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信託契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信託登記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黃乙仁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被 告 陳芳萍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登記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成立信託契約,將原 告所有如起訴狀如下附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信託 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以原告為信託契約受 益人,嗣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原告即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 人認無續行契約必要,故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1月18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 而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受益人即原告,故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 ,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應塗銷信託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爰依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所有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可知,系爭信託目的係為管 理、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信託消滅事由為「1、信託期 間屆至。2、委託人經受託人同意得隨時終止信託或信託財 產完成處分」,此為兩造所約定對於信託法上任意終止權之 限制,另系爭信託契約並未有信託目的不能完成之情況,被 告並未同意原告塗銷信託登記,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目的(即 處分信託財產)亦未達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9年12月10日成立信託契約,將原告所有如起訴 狀如下附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信託登記予被告 ,登記內容及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事項如原證1(原證4、原 證8與原證1為同一份資料,即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土地 的土地登記謄本(即原證7)所示。   (二)原告於113年1月18日寄發原證2律師函予被告表示終止系 爭信託契約,被告於113年1月22日收受該律師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信託契約約定「1.信託目的:管理、收益、處分信託 財產。」、「4、1.信託期間:109年12月10日至119年12 月8日。2.委託人經受託人同意,得隨時終止信託。」「5 、信託消滅事由:1.信託期間屆至。2.委託人經受託人同 意,得隨時終止信託。3.信託財產完成處分。」(見系爭 信託契約,本院卷第17頁),可見契約期間並未屆至、受 託人即被告亦未同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信託財產亦未完 成處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信託目的無法達成,故本案 情形均不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消滅事由,亦無信託法 第62條「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 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之適用。 (二)按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信託利 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 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信託法第63條第1項 並非強制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為排除信託 法第63條第1項適用之特別約定;再參酌法務部(即信託 法主管機關)96年5月18日法律字第0960018145號函所載 :「至於貴會所提信託契約另行約定,非經第三人及受託 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乙節,按契約約定內容除違反法律 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外( 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參照),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 事人自得為特別之約定。本件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如未依信 託契約之特別約定,即予單方片面終止契約者,自不生終 止契約之效力。」,足認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並非強制規 定,當事人得合意排除適用,查系爭信託契約「5、信託 消滅事由」僅列舉上揭3種情況做為消滅事由,並特別約 定需「經受託人(被告)同意」時委託人(原告)得終止 契約,可見該等約定用意顯係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委 託人片面終止權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約定有違背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法律規定的情形,應屬有效,原 告據上詞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已終止,非屬有據,自無從以 該契約已終止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並無信託行為所定消滅事由發 生、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的情形,且兩造既以特約排 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委託人片面終止權規定之適用,原告 自未享有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任意終止權限,原告主張信 託契約業經其依法終止,洵屬無據,則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法 律關係既未消滅,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65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返 還原告所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均為桃園市中壢區五權段,權利均為所有權)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信託權利範圍 1 508 131 1/1 2 509 79 1/1 3 438 249 1/6 4 1122-1 532 1665/10000 5 515 95 1/6 6 516 2150 988/10000

2024-12-13

TYDV-113-重訴-61-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張芳瑜 方明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被 告 古盛雄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參拾 壹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玖仟貳佰肆拾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拍定買受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00○00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 地),並於113年3月13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惟被告以其 所有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 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佔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 因而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 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退言之, 本件倘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依同 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為每月新臺幣(下 同)4萬7,731元,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自113年3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7,731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核定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113年3月14 日起,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4萬7,731元;⑵被告應自1 13年3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萬7,731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與訴外人古明樺有信託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仍屬古明樺所有,原告對被告所 為請求有所不當。另被告於102年3月27日無償提供古明樺 以其所有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於投標時既已知悉 ,自應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要無不當得利;另原告 主張之租金數額顯有過高,不符行情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 425條之1定有明文。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 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 文。 (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基 地租賃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又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 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為其申 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 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 16條定有明文。 (四)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信託關係 是一種委託他人管理或處分財產的法律關係,信託財產之 移轉或其他處分,乃委託人將信託財產之管理權或處分權 授予受託人之方法。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信託契約為要 物行為,因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而生效;又於信託 關係存續期間,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並非委 託人,而係受託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推定有租賃關係: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為被告所有,其上有系爭建物 ,原告因強制執行之拍賣而於113年3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語,並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57至59頁 ),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54988號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2.另依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系爭建 物前於105年10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委託人為古明樺,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在信託期間, 被告就是系爭建物的所有權人。被告抗辯其僅為受託人, 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仍屬委託人即古明樺云云,顯然誤會了 信託制度的構造。   3.據此,系爭土地前為被告所有,其上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 物,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此等事實合乎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兩造間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 (二)關於酌定及給付租金之請求:   1.兩造間有前開租賃關係,然為被告否認,兩造不能協議租 金數額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 求法院定之。   2.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系爭建物 先後作為諸多公司所在地(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現尚 有訴外人高生營造有限公司、玄古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見 本院卷第31、37頁),其並非專供居住使用甚明,自不適 用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   3.原告主張之金額,乃以本院委託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之結果為本,確有所據,應予准許,其進而依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亦有理由,應併為准 許之。被告空言抗辯其金額過高云云,自無可採。 (三)被告另執前詞,抗辯其與古明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並應 由原告繼受云云:   1.使用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性,本件被告所稱使 用借貸契約,縱使存在,亦僅能拘束被告與古明樺,不得 對抗(不是契約當事人的)原告。   2.被告雖然沒有引用相關的裁判字號,但此部分抗辯應該是 要援引最高法院發展出的「買賣不破使用借貸」、「債權 物權化」等理論(諸如該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3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18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定)。然而 ,那些裁判的見解,沒有任何實證法上的依據,又使用借 貸並無類似「買賣不破租賃」的規定,這不是法律漏洞, 沒有類推適用或進行法律續造的空間。   3.更重要的是,如被告般的借用人,不值得以破壞債之相對 性為代價而給予特殊保護:    ⑴被告所陳司法實務的「債權物權化」理論,切入點都是 ,如同原告的第三人於受讓土地時,「知悉」其所受讓 土地上建物有一事,但這個「知悉」為什麼在利益衡量 上舉足輕重、為什麼足可決定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與否 、甚至可以創造出法律上不存在的債權契約公示制度, 最高法院始終沒有正面說明。    ⑵事實上,借用人在借用土地之初,也同樣「知悉」使用 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不得對抗第三人、法律上並無買 賣不破使用借貸之規定、若貸與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於 第三人,借用人就可能會面臨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 請求拆屋還地的主張。正如第三人不能推稱不曉得土地 上有使用借貸契約的存在,因為建物早就蓋在那裡、第 三人本來就應該跟前手所有權人也就是貸與人問清楚, 借用人同樣不能藉口自己不懂法律所以不知道這些,因 為法律早就規定在那裡。    ⑶無論對借用人、貸與人或是第三人來說,法律是一樣的 法律,「知悉」是一樣的「知悉」,為什麼第三人因為 「知悉」而必須退讓,借用人同樣「知悉」卻能優先獲 得法律的保障?為什麼第三人的「知悉」在法律上這麼 重要,借用人的「知悉」在法律上卻無關緊要?最高法 院從不正面說明,而本院的答案是,這些「知悉」其實 都不重要,因為按照法律的規定,在判斷使用借貸契約 得否對抗第三人時,不需要考慮當事人「知悉」與否。   4.據此,被告此部分抗辯,縱使其所陳事實全部為真,在法 律上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萬7,73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 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被告就系爭土地自113年3 月14日起,每月租金為4萬7,731元,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萬7,7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則獲勝訴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 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雖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原告係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 訴勝訴,而其先備位之訴均係就被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受有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而請求給付,則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06

