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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曉蓁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梁紹賢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訴訟代理人 紀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其中肆拾 壹萬伍仟元部分,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的壹佰柒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自113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准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 、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兩造於本案 調解程序,協議離婚而於112年2月16日成立調解筆錄(見本 案卷宗一第143頁)。嗣兩造就子女親權及扶養費與探視權 達成協議,而於112年3月30日成立調解筆錄(見本案卷宗一 第217頁)。因此本案僅剩餘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的訴訟。 二、被告於本案辯論程序之112年3月27日,反請求原告應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102000元(見本案卷宗一第153頁); 嗣於112年4月18日減縮聲明金額為85000元(見本案卷宗一 第225頁)。嗣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時撤回反請求,原告同 意該撤回(見本案卷宗二第239頁筆錄)。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00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並陳述如下: (一)兩造於110年2月14日結婚,婚後同住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 的租屋處。被告婚後工作經常出差外縣市,卻於出差結束後 未及時返家,原告心中起疑,就在被告的手機裡,發現被告 會搜尋按摩店家資料、手機存有關於性交易之圖片、通訊軟 體隱藏多名身材姣好恣態妖嬈之聯絡人(卷宗一第37頁的手 機畫面截圖),原告質問被告,被告閃爍其詞。兩造於111 年10月10日在LINE對話爭執(見卷宗一第39頁的LINE對話截 圖),被告承認有去按摩店嫖妓。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的精神損害60萬元。 (二)兩造已在本案調解程序達成離婚的調解筆錄,為此請求被告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0000000元。兩造的剩餘財產, 原告整理如卷宗二第201頁的表格,嗣經兩造於本案最後言 詞辯論的協商爭點,原告修正如下所示: (1)原告的剩餘財產為388044元:   中華郵政存款148327元。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5541元。   中華郵政人壽保險的保單價值281078元。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5元。   原告積欠的信用卡債務56917元。 (2)被告的剩餘財產如下:   台中市梧棲區的遠雄幸福成預售屋價值0000000元。   中華郵政存款136元。   中國信託銀行的台幣存款帳戶,因被告在基準日(111年11月 22日)前五日開始提領款項,追加計入,合計307277元。   中國信託銀行的外幣存款帳戶,因被告在基準日前二週即自 111年11月8日開始提領款項,追加計入,合計38965元(匯 率32.6,折合新台幣127059元。   被告持有的二輛車(車牌0000000、AUV1716),價值各約60 萬元。   被告獨資經營的蘭斯創意企業社,其價值為中國信託帳戶存 款0000000元,扣除被告婚前投資該企業社的資本20萬元, 婚後剩餘價值946661元。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二張,分別價值99142元、121213 元。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10564元。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530元。   被告積欠的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債務116187元。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一)被告為蘭斯創意企業社的負責人,為經商而必須將個人資訊 的手機號碼、LINE帳號公開在網路,供顧客聯絡使用,網路 通訊軟體充斥各類色情廣告帳號,彼等經由搜尋他人手機號 碼而將不特定人加入好友,傳播色情廣告並招攬生意,因此 被告手機的LINE軟體有很多色情廣告訊息及邀約,但被告並 未回覆此類訊息,遑論性交易。   被告偶而會偕原告一同出差,如被告單獨出差,亦會主動拍 攝入住飯店房間照片並向原告報備位置行程(見卷宗一第26 7頁以下的LINE對話截圖)。   原告提出的兩造111年10月10日LINE對話爭執,被告當時氣 憤原告帶走子女卻不照顧子女,被告回覆說「那你都還不離 開,我給你台階下」,因被告希望結束兩造的不睦婚姻,而 非承認外遇。被告否認外遇嫖妓,原告臆測被告外遇,卻未 舉證證明。 (二)兩造的剩餘財產,被告整理如卷宗二第225-231頁的表格, 嗣經兩造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的協商爭點,修正如下所示: (1)原告的剩餘財產為388044元:   中華郵政存款148327元。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5541元。   中華郵政人壽保險的保單價值281078元。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5元。   原告積欠的信用卡債務56917元。 (2)被告的剩餘財產如下:   台中市梧棲區的遠雄幸福成預售屋價值應僅有0000000元; 因被告於基準日後之112年12月26日出售該預售屋,得款000 0000元元,扣除仲介服務費,實際得款0000000元,再扣除 被告於「基準日後,出售前」曾繳納工程款542800元予建商 ,所以該預售屋實際價值僅剩餘0000000元。   中華郵政存款136元。   中國信託銀行的台幣存款帳戶,729元;被告否認基準日前 有惡意提款脫產(見卷宗二第55-70頁交易明細),故不同 意追加基準日前的提款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的外幣存款帳戶,折算新台幣為1780元;外幣 匯率同意以32.6元計算;被告否認基準日前有惡意提款脫產 ,該帳基準日的前一筆提款是111年7月26日繳納被告的台灣 人壽保單保費(見卷宗二第71頁交易明細),故不同意追加 基準日前的提款金額。   被告婚前開始獨資經營的蘭斯創意企業社,雖持續經營至婚 後的基準日,被告認為屬於婚前財產,但如法院認為企業社 於基準日的銀行存款0000000元屬於婚後財產,則同意扣除 被告婚前投資企業社的20萬元。   被告持有的二輛車(車牌0000000、AUV1716),係登記在被 告經營的蘭斯創意企業社名下,如法院認為企業社屬於婚後 財產,則同意該二部車價值各以60萬元計算。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二張,分別價值99142元、121213 元。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10564元。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530元。   被告積欠的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債務116187元。 三、本院的心證: (一)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份法益,即 身份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 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 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 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 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 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 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至按摩店嫖妓而侵害 原告的配偶身分法益,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被告曾坦承其至按摩店嫖妓云云,無非以被告的手 機有搜尋按摩店家資料、手機通訊軟體有身材姣好恣態妖嬈 之聯絡人(卷宗一第37頁的手機畫面照片)、兩造曾於111 年10月10日在LINE對話爭執(見卷宗一第39頁的LINE對話截 圖)為據。   然依原告提出的被告手機畫面照片(卷宗一第37頁的手機畫 面),僅顯示被告曾搜尋「按摩」二字,手機聯絡人有不詳 女人照片記載「哆別,秒殺啦」,尚難據此證明被告有實際 至按摩店消費嫖妓行為。參酌被告提出其因經商而在網路公 告其手機號碼及LINE帳號,會有不特定人在網路詢問情形, 甚至引起很多色情業者藉此將被告的手機號碼加入好友聯絡 名單(見卷宗一第253-254頁的網路截圖、手機截圖),是 認被告辯稱其手機遭色情業者擅自加入帳號照片等情,堪認 可信。   又依原告提出的111年10月10日兩造在LINE對話截圖(見卷 宗一第39頁),對照被告亦提出當天的LINE對話截圖(見卷 宗一第257-265頁),兩造對話情形如下:原告質問「你去 按摩店」,被告表示「去按摩店,三小,我告訴妳,我都完 ,你要不要離開,玩」,原告表示「你不按摩的人搜尋按摩 店,現在才承認嗎」,被告表示「那你都還不離開,這不是 你的底線?我給妳台階下。你可以離開到處跟人說我去按摩 嫖妓。」、「承認」、「如何,離開嗎?我每天都在搜尋, 我喜歡啊,問那麼多,踩你底線了,你還要留?還要留你之 前的話都是屁,不就為了好一點得生活?人家想要好生活至 少還會演一下,你連演都不演,想幹嘛」,原告表示「演什 麼呢,就你最愛演」,被告回覆「我業務啊,業務嘴啊」, 原告表示「想看演戲,去外面看呀,奇怪」,被告回覆「付 出什麼鬼」,原告表示「你真是髒」,被告回覆「你乾淨? 」,原告表示「比你乾淨」,被告回覆「劈腿的人乾淨個屁 」,原告表示「你承認你嫖妓」,被告回覆「你老爸說說你 一個換一個」,原告表示「自己更髒」,被告回覆「終於找 到住的」並附上飯店房間照片,原告表示「住那麼好」,被 告回覆「沒房間了」,原告表示「住哪一家」,被告回覆「 我看一下我的地圖」並附上地圖照片顯示高雄萬豪酒店地點 ,原告表示「萬豪酒店餒」等語。可見兩造當時僅係夫妻間 絆嘴,並未達到重大破裂的不信任程度,被告雖承認搜尋按 摩業的資料,但未承認嫖妓,被告更向原告交待自己投宿飯 店資料及照片,原告亦未進一步爭吵。是認當時被告因不滿 原告的不信任態度,出於激怒原告目的而有前揭對話。綜此 對話過程,仍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嫖妓行為,或不正當損害 原告的配偶法益。   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而應駁回。 (二)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110年2月14日結婚,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   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戶籍謄本(見卷宗一第117 頁),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2、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   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   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   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   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2、3項定有明文。   再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   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   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   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   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   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   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項乃增訂「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以起訴時為準」(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起訴本案離婚等,此有本案卷宗一 第17頁起訴狀上面的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可見兩造於起   訴離婚時即已婚姻基礎動搖,難期彼此再增加夫妻財產數額   ,依前揭法律規定,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應以   111年11月22日起訴離婚時為準。 4、兩造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下列剩餘財產( 見卷宗二第241頁筆錄)。 ⓵、原告名下剩餘財產為388044元,如卷宗二第201頁,即:   中華郵政存款148327元(有卷宗二第27頁郵局函覆證明)。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5541元(有卷宗二第41頁銀行函覆證明 )   中華郵政人壽保險的保單價值281078元(有卷宗一第339頁 的郵局函覆證明)。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5元(有卷宗一第343頁的函 覆證明)。   原告積欠的信用卡債務56917元(有卷宗一第121-123頁的信 用卡帳單證明)。 ⓶、被告的剩餘財產如下:   被告婚前於西元2016年9月獨資經營蘭斯創意企業社,登記 資本額20萬元,西元2022年2月變更加入合夥人梁淑蓮並增 加資本額為105萬元(其中被告出資額為42萬元,餘為梁淑 蓮的出資額),此有原告提出網路公告的該企業社基本資料 (見卷宗一第49頁、卷宗二第243頁)。該企業社於基準日 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0000000元,此有銀行函覆交易明 細(見卷宗二第161頁)。該企業社原係被告婚前獨資經營 ,婚後雖加入一名與被告同姓的合夥人,但原告主張實際仍 為被告一人獨資企業,被告亦不否認,參酌被告提出其在臉 書網路的蘭斯創意企業社的廣告頁面(見卷宗一第253頁) ,可見該企業社為義大利特殊塗料的總代理,服務據點在新 北市及台中市,被告在臉書回答顧客的詢問,是認該企業社 確實為被告婚後獨資經營,應列入婚後財產。兩造在最後辯 論期日協議企業社的基準日價值計算,以0000000元減去被 告婚前投資20萬元(參見卷宗二第240-241頁筆錄),亦即9 46661元。   被告承認持有二輛車(車牌0000000、AUV1716),登記在被 告經營的蘭斯創意企業社名下,因企業社屬於婚後財產,已 如前述,兩造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協議該二部車價值各以 60萬元計算。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二張,分別價值99142元、121213 元(有卷宗一第349頁的函覆證明)。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10564元(有卷宗一第357頁 的函覆證明)。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530元(有卷宗一第343頁的函 覆證明)。   被告積欠的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債務116187元(有卷宗一第 381頁的函覆證明)。 5、兩造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協議財產爭點如下(見卷宗 二第241頁筆錄): ⓵、被告婚後於110年12月30日購買「台中市梧棲區的遠雄幸福成 預售屋」(見卷宗一第47頁的實價查詢資料),被告於基準 日後之112年12月26日出售該預售屋,交易價格為0000000元 ,扣除仲介服務費及代書費415382元,實際得款0000000元 (見卷宗二第175頁的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影本 )。被告抗辯:基準日後、出售該預估屋前,被告依預售屋 契約而分期繳納工程款共542800元予建商,並提出其繳款紀 錄截圖(見卷宗二第245-249頁),再扣除該工程款後,實 際剩餘價值僅0000000元云云。   原告主張基準日111年11月22日尚不存在被告應納的工程款 債務,故不應扣除該工程款債務等語。   查,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日為111年11月22日,因此,系爭預 售屋價值應計算111年11月22日市價,但因被告於本案審理 初期未坦承其已轉售該預售屋,致原告請求鑑定成屋市價( 由原告繳納鑑定費),經黃小娟估價師鑑定結果,認為該屋 價值00000000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嗣被告始陳報其已轉售 系爭預售屋並提出前揭卷宗二第175頁的價金履約專戶明細 暨點交證明書影本。因被告提出的轉售證明,係發生於基準 日後的一年,兩造同意以該轉售價格作為基準日的價值計算 ,是認該轉售價值亦接近基準日的市價。至於被告抗辯要扣 除轉售的仲介服務費、基準日至轉售日的繳納工程款云云, 並無法源依據,且非基準日的債務,故其所辯無法採取。是 認原告主張系爭預售屋價值以0000000元計算,為有理由。 ⓶、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存款帳戶(見卷宗二第55頁以下的 銀行交易明細),於基準日111年11月22日的餘額為729元( 見卷宗二第70頁)。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於基準日前五日提領 而應追加計入云云,惟未舉證證明被告的惡意。依銀行提供 的交易明細資料,該帳戶一向有頻繁的存入及提領,基準日 前的六天即111年11月16日尚存入52900元,被告之後提領紀 錄僅七筆,金額少則2000元,金額多則12萬元,依此交易紀 錄,如被告欲惡意脫產,即無須有存入,其提款亦無須小額 提款2000元,是該紀錄無法證明被告有惡意脫產。   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的外幣存款帳戶(見卷宗二第71頁的交 易明細),曾於111年7月26日轉帳繳納台灣人壽保險費用二 筆,最後剩餘57.04美元,兩造協議匯率以32.6計算(見卷 宗二第241頁),折算為新台幣1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該帳戶交易紀錄僅前揭二筆保費繳納,故無法證明被告 出於惡意脫產。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第1017   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所載,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   自所有之財產,本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夫   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   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外,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   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   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   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惟民   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   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件,始足當之。   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   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   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   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   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   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合先敘   明。   因原告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的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在基 準日前的提款原因係出於惡意,客觀上的交易紀錄亦無法證 明被告有惡意處分而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可能。 是原告請求追加列入被告剩餘財產,為無理由。 6、依前揭調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⓵、原告的剩餘財產僅有388044元。 ⓶、被告的剩餘財產如下,合計新台幣0000000元。   蘭斯創意企業社的價值946661元。   被告持有二輛車(車牌0000000、AUV1716)價值各60萬元。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二張,分別價值99142元、121213 元。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10564元。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530元。   被告婚後購買「台中市梧棲區的遠雄幸福成預售屋」,基準 日價值以0000000元計算。   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存款帳戶,基準日餘額為729元。   中國信託銀行的外幣存款帳戶,基準日餘額57.04美元,折 算為新台幣1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積欠的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債務116187元。 6、依前揭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新台幣0000000元(000000 0元減去388044元)。   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新台幣00000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三)結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新台幣0000000元,其中415000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擴張金額0000000元(原告 未證明其將變更擴張聲明狀寄送被告的時間)應自本案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7

PCDV-113-家財訴-2-20241127-1

司裁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債 務 人 張酉城即張宸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56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 乙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所有 之財產,在新台幣1,732,78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台幣1,732,788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 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向債權 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95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19年10 月17日,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料債務人自113年8月 18日即拒不繳款,尚欠本金1,732,788元及利息、違約金。 債務人經債權人以電話、信函催討未還,顯已無資力,設不 先予實施假扣押,日後債權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此債權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裁定對債 務人之財產於主文所示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之原因,業 據提出免保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借據影本、第一商業銀 行放款指數利率公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及放款內容查詢 單、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各1份為據,堪認其就請求之原因 已為釋明;而就債權人所主張前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據提出 聯徵資料、貸款繳款通知函及回執、催收歷史紀錄各影本1 份為證,債務人積欠數家銀行信用卡債務逾期未繳,且經催 討未還款,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足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 業為釋明,雖其釋明有所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其對債務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始得聲請執行。

2024-11-26

