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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21號 原 告 吳順忠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被 告 張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路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路0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8日至110年12 月30日間之某日將系爭房屋無償出借予被告居住,被告並於 借用系爭房屋後即將戶籍遷移至系爭房屋迄今,然因原告年 事漸高,又無收入,有意將系爭房屋出售,遂於112年9月間 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若被告否認原告曾為終止借貸 之意思表示,原告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使用 借貸之意思表示到達),惟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 (建物)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並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4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亦未約定使 用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而原告既已於本件起訴狀中表明終 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起訴狀 繕本已於113年3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前揭本院起訴狀繕 本送達證書可稽,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11

PTEV-113-屏簡-521-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張財隆 張財堂 張庭嘉 張峻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被 告 張財麟 訴訟代理人 張信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建 號(門牌彰化縣○○市○○路○段00巷0號)建物騰空遷出返還原 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騰空遷出返還前項不動產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財隆、張財堂各新台幣1,494元,按 月給付原告張庭嘉、張峻嘉各新台幣747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28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862,8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財堂、被告張財麟、原告張財隆及原告張庭嘉、張峻 嘉之父張財旺(已死亡)為兄弟。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8建號即門牌彰化縣 ○○市○○路○段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等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共有,張財隆、張財堂應有部分各3分 之1,張庭嘉、張峻嘉應有部分各6分之1(自張財旺繼承取 得)。張財隆、張財堂、張財旺為照顧母親張王月泡,始同 意被告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以便照顧同住之張王月泡。因張 王月泡已於民國94年12月5日死亡,借用期限或目的應於94 年12月5日屆滿或使用完畢,之後未再約定期限,亦未再約 定其他使用目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後,無權占權系爭土地、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 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將不動產騰空遷出返還原告。  ㈡被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日起因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查系爭土地於113年之申 報地價為新台幣(下同)565,665元(每平方公尺1,360元×415 .93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建物於113之 現值為202,700元。依系爭土地113年之申報地價及系爭建物 113年之現值合計總額之10%、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 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為①張財隆、張財堂各按2,134元【 (565,665元+202,700元)×10%÷12月×應有部分1/3=2,134元】 。②張庭嘉、張峻嘉各1,067元【(565,665元+202,700元)×1 0%÷12月×應有部分1/6=1,067元】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 1項所示。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出返 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財隆、張財堂各2,13 4元,按月給付原告張庭嘉、張峻嘉各1,067元。⑶第1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兄弟個個把分到家產都拿了遠出家鄉奮鬥,只有被告與 母親住一起,原本被告房產有持分,怕被視賭如命的母親賭 掉,被告兄弟說怕被告持有部分房子又被母親拿去賭掉,所 以叫被告過戶給他們保管,被告信任兄弟,反正當時被告未 娶妻生子,萬一死亡,被告那份家產也是兄弟的,因此未曾 多想,更不知今日會無家可住。幸好被告大姊心疼被告,怕 被告老了無人陪,出錢給被告越南娶妻,被告媽媽晚年也靠 被告妻子照顧,替被告兄弟盡孝。被告兄弟缺錢時回來叫被 告拿被告的田地去借錢,卻沒還清,是被告夫妻賺錢省吃儉 用還清拿回土地。被告未曾叫兄弟寫借條及證明,被告母親 臨死說房子會給被告住到死,根本不知道口說無憑,一切求 證據。此生只願老宅讓被告住到死,被告妻子也顧被告到死 就會搬離。被告夫妻已多年沒有工作,兄弟未曾親自當面跟 被告說搬離老宅之事,想必是知道愧對於被告。  ㈡房屋本來是被告所有,因為被告取越南人為妻,被告母親怕 被告被騙,才將房屋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給原告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為張財隆、張財 堂各3分之1,張庭嘉、張峻嘉各6分之1,系爭不動產現為被 告占有使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33、4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所有,因怕母親賭博,始移轉 給兄弟保管云云,並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47-151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無可採。被告雖另辯稱係因被告娶越南人為妻,因 怕被騙始移轉登記予被告兄弟云云,惟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資 料,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日期為80年5月21日,與被告所 提戶籍謄本記載,被告於87年12月7日結婚(見本院卷第93 頁),相隔7年多,自不能認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與被告結婚有關。則被告既未證明其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不能認被告仍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 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 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則為民法第470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又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 因而消滅,此與具有民法第472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 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76年度台上字第15 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張財隆、張財堂及 張庭嘉、張峻嘉之父張財旺與被告為兄弟,張財隆、張財堂 、張財旺為照顧母親張王月泡,同意被告居住在系爭不動產 ,以便照顧同住之張王月泡,張王月泡已於94年12月5日死 亡,借用期限及目的於94年12月5日屆滿及使用完畢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對其 原與張王月泡同住,張王月泡已於94年12月5日死亡等情並 不爭執,其雖辯稱張王月泡同意被告住到死云云,然此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已同意被告可住到死亡, 故其所辯為無可採,原告主張兩造間使用借貸之借用期限屆 滿及目的使用完畢,應堪採信。是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規定及上開說明,兩造使用借貸契約已消滅,被告占有系爭 不動產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遷出返還系爭不動產,應屬有據。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及建物,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通常社會之觀念。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 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又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為限。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360元;系爭建物113年現值為202,700元,有原告所 提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25-26、35頁)。系爭不動產之總價為768,3 65元【(1,360元×415.93平方公尺=565,665元)+202,700元 =768,365元】。又系爭不動產在巷道內,鄰近彰化縣彰化市 彰南路五段道路,附近有住家、快官派出所、大快官藝文館 、快官國小,沒有商店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68-89、141頁),本院斟酌後認為應以年息7%計算不當得 利為適當。則按原告應有部分計算,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見本院卷第53頁)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 產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張財隆、張財堂各1,494 元(768,365元×7%÷12月×應有部分1/3=1,494元);應按月 給付原告張庭嘉、張峻嘉各747元(768,365元×7%÷12月×應 有部分1/6=747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自系爭不動產騰空遷出返還原告,並自113年6月13日起 至騰空遷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財隆、 張財堂各1,494元,按月給付原告張庭嘉、張峻嘉各74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原告陳明就主文第1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2-10

CHDV-113-訴-605-20241210-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蔣世傑 席宏淮 陳家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代 理 人 何恩得律師 王盈智律師 上 訴 人 且英麗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 訴 人 幸光宇 嚴上鎧(即嚴立秋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2「本院判決給付利息」欄所 示之利息。 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均由上訴人按附表5所示比例負擔。 四、原判決主文第2項除確定部分外,應更正如附表2「原判決主 文第2項更正內容」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馮世寬變更為嚴德發( 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一第311至3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幸光宇、且英麗、席宏淮、蔣世 傑、陳家煌(席宏淮以次3人下合稱席宏淮等3人)、嚴上鎧 之被繼承人嚴立秋(下分稱其名)分別無權占有伊所有如附 表1所示房屋(下分以門牌號碼稱之,合稱系爭房屋),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命其等返還各該占有之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嗣因返還房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及被上訴人部分 不當得利之請求經本院前審駁回確定(未繫屬本院者,下不 予贅述),且於本院審理中,各上訴人皆已遷讓返還其等占 用之房屋,嚴立秋則於第三審審理中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嚴上 鎧承受訴訟,被上訴人遂依前審判決附表3所示按月給付金 額及各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期間,計算並更正其請求之不當 得利數額(詳如附表2「被上訴人更正、追加聲明欄」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240頁),並改為請求嚴上鎧於繼承嚴立秋 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 、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另就其請求 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4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幸光宇、嚴上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管理之國有財產,供伊核定之 配住人居住使用,嗣伊與配住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幸 光宇、且英麗、席宏淮、蔣世傑、陳家煌、嚴立秋仍繼續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於本件訴訟期間始先後返還占用之房屋( 其等分別占用之房屋如附表1所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如附表2「被上訴人更正聲明」欄 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 ,如前所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之訴聲明:如附表 2「被上訴人追加聲明」欄所示。   二、上訴人方面:  ㈠席宏淮等3人係以:計算本件不當得利時,土地價額部分,應 以土地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房屋價額部分,應依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13年8月2日函附系爭房屋估定價額單 價表(下稱系爭估定價額單價表)按月份計算系爭房屋之估 定價額。依上開標準計算,蔣世傑自103年11月起每月不當 得利應為1萬3,175元、席宏淮自104年10月起每月不當得利 應為1萬3,153元、陳家煌自105年11月起每月不當得利應為1 萬3,023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 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追加之訴 駁回。  ㈡且英麗係以:計算本件不當得利時,土地部分應依被上訴人 起訴時即103年之申報地價計算,房屋部分應依103年課稅現 值計算,否則應按工程造價計算,如認均無可採,再依系爭 估定價額單價表計算,並按實際建成月數折舊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㈢嚴上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陳述略以:伊 並未占用00號4樓房屋,不應要求伊負擔超出遺產範圍之金 額等語。