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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原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埔原簡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何明慧 被 告 徐淑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埔原簡字第1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NTDM-113-埔原簡附民-12-20241030-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7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淑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陸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淑媛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犯罪事實第7至8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 財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 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言,刑法第10條第6項、 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係 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輸入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電磁紀錄, 足以表示持卡人向各該網站刷卡消費、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 約定,依照其在網路上購物所填載之金額付款與發卡機構之 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徐淑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公訴意旨論罪科刑法條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被告此部分犯 行業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本院卷第113頁),給予其辯明之機會,已無礙被告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多次使用告訴人何明慧信用卡資料之行為,均係本於同 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論處。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犯後坦承犯行 ,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成立和解,惟僅給付1 萬元,其餘均未如期給付(詳後述)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⑷警詢時自陳專科 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案詐得總計4萬1,460元之不法利益,雖被告於訊問 時稱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等語,然此與告訴人稱被告目前仍 僅賠償1萬元等語不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 第119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單據或匯款證明以實其 說,故應認被告目前僅賠償1萬元與告訴人,就此1萬元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剩餘3萬1,460 元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72號   被   告 徐淑媛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              ○○0巷0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淑媛與何明慧係朋友,徐淑媛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 何明慧所屬之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會員,徐淑媛 並委請何明慧替其購買公司精油產品,何明慧乃以徐淑媛之 會員登入公司平台,並輸入自己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詳 卷)卡號等資料,替徐淑媛墊付產品貨款;詎徐淑媛於000 年0月間登入該公司平台後,見何明慧之信用卡資料仍保留 在系統內,徐淑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精油產品後,逕自以何明慧 之上開信用卡付款,使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何明慧或 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徐淑媛因此取得精油。 二、案經何明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淑媛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0年間,加入告訴人何明慧公司會員時,曾委託告訴人購買精油產品,告訴人以其信用卡付款後,資料保留在系統內,故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告訴人之信用卡購買產品。 2 告訴人何明慧之指訴 告訴人曾以自己之信用卡,替被告購買精油產品,但告訴人未刪除自己之信用卡資料,不久候,即發現信用卡遭被告盜刷。(警詢筆錄內盜刷日期記載為110年,應為111年之誤繕) 3 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明細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告訴人信用卡消費之日期、金額。(信用卡帳單之年份為111年) 4 借款契約書 被告未經告訴同意,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 5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多次催促被告匯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移送 書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竊盜罪)。被告多次未經告訴人同意 ,使用告訴人信用卡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係在密接 時間內所為,為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被告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4萬1460元,(扣除已返還告訴人之部分)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日期 金額 1 111年4月11日 3990元 2 111年4月24日 5450元 3 111年4月28日 6560元 4 111年4月28日 8030元 5 111年5月2日 6560元 6 111年5月2日 8030元 7 111年5月10日 2840元

2024-10-30

NTDM-113-埔原簡-19-202410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鈺中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而其中附件編號1、3至5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件編號2、6至9所示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 有不同,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7所示之罪,前 經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 ,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9所犯為詐欺罪,編號2至3、6至8 所犯均為竊盜罪,附件編號1、4至5所犯則均為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之施用毒品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 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 由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所表示之意見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NTDM-113-聲-505-20241028-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友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2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1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友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0至22行「至邱友 志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更正為「至邱友志名下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邱友志領出 後用於繳納自身貸款,最終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之結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友志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1份」、「玉山銀行113年 7月16日函及函附資料1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28日函及函附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邱友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 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被告原擬依不詳詐欺成員之指 示,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內轉匯可能為詐欺所得之款項至不詳詐欺 成員所指定之帳戶,然因被告當時有繳納貸款之急需,故將 上開款項提領後用於繳納自身貸款而未轉匯至不詳詐欺成員 指定之帳戶,最終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 結果(蓋因犯罪所得明確由被告取得),故被告此部分所為 應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 ,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犯罪情節 較既遂輕微,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⑴被告僅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因告訴人 陳佩穎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欺之金 額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均由被告自行領出使用,故被 告因本案獲有8萬元之犯罪所得;⑷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 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領出後用於繳納自身貸款,業據 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0至31頁),故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8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12號   被   告 邱友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友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匯入款項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 犯罪中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 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 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予他 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邱友志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訊後,於民 國112年6月6日11時52分許起,陸續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 E與陳佩穎取得聯繫,並向陳佩穎誆稱先匯款解鎖平臺,便 可自富邦信貸借款云云,致陳佩穎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 月26日13時23分許、同日13時24分許,自陳佩穎名下富邦商 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上開國泰世 華帳戶,繼而由邱友志於同日14時13分許、14時14分許分別 轉匯4萬元2筆至邱友志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佩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友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轉帳。 ⑵告訴人陳佩穎所匯款之8萬元係被告自行自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轉匯至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⑶被告因需款孔急,自臉書上見賺錢廣告,便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被告並不知悉虛擬貨幣相關知識,亦不清楚所匯款之交易所。 ⑷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與詐欺集團聯絡之對話紀錄。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1時52分許起,陸續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誆稱先匯款解鎖平臺,便可自富邦信貸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26日13時23分許、同日13時24分許,自告訴人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3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 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⑵告訴人分別於112年6月26日13時23分許、同日13時24分許,自告訴人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3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⑶被告自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轉出8萬元至其名下帳戶。 4 ⑴告訴人提供之與「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交易明細擷圖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1時52分許起,陸續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誆稱先匯款解鎖平臺,便可自富邦信貸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26日13時23分許、同日13時24分許,自告訴人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3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衡以該詐欺集團負責以詐術使告訴人陳佩穎陷於錯誤,以便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復由被告操作上開國 泰世華帳戶,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 或缺之重要性,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其間具有局部行為同一性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將8萬元轉匯至其名下帳戶,用以償還貸 款等語,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8

