坦承:有拿BB槍射擊之動作,目的是要 嚇唬被害人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 (警卷第10-11頁),足證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 地,持BB槍射擊被害人身體外之他處以威嚇被害人之行為。  ㈡被告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已構成不當管教,且均具有恐嚇 之故意:  ⒈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 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教育之目的以培 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 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 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 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 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學生之學習權、受教 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 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教師法第32條 第1項第4款、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自上開法規可見,法律之所以承認教師有輔導及管教學生 之責任及相關權利,乃因學生需要保護與協助,以便學生能 夠在學校中發展出自我負責之人格,故教師自應以尊重學生 人格尊嚴、符合教育目的之方法輔導及管教學生,俾促進學 生全人格之健全發展,而國家對於教師之責任及權利,包括 輔導及管教權之行使,應予嚴格監督,俾確保學生之身體及 人格發展不致受到權利濫用之侵害。被告雖僅於私人辦理之 補習班擔任教職員工,而非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 固不適用教師法之規範,然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條之規 定,補習及進修教育,既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 度,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 則本此立法意旨,被告在輔導、管教補習班之學生等如同教 師法所指教師行使輔導、管教權時,仍應符合教育之目的, 並兼具必要性及相當性,以尊重學生之人格尊嚴,進而促進 其人格健全之發展為宗旨,故若其以不具必要性及相當性之 管教方式傷害學生身心健康,當屬違背教育目的,為法所不 許,此參前開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⒉被告於歷次供述中供稱:其多是言語提醒、威嚇被害人,會 因提醒被害人成效不彰而管教言語升級,從提醒變成言語嚇 被害人,目的係要管教被害人、制止被害人的不當行為,始 會以鑰匙、水壺、BB槍等物品作勢攻擊、嚇唬被害人等語, 業如上述,可見被告為如事實欄之行為時,均有為達管教目 的而威嚇被害人之意圖。然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時僅為未滿12 歲之兒童,尚不能完全明辨是非,又具有很強之模仿能力, 縱其確有吵鬧、欺負其他同學等不當行為,被告仍應盡量以 和平之方式輔導、與家長溝通,不能逕以「以牙還牙、以眼 還眼」之方式告誡、教導被害人,蓋此種方式或許暫時有壓 制之效果,但長時間下來反僅使兒童學到弱肉強食之觀念, 激起其反抗心理,甚或有樣學樣,不利兒童之身心、人格健 全成長。被告身為人師,當對上情知之甚詳,竟仍對被害人 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足見被告雖係出於管教目的,然其 管教手段已有不利被害人人格健全發展之虞,難認具必要性 及相當性,已構成不當管教。被告所為客觀上均已足以使年 幼之兒童即被害人心生畏懼,且其所為係出於威嚇被害人之 目的,足證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均具有恐嚇被害人之故 意無訛。  ㈢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其確有向 被害人講過「外婆再跑來跟我講,或是跑去跟警察講,我就 用這樣的力氣踹你,你再用拳頭去打別人的桌子,我就用拳 頭去打你」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係向被害人說「你 打完別人去道歉跟我打完你跟外婆道歉都是不對的」等語, 供述前後不符,復與證人庚○○於本院審判中所為之證述不同 ,自難逕信。另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真 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被告是否有實際以水壺、鑰匙、BB槍實 際攻擊到被害人,不影響恐嚇罪之成立。至被告雖辯稱係因 被害人有行為問題,始以上開方式管教被害人,然被告主觀 上管教被害人之原因為何,與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已構成 不當管教並構成恐嚇,係屬二事,尚不得混為一談,被告上 開辯詞僅屬被告犯罪之動機,僅得作為量刑之參酌,不影響 本院對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  ⒉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詰問:「有一次畢業的高中生書包被我沒收一支BB槍丟在櫃檯,被害人拿美工刀要對國小生揮舞時,我說這個很危險不行,我拿那個來砸你也可以嗎,但是過程中有一個BB彈掉出來,你們回去座位時,我是否有當著全班的面說這個危險的東西都不行?」,答稱:「有」等語(本院卷第123-125頁),證人乙○○則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詰問:「有一次我沒收高中生的BB槍,被害人在櫃台拿美工刀揮舞,我說拿美工刀是危險的東西,包括我沒收在櫃檯的BB槍也是危險的東西,你拿來丟別人、這樣舉起來人家會被嚇到,其他小朋友也不能做這種事,我有當全部小朋友面講一次。你有無印象?」答稱:「有」等語(本院卷第123-125頁),然上開證人均係證述目睹被告當著全班的面以BB槍舉例告誡全班同學之行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在單獨管教被害人之場合始有持BB槍射擊被害人身體外之他處之過程顯然不同,上開證人所目睹被告持BB槍公開告誡全班同學之行為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行為顯非同一事件,渠等顯均未親自見聞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行為,是渠等之證述尚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開置辯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 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於本案3次犯行發生時均僅有 8歲,仍為兒童,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害人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附卷可憑,被告於行為時既知悉被害人為兒童, 仍故意對被害人為本案3次犯行,被告3次犯行自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已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  ⒊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09 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顯然前案對其起不了任何作用,被告之刑罰反應 力薄弱,且本案具有惡性,請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  ⒋經查: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2499號判決(下稱前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被告並於109年4月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3罪), 其本案3次犯行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惟考量被告前所犯之毀損罪與本案被告所犯 