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㈣幸光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其於前審陳述略以:對於法院依臺北市地政局資料核算 建物總價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0號,即系爭房屋)均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財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13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附表1「返還房屋日」欄所示日期返還各該房屋(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卷二第116頁),業據其提出00號4樓房屋移交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5頁),上訴人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系爭房屋原配住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業已終止,幸光宇、且英麗、席宏淮、蔣世傑、陳家煌、嚴立秋分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等分別占用之房屋如附表1所示),而起訴請求其等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經原審審理後,就遷讓房屋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命其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3所示不當得利(見原審卷五第383至403頁);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110年度重上字第405號)就遷讓房屋部分仍為相同認定,僅因且英麗已於前審審理中返還00號5樓房屋,而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另就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改判如前審判決附表3所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見前審卷二第145至160頁);上訴人對前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審理後,廢棄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前揭不當得利金額之上訴部分,發回本院,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至14頁)。是幸光宇、席宏淮、陳家煌、嚴立秋於原配住人死亡後,繼續占用上開房屋,乃屬無權占用,另且英麗、蔣世傑與被上訴人間之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合法終止,其等於附表1「不當得利起算日」至「返還房屋日」期間,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堪認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屬社會之通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2「被上訴人更正聲明」欄 所示之不當得利:  ⒈房屋所有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房屋所得之利益,原則 上應以相當於該房屋之租金額為限。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 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 。再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該 法所申報之地價。公有土地則係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 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屬城市地方土地,於103年至113年 間歷年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3所示,有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日函附申報地價公務用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6頁)。  ⑵又經本院函詢直轄市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系爭房屋1 03年至113年間之估定價額為何,其依系爭房屋各年度應適 用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分別計算後, 認定各年度之估定價額分別如附表4「A建物估定價額」欄所 示,亦有系爭估定價額單價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3 頁)。  ⑶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74年間營建完成,為5層樓建物除 1層面積為286.77平方公尺外,2層至5層面積均為293.14平 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3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房屋每層 有3戶(見前審卷二第131至132頁),5層共15戶。  ⑷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區,鄰近市政府捷運站、信義商圈, 周邊商業發達、交通便利,有系爭房屋周邊地圖可參(見原 審卷五第247頁),惟參酌被上訴人提出內部簽呈載明「宿 舍屋況老舊、硬體設施設備嚴重損壞」等情(見原審卷五第 279頁),堪認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獲得經濟利益有限 ,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利益, 應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估定價額年息5% 核算為適當。至於土地申報地價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 土地總面積乘以申報地價除以全部戶數15戶計算,且英麗、 席宏淮等3人亦同意上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二第196頁), 堪認依上開方式計算應屬合理,依此計算結果每戶每年度之 申報地價詳如附表3所示。  ⑸依上開方式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幸光宇、且英麗、席宏淮 、蔣世傑、陳家煌、嚴上鎧(於繼承嚴立秋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222萬7,790元、153萬7,432元、 242萬6,236元、260萬1,414元、214萬1,655元、215萬9,48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4之1至4之6)。惟其數額逾前審判決附 表3所示者(計算式詳如附表2「依左列方式計算至上訴人返 還占用房屋之日止之總額」欄),業經前審廢棄第一審判決 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對前審判決其敗訴部 分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故其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2「 被上訴人更正聲明」欄所示之不當得利(即如前審判決認定 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0頁),自屬有據。  ⑹席宏淮等3人辯稱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應依公告地價80%計算 ,與前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不符,不足為採 ;又被上訴人請求各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 利期間係自103年至113年不等(詳如附表1所示),本應依 系爭土地各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且英麗 辯稱一律依系爭土地103年之申報地價計算,未獲被上訴人 同意,亦無足採。且英麗另辯稱計算本件不當得利數額時, 房屋部分應依103年課稅現值計算或依系爭房屋之工程造價 計算,其與席宏淮等3人並辯稱應依系爭估定價額單價表逐 月計算折舊,惟土地法第97條所謂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25條規定甚明 ;系爭房屋自103年至113年各年度之估定價額分別如系爭估 定價額單價表所示,業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覆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481至483頁),計算本件不當得利數額時,自應依 直轄市地政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之前揭價額為準, 且英麗等上開抗辯於法均有未合,自難憑採。  ⒊就前揭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幸 光宇、且英麗給付自113年7月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答辯㈢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429、445至4 46頁)起,及請求席宏淮等3人、嚴上鎧(於繼承嚴立秋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自113年8月3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見本院卷二第116、163至164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 於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均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 給付如附表2「被上訴人更正聲明」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被上訴人之更正聲明,更正此部分 原判決主文第2項如附表2「原判決主文第2項更正內容」欄 所示。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2「本院判決給 付利息」欄所示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表1: 編號 上訴人 占用房屋 不當得利起算日 返還房屋日 1 幸光宇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103年11月19日 112年5月4日 2 且英麗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103年12月2日 109年11月27日 3 席宏淮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104年10月13日 113年8月20日 4 蔣世傑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103年11月20日 113年8月23日 5 陳家煌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105年11月16日 113年8月20日 6 嚴上鎧(即嚴立秋之承受訴訟人)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105年11月1日 113年8月29日 附表2: 編號 上訴人 被上訴人 ①更正聲明 ②追加聲明 (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41頁) 本院前審判決附表3判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見前審卷二第159至160頁) 依左列方式計算至上訴人返還占用房屋之日止之總額 ①原判決主文第2項更正內容 ②本院判決給付利息 1 幸光宇 ①幸光宇應給付被上訴人163萬9,675元。 ②幸光宇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幸光宇應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00號5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157元。 占用期間:103年11月19日至112年5月4日共101月15日(見本院卷二第99頁) 計算式:1萬6,157元×(101+15/31)月=163萬9,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①幸光宇應給付被上訴人163萬9,675元。 ②幸光宇就前項,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且英麗 ①且英麗應給付被上訴人116萬1,150元。 ②且英麗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且英麗應給付被上訴人116萬1,150元。 ①且英麗應給付被上訴人116萬1,150元。 ②且英麗就前項,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席宏淮 ①席宏淮應給付被上訴人171萬6,290元。 ②席宏淮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席宏淮應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00號3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157元。 占用期間:104年10月13日至113年8月20日共106月7日(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計算式:1萬6,157元×(106+7/31)月=171萬6,290元 ①席宏淮應給付被上訴人171萬6,290元。 ②席宏淮就前項,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蔣世傑 ①蔣世傑應給付被上訴人187萬7,295元。 ②蔣世傑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蔣世傑應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00號1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032元。 占用期間:103年11月20日至113年8月23日共117月3日(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計算式:1萬6,032元×(117+3/31)月=187萬7,295元 ①蔣世傑應給付被上訴人187萬7,295元。 ②蔣世傑就前項,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陳家煌 ①陳家煌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4,686元。 ②陳家煌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家煌應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00號4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157元。 占用期間:105年11月16日至113年8月20日共93月4日(見本院卷二第189頁) 計算式:1萬6,157元×(93+4/31)月=150萬4,686元 ①陳家煌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4,686元。 ②陳家煌就前項,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嚴上鎧(即嚴立秋之承受訴訟人) ①嚴上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嚴立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51萬7,194元。 ②嚴上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嚴立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嚴立秋應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00號4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157元。 占用期間:105年11月1日至113年8月29日共93月28日(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計算式:1萬6,157元×(93+28/31)月=151萬7,194元 ①嚴上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嚴立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51萬7,194元。 ②嚴上鎧就前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嚴立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3:每戶年度申報地價(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6、159至162頁 ) 附表4: 附表5: 編號 上訴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幸光宇 17.4% 2 且英麗 12.3% 3 席宏淮 18.2% 4 蔣世傑 20% 5 陳家煌 16% 6 嚴上鎧(即嚴立秋之承受訴訟人) 於繼承被繼承人嚴立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16.1%

