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雅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雅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雅倫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
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4萬5,000元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
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
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較遠、犯罪之性
質部分相同,部分相異、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
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至本件僅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
,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而無須就
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PTDM-113-聲-1500-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