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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77號 原 告 吳昭德 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林君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 32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 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 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依鑑定機關出具 之鑑定報告,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經本院函命原告補正提出漏水修繕工程之估價單,原告未予 提出,僅稱:聲明第1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此外 卷內復無其他資料可查知本件漏水工程之預估修繕費用   ,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數額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另加計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有房屋因漏水受損所需之修 繕費用10萬元(註:原告陳稱此金額待鑑定後會為調整)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26

TNEV-113-南簡補-577-202412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3號 原 告 鄭玉葉 訴訟代理人 潘崑銘 被 告 張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被 告 王秋銘 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桃園市桃園區中福街「紐約客花園大廈 」社區住戶,原告係中福街70號1、2樓之住戶,被告張麗玲 係64號8樓之2之住戶,被告王秋銘係64號6樓之2之住戶。原 告係經營販售筆墨紙硯等文房四寶為業,於民國109年10月7 日12時50分許原告之一樓店面忽自天花板滲漏大量水,二樓 囤放之紙類等貨物因滲漏水毀損,經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調查,係因被告張麗玲雇工施作主臥房(公共)給 水管線漏水修繕復原工程,疑似因外力撞擊而損及管線導致 水管爆裂造成大量滲水,當日被告王秋銘之屋內也有大量水 流下來,經勘查確認被告王秋銘屋內之自來水管有裂痕,是 被告二人致原告受有天花板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8,33 0元、貨物毀損113,15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麗玲則以:原告主張之上開漏水事件,經管委會查明 為社區公共管道間水管老舊爆裂而發生滲水,並無其他外 力介入導致該事件,且水管爆裂處所事後亦經管委會雇工 維修完畢,與被告無任何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任何 過失行為。再者,原告固曾雇工修繕8樓之公共管道,然修 繕工程係由專業包商承攬,被告並無參與任何施工或指示 之行為,被告就施工過程可能發生之風險自無承擔任何責 任之理,況包商施工地點為8樓,水管爆裂位置為6樓,若 施工發生外力撞擊,則7樓水管焉能無事?參以8樓公共管 線亦發生滲水問題,足見公共管路間水管老舊不堪,極可 能為承受水壓所生爆裂問題,原告提出之主張與證據,均 未釋明被告與本件事故有何過失情狀、因果關係等,所提 報價單所載內容與應回復原狀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更未 具體提出損害前後之照片以供證明報價單所載內容為真, 否認原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秋銘則以:當時管委會告知因大樓管線係共通,修繕 時應告知管委會,8樓修繕時並未告知管委會。又當日12點 多我們陸陸續續在廁所有聽見東西砸落聲音,但並沒有漏 水,約12時40分才發現有滲漏水,我們有請8樓的人來看, 但是8樓承攬廠商何文俱表示管線脆化何時會破裂不清楚, 管委會也有請廠商查明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座落桃園市桃園區中福街紐約客花園大廈社區住戶 ,原告為中福街70號1、2樓,被告張麗玲為中福街64號8樓 之2,另一被告王秋銘為中福街64號6樓之2。  ㈡109年10月7日被告張麗玲雇用訴外人何文俱至中福街64號8樓 之2施作泥作管道間封牆、天花板開纖維孔工程。  ㈢被告張麗玲所雇用訴外人何文俱為專業承攬包商,被告張麗 玲並未參與或指示訴外人何文俱施作天花板管線、封泥作等 工程。  ㈣被告張麗玲住○○○街00號8樓之2,109年10月7日並無滲漏水情 事。  ㈤就本院卷內存證信函(鈞院卷第79至81頁參照)、會議記錄 (見本院卷第82頁參照)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執點厥為:原告中福街70號1、2樓所生滲漏水損害原 因為何?原告請求被告張麗玲賠償300,000元,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張麗玲當日雇工施作工程 ,打碎磚牆碎石砸落致管道破裂,及被告王秋銘家之自來水 管線破裂,前揭損害為2人所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雖提出原告房屋之修繕工程報價單、財物損失明細、 公共管道間及天花板間照片、原告屋內照片、貨物損壞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第39至41頁),固能證明原 告屋內裝潢及屋內放置之貨物有毀損情形,並因而支出修繕 費用138,330元等情,然據當日被告張麗玲僱用施作工程之 人員即證人何文俱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在109年10月7日到桃園區中福街64號8樓之2張麗玲住處 施作何工程?)那天去施工早上是做泥作管道間封牆,下午 是做天花板開維修孔,但是水管在三四天前已經維修完成, 因為我們要看他會不會漏水,所以延後三四天才裝潢、泥作 。」、「(你當時是進入八樓管道間施作本件的修繕工程嗎 ?)管道間沒有辦法進去,管道間太小,我是施作天花板的 管線,封泥作,將管道間封起來,做完後我們在復原天花板 ,那天施工就這兩項,我那天沒有做水管。」、「(當天有 進入六樓管道間修繕?)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 3頁),可徵被告張麗玲僱用之工人並未進入管道間施作工 程,且因管道間狹小人員亦無法進入,而無將磚牆打碎之情 形存在,原告固主張維修或更換管路必定要施打磚牆,其天 花板間存有大量之碎石云云,然原告復未就被告張麗玲僱用 之工人有打碎磚牆、天花板間之碎石為被告張麗玲僱用工人 施作時所留下及因此致水管破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 主張難認可採。又被告王秋銘之房屋固有漏水情形,然系爭 社區合作之廠商人禾機電有限公司當日亦有前往勘查,當日 勘查人員即證人簡仲佑亦到庭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 99頁)這是70號1樓當時現場照片,有無印象?)有這回事 情,但是當時的情況為何我忘記了,一樓有漏水,不清楚是 何原因漏水。有進去圖一的管道間,照片裡的人應該是我, 但是不知道漏水原因,也不知道跟八樓施工有沒有關係,因 為我們沒有去施工,所以我們不知道狀況。」、「(提示本 院卷第62頁至第68頁,維修整棟大樓管道是否需要破壞牆面 ?)這個照片我看過了,圖片中破裂的地方藏在牆壁內,無 法判斷是哪一個地方破裂,我只有聽到有人說是施工造成, 但是我無法判斷是否是因為維修管線打破磚牆,導致磚牆碎 片打到水管導致破裂。我無法判斷照片上管線破裂的確切原 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亦無從證明水管 破裂之真正原因,縱依據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會議記錄,被告 王秋銘屋內之公共管線疑似係因公共管線老舊發生破裂情事 ,若因管線老舊破裂而發生滲漏水,亦非可歸責被告王秋銘 之事由,均難遽認被告二人就原告房屋之漏水有何故意過失 之侵權行為。是本件漏水情事既無法證明與被告張麗玲僱工 施作修繕之行為有關,或可歸責於被告王秋銘致公共管線破 裂有關,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淹水及貨物毀損照片,逕認其 等主張其一、二樓有住家地板淹水情事所受損害,係因可歸 責被告2人所致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原告構成 侵權行為,應賠償原30萬元云云,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26

TYEV-113-桃簡-283-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瀧瑩 選任辯護人 陳妏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業務,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5日,將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營建業者因施作裝 潢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磚瓦等營建廢棄物(下稱 本案廢棄物)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載運至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58巷(即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棄置(總數量2.5公噸) ,以此方式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嗣經民眾檢舉,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2年10月31日前往本案土地稽查 ,並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9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第39頁至第41頁、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 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第128頁、第178頁至第179頁、 第186頁、第190頁至第19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2年11月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照片2張(見臺中地檢署1 12年度他字第9728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31日下午4時45分環境稽查 紀錄表(見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2年10月31日下午4時10分環境稽查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 )、A車之車籍資料(見他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3年6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67066號函檢附113年6 月12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再 利用機構委託處理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113年5月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3年3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26097號函(見本院 卷第81頁至第97頁)、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他卷第24 頁至第32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5日中市環 稽字第1130091962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45頁)各1份、現 場照片共7張(見他卷第41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監視 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共7張(見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14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33 846號函檢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他卷第3頁至第9頁) 、派出所現場照片4張(見他卷第1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見他卷第19頁)存卷可參,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且 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其自白應屬信實可採。  ㈡綜上,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指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 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 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 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 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附稽 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中所示被告所清除之本案廢棄物 ,為磚瓦等營建混合物,足認被告所清除之物係從事修繕工 程後產生之廢棄物,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 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 物,依前揭規定,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相 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被告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自不 得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於109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為累 犯,然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 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為免誤會,不另於主 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 」。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 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1、2款為「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 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之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染環境或土 地之具體或抽象危險;反觀同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之行為,於犯罪態樣上,仍與同法條第1、2款有所 區別。縱使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先前並無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受託處理本案廢棄物,次數僅 此1次,又本案案發現場遭棄置之廢棄物已清理完畢等情, 有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再利用機構委託處理契約書、 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 認單、清除後現場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9頁) 附卷可稽,並考量本案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 對環境衛生之影響較為輕微,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信 其具有悔意,復參酌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倘處 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告所 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僅為貪圖一 己私利,明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 定領有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破壞自然 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妨害合 法業者權益,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本件復無證據 足證其所為已足戕害人體健康或實際污染環境;且被告遭查 獲後業已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並向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出示單據證明已委託合法清除業者清除廢棄物,經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清除完成,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3年8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91962號函1份(見本院卷 第145頁)在卷可稽,展現減少犯罪所生危害之誠意。兼衡 被告僅有單一之犯行,所清運之廢棄物數量非鉅,犯罪時間 尚短。復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為粗工,日薪1, 3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5名子女(2名子女均 已成年,其中3名子女均未成年),現與小孩同住,需扶養 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 獲得何報酬、對價或不法利益,即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丁○○、何宗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5

TCDM-113-訴-306-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朝伍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35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朝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留存之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 意書壹份沒收。   事 實 一、緣沈朝伍與鄧德春因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後花園公司)股份有所糾紛,嗣鄧德春於民國108年2月11日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沈朝伍提出後花園公司股份轉讓變 更登記之偽造文書告訴,由該署以108年度他字第1833號、1 08年度調偵字第2280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嗣經起訴,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有罪後,並 經本院111年度上訴第20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沈朝伍在 前案偵查中為證明鄧德春有同意將後花園公司股份返還與沈 朝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2月11日至10 8年5月23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鄧德春之同意或授權 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鄧德春」之印章,並在 日期記載107年12月24日之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下稱 本案同意書)上方立書人欄鄧德春及下方立書人(甲方)欄 鄧德春旁蓋用偽造之「鄧德春」之印章2次,而偽造「鄧德 春」之印文2枚,偽以表示鄧德春同意將後花園公司股份10 萬股返還給沈朝伍,並於108年5月23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向稱新北地檢署),持本案同意書遞交該署收狀櫃檯,以 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此一文件(影本)作為反證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鄧德春及前案偵辦之正確性。嗣經前案判決有罪確 定後,由新北地檢署執行時,於閱覽該案卷宗時發覺本案同 意書涉及偽造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同一事實除經檢察官簽分起訴外,亦 經被害人另行提起告訴,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故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4款為不受理判決。 然依該款規定,應係不起訴處分在先,後又針對同一事實起 訴而言;且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即應依法審判,若檢察官 復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該項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 ,應屬無效(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0號解釋理由 書、司法院院解字第2924號解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同意書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成 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後而偽造一事,由被害人鄧德春於 111年5月3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 訴,由該署分案偵查(即111年度他字第5187號,嗣簽分為1 11年度偵字第56666號、112年度偵字第75762號,以下簡稱 前偵案),然偵查中被告因同一事實所涉偽造文書罪,又經 新北地檢署執行科據以前案確定判決簽分並由該署檢察官於 112年9月21日提起公訴,同年10月4日繫屬原審法院,同一 案件既經起訴,原應由該院依法審判,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就前偵案偵查,竟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另於112年11月28 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6666號、112年度偵字第75762號為實體 上不起訴處分,所為該不起訴處分因同一審件之本案業已起 訴,應屬無效,本院自不受其拘束,自應為實體判決。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卷 第52至60、129至139、271、272頁),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 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 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遞交本案同意書至新北地檢署 作為前案反證之證據,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辯稱:本案同意書是會計師交給我空白版本後,我於107 年12月25或26日拿到金山房子工地請鄧德春蓋章完成的,他 有同意我過戶股份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後花園公司之負責人(持有股數為85萬股),告訴人 鄧德春為鑫利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利賀公司,負責人卓 尚杰)之股東,被告於107年3月間以其所經營後花園公司為 名義,就後花園公司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至44建號建築物共17棟(下稱本案房 地),與鑫利賀公司之代表人卓尚杰簽訂「陽明山後花園渡 假銀髮養生村合作合約書」(下稱合作合約書),約定由鑫 利賀公司負責建築修繕工程設計及監造,並提供相當於前揭 房地貸款後殘值(因已向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京城租賃公司》借款而於新臺幣《下同》4千萬元之範圍內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3千萬元作為修繕工程款使用,告訴 人為鑫利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後花園公司及鑫利賀 公司於工程完竣後出售所得利益由雙方均分。嗣因告訴人於 107年4月間另與卓尚杰、吳俊霆共同向彭燦蓮借款3千萬元 作為工程款使用(同時以前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彭燦蓮),且又取代鑫利賀公司而願承擔修繕工程並 取得本案房地出售後價金之一半,為確保獲得將來出售本案 房地之價金,兼及投入之工程款得以回收,告訴人與被告遂 約定由沈朝伍將其所有之後花園公司10萬股、40萬股分別過 戶給鄧德春及其侄吳俊霆,並由吳俊霆為董事、告訴人為監 察人,於107年10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為公司變更登記 。