2024-12-10

TPHV-113-重上更一-62-20241210-2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詹棣惠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陳郁芳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翁見安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翁見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詹棣惠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 8),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之0 號11樓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翁見安所有。 翁見安其餘上訴駁回。 詹棣惠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 詹棣惠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詹棣惠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翁見 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即明。查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翁見安(下稱翁見安)之備位上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詹棣惠(下稱詹棣惠)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6,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之0 號11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翁見安所 有(見本院卷第28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當庭陳明就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範 圍減縮為1萬分之8(見本院卷第1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詹棣惠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  ㈠兩造於99年1月28日結婚,於109年2月24日協議離婚,而系爭 不動產為詹棣惠於90年間出資購買,翁見安先前遷居於系爭 房屋內,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迄今,並因此獲有利益,詹棣 惠自得請求翁見安返還系爭房屋與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就不當得利部分先為自本件起訴日即111年3月29日起 回溯2年之一部請求,為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翁見 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詹棣惠,並應給付詹棣惠43萬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就翁見安反訴請求部分,系爭不動產為詹棣惠所有,相關之 房屋貸款(下稱房貸)、稅費亦由詹棣惠負擔,兩造間並不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及共有關係,翁見安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置辯。 二、翁見安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  ㈠翁見安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予詹棣 惠,然標金、房貸之費用均係以翁見安交予詹棣惠之方式負 擔,系爭不動產之水電、瓦斯、管理費等,亦由翁見安自行 繳納。退步言之,觀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詹棣 惠未否認翁見安確有繳納部分標金、房貸與房屋稅,並願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至翁見安名下,同意翁見安居住至終老,且 兩造就是否處分系爭不動產及其金額、分配等有所討論,可 推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詹棣惠同意翁見安占有使用, 兩造已成立分管契約。如認系爭不動產為詹棣惠所有,兩造 亦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翁見安自有占有系爭不動產 之正當權源。縱翁見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多 每月僅須給付6,124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另翁見安既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詹棣惠,爰類推適用民 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詹棣惠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詹 棣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翁見安。又如認系爭 不動產係兩造共同出資,依翁見安之出資額至少應取得系爭 不動產100分之71之應有部分,若無法確認兩造出資比例, 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817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系爭不 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詹棣惠仍應移轉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予翁見安等語。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 9條第1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反訴先位請求詹棣惠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翁見安,備位請求詹棣惠將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翁見安所有。 三、原審就本、反訴分別為詹棣惠、翁見安全部敗訴之判決,即 就本訴部分駁回詹棣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駁 回翁見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而各自提起上訴 ,詹棣惠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翁見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詹棣惠;㈢翁 見安應給付詹棣惠4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就翁見安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翁見安 之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部分,關於 駁回翁見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詹棣惠應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翁見安所有。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 項、第四項部分,關於駁回翁見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詹棣惠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8),及其上系爭房 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翁見安所有【翁見安就減 縮聲明之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就詹棣惠之上 訴,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㈠關於系爭不動產於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認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 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借名登記契 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 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 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 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兩造於99年1月28日結婚,嗣於109年2月24日經法院和解離 婚,有翁見安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8年度婚字第863號和解筆錄為證(見原審限閱卷 、原審卷一第51頁至52頁);又系爭不動產於90年8月7日以 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詹棣惠所有,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 登記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9頁至15頁、253頁至254頁),應認為真正。  ⒊詹棣惠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單獨所有,翁見安僅贈與款項 而幫助詹棣惠繳交部分押標金,嗣後則由詹棣惠一人繳納房 貸,翁見安未曾負擔云云,惟依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 紀錄所載(兩造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24頁) ,詹棣惠於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107年3月至4月間,曾 就系爭不動產向翁見安表示:「房子你我都有出錢,不過我 卻從沒想到如今你要我去算到底誰出多誰出少?我從來也沒 有去記錄,我也說不出多少?關於房子~你去找個代書把房 子過戶到你名下。」、「將來房子你是繼續出租或是自己住 你也方便處理」、「經常花到拿不出錢繳房貸?好不容易這 半年才都正常……卻這樣」、「房子掛我的名字我也掛得好累 了~~換你了」、「房子掛我的名字我也掛得好累了~~換掛你 的了。」、「你這個月轉來要付房貸的錢我有看到了,不過 上個月的沒有看到」、「你跟我說過好幾次錢的事,就連退 稅也問,當初買房的押金也提了,每月拿來付房貸的錢也說 了……」「房子的事你找到代書隨時可以來找我辦」、「當初 我們都放棄原來的家庭,不就是想組一個我們的家,你做了 什麼……出了錢標房子,再來呢?……你還是照過你的生活」、 「幫忙付標金,再來就是有辦法就付房貸,沒辦法就是沒辦 法,然後就是繼續簽繼續喝,等中大獎給我及大家有好日子 」、「好不容易這半年多來終於有穩定付了」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89頁、191頁、206頁、213頁),可知詹棣惠在當時 已陳述翁見安確有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押標金,亦有負擔 部分房貸,僅因其提供之金額未固定,且詹棣惠未為記錄, 而難以計算各自之出資額為多少,詹棣惠並提及因系爭不動 產係以其名義登記,致其需辛苦負擔補足每月應負擔貸款金 額之責,希望能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翁見安名下,將來 翁見安如要出租或自住均較為方便等節,已與詹棣惠主張係 其單獨繳納房貸,單獨所有之情形不符。  ⒋詹棣惠雖稱:當時因其遭家暴急欲離婚,但翁見安提出曾支 付系爭不動產部分押標金,為盡快離婚才表示翁見安可以找 代書來辦過戶云云。然查,兩造離婚後,翁見安於109年3月 22日詢問詹棣惠:「你的意思是房子是你的嗎?」,詹棣惠 則稱:「沒有我的嗎?」;嗣於110年1月2日,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有下列訊息往來(部分標點符號為本院所加): 詹棣惠:房子的事情呢?要處理了嗎? 翁見安:要啊,你先說說你的想法。 詹棣惠:賣了。 翁見安:要賣多少。 詹棣惠:交給房仲賣。 翁見安:賣掉的錢怎麼處理。 詹棣惠:我說了算嗎? 翁見安:你說來參考看看。 詹棣惠:你拿出多少,如數還你。 翁見安:不是一人一半嗎? 詹棣惠:房貸大多我在付,憑什麼要一半。 翁見安:你覺得一人一半不合理嗎? 詹棣惠:哪合理?你說看看。 翁見安:你說房子的貸款都是你在付,從買房到離婚前我    都有拿錢給你付房貸。 詹棣惠:你花剩下的才有,如果花完了…沒有就是沒有。 翁見安:講話要有道德那一個月沒有給你錢。   ;另於110年1月25日詹棣惠稱:「銀行一直在催繳,房子可 以委賣了嗎?」,則經翁見安回以:「要賣多少?怎麼分? 叫誰賣?要講清楚吧!」等語,均有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訊 息紀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42頁、246頁至247頁), 足見詹棣惠於兩造離婚後,仍未積極否認翁見安對系爭不動 產具所有權,僅係表示自己亦為所有人,並尚與翁見安討論 關於系爭不動產是否處分及所得款項如何分配等事宜,倘系 爭不動產係如詹棣惠所稱由翁見安贈與部分款項而購置,則 當時兩造既已離婚,詹棣惠即無庸再與翁見安交換條件,大 可逕行處分系爭不動產。況依證人即翁見安之兄翁見傳在本 院證稱:伊有打電話給詹棣惠問說房屋能否過戶回來給翁見 安,她說她沒有辦法作主,伊沒有跟被翁見安討論過,伊想 說他為這件事情苦惱,就自己決定私底下跟詹棣惠聯絡,看 能否把事情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顯見依詹棣惠 之認知,系爭不動產雖全部登記在其名下,然翁見安實際上 亦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如要處分需與翁見安討論相關事 項,未確認其意向前不能自行為之,則詹棣惠在本件主張系 爭不動產為其單獨所有,要非可採。  ⒌至翁見安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單獨所有,僅係全部借名登 記在詹棣惠名下云云。惟查依證人翁見傳證以:翁見安當初 從伊家搬出去後,跟伊說他標一個會70幾萬元去買法拍屋, 拿來付頭款,伊問他房子買誰的名字,他說買詹棣惠的名下 ,伊叫他改回來,他說嫌麻煩,所以沒有改回來。系爭不動 產購入後,係由翁見安在使用,假日詹棣惠才會去住,翁見 安如果沒有去樹林找詹棣惠,都是住在系爭不動產內,翁見 安曾分租給1個同事。翁見安一婚時有2個小孩,他曾經請伊 幫他處理小孩的生活費,因為他要繳貸款,他跟詹棣惠另外 還有生1個小孩,也要生活費,他回家跟伊講說貸款的錢有 固定給老婆,實際金額伊不了解,聽翁見安講每月金額大概 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至224頁),雖足認翁見安 有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押標金,及提供金錢給詹棣惠繳納房貸 等情。然依兩造間前揭訊息紀錄所載,翁見安係提議以各50 %比例分配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未主張應取得全額, 且並未否認詹棣惠所稱其各月提供之繳納貸款數額不穩定, 僅係爭執是否有全未負擔貸款之月份,更未主張貸款實際上 均由其繳納。又翁見安於107年3月間曾傳訊向詹棣惠表示: 貸款如不夠時詹棣惠會通知要補,其能夠給就盡量給,有給 少沒有不給,並詢問詹棣惠系爭不動產一個月要繳多少貸款 ,還要繳交多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197頁、213頁 ),顯見翁見安對於系爭不動產房貸之重要資訊即貸款年數 、每月應繳金額等均不知悉,且未負責補足貸款應繳納數額 ,倘詹棣惠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而無應有部分,實無 負責補足貸款之理,則翁見安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單獨所有 云云,即難憑採。  ⒍綜上,堪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為共同出資,並按其等之應有 部分(比例詳後述)對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而為共有,原 應依其共有之情形為所有權登記,然卻全部登記於詹棣惠名 下,揆諸上揭說明,應得由前開各證據資料,論斷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約定將翁見安之應有部分亦 以詹棣惠之名義登記。  ㈡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係共有人間就共有 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倘經全體共有人訂 立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則該分管契約之終止,須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兩造於本院所 陳述之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兩造均稱系爭不動產自購置後 係由翁見安居住使用,期間詹棣惠因工作因素等僅於假日至 系爭不動產居住,自107年間則由翁見安獨自居住迄今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162頁),另證人翁見傳證述系爭不動 產購入後係由翁見安使用,假日詹棣惠才會去住,翁見安如 未去樹林找詹棣惠,都是住在系爭不動產內,屋內東西幾乎 都是翁見安的,沒有看到詹棣惠有放日用品在房屋內,其高 雄的親家來桃園玩時,曾透過其向翁見安詢問可否借住等語 (見本院卷第223頁至225頁),益證系爭不動產係由翁見安 居住使用無訛。又依兩造間前揭訊息紀錄所示,詹棣惠曾於 107年3月間向翁見安表示:「將來房子你是繼續出租或是自 己住你也方便處理」、「我對我們的事看得很遠,已經是到 老了,這個我有跟你說過很多次…很多次…很多次了…就這個 房子跟保險你可以用到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192 頁),堪認兩造於此前即就系爭不動產訂立由翁見安單獨管 理使用,且屬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詹棣惠亦未提出分管契 約業經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均同意終止之證據資料,翁見安辯 稱其得依據迄未終止之分管契約,而占有系爭不動產,應屬 有據。  ㈢從而,翁見安既依分管契約而取得單獨占有系爭不動產而使 用之權利,該分管契約在未經合法終止前仍對兩造具拘束力 ,翁見安即非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而屬有法律上原因,是 詹棣惠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翁見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予詹棣惠,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乙、反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 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 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 、消滅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得請求 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所認定,且翁 見安業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詹棣惠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94頁;另卷內雖無該書狀送達之回 證資料,然詹棣惠於111年12月6日向原審提出民事反訴答辯 ㈠狀,已載明對翁見安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答辯(見原審卷 一第125頁至127頁),堪認該書狀應於111年12月6日前即送 達詹棣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合法終 止。然系爭不動產非翁見安單獨所有,而係兩造共有,亦如 前述,從而翁見安提起反訴,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詹棣惠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予翁見安所有,自 非有據。  ㈢翁見安備位請求詹棣惠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翁見安所有之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民法第817條第2項固推定其 為均等,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通常應依共有關係發生原因 定之,如數人以有償行為對於一物發生共有關係者,除各共 有人間有特約外,自應按出資比例定其應有部分(最高法院 29年渝上字第10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翁見安就系爭不動產出資之情形,經查:  ⑴翁見安主張其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法院拍賣押標金40萬元(見 原審卷二第1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案款收據),及自95 年10月起至99年12月止,共提供75萬200元現金(各期金額 如翁見安所提出之附表1,見本院卷第351頁至353頁)給詹 棣惠作為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用部分,雖為詹棣惠所否認 ,惟查依證人翁見傳前開關於翁見安有標會付法拍屋頭款, 及因要每月繳貸款1萬多元,而拜託其支援子女生活費等證 述,互核詹棣惠上述訊息紀錄內所述翁見安有幫忙出押標金 ,及有負擔部分房貸等節,並對照詹棣惠在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嗣經合併為永豐銀行)及永豐銀行用以繳納房貸之帳戶 存摺影本,確有如附表1所示之各數額之現金存入帳戶內, 且按月多在現金存入後,隨即扣除2筆放款本息數額(隨指 標利率浮動,數額約在1萬3,000餘元至1萬4,000餘元之間, 見原審卷二第50頁至52頁、62頁至90頁);再佐以卷附詹棣 惠之勞保資料所載,其係於95年8月15日自鍋寶股份有限公 司退保,後僅於98年6、7月間在社團法人新北市保母協會多 次加退保,及於107年3月至4月間在亞東學校財團法人亞東 科技大學投保(見本院卷第242頁至249頁),詹棣惠並自述 於96年至98年間曾擺攤經營麵線、臭豆腐等小吃,98年中因 考量小孩即將出生而結束擺攤生意,專心準備保母證照考試 ,考取後自99年底開始接受托嬰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頁),堪認詹棣惠於95年至99年間之收入難認穩定,甚有無 工作收入之情形,則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可論斷翁見安主 張系爭不動產之押標金40萬元為其支付,及其曾於95年10月 至99年12月間共提供75萬200元予詹棣惠繳納房貸等節為可 採。詹棣惠雖稱係以其他積蓄繳納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又其雖在99年2月3日另向永豐銀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辦理金額為140萬元之中長期擔保借款,有不動產借款 約定書、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81頁 至288頁、331頁至332頁),惟該貸款經撥款103萬3,639元 後,經詹棣惠於同日逕攤還本金40萬元,後續於99年2月至3 月間,尚陸續匯款20萬元、25萬元至其台灣銀行及彰化銀行 帳戶,另以ATM提領10萬元,有各交易傳票及存摺影本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二第84頁、86頁、本院卷第299頁至302頁) ,而幾無剩餘,且上開款項支出期間仍於99年2月6日、同年 3月4日有現金各1萬6,000元存入(見原審卷二第86頁),倘 如詹棣惠主張係為支應生活上支出及房貸,始向銀行增加貸 款,自可預留相當數額供房貸扣款之用,而無庸先將增貸部 分匯出再以現金存入繳納房貸,可認該段期間應仍係由翁見 安提供現金存入帳戶內以扣款。  ⑵107年3月5日、6日、8日匯款共6萬元部分(如翁見安附表2編 號1至3所示各2萬元,見本院卷第355頁),業據翁見安提出 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49頁),經核與詹棣惠 永豐銀行貸款繳款帳戶內前開日期之跨行轉帳帳號相符(見 原審卷二第152頁),堪認翁見安確有匯入上開款項。且依 兩造間之訊息紀錄所載,詹棣惠於107年3月7日向翁見安稱 :「你這個月轉來要付房貸的錢我看到了」,翁見安則表示 :「我轉四萬分兩次」,另翁見安於同年月8日稱:「晚上 我會再轉兩萬過去」,詹棣惠則回以:「錢我會留著房貸用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足見此部分之6萬元係用以 繳納房貸,而屬翁見安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  ⑶翁見安另主張107年6月至109年12月間匯款給付房貸部分,固 舉詹棣惠永豐銀行貸款繳款帳戶內相關轉帳紀錄為證(見原 審卷二第156頁至172頁),然其中自107年6月至109年7月按 月匯款1萬6,000元,依新北地院108年度婚字第863號裁定係 載明:翁見安自107年5月後就未與詹棣惠及未成年子女同住 ,有通常保護令在案,不得騷擾與對詹棣惠及未成年子女不 法侵害,但翁見安每月仍持續給付1萬6,000元予詹棣惠撫育 未成年子女,顯翁見安仍具親職功能,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 進協會108年12月5日助人字第1080918號函及所附社工訪視 (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頁 ),此應係社工依翁見安之陳述所為記載,堪認屬實,則此 部分匯款在按月給付1萬6,000元之範圍內,應非用以繳納房 貸。是依上開條件篩選後,僅有107年6月17日、108年2月5 日分別所匯之1萬6,000元、2萬元(共3萬6,000元),因該 月已有他筆1萬6,000元匯款,而得認定為翁見安對系爭不動 產之出資,其餘部分則不應計入。另前揭裁定命翁見安應自 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詹棣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1,068元,該裁定 並於109年8月18日確定,有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足憑(見 原審卷一第143頁、157頁),則自109年8月至12月由翁見安 所匯之1萬6,000元,扣除扶養費後,應尚有4,932元可供繳 納房貸(計算式:1萬6,000元-1萬1,068元=4,932元),是 該段期間翁見安應有就系爭不動產出資共2萬4,660元(計算 式:4,932元×5=2萬4,660元)。  ⑷依上計算,翁見安就系爭不動產,應認至少已出資127萬860 元(計算式:40萬元+75萬200元+6萬元+3萬6,000元+2萬4,6 60元=127萬860元),則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之拍得 價金總額為237萬3,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0頁、12頁、本院 卷第387頁)為計算,已占該總額之53%(計算式:127萬860 元÷237萬3,000元×100%≒53%);縱扣除貸款利息依95年間放 款利息收據所載分2筆,其中1筆固定利率2.315%,另1筆依 機動利率調整計算(見原審卷二第54頁至58頁),惟翁見安 之出資應尚有其於100年起至107年2月與詹棣惠分居前,按 月不定額支付房貸之數額,亦可計入,是翁見安之出資比例 仍可認定達50%。  ⒊從而,系爭不動產應依翁見安之出資比例,定其應有部分為2 分之1。又翁見安已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如前所述,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 登記契約即為終止,然目前該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仍為詹 棣惠,是翁見安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備位請求詹棣惠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登記予翁見安所有,即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詹棣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翁見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詹棣惠,並應給付 4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翁見安反訴先位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詹棣惠應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 登記予翁見安所有,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詹棣惠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翁見安所有,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翁見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翁見安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 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各為詹棣惠、翁見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之本訴、 反訴先位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詹棣惠、翁見安各 自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 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翁 見安於本審未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詹棣惠之上訴為無理由,翁見安之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詹棣惠不得上訴。 翁見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2-10

TPHV-113-上-5-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石蕙寧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怡馨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榮豐 石美惠 石朝輝 石美花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號之0之房屋左側之 無門牌號碼、未辦保存登記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之 獨立加強磚造3層房屋(各層面積33.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地上物)為訴外人石天來(下逕稱姓名)所興建,由石天來 原始取得所有權,石天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後,系爭 地上物為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石榮豐、石美花、石美惠 、石朝輝(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石宗寶( 下逕稱姓名)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目前由上訴人居住使用 ,惟石天來並無同意上訴人使用,故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地 上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 第2項、第1151條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地上物遷 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石天來生前已將其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贈與上 訴人之父石宗寶,並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交付讓與 石宗寶,故石宗寶早於數十年前即於系爭地上物地址申裝電 話,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自無從為本件請 求。退步言之,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縱仍為石天來 ,上訴人自石天來在世時即已居於該址數十年,與石天來間 就系爭地上物亦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有,被上 訴人無權要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278至279頁):  ㈠系爭地上物為三層建物(不包括第四層),並無獨立門牌號 碼,與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0建物相鄰,內部不相 通,有獨立之出入口,且與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0 建物之水電各自獨立,為一獨立所有權之建物。  ㈡系爭地上物為石天來所出資興建,由石天來原始取得所有權 。  ㈢石天來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石宗寶 。  ㈣上訴人為石宗寶之女兒。  ㈤系爭地上物無稅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30頁)。  ㈥系爭地上物目前為上訴人所占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與石宗寶公同共有,本於 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地上物; 既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則被上訴 人自應先就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獨立建物,為石天來所出資 興建,由石天來原始取得所有權,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㈠㈡)。惟查石天來生前於105年3月4日就其財產 立有代筆遺囑,其上記載之財產內容,詳列包括未辦保存登 記之臺北市○○○路000巷00號房屋在內之3棟房屋及數十筆土 地,然並未將系爭地上物列入其中,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 3年8月28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0023223號函所附之代筆遺 囑可稽(見本院卷第207、235至249頁)。又依石宗寶所申 報之石天來遺產稅申報書,所申報之石天來遺產內容,亦未 包括系爭地上物在內(見本院卷第210至216頁),而被上訴 人雖曾就上開申報遺產稅事件向國稅局提出異議,然其異議 內容並未提及系爭地上物,此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78頁)。則系爭地上物是否屬石天來之遺產,而為 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已有疑義。況 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原係主張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請求 上訴人拆屋還地,嗣方變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地上物 遷出,有被上訴人之起訴狀、變更聲明狀可參(見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109年度士調字第133號卷第4至5頁、原審卷第48至 49頁),堪認被上訴人自始亦非係以其等為系爭地上物之所 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自居。  ㈢另方面,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石天來 交付讓與石宗寶一節,業據其提出關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料申請暨處理回覆單、拍攝 裝設於系爭地上物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之影片光碟及部 分截圖(即上證9)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136頁、本院卷第 335至339頁),上開中華電信回覆單顯示申請日期為111年1 2月8日、設備號碼為00-00000000號、姓名為石宗寶,裝機 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0、市話年資為30.81年 等情,可見該號碼00-00000000號之室內電話回溯30年前即8 1年即已申裝;又上開上訴人所提之影片光碟,經本院當庭 勘驗結果,與上訴人所陳「上證9的照片,是來自於影片, 影片是從系爭建物進入,然後1樓拍到3樓,系爭電話撥打到 手機,也有用手機撥打到電話,互相都有響」等語相符,此 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18頁 ),再衡以系爭地上物並無獨立門牌,與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之0建物相鄰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信上開石 宗寶所申裝年資達30.81年之市內電話,確係裝設於系爭地 上物內,僅因系爭地上物無獨立門牌,而使用相鄰建物之地 址。上訴人辯稱上開市話係裝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之0建物內而非在系爭地上物內云云,並非可採。被上訴 人復辯稱上開市話年資係累計全部曾經申請該支電話門號之 所有人的年資,且如有移機之情形亦會持續累計年資,因此 石宗寶並非係一開始擁有該支電話門號之人,該支電話門號 亦非從頭到尾皆設機於同一地址云云,惟該中華電信回覆單 已明確記載該支電話號碼係石宗寶所申請,且並無移機之相 關註記,是被上訴人上開所稱,僅屬臆測之詞,亦非可取。 從而,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早已由石天 來交付讓與石宗寶一節,尚非無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石天來之遺產,為其所繼承取得 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惟被上訴人未能 證明系爭地上物確屬石天來之遺產,既非石天來之遺產,則 被上訴人無從繼承取得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被 上訴人本於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遷讓系 爭地上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第115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地上物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 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2-10

TPHV-112-上-1156-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張芳瑜 方明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被 告 古盛雄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參拾 壹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玖仟貳佰肆拾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拍定買受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00○00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 地),並於113年3月13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惟被告以其 所有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 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佔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 因而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 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退言之, 本件倘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依同 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為每月新臺幣(下 同)4萬7,731元,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自113年3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7,731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核定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113年3月14 日起,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4萬7,731元;⑵被告應自1 13年3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萬7,731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與訴外人古明樺有信託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仍屬古明樺所有,原告對被告所 為請求有所不當。另被告於102年3月27日無償提供古明樺 以其所有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於投標時既已知悉 ,自應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要無不當得利;另原告 主張之租金數額顯有過高,不符行情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 425條之1定有明文。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 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 文。 (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基 地租賃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又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 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為其申 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 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 16條定有明文。 (四)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信託關係 是一種委託他人管理或處分財產的法律關係,信託財產之 移轉或其他處分,乃委託人將信託財產之管理權或處分權 授予受託人之方法。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信託契約為要 物行為,因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而生效;又於信託 關係存續期間,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並非委 託人,而係受託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推定有租賃關係: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為被告所有,其上有系爭建物 ,原告因強制執行之拍賣而於113年3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語,並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57至59頁 ),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54988號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2.另依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系爭建 物前於105年10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委託人為古明樺,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在信託期間, 被告就是系爭建物的所有權人。被告抗辯其僅為受託人, 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仍屬委託人即古明樺云云,顯然誤會了 信託制度的構造。   3.據此,系爭土地前為被告所有,其上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 物,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此等事實合乎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兩造間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 (二)關於酌定及給付租金之請求:   1.兩造間有前開租賃關係,然為被告否認,兩造不能協議租 金數額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 求法院定之。   2.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系爭建物 先後作為諸多公司所在地(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現尚 有訴外人高生營造有限公司、玄古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見 本院卷第31、37頁),其並非專供居住使用甚明,自不適 用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   3.原告主張之金額,乃以本院委託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之結果為本,確有所據,應予准許,其進而依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亦有理由,應併為准 許之。被告空言抗辯其金額過高云云,自無可採。 (三)被告另執前詞,抗辯其與古明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並應 由原告繼受云云:   1.使用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性,本件被告所稱使 用借貸契約,縱使存在,亦僅能拘束被告與古明樺,不得 對抗(不是契約當事人的)原告。   2.被告雖然沒有引用相關的裁判字號,但此部分抗辯應該是 要援引最高法院發展出的「買賣不破使用借貸」、「債權 物權化」等理論(諸如該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3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18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定)。然而 ,那些裁判的見解,沒有任何實證法上的依據,又使用借 貸並無類似「買賣不破租賃」的規定,這不是法律漏洞, 沒有類推適用或進行法律續造的空間。   3.更重要的是,如被告般的借用人,不值得以破壞債之相對 性為代價而給予特殊保護:    ⑴被告所陳司法實務的「債權物權化」理論,切入點都是 ,如同原告的第三人於受讓土地時,「知悉」其所受讓 土地上建物有一事,但這個「知悉」為什麼在利益衡量 上舉足輕重、為什麼足可決定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與否 、甚至可以創造出法律上不存在的債權契約公示制度, 最高法院始終沒有正面說明。    ⑵事實上,借用人在借用土地之初,也同樣「知悉」使用 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不得對抗第三人、法律上並無買 賣不破使用借貸之規定、若貸與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於 第三人,借用人就可能會面臨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 請求拆屋還地的主張。正如第三人不能推稱不曉得土地 上有使用借貸契約的存在,因為建物早就蓋在那裡、第 三人本來就應該跟前手所有權人也就是貸與人問清楚, 借用人同樣不能藉口自己不懂法律所以不知道這些,因 為法律早就規定在那裡。    ⑶無論對借用人、貸與人或是第三人來說,法律是一樣的 法律,「知悉」是一樣的「知悉」,為什麼第三人因為 「知悉」而必須退讓,借用人同樣「知悉」卻能優先獲 得法律的保障?為什麼第三人的「知悉」在法律上這麼 重要,借用人的「知悉」在法律上卻無關緊要?最高法 院從不正面說明,而本院的答案是,這些「知悉」其實 都不重要,因為按照法律的規定,在判斷使用借貸契約 得否對抗第三人時,不需要考慮當事人「知悉」與否。   4.據此,被告此部分抗辯,縱使其所陳事實全部為真,在法 律上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萬7,73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 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被告就系爭土地自113年3 月14日起,每月租金為4萬7,731元,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萬7,7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則獲勝訴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 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雖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原告係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 訴勝訴,而其先備位之訴均係就被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受有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而請求給付,則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06