NTDM-113-埔金簡-51-202410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家瑋(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多年 來因毒品而深受其害,現今覺悟遠離毒品影響,目前生活正 常,每天上下班,除思考改變環境外,並能補貼家用,改善 家中生計,請撤銷原判決,改以替代療法處置等語。惟按施 用毒品者無須處刑(或服刑)得改以其他方式戒毒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第6款規定,係由檢察官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 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 ,是以緩起訴處分乃偵查中檢察官之權限,案件既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表示檢察官認為被告不適當為緩起訴處分,法院 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況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 由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則 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依法審判,無從代替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以替代療法等語,經 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於被 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以其在高山種植高麗菜,正值採收 期間為由具狀請假,經核非屬得不遵期到庭之正當事由,併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頁第4、5行「於 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補充更正為「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 7時許」、第8、9行「於112年10月27日8時25分許為警採尿 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補充更正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同一地點,旋 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瑋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郭家瑋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 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均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 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相同類型之毒品案件, 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前案之徒 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佐;⑵前經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 本案2罪;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 用毒品僅危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 ,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⑷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務農、家中沒 有人需要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情節 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號   被   告 郭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瑋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3年度埔交簡字第2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4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7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 甲案與乙案經南投地院以104年聲字第8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合稱第1案)。又於104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 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下稱第2案)。另 於10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3案)。末於105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 第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7月確定(下稱 第4案)。上開第2案、第3案及第4案再經臺中地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42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與第1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餘有殘刑1年7月 6日,於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另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郭家瑋 猶不知戒斷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 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號友人郭○頎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10月27日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7日7時15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里鎮○○○路0號執行搜索後,徵得郭家 瑋同意於112年10月27日8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家瑋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對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南投縣○ ○○○○○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3A310063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前揭時 、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至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警詢時,其並未承認有何施用之 情。然查: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南投縣○○○○○○ 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3A310063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 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 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 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 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 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是被告尿液經警採送檢驗後, 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前 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事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均足以認定。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 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被告迭次施用毒品犯行,顯具有較高之可 非難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影儒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TCHM-113-上易-615-202410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騏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 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騏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湯騏懋(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向 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然其所提上訴狀僅泛稱:「上訴理由 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故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書(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提出者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NTDM-112-訴-360-20241017-2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BK000-A112119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甲○○可得而知A女為未 滿14歲之女子,其身體、心智均尚未成熟,竟基於縱使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9日 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巷0號「名湖水岸汽車旅館」801 號房內,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嗣A女將上情告知A女之母即代號BK000-A112119A(姓名詳卷, 下稱B女)後,B女旋於112年12月11日通報社工,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本案 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證人A女(下稱告訴人)、告訴人之母 即證人B女之姓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 條第3項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故 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 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證人B女、證人林○○、證人即社工師081123於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7頁、密封袋),並有數位證物 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內與被害人之LINE、IG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辦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程序報請單、性 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同意書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 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關係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偵辦性侵案 社工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 案件證物採集單、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其手 機翻拍照片、入住紀錄截圖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通聯調 閱查詢單與行動上網相關歷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 OGLE街景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春天租車股份有限 公司車輛出租單(含被告身分證、駕照影本)、車行軌跡系 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去氧核醣核酸採樣通知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1月25日函附職務報告、臺 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内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生字第1136022299號鑑定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47、69至71、75、93至96 、103至106;本院卷第15至17、61至62、67頁;密封袋),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本案犯行雖是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罪,然其所犯之罪業已將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 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而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本 文加重其刑之餘地。