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427、428、431、709、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
如附表各編號「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之用,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
,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分別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附表所示之
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被告甲○○及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9、89至95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
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怡萱、張○○(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賴崇文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一第8至1
9、21至30頁;偵卷二第4至7、11反面至12頁;偵卷四第10
至27、72至76、108至112頁;偵卷五第162至166、174至180
頁;本院卷一第24至27、104至114頁;本院卷二第3至122頁
),並有本院101年聲監續字第127、149、160、188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2年聲監續字第1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案
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及通聯紀錄翻拍、手機照片【張○○】、本
院102年聲搜字第2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搜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張○○】、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張○○】、通訊監察譯文【李怡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通訊監察譯文【張○○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
訊監察譯文【甲○○】、交易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甲○○】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甲○○】、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毒
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甲○○】、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崇文】、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賴崇文】、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賴崇
文】、通訊監察譯文【賴崇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李怡萱
】、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通聯明細【蘇美鳳】、
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通聯明細【賴緯倫】、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2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李怡
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
李怡萱】、門號0000000000手機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
手機翻拍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李
怡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7日刑鑑字第102
0014668號鑑定書、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
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海岸巡防署
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
【李怡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3年2月10日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監續字第2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附表、102年聲監字1號、續29號監聽譯文、101年聲監字188
號、續160號監聽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5年7
月26日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李怡萱】、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張○○】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
第18至19、24至25、30至33、38至39、318至328、332至339
頁;偵卷一第18、20、22至26、34至38、42至51頁;偵卷二
第6至10頁;偵卷三第4至8、21至49頁;偵卷四第30至42、4
9至64頁;偵卷五第183至186頁;本院卷一第173-1、194至2
22頁;本院卷三第117頁;本院卷四第81、83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
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
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
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
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
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仍屬同一。本案被告上開毒品交易,係屬有償行為,已如
前述,且愷他命屬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衡
以被告與證人李怡萱、張○○及賴崇文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
至親關係,若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
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免費供應證人李怡萱、張
○○及賴崇文之理,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確有從中獲
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相關條文分別為以下修正: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年2月4日、109年1月15日
2度修正,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條文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又按被告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104年
2月4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修正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109年1月15日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又將法定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
次修正分別提高法定本刑、併科罰金刑上限,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就偵審自白部分增加需於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
、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方有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04年2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相
關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該毒品之
純質淨重逾20公克,其持有均屬不罰之行為。
㈢被告先後3次販賣行為,販賣之時間、對象均不同,顯係出於
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均應
依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已深知警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就販賣毒品
之數量、所獲利益均非極為輕微,且其販賣對象已達3人,
又本院前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
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刑度上已甚為寬待,故尚難認其本案
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縱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是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明知愷
他命係戕害身心健康且國家嚴禁販賣第三級毒品,竟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致使李怡萱、張○○及賴崇文取得毒
品耽溺於毒害之中,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之犯罪動機及
手段;⑶販賣對象3人、次數共3次、販賣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1萬4千元,惟實際上僅取得4千元之犯罪情節;⑷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家中有父母以及姊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
型及情節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
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法律已為修正,依上開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扣案之SAMSUM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92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取得之對價分別
為3千元及1千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能扣案,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新臺幣) 罪名、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被告於101年12月7日21時48分、21時52分、21時54分、22時1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張○○聯繫相約後,開車至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寶島時代村旁夜市搭載張○○,嗣於同日22時1分後某時,被告將車停至寶島時代村附近路旁,約定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50公克予張○○,並在車內當場交付愷他命50公克予張○○,惟張○○未交付價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SAMSUM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附表五編號1 2 被告於101年12月23日3時53分、4時6分、4時14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李怡萱聯繫相約後,於同日4時14分後不久,在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北投萊爾富便利商店對面車行門口,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約15公克予李怡萱,並當場收取李怡萱交付之2,000元現金,隔日再收取1,000元現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SAMSUM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附表五編號2 3 被告於102年1月5日18時30分、18時55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賴崇文聯繫相約後,於同日19時5分許,在彰化縣○○鎮○○○村○街0巷0號之賴崇文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賴崇文,嗣於同年月8日某時許向賴崇文收取1,000元現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SAMSUM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附表五編號3
NTDM-113-訴緝-18-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