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95號
原 告 謝連光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4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8時43分許,沿花蓮縣光復鄉中正路
1段,行經該路與林田幹道交岔路口前(下稱系爭路段)時,
與訴外人高○○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發生擦
撞,致高○○受有下巴擦紅3*2公分等傷害;原告未對高○○採
取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到場,復在未經高○○同
意下,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而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員警處理
前開交通事故後,於111年5月18日製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
111年7月2日),於111年5月23日送達與原告,於111年5月2
6日移送與被告;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60日以內到案聽候裁
決,被告遂於112年7月24日逕行開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
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於112年7月26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遭追撞,就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駕車離去時,
不知肇事,亦不知有人受傷,就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無故意
,不構成「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監視器錄影中,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發生
交通事故時,車輛大幅上下彈跳;自員警密錄器錄影中,可
見原告向員警自陳其知道與機車(指系爭自行車)發生擦撞
,因有事須處理,遂駕車離去等語;足認原告於駕車離去時
,顯知悉肇事,且預見有人受傷,仍執意駕車離去,顯有「
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
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
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所稱「肇事」,係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
年8月28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亦同此見解)。所謂「
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
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
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
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為下列處置:⒉有人受
傷者,應迅予救護,儘速通知消防機關;⒋不得任意移動肇
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
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再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處所;⒌應通知警察
機關,並配合必要的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
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定有明文。
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第3
項之「未依規定處置」與第4項之「逃逸」等二者,如有第3
項之「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該項之罰鍰,如
有第4項之「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該段之吊銷駕
駛執照,顯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
駛人的違規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
採取不同的處罰規定;因第3項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
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
機關釐清責任等規範目的,而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
處置,核與前開規範意旨相符,是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
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即屬構成第3項之「未依規定
處置」;至第4項所謂「逃逸」,其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
,顯與單純地駛離有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第3項
更重的處罰,解釋上應限於駕駛人知悉肇事仍有意離去(或
預見肇事而離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
始足當之,而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責任
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未
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審
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務而離
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決意離
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始得以逃逸
歸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逾應到案期限60日
以上經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9,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
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
,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
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資料可證,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段監視器
錄影及員警密錄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在案(見
本院卷第236、239至244頁),復經本院調取所涉公共危險
刑案偵審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應堪認定。則原告確有「駕駛
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係遭追撞,就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語
。然而,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肇事」,係指車輛在
道路上行駛,致人傷亡或車輛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而言
,本未以車輛駕駛人就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再者,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處理辦法第3條第
1項規定,課與駕駛人肇事後留置並維持肇事現場、通報警
察機關、救護傷者、通知消防機關等處置義務,目的係在維
護肇事現場安全及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及供警
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自不能以車輛駕駛人就道路交通事故
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作為負擔前開留置及處置義務的
前提;從而,原告前開主張,雖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惟不影響其是否負
有處置(含留置現場)之義務,亦不影響其是否構成未依規
定處置或逃逸之違規行為。
⒊至原告又主張其駕車離去時,不知肇事,亦不知有人受傷等
語。然而,⑴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顯示於交通事故發
生時,系爭車輛車尾大幅上下彈跳,在對向車道路緣亦能明
顯聽聞「碰」聲響,對向車道路緣外店家人員均轉頭看向事
故地點並走至該處(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足徵其撞擊
力道及聲響顯屬巨大,原告顯會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並能預
見機車騎士高○○會受有體傷;⑵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結果,
顯示於員警尋獲原告、詢問狀況時,原告立即清楚表示交通
事故發生原因及過程,亦明確表示其係與機車(指系爭自行
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244頁),可證原告確已知悉發
生交通事故,並預見機車騎士高○○會受有體傷;⑶原告於警
詢、偵訊、刑案審判時,復自承其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並預
見機車騎士高○○會受有體傷,而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及
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偵卷第33頁、刑事法院卷第8
2至83、94至95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
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其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及犯意,而
量處有期徒刑及緩刑確定(見本院卷第39頁)。⑷從而,足
認原告確已知悉或預見肇事致人受傷,卻仍執意離去,應認
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原告前開主
張,顯與事實不符,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
規行為及故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TPTA-112-交-395-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