嗣被告因認告訴人並未實際投入資金為修繕工程,為避免 損失並取回前揭股份,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12月24日前之某日時許,委 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廖芯瑩(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42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12月24日將告 訴人及吳俊霆持有後花園公司股數減至零而不具股東身分、 被告持有股數增為85萬股等不實事項,接續登載在其業務上 所製作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陽明山後花園樂 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明細表」及「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等文書上,再於107年12月25日15時3 3分許,檢具其中登載不實之上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持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後花園公司董 事及監察人之持股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 查後,於107年12月27日准予備查並為變更登記,而將告訴 人及吳俊霆已未持有後花園公司股份、被告持有後花園公司 股數增為85萬股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俊霆 、後花園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認被告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並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 告不服上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可以認定。  ㈡被告因前開涉嫌擅將被害人持有後花園公司股份移轉至其名 下,並於翌日以此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後花園公司董監事持股 變更登記,經被害人於108年2月11日針對相關「陽明山後花 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陽明山後花園樂 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明細表」、「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等文件資料及遞送新北市政府進行後 花園公司變更登記等情,向被告提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而於前案偵查中,被告於108 年5月23日至新北地檢署,持本案同意書遞交該署收狀櫃檯 ,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此一文件作為反證而行使之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1頁),並有被害人於前案提出 刑事告訴狀、前案偵查中函調後花園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其 相關「變更登記申請書」、「股份轉讓明細表」、「股東名 簿」及被告所提出本案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案108年度 他字第1833號卷第56、58、87至89頁),亦足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鄧德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2月25日或2 6日,我才知道廖芯瑩向新北市政府遞件,我叫廖芯瑩把空 白檔案傳給我,我明白告訴廖芯瑩是要律師見證後才速辦, 當時既然被告要買我的股份,當然在律師事務所要談好才能 夠去辦理這些股份或移轉,是因為會計師跟我講了,12月26 日、27日被告都已經辦了股份變更,她說後面要補這個文件 ,我說不然大家來算一算,就叫會計師把檔案給我,我是要 看什麼同意書,看是要返還什麼,不然我怎麼同意,所以當 時我並沒有同意,事前要在律師見證下把這些全部算清楚再 去弄,我怎麼可能無償過戶給被告,被告也沒有先找我討論 過,是因為廖芯瑩跟我說公司股份已經變更登記,我才要求 廖芯瑩傳該份同意書給我看,我Line的用意既然她要辦了就 弄清楚,要交給律師去弄,我沒有同意被告,如果同意我就 自己蓋,不用透過被告去蓋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6頁) 。依證人鄧德春之上述證言,其並未同意簽署本案同意書。  2.證人即會計師廖芯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去新北市政府 辦理107年10月18日、12月25日後花園公司申請董監事變更 股份登記,相關107年8月25日「股份轉受讓同意書」、107 年12月24日「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等2份文件是不 用同時送件,只是放在我的工作底稿備查,該2份文件是我 打完字後,在107年12月25日或26日將空白表格Line給被告 及被害人,讓雙方去用印,跟他們說這是要事後補給我留存 ,我只是文件日期倒填,我沒有保管被害人的章,當初是依 照被告指示他的股份要過回來才辦理,我以為他們已經講好 雙方股份移轉,我把空白格式給他們後,我有催被告,被告 說還在處理就找理由,是等到109年案件偵查時,被告才把 「股份轉受讓同意書」、「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 即本案同意書)正本給我,我才看到這份文件,我沒有去跟 被害人確認過,這2份正本都是被告事後才給我,因為我跟 被告說有一件偵查案子我要去說明,這是證據等語(見原審 卷第124至133頁)。依證人廖芯瑩之前述證言,本案同意書 係被告交付予其,其並未向告訴人查證確認。  3.觀之證人鄧德春與廖芯瑩間107年12月26日Line對話紀錄: 證人鄧德春表示「陽明山公司股份,我的和吳俊霆,要全部 過戶給沈朝伍,要簽名檔,賴給我。」證人廖芯瑩隨即傳送 「股份轉受讓同意書」、「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 即本案同意書)之空白檔案並指出「為配合變更日期為107. 8.25及107.12.24,共4張,雙方都簽好請影印1份給我,謝 謝」,證人鄧德春則回覆「好,我和俊霆都會先簽好,和沈 董在律師事務所,律證後,再速辦。」證人廖芯瑩再以感謝 貼圖回應(見前案原審卷一第323頁)。可知關於被害人鄧 德春股份移轉變更登記乙事,係證人廖芯瑩受被告單方指示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事前並未向告訴人確認意願。又證 人廖芯瑩於107年12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董監事股份變 更登記,另需被告、被害人簽署「股份轉受讓同意書」、「 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即本案同意書)文件資料留 底備查,遂於107年12月26日提供上開文件空白檔案給告訴 人,告訴人提出等律師見證後再辦理股份移轉之附條件要求 。況證人廖芯瑩係於109年前案偵查後始從被告處看到本案 同意書正本,並非於雙方107年12月底收到空白檔案後即取 得,亦非從告訴人鄧德春處取得同意書正本,縱告訴人當時 已知悉股份轉讓登記乙事,但不代表告訴人即毫無條件完全 同意,否則證人廖芯瑩何須另外準備本案同意書空白格式供 雙方簽署以資作為備查?而被告與告訴人事後也未共同前往 律師事務所由律師見證確認底稿,足認本案同意書並非經告 訴人同意所簽署,被告辯稱告訴人已同意將後花園公司股份 10萬股返還、轉讓予被告,本案同意書上「鄧德春」之印文 2枚,係經告訴人授權而蓋用云云,不足採信,上開雙方Lin e對話紀錄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本案同意書縱係證人廖芯瑩於107年12月25日、26日傳送被告 及告訴人前,以電腦打字繕製空白格式而成,然關於契約雙 方立書人之處尚未蓋印完成,在證人廖芯瑩交付被告後,被 告遲至108年5月23日始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本案同意書,證人 廖芯瑩於109年前案偵查中才從被告處見到本案同意書,故 被告既為本案同意書之唯一經手人,並提交行使作為前案有 利於己之反證,則在告訴人否認親自蓋印情形下,足見被告 應係於108年5月23日前先偽刻告訴人「鄧德春」之印章,再 於本案同意書上蓋用,偽造「鄧德春」之印文2枚,而偽造 本案同意書,可以認定。此情參之卷內經告訴人親自用印之 「(107年12月31日)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 」,其內容有告訴人之簽名及用印,僅上開本案同意書及「 (107年8月25日)股份轉受讓同意書」無告訴人之簽名,其形 式顯然有別,可見一斑。  ㈤本院將被告所提出經本院留存之「(107年12月24日)契約解除 回復所有權同意書」原本(其上鄧德春印文編為甲類印文)及 「(107年12月31日)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 」原本(其上鄧德春印文編為甲類印文)、「(107年8月25日) 股份轉受讓同意書」等3份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3 份文件上之鄧德春印文是否相同,鑑定結果為:「一、甲類 (即「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印文與乙類(即「陽 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印文不同。二、有 關甲類印文與股份轉受讓同意書上『鄧德春』參考印文鑑定部 分,因參考印文蓋印不清,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有該局 113年10月5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015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3頁),足見「契約解除 回復所有權同意書」與「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協 議書」2份文件上之「鄧德春」印文不同,本案同意書上告 訴人之印文既與告訴人同意蓋用之印文不同,益見告訴人主 張本案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印文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蓋印乙節為 真。  ㈥卷附「股份轉受讓同意書」、「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 」(即本案同意書)等2份文件立書人鄧德春之印文(見前案 108年度調偵字第2280號卷第223、225頁),雖因「股份轉 受讓同意書」印文蓋印不清,致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惟 證人鄧德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有看到「股份轉受讓 同意書」空白檔,但沒有蓋印「股份轉受讓同意書」,只是 此部分內容並未違反我們當初約定意思,我才沒主張「股份 轉受讓同意書」亦屬偽造,而係主張「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 同意書」(即本案同意書)遭偽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8 、149頁)。又卷附「股份轉受讓同意書」既非被害人所提 出,而係被告一併提交,是辯護人以2份文件之印文相同及 被害人未追究另一份文件,而主張本案同意書印文應屬真正 ,並非偽造等情,要屬二事,洵無足採。  ㈦依被告與告訴人不爭執之被告代表後花園公司與第三人卓尚 杰代表鑫利賀公司於107年3月28日成立合作合約書,由告訴 人擔任第三人之連帶保證人,該合約僅載明鑫利賀公司應提 供修繕後花園公司名下房地工程款3千萬元及工程保證金500 萬元給後花園公司,待修繕完成,後花園公司應提供出售名 下房地之利益均分給鑫利賀公司等情(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 ),嗣因卓尚杰無法依約履行,而由告訴人於107年12月31 日簽立協議書代位擔任合作契約當事人地位,並於108年1月 15日、1月19日分別簽立委託案件承諾書及合作契約書(見 他字卷第34、35、41、42頁),細觀上開契約書內容,僅約 定雙方就修繕工程款之支付、委託出售房地價款及獲利分擔 乙節,針對後花園公司股份移轉情形卻未有文字事先約定可 證,雙方既然在股份移轉前,只有口頭約定,而於彼此認定 股份移轉原因並非一致下,則被告主張告訴人係基於提供修 繕後花園公司名下房地工程款3千萬元地位而獲得後花園公 司股份之附條件借名登記一事,本應負舉證責任,然查無事 證可實其說,況就被告所提本案同意書之記載,係以雙方買 賣後花園公司股份而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所為,此有償買賣股 份內容顯與被告前揭主張附條件借名登記不符,難認兩者有 何關聯性,而得據以推認被告已事先取得被害人概括同意。 何況倘為被告主張之借名登記,衡情只須借名登記在告訴人 名下即可,何須同時將股份移轉登記與告訴人及其侄吳俊霆 ?益見借名登記之說,應非事實。