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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23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 者及泛性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 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且其另案曾受法律扶助及准 予訴訟救助,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提 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准予法律扶助之院檢刑事個案 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 管金分戶卡等影本,以資釋明。惟查,另案准予法律扶助或 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而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 複查)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另所提受刑人在 監之保管金分戶卡,也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 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0月4日法 扶總字第1130002109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 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6項第1款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及其抗告事件,並無強制代理規定之適用,是聲請 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3-聲-567-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宥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0年度執沒字第50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36號判決 意旨,保管金並非繼續性給付債權,檢察官為沒收之強制執 行時,僅及於執行命令送達當月之保管金債權,不及執行命 令送達後次月起之保管金。又保管金並非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下稱受刑人)林宥廷之勞力所得,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等規定,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爰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民 國113年8月30日中檢介度110執沒503字第1139107262號函文 關於沒收扣繳受刑人保管金部分之檢察官執行命令,聲明異 議等語(案經臺中地檢署收狀後函轉本院辦理)。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按罰金 、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 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 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 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 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 、第1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 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 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 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 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 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 此範圍內亦有準用。至於受刑人在監所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 ,屬於其額外收入;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係 源自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其親友所贈與、出借以供受刑人在 監所使用之金錢,此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 財產;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國保老年年金經轉存 入受刑人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 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 款之權利無異。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另 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監獄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 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 甚而准許受刑人得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且應隨時掌握 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 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監獄行刑法第46條至第66條 參照)。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 及其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存入之老年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 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 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 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 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14號刑 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未扣案之即該判決附表所示犯罪 所得,與張承倫共同追徵其價額確定,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依上開判決而以上開函文對受刑人追徵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 (下同)269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 執沒字第557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惟保管金帳戶內款項係屬受 刑人對存款銀行之債權,依上開說明,其性質並非不得沒收 扣繳之標的;且依上開函文敘明「請就目前金額代為扣繳」( 監所亦係代為扣繳於收文後當月留存於受刑人保管金帳戶內 之款項【參見執沒卷所附113年9月19日臺中地檢署繳納沒收 金通知單】)、「四、請貴監酌留其生活所需後,將餘數依 上述金額匯送本署」等語,核亦無受刑人所稱扣繳範圍及於 將來保管金款項,或違反強制執行法保留受執行人生活所需 規範意旨之情形,是受刑人所提聲明異議事由,並非可採。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聲-3243-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鄭昱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7月29日屏檢錦安113執沒1097字第1 139031214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 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 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 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指 就某一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 其他事項之謂,而有其自然之限度。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 項固規定沒收(含沒收替代手段,以下統稱沒收)裁判之執行 ,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 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民事執行程 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 發收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非無疑義(例如有 無因清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 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 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 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 ,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係執行國 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 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 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 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 所需之金錢。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 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 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 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 部分受刑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 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監獄 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昱韋(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鄭昱韋犯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確定,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指揮執行應沒收 聲明異議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6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署113年度執沒字第109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執 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對聲明異議人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6萬元,自屬正當。  ㈡又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屏檢錦安113執沒1097字第 11390312140號函,通知法務部○○○○○○○於酌留聲明異議人每 月生活所需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款全數匯 送該署辦理沒收犯罪所得乙節,有前揭公函之發文函稿在卷 可參。顯已審酌聲明異議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酌留定額金 錢,依上說明,檢察官關於宣告沒收之原確定判決之執行方 法即無不當。  ㈢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固以:聲明異議人已與被害人陳頌安、盧 怡如、陳靖芸達成調解,與實際發還無異,毋庸再執行沒收 云云。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 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 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 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 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僅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及仍應對聲明異議人宣告沒收等 節,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則依上開說明,執行檢察官 依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及追徵程序,自於法有據,並無執行指 揮不當之處。至聲明異議人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 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 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聲明異議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請求執 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扣除已依調解條件償還被害人之數額, 而聲明異議人經檢察官執行而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被害 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對聲明異 議人而言並無雙重剝奪犯罪所得。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主文已宣告應對聲明異 議人執行沒收而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於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 金,已審酌聲明異議人個案具體情形,並兼顧聲明異議人在 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定額金錢,所為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0-30

