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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 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 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 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 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起訴狀記載略以: ㈠、被告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行政院,原告 將宜蘭縣政府、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 )記載為被告或參加人,讓與人及被害人為訴外人輕車悠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車公司),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宜 蘭縣政府新臺幣(下同)19,800,000元消費保證金行政處分 及華泰銀行12,221,136元消費保全金行政處分」。 ㈡、訴訟標的記載「僅係行政訴訟法第9條被告金管會行政機關與 借款人的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代理人及洗錢防制法第5條 第1至3項受僱人指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公法債權人(或公 法犯罪人)為銀行法第32條第2項私法債務人(或私法債權 人)的公同行政處分違法行為,應依行政爭訟程序就第12條 第1項給付之訴及第37條第1項第1款確認之訴與第39條第2款 形成之訴暨第305條強制執行之訴對於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至17條國家代位給付所為行政罰法第2 、7、14、32條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的民刑事責任應移送 普通法院的合一確定。……」 ㈢、訴之聲明記載「1、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原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應撤銷,而應確認本件公法行政契約存在。2、被 告金管會及行政院應連帶給付原告256,169,088元,及自101 年8月1日簽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存款保險主物按年利率 10%計算利息,與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按複利計算為負擔 ,命為一定給付的終局判決;再由被告金管會及行政院二人 向被告宜蘭縣政府及華泰銀行等人請求連帶給付,始符司法 院釋字第115號解釋就普通法院對此社會保險事件所為之相 反判決,不得執行的憲法基本原則及行政法一般原則。」( 本院卷第15-21頁)。 ㈣、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包括宜蘭縣政府112年7月28日府旅商字第1 120129145A號行政處分書,受處分人為輕車公司,販售預售 票券違反經濟部公告之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處罰鍰3萬元並應改正(本院卷第53-56頁 )、經濟部113年5月8日經法字第11217310000號訴願決定書 (將輕車公司對於宜蘭縣政府112年10月6日府旅商字第1120 169742C號行政處分書之訴願予以駁回,本院卷第57-66頁) 、華泰銀行107年8月30日信託終止公告(華泰銀行公告該行 與輕車公司之禮券預收款項信託(契約)關係已於107年8月 21日終止,輕車公司不得以華泰銀行名義再為發行商品(服 務)禮券)(本院卷第67-68頁)、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 簽訂之101年8月1日「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溫泉公 園營運移轉(OT)案投資契約」(本院卷第79-104頁,下稱 系爭投資契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2月9日106仲聲和 字第008號仲裁判斷書(對於系爭投資契約之履約爭議事件 之仲裁判斷,本院卷第105-222頁),據以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三、惟查: ㈠、關於當事人部分,原告將宜蘭縣政府、華泰銀行記載為被告 或參加人,但原告並未敘明何以私法人性質之華泰銀行得以 作為行政訴訟之被告,且宜蘭縣政府、華泰銀行只能作為被 告或參加人其中一種身分,原告不能予以記載為「被告或參 加人」,原告必須予以特定。原告將輕車公司列為「讓與人 及被害人」,但是未見輕車公司讓與原告何種權利之說明? 如果所讓與的權利不能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則更需要原告予 以釐清。關於訴訟標的、訴之聲明部分,原告所引用的行政 訴訟法第9條是指人民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才能提起公益訴 訟,但未見原告就此有何表明其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依據。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原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而應確認本件公法行政契約存在。 」,但原告除未表明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作成機關、日期 文號,且起訴狀所附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也都不是以原告作 為處分相對人。行政訴訟法第8條是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財產 上之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或是公法 契約之給付,原告卻同時請求確認本件公法行政契約存在, 但是原告又未敘明有何種公法行政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可以區分為第1部分「被告金管會及 行政院應連帶給付原告256,169,088元,及自101年8月1日簽 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存款保險主物按年利率10%計算利 息,與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按複利計算為負擔,命為一定 給付的終局判決;」及第2部分「再由被告金管會及行政院 二人向被告宜蘭縣政府及華泰銀行等人請求連帶給付,始符 司法院釋字第115號解釋就普通法院對此社會保險事件所為 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的憲法基本原則及行政法一般原則。 」其中第1部分未敘明金額計算式、被告金管會及行政院負 有連帶給付原告之法律依據、利息及起算日之請求依據,且 給付主體與金額皆明顯與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宜蘭縣政府 19,800,000元消費保證金行政處分及華泰銀行12,221,136元 消費保全金行政處分」並不相符。至於第2部分是在第1部分 成立之後始須審酌,且語意不明,難以理解。又原告混合引 用銀行法、行政罰法、洗錢防制法、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 置及管理條例等法律規定,將其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 混合填寫,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 為何,訴之聲明難以理解亦不明確,書狀内容龐雜,難解其 意,故原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 ,乃至對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均不明確,實有補正之必要。 四、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茲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 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補正適格之被告、明確之 起訴聲明,以及陳明其對各別被告所欲提起訴訟之訴訟類型 、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及得提起此行政訴訟 之法律上依據,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8日送達,有本院上開 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7-321、347頁 )。詎原告雖於113年11月7日、同年月15日、25日三度向本 院具狀(本院卷第323至339頁、第349-391頁、第399-415頁 ),但細繹原告之書狀,仍是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 之事項為何,訴之聲明難以理解亦不明確,書狀内容龐雜, 難解其意,故原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 起訴訟,乃至對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 因事實均不明確,堪認原告迄今仍未依本院前揭裁定而為補 正,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準備書⑺狀及同年月25日準備 書⑻狀,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從起訴狀 原正確記載的彭金隆記載為黃天牧,將被告行政院之法定代 理人從起訴狀原正確記載的卓榮泰記載為陳建仁,應係誤繕 。該書狀同時追加被告宜蘭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林姿妙、被 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昭銑、被告宜 蘭縣政府之訴訟代理人張少騰律師、黃品瑜律師、吳孟臻律 師為被告,核其追加被告部分,已逾原訴範圍,屬訴之追加 。惟訴之追加乃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以起 訴合法為前提,而原告起訴不合法,已如前述,自無從為訴 之追加,是其訴之追加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29