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被告雖對於未滿14歲之告訴人性交,惟考量案 發時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相較以利誘或其他相類方式與不 特定之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情形,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 ,且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以新臺幣2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也願意不追 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61至62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本案犯行對於告訴 人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對被告上開犯行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 刑,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憫恕之 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⑵為滿足性慾,對告訴人為性 交行為,對於未滿14歲之告訴人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產 生負面影響,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⑶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⑷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以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影響;⑸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爺爺、奶奶及姊 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 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 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 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已嚴重戕害告訴人之 身心之健全成長,惡性非輕,本院認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 罰,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且 被告另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 度投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6頁), 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NTDM-113-侵訴-13-20241016-1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427、428、431、709、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 如附表各編號「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之用,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 ,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分別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附表所示之 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被告甲○○及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9、89至95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 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怡萱、張○○(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賴崇文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一第8至1 9、21至30頁;偵卷二第4至7、11反面至12頁;偵卷四第10 至27、72至76、108至112頁;偵卷五第162至166、174至180 頁;本院卷一第24至27、104至114頁;本院卷二第3至122頁 ),並有本院101年聲監續字第127、149、160、188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2年聲監續字第1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案 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及通聯紀錄翻拍、手機照片【張○○】、本 院102年聲搜字第2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搜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張○○】、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張○○】、通訊監察譯文【李怡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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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頁;本院卷三第117頁;本院卷四第81、83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 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 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 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 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 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仍屬同一。本案被告上開毒品交易,係屬有償行為,已如 前述,且愷他命屬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衡 以被告與證人李怡萱、張○○及賴崇文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 至親關係,若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 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免費供應證人李怡萱、張 ○○及賴崇文之理,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確有從中獲 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相關條文分別為以下修正: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年2月4日、109年1月15日 2度修正,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條文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又按被告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104年 2月4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修正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109年1月15日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又將法定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 次修正分別提高法定本刑、併科罰金刑上限,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就偵審自白部分增加需於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 、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方有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04年2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相 關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該毒品之 純質淨重逾20公克,其持有均屬不罰之行為。  ㈢被告先後3次販賣行為,販賣之時間、對象均不同,顯係出於 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均應 依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已深知警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就販賣毒品 之數量、所獲利益均非極為輕微,且其販賣對象已達3人, 又本院前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 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刑度上已甚為寬待,故尚難認其本案 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縱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是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明知愷 他命係戕害身心健康且國家嚴禁販賣第三級毒品,竟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致使李怡萱、張○○及賴崇文取得毒 品耽溺於毒害之中,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之犯罪動機及 手段;⑶販賣對象3人、次數共3次、販賣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1萬4千元,惟實際上僅取得4千元之犯罪情節;⑷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家中有父母以及姊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 型及情節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 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法律已為修正,依上開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扣案之SAMSUM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92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取得之對價分別 為3千元及1千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能扣案,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新臺幣) 罪名、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被告於101年12月7日21時48分、21時52分、21時54分、22時1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張○○聯繫相約後,開車至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寶島時代村旁夜市搭載張○○,嗣於同日22時1分後某時,被告將車停至寶島時代村附近路旁,約定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50公克予張○○,並在車內當場交付愷他命50公克予張○○,惟張○○未交付價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SAMSUM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附表五編號1 2 被告於101年12月23日3時53分、4時6分、4時14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李怡萱聯繫相約後,於同日4時14分後不久,在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北投萊爾富便利商店對面車行門口,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約15公克予李怡萱,並當場收取李怡萱交付之2,000元現金,隔日再收取1,000元現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SAMSUM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附表五編號2 3 被告於102年1月5日18時30分、18時55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賴崇文聯繫相約後,於同日19時5分許,在彰化縣○○鎮○○○村○街0巷0號之賴崇文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賴崇文,嗣於同年月8日某時許向賴崇文收取1,000元現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SAMSUM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附表五編號3

