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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查被告曾志宏 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 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567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達42989ng/mL,均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顯逾行政院公 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況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 行資料前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4號   被   告 曾志宏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宏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詎曾志宏竟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晚間10時4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3年10月20日 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和緯路2段、北門路2段交 岔路口處,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1.8公克、1.0公克、0.3公克)、 吸食器1個,復經曾志宏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567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2 989ng/mL,均高於行政院公告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403)、 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 品(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附件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3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 圖3張、扣案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TNDM-114-交簡-548-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有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有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簡有志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 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訴字第22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判決,且 於同年11月26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6 、7、8、9所示之罪,原宣告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 附表編號3所示原宣告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 之結果,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 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於114年2月11日之聲請 狀在卷可稽,益徵受刑人已自行衡量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 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至為明確。從 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受刑人簡有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傷害尊親屬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2/09/17 112/10/25 113/01/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36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367號等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25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25號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判決日期 113/05/15 113/05/15 113/10/09 確定判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25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25號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確定日期 113/06/17 113/06/17 113/11/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90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90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04號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受刑人簡有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10/18~112/10/19 113/01/06 113/02/26~113/02/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等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等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判決日期 113/10/09 113/10/09 113/10/09 確定判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確定日期 113/11/19 113/11/19 113/11/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03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03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03號 受刑人簡有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交通過失傷害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07/06 112/07/06 112/07/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93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93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9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判決日期 113/10/22 113/10/22 113/10/22 確定判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確定日期 113/11/26 113/11/26 113/11/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22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22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22號 編號7、8、9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025-03-06

KLDM-114-聲-155-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勝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勝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無違,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酒後駕 駕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而受刑人於不到1年時間, 即先後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酒駕犯行,顯見其漠視近年政 府強力宣導「酒駕零容忍」之政策,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潛在之危險,是以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宜從 輕,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 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 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 月以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刑之意見略以:受刑人家中尚有高齡母親,需人長期隨侍 在側,且其為清潔工,薪資微薄,請從輕量刑,寬予受刑人 改過之機會等語,有陳述意見狀1份附卷可參,爰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12日 112年8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88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11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4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12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11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4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5日 114年2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58號(易服社勞中)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63號(尚未執行)

2025-03-06

TCDM-114-聲-535-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雅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雅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雅倫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 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4萬5,000元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 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 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較遠、犯罪之性 質部分相同,部分相異、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 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至本件僅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 ,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而無須就 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5

PTDM-113-聲-1500-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慶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慶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理 由 一、受刑人蕭慶煌(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 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 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認應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02月13日 113年0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50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4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2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4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2月18日

2025-03-05

TCHM-114-聲-243-2025030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兆杰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兆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方兆杰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40136126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本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6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4-聲保-188-20250305-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智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智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智元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等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3年5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 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4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 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確定,嗣經本院111年度 撤緩字第184號撤銷緩刑宣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1年度抗字第1004號駁回抗告確定;因公共危險、過失 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嗣受刑人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件後,經 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 401344841號函檢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上開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4-聲保-115-20250305-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義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義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義青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 4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1年12月10日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30日更犯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以113年 度桃原交簡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11月27 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 告,亦即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法官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緩刑期間內之113年5月30 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於 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前案判決緩刑宣告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審酌受刑人於 前案為緩刑宣告後,未因受此教訓而以謹慎態度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緩刑期間內飲酒後恣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再犯公共危險罪,足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偵、審過程及刑之 宣告而知所警惕,仍然漠視法令,心存僥倖而再蹈法網,主 觀顯現之惡性非輕,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 予准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昀

2025-03-05

TYDM-114-撤緩-58-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紘旭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紘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吳紘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 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 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紘旭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 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 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 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暨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其對應執行刑 之意見,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及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 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另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 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吳紘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5000元 (併科罰金不在定刑範圍內)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0日 113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8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464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8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11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464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8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5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701號(已執畢) 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54號

2025-03-05

TCDM-114-聲-224-20250305-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其昌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其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其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經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 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1230號函核准假釋,並有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憑, 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 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4-聲保-10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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