TPBA-113-訴-806-20241129-2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認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91號 再 抗告人 洪錦波 代 理 人 陳啟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積厚間判決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4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伊與相對人均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向大陸 地區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下稱浦東新區法院)對伊訴 請清償借款(下稱系爭訴訟),該法院西元2018年8月31日 (2017)滬0115民初65816號民事判決,命伊應給付相對人 如附表第㈠欄所示金錢(下稱系爭一審判決)。伊提起上訴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西元2019年8月5日(2019)滬01 民終514號民事確定判決撤銷系爭一審判決,改判如附表第㈡ 欄所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相對人聲請認可系爭二審判 決,原法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 認可(下稱第一審裁定);伊提起抗告,遭原裁定駁回。但 是,伊與相對人分別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與中山區,伊在大 陸地區並無住居所,且浦東新區法院無特別審判籍,故該法 院就系爭訴訟並無管轄權。相對人惡意向無管轄權之浦東新 區法院起訴,嗣系爭二審判決發生諸多違誤,顯然悖於臺灣 地區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不應認 可系爭二審判決。第一審裁定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駁回相對 人聲請云云。 二、按:  ㈠「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 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 官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第 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 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 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 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74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兩 岸關係條例第7條、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已於民國80年4月9日委託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文書之驗 證事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大陸地區民事裁判文書經海基會驗證後,應推定為形式 真正。  ㈢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   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 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   ,始適用之」、「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 裁判斷(仲裁裁決)」,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3項、海 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 條第3項授權海基會簽定)第10條定有明文。是以兩岸基於 互惠原則,在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前提下,相互認 可並執行民事確定判決、仲裁判斷。  ㈣又按「(前言)為保障海峽兩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好地 適應海峽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新形勢,根據民事訴訟法等有 關法律,總結人民法院涉台審判工作經驗,就認可和執行台 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制定本規定」、「(第1條)台灣地 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依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 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第 2條)本規定所稱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台灣地區法 院所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 付命令等」、「(第15條)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㈠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是在被 申請人缺席又未經合法傳喚或在被申請人無訴訟行為能力又 未得到適當代理的情況下作出的;㈡案件係人民法院專屬管 轄的;㈢案件雙方當事人訂有有效仲裁協議,且無放棄仲裁 管轄情形的;㈣案件係人民法院已作出判決或中國大陸的仲 裁庭已作出仲裁裁決的;㈤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 區或外國的法院已就同一爭議作出判決且已為人民法院所認 可或者承認的;㈥台灣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 政區或外國的仲裁庭已就同一爭議作出仲裁裁決且已為人民 法院所認可或者承認的」、「(第16條)人民法院經審查能 夠確認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真實並且已經生效,而且不具 有本規定第十五條所列情形的,裁定認可其效力;不能確認 該民事判決的真實性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申 請」、「(第17條)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台灣地區法院民 事判決,與人民法院所做的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大陸 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西元201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最高法院關 於認可及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前言、第1條、 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1款第1至6項、第16條第1款、第17條 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9-41頁)。可知大陸地區於上 開前提下,亦承認臺灣地區民事確定判決。  ㈤另按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 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 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有無違反我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或其他強制或 禁止之規定(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基於互惠原則,於當事人聲請認可海基會所驗證之大陸地 區民事確定判決時,如無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或基本人權或強行規定等情節,法院應予認可。