本案3次恐嚇罪之侵害法益類型不同,且被告前案與本案3次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程度及所涉被害人 亦均不同,有前案判決可參,尚難憑此遽認其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若仍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虞,是依上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補習班老師,與身為兒童之被害人間具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其不思以合理方式管教兒童,竟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恐嚇被害人以達管教之目的,且被害人因被告之恐嚇行為已心生恐懼,被告所為應值非難;考量本案起因於被害人情緒失控而影響其他同學,被告乃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欲管教被害人之犯案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相同、時間相近、且被害人同一等刑罰累加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未扣案之BB槍、鑰匙、水壺,雖各為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無證據證明該BB槍、鑰匙、水壺為違禁物,且無證據 證明BB槍、水壺為被告所有之物,而鑰匙雖為被告所有,惟 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情,爰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事實欄一㈠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㈡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㈢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8

KSDM-113-易-377-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生父不當肢體管教,徒手將 受安置人拋摔至地面,致受安置人受有硬腦膜下腔顱內出血 、雙側頂骨骨折、右眼尾下方瘀青等傷害,影響其身心甚鉅 ,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8 時3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 置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保能力,延長安 置期間家中仍無親屬成員得提供適切保護,為提升法定代理 人親職功能及正向教養知能,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 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 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95號裁定為據,自堪認定。而依主管機關之觀察評估 ,受安置人現年2歲,於安置時診斷為硬腦膜下顱內出血及 頭骨骨裂,因受安置人腦部出血部分有多處新舊出血點,評 估並非首次遭不當對待,另受安置人肌力與耐力較不足、雙 手使用能力與協調力較弱、口語理解即表達能力皆為遲緩, 後續將安排受安置人進行物理、職能及語言之早療課程;又 受安置人生母與生父離異後,並未積極爭取受安置人之監護 權,認為出養對受安置人較好,後續表示因懷孕狀況行動較 不方便,便無再與受安置人進行會面,然於同年11月28日致 電社工,表示想爭取受安置人監護權,並將其接回照顧,後 續擬安排案母進行法律諮詢針對司法訴訟事宜協助受安置人 生母:再受安置人生父與受安置人會面時,受安置人多抗懼 、哭泣,目前由心理師協助引導受安置人生父與受安置人互 動,親職功能略提升;受安置人外祖母不知生母已再婚及懷 孕,評估雙方關係較為疏離;受安置人外祖父經評估亦無法 正視受安置人需求並擔任監督之角色,且日後也未再探視過 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祖母表示其從事清潔工作,僅有晚間 、假日可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仍擬持續評估案祖父母等 親屬安置之適切性等情,此有前揭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 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屬年幼, 無自我保護能力,須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受安置人生父照 顧上曾有不當管教行為,嚴重影響受安置人身心及親子關係 甚鉅,故其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另受安置人無其他合適親屬 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 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 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18

PCDV-113-護-781-20241218-1

最高行政法院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學校財團法人臺中市○○國民中小學附設私立 ○○幼兒園 代 表 人 ○○○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周秉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蔣偉民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的教保員陳○○(下稱「陳員」)於民國111年1月24日 因疑有不當管教行為,被上訴人依111年1月25日教育部校園 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於111 年1月27日至上訴人處所稽查,並於111年2月7日召開天使班 家長座談會,查知上訴人因進用外師,讓未具教保服務人員 資格的外師入班,造成園內師生比不符規定,致未能提供幼 生合法且安全的教保環境,且上訴人已知園內教保員不當對 待幼生卻為其隱匿,陸續造成幼生身心受到巨大傷害。被上 訴人原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下同 )的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於是依幼照法第52條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處理違反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附 表第8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2月17日中市教幼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前處分」)裁處上訴人停止招生1年。後來 被上訴人審酌適用法條的正確性,再以111年4月7日中市教 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前處分,另依臺中市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111年2月16日函、11 1年2月23日函、111年3月2日函及被上訴人111年3月23日調 查報告,認定陳員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1月24日期間對多位 幼生有不當體罰及威嚇、貶抑等行為;而助理教保員莊○○( 下稱「莊員」)自110年9月起基於班級經營,長期使用負向 、指責用語,以威嚇或隔離幼生的方式管理秩序,並以責打 管教等非合適的方式對待幼生,致幼生有創傷反應的診斷。 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未能確保幼生安全,且教保服務人員不 當對待幼生非單一個案,顯見上訴人未能積極管理園內教保 服務人員,園內行政管理失當,陸續致多位幼生受到身心傷 害,違反依幼照法第12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行為時(1 10年8月18日修正公布,下同)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 則(下稱「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且情節 重大,於是依幼照法第51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第7 項的規定,以111年4月7日中市教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停止招生1年(溯自111年2月1 7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 訟,並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關於變更訴 之聲明確認訴願決定違法部分,因與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 項規定不合,原審不予准許,故非本件審理之範圍)。