TYDV-113-訴-1124-2024120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游佳子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黃怡騰律師 詹振寧律師 被上 訴 人 游玉緒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將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192地號(下稱192地號)土地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另伊於107年6月1日向訴外人林美蓮、杜尚霖(下合稱林美蓮等2人)買受坐落宜蘭縣○○市○○○段8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市○○街160號房屋(下稱○○街房屋、○○街房地,與19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21日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下合稱系爭借名契約),經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間向伊生母即訴外人游玉里買受192地號土地;另於107年間委託被上訴人、伊舅舅即訴外人游焜志(110年5月10日死亡,與游玉里合稱游玉里等2人)買受○○街房地,均委由被上訴人、游玉里等2人管理維護,並保管伊所有之存摺、帳戶、權狀等文件,兩造間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於84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9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361地號)所有權人,嗣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玉里,游玉里復於105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街房地原為林美蓮等2人所有,上訴人於107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㈢上訴人為00年出生,在戶籍登記上與被上訴人為親生母女關係,惟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上訴人實際上為游玉里所生,原由游玉里取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79年10月1日79年度養聲字第74號裁定認可收養,嗣上訴人於109年2月21日與游玉里合意終止收養並完成戶籍登記;游焜志、游玉里為被上訴人之弟、妹,訴外人游新龍為被上訴人之子,訴外人游里惠為游玉里之女兒等情,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宜蘭地院79年度養聲字第74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0頁,前審卷一第73至77、119至124、182、579至583頁,卷二第1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存在:  ⒈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且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系爭不動產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系爭借名契約,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192地號土地部分:   被上訴人係以其持有19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該土地最早係由其出資購得並管理使用收益等為由,主張其為192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惟查:  ⑴關於192地號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原因部分:  ①192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97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游玉里,游玉里復於105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地籍異動索引可稽、105年12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前審卷一第89至99、579至583頁)。可知1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係先於97年間移轉至游玉里名下,再於105年間移轉至上訴人名下。  ②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係為活絡資產運用,並避免自己名下有過多資產而造成人身安全等危險,故將自己所有之部分不動產(包含系爭不動產)分別借名登記在妹妹游玉里、兒子游新龍、女兒即上訴人、游玉里之女游里惠等4人(下合稱游玉里等4人)名下(見原審卷第3至4、59頁);嗣於前審改稱192地號土地移轉至游玉里名下是借名登記,因其所有之另一筆宜蘭市○○路0段00巷103號房屋(為農舍,下稱○○路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下合稱○○路房地)也是借名登記在游玉里名下,而○○路房地尚未出售,不能在192地號土地上蓋農舍,所以將192地號土地移轉至上訴人名下(見前審卷一第136頁);被上訴人就192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原因所為陳述,前後已有不一。況現今社會一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並非罕見,尚難認持有多筆不動產即會造成人身安全危險;又將自己所有之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下,除需承受不動產可能遭登記名義人擅自處分之風險外,自己如有處分該等不動產之需求,亦需登記名義人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反不利於資產運用;被上訴人卻稱其係為避免危及自身安全、為活絡資產運用而將自身所有之多筆不動產分別借名登記於游玉里等4人名下(含將192地號土地先後借名登記在游玉里、上訴人名下),有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⑵關於出資部分:  ①游玉里證稱其係於97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192地號土地,並給付新臺幣(下同)627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再於105年12月間將該土地半買半送給上訴人,上訴人有給144萬元等語(見前審卷三第28頁);而游玉里確曾於97年11月12日將590萬元定存單到期解約,存入其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匯款627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有定期存款存單、0000號帳戶存摺可稽(見前審卷三第327、439頁),上訴人並曾於105年12月27日分別提領95萬元、49萬元,並匯款144萬元予游玉里,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可稽(見前審卷一第651至652頁);綜上堪認游玉里97年間取得192地號土地所有權時,確曾匯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取得192地號土地時,亦曾匯款144萬元予游玉里。參以上訴人與游玉里為母女關係,其等陳稱105年12月間游玉里係以半買、半送方式移轉1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尚與常情無違。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游玉里長期不在國內,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上訴人變更前印鑑章、印鑑證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等存摺共9本(下稱系爭身分財產文件),以及游玉里之0000號帳戶存摺、取款憑條上蓋用之游玉里印鑑章等,均係由伊持有,上開0000號帳戶款項進出係伊製作之買賣金流云云,並提出伊持有之系爭身分財產文件、0000號帳戶存摺、游玉里印鑑章等為證(見前審卷一第155至270頁);惟上訴人辯稱上開資料均放置於游玉里所有之○○路房屋內,被上訴人係因持有該屋鑰匙而擅自取走該等資料(見前審卷一第70頁、卷二第14頁)。而被上訴人前曾以○○路房地係伊所有、借名登記於游玉里名下為由,訴請游玉里移轉○○路房地所有權,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760號(下稱760號)審理後,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據,而判決駁回其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判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32頁、卷二第441至443頁),並經本院調取760號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游玉里另曾於109年5月23日委由游焜志向警局報案○○路房屋於同年2月間遭竊,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竊盜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397號、112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卷二第497至50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三第63頁),堪認上訴人所辯尚非無據,則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系爭身分財產文件、游玉里之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究係上訴人及游玉里自行交付或被上訴人擅自持有,尚屬未明;況上訴人亦持有被上訴人、游玉里、被上訴人之媳陳孟雯多本存摺、印章、護照(見前審卷三第537至565頁,卷四第9、11頁),足見兩造有相互持有對方及近親個人文件資料之情,相關資金往來複雜,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持有上開資料,逕認0000號帳戶於97年11月12日匯款627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僅係被上訴人製作之買賣金流,並進而推論192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先後借名登記於游玉里、上訴人名下。    ⑶關於管理使用收益部分:   被上訴人係援引證人游明朗證稱:是被上訴人在109年間委託我規劃192地號土地興建農舍事宜、土地實際權利人是被上訴人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76、378至379頁),主張192地號土地雖以上訴人名義申請興建農舍,惟實質上係由被上訴人委請游明朗處理相關事務,僅游明朗無法聯繫被上訴人時曾聯繫游玉里;另依證人塗正利證稱係被上訴人委任其施作192地號土地之曬穀場、擋土牆、版橋等語(見前審卷三第136頁);證人趙紳傑證稱被上訴人曾與其聯繫192地號土地代耕事宜等語(見前審卷三第129至131頁);證人郭國輝證稱係被上訴人委由其申請192地號土地之臨時電力等語(見前審卷三第138至140頁),該地電費則係由被上訴人持有存摺之上訴人0000號帳戶扣繳,可證192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云云。惟查,證人游明朗證稱:被上訴人與游玉里於109年一起來談192地號興蓋農舍設計案,游玉里說本來的設計有一些她不喜歡要更改,土地是她的,她可以處理,游玉里也有付設計費19萬元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76至377頁),與游玉里證稱:192地號土地賣給上訴人後,是要投資蓋農舍作民宿,是我跟林許蜜去跑程序申請要蓋農舍的資料,有時跟上訴人一起去溝通,游明朗是被上訴人的朋友,我們想蓋農舍,被上訴人說去跟游明朗討論看看,我就拜託游明朗幫我們設計,並跟我拿設計費等語(見前審卷三第29至30頁),就游玉里亦有參與該委託過程並支付費用等節,互核相符;此外,林許蜜證稱:是游玉里、被上訴人姊妹來跟我先生即代書林萬益談申請192地號土地的無農舍證明、排水證明和曬穀場照事項,我先生再請我去跑一些程序,印象中代辦費是游玉里拿到店裡等語(見前審卷三第132至135頁);被上訴人之弟游仕君證稱:我有參與192地號土地蓋農舍作業,游焜志跟我說來賺上訴人大包的錢,叫我監工,我有聽被上訴人說192地號土地賣給游玉里,游玉里說賣給上訴人,192地號農地圍籬是游玉里出錢委託我朋友陳志祥施作等語(見前審卷四第117至118、120頁);被上訴人之妹游玉文則證稱:聊天時聊到192地號土地是游玉里向被上訴人買的等語(見前審卷四第129頁);另上訴人主張192地號土地自106年起之稻作給付及休耕補助係匯入其礁溪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影本為證(見前審卷一第69、125頁,卷二第15、67、71至73頁);綜上堪認上訴人及游玉里亦有管理使用192地號土地之事實,自難僅憑游明朗、塗正利、趙紳傑、郭國輝等人之證述,逕認192地號土地均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並進而認定兩造就該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⑷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宜蘭縣○○鄉○○段827-1地號土地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三第455至473頁),與本件所涉192地號土地為不同土地,無論該土地登記於游玉里名下、再行出售之緣由為何,均不足以證明192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先後借名登記於游玉里、上訴人名下。    ⒊○○街房地部分:  ⑴關於○○街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原因部分:   被上訴人陳稱其係為避免自己名下有過多資產而造成人身安全等危險,並為活絡資產運用,而將○○街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其上開所述有悖於常理,不足採信,業如前述。  ⑵關於出資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街房地係其於107年6月1日以268萬元向林美蓮等2人買受,並提出其與林美蓮等2人簽訂之○○街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之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見前審卷一第493至520頁),以及援引仲介李惠華、地政士黃宗德之證述(見前審卷三第11至16頁)為據。惟查,李惠華、黃宗德均證稱不清楚○○街房地買賣價金由何人出資(見前審卷三第14、16頁),是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當時係由被上訴人出面與賣方洽商買受○○街房地事宜,並由其委託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從逕認買賣價金均係由被上訴人出資。  ②另查,上訴人陳稱其係與游新龍、游玉里合資購買○○街房地 ,購買後尋覓轉售機會,委由游焜志裝修管理等語(見前審 卷一第409頁、卷二第12頁),而上訴人曾委託游焜志於107 年6月19日存入40萬元至其0000號帳戶,翌日即同年月20日 並自該帳戶與游玉里、游新龍各轉帳43萬元、40萬元、39萬 元至○○街房地國泰世華銀行履約保證專戶,連同另一筆6萬 元,合計128萬元,於同年月20日存入履約保證專戶等情, 有履約保證專戶存、取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內部憑證、游 焜志存款憑條可佐(見前審卷二第295至303、475頁),堪 認上訴人陳稱其有出資購置○○街房地,並非無據。被上訴人 雖主張上開資金往來係其持上訴人之存摺等文件所為,不能 認係上訴人出資,惟兩造有長期相互持有對方及近親個人文 件資料之情,業如前述,自不得僅憑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 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即逕認該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被上訴人 所有、資金進出均係被上訴人所為。至游新龍雖證稱其並未 與上訴人、游玉里共同出資購買○○街房地,惟其亦稱不清楚 上開128萬元之來源(見本院卷三第34至35頁),是游新龍 所為證述亦不足以認定○○街房地之買賣價金均係由被上訴人 出資、上訴人並未出資。    ⑶關於管理使用收益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街房地係由其出資施作防水、地磚等工程,並裝設保全系統,水電費係自其持有之上訴人0000號帳戶扣繳,可證○○街房地係由其管理使用,並援引房屋裝修之付款簽收簿、估價單、報價單、出貨單、付款支票、裝修照片、保全服務契約書及繳款資料等(見前審卷一第523至578頁),以及許萬祥(被上訴人之友人)、施作防水工程之林聖哲、施作地磚工程之林清水等人之證述(見前審卷二第366至375頁)為據。上開證據固可證明被上訴人曾出資施作○○街房屋之防水、地磚等工程,並裝設保全系統,惟被上訴人陳稱○○街建物因不堪使用,係由被上訴人找人設計並裝修,直至109年4月才完工,當時是由游焜志幫工等語(見前審卷一第458、460頁);佐以證人林聖哲證稱:游焜志有叫我去作○○街房屋的防水工程,最後工程結束游焜志有要我開一張發票,游焜志叫我發票抬頭寫上訴人的名字,上訴人好像是屋主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71頁);以及上訴人曾因○○街房屋遭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擅自裝設保全系統,而於同年9月23日委由游焜志於同年11月4日以○○街房地遭竊佔為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報案,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委託書可稽(見前審卷一第625、655至657頁;該案嗣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7081號〈下稱708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前審卷二第135至137頁);又○○街房地原係以游焜志之名義下斡旋金,業經本院調取7081號卷(見本院卷三第57頁),核閱卷附仲介李惠華於110年4月8日偵查庭所為證述,以及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確認無誤(見7081號卷第218、226頁),可知游焜志曾參與○○街房地之買賣過程,對於○○街房地係何人所有,應非毫無所悉,而游焜志受上訴人委託對被上訴人提告竊佔後,於該案警詢、偵查中均一再證稱○○街房地為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買的,委託其管理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附109年11月4日調查筆錄、7081號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綜上堪認游焜志確係認上訴人為○○街房地之所有權人、有管理使用權限,始會受上訴人之委託處理○○街房地之裝修工程,並報案指稱被上訴人竊佔。是亦無從僅憑被上訴人援引之前揭證據,逕認○○街房地購入後均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並進而推論兩造就○○街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⑷被上訴人雖另提出○○街房地由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予游新龍之印鑑證明、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規費收據、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見原審卷第11至20頁),並援引地政士陳志宏之證述(見前審卷三第16至20頁),主張其於109年初通知上訴人終止○○街房地之借名關係,擬將該房地移轉登記至游新龍名下,並委託地政士陳志宏辦理相關過戶移轉登記,上訴人原已同意並申請印鑑證明,卻於109年3月4日送件前辦理印鑑變更,致無法完成過戶云云(見原審卷第4頁)。惟游玉里證稱:我有跟被上訴人一同前往找地政士陳志宏,是被上訴人跟我說游新龍想買○○街房地,我說好,可以原價賣給游新龍,我回日本後問游新龍是否要買○○街房地,游新龍說他不知道,後來就算了等語(見前審卷三第28頁)。足見被上訴人109年2月間委託地政士辦理前揭○○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原因為何,尚有疑問,自無從僅憑前開文件遽行推論兩造就○○街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⒋被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許萬祥、莊葵馨、陳榮泉、劉慶全、游月琴、羅萬田、蔡木龍、吳義麟、吳冠誼、塗正利、陳孟雯,並將其手機送請調查局鑑定,以證明○○路房屋內之擺設以及該房屋內並無保險箱(見本院卷二第415、446頁);另聲請傳喚證人林英機,用以證明證人林英興於760號事件所為證述不實,游仕君、游玉文之證述不可採(見本院卷三第385頁)。惟被上訴人爭執○○路房屋內之擺設及使用狀況以及林英興等人之證詞,係為據以主張○○路房地實質上為其所有、系爭身分財產文件並非竊取所得,惟760號確定判決已認定○○路房地並非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游玉里名下,且兩造有相互持有對方及近親個人資料之情,業如前述,無論○○路房屋是否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身分財產證明文件之原因為何,均不足以推論本件所涉上訴人、游玉里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相關資金往來均係由被上訴人安排,更無從據以推論系爭不動產必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開證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借名契約存 在,則其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及於前審110年10月22 日準備程序期日以口頭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見 前審卷四第33至34頁),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2-03