PTDM-113-聲-1081-20241030-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71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蘇秋慧 債 務 人 吳則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法務部○○○○○○○○○之 勞作金、保管金債權強制執行,惟第三人之公務所係設於臺 南市○○區○○里○○○○0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30

ULDV-113-司執-42710-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馮世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命令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 日113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馮世麟(下稱受刑人)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 6號、104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 ,併諭知:「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下 同)壹萬參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拾陸萬柒 仟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 償之」在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616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原確定 判決,對受刑人執行沒收,以113年4月19日花檢景丙105執 沒48字第1139008478號函請法務部○○○○○○○對受刑人之保管 金、勞作金酌留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千元後查扣乙節(下稱本 件執行命令),有上開判決書、本件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受 刑人之保管金,屬其財產而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 標的,且既已酌留受刑人生活必需費用,難認有何侵害受刑 人基本權益之情,本件執行指揮自屬合法妥適,無違法或不 當。受刑人以不應查扣保管金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105年入監服刑至今已逾8年, 每月勞動薪資僅1百至3百元不等,實無法單靠自身勞動所得 負擔每月生活所需,須依靠母親辛苦工作接濟每月生活基本 開銷(每月2千元)。然受刑人雙親已漸年邁,每月勞累奔波 為受刑人寄生活費,行動不便,受刑人入監服刑已屬不孝, 如無法准受刑人以自身勞動薪資繳納犯罪所得,能否酌留2 個月生活所需費用6千元後其餘查扣,以便母親1次性寄入3 個月生活費6千元,以免舟車勞頓等語。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罰金 、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 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 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 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 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 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 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 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 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 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之人權及維持其於監獄生 活中最基本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而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 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 罪刑,併諭知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 合計18萬900元(13,000+167,900=180,900),並經本院及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原確定判決、本院104年度上訴 字第134、135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原 審卷第27-1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17-20頁)可按。 (二)本件執行命令通知法務部○○○○○○○於127,019元範圍內,就保 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 ,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花蓮地檢署辦理沒收, 並說明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之金額,係依臺灣高等檢察 署107年6月6日檢執甲字第10700072730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 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辦理等語(原審 卷第11頁)。參酌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 705003180號函文略以:檢察署、強制或行政執行機關針對 矯正機關收容人保管金及勞作金,辦理沒收、追徵時,建議 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另考量部分 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 酌留費用必要,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 酌等語(見本院卷),是沒收犯罪所得並不以受刑人之勞作金 (勞動薪資所得)為限,保管金亦得沒收,本件執行命令依上 揭函文,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費用每月 3千元後餘款辦理沒收,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其雙親年邁,每月為受刑人寄2千元生活費行動 不便,請酌留2個月生活所需費用6千元後其餘查扣,以便母 親1次性寄入3個月生活費6千元等語,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 實其說,且顯非受刑人本身有何特殊狀況或其他醫療需求而 有提高酌留費用必要。況參酌其提出之收容人保管款收款收 據2紙(本院卷第8-9頁),送款人各次送入金額均未逾2千元 ,難認前揭抗告意旨所述便利1次寄入6千元云云為可採。 五、綜上,檢察官核發本件執行命令,已經酌留維持受刑人日常 生活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亦無違背法令或有何不當之情 事。受刑人以前詞對本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0-30

HLHM-113-抗-49-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等間因聲請假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全 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31號),並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 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 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聲 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 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另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聲字第30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兼其案內財稅證明代釋明供本 院即時調查,並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臺北分會就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准予法律扶助之院 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法務部矯正署 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等影本為證,爰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及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或法扶會臺北分會另案民事訴訟事件准予訴訟救助之裁 定或決定,其效力僅及於該案;且聲請人所提受刑人在監之 保管金分戶卡,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 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會查詢 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231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法扶會民國113 年10月4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109號函在卷可稽。至聲請人 雖主張其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 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然其所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 畫(第一次複查)」,其上「身心狀況」欄內僅載明聲請人為 精神疾患,並未勾選有「身心障礙」之任何等級及類別,且 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經專業人員團隊鑑定評估後發給之身心 障礙證明,尚難認有何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相關 規定之餘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 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 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30