PTDV-113-司裁全-306-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易鋒 相 對 人 佳銘塑膠鋼模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家銘 相 對 人 蔡宛芯 蔡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 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票為相對人佳銘塑膠鋼模工業有 限公司、蔡家銘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佳銘塑膠鋼模工業 有限公司、蔡家銘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零肆拾 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佳銘塑膠鋼模工業有限公司、蔡家銘如為聲請人供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零肆拾柒元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佳銘塑膠鋼模工業有限公司、蔡家銘 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佳銘塑膠鋼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佳 銘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0日邀同相對人蔡家銘、蔡宛芯( 原名蔡雅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1日起至112年7月21日止, 並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攤還本 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相對人佳銘 公司自113年7月21日後即未再繳納每月之本金與利息,屢經 聲請人催討未果,依約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佳 銘公司應付清償之責,相對人蔡家銘、蔡宛芯、蔡駿杰為連 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惟截至113年9月底,相 對人佳銘公司積欠全體金融機構借款總計為2,262,000元, 且有遲延四個月至未滿五個月遲繳紀錄,且已於113年8月26 日廢止,又相對人蔡家銘亦積欠個人信用卡應付帳款未繳, 並轉列呆帳,至112年12月至113年10月已將近一年,顯見相 對人蔡家銘已無力清償前開信用卡債務,更無法負擔公司連 帶保證債務之可能。設不即時聲請假扣押,顯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 願提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等語。並聲明:請 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 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379,04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 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 1,379,047元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表、連帶保證 書為證;並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催告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 據。堪信相對人佳銘塑膠鋼模工業有限公司、蔡家銘之清償 能力已陷入困境,並可使本院就相對人佳銘塑膠鋼模工業有 限公司、蔡家銘之債信不佳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產生薄 弱之心證,雖聲請人釋明有所不足,然此部分可以由聲請人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准許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就 相對人佳銘塑膠鋼模工業有限公司、蔡家銘之財產於1,379, 04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四、至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蔡宛芯、蔡駿杰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 ,未見聲請人就相對人蔡宛芯、蔡駿杰之債信、收入、財產 狀況提出任何證明,此部分屬假扣押原因釋明之欠缺,且無 從以擔保取代釋明,故聲請人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應予駁 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26

PCDV-113-全-259-20241126-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谷容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谷容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新台幣(下 同)2,292,608元,並於105年間曾分別與渣打銀行、台新銀 行達成債務協商,其中與渣打銀行以分180期、0利率、每期 (每月)清償2,923元達成協議,與台新銀行以分180期、0 利率,每期約償還2700多元方案達成協議,共還了2年多, 後因○○○○○無法工作,始無力繼續清償而毀諾。嗣聲請人再 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對全體債權人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 成立,並當庭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2,292,608元,並於105年間 曾分別與渣打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其中與渣打銀 行以分180期、0利率、每期(每月)清償2,923元達成協議 ,與台新銀行以分180期、0利率,每期約償還2700多元方案 達成協議等情,此有二份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75頁、調解卷第53、55頁,依調解卷55頁協議書影本所示 ,聲請人與台新銀行達成之清償協議,就信用卡債務,係約 定分48期,0利率,每期【月】還187元,就消金信貸債務, 係約定分180期、0利率,每期償還2757元)。又聲請人陳稱 其於協商成立後,清償超過2年多,後因○○○○○無法工作而無 收入,始無力清償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另查 ,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亦如前述。又聲請人現積 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9,709,594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 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109、121、131頁、見調解 卷第45頁),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 ,嗣又聲請與銀行為前置調解仍未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 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 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     ㈡、聲請人到庭陳述目前無工作,罹患有○○症及○○曾受傷而有○○○ ○○,收入來源為社會補助,分別為每月:租屋補助4,400元 、身心障礙補助9,485元、低收入戶補助6,825元、兒子身心 障礙補助5,437元(兒子未使用,交付給其使用)等語,此 有113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168 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二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181頁)。又聲請人陳 稱其打算去找從事清潔之工作,但目前還未去找,之前其未 做過清潔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是本院即暫以聲 請人上開領取之補助款合計26,147元,作為其目前每月之收 入數額。 ㈢、又聲請人到庭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每月17,076 元及扶養一名女兒8,538元,總計:25,614元(見本院卷第1 68頁)。經查,就聲請人個人部分,本院審認聲請人所主張 其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17,076,尚與一般生活水準 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與所公布之台灣省113年度每人每 月之必要生活費17,076元相同,應屬合理有據。就聲請人主 張扶養其女兒部分,經查,聲請人女兒係00年0月份出生 ( 見調解卷第59頁),目前為00歲,固已成年,惟聲請人表示 其女兒目前未就學,亦無工作,每月其仍需給付她生活費等 情(見本院卷第168頁),並據本院查調取得聲請人女兒之 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其內顯示聲請人之女兒並無收入之情可 佐。則聲請人主張其事實上每月仍需負擔、支出女兒之生活 費8,538元乙節,應非虛假,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女兒剛成 年未久,以其目前之學歷等狀態,尋找工作並非十分容易, 且其如仍在就學時,恐亦會有相當之花費及支出,是認 為 於本件個案之情形,宜將聲請人此部分支出金額8,538元, 從寬列為其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從而,則本件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為25,614元(即17,076元+8,538元),應堪以 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 ,每月收入來源係社會性補助合計26,147,扣除必要支出25 ,614元後,餘額僅為500多元。而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 保債務總額高達約9,709,594元,已如前述,以聲請人為00 年次,現年00歲,伊就上開積欠之債務,恐難以清償完畢, 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 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 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老舊之機車(見 本院卷第169頁),及數筆類型大多為傷害、醫療、防癌、 健康之○○人壽保險單外,無其他財產,此亦有聲請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 件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7頁、43-63頁),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保單數筆及 機車一台,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26

SCDV-113-消債清-25-2024112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德欽即清德企業社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02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伍佰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為聲請人供擔保 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 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 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 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 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所 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 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 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德欽即清德企業社(下稱相對人) 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及112年12月21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200 萬元、100萬元共300萬元,迄至113年7月28日之最後計息日 ,尚欠聲請人本金136萬9,4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 對人名下之房地(門號: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10樓 , 下稱系爭房地)已遭第三人強制執行;依113年10月8日 聯徵中心資料,可知相對人上期信用卡款全額未繳、遲延1 個月未滿2個月,顯見相對人有信用卡債務惡化之情形;另 經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之裁判資料,第三人對相對人聲請 本票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62號), 相對人顯然有債務惡化之情狀,如不即時聲請對相對人之財 產假扣押,相對人將成為無資力狀態,則本案債權恐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提供現金或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之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 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36萬9,49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共300萬元,迄今尚欠本金136萬 9,4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乙情,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為證,堪認聲請人就 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於113年11月19日之聯徵資料顯示,積欠台中商銀、 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及聲請人信用卡債務,均已遲延未繳款 ,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0 頁)可憑,難認相對人有清償上開債務之意。復參以聲請人 提出之法院裁判書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顯示相對人 另有其他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債務36萬元;另有 其他債權人對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乙節,有系 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 49頁)。足見相對人之財務及信用陷於窘迫而有難以清償債 務之可能,業使本院大致相信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 雖有不足,惟聲請人已表明願供擔保補足之,則其聲請對相 對人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5