再即使被告有意以股份出 讓方式尋找工程款支付財源作為雙方合作擔保,一旦股份移 轉之後,無論告訴人籌措資金結果為何,在未取得告訴人同 意下,亦不應擅自回復股份移轉被告,至多得依民事債務不 履行關係而為解除契約並請求對方回復原狀,何況雙方於10 8年1月15日、1月19日仍持續締約進行本件工程,實難認雙 方已約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被告自不得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擅自以其名義製作本案同意書。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自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告訴人已同意將後花園公司股份10萬股 返還、轉讓予被告,本案同意書上「鄧德春」之印文2枚, 係經告訴人授權而蓋用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簽署本案同意書,卻以不詳方式 偽造告訴人印文於本案同意書立書人欄上,並將該偽造同意 書正本遞交新北地檢署而行使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㈨至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因本案同意書上之印文請求調 查是否因印台的材質、印色多寡、用印力度、角度不同而造 成;然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時明確證稱其本人未曾授權他人 在本案同意書上蓋用印文,且本案同意書上之印文與後花園 公司協議書上之印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不相同 ,本件事證已明,辯護人之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刻「鄧德春」印章、偽造「鄧德春」印文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 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起訴書記載被告偽造本案偽造「鄧德春」印文及在本案同 意書上蓋偽造之「鄧德春」之印文2枚之行為,然漏未敘及 被告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鄧德春」印章之犯行 ,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科之偽造私文書有吸收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此上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 卷第128、140頁),已予被告答辯及檢察官、辯護人辯論之 機會,應由本院併予審究,併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判決漏未論述偽造「鄧德春」印章,亦未敘明偽造「鄧 德春」印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之吸收關係,認事用法有所 違誤,且誤認本案同意書正本已交付新北地檢署收執而未宣 告沒收,於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簽署本案同意書,為取回1萬 股後花園公司股份,先偽刻「鄧德春」印章,再於本案同意 書上蓋用2次,偽造「鄧德春」之印文2枚,並持偽造之本案 同意書向新北地檢署行使之,欲證明告訴人已同意將後花園 公司股份10萬股返還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股份權益,亦試圖 影響前案偵查判斷,應予非難,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考量本件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後 花園公司股權糾紛而起,被告前因相同股權糾紛,業經前案 針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已婚、小孩均已成年,錢都被騙光了,靠勞 保退休給付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2.又被告所偽造之本案同意書,經其提出本院留存,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上立書人欄之「鄧德春 」之印文共2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同意書既經沒收,如 無庸再宣告沒收印文。  3.至未扣案之偽造之「鄧德春」印章1顆,無證據證明仍存在 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5

TPHM-113-上訴-3152-20241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43號 原 告 季佩儒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 律師 被 告 童元錕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房屋(下稱甲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同巷14之4號(下稱乙屋 )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相鄰之房屋。原告於民國100年 間購入甲屋,屋內並無漏水狀況。詎被告於110年間購入乙 屋進行修繕、變更建物格局為套房後,原告於111年6月、8 月間即發現甲屋有多處滲、漏水情形,原告通知被告處理,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應將甲房進行漏水修繕工程, 致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則以:去年通知我就請師傅去看,但到現場原告拒絕我 們進入。一年前我就要處理他們不要,如果損害擴大,我還 要負責這些很不公平等語置辯。 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臺中市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認為:「原告房屋天花板疑似漏水或壁癌之狀況, 應係長期室內潮濕水氣蒸發被天花板所吸附,造成天花板油 漆脫落和斑點;並無證據可歸責於被告童元錕所有之『台中 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有相關聯。」,有該會於113年 10月24日以(113)省土技字第6775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即難認被告就甲屋滲、漏水有何責任原因。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將甲房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致不漏水之狀態,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25

TCEV-112-中簡-3943-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信享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鄒正仁 被 上訴人 宏達數碼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東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信享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二, 餘由上訴人鄒正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宏達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吳東秋 (下逕稱其名,並合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上訴人信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享公司)、鄒 正仁(下逕稱其名,並合稱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宏達公司於民國109年間向信享公司購買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廠房(下稱2號廠房),約 定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並於同年6月30日簽署 公司設備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信享公司於110 年3月17日業將折疊式蝴蝶籠之專業技術(下稱系爭技術) 移轉予訴外人即吳東秋之子吳祥維,並將空壓機2台、點焊 機3台、剪線伸直機1台、彈簧機1台、電焊機1台、堆高機1 台、切邊機1台等機械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移轉予宏達公 司。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宏達公司給付200萬元。 又宏達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 稱10號房屋)3、4樓作為廠房,然10號房屋之整棟電線等設 施,係鄒正仁找廠商配線及修繕,花費31萬5000元,吳東秋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0號房屋3、4樓得以享用電線等設施利 益,致伊受有損害,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東秋返 還31萬5000元。再吳東秋曾為系爭技術移轉一事,於109年1 2月17日以其個人之名義將100萬元匯入信享公司於臺灣銀行 汐止分行之帳戶,詎吳東秋竟虛構兩造簽署合夥契約而謊稱 退夥,乃於110年7月19日在信享公司廠房內,對訴外人即鄒 正仁媳婦蔡易珈恫嚇不還錢就要給工廠斷電等語,逼迫鄒正 仁匯款返還100萬元予吳東秋,致鄒正仁心臟病發住進醫院 進行心臟手術、裝置心律調整器,鄒正仁因此受有手術費用 15萬元及11個月每月2萬9000元之看護費合計46萬9000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並求為命:㈠宏達公司應給付信享 公司200萬元本息;㈡吳東秋應給付鄒正仁31萬5000元本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鄒正仁46萬9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宏達公司應給付信享公司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㈢吳東秋應給付鄒正仁3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㈣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鄒正仁4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目的係因鄒正仁找宏達公 司投資,宏達公司乃同意以2600萬元向信享公司購買2號廠 房,並約定以200萬元為系爭設備及系爭技術移轉之費用, 宏達公司已經給付信享公司2600萬元,但信享公司未將系爭 設備及系爭技術辦理移轉。又系爭協議書訂立後,鄒正仁將 廠房搬遷至10號房屋,鄒正仁鑑於吳東秋熟悉業務,希望可 與吳東秋一起合作系爭技術之業務,由吳東秋負責業務,鄒 正仁則負責生產,吳東秋遂以個人名義入股信享公司,鄒正 仁稱沒有現金周轉,乃約定1人出資100萬元,吳東秋並已完 成付款;然因信享公司不願將公司會計、財務交到稅務公司 ,未能履行其應盡之責任,故吳東秋乃要求鄒正仁返還100 萬元,鄒正仁請求住院及看護費用部分,其住院時間與前開 投資時隔半年有餘,並無關聯。另10號房屋裝修部分,10號 房屋原為吳東秋用個人名義去承租整棟1至4樓,重新整棟裝 潢即花費100多萬元,鄒正仁主張支出31萬元,不知其給付 目的,亦未經吳東秋之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信享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宏達公司給付200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信享公司主張與宏達 公司於109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一節,有信享公司提出 系爭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6頁),且為宏達公司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51頁);而參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茲因買 賣雙方協議於房屋產權(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辦 理過戶完成之後辦理公司設備移轉包含機械設備,技術輔導 ,技術人員,貨車,堆高機等相關事宜,費用共計新台幣二 百萬元整,定於109年11月30日完成移轉後支付賣方」,是 信享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宏達公司給付200萬元,自應先證 明其已於109年11月30日將系爭設備、系爭技術移轉予宏達 公司。