TPAA-113-聲-509-202410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 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 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 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又關於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 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 )施行法(下稱身權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應 」受律師及法扶之保障,其立法目的昭然若揭,同法第10條 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 員會之釋示,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 心障礙者自己去申請等同拒絕提供,且我國法律扶助法等國 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 事務之義務。次查,身權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3項與司法院及 國會紀錄,各級法院、檢察署均受有上揭基本人權常識訓練 在案,且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為 我國法律扶助法法定明文標準值的1.5倍。茲秉呈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聲 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111年度臺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兼其 案內財稅證明,暨○○○○○○○○○○(下稱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 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 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 、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等資料,以代釋明, 並供鈞院即時調查,請求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院查: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身心障礙者」係 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 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且經相關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而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基此,精神心智功能究僅係較常人反應 為慢,或受輕微限制,抑或已完全無法發揮,自有輕重程度 之區別,非謂患有精神疾病即一律是身心障礙者,故若未達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尚無須社會福利照顧,即無適用身權 公約施行法等相關規定之餘地。經查,聲請人所提「受刑人 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該表固記載其為精神疾患 ,然該表身心狀況欄內並未就聲請人屬身心障礙之何一等級 及類別予以勾選,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經專業人員團隊鑑 定評估後發給之身心障礙證明,尚難認其為身心障礙者。是 聲請人主張其為精神疾患,依前揭身權公約施行法規定,應 受法扶及律師保障而應予訴訟救助云云,要非可採。 (二)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援引上述法院裁定及他案曾獲法 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轉介回覆單,作為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然各該裁定及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 均僅及於各該他案,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據此即認聲 請人在本件中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已為釋明;至 上揭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僅能顯示聲請人部分財務狀況 ,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 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復未檢附狀內所 陳之案內財稅證明,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更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 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 之人。再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查詢結果,該 分會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法 扶基金會臺東分會民國113年10月22日法扶東字第000000000 0號函在卷(本院卷第15頁)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 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 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0-29

KSBA-113-救-57-20241029-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吳韓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 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 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1項規定,徵收抗告 費新臺幣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如欲由監所保管之保管金支付, 應逕向監所申請,勿誤向本院聲請,以免延誤期間,影響權益。 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0-28

KSTA-113-監簡-29-20241028-2

聲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忠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108年度執沒字第1637號、107年度執沒字第5881號、107 年度執沒字第72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 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 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 第4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 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 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 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 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 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 內亦有準用。再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 ,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患疾病經 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 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 ,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 治,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 用,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但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 不在此限,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 、第2項亦均有明定。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 作金、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 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 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 ,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㈠107年度簡字第67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輛、鑰匙1串、現金1萬元、金戒指1枚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㈡107年 度簡字第3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㈢107年度簡字 第3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執行追徵前述犯罪所得,分別 以附表所示函文函請法務部○○○○○○○0○○○○○○),於附表函文 所示金額之範圍內,就其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 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 沒收,嗣追繳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函文、收據、本院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證核閱無訛。是上開判決既 已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執行沒收,難認本 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聲明異議意旨稱受刑人因罹患腫瘤癌症、HIV等疾病,有定期 外醫就診、自費購買保健食品、營養補給品需求,請求提高 酌留金至6,000元等語。惟查:  1.受刑人罹患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夾黏膜惡性腫瘤、輕鬱 症及痔瘡等疾病,規律於監內門診回診,自112年1月迄今, 監內門診就診15次及戒護外醫4次,該員於113年1月1日至31 日,無相關就診紀錄等情,有宜蘭監獄113年2月20日宜監衛 字第11300012900號函暨函附醫療財圑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 博愛醫院112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受刑人之112年1月30日 至112年12月29日宜蘭監獄就醫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聲字 第3637號卷第145頁、第163至169頁)。由監獄行刑法第46 條第1 項、第49條第1 項規定可知,受刑人在監之生活給養 及醫療,均由國家負擔,是受刑人雖罹犯疾病,然其多在監 接受醫療,自無須自行支付醫療費用。至受刑人雖有至監所 外就醫情形,然自112年2月至113年2月間約1年期間,受刑 人每次至外就醫所支付之費用,多在1、2百元之間,至多僅 有一次433元,前開期間費用合計2,377元,前開就醫付費情 形,尚難認每月酌留3,000元無法支付所需。  2.再受刑人自費購買藥品及保健食品為其主觀認為需要使用, 與所罹口腔癌無直接相關一節,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113年7月30日羅博醫字第1130700147號函在卷 可按。由此可知,受刑人所稱自行購買藥品、保健品云云, 並非維持其健康必須之舉,要屬無據。況受刑人若因罹病有 購買營養品需求,可由監所代購或以報告單申請後由家屬寄 入,至購買藥品若為醫師指示用藥,得以報告單檢附醫師處 方箋提出申請代購辦理一節,有法務部○○○○○○○113年8月2日 宜監戒字第11308018370號函在卷可參。姑不論受刑人自購 藥品、營養品並非其所罹癌症所需,已如前述,況受刑人並 未具體敘明購買何等藥品、營養品之需,更遑論苟確有需要 ,其可由其家屬購買後寄入,實無須預留其於監所之保管金 、勞作金等款項再輾轉申請監所代購。故受刑人空言所留3, 000 元不敷所需云云,要屬無據。  3.末者,受刑人前就檢察官執行指揮其所犯竊盜案件(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6日新北檢增卯107執沒7792號字第11 19084985號函所為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 聲字第3638號裁定,以受刑人有醫療需求,撤銷前開函所為 酌留每月在監生活經費3,000元之執行指揮命令。而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爾後再行扣款,會酌留費用供受刑人就醫所用 等情,有前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8日新北 檢貞卯107執沒7792字第1139108517號函在卷可稽。是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該案,已另酌留費用供受刑人就 醫使用,實無必要一再依受刑人空言醫療需要云云,即減少 追徵其於監所內保管金、勞作金等金錢,使受刑人藉詞坐享 犯罪所得,而致受刑人竊盜犯行之被害人求償無門。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並無所據,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 法務部○○○○○○○函文、收據 判決案號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30日新北檢德卯108執沒1637字第1090122036號函(於10,000元之範圍內,前已扣款4,152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6日沒金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金額:3,949元)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716號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3日新北檢兆卯107執沒5881字第1090016993號函於(11,600元之範圍內) 109年3月16日以宜監總決字第10904008710號函覆檢送受刑人執行匯款(5,189元)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237號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30日新北檢德卯107執沒5881字第1090122030號函(於11,600元之範圍內,前已扣款5,189元) 109年12月11日以宜監總決字第10904032120號函覆檢送受刑人執行匯款(6,411元)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0日新北檢兆卯107執沒7215字第1080036971號函(於5,500元之範圍內) 無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641號