SLDV-113-全-184-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77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照國 相 對 人 李振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 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佰壹拾萬 玖仟壹佰柒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 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對相對 人李振仲(下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 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對宜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宜萌公司) 假扣押聲請部分,於抗告後復撤回抗告(見本院卷第61頁) ,該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仍應維 持假扣押隱密性,尚無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宜萌公司於民國 109年7月13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分別借款 新臺幣(下同)370萬元、50萬元、37萬元、500萬元,詎料 宜萌公司分別自113年4月14日、同年5月6日、同年3月28日 、同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合計積欠本金410萬9,17 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相對人於106年9月6日向抗告人 借款60萬元,惟自113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 金3萬7,1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抗告人多次以電話聯 繫相對人,並寄送催告函,相對人收受後仍未還款,且無法 再次聯繫,再依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 料(下稱聯徵資料),其債務除有延遲紀錄外,信用卡債務 已有全額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額之情形,且相對人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予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217號裁定(下稱第217號 裁定)准予拍賣在案,足見相對人之現有財產正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可認定其財產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應構成假處分之原因,若抗告人無法即時取得假扣押 准許裁定,相對人之不動產恐在抗告人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前 即被移轉或遭他債權人拍賣,抗告人恐損失就該不動產拍賣 取償之機會,確有對相對人之財產採取保全措施之必要,抗 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裁定准將相對人之財產 在410萬9,17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全 字第4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 認原裁定以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聲請於法未合,爰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 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假 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 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 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 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 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迄今 尚欠前揭金額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抗告 人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 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含同意書、切結書、簽收單)、授信約 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 細查詢單、履行企業社會責任承諾書、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 約書(含簽收單)等件為證(見原裁定卷第21頁至29頁、31 頁至39頁、41頁、43頁至49頁、51頁至55頁、57頁至65頁、 67頁至75頁、77頁至85頁、87頁至91頁、93頁、95頁至99頁 ),堪認抗告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業就上開未依約還款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催告 相對人履行,未獲置理等節,經抗告人提出其松山分行113 松催字第00017號、113松催字第00000-0號催告函暨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07頁至111頁、11 9頁至129頁),足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拒絕清償之情等語 ,尚堪可採。又依相對人之聯徵資料,顯示其自113年3月間 起,即陸續發生信用卡帳款遲延繳納、未繳足最低金額,甚 至全額未繳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頁至24頁);並依卷內第 217號裁定及附表,可知相對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向聯邦銀 行借貸,並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189萬元,嗣經聯邦銀行以 相對人自113年3月24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130萬2,583元本 息及違約金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第217號裁 定准予拍賣(見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63頁),均足見相對 人之財務顯有異常,其償債能力惡化,且同時受多數債權人 追償,而難以清償債務。  ⒉再者,依本院職權調得之相對人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 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雖相對人之名下財產共有749 筆(房屋、土地各1筆,其餘均為投資),財產總額以房地 現值與投資金額計算共計797萬6,511元,惟上開不動產(房 地現值金額為房屋14萬173元+土地162萬285元=176萬458元 )業經聯邦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已如前述,至其餘相對人 之投資部分,雖記載相對人於宜萌公司之投資額為538萬元 ,然相對人於宜萌公司之全部出資額業於113年3月18日轉讓 由第三人黃富昌(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49頁 戶籍資料)承受(見本院卷第39頁至47頁之宜萌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宜萌公司復係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所 負連帶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該等債務既有前揭所述未按期 清償情形,顯然宜萌公司之財務狀況亦有異常,難認相對人 藉由轉讓宜萌公司之出資額,得取回該538萬元股款,此由 宜萌公司之出資額轉讓後,仍見相對人就其個人債務有上開 未能如期清償之情形,亦可知悉。另依相對人之聯徵資料( 見本院卷第19頁至26頁),其迄113年8月26日之查詢日止, 為主債務人(債權人為抗告人、聯邦銀行)之最新授信總餘 額約為「1,302千元」(即130萬2,000元),另至113年7月 底止為共同債務人(債權人為抗告人、中國信託銀行)之授 信餘額約為「5,164千元」(即516萬4,000元),信用卡戶 帳款金額至113年8月之之各結帳日止,應付帳款共19萬5,46 4元(計算式:台北富邦銀行4萬4,758元+國泰世華銀行4萬1 ,697元+臺灣新光銀行4萬866元+元大銀行4萬6,005元+星展 銀行2萬2,138元=19萬5,464元,及有星展銀行之分期償還待 付金額6萬8,123元,合計約為672萬9,587元(計算式:130 萬2,000元+516萬4,000元+19萬5,464元+6萬8,123元=672萬9 ,587元),可見以相對人之既有資產價值形式上觀之,扣除 前揭優先債權及應已無甚價值之宜萌公司出資額後,已不足 使含抗告人在內之普通債權人執行取償,且相對人之其餘投 資多為面額10元(即1股)之零股交易,流動性高而易於變 現藏匿,尤增加日後強制執行之困難;況相對人之財產確經 其他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若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抵償全部債 權,抗告人又未能取得保全債權之執行名義,於他債權人開 始強制執行時,將無從參與分配,債權受償可能性即會更形 降低,益見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⒊準此,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將遭多數債權人同時追償 ,其資力與債權人之合計債權總額相差懸殊,難以清償本件 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債務,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 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 雖釋明尚有未足,然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其對相對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所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本件就相對人部 分之假扣押聲請即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為 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裁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1-25