惟查,信享公司固提出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3 7頁),執以主張吳祥維於109年12月至110年2月間有前往信 享公司學習系爭技術,訴外人林聰榮、馬正清原為信享公司 員工,因宏達公司需要系爭技術,而轉受僱於宏達公司等語 ,然信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鄒正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吳祥 維因與吳東秋發生爭執,而遭吳東秋趕走離去,吳祥維所學 系爭技術沒有完成檢驗,又吳東秋經營之宏達公司倒閉,沒 有處理系爭技術、系爭設備移轉,伊因而將系爭設備放置於 信享公司承租之10號房屋1、2樓,繼續從事蝴蝶籠生產事業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頁),足見信享公司並未將系爭 設備移轉予宏達公司,宏達公司指派吳祥維學習系爭技術乙 事,亦未經確認是否學得而完成技術移轉,則信享公司依系 爭協議書請求宏達公司給付200萬元,即屬無據。  ㈡鄒正仁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東秋返還31萬5000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乃對於 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 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 (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 立不當得利,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鄒正仁主張伊支出配線及修繕工程款31萬5000元等語,固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28頁),惟查,參以 統一發票之買受人記載為信享公司,且鄒正仁自陳:10號 房屋1、2樓係伊作工廠使用,上開款項是10號房屋1、2樓 工廠電力配線等語(見原審卷第52-53頁),顯見鄒正仁 所支出電力配線之費用,應係作為信享公司使用10號房屋 1、2樓從事蝴蝶籠生產之用途。雖鄒正仁主張前開電力配 線修繕工程係為解決10號房屋整棟電力不足,宏達公司並 有租用10號房屋3、4樓而受益等語,然鄒正仁亦陳稱:信 享公司承租10號房屋1、2樓仍然要生產蝴蝶籠產品,因宏 達公司無工廠登記,故由具工廠登記之信享公司處理電力 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提出信享公司承租10 號房屋1、2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可稽 (見原審卷第56-68頁、本院卷第159頁),足認信享公司 鑑於10號房屋電力不足,所承租之1、2樓因生產蝴蝶籠產 品而有電力配線修繕之需要,是鄒正仁既為經營信享公司 之負責人,其所支出配線及修繕工程款31萬5000元係為信 享公司生產產品利益所需,難認鄒正仁支出該費用係受有 損害。此外,鄒正仁並未舉證證明係為宏達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吳東秋以個人名義所承租10號房屋3、4樓而支出配線 及修繕工程費用,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東秋返還3 1萬5000元,難認有據。  ㈢鄒正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連帶賠償46萬9000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蔡易珈於吳東秋被訴妨害自由偵查案件陳稱:吳東 秋有匯100萬元予信享公司,說要跟信享公司一起在10號 房屋合夥,但鄒正仁認為吳東秋是在付系爭設備款項,做 了一段時間後,吳東秋於110年6月間說不要合夥,想要回 100萬元,鄒正仁與吳東秋談判那天晚上,鄒正仁就生病 去加護病房,吳東秋就一直跟伊要100萬元,吳東秋於110 年7月19日中午到伊位於10號房屋2樓辦公室,稱若未將錢 匯還,將把工廠的電拔掉,使工廠無法營業,當時鄒正仁 在三軍總醫院加護病房住了快一個月等語,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795號妨害自由案件訊問筆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94頁),是依蔡易珈前開陳述可 知,鄒正仁於110年6月間即因心臟疾病住院,迄至110年7 月19日仍在住院,則鄒正仁主張係於110年7月19日遭恐嚇 後脈搏不正常,當日就住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難認可採。再且,鄒正仁亦自陳:吳東秋在110年7月19日 之前並未恐嚇伊,叫伊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 準此,鄒正仁主張吳東秋於110年7月19日在信享公司廠房 內向伊媳婦蔡易珈要求叫伊返還100萬元,不還錢就要給 工廠斷電等語,核與鄒正仁於110年6月間因罹患心臟疾病 因而住院間,難認具因果關係。至鄒正仁提出磁振造影相 容植入式裝置識別卡(見原審卷第30頁),執以主張有進 行心臟手術、裝置心律調節器等語,然依該裝置識別卡上 說明略以:係使病患在裝置持續提供緩衝脈節律治療的同 時,能安全地進行MRI掃描等語,僅能證明鄒正仁因有裝 置心律調節器,於111年7月29日植入前開裝置,以利後續 進行安全之磁振造影(即MRI)掃描,該裝置識別卡並不 足以證明吳東秋有於110年6月間對鄒正仁為恐嚇取財之行 為,致其罹患心律不整之疾病。此外,鄒正仁未再提出證 據證明吳東秋有於110年6月間對其為恐嚇取財之行為,致 其因而罹患心臟疾病,鄒正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 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手術及看護費用合 計46萬9000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信享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宏達公司給付20 0萬元,鄒正仁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東秋給付31萬5000 元,鄒正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6萬9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信享企業有限公司、鄒正仁(合併上訴利益額需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2-24

TPHV-113-上-927-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曾威愷 被 告 歐淑女 劉家煌 謝承緯 吳杰穎 侯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杰穎、侯佳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發現其住處公寓頂樓加壓馬達出現異 常,通知被告希望就加壓馬達施作防震處理以避免建物共鳴 ,詎被告劉家煌及謝承緯等人竟心生不滿,於111年5年1日 登門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謝承緯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行舉 止,被告劉家煌則以向前推擠欲攻擊之方式恐嚇及侮辱原告 ;被告即4樓屋主歐淑女不僅毫無作為,甚至請被告劉家煌 、謝承緯等人登門搗亂。被告歐淑女、劉家煌、謝承緯長期 放任加壓馬達製造噪音,上開行為更涉及恐嚇及公然侮辱等 犯罪。  ㈡於112年10月16日,原告與被告吳杰穎、侯佳伶、謝承緯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因水管修繕工程發生爭執,被告吳 杰穎、侯佳伶、謝承緯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行舉止,恐 嚇及侮辱原告。  ㈢上開兩次事件,被告分別在公寓樓梯、馬路等公共場合大吵 大鬧,鬧得鄰里皆知,不僅侵害原告名譽,亦致原告身心受 到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⒈被告歐淑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付之利息;⒉被告劉家煌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⒊被告謝承緯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⒋被告吳杰穎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⒌被告侯佳伶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 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均以: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及理由以觀,實難以認定 被告有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為;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損害如何計算?行為與損害間之關聯為何?故原告請求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遭被告分別於前揭時間,以作勢毆打或言語恫嚇等 方式恐嚇及侮辱,侵害其名譽並致身心受有影響,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為被告否認,並前情詞置辯,故本件 爭點為: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均為被告否 認,而原告雖提出附表一、二相關之錄影或錄音檔案,然本 院審酌被告謝承緯、吳杰穎、侯佳伶如附表一、二之言語, 僅係雙方爭執時,被告謝承緯、吳杰穎、侯佳伶向原告嗆聲 之言論,語氣雖非平和,但難認有積極加害原告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亦無從認定有妨害原告名譽的 情形,是被告謝承緯、吳杰穎、侯佳伶之言語縱令原告不悅 ,但並未達到恐嚇及侮辱之程度,無法認定已有侵害原告身 心健康及名譽。  ㈢又原告稱被告謝承緯、劉家煌有捶打其住處鐵門或作勢欲毆 打原告,及被告吳杰穎作勢欲毆打原告並揮打安全帽等情, 然原告提出之錄影檔案並無相關畫面,從錄音檔案尚難還原 當時真實的爭執狀況,是以,本院尚難僅憑錄音檔案,即認 定被告謝承緯、劉家煌、吳杰穎上開舉動已經對原告構成侵 權行為。至於原告另主張住處4樓屋主即被告歐淑女請被告 劉家煌、謝承緯等人登門搗亂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 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歐淑女有何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為充足之舉證, 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一(被告謝承緯部分) 「阿你是勒靠逆蛤」、「是安怎啦」;「看厝邊啥代誌找我們講啦,免找溫母啦」、「報警也沒關係啦」、「加壓馬達住4樓的每個人都有啦」、「後面的也都有加壓馬達啦,你們旁邊也有啦」、「為什麼都說我們家的」、「很大聲,我們就有辦法睡你們沒辦法睡」、「我們有辦法睡你們沒辦法睡」、「很大聲,我們沒錢好換啦,不然你掏錢來讓我換新的啦」、「安怎歐都拜啦」、「動手嘛不怕你啦來啦」、(大力撞擊鐵門)、「來啊、白目」、「你兒子真的太白目啦」、「來啊再槌一次,你再槌一次,我現在在錄影,槌阿槌阿槌阿槌阿,來啊,孬種」、「試看看啦我幹你哎啦」、「你站在旁邊加壓馬達都嘛有聲音阿」、「這你若去找問水電給人家笑死啦」、「叫你兒子稍止哎啦」、「麥在那嚨講阮沒需要這樣啦」、「睡不著吃藥啦」「謀就有問題要看醫生啦」、「有啥間題找我,你爸吃清飯等你兼泡茶」。 附表二(被告吳杰穎、侯佳伶、謝承緯部分) 被告吳杰穎:「怎樣」、「沒關係啊,看你現在想怎麼樣嘛」、「怎麼樣,沒關係」、「我住這你住樓上,無要緊,大家相堵會到,看欲安怎」;被告侯佳伶:「你咖點唉啦」;被告吳杰穎:(撞擊安全帽作勢攻擊)、「要怎樣啦」、(撞擊安全帽)、「安怎」、「我打我家安全帽,甘你啥米屁事」、「我打我家安全帽,跟你什麼關係啦」、(作勢攻擊用力敲打)、「你嘛咖點仔我跟你說」、「你現在指三小」;被告侯佳伶:「你在那邊說白爛喔」、被告謝承緯:「阿是要講啥啦,不然出來外面講」;被告吳杰穎:「我甲你說,要就快點帶上去」;被告侯佳伶:「不然等下人不見你不知道」。

2024-12-20