2024-10-28

PCDM-113-聲更一-16-2024102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柏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柏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共同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第12至13行「同時將『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 文件交付姚麗茹」補充更正為「並向姚麗茹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及交付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徐旭平』印文各1枚、『陳明輝』印文及簽名各1枚)」;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柏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而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 正前為輕。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部分否認犯行,故此部 分毋庸比較新舊法,併予敘明。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 姚麗茹,該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德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 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 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 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 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既未扣得 與上揭「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德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徐旭平」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 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 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 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又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 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 明。又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 織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加入詐欺 集團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 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超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 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㈦、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詐欺 部分均自白犯行,經本院當庭闡明是否繳回犯罪所得,被告 表示願以看守所內之保管金繳回犯罪所得,嗣經本院發函予 被告及看守所,並由被告本人收受,然嗣後被告因另案停止 羈押釋放出所,保管金並未用以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亦未至 本院繳回,自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適用,併予敘明。 ㈨、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 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 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 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並受 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使用假名假冒投資公司員 工而向被害人收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 害15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無能力 賠償等語,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飯店服務生工作,月收入 約4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該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 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3,000元,且尚 未繳回,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 就附表編號三供犯罪所用工作證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 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陳明輝」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 二 「陳明輝」印章1枚 三 偽造之工作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01號   被   告 鍾柏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柏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超夢」、「雷丘」、 「噴火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上游成員(下稱A男 )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超夢」、 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 3年4月10日起,加入「超夢」、「雷丘」、「噴火龍」、A 男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姚麗茹,致其 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鍾柏益 依「超夢」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 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德勤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件交付姚麗茹,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 項置放在附近加油站廁所內供A男領取,鍾柏益並因而獲得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姚麗茹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麗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柏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取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並辯稱:伊僅承認詐欺,不承認洗錢云云。 2 告訴人姚麗茹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1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收受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超夢」、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 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案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姚麗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大額入金即會派遣專人收取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鍾柏益 113年5月6日 15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前 15萬元

2024-10-25

TPDM-113-審訴-165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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