TYDV-113-訴-1124-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4號 原 告 林俊宏 被 告 林巧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全部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㈡被告應配合原告向臺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複丈、鑑界等地政測 量之相關事宜。㈢被告應將設置在第一項確認有使用借貸土 地範圍內之貨櫃等障礙物移除回復原狀,並不得為任何妨礙 原告使用該部分土地之行為。原告前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 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 土地,應僅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所得受之客觀 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倘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確 為存在,原告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堪認原告係受有相當於 租金數額之利益,且依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 係未定有期限,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此權利存 續期間應以10年計之。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 租金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之限制,及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規定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時,得照價收買或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等規定,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 中市區,鄰近臺中火車站、客運站,附近商家眾多,交通及 生活機能均便利,則每年可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 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為適當。依 此計算,系爭土地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新臺幣 (下同)20萬0,35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以10年計算 價額為200萬3,520元(計算式:20萬0,352元×10年=200萬3, 5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3,52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萬0,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臺中市中區繼光段三小段 公告地價 (元/ ㎡) 申報地價 (計算式:公告地價×80%) 面積 (㎡) 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10%】 1 6-14 18,800 15,040 57 85,728 2 6-15 9,500 7,600 26 19,760 3 6-29 9,500 7,600 14 10,640 4 6-30 18,800 15,040 56 84,224 總計: 200,352

2024-12-05

TCDV-113-補-2584-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劉春香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雅秀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母親劉蔡金各持有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各3分之1,另3分之1為訴外人劉正義所持 有(原告之兄長)。系爭土地上有劉正義所有之同段之73 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下 稱系爭建物)。因劉正義過世,劉蔡金繼承劉正義之遺產 ,債權人查封拍賣債務人劉正義所遺之系爭土地3分之1及 其上之系爭建物,後由被告由拍賣取得,並經由法院執行 點交,由被告占有。 (二)原告與母親劉蔡金各持有系爭土地各3分之1,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被告雖為土地共有人之一,惟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 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 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 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因此, 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三)退步言之,如法院認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建 物占有系爭土地上之3分之1之租金,於拆除系爭建物前每 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62元(申報地價2,080元 ×86平方公尺×10%÷3= 5,962元)予原告。 (三)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台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三樓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之房屋止, 按月給付原告5,96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辦竣保存登記之建物,並非違章建 築,於系爭建物起造當時,顯係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始 得興建並辦理保存登記,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以 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訴請拆屋還地及請求不 當得利,已屬於法不合。 (二)被告願意以合理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三)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68年間起為劉進所有,劉進於84年4月21日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劉正義建築房屋,劉正義因此取 得建築執照,為起造人,興建系爭建物。 (二)劉進於103年9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劉蔡金及子女 劉正義、原告,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 (三)劉正義因積欠債務,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本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37590 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被告將系 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 理由?經查: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系爭建 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 稱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即應就系爭 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 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 ),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 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 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 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 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 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 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 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 ,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民 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 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如其約定占有標的物等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 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 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4 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⒊經查,系爭土地於68年間起為劉進所有,劉進於84年4 月2 1日出具土地用權同意書,供其子劉正義建築房屋,劉正 義因此取得建築執照,為起造人,興建系爭建物,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系爭建物 之(83)南工局造字第6832號及(84)南工使字第2307號 建築執照原卷核閱無誤。依據劉進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記載:「茲有劉正義等一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三 層RC造建築物一棟,案經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 ,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如下:『關廟 鄉北花段1213地號,同意使用土地面積86㎡』,土地所有權 人:劉進,84年4月21日」等語,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已 同意劉正義在其上建築房屋甚明。劉進將系爭土地交由劉 正義興建系爭建物,又未見有償之約定,應係無償之使用 借貸,為債權契約,原不具物權效力,僅係存在劉進與劉 正義之間。然劉進、劉正義均知系爭土地係供興建系爭建 物之建築基地之用,且系爭建物勢必有長期使用之目的, 日後有出賣與不特定之買受人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縱 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因知悉該狀態 之公示作用,應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系爭土地之第三人 繼續存在,更遑論受讓之第三人即為劉進之繼承人(劉正 義、劉蔡金、原告),劉正義之系爭建物得對受讓取得系 爭土地之劉蔡金、原告主張使用借貸契約,為有權占有 。嗣後因劉正義積欠債務,系爭不動產被強制執行,被告 再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590號強制執行件中,拍賣取 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依前述說明,被告自得對劉蔡金、原 告主張該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 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難謂正 當。   ⒋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 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房屋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 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固不得執該關係主張 其有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然土地受讓人若明知房屋所有 人係基於與土地讓與人間債之關係而占有房屋坐落之土地 ,且經斟酌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及房屋之使用目的等項後 ,如可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 益,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 判決參照)。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權源,原為 劉進與劉正義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係屬已為保存登記之建 物,依該房屋使用目的及情狀,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達成 ,被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本院衡量 系爭建物拆除所致之損害,與原告因此得受之利益後,認 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違反誠信則,仍應駁回其請求 。 (二)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10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96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 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 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⒉承前所述,被告既非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自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依民法第1 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4-12-05

