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政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66號、第322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國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
部分(包含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本院卷8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為依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為依據。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規定為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依法列管之
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受李昭
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之託,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含有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黃色塊狀物、黃褐色粉末(總
計純值淨重約628.65公克),而允以寄放在其當時位在高雄市
三民區明誠二路與前妻陳怡妏同住居所(地址詳卷);連同以
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愷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㈡因而認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上開犯行論罪,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
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起訴』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概念與判斷門檻,本不相同。起訴上訴人所指毒品來源者與否,事涉獲致有罪判決可能性高低之衡量,而查獲之認定,則僅係供出來源者減免其刑與否之考量,不能等同視之。且卷內除不起訴處分書外,檢察官另以同案號起訴黃○○販賣海洛因與黃啟宏共計3次,足證因上訴人之供出來源,而對黃○○發動通訊監察結果確有所獲,是否足以佐證上訴人指訴其向黃○○購買海洛因一節,尚非全然無據?原判決僅以黃○○經移送販賣海洛因與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是僅有員警依上訴人供述而移送偵查之事實』為由,而未實質審認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逕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依上述說明,尚有未妥。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裁量事項,未進一步調查、釐清,亦未為必要之說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致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令信服,容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偵訊中即供述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是李昭文所寄放,而證人李冠霖亦於偵訊中證稱:「本
案警察搜索完當晚陳國政及我有去内惟李昭文住處,陳國政跟
李昭文說你寄放在我這邊的東西被搜走了,李昭文說這些東西
是他的,他會承擔」等語(偵卷第60-61頁),互核一致,故被
告指述毒品來源係李昭文乙情,非無可信。
㈢案外人李昭文曾經檢察官依照被告之供述與證人李冠霖之證述
而簽分為涉嫌持有本案毒品之被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
13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19頁)
,可見於檢察官簽分該案時,確實認為案外人李昭文為本案毒
品之原持有人,嫌疑重大;且李昭文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
精神狀況異常無法正常應答,但於檢察官訊問「你交付陳國政
的毒品是幾級?」時,「以手指比2,後又比3」等情,有該案
113年8月16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似未否認
曾經交付毒品給被告,故檢察官綜合判斷後雖為不起訴處分,
但實難以認李昭文對於上開被告所證之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非屬犯嫌重大。
㈣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該案被告李昭文於於偵查中因精神
狀態異常而無法陳述,故檢察官無從確認李昭文對於被告陳國
政、證人李冠霖指證之意見,從而該案被告李昭文是否有否認
被告陳國政指證之意,抑或如被告陳國政與證人李冠霖所稱,
李昭文曾經表示會「承擔」,即難遽行認定,亦即無從判斷被
告陳國政與證人李冠霖所述是否不實。
㈤檢察官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說明:「然遍查本案並無諸如被
告與另案被告陳國政間約定寄放本案毒品之對話紀錄、被告前
往其住處寄放之過程等相關事證以佐其實,是單憑另案被告陳
國政與證人李冠霖之指證,尚難認定本案毒品確實為被告所寄
放在另案被告陳國政住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而無從率以該罪刑對被告相繩」等情。可見檢
察官並非否定被告陳國政與證人李冠霖之指證,只是因為無法
查獲更多積極證據以認定李昭文之犯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
原則,認為李昭文之證據不足,故而為不起訴處分,可見檢察
官仍認為李昭文之犯嫌重大,僅未達可以起訴之門檻,揆諸上
開說明,仍應認為被告上開供述,確已使檢察官查獲李昭文,
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開偵查結果
,遽認為被告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所處之宣告刑過重,尚有
未恰,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適用該規定減刑,就
被此部分撤銷改判。
科刑理由:
㈠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李昭文,而為檢察官查獲,已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毒品;並
考量其持有純質淨重達628.6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兼衡其犯罪動機、自始坦承犯行,並積極供出來
源之犯後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路面整修及所
陳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鑑定結果 1 黃色塊狀物 1包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10.76公克) 2 黃色塊狀物 1包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10.80公克) 3 黃褐色粉末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510.8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378.01公克) 4 黃褐色粉末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335.2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44.69公克) 5 黃色塊狀物 1包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6.13公克) 6 黃褐色粉末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3.9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86公克) 7 黃褐色粉末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4.1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3.09公克) 8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0.22公克)
KSHM-113-上易-295-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