經原 審111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於 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㈠陳員經家防中心 於111年2月16日調查,認定其有「不當體罰」的行為,造成 幼生明顯傷勢,且威嚇幼生有「小眼睛」監視,顯逾越合理 管教範疇;陳員並要求學齡前的幼生10分鐘內用餐完畢,施 以威嚇及貶抑言詞,甚至有拉手、捏臉、加飯,造成幼生心 理畏懼的「不適當行為」。上述「不當體罰」及「不適當行 為」的時間長達1年,已造成幼生身心傷害。家防中心又於1 11年2月23日調查認定:11名幼生中有10名通報為生殖器受 不當對待,其中5名幼生稱曾因吃飯咬很慢、尿褲子或排便 在褲子上遭陳員以手指彈、掐圈或拍打生殖器,足證陳員確 有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的行為。而陳員亦因此 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9條第1項第2款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有身心虐待行為的規定, 以111年3月10日中視社少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裁罰 新臺幣18萬元,且未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㈡莊員經家防中 心於111年3月1日調查,綜合A、B、C等3名幼生及家長的陳 述,並參酌A生、B生及C生均有程度不同的情緒及壓力創傷 反應,足認莊員確有未能關注幼兒個別生理、心理需求,以 及基於處罰目的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致幼兒身心痛苦, 而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㈢陳員體罰及不當 對待幼生的時間長達1年;莊員不當對待幼生也是自110年9 月入學時即開始,均非單一個案。然上訴人並未積極管理園 內教保人員,導致多名幼生長期身心受創,應認上訴人違反 實施準則有關衛生保健的強制規定,且屬情節重大。主管機 關本得依情節輕重,裁量作成:①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② 停止招生6個月至1年、③停辦1年至3年或④廢止設立許可等程 度不同的處分。準此,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7日成立調查小 組,提出調查報告,並審認依幼照法第51條第2款規定,以 上訴人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且違規情節 重大,建議依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第7項第4款裁處停招1年。 被上訴人因而據此調查報告及家防中心111年2月16日函、11 1年2月23日函、111年3月2日函作成停止招生1年的原處分, 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情形。㈣原 處分作成前,上訴人所提出的陳情案件查處報告書,已使其 有陳述意見的機會,被上訴人縱有未完整說明將為負擔處分 的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而 治癒,不得因此撤銷原處分等語,為其判斷的基礎。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幼兒園與教保服務人員具有各自獨立的權利義務,並且分別 受到不同法令規範的拘束,而各自負有其行政法上義務:   1.依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的基礎, 應實施保護兒童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的福利政策。而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103年6月4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 施行,其第2條明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 及少年權利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依該公約前言 宣示:「……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與協助……兒童因身心尚 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需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 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第6條規定:「(第1項) 締約國承認兒童有與生俱來之生命權。(第2項)締約國 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第19條第1項規 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 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 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 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第37條(a )前段及(b)前段規定:「締約國應確保:(a)所有兒童均 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 處罰。……(b)不得非法或恣意剝奪任何兒童之自由。……」 由上述憲法及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可知,兒童及少年除具有 所有自然人所享的基本生存權外,基於兒童於社會延續上 具有重要身分,且於身心發展上尚未成熟等特殊地位,尚 應享有接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妥適 完善照護,以免遭受任何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 待遇或處罰等不當對待的「受妥善照護權」。此一接受法 定或意定照顧者妥善照護的權利,不僅與維護兒童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整全發展密切相關,更屬維護兒童人性尊嚴所 不可或缺,而為我國民主憲政價值所肯認。為保障幼兒接 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 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我國特 別制定幼照法,以為規範(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   2.幼照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2目、第3款及第5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指2歲以上至入國民小 學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 供之服務:……㈡幼兒園。……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 第2目至第5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 教保服務)者。……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 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12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第1項)教保服務內容如下:一、提供生理 、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二、提供健康飲食、 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 境及學習活動。