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認可系爭二審判決,此有系爭二審判決書、大陸 地區上海市東方公證處西元2019年10月9日(2019)滬東證 台字第2242號公證書、海基會108年11月13日(108)核字第 079095號證明書在卷(依序見第一審裁定案卷第43-66、67 、39頁),堪認系爭二審判決書為真正。又大陸地區民事訴 訟法第10條規定,民事案件採取「兩審終審制度」,是系爭 二審判決為確定民事判決,屬於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 聲請認可之標的,併予說明。  ㈡再者,系爭二審判決認定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存在人民幣905 萬2010元借貸關係,且再抗告人已清償人民幣200萬元、人 民幣100萬元、美金6萬2500元即人民幣50萬1281.25元,尚 餘人民幣555萬0728.75元未還(計算式:9,052,010-2,000, 000-1,000,000-501,281.25=5,550,728.75。見系爭二審判 決第5、7、8頁即第一審裁定案卷第51、55-57頁)。上開金 錢借貸為臺灣地區民法第474條所定消費借貸債權,應認相 對人於系爭訴訟係主張合法實體權利,應受保障。  ㈢再抗告人固然主張兩造均為臺灣地區人民,且伊與相對人分 別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與中山區,但是相對人於系爭訴訟起 訴狀竟以上海艾帝爾律師事務所營業所為其住所,且浦東新 區法院並無特別審判籍,故浦東新區法院並無管轄權。相對 人惡意向該法院起訴,且系爭二審判決有諸多偏頗、不當情 事,復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則,故法院不應 認可云云(見本院卷第17-19頁)。經查:   ⑴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    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 應予檢討。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 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未提出管轄 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 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下列案件,由本 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㈠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    ,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㈡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 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㈢因繼承遺 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主要遺產 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大陸地區西元2017年修正施行民 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2款、第33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 文(前開分別為現行法第130條第1、2款、第34條第1至3 項規定)。茲金錢借貸爭執並非該法第33條所列舉專屬管 轄案件,若是當事人對管轄權並無異議而應訴,依同法第 127條第2款規定,即發生應訴管轄效力,受訴法院得為實 體審理及判決。   ⑵至於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訴訟起訴狀所載:「上海 市○○路000號1015室」,該處為上海艾帝爾律師事務所營 業所,並非其住居所云云云(見第一審裁定案卷第95頁起 訴狀);惟查,再抗告人於收受起訴狀後,已委任律師於 系爭訴訟一、二審程序進行本案辯論(見原法院卷第43頁 判決書、第一審裁定案卷第43頁判決書),其訴訟權並未 遭受不當侵害。參諸再抗告人所列各項反對認可事由,並 不涉及曾經對於管轄異議但是遭到駁回一事;可知再抗告 人於系爭訴訟係無異議應訴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臺灣 地區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無異,其訴訟權並未受侵害    。再抗告人主張系爭二審判決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云云;自無可採。   ⑶至於再抗告人另稱相對人自承其與大陸地區法院關係良好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致前開審理過程有諸多不合常情之 處;且系爭二審判決有諸多偏頗、不當情事,復違反證據 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則,不應認可云云(見本院卷 第19頁、原法院卷第23-25頁)。惟查,再抗告人並未具 體表示系爭二審判決如何遭到外力干擾而形成判決結論。 至於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證明借貸關係存在,依據相對 人電子郵件應認兩造並無借貸關係,相對人為向第三人林 聰坤還債始匯款至再抗告人帳戶再轉匯林聰坤一節;系爭 二審判決第3-8頁(即第一審裁定案卷第47-57頁)已論述 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尚難認 有何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是以再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㈣綜上,系爭二審判決並無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等情事,是以相對人聲請認可判決,應予准許。   四、從而,第一審裁定認可系爭一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原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所為抗告,亦無不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 編號 判決內容 備註 ㈠ (系爭一審判決) 一、被告洪錦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何積厚借款本金(人民幣,下同)9,052,010元。 二、被告洪錦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何積厚以9,052,010元本金為基數按年利率6%計算自西元(下同)2017年8月17日起至實際歸還日止的利息。 三、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四、案件受理費75,164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80,164元,由被告洪錦波負擔。 見原法院卷第43-55頁判決書 ㈡ (系爭二審判決) 一、撤銷系爭一審判決。 二、洪錦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何積厚借款本金5,550,728.75元。 三、洪錦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何積厚以5,550,728.75元本金為基數年按利率6%計算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實際歸還日止的利息。 四、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五、一審案件受理費75,164元、保全費5,000元,由洪錦波承擔51,091元,由何積厚承擔29,07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5,164元,由洪錦波承擔46,091元,由何積厚承擔29,073元。 見第一審裁定案卷第43-66頁判決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1-29