TNDV-113-訴-683-2024120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林芳泉 被上訴人 楊珮菱 林展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日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林展寬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790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展寬負擔15%,其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楊珮菱於民國109年8月5日委請被上訴人林展寬於 被上訴人楊珮菱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0號房屋 (下稱甲屋)施作水電工作,然被上訴人林展寬更換甲屋2 、3樓之電箱,已超過甲屋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 市○○路00○00號房屋(下稱乙屋)間之共同壁中線,而侵入 上訴人乙屋所有權範圍,故請求被上訴人楊珮菱應將甲屋2 、3樓牆壁之電箱退到共同壁中線。又被上訴人楊珮菱約於9 2年年初,將甲屋出租給不二家麵包店,不二家麵包店將甲 屋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連接電錶之電 線,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占用上訴人房屋1樓走廊騎樓如附 件所示編號B之電線(長約60公分,寬約2.7公分),再於10 9年8月24日,被上訴人楊珮菱委請被上訴人林展寬將台電公 司連接電錶之電線,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占用上訴人房屋1 樓騎樓如附件所示A電線(長約90公分,寬約2公分),故請 求被上訴人楊珮菱將占用上訴人所有乙屋1樓走廊左上方A、 B電線拆除。 (二)又:  1.被上訴人楊珮菱將甲屋2、3樓牆壁之電箱退到共同壁中線後 ,於上開共同壁鄰接上訴人處則有空隙存在,上訴人需請水 泥工修補,每日工資1,148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5,250元/ 每月上班日22日,即每日1,148元),需花費2日,合計2,29 6元(2×1,148元=2,296元)。又上訴人為上開電箱事宜奔波 5日無法工作,計有5,740元之無法工作損失(計算式:5×1, 148元=5,740元)。再者,上開電箱(厚5CM、寬13CM、長45 CM),已超過銀行最小保管箱體積,以銀行保管箱年租1,00 0元計算,上開電箱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計 695日,約2年的0.952(即695/730=0.952,小數點第3位以 下四捨五入),則占用上訴人乙屋牆壁之不當得利約1,904 元(1,000元×2年×0.952=1,904元)。  2.上開A、B2條電線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乙屋柱子,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銀行保管箱年租金1,000元計算,上 開2條電線,自109年8月2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計676日,約 2年的0.952(即676/730=0.926,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約1,852元(1,000元×2年×0 .926=1,852元)。又被上訴人林展寬於109年8月24日施作時 ,擅自剪斷乙屋2樓電源線之中性線(下稱系爭事故),造 成乙屋2、3樓之1台電腦變壓器、2台手提音響、熱水瓶損壞 ,分別支出修理費用為990元、2,000元、1,500元、300元, 合計4,790元。另上訴人於109年9月9日去向台電公司申請查 勘,台電公司於同月11日晚上8點到上訴人乙屋處查勘,同 月15日台電公司前來處理被扯斷的電線,109年8月24日、10 9年8月29日、109年9月2日、109年9月3日送上開被燒毀的電 腦、手提音響、熱水瓶去修理,而於109年9月8日取回電腦 ,109年9月12日取回第一台手提音響,109年9月13日取回第 二台音響,109年9月14日取回熱水瓶,計有15日因處理上開 事宜而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7,220元(15日×1,148 元=17,220元)。  3.綜上,請求被上訴人楊珮菱、林展寬2人給付33,802元(2,2 96元+5,740元+1,904元+1,852元+4,790元+17,220元=33,802 元)。 (三)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楊珮菱、林展寬應給付上訴人33,802 元;被上訴人楊珮菱應將甲屋2、3樓牆壁電箱退到共同壁中 線;被上訴人楊珮菱應拆除占用乙屋1樓走廊左上方電線( 按即原審判決附件編號A、B電線,下稱附件編號A、B電線) 。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楊珮菱:對於上訴人主張①其於109年8月5日委請被 上訴人林展寬施作水電工作,更換上開電箱放置超過共同壁 中線,及於109年8月24日將電線(按即附件編號A)連接到 上訴人所有乙屋1樓走廊左上方,不爭執;②系爭電箱厚5公 分、寬13公分、長43公分,系爭電箱自109年8月5日起到111 年6月30日止,計695天,每年租金1,000元計算系爭電箱占 用的不當得利,及A電線長90公公,B電線長60公分,均無意 見;惟當初建商房屋興建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珮菱的電 箱都超越過中線到對方的範圍,又因為甲屋這邊沒有接戶點 ,台電公司的接戶點就設置在上訴人房屋樑柱上,所以才會 將A電線從乙屋那邊接接戶點,否認有扯斷上訴人的電源線 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林展寬辯稱,沒有弄壞上訴人的電線等語,於原審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楊佩菱應給付上訴人1,852元及拆除占用 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00○00號房屋電線(即附件 編號A、B電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除爰引原審陳述外,另補充略以:⑴甲、乙屋共同 牆壁厚16公分,雙方各有8公分之所有權,而原建商所附電 錶體積為32公分×23公分×12公分=8832立方公分,默示同意 越線使用之範圍應為32公分×23公分×4公分=2944立方公分, 惟被上訴人更換新電錶,並擴充其體積至33公分×50公分×13 公分=21450立方公分,默示同意之範圍已不存在,其電箱逾 甲屋所有權範圍部分即屬侵權,被上訴人楊珮菱應負民法第 189條定作人之侵權行為責任。⑵台電公司領班葉慶逢之證詞 可證係因被上訴人林展寬扯斷乙屋電表中線(即地線)才導致 上訴人之電器用品毀損,被上訴人林展寬應負民法第184條 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⑶就電箱占用乙屋之不當得利1,904 元部分,同意僅向被上訴人楊珮菱請求等語,並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楊珮菱、林展寬應再給付上訴人31,950元(一審駁回金 額2,296元+5,740元+1,904元+4,790元+17,220元=31,950元) 。(三)被上訴人楊珮菱應將甲屋(門牌號碼屏東縣○○○○○路00 ○00號)2、3樓牆壁電箱退到共同壁中線。 四、被上訴人楊珮菱則以:伊僅有更換2樓電箱,3樓未更換,更 換2樓電箱時有打穿牆壁,伊有向上訴人道歉,上訴人也沒 有意見,當時也請泥作師傅修補完畢,沒有上訴人所稱繼續 加深、加寬情事,另A、B線伊已向台電公司申請拆除,等待 台電公司排定時間拆除;被上訴人林展寬則以:伊認為剪斷 的是被上訴人楊珮菱房屋的中性線,因為都是白色的等語, 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甲屋為被上訴人楊珮菱所有,乙屋為上訴人所有,甲 、乙2屋均於68年4月12日建築完成,又甲屋台電公司電錶之 電線(即如附件編號B之電線),連接至原告所有乙屋1樓走 廊左上方,被上訴人楊珮菱再於109年8月5日僱用被上訴人 林展寬施作水電工作,更換甲屋2、3樓之電箱,放置超過甲 、乙兩屋共同壁中線,並於109年8月24日將甲屋之台電公司 電錶之電線(即附件編號A之電線),連接至上訴人所有乙 屋1樓走廊左上方等情,有卷存照片、建物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5、87至89、139至141 、155、171、173、183、185、203頁),應可信為實在。 六、系爭電箱部分: (一)甲屋、乙屋興建完成後,乙屋之電箱超越甲、乙屋共同牆壁 中線而使用,甲屋之電箱亦超越甲、乙屋共同牆壁中線而使 用乙節,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珮菱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18、121頁),則自68年4月12日建築完成起至109年8月5日 被上訴人楊珮菱更換甲屋之2、3樓電箱時止,長達40多年的 時間,甲、乙2屋所有權人,彼此均未反對對方房屋之電箱 超過甲、乙屋共同牆壁中線而使用,應可推認甲屋所有權人 及乙屋所有權人彼此默示同意對方房屋的電箱可超越甲、乙 屋共同牆壁中線而為使用,使用期間至對方房屋不能居住而 無需用電力時止,雖甲屋原所有權人楊元恩(見原審卷第16 3、164頁異動索引)死亡後,由楊元恩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楊珮菱於109年6月15日以遺囑繼承辦妥甲屋所有權移轉,惟 被上訴人楊珮菱仍繼承被繼承人楊元恩之使用權,故被上訴 人楊珮菱於109年8月5日委由被上訴人林展寬更換甲屋2、3 樓之電箱,超越甲、乙屋共同牆壁中線而使用,仍屬原默示 同意使用目的範圍內,自難認係無權占用,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楊珮菱應將甲屋2、3樓牆壁電箱退到共同壁中線,即 屬無據。 (二)本件更換後甲屋2、3樓之電箱,既可超越甲、乙屋共同牆壁 中線而使用,已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楊珮菱自無需將甲屋 2、3樓牆壁之電箱退到共同壁中線,上訴人亦無需雇請水泥 工修補退回後上開共同壁鄰接上訴人處空隙之問題,故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楊珮菱、林展寬需請水泥工之修補費用2,29 6元,即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為找水泥工修補上開空隙需5 日找水泥工,而上訴人無法工作,計有無法工作損失5,740 元云云,然本件既無需雇請水泥工修補退回後上開共同壁鄰 接上訴人處空隙,已如上所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珮 菱、林展寬給付5日找水泥工而無法工作損失5,740元,亦屬 無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 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楊珮菱所有甲屋2、 3樓之電箱,既依默示使用借貸關係而得超越甲、乙屋共同 牆壁中線而為使用,已如前所述,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 無不當得利可言,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珮菱、林展寬給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904元,即無理由。   七、如附件所示編號A、B電線部分: (一)如附件編號1照片所示,左側為被上訴人楊珮菱之甲屋,右 側為上訴人之乙屋,柱子上的電表,左側單獨一個的,是被 上訴人楊珮菱甲屋的電錶(最左側另有一個不銹鋼的電箱係 不二家麵包店所設置),右側2個電錶,是上訴人乙屋的電 錶等情,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楊珮菱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21、122頁),如附件所示編號B電線,係被上訴人出租予 不二家麵包店,而由不二家麵包店所配置的,編號A電線是 被上訴人楊珮菱委請被上訴人林展寬所配置乙節,業據被上 訴人2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4頁),參以上訴人乙屋電 錶至接戶點,並無以明管方式附於柱子之電線,可知當時設 計,附件編號1照片所示左側被上訴人楊珮菱甲屋之電錶及 右側上訴人乙屋之電錶,連接至接戶點,均非以明管電線附 於柱子方式為之,而係甲屋承租人不二家麵包店自行變更採 B電線明管及被上訴人楊珮菱雇請被上訴人林展寬自行變更 採A電線明管附於柱子為之,應可認定。故縱認被上訴人楊 珮菱所辯甲屋沒有接戶頭,需連接至乙屋的接屋點屬實,然 未經上訴人同意亦非可採明管電線占用上訴人乙屋所有權範 圍之方式為之。 (二)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如附件所示編號A、B電線(附 件所示編號B電線,雖不二家麵包店所配置,惟因該B電線係 附合於甲屋,而由甲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未經上訴人同 意擅自占用上訴人乙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珮菱拆除 占用乙屋1樓走廊左上方如附件所示編號A、B之電線,於法 即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楊珮菱所有甲屋之如附 件所示編號A、B電線既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乙屋柱子及牆面 ,自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而上訴人以銀行保險箱年租金1, 000元作為相當於租金所受之利益,亦為被告楊珮菱所不爭 執,則自109年8月2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計676日,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約1,852元〔1,000元×2年×0.926(即676 /730=0.926)=1,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楊珮菱給付如附件所示編號A、B電線無權占用上訴 人所有乙屋之不當得利1,852元,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林展寬部分,因被上訴人林展寬並非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者,故此部分對被上訴人林展寬之請求,為 無理由。   八、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展寬於109年8月24日施作時,擅 自扯斷乙屋2樓電源線之中線(即地線),造成乙屋2、3樓 之1台電腦變壓器、2台手提音響、熱水瓶損壞,分別支出修 理費用為990元、2,000元、1,500元、300元,合計4,790元 。另上訴人於109年9月9日去向台電公司申請查勘,台電公 司於同月11日晚上8點到上訴人乙屋處查勘,同月15日台電 公司前來處理被扯斷的電線,109年8月24日、109年8月29日 、109年9月2日、109年9月3日送上開被燒毀的電腦、手提音 響、熱水瓶去修理,而於109年9月8日取回電腦,109年9月1 2日取回第一台手提音響,109年9月13日取回第二台音響,1 09年9月14日取回熱水瓶,計有15日因處理上開事宜而無法 工作,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7,220元(15日×1,148元=17,220 元)部分: (一)證人葉慶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述:「(上訴人問:109年9月11日晚上8、9時許,有無到我家來履勘?)有。(109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你有無會同水電工在被上訴人屋外走廊左前方的柱子電錶裡面的地線接回去?)是中性線不是地線,有接回去。(接回去後,你有無跟我說去樓上測量總開關,測試電壓是否正常?)有,測試結果電壓正常。(被上訴人楊珮菱問:你當天是否有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家電錶前的電壓正常?)當天我是去上訴人家裡測量電錶的總開關,電壓是不正常的。(以下為受命法官問:你在台電擔任何職位?)維護組市巡課擔任事故搶修人員。(當天是何原因前往上訴人家中?)當天接獲上訴人陳述他家電壓有問題,所以前往。(你一個人去嗎?)我有去兩次,第一次是我一個人去,第二次有約水電工,另一個泥水匠是自己去的,那次有約同事陪同,同事名字叫做張晉豪。(第一次去的情形?)第一次去是晚上,聽上訴人陳述,初步判斷是中性線出問題,我和上訴人討論時,上訴人有說當天有隔壁的水電工在屋外的柱子電錶那邊工作,忽然就電壓異常,電器有燒損的情況,這是上訴人跟我說的,之後就另外排定時間來處理就回去了。(第二次的情形?)第二次隔幾天不確定,有約水電工來兩個,泥水匠自己來的,就當初把電錶拆下來勘查看裡面的線路有無問題,發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的電錶,中性線有錯置的情況,是當初在蓋房子的時候就有錯置的情況,我是從電錶線路左右有錯置的情況判斷的,我看到的時候就有剪斷,誰剪斷的不知道,後來會同兩個水電工處理,接回正確的線路,測試結果就正常了。(你如何判斷線路是蓋房子的時候就錯置了?)中性線的錯置無妨害使用,但被剪斷以後就會影響使用,影響的情形是中性線剪斷的話會造成電壓異常。(你看到的是兩個電錶的線路嗎?)我看的是上訴人家的,因為錯置的關係,所以是安裝在被上訴人家,可能是被上訴人這邊誤以為是他們家的線路所以才剪斷,才導致上訴人家的電壓有異常。(後來接回去正確的線路就好了?)對,有會同水電工去測試,有先用臨時線測試,測試好了以後才接上正確線路。(被上訴人楊珮菱問:所以我們剪斷的中性線,是原本接在我們電錶上嗎?)對,因為是錯置的關係,所以剪斷的是上訴人家的電錶的中性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 (二)且經本院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覆:「109年9月15日會同用戶林芳泉至屏東市○○路00000號實地履勘,現場勘查結果:屏東市○○路00000號(改修戶)委請水電人員改修線路,改修時水電人員隔離電錶內中性線後,瞬間造成屏東市○○路00000號(訴苦戶)電壓異常,器具燒損,經現場會同查修後,係用戶自備進屋線於電表底座處兩戶中性線錯置,致使水電人員誤剪斷中性線,已會同水電人員及用戶釐清責任,並告知水電人員要妥善處理。」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附該處維護組市巡課員工葉慶逢君109年9月會同用戶林芳泉至屏東市大連路實地履勘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頁)。 (三)又被上訴人林展寬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認為剪斷的是被 上訴人楊珮菱房屋的中性線,因為都是白色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15頁)。可見上訴人屋電錶之中性線係被上訴人林展 寬所剪斷,應堪認定。 (四)綜上各情以觀,足認係被上訴人林展寬於改修線路時應注意 而疏未注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珮菱兩戶有中性線錯置情形 ,貿然剪斷中性線,導致上訴人之乙屋電壓異常,造成器具 燒損之結果。而被上訴人林展寬既為從事水電裝修業務之人 ,則依其專業,自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是其就此即難諉 為不知。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 貿然剪斷中性線,而造成上訴人之乙屋電壓異常,器具燒損 之結果,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堪認被上訴人林展寬誤剪斷中性線之過失行為造 成上訴人之乙屋電壓異常,器具燒損之結果,應負過失侵權 之責任甚明。是被上訴人林展寬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尚非 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林展寬就上訴人屋 電壓異常器具燒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上訴人確因此受有上 開電器損壞之損害,且損害之結果與被上訴人林展寬之過失 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過失行 為造成電器損害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上訴人請求項 目分述如下:  1.