TPHV-112-重上更一-77-20241203-1

訴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羅慧文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蘇端雅律師 相 對 人 蔡政恩 蔡鐘美惠 謝宗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政恩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至1 13年1月26日間,以所營「臻鼎廣告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簽 發公司支票,另以相對人蔡鐘美惠名義開立數紙支票以供擔 保,惟到期後均遭退票;經查渠等2人已將名下如附表1、2 不動產全數辦理信託予相對人謝宗穎並登記於其名下,設定 新臺幣4,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刊文對外為銷售行為,顯 已侵害聲請人債權之實現。聲請人就相對人3人上開信託契 約、信託登記及借貸與設定抵押權之債權、物權行為已提起 訴訟(本院113年度補字第890號塗銷信託行為等,下稱本案 訴訟),為防止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買受上開不動產而受有不 測損害,爰請求本案訴訟未結束前,准允將上述案件為法院 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106 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 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 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 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 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 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 ,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 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係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系爭債權與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及抵押權登記。聲請 人所主張者相對人3人間信託行為及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 訟標的性質為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核與上開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02

CTDV-113-訴聲-16-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信託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0號 抗 告 人 鄭仲軒 代 理 人 蔡坤鐘律師 許雅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恒毅間返還信託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萬貳仟柒佰參拾元 。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含對於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則於同年11月7日提出民事 陳述意見狀到院(本院卷第43、47頁),已賦予雙方陳述意 見之機會,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依信託契約、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 伊新臺幣(下同)1,709萬4,636元本息。㈡相對人至少應返 還伊如原法院卷二第21至23頁所示之黃金;如不能返還時, 相對人應至少給付9萬9,694元本息。㈢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新北市○○區○○ 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新北市○○區○○路000巷00之0號建物(下稱系爭停車位, 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下稱系爭 信託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㈣ 相對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返還予伊。就聲明㈢請求相 對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起訴時之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萬7,294元計算,即528萬6,989元;系 爭房屋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下稱估計規則)第12條第3 項、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造表(下稱折舊對照 表)㈠規定計算,於起訴時之價額應為76萬2,774元;系爭停 車位依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 下稱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8點及估計規則第12條第3項、折 舊對造表㈠規定計算,於起訴時之價額應為3萬0,381元,準 此,系爭不動產價值合計為608萬0,144元(詳細計算式,見 附表二編號3「抗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92萬4,474元(計算式:1,709萬4,6 36元+9萬9,694元+608萬0,144元+165萬元=2,492萬4,474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3萬1,384元,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4,516萬4,610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40萬9,496 元,於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請依法裁處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 、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 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 。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 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依信託契約、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起訴請求如上開聲明(原法院卷 三第99、103、133至143頁、本院卷第12頁)。查第㈠項聲明 為金錢請求,應以1,709萬4,636元計之;第㈡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以9萬9,694元計算;第㈣項聲明請求返還附表一所 示物品部分之價值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165萬元核定價額,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 頁)。  ㈡抗告人第㈢項聲明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及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說明,應以 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核定,查系爭房地 在同社區之大樓於抗告人113年1月間起訴(原法院卷一第9 頁)相近時點、交易條件(含面積大小相近等)相近之交易 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1萬2,000元(原法院卷三第197頁,計 算式〈12萬2,000元+11萬6,000元+10萬元〉÷3≒11萬2,000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下稱實價登錄查詢 )資料可參(原法院卷三第197頁),依此計算,系爭房地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743萬8,400元(計算式:11萬2,00 0元✕155.7平方公尺=1,743萬8,400元)。原裁定以每平方公 尺16萬1,000元計算,係引用小坪數建物(75.01平方公尺, 原法院卷三第197頁,不到系爭房屋大小之一半),一般而 言,相較之下,小坪數房屋每坪單價高,大坪數房屋每坪單 價低,此為公知事實,故原裁定逕以16萬1,000元計算之房 地價值,估價過高,並不可採。系爭停車位依實價登錄查詢 於112年12月28日交易價格為212萬元(本院卷第55頁),則 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應為1,955萬8,400元(計算式:1,743 萬8,400元+212萬元=1,955萬8,400元)。抗告人主張系爭土 地起訴時之價值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萬7,29 4元計算,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起訴時之價值以估計規則 、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折舊對照表等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合 計為608萬0,144元云云,難認可採。  ㈢以上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共3,840萬2,730元(見附表二 「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計算式:1,709萬4,636 元+9萬9,694元+1,955萬8,400元+165萬元=3,840萬2,730元 )。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40萬2,730元,原 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16萬4,610元,尚有未洽, 爰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 ,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 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 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3,840萬2,7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萬0,008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 編號 應返還物品內容 1 裝載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手機一只。 2 鄭文禎開設之台新銀行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 3 鄭文禎開設之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  4 鄭文禎開設之陽信商業銀行新福分行存款戶存摺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 5 鄭文禎開設之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 6 鄭文禎開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 7 鄭文禎開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摺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 8 鄭文禎開設之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存摺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 9 鄭文禎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摺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 10 鄭文禎之身分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身分證、健保卡、護照、戶口名簿等)。 附表二:抗告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 編號 訴之聲明 抗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 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1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709萬4,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709萬4,636元 1,709萬4,636元 2 相對人至少應返還抗告人如原法院卷二第21至23頁所示之黃金。如不能返還時,相對人應至少給付抗告人9萬9,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萬9,694元 9萬9,694元 3 相對人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單獨所有。 ⒈系爭土地應以528萬6,989元計之(計算式:土地面積5,426.55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萬7,294元✕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47=528萬6,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應為76萬2,774元。【計算式:6,900元✕{1-(1%✕29)}✕155.7平方公尺=76萬2,774元】 ⒊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價值應為3萬0,381元。【計算式:(6,900✕80%)元✕{1-(1%✕29)}✕7.78平方公尺=3萬0,381元】 ⒋系爭不動產價值合計為608萬0,144元。【計算式:528萬6,989元+76萬2,774元+3萬0,381元=608萬0,144元】 ⒈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市價應為1,743萬8,400元(詳細計算式詳附表三所示)。 ⒉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市價應為  212萬元。 ⒊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市價合計為1,955萬8,400元。 4 相對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返還抗告人 165萬元 165萬元 合計 2,492萬4,474元 3,840萬2,730元 附表三:本院核定系爭不動產之價額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面積 起訴時之市價(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系爭房地 系爭房屋面積(本院卷第35頁) 權利範圍:全部 ①總面積111.48㎡ ②陽台10.83㎡ ③花台1.45㎡ ④共有部分4375建號(6,959.69㎡✕100,000分之459=31.9㎡) 建物面積合計:155.7㎡ (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 【①+②+③+④=155.7㎡】 1,743萬8,400元(計算式:11萬2,000元✕155.7㎡=1,743萬8,400元) 2 系爭停車位 212萬元 合計 1,955萬8,400元