TPHV-113-抗-1077-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12號 原 告 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鈴鈴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被 告 李正滿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陸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代償債務6萬7319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2年1 月5日就請求給付500萬元之部分追加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 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為請求權;就請求給付6萬7319元之 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且請 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核前 開追加請求權,各基於系爭契約、代償信用卡債務之法律關 係等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阮呂芳周於103年8月28日出售屏東縣○○ 鄉○路○段○○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81地號土地)與 被告,約定買賣價金2400萬元且面積10,000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另於103年10月30日,阮呂芳周出售屏東縣○ ○鄉○路○段○○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40地號土地) 與被告,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買賣價金2710萬元且面積10,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系爭契約第2條第三次付款約定:「買方(即被告,下同 )於取得所有權名義及連件辦理銀行貸款500萬元後三日內代 清償賣方(即阮呂芳周,下同)原向遠雄人壽之貸款500萬元 ,此款視同尾款土地現況移交。」因被告已取得540地號土 地所有權,然被告拒不辦理被告應另外向銀行辦理貸款500 萬元後以清償阮呂芳周向遠雄公司之貸款500萬元之貸款, 故500萬元價金債權已可行使,因被告拒不履行且從未給付5 4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之尾款500萬元與原債權人阮呂芳周, 嗣於110年11月1日,阮呂芳周將其對於債務人即被告尚未清 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等讓與原告,包含系爭契約價 金尾款5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合法通 知被告。原告已受讓取得阮呂芳周對被告之系爭契約買賣價 金500萬元之債權。另,被告積欠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6萬7319元,遭台北富邦 銀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540地號土地, 然540地號土地原先係原告向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為借款之抵押擔保,該公司知悉 540地號土地逕遭拍賣,即請求原告應代被告清償對台北富 邦銀行之債務,原告即為被告代償信用卡債務6萬7319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367條、第294條第1 項、第2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依民法第3 12條、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債務6 萬7319元,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6萬73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代償信用卡債務6萬7319元並不爭執。 至原告請求之500萬元,緣訴外人台鳳集團總裁黃宗宏投資 原告公司而委由被告承攬大路觀樂園酒店裝修工程,於101 年間黃宗宏因案入獄,原告公司總經理陳水在向被告表示無 法依約給付承攬工程款項、公司財務周轉困難,向被告借款 ,承攬工程款項及借款合計1900萬元。且於103年間,原告 再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作為清償原告對遠雄公司之貸款,並 約定將原告公司監察人即阮呂芳周名下之181地號土地讓與 擔保與被告,並於103年8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18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因181地號土地未分割成得使個 人特定所有之土地,被告未能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未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即無借款500萬元與原告。嗣於103年10 月間,原告向被告再借款310萬元,改以540地號土地讓與擔 保與被告,並於103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因後續重 新簽訂之系爭契約,係以18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為原稿修改 ,面積部分誤植為10,000平方公尺,雙方約定之實際面積為 15,000平方公尺。約定之540地號土地已於103年12月9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交付支票 面額310萬元與原告,然原告並未依約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 被告,經催告後,原告始於105年1月間通知申請鑑界,復於 同年5月27日傳真土地所有權狀與被告,然該權狀面積僅有1 0,000平方公尺,被告驚覺受騙,遂未交付500萬元借款與原 告。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固以買賣為原因,實係因原告 於101年間積欠被告承攬工程款及借款合計1900萬元,且於1 03年12月間借款310萬元,原告為擔保前開合計2210萬元之 債務,遂與被告約定以540地號土地移轉與被告而成立信託 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原告並未依約清償債務,雙方亦無約定 取償方式,則被告應得逕將該土地變賣,依變賣後價額抵扣 前開債務以受清償。再者,阮呂芳周於95年10月31日即以54 0地號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與遠雄人壽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5億4000萬元,倘兩造間為買賣關係,依常 理應塗銷抵押權登記,然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迄今並未占有 、使用或收益之情,且前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債務皆由原告 清償,兩造間並非買賣關係,實係信託讓與擔保關係。縱認 兩造間就540地號土地為買賣關係,因原告迄未交付剩餘土 地面積5,000平方公尺,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待原告 移轉剩餘土地面積予被告,被告始交付尾款500萬元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與阮呂芳周簽訂54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業 已清償渠等約定之第一次付款1900萬元、第二次付款310萬 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及交款備忘錄、支票影本可證(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19997號卷第16至26頁、本院卷第79至91頁)。 嗣於103年11月21日,因540地號土地為分割,被告所買受標 的經分割為屏東縣○○鄉○路○段○○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0,000平方公尺),且阮呂芳周已於103年12月9日移轉 登記與被告(登記原因:買賣)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被告所提所有權狀影本可證(本院卷第73、163頁)。又, 阮呂芳周將其依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5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 ,且已通知被告一節,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存證信函可證 (本院卷110年度司促字第19997號卷第28至30頁)。另,原告 代被告清償信用卡債務6萬7319元之情,則有清償證明書及 代償協議書可查(本院卷110年度司促字第19997號卷第32至3 4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 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500萬元及原告代償 信用卡債務6萬7319元等情,被告就代償信用卡6萬7319元部 分並不爭執,然就系爭契約買賣價金500萬元則予以否認, 並以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2條就第三次付款約定:「買方(即被告)於取得所 有權名義及連件辦理銀行貸款500萬元後三日內代清償賣方( 即阮呂芳周)原向遠雄人壽之貸款500萬元,此款視同尾款土 地現況移交。」被告已取得54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被告迄未辦理約定之貸款以清償約定之債務,為兩造所不 爭執,阮呂芳周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尾款50 0萬元,經阮呂芳周讓與該500萬元價金債權後,被告仍未履 約,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價金500萬元,即為有理, 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為讓與擔保之性質,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稱:因181地號土地經遠雄公司貸款達4億5000萬元,無法 再向銀行告貸,協議改以540地號土地為標的,並約定買賣 價金為271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為 第一次付款、第二次付款,即被告已同意以2710萬元向阮呂 芳周買受540地號土地,且知悉540地號土地面積為10,000平 方公尺,故於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⑵點約定540地號土地 依地政機關登載面積為買賣面積,雙方互不找補。系爭契約 確為買賣契約,而與讓與擔保無關。540地號土地縱有為第 三人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然此至多為被告是否基於買受人地 位向出賣人主張權利瑕疵擔保之問題,斷不能以此逕謂系爭 契約之性質即非買賣契約。且系爭契約之尾款500萬元,並 非借款之性質,被告應就消費借貸負舉證責任等語。  ㈢經查,系爭契約均係以買賣關係為約定,且就被告所辯1900 萬元,於第2條第一次付款係以:「買方於簽訂本契約時給 付賣方1900萬元。此為買方之債權抵付賣方。(簽約款)」、 交款備忘錄亦為相同記載。且觀之被告所簽訂之契約,均載 為買賣契約,且約款內容,亦僅有買賣雙方應如何履行土地 買賣之權利義務約款內容,並無被告所辯之讓與擔保性質, 被告所辯,不足為採。被告另辯原告向被告借款,系爭契約 款項為借款性質,且原告請求500萬元係向被告借款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就此即應由被告就消費借貸之要件負舉證 證明之責,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消費借貸之情,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不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約定價款數額為1500萬元/1公頃,被 告總共購買1.5公頃(本院卷第77頁),價金為2250萬元。 但簽訂系爭契約時,第一次約定2400萬元,後改為2710萬元 ,這兩份契約的確是被告與出賣人所簽立的。上開2250萬元 以外之數額,是因為後來權狀有登記要以被告名義向遠雄貸 款500萬元,所以才增加該等數額,原告請求的500萬元,被 告認為不需要給付,因為被告沒有向遠雄貸款,所以不需要 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00頁)。然則,18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 系爭契約並非相同標的,已如前述;且181地號土地之買賣 契約亦約定第2次付款:「買方(李正滿)於取得所有權名義 及連件辦理銀行貸款500萬元後三日內代清償賣方(阮呂芳周 )原向遠雄人壽之貸款500萬元,此款視同尾款土地現況移交 。(尾款)」。被告既已取得土地所有權,自應依約給付買 賣價金,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契約約款不符,並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而移轉登記取得540地號土地所有 權,然被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約定,阮呂芳周對於被告仍有 買賣價金之500萬元債權,又阮呂芳周業已將該500萬元債權 讓與原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至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部分,原告則主張:被告與阮呂芳 周簽訂54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業已清償約定之第一 次付款1900萬元、第二次付款310萬元等情,因540地號土地 為分割,被告所買受標的經分割為屏東縣○○鄉○路○段○○路○○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000平方公尺),且阮呂芳周 已於103年12月9日移轉登記與被告(登記原因:買賣)。又54 1地號土地,於105年11月1日因地籍圖重測之故,變更為屏 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為10,092.32平方 公尺,故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⑵點:「雙方約定本買賣 土地為山坡地,部分土地在溪崁下,依地政機關登載之面積 為買賣面積,雙方互不找補。」