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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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樟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再按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此外,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 刑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且該2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10日 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 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執行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114年度聲字第450號卷〈下稱聲字卷〉第9至11頁),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各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兩 者雖均屬侵害社會法益(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犯罪,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相近,然犯罪之動機、目的、時間則均有別 ;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有期徒刑1年1月 )、各宣告刑中最長刑期(有期徒刑7月),再就上開各罪 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 意見(見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聲字卷第45頁), 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 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 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所 示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 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末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HM-114-聲-450-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紘旭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紘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吳紘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 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 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紘旭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 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 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 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暨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其對應執行刑 之意見,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及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 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另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 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吳紘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5000元 (併科罰金不在定刑範圍內)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0日 113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8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464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8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11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464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8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5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701號(已執畢) 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54號

2025-03-05

TCDM-114-聲-224-20250305-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其昌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其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其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經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 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1230號函核准假釋,並有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憑, 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 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4-聲保-106-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雅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雅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雅倫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 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4萬5,000元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 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 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較遠、犯罪之性 質部分相同,部分相異、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 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至本件僅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 ,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而無須就 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5

PTDM-113-聲-1500-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慶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慶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理 由 一、受刑人蕭慶煌(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 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 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認應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02月13日 113年0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50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4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2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4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2月18日

2025-03-05

TCHM-114-聲-243-2025030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兆杰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兆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方兆杰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40136126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本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6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4-聲保-188-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義仁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義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義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戴義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96年起即有多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見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呈現其特殊之人格 特質及犯罪傾向,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酒後騎乘機車而犯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 相隔約4個月,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 表)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受刑人戴義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11.21 113.03.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70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9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4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13/03/22 113/08/22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4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13 113/10/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74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00號

2025-03-05

PCDM-114-聲-477-202503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財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財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財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 可考。而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處之罪不得易科罰 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聲請人認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 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法益相 同,及考量上開2罪犯罪時間、情節,及受刑人有復歸社會 之需要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患有重 大疾病,需定期化療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 可憑。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 ,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尚有併科罰金部分宣告刑,惟並 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此部分 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2025-03-05

CHDM-114-聲-33-20250305-1

撤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2月3日確定。茲因受刑人自113 年5月(除113年11月25日外)起迄今未至臺灣澎湖地方檢察 署(下稱澎湖地檢署)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 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 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 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 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113年2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2月3日至115年22月2 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㈢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囑託澎湖地檢署代為執行保護管束。而受刑人於113年4月 11日至澎湖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後,自113年5月起,除113 年11月25日、113年12月23日外,均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澎 湖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澎湖地檢署多次發 函,並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宣告,有相關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函(稿)、送達證書等件附卷足憑,堪 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 無訛。 ㈣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已諭知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 束,受刑人明知其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規定事項,且保護管束期間需至115年2月2日始屆滿,竟 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屢次無故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及按時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受刑人雖自述:為郵輪上的管事, 常因每月航行時程,而未得保護管束者之許可,離開受保護 管束地,致無法每月準時至觀護人報到等語(見觀護卷第89 頁),惟其明知如此,卻不曾主動向觀護人立即陳報、請假 或改期,任由觀護人多次尋人未果,顯見受刑人沒有將保護 管束乙事認真看待,可見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已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受刑人復已明確向觀護人表示是否更 改罰款等語(見觀護卷第118頁),堪認受刑人已無意願接 受法治教育及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不願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 護管束者報告1次,從而已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 令規定。是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且其違反前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3-05

PHDM-114-撤緩-3-20250305-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義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義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義青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 4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1年12月10日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30日更犯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以113年 度桃原交簡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11月27 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 告,亦即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法官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緩刑期間內之113年5月30 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於 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前案判決緩刑宣告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審酌受刑人於 前案為緩刑宣告後,未因受此教訓而以謹慎態度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緩刑期間內飲酒後恣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再犯公共危險罪,足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偵、審過程及刑之 宣告而知所警惕,仍然漠視法令,心存僥倖而再蹈法網,主 觀顯現之惡性非輕,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 予准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昀

2025-03-05

TYDM-114-撤緩-5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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