2024-11-29

TPHV-113-抗-1260-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信託契約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7號 原 告 黃琳貯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官芝羽律師 歐秉豪律師 被 告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李建鋒 參 加 人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詹連財律師為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 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含前項律師酬金)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國農金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與安 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信託契約及信託受益權存在」(本院 卷一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和公司)為共同被告,並補充聲明文字(本院卷一 第107頁);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書狀撤回聲明確認被 告間信託契約存在部分之訴(本院卷二第32、33頁),另補 充及更正聲明內容如後貳之聲明所示(本院卷二第39頁) 。經核原告追加安和公司為共同被告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 被告間信託契約及信託受益權存否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 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至於撤回訴之一部,被告 收受書狀繕本後逾10日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該部分之 訴;另補充及更正聲明文字部分,因訴訟標的仍同一,依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而應許之, 均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2條所明定。查被告安和公司法定代理 人黃志光已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判決確認與安和 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且經臺北市政府撤銷改選 黃志光為董事之變更登記,而安和公司至今尚未選出董事或 監察人,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故本院乃依原告之 聲請,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選任詹連 財律師為安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加 人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公司)與安和公司同為 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全國農金公司關於信託受益權應依東馬 公司指示分配等,就本件訴訟結果之認定將影響參加人東馬 公司之權益,是應認參加人東馬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為輔助全國農金 公司而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卷一第80、159、187 頁)。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 要即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 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 被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號判決先例併參照)。原告主張其為安和公司之債權 人,前聲請強制執行安和公司依其與全國農金公司間信託契 約對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然經全國農金公司於收受 執行命令後異議,為此訴請確認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有 信託受益權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6 66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為佐(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 而被告迄仍否認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有信託受益權存在 (本院卷一第54頁、卷二第40頁)。是被告間上開債權存否 ,於兩造間確有爭執,且涉原告將來對安和公司之債權得否 受償一事。是以,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有信託受益權存在,應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安和公司有債權存在,前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扣押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返還 請求權,經本院發給113年度司執字第36666號執行命令;詎 全國農金公司聲明異議,表示安和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 然全國農金公司確有與安和公司就「臺北市○○區○○段○○段00 000地號等29筆土地」簽立7份信託契約書(契約編號各為RE T0000000-0、RET0000000-0、RET0000000-0、RET0000000-0 、RET0000000-0、RET0000000-0、RET0000000-0,下合稱系 爭信託契約),而系爭信託契約內容僅第1條委託人甲方即 地主有差異,其餘約定內容於被告間之信託權利義務關係並 無影響。又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已約定安和公司為委託人乙 方、全國農金公司為受託人丙方,且受益人為委託人,為自 益信託,則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簽訂系爭信 託契約時起,安和公司即已取得對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 權,而有信託受益權存在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安和 公司依契約編號RET0000000-0、RET0000000-0、RET0000000 -0、RET0000000-0、RET0000000-0、RET0000000-0、RET000 0000-0之信託契約,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2 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對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 益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全國農金公司抗辯:系爭信託契約係由東馬公司、安和公司 與其他地主為共同推動「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2 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而與全 國農金公司訂立,東馬公司、安和公司為委託人即受益人, 全國農金公司為受託人;惟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15條 約定,全國農金公司僅能依安和公司、東馬公司間合建契約 、協議書之約定或由東馬公司出具指示書而為分配,且在信 託契約關係消滅時,始可將信託財產依東馬公司指示返還委 託人。而系爭都更案尚在興建中,信託受益權未具體實現; 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約定,於信託契約關係存續中不做 信託收益分配;況安和公司並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約定 將委託全國農金公司處理系爭都更案之現金收支存入信託專 戶中,該專戶餘額仍為0元。故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並 無信託受益權存在等語。  ㈡安和公司抗辯:原告應證明系爭都更案是否已經完工、結算 貸款清償事宜等條件成就之後,才得返還信託財產;系爭信 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應是系爭都更案權益變換後之房屋分配, 或預售屋買賣價金之返還,此等均攸關信託受益權是否存在 ,於此之前,不能認為信託受益權存在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東馬公司則以:原告並未表明聲明確認之信託受益權 依據條款、具體內容。又東馬公司與安和公司就系爭都更案 於96年9月24日簽有合作協議書,惟安和公司自103年2月5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開發所需資金支付義務,經東馬公司於111 年3月11日定期催告其履行,未獲置理,乃於111年12月8日 解除與安和公司間合作協議,則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並 無任何信託受益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對安和公司有債權存在,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扣押安和公司與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返還請求 權,經本院發給113年度司執字第36666號執行命令,全國農 金公司異議表示安和公司並無此債權存在;另被告間有簽訂 系爭信託契約,迄今仍有效存在,未經解除或終止之事實, 除據其提出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信託契約為證 (本院 卷一第19至38頁)外,亦有全國農金公司提出全部七份信託 契約可稽(本院卷一第195至391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16、40頁),自堪予認定。 五、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及立法理由,受益人於信 託成立時,即當然享有信託利益,具有參與信託財產分配資 格,然並不保證其必然受信託財產之分配;縱系爭信託契約 於信託目的完成而終止時,安和公司依計算結果無從獲得任 何分配,亦不得謂其無信託受益權存在;即令東馬公司已經 解除與安和公司間合作協議,僅安和公司最終無法分配到信 託財產,但仍不影響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仍有信託受益 權存在,為此求為確認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依系爭信託 契約之信託受益權存在等語(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第41頁 )。但為被告、參加人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 如下:  ㈠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 訂定者,從其所定。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信託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該條第1項立法 理由略稱:「信託之受益人有別於民法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 受益人,毋庸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 定者,從其所定外,於信託成立時,即當然享有信託利益… 」,可知信託成立時,信託之受益人原則上享有信託利益, 但若信託契約當事人另有訂定者,則應從其約定;亦即,倘 信託契約就信託利益之分配要件與生效時點,另有約定者, 自應依信託契約約定處理之。上開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依信託 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受託人之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 如無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2條規定情形,亦無其他不得 讓與、扣押之法律規定,固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 法院依債權人聲請,得扣押執行債務人(受益人)對第三人 (受託人)之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然按確認債權存在之訴 ,因原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 主張該債權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債權如附有停止條件 或期限,必於該停止條件成就、清償期限已屆至,債務人始 負有給付之義務,於此之前,應認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債權 存在。  ㈡查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委託人甲方為系爭都更案所在如附 件所示2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主等人,另委託人乙方 為安和公司、東馬公司,受託人丙方為全國農金公司,且明 訂:「受益人: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即委託人(其受 益權比例及分配方式悉依甲、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及協議書 之約定,或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指示書分配之)」 ,故為自益信託,但關於信託利益即信託受益權之比例及分 配方式,應依甲、乙方合建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或東馬公 司出具之指示書分配,核屬信託法第1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信託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信託利益 即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信託受益權之分配要件與生效時 點,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處理之。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17 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信託契約成立生效時,安和公司對全 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即已存在云云,尚不足遽採。  ㈢又參據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約定:「信託存續期間,本信託 財產收入除支付本信託相關費用外,不分配交付予甲、乙方 」,第3條約定:「信託存續期間:除本契約所定信託終止 事由外,本契約存續期間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 之日止」,並第2條「信託目的及信託事務內容」之第1項約 定:「為使本專案工程能順利依照臺北市政府審議通過之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内容執行興建,保障本專案 土地使用權利獨立,並於興建完成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後, 由乙、丙方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分配結果清冊辦理權 利變換登記後,由丙方返還甲、乙方應分得之土地、建物產 權。乙方並應依據與融資銀行簽訂之授信契約全數清償貸款 本息或由乙方配合辦理抵押權(追加新建物)設定事宜……」 ;第13條第2項約定:「信託目的完成時,本契約終止」; 併第15條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丙方應將信託財產依該條約 定方式交付委託人,包括系爭都更案完工時,權利變換分配 結果清冊送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將土地及建物登記為信託 財產後,全國農金公司始將委託人甲、乙方之信託財產返還 (第1款);信託專戶內之款項於扣除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 、第12條、第14條委託人應負擔之費用後,剩餘款項依委託 人乙方之協議書內容交付(第3款);依第13條第1項、第3 項約定事由終止契約者,丙方全國農金公司應將信託財產之 土地所有權,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登記返還委託人(第 4款);上開應返還房地或交付信託專戶剩餘資金,若為乙 方應得之房地,除依東馬公司之指示書辦理外,尚須符合乙 方公司之協議書(第5款)等情(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 第203至205頁、第233至234頁、第239至241頁、第263至264 頁、第269至271頁、第290至291頁、第295至298頁、第316 至317頁、第321至324頁、第342至343頁、第347至350頁、 第366至367頁、第372至374頁)。足徵,系爭信託契約之信 託目的尚未完成、信託契約存續期間,並不能為信託利益之 分配;而應於信託關係消滅、系爭信託契約終止,或系爭都 更案建物興建完成並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由乙、丙方依主 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分配結果清冊辦理權利變換登記後, 即信託目的完成後,始由全國農金公司依第15條約定開始進 行結算,並將系爭信託契約信託專戶內之資金扣除相關費用 後,始得將此部分信託收益依東馬公司指示書、甲乙方合建 契約及協議書約定方式及比例分配予受益人即地主、安和公 司、東馬公司。  ㈣惟安和公司自系爭信託契約簽訂後,並未曾依系爭信託契約 第5條約定將委託全國農金公司處理系爭都更案之現金收支 存入「全國農業金庫受託財產專戶—東馬建設光華段都市更 新案1」之信託專戶中,該專戶餘額仍為0元,此節有全國農 金公司所提存摺可證(本院卷一第75頁)。又附表所示系爭 都更案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士林區光華段四小段508-6、518、 519、520、521、522、523、524、524-3、524-4、524-5、5 32、532-2、532-3、532-4、532-5、532-7、533、533-2、5 33-4、533-10、561-8、561-9地號共23筆土地所有權已辦理 信託登記於全國農金公司名下;其餘同小段514-5、514-7、 514-9、561-5、524-2、533-3地號土地則尚未辦理信託登記 ,上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本院卷一第393至512頁)。而 系爭都更案雖已取得建造執照,但目前尚未完工,亦未取得 使用執照,經全國農金公司陳述明確,併提出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08建字第0149號建造執照為證(本院卷一第525至 544頁)。準此,上開委託人甲、乙方包括安和公司在內, 信託收益尚未確定,安和公司請求全國農金公司依系爭信託 契約約定分配收益(即信託受益債權)之要件尚未該當,則 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債權自尚未發生而不存 在。  ㈤況且,原告亦自認:安和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對全國農金公 司之信託受益權尚未生效,亦未屆清償期等各節(本院卷一 第133頁)。抑且,原告聲明迄未表明安和公司之信託受益 權具體債權數額(本院卷一第133頁、卷二第16頁)。原告 既未證明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完成或系爭都更案之建物 已興建完成,並完成權利變換登記,則安和公司亦無從請求 全國農金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分配收益。  ㈥綜此,原告請求確認安和公司對全國農金公司之系爭信託受 益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安和 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都更案,對全國 農金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以,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 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 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 ,此乃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 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 予酌定律師酬金之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 7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至詳。參之同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 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 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 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則依上開規定酌 定之特別代理人費用,於終局裁判時,即應並命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之。經查,本院以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安和公司特 別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酌定詹連財律師 之酬金。爰審酌本件訴訟案情之難易程度,及詹連財律師於 訴訟期間到場執行職務1次等情,本院斟酌特別代理人所耗 心力及參與訴訟程度等節,酌定詹連財律師擔任安和公司第 一審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萬元,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不服本判決 關於特別代理人酬金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件 土地地號 臺北市士林區光華段四小段514-5、514-7、514-9、561-5、524-2、533-3、508-6、518、519、520、521、522、523、524、524-3、524-4、524-5、532、532-2、532-3、532-4、532-5、532-7、533、533-2、533-4、533-10、561-8、561-9地號 建造執照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建字第0149號建造執照