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 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 、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五、記錄生 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 之活動。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第4 項)幼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可知,幼兒園是提供教保服務,以保障幼兒 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的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的機構 ;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則是提供教保服務的教保服務人員 。幼兒園透過其所屬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務人員 ,對幼兒提供幼照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列的教保服務。 換句話說,幼兒園與教保服務人員各自具有獨立的權利義 務,並且分別受到不同法令規範的拘束,而各自負有行政 法上義務。  ㈡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是課予「教保服務人員」於實施 教保及照顧服務時,所應負的行政法上義務:   教育部依上述幼照法第12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行為時 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 保及照顧服務,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確保幼兒安全,不 受任何霸凌行為,關注幼兒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供 協助。五、不得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命令幼兒自己或第 三者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或命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 ,致幼兒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是為促進幼兒身心健全發 展,而規範「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保及照顧服務時的指引 或基準,教保服務人員自負有遵守上述規定的行政法上義務 ,違反者,即應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下稱 「教保條例」 )及其他相關規定裁處。此由該實施準則嗣於112年2月27日 修正發布時,因「依111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 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業明定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 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 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審酌教 保條例已明定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霸凌行為,又確保 幼兒不受霸凌行為,亦得以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之教保服務 人員應確保幼兒安全,關注其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等規定含 括之」,於是將第3條第4款修正為「四、確保幼兒安全,關 注幼兒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供協助」(即刪除「不 受任何霸凌行為,」);又因「查現行條文第5款規定,係 參酌教師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體罰之定義,訂定教保服務 人員不得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幼兒自己或責令第三 者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或命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 使其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考量教保 服務人員違法對待幼兒之行為,業已含括於教保條例第33條 第1項之體罰行為,另倘違反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 應依教保條例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教保服務機構,考 量教保條例修正後已有明確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 體罰行為及違反規定之處理機制」,於是修正時刪除第3條 第5款規定(第3條修正說明參照),更可見實施準則第3條 第4款、第5款規定,是課予教保服務人員於實施教保及照顧 服務時,所應負的行政法上義務。  ㈢幼照法第51條第2款的規範對象是「教保服務機構」,其所謂 「有關衛生保健強制之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 」,並不包括以「教保服務人員」為規範對象的實施準則第 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   幼照法第51條第2款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 處罰3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 人數、停止招生6個月至1年、停辦1年至3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之處分:……二、違反依第12條第4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 之強制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是規定教保服務 機構違反依幼照法第12條第4項所定實施準則有關衛生保健 強制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禁止規定所課予的行政法上義務時 ,應如何予以裁罰,故其規範對象是「教保服務機構」。而 該條款所稱實施準則中「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及「教 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自然是以課予教保服務機構行政 法上義務的規定為前提。至於其具體規範所指為何?參考該 條於107年6月27日修正公布時的立法理由記載:「幼兒園衛 生保健之強制規定係依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7條至第1 1條之規定;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係依該準則第13條第4 款、第7款及第8款之規定」等語,而觀察當時的實施準則第 7條至第11條,確實是針對屬於「教保服務機構」的幼兒園 ,有關衛生保健的強制規定,而實施準則第13條第4款、第7 款及第8款,也確實是有關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的禁止規定 。至於當時的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其規範對 象是教保服務人員,而非教保服務機構,且逐一檢視其規範 內容,性質上也都不屬於有關衛生保健或教保活動課程的強 制或禁止規定。因此,主管機關自不得以「教保服務人員」 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為由,而依幼照法第5 1條第2款規定,對「教保服務機構」予以裁處。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屬陳員、莊員有不當對待幼生的行為, 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於是 依幼照法第51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第7項的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停止招生1年,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1.