2024-10-16

NTDM-113-訴緝-18-20241016-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竹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戊○○、丁○○、乙○○、己○○及丙 ○○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刑事答辯狀雖主張:被告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 良好,且被告領有身障手冊,離婚後1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家中尚有中風父親及年邁母親需被告照顧,請依刑法第59 條減輕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 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 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 立法本旨。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 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恣意交 付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騙贓款及洗錢工具, 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高額財產損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其犯罪情狀客觀上 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餘地,是上開請求尚 難准許。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 承犯行,因目前無能力償還,故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 數為5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423萬元;⑷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畢業、於審理時自陳因本案工作被辭退,目前無業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認為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被 告既未賠償告訴人等受騙之損失,自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 卷第47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 確切事證。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 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行 法)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1號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 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王燊燊」(下稱「王燊燊」)之人 。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 依「王燊燊」之指示,先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鎮農 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處開通網路銀行及辦理設定「王燊 燊」所提供之約定轉帳指定為轉入帳戶。旋即,將其所申設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 帳戶)、竹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竹山鎮 農會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 王燊燊」所屬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戊○○ 、丁○○、乙○○、己○○、丙○○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 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領出轉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因戊○○、丁○○、乙○○、己○○、丙○○等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 二、案經戊○○、丁○○、乙○○、己○○、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先至金融機構辦理設定「王燊燊」提供之約定指定帳號,再將其申設之臺企銀帳戶、竹山鎮農會、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王燊燊」之事實。 2.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表示要以結婚為前提與我交往,對方說他在大陸經商進出口生意,收購二手商品服飾,因他父親帳戶無法收取廠商匯入的貨款,要向我短期借用帳戶收貨款,「王燊燊」有傳送其身分證及經商公司名稱給我看,我上網查詢確有這家公司,就相信他,陸續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來我有看到臺企銀帳戶進出款項太大,就有懷疑對方是否在洗錢,對方說他做進出口生意本來金額就很大,要收很多貨款,我才相信繼續出借帳戶,「王燊燊」說怕被查稅會連累我,要求我每次對話後都要刪除紀錄,我就把對話紀錄全部刪除等語。 2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第一證券主力合作佈局解約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3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及內頁 4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匯款委託書 5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術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術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7 帳戶個資檢視、被告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竹山鎮農會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本案合庫帳戶、臺企銀帳戶、竹山鎮農會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戊○○等人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後均旋遭轉匯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報案紀錄查詢結果 佐證告訴人戊○○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足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經查: 1、被告固以前開言詞置辯,然無法提出相關對話內容等證據 以實其說,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有遭網友以話術所騙, 則被告與對方對話內容自可資作為對其有利之事證,被告 卻未備份相關電子紀錄或製作為紙本資料,容任事關自身 是否涉案之重要內容悉數滅失殆盡,其處理方式顯與常理 有違,被告所述,能否採信,已有可疑。況被告坦言於曾 因上開帳戶進出金額過大發現異常時,懷疑是否為洗錢行 為,並未報警掛失或採取任何阻止對方繼續使用其帳戶之 動作,卻仍執意將上開臺企銀帳戶及竹山鎮農會帳戶資料 繼續借予「王燊燊」使用,復依照「王燊燊」之指示,另 申辦上開合庫帳戶後交付予「王燊燊」之人,被告顯然對 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全然不在意, 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可見被告交 付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初,即有供他人任意使 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2、再者,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經驗, 其應可知悉若一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提供來歷不 明之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然實則被告就對方之年 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亦一無所悉,此人對被告而言顯非 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之人,被告仍輕率交付其帳戶資料,而 枉顧其他潛在告訴人等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 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 料並提供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 ,得以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 益徵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 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已甚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為採,其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而其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有獲取任何對價,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戊○○ (提告) 112年10月23日至113年1月9日期間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投資廣告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及提供飆股等資訊,誘騙告訴人戊○○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所創設之假用戶及投資群組,以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9時32分許 臨櫃匯款 102萬2,925元 被告申設合庫帳戶 (帳號: 000-0000000000000) 2 丁○○ (提告)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投資廣告,誘騙告訴人丁○○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LY Corporation)所創設之假用戶及投資群組,以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9時34分 臨櫃匯款 42萬元 被告之上開合庫帳戶 3 乙○○ (提告) 112年11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加入告訴人乙○○為好友,並誘騙告訴人乙○○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所創設之假用戶,以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11時52分 臨櫃匯款 61萬元 被告之上開合庫帳戶 4 己○○ (提告)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投資廣告,誘騙告訴人己○○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所創設之假用戶及投資群組,以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10時11分 臨櫃匯款 138萬元 被告之上開合庫帳戶 5 丙○○ (提告) 112年12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PAIRS交友軟體以暱稱「艾曉彤」之人與告訴人丙○○聯繫,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以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10時27分 臨櫃匯款 80萬元 被告之上開合庫帳戶

2024-10-15

NTDM-113-投金簡-119-20241015-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傅詩涵 被 告 林秀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19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NTDM-113-投簡附民-7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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