,且系爭契約之不動產標示 內容:「土地坐落屏東縣○○鄉○路○段○○路○○段000000000地 號,地目:旱,面積:10,000平方公尺」可證系爭契約已確 認移轉土地所有權範圍,阮呂芳周業已依約全部履行,並無 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於前開土地重測後,面積更多出 92.32平方公尺,出賣人並無債務不履行,甚超額履行,被 告辯稱因出賣人土地未達15,000平方公尺而為同時履行抗辯 ,與前開約款不合等語。茲查,系爭契約確實約定互不找補 一節,業經證人陳美洲到庭結證:前開約款之約定,係因該 土地下面是隘寮溪,因地形、坡度關係明確,有部分土地在 隘寮溪,隘寮溪面積沒辦法測量,該約款是要表示買賣契約 之兩造皆知此事,要移轉之面積以地政事務所登載為準等語 (本院卷第445頁),至被告所執電子郵件略以:茲被告購 買土地,地號181地號土地共1.5公頃,由原告於105年2月底 負責砍樹整理已完成,並申請土地鑑界,但里港地政為公部 門以申請後通知日期為主。立據人原告,代理人:邱麗慧( 本院卷第77頁),經證人邱麗慧證稱:其自97年4月間任職原 告公司迄今,為本件土地之管理人員;前約約款之約定,係 因部分土地存在溪崁下,依地政機關登記為1公頃,雙方約 定買賣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載之面積為準,互不找補等語可查 (本院卷第439、443頁),互核電子郵件內容與證人邱麗慧證 述內容可知,該電子郵件內容係在土地鑑界之前,然仍重申 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依據,自與系爭契約約款相符,自尚 難依電子郵件內容遽認兩造約定買賣土地標的面積達15,000 平方公尺,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㈦關於請求被告返還代償債務6萬7319元,因原告受讓阮呂芳周 之債權,且因被告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致本件土 地遭執行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代被告償還債務6 萬7319元後,自得依民法第312條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債務6萬7319元, 即無析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367條、第29 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依 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債務6萬7319元,合計6 萬7319元及自111年7月30日(本院卷111年度司促更一字第9 號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法院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應以原告在本案訴訟受 勝訴判決並宣告假執行為前提要件;若原告雖受勝訴判決而 未經宣告假執行,即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本件被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惟原告雖受勝訴判決然未 經宣告假執行,依前開說明,本件即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1-22

TPDV-111-訴-4812-202411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09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廖駿赫 盧瑩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玖拾捌 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廖駿赫】於民國(以下同)101年11月2日開始 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盧瑩潔】 辦理附卡,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盧瑩潔】 為債務人【廖駿赫】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 約條款第三條規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 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 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 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 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以下同)137,998元,及其中本金130,171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等至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137,998元及其 中本金130,17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 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 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2

TCDV-113-司促-34096-20241122-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雯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淑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淑雯可預見倘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 入自己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 ,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 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貸款顧問李宏偉」、「顏永華」等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某時 許,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等帳戶帳號告知「貸款顧問李宏偉」。「貸 款顧問李宏偉」等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行騙,使渠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號。被告則旋即以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提款方式提領款項後,分別持至高雄市路○ 區○○路000號前、高雄市○○區○○○路00號前、岡山區大成街39 號等處轉交與年籍不詳之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共同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兆明 、張麗敏、賴例容、儲豐麗、江黃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告 訴人黃兆明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局存摺明細影本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麗敏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賴例容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告訴 人儲豐麗提出之坤城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 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江黃麗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等各1份、本案合庫帳戶客戶登錄單及交易明 細資料、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往來交易明細表、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等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將本案合庫、土銀 、彰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貸款顧問李宏偉」、「顏永 華」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將告訴人黃 兆明、張麗敏、賴例容、儲豐麗、江黃麗珠匯入本案合庫、 土銀、彰銀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交予該人指定之人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 辯稱:我當時為購置房屋而在網路上尋找可申辦貸款之管道 ,透過GOOGLE廣告連結到名為「富利寶」之貸款網站,因為 我債信不佳,對方向我稱需要幫我洗信用,要將公司的貨款 匯至我帳戶內,再請我領出交還給對方來創造金流,我因為 相信對方才將帳戶帳號交給對方,並為其提領款項,我並無 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被告於112年7月25日12時11分許,經由「貸款顧問李宏偉」 之引介,透過LINE與「顏永華」聯繫,並於同日22時7分至2 4分間,將本案合庫、土銀、彰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 提供予「顏永華」,嗣告訴人黃兆明、張麗敏、賴例容、儲 豐麗、江黃麗珠分別因受附表所載之詐術所騙,而分別於附 表所載之時間,匯入附表所載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被 告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依「顏永華」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兆明、張麗敏、賴例容、儲豐 麗、江黃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前往 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併警一卷第23、25-30頁)、被 告於112年8月18日在湖內分局所拍攝之照片2張(見併警一 卷第25頁)、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23-27頁)、本案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31-34頁)、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35-39頁)、被告與「貸款顧問李宏偉」、「顏永華」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7-21頁、併偵一卷第31-49頁、 本院卷第65-89頁)及附表所示各該書物證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實雖可推認被告客觀上確將本案 合庫、土銀、彰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各該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仍不得 據以推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之行為動機、目的,無由遽認被 告於提供其本案合庫、土銀、彰銀帳戶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轉匯上開款項時,確具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 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需依卷內現有事證再為審 究。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所稱之「有認識 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 預見」,區別在於所謂「有認識過失」,乃行為人主觀上「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所謂「不確定故意」,則對是行 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容認態度,上開行為人之內心活動雖無法由外直接得 知,但仍可經由相關事證合理推認、評價其內心活動,以確 認其主觀上是否確對犯罪事實有所預見,並有漠視、容認該 事實發生之意念,然此等推論憑據仍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社會 經驗、生活經歷為基礎,並綜合卷內一切客觀事證為合理之 推認,而不宜一概援用通常理性人之判斷基礎以為論斷,否 則容易忽視社會生活個體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之差異 。