電器用品修理費4,79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林展寬過失剪斷中性線導致電壓異 常器具燒損,業據上訴人提出燦坤3C維修服務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銷售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 31、67至77頁)。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觀其維修日期 均在系爭事故之後,究其故障項目均與電源、電力線路有關 ,足信均與本件系爭事故有關,是上訴人請求電器用品修理 費4,79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  2.15日不能工作損失17,2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09年9月9日去向台電公司申 請查勘,台電公司於同月11日晚上8點到上訴人乙屋處查勘 ,同月15日台電公司前來處理被扯斷的電線,109年8月24日 、109年8月29日、109年9月2日、109年9月3日送上開被燒毀 的電腦、手提音響、熱水瓶去修理,而於109年9月8日取回 電腦,109年9月12日取回第一台手提音響,109年9月13日取 回第二台音響,109年9月14日取回熱水瓶,計有15日因處理 上開事宜而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7,220元(15日×1 ,148元=17,220元)云云。然查,上訴人於上開主張之項目 日期,是否確有從事工作?又其工作內容及每日薪資為何? 又其是否確因系爭事故從事上開項目而無法工作?均未據上 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況且上訴人上開主張之項目,經核其性 質、所需時間,均難認有急迫到因必須處理上開項目而無法 工作之情形,衡情亦無必需於工作時間從事不可,而上訴人 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自無法認定上訴人是 否確有因系爭事故需處理上開項目而致無法從事原本之工作 15日,是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3.被上訴人楊珮菱就林展寬之工作指示是否有缺失:   以林展寬之修理工作具有專業性,屋主之定作人對其工作是 否違反常規,除口頭提醒之外,實難有更專業之指示,故此 部分無法認定其有何定作指示有缺失而須負民法第189條之 賠償責任。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楊珮菱給付1,852元,及拆除占用乙屋1樓走廊左 上方如附件所示編號A、B之電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展寬給付 4,790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請求被上訴人林展寬給付4, 790元而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2-04

PTDV-112-簡上-181-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何萬福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陳聰能律師 上 訴 人 王國楨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羅籝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 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如原判 決鑑定圖㈠(下稱鑑定圖㈠)所示000地號土地區域甲1、乙1、 乙3、乙4、乙5、乙6、丙1、丙2、丁部分(面積分別為2、9 6、52、62、183、43、7、7、27平方公尺)以及000-0地號 土地區域甲2、乙2部分(面積分別為17、80平方公尺)均為 上訴人何萬福以同圖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鑑定 圖㈡(下稱鑑定圖㈡)所示000地號土地區域A1、A2、B2、B4、C 1部分(面積分別為12、10、196、55、2748平方公尺)以及 000-0地號土地區域A3、B1、B3、C2、C3、C4部分(面積分 別為1、32、20、59、3、107平方公尺)均為上訴人王國楨 以同圖所示之地上物、果園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請求何萬福、王國楨拆除前開地上物、果園 後返還土地。另何萬福、王國楨無權占有前開國有土地,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何萬 福、王國楨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因何 萬福就無權占有前開國有土地已自行繳交至111年12月31日 之補償金,故對其僅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等語 。 二、何萬福則以:訴外人雷○德於50年間,經被上訴人配墾於000 、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 造林、種植果樹及建築房屋等地上物,雷○德就配墾之土地 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於82年間將配墾 土地放領予雷○德時,未將雷○德於000、000-0地號土地上配 墾部分放領予雷○德,而僅將000地號土地放領予雷○德。雷○ 德於放領前已於000、000-0地號土地蓋有如鑑定圖㈠所示地 上物,雷○德過○後由其子雷○行繼承,雷○行將000地號土地 分割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000等地號土地),並將000等地號土地與上開地上物出 售予何萬福,故前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應由何萬福繼受。 而何萬福迄今就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及地上物之利 用皆符合農用,且地上物仍可使用,並無土地借貸目的使用 完畢應為終止返還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何萬福拆屋 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又縱認何萬福係無權占有000、000-0 地號土地,因被上訴人於50年間即將000、000-0地號土地借 予雷○德開墾,故其早已知悉雷○德興建之地上物長年坐落占 用000、000-0地號土地,其卻於建物建成逾50年後,主張何 萬福無權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請求拆屋還地,所為乃 權利濫用並違反信賴保護、誠信原則。另雷○德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在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被 上訴人之承辦人黃○榮當初知悉雷○德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 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爰請求傳訊黃○榮,並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上 述建物越界範圍等語置辯。 三、王國楨則以: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伊父王○清為被上訴人農場之墾員,自51年11月起 由被上訴人派至指定位置開墾荒地,最初係沿鄰○○○線公路 處,順坡向下依序開墾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並為規模化種植果樹而就近於鄰 路之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未辦保存登記農舍使用, 王○清與被上訴人間就前述土地成立配耕之使用借貸關係。 嗣被上訴人於90年間辦理配墾土地放領時,竟僅放領000地 號土地予王○清,刻意避開王○清最初墾植之鄰路且係前述農 舍所坐落之000-0、000地號土地。嗣王○清於104年8月14日 死亡後由其子王國楨繼承,故王國楨與被上訴人間就000、0 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應以前述農舍未作為規模化 種植果樹農作所需使用或不堪住用時,返還期限方行屆至。 而前述農舍迄今仍為王國楨於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及00 0地號土地規模化種植果樹農作所需使用,返還期限尚未屆 至,故非無權占有土地。縱認王國楨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 早應於90年間辦理農地放領時即向王○清或王國楨說明,而 非於90年至110年期間默示同意王○清與王國楨持續種植,致 王○清或王國楨一直誤認獲放領之土地所在位置即係鄰路之0 00-0、000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實有權利濫用、 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1、23頁);而事實上處分權人何 萬福、王國楨所管領各如鑑定圖㈠、鑑定圖㈡所示之建物、果 園等地上物,坐落前開土地,此據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 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分別依何萬福、王國楨指界其管 領部分測量鑑定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及範圍,有 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可稽 (原審卷一169至217、231至235頁),足認前開土地為何萬 福、王國楨各自占有使用一部無誤。準此,除上訴人能證明 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外,即應認其占有使用系爭000 、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無權占有,從而當然妨害上開土地 之所有權。  ㈡雖何萬福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不服,並聲請 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前述地上物越界範圍,惟其未 能合理說明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有何不當,況本 件原係因何萬福、王國楨於原審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 質疑被上訴人起初聲請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之準確性,始經 兩造合意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見原審卷一140至141 頁),本審自無依上訴人片面翻異主張,另行囑託東勢地政 事務所重為測量之理。  ㈢上訴人雖皆辯稱:訴外人雷○德、王○清與被上訴人間就前述占用土地成立配墾之使用借貸關係,何萬福、王國楨並各繼受之,故屬有權占有云云。惟依廢止前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第7條規定「個別農墾墾員土地配墾時,應確切指明土地之位置、面積及地號,經核定配墾後訂定分戶界址,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發給配墾證明書載明配墾土地標示,並附發地籍圖謄本或位置圖」,上訴人空言主張雷○德、王○清與被上訴人就前述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有成立配墾之使用借貸關係,卻未能提出相關配墾證明書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主張自無可採。況前揭辦法第6條第1項另規定「個別農墾每一墾員為一戶,每戶配耕土地面積規定如左:…如為水田,每戶以不超過一公頃為限;如為旱田,每戶以不超過二公頃為限」,且廢止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7條亦規定「放領農地之面積,以經輔導會依規定配耕土地面積為準,超墾部分不予放領」,而雷○德業於82年6月30日受配耕放領耕地2公頃外加建地150平方公尺,王○清亦於90年12月28日受配耕放領耕地2公頃外加建地90平方公尺,均已達法令所定放領土地面積上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2頁)。而前開放領耕地之詳細地號、面積如本院卷第285頁放領明細表所示,可知放領耕地範圍顯不及於000、000-0地號土地。又被上訴人若有未按配耕位置放領土地之情形,雷○德、王○清當會及時提出異議,惟其等均未曾異議而受領之,嗣亦無返還放領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確已將配耕土地全部放領予雷○德、王○清,上訴人臨訟主張雷○德、王○清與被上訴人就前述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亦有成立配墾關係一節,顯屬無稽。退言之,縱認雷○德就占用土地有與被上訴人成立配墾之使用借貸關係,因何萬福並非雷○德之繼承人,亦無從主張繼受該等使用借貸關係以對抗被上訴人。另證人即雷○德之子雷○行亦證稱「000等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配墾予伊父雷○德耕作,並於82年6月30日放領予雷○德。當時配墾的土地並未大於後來放領土地的範圍。雷○德約於58年間,有在上開土地上蓋一座供全家生活的工寮;另約於72年間,在靠近中興路旁蓋了一座包裝用的工寮,當初這座工寮並沒有坐落在前述放領予雷○德的土地上…伊後來繼承取得上開土地,並將上開土地及地上物出賣予何萬福」等語,足見係雷○德無權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搭建地上物,被上訴人並未曾將000、000-0地號土地配墾予雷○德耕作。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顯無可採,亦無必要依其所求命被上訴人提出前開配墾放領土地予雷○德、王○清之相關資料。  ㈣按民法第796條第l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何萬福雖辯稱雷○德係非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在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 屋,被上訴人之承辦人黃○榮當初知悉雷○德越界建築而不即 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云云。惟依前開雷○行所證內容,堪認雷○德應係故 意另在配墾範圍外之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且 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 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 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 上字第63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觀諸鑑定圖㈠所示建物坐 落情形,幾乎均係全部建築於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僅 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足認並無民法第796條第l項規定之適用 ,是何萬福所辯顯不足採,其聲請訊問證人黃○榮一節,自 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上訴人雖辯稱:縱認其等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亦屬權利濫用並違反信賴保護、誠信原則云云。查上訴人長期非法占用國土以牟鉅大私利,且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與被上訴人之間有何特殊情事發生,致上訴人產生有權使用前開土地之正當信賴,則被上訴人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為維護國土資源與公共利益,分別請求何萬福、王國楨拆除地上物或移除果園後返還土地,自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之不當。從而,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並妨害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或移除果園後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承上認定,何萬福、王國楨既無權占有000、000-0地號 土地,足認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何萬福、王國楨返還不 當得利,其金額均係以每年依申報地價5%計算,分別如原判 決附表一、二所示,經核並無不合,且上訴人就此部分均未 加爭執,故被上訴人此部所求,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何萬 福、王國楨拆除地上物或移除果園後返還土地;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何萬福、王國楨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V-113-上易-20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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