陳員經調查有「不當體罰」的行為,造成幼生明顯傷勢, 且威嚇幼生有「小眼睛」監視,顯逾越合理管教範疇,陳 員並要求學齡前的幼生10分鐘內用餐完畢,施以威嚇及貶 抑言詞,甚至有拉手、捏臉、加飯,造成幼生心理畏懼的 「不適當行為」,期間長達1年,已造成幼生身心傷害, 且11名幼生中有10名通報為生殖器受不當對待,其中5名 幼生稱曾因吃飯咬很慢、尿褲子或排便在褲子上遭陳員以 手指彈、掐圈或拍打生殖器,足證陳員確有違反實施準則 第3條第4款、第5款的行為;又經綜合A、B、C等3名幼生 及家長的陳述,並參酌A生、B生及C生均有程度不同的情 緒及壓力創傷反應,足認莊員確有未能關注幼兒個別生理 、心理需求,以及基於處罰目的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 致幼兒身心痛苦,而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 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經過審查也與卷內所附 的證據相符,本院自得作為判決的基礎。   2.依原審所認定上述事實,陳員及莊員雖然違反實施準則第 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而經被上訴人分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7條規定予以裁罰在案。惟因幼照法 第51條第2款是針對「教保服務機構」違反實施準則「有 關衛生保健強制之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 所為的處罰規定,其規範對象及內容,並不包括「教保服 務人員」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的情形, 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屬陳員、莊員違反 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依幼 照法第51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第7項的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停止招生1年,即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而屬違法。至於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違反其他課予教保 服務機構行政法上義務的規定為由,再行裁罰,則屬另一 問題。原審以陳員體罰及不當對待幼生的時間長達1年, 莊員不當對待幼生也是自110年9月入學時即開始,均非單 一個案,然上訴人並未積極管理園內教保人員,導致多名 幼生長期身心受創,應認上訴人違反實施準則有關衛生保 健的強制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作成停止招生1 年的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的情形等語,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依幼照法第 51條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的基礎事實已臻明確,且所涉法 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 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的事實,將原判決廢 棄,並判決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原處分為違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2-18

TPAA-112-上-595-202412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丁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丙、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十二時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安置人等因遭其父黃○○(姓名及 年籍詳卷,下稱黃父)不當管教,致身心受創,為維護兒少 安全及權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2時0分許將受 安置人等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 1月12日。考量現階段黃父親職與照顧功能尚未提升,聲請 人將持續評估黃父之親職照顧能力,為維護兒少人身安全與 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至114年2月1 2日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9號民事裁定及個案司法報告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黃父因未對受安置人等為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前經 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因黃父長期有身心議題,惟拒絕 就醫,情緒容易暴躁不穩,甚至欲以自傷方式處理感情問題 ,其身心狀況及親職能力均自有等改善及提升,惟黃父迄今 均拒絕配合社工訪視及相關處遇之進行,故其顯不適任親職 ,且受安置人等經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後,現身心 及生活狀況皆已穩定,是考量受安置人等之最佳利益,認其 等現確不適宜返家,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16

KLDV-113-護-106-2024121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8 受安置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即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0(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CA00000000-0(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00000000-1及CA00000000-2自民國113年11月9日 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接獲通報,因案父(代號CA0000000 0-0)對案母(代號CA00000000-0)及2名受安置人CA0000000 0-0、CA00000000-0有家暴情事,案母攜2名受安置人及案大 哥與二哥至縣府緊急短期庇護所。案母於庇護所內曾對案二 哥有不當管教情形,故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對CA00000 000-1、CA00000000-2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 人繼續安置在案。嗣後案祖父母表示能協助照護案大哥及案 二哥。考量CA00000000-1及CA00000000-2年齡稚幼且案祖父 母無法同時照顧4位幼童,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 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73號裁定等為證,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 。對於受安置人未來之處遇,聲請人非訟代理人到庭表示: 關於受安置人未來之處遇,聲請人將繼續評估案家之照顧功 能,確認受安置人將來是否適合返家等語。本院審酌受安置 人CA00000000-1及CA00000000-2均屬稚齡之幼童,欠缺自我 保護能力,又案父曾對CA00000000-1及CA00000000-2為家庭 暴力行為,且目前案祖父母無力照顧受安置人,CA00000000 -1及CA00000000-2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若非繼續安置恐 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2-16

TTDV-113-護-10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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