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領、轉匯 款項,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 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 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 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領、轉匯款項之可能 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 之,苟帳戶所有人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 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或其對其所為可能 涉及詐欺之風險雖有預見,然確信該風險不致發生者,自難 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 戶所有人轉匯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該人有無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之事實即為論斷,應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所處情境綜合予以審究其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 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匯及交付款 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乙節,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及其對於相關犯罪事實之發 生,主觀上是否抱持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七、經查: (一)由被告提出之其與「貸款顧問李宏偉」、「顏永華」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詳參警卷第17-21頁、併偵一卷第25、 31-39頁、本院卷第65-89頁),可見該等對話紀錄的介面, 均有清楚顯示對話紀錄的日期及發送時間,該對話雖有部分 缺漏,然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對話過 程,語意均大致連貫,尚無明顯增補或刪減的情形,亦無明 顯改竄之跡象,對話內容亦多有提及颱風登陸狀況等與生活 密切相關之事(見併偵卷第33頁),此節均顯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且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載有其與「顏永華」間之對 話紀錄之LINE通訊內容,並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訛,此有本院 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 錄即為其於本案發生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對話內容, 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2年7月23日,我在網路上搜尋可以貸 款的資訊,找到一個名為「富利寶顧問網」的網站,當時一 名自稱為利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顧問「李宏偉」之人 先加入我的LINE,並向我稱其可協助我整理帳面數據,再要 求我向總經理「顏永華」聯繫以辦理貸款,我加入「顏永華 」的LINE後,向對方稱我要貸款90萬元,對方稱我的信用不 好,若要貸款這麼多,需要將貨款轉入我的帳戶後,由我將 之領出交給對方指定的「專員」來將信用資料做好,我同意 後,對方即陸續將款項轉入我的土銀、合庫及國泰世華帳戶 ,我則陸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領出後交給對方指定之人,當 時對方有向我說,如遇到行員提問需告知行員該款項係貨款 ,直到112年8月2日9時許,第一銀行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帳戶 有問題。我到提款機領錢領不出錢,才知道帳戶被凍結,當 天我也立即去湖內的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7-8、併警一 卷第7-13頁),又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因為要購屋,要申 請貸款,但因為我有積欠信用卡債務,又因失業而無法還款 ,導致信用條件不佳而無法向銀行申貸,我遂在google上搜 尋民間貸款資訊,因而與貸款專員「李宏偉」、「顏永華」 取得聯繫,對方有拍攝名片給我看,也有向我索取我的身分 證件及先前跟銀行的債務協商紀錄,我才相信對方,其後「 顏永華」向我稱要幫我洗信用,要將他們公司的貨款匯入我 的帳戶後再由我領出交給公司的人,以此創造金流,這些款 項都是「顏永華」要我提領的,他說這樣做,公司的工程師 才能留下紀錄,我在113年7月31日依照對方指示提領款項後 ,覺得不對勁才趕快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3-36頁)。復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貸款經理「顏永華」騙我可以用洗信 用的方式,讓我可以貸款下來。「顏永華」說那些款項是他 們公司的貨款,他說他有特別幫我的忙,請公司裡的人匯款 做金流資料,我才相信他,但後來錢都沒有貸下來,我也找 不到「顏永華」等語(見審金易卷第51-59頁),由是以觀,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其受詐欺集團成員誘使 而提領款項之原因、經過等情節,所為歷次陳述均高度一致 ,且與卷附對話紀錄所示內容亦無明顯出入,與卷內客觀事 證亦大致相符,如非其所親歷,實難想見被告得以於歷次陳 述均可對其本案提款情節為完整、詳細之敘述,是其前開所 述情節應堪採認。 (三)於我國民間貸款實務,銀行或金融機構為確保借款人將來可 順利還款,通常於貸放款項時,對借款人之信用或資力狀況 均設有一定程度之限制,如借款人曾有積欠債務無力清償, 或曾因債務協商、破產的情形而有信用瑕疵者,於銀行或金 融機構,通常不易取得貸款,是以,我國民間即有部分金融 業者與此等信用不良之借款人同謀,由金融業者以自有資金 匯入借款人之戶頭,再由借款人將之領出並交還金融業者, 以創造金流往來之假象,藉此使銀行或金融機構誤判借款人 確有清償貸款之資力,因而同意放貸予借款人,此即我國民 間俗稱之「洗信用」,「洗信用」於形式外觀上,通常亦會 有大額資金於借款人之帳戶內短期進出之現象,其行為外觀 雖與詐欺集團成員掩匿贓款之洗錢行為高度近似,然借款人 提供帳戶之目的,既係為申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 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此等情節雖有虛構借款者之真實 資力而欺瞞銀行放款之可能,惟此等情節之不法內涵與詐欺 集團對第三人行騙後,利用他人之帳戶供作匯入詐欺贓款之 用,並使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以隱匿詐欺所 得之詐欺、洗錢之不法情節差異甚大,不能憑以上情,即概 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上開犯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不法犯意。況製作不實金流之美化帳戶,與提供帳 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提領之詐騙行為與洗錢行為 ,兩者行為對象與模式差異甚鉅,如借款人主觀上認知其係 為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自無從以之逕予推論借款人亦因此 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知及意欲。 (四)自被告與「貸款顧問李宏偉」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被告於 112年7月23日14時8分許,與「貸款顧問李宏偉」開啟對話 後,該人先行與被告核對其個人資料,並確認被告係由「富 利寶」網站申請貸款後,要求被告提供其債信資料等相關文 件,並為被告查詢其勞保投保紀錄後提供予被告(見本院卷 第67頁)。「貸款顧問李宏偉」再向被告提供印有「利澤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顧問、李宏偉」等字樣之名片影 像,並假意審核被告提出之貸款資料後,與被告議定貸款金 額為90萬元,並為被告試算分期還款之利率及還款期數,復 向被告稱「貸款要匯到哪一個戶頭去」、「先拍給我,我今 天去設定」等語句,被告則依「貸款顧問李宏偉」之指示, 拍攝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予對方,此有上開對話紀錄 截圖可參(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65-75頁),由上開對話 脈絡,可見「貸款顧問李宏偉」除假意與被告核對其身分、 信用資料,更為被告調閱其勞保投保資料以取信被告,此等 情節均與民間貸款業者之徵信、核貸流程近似,且「貸款顧 問李宏偉」提供之名片所載之「利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係屬合法登記之公司行號乙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工商查 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是由被告與「貸款顧問李 宏偉」之互動過程觀之,「貸款顧問李宏偉」以假冒合法金 融公司之名義與被告接觸、復利用不詳管道取得被告之勞保 投保資料等個人資訊以取信於被告,且其行為外觀上,亦與 民間金融業者所進行之進件、授信、客戶審查流程幾乎無異 ,是「貸款顧問李宏偉」確有創造足使通常不具金融專業之 人可得信賴其係合法貸款業者之形式外觀,且其誘使被告交 付帳戶之手段,亦與民間貸款業者之查核、授信環節高度相 仿,顯見被告辯稱其信賴「貸款顧問李宏偉」等人係屬合法 貸款業者乙情,尚非全然無憑。 (五)再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貸款顧問李宏偉」於假意對被告 進行身分查核作業後,復指示被告另加入「顏永華總經理」 之LINE帳號(見本院卷第75頁),其後「顏永華」於112年7月 25日與被告接觸後,先要求被告提供其存摺封面及身分證件 ,再於112年7月27日間,指示被告至彰化銀行申辦網路銀行 帳戶,又陸續於112年7月31日間,指示被告至指定之銀行提 領其指定數額之款項(見併偵一卷第38-48頁),而上開對話 紀錄中,雖未可明確看見「顏永華」係以何種話術誘使被告 提領款項,惟可見「顏永華」於112年7月26日至同月31日間 ,與被告有多次語音通話紀錄(見併偵一卷第31、35、39、4 1-48頁),並多次告知被告需提領之數額、匯款人與具體之 匯款金額,再告知被告交回款項之地址,於被告將款項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後,「顏永華」復稱「顏永華總經理已收到葉 淑雯小姐交付文傑歸還公司現金」等語(見併偵一卷第39-48 頁),於被告在112年7月31日依其指示領取、轉交款項後, 「顏永華」復於112年7月31日18時6分向被告稱「這邊三個 工作天,一旦工程師幫我們做好財力證明的時候,我會馬上 通知妳」等語(見併偵一卷第49頁),依此等對話過程及內容 ,可見「顏永華」對被告提領款項之數額、方式及交款地點 均有明確指示,更於收款後向被告稱「款項已交還公司」等 詞句,而於被告完成交款後,更向被告明確陳稱會於3日內 完成貸款撥款作業,是被告主張其乃應「顏永華」指示提領 所匯入之「貨款」以美化其帳戶數據,尚與上開對話所呈現 之脈絡相符,而堪採認。則被告於主觀上既係信賴「貸款顧 問李宏偉」、「顏永華」等人所編造之「貸款」情節,因而 為其等提領、轉交款項,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難推認被告 於提領、轉交款項時,對其自身所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 不法情事確已有所預見,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具與「貸款顧 問李宏偉」、「顏永華」等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六)被告警詢中供稱:112年8月2日9時許,我接到第一銀行通知 我帳戶資料被警示,我才驚覺我被詐騙,就趕快到警局報案 等語(見警卷第7-8頁),而由被告與「顏永華」之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於112年8月2日9時12分許,向「顏永華」稱「第 一銀行來通知合庫資金有問題」、「可以回我一下?」等語 ,並於當日17時28分至17時47分間,多次撥打語音通話予「 顏永華」,惟均未獲「顏永華」回應(見本院卷第89頁),被 告旋於同日20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案,此 亦有被告於112年8月2日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7-8頁), 由是以觀,被告於察覺其帳戶有異後,旋即聯繫「顏永華」 確認狀況,並立即向員警報案,顯見被告認知其可能涉及詐 騙等不法情事後,旋即向「顏永華」確認,並採取相應之防 範行動,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容認其自身所為可能涉及詐 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有高度疑義。 (七)以下情事,均難推認被告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依卷附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雖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 前,另於112年7月13日,曾有向不詳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情 事(見警卷第33-3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知 悉本案「貸款」流程與通常之合法貸款過程相異,然民間金 融機構之放貸、授信本無固定形式,且非正規之金融機構所 進行之核貸、放貸流程,亦不如銀行等金融機構有嚴謹之授 信審核機制,且本案詐欺集團所設計之「貸款」流程雖與通 常放貸流程有異,惟仍存在部分之形式合法外觀,則被告縱 使知悉本案貸款流程與銀行等正規金融機構之放貸流程相異 ,亦難逕認被告可憑此即推知本案「貸款」流程可能屬詐欺 集團之話術,而對自身所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 有所認知,自無從僅憑此節,即推論被告確有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2.