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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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6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楊尚樺 被 告 何孟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13-板小-3561-202412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1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念芷 被 告 莊惠麟即莊世民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世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6,4 8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世民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8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0

KSEV-113-雄小-1917-2024122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 聲請人即債 吳絲絲(原名:吳美靜.吳美玉) 務人 代 理 人 陳柏乾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有附卷足憑。次查,依債務人於清算事件陳報狀稱名下無 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本院經查現亦查無任何財產資料,堪認 本件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4-12-20

KSDV-113-司執消債清-101-20241220-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瀅珊 相 對 人 盛鍀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濬承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柒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26日112年度板簡字第306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4-12-20

PCEV-113-板聲-291-20241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62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念芷 被 告 紘棋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鐘雯棋 代 理 人 被 告 鐘文清 鐘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事實理由欄記載「被告紘棋興業有限公 司於110年8月10日邀同被告鐘雯棋、鐘源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5年8月11日止, 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家0.9%浮動計息,自 111年7月1日起,按臺灣土地銀行公告指標利率0.84%家1.37%計 為年利率2.21%,嗣後隨公告指標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 調整後之年息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則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 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等語,應更正為「被告紘棋興業有限 公司於106年2月14日邀同被告鐘雯棋、鐘源祥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5日 止,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不採分段計算利息, 按臺灣土地銀行公告指標利率1.09%加1.42%計為年利率2.51%, 嗣後隨公告指標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立有借據為憑。」。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簡-1622-20241220-2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逸洲 相 對 人 陳幸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1672萬元、3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8 年12月3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 108 年12月25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8 年6 月21日向聲 請人借用1,393 萬元、32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 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購屋貸款契約、契約(適用保險費擔保放 款)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 人以書面通知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 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 年3 月30日、113 年4 月 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寄催告書後,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購屋貸款契約、契約(適用保險費擔保放 款)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2-20

SLDV-113-司拍-261-2024122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吳鎮州 關 係 人 陳冠妏地攻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冠妏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振利(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1月9日死亡、生 前最後住所:臺南市○里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之遺產管 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振利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振利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振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振利(下稱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9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親屬會議亦未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期日後行使權利, 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家事事件查詢、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借據影本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法 定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 年度司繼字第4790號、113年度司繼字第204號等拋棄繼承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 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 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 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 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經本院函詢多位律師及地政 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陳冠妏地政士同意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陳報狀最早到達本院,有本院函文、民 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陳冠妏地政士具專業證照, 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屬熟稔,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無利 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 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依職權限期命繼承人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20

TNDV-113-司繼-2096-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鴻鈞科技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返還借 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 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 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 請更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當事人欄位及確定證明書所載「賴惠雯」、「 蔡忠旂」部分,應更正為「賴惠雯(兼蔡明輝之繼承人)」、 「蔡忠旂(兼蔡明輝之繼承人)」,請求更正系爭判決前述錯 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系爭判決有上開誤載云云,然系爭判決 書事實及理由欄貳、四部分已詳予載明,賴惠雯、蔡忠旂均 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身兼另一連帶保證人蔡明輝之 繼承人,而此法律關係上之競合情形,並無必要在當事人欄 中加以註記,是系爭判決未於當事人欄將賴惠雯、蔡忠旂記 載為「兼蔡明輝之繼承人」,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即無顯然錯誤可言,揆之前揭裁 判意旨,自不得裁定更正。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19

PCDV-112-訴-272-20241219-2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文彥(原名:蕭世偉)           住○○市○○區○○路○段00號               居高雄市○○區○○路○段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政宏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佩聰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區○○路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樓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平               住○○市○○區○○○路00號4樓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市○○區○○街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14樓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文彥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即構成不免責事 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已說明設第8款之 目的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於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 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該條例第9條第2 項到 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 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 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 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03條或第136條第2 項協 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 責。而消債條例第136條明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 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 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 應協助之。」,因此債務人對於本院調查是否有不免責事由 有協助調查之義務,若違反,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6月28 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 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20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 新臺幣(下同)52,555元,於113年6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 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 意債務人免責。  ㈡本院於113年9月27日發函請債務人提出112年6月(開始更生 )起迄今之收入、支出並提出證據、最新之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解繳分配款之金錢來 源等資料並訂113年11月6日行調查程序(本案卷第13頁),於 113年10月4日送達至債務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黃偉琳(本案 卷第15頁),然債務人於調查期日未到場(本案卷第75頁), 再經本院第二次通知於文到30日內補正,且載明若再不補正 ,將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違反協力調查義務之不免責 事由(本案卷第91頁),除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黃偉琳(本案 卷第97頁),並同時送達債務人高雄市大寮區二址,一址經 其同居人即母親於113年11月13日收受(本案卷第93頁),一 址經寄存送達,債務人本人於113年11月16日至警局領取(本 案卷第95、107頁),然債務人仍不依本院第二次補正函在期 限內補正。  ㈢債務人所為確實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開始 清算(更生)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固定收入,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是否仍有餘額,聲請前二年有無其他可處分所得 ,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且債務人於112年11月 10日至112年11月15日有入出境紀錄(本案卷第21頁),經其 於執行清算程序陳稱:伊平時幫忙父親經營之造城工程有限 公司,由該公司出資旅遊,並無負擔任何費用等語(司執消 債清卷一第395頁),則債務人既幫忙父親經營公司,其是否 有獲取對價,此部分前未說明,涉及是否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且其繳交分配款之金錢來源亦未交代 ,涉及是否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同因債務人違反協力調 查義務,致本院無從調查是否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其他 不免責事由。  ㈣則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及重大延滯程序,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 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應堪認定。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 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 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9

KSDV-113-消債職聲免-126-202412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豐智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豐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6號受理,於112年1 1月29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3 年5月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 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7 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5月8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其因罹患第四期鼻咽惡性腫瘤,受限於身體狀況無法工作,1 13年5月至9月期間由母親吳莊金鳳每月提供5,000元生活費 ;113年10月9日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入監執行, 由吳莊金鳳每月提供約3,000元生活費用,並無投保商業保 險,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57 至58頁),並有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95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1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 案卷第63至89頁)、法務部○○○○○○○○○113年12月3日函(本案 卷第103至10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9頁) 、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至31頁)、診斷證明 書(調卷第4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 清卷第151頁)等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金額為17,303元,債務人入監前居住在母親所有 房屋,無房租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 24.36%後金額為13,088元,其主張每月支出5,000元(入監前 )或3,000元(入監後),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並無餘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 消費明細所示,負債原因是因債務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老 爺KTV」、「昕格PUB」、「雅麗KTV」、「友琴KTV」及預借 現金等消費借款舉債,難認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足 見有浪費、奢侈之情事,請不予免責(本案卷第33至34頁) ,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卷第35頁)為憑。然債權人 所提出資料消費期間是93年及94年間,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 ,難認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9

KSDV-113-消債職聲免-13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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