2024-11-29

TPDV-113-訴-2417-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信託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6號 抗 告 人 鄭仲軒 代 理 人 蔡坤鐘律師 許雅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恒毅間返還信託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裁定( 聲請退還裁判費)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應准返還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 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依信託契約、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 伊新臺幣(下同)1,709萬4,636元本息。㈡相對人至少應返 還伊如原法院卷二第21至23頁所示之黃金;如不能返還時, 相對人應至少給付9萬9,694元本息。㈢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新北市○○區○○ 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新北市○○區○○路000巷00之0號建物(下稱系爭停車位, 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下稱系爭 信託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㈣ 相對人應將手機1支、印鑑章8顆、身分證件等返還予伊。就 聲明㈢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起 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萬7,294元計算,即528萬 6,989元;系爭房屋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下稱估計規則 )第12條第3項、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造表( 下稱折舊對照表)㈠規定計算,於起訴時之價額應為76萬2,7 74元;系爭停車位依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 值作業要點第8點及估計規則第12條第3項、折舊對造表㈠規 定計算,於起訴時之價額應為3萬0,381元,系爭不動產價值 合計為608萬0,14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92萬4,474 元(計算式:1,709萬4,636元+9萬9,694元+608萬0,144元+1 65萬元=2,492萬4,474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3萬1,384元 ,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16萬4,61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0萬9,496元,於法有違,伊已繳納裁判費40萬9 ,496元,顯已溢繳17萬8,112元,應予退還,原裁定駁回伊 之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有違,爰依法聲明廢棄原裁定,返 還伊溢收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依信託契約、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起訴請求如上開聲明,經 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260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 ,840萬2,7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萬0,008元。抗告人共 繳納裁判費40萬9,496元(即113年1月4日繳納24萬9,336元 及113年9月4日繳納16萬0,160元之總和),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本院卷49、51、53 頁),抗告人溢繳5萬9,488元(計算式:40萬9,496元-35萬 0,008元=5萬9,488元),是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原法院 退還該溢收裁判費部分,自應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應准許部分之聲請,即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抗 告人聲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1-29