TPHV-113-非抗-91-2024112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薩摩亞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重 上字第4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佰陸拾壹萬貳仟零捌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 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7 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372萬5919 元(見本院卷㈠第19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1萬2081元。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 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1-29

TPHV-113-重上-473-20241129-2

毒聲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欣哲 上列聲請人因強制戒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389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欣哲(以下稱被告)因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被 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 執行觀察、勒戒後,經醫師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由 法務部○○○○○○○○○○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被告強制戒治,經提起 抗告,由本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38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以下稱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作成前,並未讓被告到庭 對於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表示意見,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82號、第591號、第569號、第799號解釋意旨,而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且足以 影響裁定結果之情形,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知悉原確定 裁定有此得聲請重新審理事由。又被告於10年前即罹患○○症 ,被告在填寫監所所發基本資料調查表時已敘明被告罹患此 病症,醫師於本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不 應將被告罹患○○症因素列入不利被告之事由,增加不利被告 之分數,據此判定被告應繼續接受戒治,被告有113年8月23 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24日 取得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患報告等,醫師評估被告是否須 接受強制戒治時所未審酌之新證據,足認被告不應施以強制 戒治,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重新審理 之事由。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 8日凌晨2時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觀字第1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2740號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 ○○○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進行評估,認被 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靜態因子合 計為30分;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臨床評估」部分合計 為37分(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動態因子合計為15分);「 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靜態因子合計為5分;動態因 子合計為0分),前述各方面評估分數加總共計74分,而判 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3年7月 9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498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以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遂向原審 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強制戒治,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2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因屬不得 再抗告之裁定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述各該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 ㈡、被告固主張法院於作成強制戒治裁定前,並未給予到庭表示 意見之機會,有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第569號、 第591號、第799號解釋意旨而有裁定違反法定規定之情事。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再審規定是否違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意旨,作成解釋認為該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並無 牴觸。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9號解釋係針對刑事訴訟法 第321條規定,僅限制對於通姦配偶提起自訴之權利,並未 限制對於與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亦不得提起自訴,認 司法院院字第364號、第1844號解釋限制人民對於與配偶共 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亦不得提起自訴,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旨而應變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33號判例前段及29 年非字第15號判例均不再援用。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91號解釋內容,係針對仲裁法未將仲裁判斷理由矛盾明定 為得提起撤銷訴訟之事由,認屬立法機關考量仲裁之特定, 參酌國際商務仲裁之通例,為維護仲裁制度健全發展之必要 所為之制度設計,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本旨並無牴觸。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99號解釋,則係針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 規定有再犯危險或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 原則及比例原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規定再 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 保障;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 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機會 ,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進行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 足,而有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 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事項,認刑法第91條 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性侵害防制法第22條之1第3項 規定,均未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或比例原則、法律 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防制法未 規定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 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或由辯護人為其 辯護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是被告所舉上開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均與本案被告於原審法院或本院裁定 被告應受強制戒治前是否到庭陳述意見之情形無關,而難比 附援引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認原審或本院確定裁定作成前 有違反法令規定之瑕疵。