而由被告與「顏永華」之對話紀錄,雖可見「顏永華」數度 指示被告於提款時,以話術應對行員之關懷提問(見併偵一 卷第40-41頁),然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洗信用」做為誘使被 告提領、轉交款項之手段,而所謂「洗信用」,本質上即為 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以誘使銀行放款之舉措,是難以期 待借款者與民間金融業者合謀進行上開舉措時,會對銀行據 實告知其款項之具體來源,又「洗信用」之舉措雖屬不正取 得貸款之手段,然與詐欺車手協助詐欺集團提領、轉匯贓款 之不法內涵迥然相異,已如前述,自無由僅憑被告之上開舉 止,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對其所領取之款項可能係屬不法款項 一事有所認知,而難推論被告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3.又依卷內現有事證,雖可見被告先後為「顏永華」至多間銀 行分別提領多筆款項,且其所提領之款項數額合計業已超過 其欲貸款之數額,然由本案情節以觀,可見被告依「顏永華 」指示前往提款之時間均集中於112年7月31日12時26分至同 日16時7分,先後僅歷時3個半小時,且由卷附GOOGLEMAP資 料可見,「顏永華」指示被告提款、交款之部分地點尚有相 當車程距離(見偵卷第29頁),由被告與「顏永華」之對話紀 錄,亦可見於上開期間被告更有多次於銀行排隊等候領款之 情形(見併偵一卷第41-44頁),「顏永華」更向被告陳稱「 今天的資金要當日進出」等語(見併偵一卷第41頁),顯見「 顏永華」係於短暫之時間內,對被告為極為密集之提款指示 ,且被告之多次提款、轉交之舉,更均係於極為短暫之時間 內密集完成,則被告是否係因匆促配合「顏永華」之指示提 領、轉交款項,而無暇思考、懷疑其指示有不合理之處,或 有空閒得以計算自己已提領之具體數額,尚非全然無疑,自 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被告之母曾壬妹到庭作證,以 證明被告係單純、孝順之人,資為本院量刑之參考等語(見 審金易卷第67頁),惟上開證據僅為單純量刑證據,既與被 告本件被訴事實之成否無涉,對本案有罪與否之判斷亦不生 任何影響,且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既已不足推認被告確 有成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且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 述及辯護人之書狀所提之被告遭他人詐騙、被告前往就診等 相關事證,已足勾勒被告之日常生活輪廓,就此部分單純量 刑證據尚無贅為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 定,駁回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行所舉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4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告訴人賴例容、儲豐麗因受如附 表編號3、4所示之詐術所騙,而匯款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編號3、4所示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認此部分 事實與起訴部分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間、提供同一帳戶予 犯罪集團使用及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與起訴書附表編 號3、4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同一。本即為本院審理範圍,是 本件雖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乃原起訴事實之一部 ,本院自無庸再行贅為退回由原檢察官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方式 相關證據出處 1 張麗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某時許,以LINE撥打電話予張麗敏,佯稱為其子,有急用需求云云,致張麗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4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16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被告於同日16時4分、16時5分、16時6分、16時7分、16時8分,以金融卡提款各提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提款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合庫銀行岡山分行)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87頁) 2 黃兆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兆明,佯稱為其子,有急用要投資云云,致黃兆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4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36分) 25萬元 合庫帳戶 同上。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65頁) 2、告訴人黃兆明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67至69頁) 3、告訴人黃兆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71至74頁) 3 儲豐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0時38分許,以LINE撥打電話予儲豐麗,佯稱為其友人,工作有急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3時10分 18萬元 土銀帳戶 被告於同日15時48分先臨櫃提款33萬8千元,再於16時28分許、16時29分許分別以金融卡各提款6萬元、4萬2千元。 (提款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岡山分行) 1、告訴人儲豐麗提出之坤城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見警卷第131頁)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卷第137頁) 3、告訴人儲豐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41至145頁) 4 賴例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賴例容,佯稱為其子,有借款需求云云,於同月31日再要求借款26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3時51分 26萬元 土銀帳戶 同上。 1、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見警卷第105頁) 5 江黃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起,透過LINE帳號撥打電話予江黃麗珠,佯稱為其子,有借款需求云云,於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0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7分) 60萬元 彰銀帳戶 被告於同日12時6分臨櫃提領48萬5千元,再於12時37分、12時38分、12時39分、12時40分以金融卡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5千元。 (提款地點: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73頁)

2024-11-22

CTDM-113-金易-196-20241122-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635號 聲 請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 ○○○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 ○○○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於民國113年7月1日死亡,聲請人丁○ ○、甲○○、乙○○(下稱聲請人等3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 查等語。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如 依同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由法定代理人 代為意思表示。惟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 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 之保護。而法定代理人對於無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繼 承權之拋棄代為意思表示,應認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 人不得代為意思表示,否則在法律上即屬無效。次按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 項定 有明文。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 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 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 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 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 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 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上述規定,法院得為相 當之調查,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始能決定應 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1日死亡,聲請人丁○○、甲○○、乙○○均為 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等情,此有聲請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在卷可考。因本件聲請人等3人均係未滿7歲之無行為 能力人,是聲請人等3人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共同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 聲請人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聲請人等3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是否對聲請人等3人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調查之 。  ㈡又被繼承人遺有存款新臺幣(下同)40,440元、公同共有之 土地1筆,公告價值新臺幣5,902,281元;授信及信用卡債務 為64,921元、助學貸款債務98,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在卷可稽。另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通知聲請人 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釋 明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權符合其利益之原因, 並陳報被繼承人之母親及兄弟姊妹是否會聲明拋棄繼承。嗣 經聲請人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均具狀表示略以:為未成年人 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人聲明依法繼承;又被繼承人 之母親及兄弟姊妹目前無拋棄之意願等語,此亦有提出之說 明書3份在卷可參。再者,依現行法令規定,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 以縱日後發現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遺債未清償,聲請人等3人 若未拋棄繼承,不論遺債數額是否大餘遺產價值,則其繼承 所得之最小值亦僅為零,而聲請人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 聲請人等3人聲請拋棄繼承,於遺產價值大於遺債數額之情 狀下,將使聲請人等3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依客 觀、形式上之觀察,顯已不利未成年人。綜上所述,本件聲 請人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聲請人等3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1-21

KSYV-113-司繼-563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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