TPHV-113-抗-1256-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合建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莊成瀚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被 告 玖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村山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張梅君 複 代理人 陳怡如 陳吉文 許政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建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嗣變更 為吳佳曉,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5至439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聲 明:「㈠被告玖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原公司)應指 示臺灣銀行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建字第第0097號建 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所申請如附圖一所示第7層之建物 戶號F、I(下稱7樓F戶、I戶,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為 準),以及如附圖二所示之地下第四層40號平面車位(下稱 40號車位,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暨坐落土地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至555地號土地(下稱544至555地 號土地)持分(以先扣除全部車位土地持分後,依原告分得 之7樓F戶及I戶及附屬建物面積與興建完成大樓主建物及附 屬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計算之,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 )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前開建物、車位、土地持分 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臺灣銀行應於7樓F戶及I戶(實際面積依 地政機關登記為準),以及40號車位(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 登記為準),暨其坐落544至555地號土地持分(以先扣除全 部車位土地持分後,依原告分得之7樓F戶及I戶主建物及附 屬建物面積與興建完成大樓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之比例 計算之,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辦畢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後,將前開建物、車位及土地持分移轉予原告。㈢玖原 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8萬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5月27日具狀更正其第 1、2項聲明、追加聲明及擴張其第3項聲明,分別如貳、一 、㈢所述(見本院卷第257至279頁)。核原告上開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及追加聲明,均源於兩造間合建契約之爭執,參諸 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提供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548地號土地)予玖原公司合作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兩造分別於105年4月28日簽署合建契約書及協議書(下分 別稱為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於108年1月29日簽署補 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兩造復於108年8月15日與 臺灣銀行簽署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玖原公司於110年4月21日取得都發局核發之系爭建照,並 於111年10月4日函請原告依系爭契約辦理房屋選配並完成簽 訂分屋協議書。原告於112年3月29日函知玖原公司欲選配7 樓F戶及I戶,玖原公司復於112年4月13日函覆原告應盡速依 約簽訂分屋協議書並確認選配戶別係7樓F戶及I戶,隨函檢 附1樓、7樓、地下第4、5層之平面圖。原告並於同年月24日 回函表示選配40號車位,兩造已合意7樓F戶、I戶及40號車 位係由原告選定。詎玖原公司卻函知原告所選定之戶別為7 樓H戶及I戶,選定之停車位為地下第5層13號平面車位(下 稱13號車位)。玖原公司已預示拒絕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 將原告選定之7樓F戶、40號車位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為免 臺灣銀行依玖原公司指示將7樓F戶、40號車位移轉登記予他 人,原告爰依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246條規定,預為先位請求玖原公司指示臺灣銀行於系爭 建案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持分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附 表所載之建物、車位及土地持分移轉予原告,依系爭信託契 約第5條第10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246條預 為先位請求臺灣銀行依指示於系爭建案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持 分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附表所載之建物、車位及土 地持分移轉予原告。如認須原告與玖原建設簽訂分屋協議方 得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則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0項、第1 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備位第一 聲明請求玖原建設應與原告簽訂如附件一之分屋協議,並指 示臺灣銀行按附件一之分屋協議所載之戶別及車位分配建物 、車位及土地持分予原告。又如認7樓F戶及40號車位並非原 告所得請求,先位及備位第一聲明均無理由時,則7樓H戶及 13號車位應屬原告所選定,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0項 、第19條第1項、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備位第二 聲明請求玖原建設與原告簽訂如附件二之分屋協議,並指示 臺灣銀行按附件二之分屋協議所載之戶別及車位分配建物、 車位及土地持分予原告。  ㈡另原告本可分得1樓房屋52.03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 項約定,原告若未選擇可分配之區間,可由原可選擇之區間 樓層均價與實際選定的樓層第1次公開售價之95折進行價差 找補,原告雖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選配7樓並補3.5 坪,惟仍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玖原公司給 付樓層價差找補之權利。另抽籤車位前,玖原公司並未告知 標的中有混雜大小標的,致原告抽中較小的13號車位,無從 以所有之土地價值換取出等同之建物價值,有違合建應基於 公平、等價關係進行互易的原則,原告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4條第3項規定,請求玖原公司給付13號車位與其他車位之價 差。玖原公司已預示拒絕給付樓層及車位價差款予原告,爰 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 為請求被告給付樓層價差找補818萬5,780元,及依系爭信託 契約第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被告 給付車位價差找補1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一、先位聲明:㈠玖原公司應指示臺灣銀行於系爭建 案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持分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附表 所載之建物、車位及土地持分移轉予原告。㈡臺灣銀行應於 辦畢前項建物及土地持分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附表所 載之建物、車位及土地持分移轉予原告。二、備位第一聲明 :玖原公司應與原告簽訂如附件一之分屋協議,並指示臺灣 銀行按附件一之分屋協議所載之戶別及車位分配建物、車位 及土地持分予原告。三、備位第二聲明:玖原公司應與原告 簽訂如附件二之分屋協議,並指示臺灣銀行按附件二之分屋 協議所載之戶別及車位分配建物、車位及土地持分予原告。 四、玖原公司應給付原告828萬5,780元,及其中818萬5,7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萬元自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玖原建設則以:兩造並無合意由原告選定7樓F戶、I戶及40 號車位;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第1 款約定,臺灣銀行履行將相關信託財產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返 還原告之義務,係以系爭建案已完工達成交屋狀態為條件, 並以玖原公司檢具取得原告用印之面積分配表之指示為其停 止條件。然系爭建物尚未完工達成交屋狀態,原告始終拒絕 選屋以簽署分屋協議書,履行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無從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原告請求玖原公司與其簽訂如附件二之分 屋協議,惟此玖原公司早已迭次催請原告配合簽署,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訟要件;原告依系 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樓層及停車位之 價差找補,惟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已係取代系爭合建契 約第4條約定,兩造約定以定坪方式分配原告若放棄1樓換到 7樓時可取得之合建房屋坪數對價,原告無從再行依系爭合 建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樓層或停車位價差找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臺灣銀行則以: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及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臺灣銀行就信託財產之運用、處 分及各項權利行使均不具運用決定權,需依委託人之書面指 示執行之,系爭建物尚未完工達交屋狀態,玖原公司未檢具 原告已用印之面積分配表指示臺灣銀行將信託財產塗銷信託 登記,返還予玖原公司、原告或玖原公司指定之人前,臺灣 銀行無從動用信託財產,達成原告對臺灣銀行所為如先位聲 明、備位第一、二聲明所示之請求。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1 條第4項約定,系爭建案完工後係以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臺灣銀行並非產權登 記名義人,則原告單方請求被告就前揭土地及不動產為移轉 ,顯屬給付不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有價 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暨協議書約定,可分配到7樓之 房屋(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坪數共55.534坪, 又原告業已選配7樓I戶(面積19.02坪)之合建房屋等情, 有系爭合建契約暨協議書約定、112年3月29日(112)六合林 律字第112032901號函、112年4月13日(一一二)詠字第00000 00號函文、112年5月10日(112)六合林律字第112051001號函 、112年6月2日(112)六合林律字第112060201號函各1份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第91至99頁、第101至107頁、 第121頁至127頁、第131頁至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5、24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先位聲明及備位第一聲明均無理由:  ⒈玖原公司與原告就7樓F戶及40號停車位未合意由原告選定。