更何況,原審法院於作成裁定前, 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檢察官聲請書、法務部○○○○○○○○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相關文書給 被告,讓被告知悉檢察官聲請對其強制戒治之旨與相關佐證 資料。被告於收受上開文書後,亦針對本件強制戒治聲請案 填寫陳述意見調查表詳敘其意見,原審法院作成裁定前,顯 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於接獲被告陳述意見調查 表後,更就有疑之處再函詢法務部○○○○○○○○,參考該所回覆 內容,方作成裁定,原審法院及本院確定裁定作成前已充分 保障被告訴訟權,完足聲請人參審權之保障,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顯無被告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主 張,顯不可採。 ㈢、又被告主張有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患報告之新證據,足 證其先前因精神疾病,均有就診,且精神疾病與是否應受強 制戒治無關,如有精神疾病應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才是, 醫師以其有○○症而加重「評估標準紀錄表」有關臨床評估之 評分明顯錯誤,不應裁定令其接受強制戒治云云。觀諸被告 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因失眠就診 ,經診斷其有睡眠障礙病症,被告並非因罹患○○症前往醫院 就診。而被告所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患報告記載,被告 於103年4月13日因胸口疼痛前往該院就診,又於103年4月27 日因藥物過量攝取前往該院就診及嗣後因被西瓜刀割傷右手 食指撕裂傷前往該院就診,亦無因○○症等精神疾病前往就診 之紀錄。上述診斷證明書固與被告主張其先前已因○○症,定 期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一情不符。再者,被告於原審法院所為 令其接受強制戒治裁定作成後,對該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抗 告時,已提及其先前即患有精神疾病,均有看診、就醫指摘 原審裁定不當一情,原確定裁定對被告該爭執敘明「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 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其評估標準 已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 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自得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 據,而戒治所之心理醫師基於其醫學專業為判定,乃係臨床 實務就個案之專業判斷,該處分本於其客觀專業及具體事證 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關於『臨床 評估』、『社會穩定度(⒈工作)』項下各項評分一節,係精神 專科團隊以訪談方式進行判定,並據以載入觀察勒戒治療記 錄等情,有法務部○○○○○○○○113年7月17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 0005320號函在卷可按。且被告亦稱之前就患有精神疾病, 都有看診、就醫等語。從而,被告於原審時主張:被告無任 何精神、身心疾病或反社會人格,竟被評估為有Depression ,故評估標準紀錄表並非正確云云,應屬無據。」等語,判 斷過被告此部分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再者,原確定裁定根 據法務部○○○○○○○○函送包含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 境相關因素等事項,所分別評列分數,而後加總計算得出總 分已達74分之結果,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並詳為說明該「評估標準紀錄表」未有判斷瑕疵或顯不可信 之情事,亦無被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 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駁回被告之抗告,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且足以影響裁定結果之情形。 ㈣、此外,縱使原確定裁定有被告所主張之瑕疵,但被告主張原 審法院及本院確定裁定作成前,並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事 由,其早於113年8月28日即已知悉;另被告以醫師不應以其 有精神疾病加重評分為由聲請重新審理,僅係針對先前已經 主張過事項再事爭執,且所提出謂之新證據者,亦只是佐證 其先前主張屬實,而其過去就診紀錄,明顯早已存在,並非 新發現之證據,縱使符合新證據之要件,被告早知悉該新證 據之存在,被告於知悉有上述事由後,竟未依法於原裁定確 定即113年8月13日後30日內或知悉有重新審理事由30日內提 出並聲請重新審理,而遲至113年11月1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 出本件聲請,顯未遵守法定程序,本件聲請難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以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第一 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原確定裁定因之駁回被告之抗告, 亦無不合。被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除未於原確定 裁定作成後30日內提起而不合法定程式外,所主張之事由亦 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 ,是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應予駁回。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HM-113-毒聲重-4-20241129-1

陸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東莞市坤宏電工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 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 相 對 人 王駿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粵1972民初7742號 民事判決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19民 終11731號民事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在大陸地區之買賣糾紛,經大陸 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2018)粵1972民初7742 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向聲請人支付貨款人民幣176,596元、 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師費人民幣12,000元後,相對人提起上訴 ,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8)粵19民 終1173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且上開判決書業經 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驗證在案,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 間 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68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陸地區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粵1972民初7742號民事 判決書、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19 民終11731號民事判決書、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生效 證明書,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2024)粵莞 東莞証字第28357號、第28358號、第28359號公證書,以及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中核字第080271號、第079 623號、第080276號證明為證。且經核前開民事確定裁判內 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1-29