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玖原公司與 原告並未就系爭建物之房屋或停車位簽署任何分屋協議書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玖原公司已就7樓F戶與訴外人賴昭浩 於111年12月22日成立分屋協議書一事,有分屋協議書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233、235頁),證人莊克寧即原告之父於審 理中具結證稱:於111年10月時,玖原公司才就選配的事情 與地主1對1的選,並未公開選配,其有跟玖原公司的劉品宏 先生表示伊要選定F戶、I戶,但是劉品宏當時未表示同意, 只有跟伊說要回去跟公司報告,因為劉品宏是溝通的窗口, 並非決策者;至於車位的部分,玖原公司曾2度通知其去選 車位,第1次只給10個地主選地下5樓的車位,大家不歡而散 ,所以失敗,第2次則因其有事請人代抽,結果抽到13號車 位,其有立刻找劉品宏反應說選車位是選位置又不是選大小 ,不可以將小車位放進來抽,結果2周後,劉品宏說其抽到 籤王,玖原公司不願換等語(見本院卷第383、385頁),核 與玖原建設辯稱:就車位是公開抽籤方式分配,原告當日足 見原告自始未曾與玖原公司就7樓F戶及40號停車位由原告選 定一事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等情,堪以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玖原公司於112年4月13日以(一一二)詠字第000 0000號律師函回覆原告須於文到10日內盡速依約簽訂分屋協 議書確認分配戶別,否則將不予保留選定之7樓F戶及I戶時 ,顯見雙方已合意由原告選定7樓F戶及I戶等語。惟依系爭 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若同時有其他地主選擇 相同位置之房屋,甲方同意以抽籤為主,抽籤以1次為限, 若未抽中,得選擇,原分配之區間其他地主未選配之房屋。 」是依本條約定,在112年4月13日已有2地主選定7樓F戶時 ,玖原公司應啟動抽籤機制,決定此房屋應由何地主選配, 而在抽籤程序未進行前,難認任一地主有與玖原公司就7樓F 戶成立任何合意,是原告要難據此主張此時兩造已合意有由 原告選定7樓F戶。  ⒉基此,既玖原公司自始並未與原告就7樓F戶及40號停車位合 意由原告選定,則原告如先位聲明主張玖原建設指示、臺灣 銀行應依指示將7樓F戶及40號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或如備位第一聲明請求玖原建設與原告就7樓F戶及40號停車 位簽訂分屋協議書後,指示臺灣銀行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名 下,均無理由。  ㈡原告之備位第二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   按所謂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 事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經查,原告以備位第 二聲明主張玖原公司應與原告簽訂之「如附件二之分屋協議 」,其內容與111年5月2日玖原建設以(一一二)詠字第60502 02號函請求原告於文到5日內所簽訂之契約一致乙情,有原 告提出之111年5月2日(一一二)詠字第6050202號函及附件二 之分屋契約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第287 頁至288頁)。是以,原告以備位第二聲明主張之事項,本 係玖原公司迭請原告履行者,故原告並無就此提起訴訟請求 玖原建設履行之必要,原告欠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等 情甚明。基此,玖原公司辯稱原告備位第二聲明就玖原公司 所為之請求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當屬可採。原告備位第 二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等情,洵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依照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3項請求樓層及停 車位價差之找補,並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 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 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 。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 ,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 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 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無從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請求樓層價差之找補。  ⑴原告主張玖原公司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給付樓 層價差找補818萬5,780元等語。查觀之系爭合建契約暨協議 書內容,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甲方分配 房屋位置應以原先甲方土地坐落位置及原樓層扣除建蔽率往 上作區間分配為原則:例如(原1樓地主分配的區間為1-3樓 ...實際分配需依照建照核准之樓層數做區間往上調整分配 ,若未選擇可分配之區間,則須按可選擇之區間樓層均價與 選定的樓層之第1次公開售價之95折做價差找補)...」(見 本院卷第28頁),惟原告與玖原公司於108年1月29日簽立之 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如未來後排1樓沒規劃房屋時 ,則改分配在原位置7樓,並補3.5坪計算...」、參以第5條 約定:「除上述額外約定的房屋分配方式外,甲方不得再以 各種理由向乙方提出額外請求。」(見本院卷第39頁)等情 ,足認玖原公司係以3.5坪作為原告放棄1樓選區間改選7樓 之對價,且原告不得再提出額外之請求,如以現金進行樓層 價差找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不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之3.5坪僅係玖原公司剝 奪原告選配1樓之補償,依社會通念1樓房屋之每坪單價應高 於7樓房屋甚多,原告豈可能僅為獲取3.5坪利益,即放棄至 少將近千萬元之樓層價差找補等語。證人莊克寧雖證稱:簽 訂系爭補充協議時,玖原公司並無告知其多拿7樓的3.5坪就 是要放棄樓層價差,又因系爭合建契約已約定完整,只有坪 數的問題,所以沒有重新簽訂1份合建契約書,而是簽訂系 爭補充協議並明訂沿用舊合約,若當時玖原建設有告知簽訂 系爭補充協議會導致其失去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的價差找補 權利,其不會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且系爭補充協議也沒有明 文約定會失去樓層價差找補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82至383 、385至386頁)。惟查,所謂樓層價差找補,係對於地主無 從選配原有樓層區間,而須改選其他樓層區間之補償,則玖 原公司已與原告約定以3.5坪作為原告無法選配1樓之補償, 如前所述。又原告原有之坐落於54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係 坐落4米巷弄內,僅供住家使用而非鄰近街道之店鋪乙情, 有玖原公司提出之Google Map街景歷史影像1張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55頁),觀之證人莊克寧具結證稱:玖原公司 的代表來找我們談的時候,因為當初前排靠街道的1樓房屋 地主可分得55%,玖原公司45%的方案進行分配,其的房屋因 為是後排靠巷道的房屋就只能以地主、玖原建設各50%進行 分配,其很不滿,認為是整體方案,應均以地主取得55%進 行分配,並無前後排之分,才會依55%比例進行計算,而在 系爭協議中約定多給伊3.67坪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 故原告原有之房屋雖屬1樓房屋,然因位處後排,無從作為 商業店面使用,其經濟價值顯較1樓前排房屋較低,況玖原 公司就系爭建物並未有後排1樓之設計,原告既已與玖原公 司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並約定補3.5坪作為補償。是原告主 張其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再行請求樓層價差 之找補,並不足採。  ⒊原告無從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3項請求停車位價差找補: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玖原公司應給付 停車位價差找補10萬元等語。然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3項第 1款第1目已明載:「房屋及汽車位之分配以1戶、1部為單位 ,如不足1單位或超過1單位時,應向對方補足1單位價差, 超過部分以乙方第1次公開銷售價格之95折計價。此項找補 款項之計算以產權登記面積為準,並於交屋時結清。」(見 本院卷第29頁),足見僅在分配停車位不足1單位或超過1單 位時,始有此一停車位找補條款之適用。原告經公開抽籤程 序,取得13號停車位乙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自無適用本條 約定請求停車位價差之找補,足堪認定。  ⑵原告又主張因玖原公司在抽籤分配汽車位前,並未告知標的 中有混雜大小標的,致使原告抽中較小的13號車位,無從以 所有之土地價值換取出等同之建物價值,有違合建應基於公 平、等價關係進行互易的原則等語。然查,原告之主張已逾 越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範圍,復無提出證據供法院調查當事 人是否另有真意,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且衡酌原告是否 有從系爭建物中,以所有之548地號土地換取出等同之建物 價值,應以原告所得之房屋、汽車位及土地價值綜合觀之, 自無單以汽車位之價值論斷之理。是原告主張以其經公開抽 籤取得13號車位,未符合建契約公平互易原則,得適用系爭 合建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停車位價差找補之主張,要 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請求依照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約定, 請求玖原公司給付828萬5,780元及利息之主張,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玖原公司指示臺灣銀行於系爭 建物及土地持分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附表所載之建 物、車位及土地持分移轉予原告,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 第10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 求臺灣銀行依指示於系爭建案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持分辦畢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附表所載之建物、車位及土地持分移 轉予原告;第一備位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0項、第19條 第1項第1款、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玖 原建設應與原告簽訂如附件一之分屋協議,並指示臺灣銀行 按附件一之分屋協議所載之戶別及車位分配建物、車位及土 地持分予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0項、第19條第1項 、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第二備位請求玖原公司 與原告簽訂如附件二之分屋協議,並指示臺灣銀行按附件二 之分屋協議所載之戶別及車位分配建物、車位及土地持分予 原告;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1項、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被告給付樓層及停車位價差找補款8 28萬5,78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玖原公司應指示臺灣銀行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建字第0097號建造執照所申請如附圖一所示第7層之建物戶號F及I(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以及如附圖二所示之地下第4層40號平面車位(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暨其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至555地號之土地持分(以先扣除全部車位土地持分後,依原告分得之第7層建物戶號F及I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與興建完成大樓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計算之,實際面積一地政機關登記為準)。