TCDV-113-陸許-5-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0號 原 告 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IONE ELECTRONIC TECHNO LOGY CO.,LTD.) 法定代理人 陳慶隆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林佩萱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873,93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 83,776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定。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 ,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 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先位聲明: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112仲聲平字第052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逾美金176,56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備位聲明則為:系 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本院復參酌系爭仲裁判斷之全文內容 ,可知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826,704.35元本息,經系 爭仲裁判斷認原告請求美金176,56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 並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可認原告因本件訴訟所獲利益即為美 金4,650,144.35元【計算式:美金4,826,704.35元-美金176 ,560元=美金4,650,144.35元】,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3年 11月6日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445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50,873,933元【計算式:美金4,650,144 .35元×32.445=150,873,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83,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2024-11-28

TPDV-113-補-2680-20241128-1

仲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仲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LUCKY BLOOM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郭碧伶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9月20日112年度仲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前述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 日送達上訴人簽收,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 訴人迄今未為任何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 答詢表查詢存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1-28

TPDV-112-仲訴-10-20241128-3

陸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蘇州建築工程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賢鵬 代 理 人 劉禹劭律師 相 對 人 昆山富罡機電設備安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伯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2023)蘇0591民初 17210號民事判決書。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伊與相對人間合同糾紛一案,於中國大陸地區 (下稱大陸地區)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業經大陸地區江蘇省 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以(2023)蘇0591民初17210號民事 判決:「一、被告昆山富罡機電設備安裝有限公司於本判決 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蘇州建築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欠款 1262萬元及違約金(以1262萬元限額內的欠付款項為基數, 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貸款 市場報價利率的1.95倍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二、被告王 伯隆對昆山富罡機電設備安裝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 責任。三、駁回原告蘇州建築工程集團有限公司的其餘訴訟 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加 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收取為111575 元,由兩被告負擔。此款已由原告預交,本院不予退還,兩 被告在給付上述款項時將該款直接給付原告」,該判決已經 確定,且認事用法未違背我國法律規定,亦不違背我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應予認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 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 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 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定有明文。又依前 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 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 定有明文。另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 第10條亦明定:「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 裁判斷(仲裁裁決)」。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判決書暨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江 蘇省蘇州市中新公證處(2024)蘇蘇中新證字第2815號、28 16號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核發(113 )核字第044508、044512號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堪信聲請 人所提上揭文書為真正。  ㈡觀諸上揭民事判決內容,聲請人起訴後,相對人2人均有到庭 參加訴訟,經兩造辯論並提出證據後而為判決,其程序及實 體上無悖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依首開說 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27

TNDV-113-陸許-3-202411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原 告 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即劉培森 訴訟代理人 劉洋佑 陳志成 安怡中 被 告 CATHERINE MOSBACH (凱瑟琳‧ 莫斯巴赫) 訴訟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黃浩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 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兩造間就契約爭議部分 已有約定仲裁條款,原告應先行提付仲裁為由,於民國112 年11月29日裁定命在該仲裁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仲裁事件案件業已終結,此有原告提出113年7月29 日及113年10月31日仲裁判斷書各1件(含中譯本)在卷可憑。 三、依仲裁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1-26

TCDV-112-重訴-433-20241126-2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區○○○○○0000○○0000○○000 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因感情破裂,經 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區○○○○○○0000○○0000○○00 00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業已生效,經相關公證及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相符,為此檢附上開民事判決書 、法律文書生效證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經該 會核驗相符之公證書等件,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 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 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 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 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 、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 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 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 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 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 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 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三、聲請人所提之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區○○○○○0000○○0000○ ○0000號民事判決,是於111年12月28日判決,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柳北 區人民法院證明書在卷可憑。細查該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稱 「兩造於107年登記結婚,婚後雙方長期分居兩地生活,並 未生育子女,而其等結婚迄今不滿4年,雙方長時間聚少離 多,原告乙○起訴主張離婚,被告甲○○未答辯亦未到庭,堪 認兩造雙方的感情確已破裂,原告離婚的請求,本院予以支 持,判決准許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等情在案,核與 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立法精神相符,亦無違 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情形,爰依前開條例第74條第 1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前開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2

PCDV-113-家陸許-2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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