2024-11-29

TPDV-113-重訴-221-202411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就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合建及信託事務,處分 受監護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妹,因 相對人現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法律效果,前經本院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19號改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復與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丙○○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茲因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計畫,前已與第 三人河○生活科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河○公司)簽訂合 建契約書在案,並已約定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第三 人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銀行)在案,而近期 接獲河○公司及共同出資者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通知,擬 將上開都市更新案之信託登記轉為全案興建信託,即終止與 聯○銀行之信託契約,另與陽○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陽○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並依此辦理塗銷、設定登記信託 等事宜,是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關於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合建及信託相關事務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1年度監宣字第19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嗣多次改定監護人,現則經本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919號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 人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丙○○向 本院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30 2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然經信 託登記予聯○銀行,現依契約約定,欲塗銷信託登記,並另 信託登記予陽○銀行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合建契約書、○○段合建選屋價值確認表 各1份及合建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 對人所有,並欲辦理信託事務之事實亦經核對屬實。是審酌 相對人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確有繼續辦理信託事務之必要, 且此辦理事務有利於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就辦理不動 產合建及信託事務事項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應盡其注意義務,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相對人所有,現信託登記予聯○銀行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5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51分之1

2024-11-29

PCDV-113-監宣-1428-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敖景世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被 告 敖道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國璽幹細胞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210022股之股票(如 附件)返還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關於命被告返還股票,於原告以新台幣26 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歷次訴之變更、更正詳如附表,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原告長期於大陸地區工作,因有節 稅需求,借用被告名義,委由被告為其陸續代購股票,並於 民國(下同)108年10月1日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號建物暨48-3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街0號。下稱系爭芎林不動產),上開股票及所有權 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113年3月間,隱瞞原告擅自 將原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芎林不動產作為擔保,向有 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抵押借款,先清償原有之土 地銀行房貸新台幣(下同)1,077萬元(設定抵押權擔保債 權金額1,293萬元),再另貸得約423萬元(設定抵押權擔保 債權金額508萬元)私自取用,連同原告存放於其帳戶之金 錢,向麗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臺中不動產 ),尾款1020萬 元則另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請貸款,另復預定福斯休旅車BWH- 6275號(下稱系爭BWH-6275汽車),原告迄至113年4月經友 人告知,方驚覺上情,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命被告將系爭 芎林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予原告,以阻止被告再為無權處分 原告之財產。被告所購入系爭臺中不動產價金1020萬元尾款 ,不久前業經全國農業金庫銀行評估被告無資力,已不予核 貸,則建商日後因解約而應返還予被告之已付價金,本應用 以清償其前未經同意而向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貸 之抵押債務,已明顯可預期不會歸還予原告。被告有違背借 名登記契約,擅自抵押貸款之情事,為免被告日後再為無權 處分聲請人之財產,原告再次表明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之意, 並依借名契約、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等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國璽幹細胞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210022股之股 票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應給付新台幣423萬元予原告,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新竹縣○○鄉○○段0 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臺中不動產購屋臨時單、 信託契約書、借名登記協議書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 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 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受任 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得類推適用之。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㈢、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股票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以起訴狀(聲請調解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 係之意思表示,自113年8月31日起即生終止之效力,原告告 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系爭股票 ,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擅自將原 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芎林不動產作為擔保,向有限責 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抵押借款,先清償原有之土地銀 行房貸1077萬元(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1293萬元),再 另貸得約423萬元(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508萬元),須 由原告負擔,有信託契約、借名登記協議書可佐(見調解卷 聲證2)。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2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3 萬元,未約定履行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 ,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被告於113年8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除後述應將股票辦理 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外,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待確定或與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始得視為債務人已為 意思表示,如許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 前發生,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是本件判命被告應將股票辦理 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核屬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於確 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請求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原告歷次訴之變更                  1 原告(聲請調解)起訴訴之聲明(見調解卷): 一、相對人(被告)應給付登記於其名下之股票及新台幣423萬元予聲請人(原告),及自本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原告於113年11月4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31頁): 一、被告應給付國璽幹細胞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210022股之股票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給付新台幣423萬元予原告,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024-11-29

SCDV-113-訴-1013-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