PCDV-113-訴-1026-2024122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施政呈 被 告 劉嘉琪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 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 訴,之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95,881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 之2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契約工程款新臺 幣(下同)170萬元,並已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後追加如附表所示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合計 258,020元,原告業已施作完畢,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70萬元 、被告扣減之落地窗2片36,000元、陽台防水工作2份10,000 元,尚餘212,020元,原告同意以210,000元計算。另依據系 爭合約書第四條:工程總價(不含5%發票營業稅):新台幣 170萬元之約定,然而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 之納稅義務人,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 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而原告業於113年6月12日 繳納系爭工程之營業稅85,881元(下稱系爭稅款),被告自 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但經原告陸續向被告催討系爭稅款 ,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附表編號6之裝公共用燈具2,800元不爭執 ,而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同意支付移二樓水塔費用,編 號2增設水塔含吊車部分,原告於對話中表示「吊車的費用 我這邊會支出,妳不用再算給原老闆了」等語,顯見原告當 初並未與被告討論,徵得被告同意、編號3增設馬達管線含 馬達(水塔用)部分,與系爭合約書估價單第15、16、21項 重複、編號4油漆工資部分,應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估價單 第18項,且被告係希望原告順便刷一下,並非要求追加工程 、編號7感應鎖換陽極鎖補差價部分,被告僅說「大門要裝 磁扣」,原先已有約定感應鎖,並未要求更換陽極鎖,兩造 就此項目未達成合意、編號9更換大門地磚至隔壁陽台部分 ,地磚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估價單第20項內、編號10鍛鐵大 門換押花鍛造門補差價部分,原告僅告知更換顏色,被告不 知,亦未同意更換材質補差價、編號11陽台改貼二丁掛部分 ,原告詢問「陽台二丁掛要那一塊」,被告僅是回應原告, 原告並未告知為追加工程、編號8冷氣洗孔、編號12增設平 台抿石子部分,原告均未與被告討論,亦未徵得被告同意、 編號13淋浴拉門部分,系爭合約書估價單第3、6、9、11項 目為衛浴工程,且金額高達442,000元,原告未告知為追加 工程情形下,被告無從知悉、編號14至17部分,被告簽約前 已告知訴外人莊佳璋門窗用白色便宜鋁門窗即可,並以line 傳照片樣式,原告在未告知、未報價,且未經被告同意下自 行安裝高價位門窗,系爭合約中關於門窗含原告追加之金額 已高達近25萬元,並不合理、編號18鐵窗修復部分,原告自 行請窗戶老闆改窗,未要求被告支付,完工後始列入追加工 程,被告無從知悉或預料。另就系爭稅款部分,納稅義務人 為原告,其本有依法繳納系爭稅款之義務,繳納義務人並非 被告,原告繳納系爭稅款並未使被告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881元,自無理由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前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70萬元,被告業已支付 17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施作期間追加如附表所示工程 ,共計21萬元,且原告嗣後繳納系爭稅款85,881元,爰依民 法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295,881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⒈追加工程款部分:   ①編號1、6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6追加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 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 120至124頁),被告對編號6裝公共用燈具部分不爭執,就 編號1部分,僅就其中移二樓水塔部分不爭執,爭執其中對 調流理台部分(本院卷第188頁),經查,觀諸上開對話, 係被告主動要求此3項追加項目,且表示:「多支出的費用 再算給你」、「要錢的話,我出」等語(本院卷第122、124 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編號1、6之追加工程款5,00 0元、2,800元,合計7,800元(計算式:5,000元+2,800元=7 ,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2追加之增設水塔含吊車部分,業已徵得被告 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 表示吊車費用會自行支出等語,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30頁),觀諸上開對話,原告確實向被告表示 其會支出吊車費用,且觀之兩造歷次對話內容,亦無討論有 關編號2追加部分之費用數額、被告同意給付之內容,是原 告於施作時既已向被告表示願意自行負擔,自不容其事後再 以追加工程為由向被告請求此項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編號2部分之報酬,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編號3、5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3追加之增設馬達管線含馬達(水塔用)部分 、編號5追加之水電移水塔,業已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 完成工作乙情,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並未與被告討論 ,且已包含於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項次15、16、21之電線配置 項目中等語(本院卷第42頁),審酌附表編號1、5之工作內 容均與水塔相關,則編號5之追加工程似有重複計價之虞, 更何況,原告應舉證說明追加編號3、5之工程係經被告同意 並且已完工,然原告未就附表編號3、5部分舉證被告同意其 追加此工程,是原告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編號3、5部分之承 攬報酬。  ④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4追加之油漆工資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 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26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被告僅係希望原 告順便刷一下,且依據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項次18,原契約內 容即已包含全屋批土油漆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則原告 應舉證說明追加編號4之工程係經被告同意並且已完工等事 ,而依據兩造對話內容,被告係希望原告順便油漆外面牆壁 ,審酌兩造間原承攬契約金額為170萬元,且系爭合約書內 容亦包含全屋油漆,則被告希望原告行舉手之勞,幫忙油漆 外面及鄰居之屋外牆壁,合乎常情,且就被告發話內容,顯 見其不欲支付額外報酬,倘原告不予接受,自可當場拒絕, 或向被告表示此為追加項目,報酬為4,000元,然原告竟無 任何表示,是以,原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未舉證被告同意其 追加此工程,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⑤編號7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7追加之感應鎖換陽極鎖補差價部分,業已徵 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28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被 告僅表示「大門要裝磁扣鎖」,原先兩造已有約定感應鎖, 並未要求原告更換,兩造就此部分並未達成合意等語(本院 卷第190頁),審酌被告發話內容,無從認定被告願意支付 差價,換裝更昂貴之陽極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就附表編號7部分已徵得被告同意追加,其自無從向被告主 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⑥編號8、12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8追加之冷氣洗孔*2部分、編號12追加之增設 平台抿石子部分,均已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 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28至132頁 ),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未與被告討論、亦未徵得被 告同意等語(本院卷第42、44頁),細繹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全然未提到被告同意追加此等工程,是以,原告就附表 編號8、12部分未舉證被告同意其追加此等工程,且原告已 完成此等工作,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等項目之承攬報酬 。  ⑦編號9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9追加之更換大門地磚至隔壁陽台部分,業已   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被告出具之   同意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4至138   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上開被告出具之同意書並未註   明出具給何人,且同意書係記載「同意自行整修」,亦非請   原告追加此項工程,又地磚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項次   20等語(本院卷第190、192頁),觀諸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項   次20為「全屋地板換50X50地磚」,則系爭工程是否包含大   門地磚至隔壁陽台,似有疑義,然徵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內容,均未提及價錢,倘為系爭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雙   方自應討論價錢後,原告再予以施工,才合乎工程實務之常   情,對話中卻隻字未提,實難認定此項工作內容為追加工   程,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附表編號9部分已徵得被 告同意追加,其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⑧編號10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0追加之鍛鐵大門換押花鍛造門補差價部分, 已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然為被告所爭執 ,辯稱原告施工中僅告知更換顏色,被告不知,亦未同意更 換材質補價差等語(本院卷第42頁),觀之原告提出之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均無任何被告同意更換大門材質、補差價 之內容,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附表編號10部分已徵 得被告同意追加,其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 酬。  ⑨編號11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1追加之陽台改貼二丁掛部分,業已徵得被告 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為證(本院卷第140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僅係 詢問被告陽台要使用哪一塊二丁掛,並未告知此為追加項目 ,須支付更改後之差價,且應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內等語( 本院卷第192頁),審酌兩造對話內容,無從認定原告係就 系爭合約原先沒有之施作項目,予以追加施作,原告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就附表編號11部分已徵得被告同意追加,其 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⑩編號13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3追加之淋浴拉門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 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42至146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系爭合約書 估價單項次3、6、9、11等項目均係施作衛浴工程,且金額 高達442,000元,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此為追加工程等語(本 院卷第192頁),審酌兩造對話內容,無從認定原告係就系 爭合約原先沒有之施作項目,予以追加施作,原告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就附表編號13部分已徵得被告同意追加,其自 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⑪編號14至17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4至17追加窗戶施作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 ,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48至152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被告在簽 約時即已告知使用白色便宜鋁門窗即可,被告在未告知、未 報價、未經被告同意情況下,自行安裝高價位門窗,且就門 窗部分,系爭合約書包含原告後續主張追加之金額已高達近 25萬元,並不合理等語(本院卷第44頁),觀諸原告主張之 編號14至17追加部分,金額達75,720元,倘為系爭合約書未 載之追加工程,原告自應告知價錢,確認被告意願後,再進 行追加施作,然觀諸兩造對話內容,卻隻字未提,實難認定 此4項工作內容為追加工程,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 附表編號14至17部分已徵得被告同意追加,其自無從向被告 主張給付此等項目之承攬報酬。  ⑫編號18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8追加之鐵窗修復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 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56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表示「我還 要請窗戶的老闆來改窗,又花了3500元」等語,未向被告表 示要由被告支付等語,觀諸上開對話,原告確實向被告表示 其已支出改窗費用,倘原告認為此為追加費用,應由被告支 出,自應立即要求被告支付,方合乎常情,然兩造並未討論 此筆3,500元應由何人支付,顯見原告於施作時已有願意自 行負擔之意,故被告上開辯解,較為合理,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編號18部分之報酬,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⑬以上原告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7,800元(計算式:5,000元+2, 800元=7,800元)。  ⒉系爭稅款部分:  ①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營業稅之   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可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規定,營業人係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至於該稅額依同   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應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則屬營業人   與買受人間之內部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   決參照),營業人於銷售行為時,或將稅額計入銷售額內,   或另向進貨人收取,端視營業人與買受人間合意定之,而承   攬契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定作人只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不   負繳納營業稅或給付營業稅額之義務,此觀民法第490 條、   第491 條第2 項規定可明。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   例參照)。  ②本件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52頁)第四條固載有「工程總價 (不含5%發票營業稅):新台幣170萬元」等語,然其他條 款均未見系爭稅款由被告負擔或應為如何負擔之約定,倘若 兩造訂約當時之真意認為稅金應外加,則原告本於從事承攬 業務之專業,理應會於系爭合約書中另外加計被告所應負擔 之稅金金額及付款期限,然細譯系爭合約書全文,完全未見 任何有關稅金應轉嫁予被告負擔之文字記載,足見兩造之真 意應係將稅金含在約定之工程總價款170萬元內而不另加計 。  ③再者,原告依稅法規定,乃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如前所述 ,至於該稅額依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應由營業人向買受人 收取,則屬營業人與買受人間之內部關係,買受人並不因而 負有向稅捐機關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而成為納稅義務人;又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 立要件,且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據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我那時還沒有申請工程行,因為被告是投資 客,出賣房屋時記載系爭工程款,國稅局因此來函請我補繳 系爭稅款等語(本院卷第201頁),足認本件原告未依規定 申請營業登記而為營業,本無納稅之意,且系爭稅款亦係因 此追繳補稅而開徵,原告因而繳納系爭稅款,乃為其公法上 義務,非無法律上原因,已非可謂受有損害;而兩造間並無 由被告負擔系爭稅款之約定,業如前述,則被告自亦不因   原告繳付該稅款,而受有何免除稅捐義務或「應支出而未支   出」之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   符,難認有據,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元,及自113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追加工程 編號 工程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移二樓水塔對調流理台 5,000元 2 增設水塔含吊車 22,000元 3 增設馬達管線含馬達(水塔用) 6,000元 4 油漆工資 4,000元 5 水電移水塔 4,000元 6 裝公共用燈具 2,800元 7 感應鎖換陽極鎖補差價 8,000元 8 冷氣洗孔*2 2,000元 9 更換大門地磚至隔壁陽台(打除、清運、建材料及工資) 35,000元 10 鍛鐵大門換押花鍛造門補差價 10,000元 11 陽台改貼二丁掛 15,000元 12 增設平台抿石子 30,000元 13 淋浴拉門 35,000元 14 大套房左窗戶 18,300元 15 大套房右窗戶 17,800元 16 走廊L型窗戶 24,500元 17 有陽台套房窗戶 15,120元 18 鐵窗修復 3,500元 19 合計 258,020元

2024-12-20

CDEV-113-橋簡-588-2024122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施政呈 被 告 劉嘉琪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 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 訴,之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95,881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 之2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契約工程款新臺 幣(下同)170萬元,並已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後追加如附表所示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合計 258,020元,原告業已施作完畢,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70萬元 、被告扣減之落地窗2片36,000元、陽台防水工作2份10,000 元,尚餘212,020元,原告同意以210,000元計算。另依據系 爭合約書第四條:工程總價(不含5%發票營業稅):新台幣 170萬元之約定,然而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 之納稅義務人,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 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而原告業於113年6月12日 繳納系爭工程之營業稅85,881元(下稱系爭稅款),被告自 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但經原告陸續向被告催討系爭稅款 ,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附表編號6之裝公共用燈具2,800元不爭執 ,而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同意支付移二樓水塔費用,編 號2增設水塔含吊車部分,原告於對話中表示「吊車的費用 我這邊會支出,妳不用再算給原老闆了」等語,顯見原告當 初並未與被告討論,徵得被告同意、編號3增設馬達管線含 馬達(水塔用)部分,與系爭合約書估價單第15、16、21項 重複、編號4油漆工資部分,應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估價單 第18項,且被告係希望原告順便刷一下,並非要求追加工程 、編號7感應鎖換陽極鎖補差價部分,被告僅說「大門要裝 磁扣」,原先已有約定感應鎖,並未要求更換陽極鎖,兩造 就此項目未達成合意、編號9更換大門地磚至隔壁陽台部分 ,地磚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估價單第20項內、編號10鍛鐵大 門換押花鍛造門補差價部分,原告僅告知更換顏色,被告不 知,亦未同意更換材質補差價、編號11陽台改貼二丁掛部分 ,原告詢問「陽台二丁掛要那一塊」,被告僅是回應原告, 原告並未告知為追加工程、編號8冷氣洗孔、編號12增設平 台抿石子部分,原告均未與被告討論,亦未徵得被告同意、 編號13淋浴拉門部分,系爭合約書估價單第3、6、9、11項 目為衛浴工程,且金額高達442,000元,原告未告知為追加 工程情形下,被告無從知悉、編號14至17部分,被告簽約前 已告知訴外人莊佳璋門窗用白色便宜鋁門窗即可,並以line 傳照片樣式,原告在未告知、未報價,且未經被告同意下自 行安裝高價位門窗,系爭合約中關於門窗含原告追加之金額 已高達近25萬元,並不合理、編號18鐵窗修復部分,原告自 行請窗戶老闆改窗,未要求被告支付,完工後始列入追加工 程,被告無從知悉或預料。另就系爭稅款部分,納稅義務人 為原告,其本有依法繳納系爭稅款之義務,繳納義務人並非 被告,原告繳納系爭稅款並未使被告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881元,自無理由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前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70萬元,被告業已支付 17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施作期間追加如附表所示工程 ,共計21萬元,且原告嗣後繳納系爭稅款85,881元,爰依民 法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295,881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⒈追加工程款部分:   ①編號1、6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6追加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 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 120至124頁),被告對編號6裝公共用燈具部分不爭執,就 編號1部分,僅就其中移二樓水塔部分不爭執,爭執其中對 調流理台部分(本院卷第188頁),經查,觀諸上開對話, 係被告主動要求此3項追加項目,且表示:「多支出的費用 再算給你」、「要錢的話,我出」等語(本院卷第122、124 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編號1、6之追加工程款5,00 0元、2,800元,合計7,800元(計算式:5,000元+2,800元=7 ,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2追加之增設水塔含吊車部分,業已徵得被告 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 表示吊車費用會自行支出等語,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30頁),觀諸上開對話,原告確實向被告表示 其會支出吊車費用,且觀之兩造歷次對話內容,亦無討論有 關編號2追加部分之費用數額、被告同意給付之內容,是原 告於施作時既已向被告表示願意自行負擔,自不容其事後再 以追加工程為由向被告請求此項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編號2部分之報酬,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編號3、5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3追加之增設馬達管線含馬達(水塔用)部分 、編號5追加之水電移水塔,業已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 完成工作乙情,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並未與被告討論 ,且已包含於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項次15、16、21之電線配置 項目中等語(本院卷第42頁),審酌附表編號1、5之工作內 容均與水塔相關,則編號5之追加工程似有重複計價之虞, 更何況,原告應舉證說明追加編號3、5之工程係經被告同意 並且已完工,然原告未就附表編號3、5部分舉證被告同意其 追加此工程,是原告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編號3、5部分之承 攬報酬。  ④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4追加之油漆工資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 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26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被告僅係希望原 告順便刷一下,且依據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項次18,原契約內 容即已包含全屋批土油漆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則原告 應舉證說明追加編號4之工程係經被告同意並且已完工等事 ,而依據兩造對話內容,被告係希望原告順便油漆外面牆壁 ,審酌兩造間原承攬契約金額為170萬元,且系爭合約書內 容亦包含全屋油漆,則被告希望原告行舉手之勞,幫忙油漆 外面及鄰居之屋外牆壁,合乎常情,且就被告發話內容,顯 見其不欲支付額外報酬,倘原告不予接受,自可當場拒絕, 或向被告表示此為追加項目,報酬為4,000元,然原告竟無 任何表示,是以,原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未舉證被告同意其 追加此工程,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⑤編號7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7追加之感應鎖換陽極鎖補差價部分,業已徵 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28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被 告僅表示「大門要裝磁扣鎖」,原先兩造已有約定感應鎖, 並未要求原告更換,兩造就此部分並未達成合意等語(本院 卷第190頁),審酌被告發話內容,無從認定被告願意支付 差價,換裝更昂貴之陽極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就附表編號7部分已徵得被告同意追加,其自無從向被告主 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⑥編號8、12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8追加之冷氣洗孔*2部分、編號12追加之增設 平台抿石子部分,均已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 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28至132頁 ),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未與被告討論、亦未徵得被 告同意等語(本院卷第42、44頁),細繹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全然未提到被告同意追加此等工程,是以,原告就附表 編號8、12部分未舉證被告同意其追加此等工程,且原告已 完成此等工作,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等項目之承攬報酬 。  ⑦編號9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9追加之更換大門地磚至隔壁陽台部分,業已   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被告出具之   同意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4至138   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上開被告出具之同意書並未註   明出具給何人,且同意書係記載「同意自行整修」,亦非請   原告追加此項工程,又地磚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項次   20等語(本院卷第190、192頁),觀諸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項   次20為「全屋地板換50X50地磚」,則系爭工程是否包含大   門地磚至隔壁陽台,似有疑義,然徵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內容,均未提及價錢,倘為系爭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雙   方自應討論價錢後,原告再予以施工,才合乎工程實務之常   情,對話中卻隻字未提,實難認定此項工作內容為追加工   程,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附表編號9部分已徵得被 告同意追加,其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⑧編號10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0追加之鍛鐵大門換押花鍛造門補差價部分, 已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然為被告所爭執 ,辯稱原告施工中僅告知更換顏色,被告不知,亦未同意更 換材質補價差等語(本院卷第42頁),觀之原告提出之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均無任何被告同意更換大門材質、補差價 之內容,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附表編號10部分已徵 得被告同意追加,其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 酬。  ⑨編號11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1追加之陽台改貼二丁掛部分,業已徵得被告 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為證(本院卷第140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僅係 詢問被告陽台要使用哪一塊二丁掛,並未告知此為追加項目 ,須支付更改後之差價,且應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內等語( 本院卷第192頁),審酌兩造對話內容,無從認定原告係就 系爭合約原先沒有之施作項目,予以追加施作,原告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就附表編號11部分已徵得被告同意追加,其 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⑩編號13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3追加之淋浴拉門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 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42至146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系爭合約書 估價單項次3、6、9、11等項目均係施作衛浴工程,且金額 高達442,000元,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此為追加工程等語(本 院卷第192頁),審酌兩造對話內容,無從認定原告係就系 爭合約原先沒有之施作項目,予以追加施作,原告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就附表編號13部分已徵得被告同意追加,其自 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⑪編號14至17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4至17追加窗戶施作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 ,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48至152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被告在簽 約時即已告知使用白色便宜鋁門窗即可,被告在未告知、未 報價、未經被告同意情況下,自行安裝高價位門窗,且就門 窗部分,系爭合約書包含原告後續主張追加之金額已高達近 25萬元,並不合理等語(本院卷第44頁),觀諸原告主張之 編號14至17追加部分,金額達75,720元,倘為系爭合約書未 載之追加工程,原告自應告知價錢,確認被告意願後,再進 行追加施作,然觀諸兩造對話內容,卻隻字未提,實難認定 此4項工作內容為追加工程,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 附表編號14至17部分已徵得被告同意追加,其自無從向被告 主張給付此等項目之承攬報酬。  ⑫編號18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8追加之鐵窗修復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 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56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表示「我還 要請窗戶的老闆來改窗,又花了3500元」等語,未向被告表 示要由被告支付等語,觀諸上開對話,原告確實向被告表示 其已支出改窗費用,倘原告認為此為追加費用,應由被告支 出,自應立即要求被告支付,方合乎常情,然兩造並未討論 此筆3,500元應由何人支付,顯見原告於施作時已有願意自 行負擔之意,故被告上開辯解,較為合理,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編號18部分之報酬,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⑬以上原告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7,800元(計算式:5,000元+2, 800元=7,800元)。  ⒉系爭稅款部分:  ①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營業稅之   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可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規定,營業人係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至於該稅額依同   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應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則屬營業人   與買受人間之內部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   決參照),營業人於銷售行為時,或將稅額計入銷售額內,   或另向進貨人收取,端視營業人與買受人間合意定之,而承   攬契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定作人只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不   負繳納營業稅或給付營業稅額之義務,此觀民法第490 條、   第491 條第2 項規定可明。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   例參照)。  ②本件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52頁)第四條固載有「工程總價 (不含5%發票營業稅):新台幣170萬元」等語,然其他條 款均未見系爭稅款由被告負擔或應為如何負擔之約定,倘若 兩造訂約當時之真意認為稅金應外加,則原告本於從事承攬 業務之專業,理應會於系爭合約書中另外加計被告所應負擔 之稅金金額及付款期限,然細譯系爭合約書全文,完全未見 任何有關稅金應轉嫁予被告負擔之文字記載,足見兩造之真 意應係將稅金含在約定之工程總價款170萬元內而不另加計 。  ③再者,原告依稅法規定,乃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如前所述 ,至於該稅額依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應由營業人向買受人 收取,則屬營業人與買受人間之內部關係,買受人並不因而 負有向稅捐機關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而成為納稅義務人;又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 立要件,且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據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我那時還沒有申請工程行,因為被告是投資 客,出賣房屋時記載系爭工程款,國稅局因此來函請我補繳 系爭稅款等語(本院卷第201頁),足認本件原告未依規定 申請營業登記而為營業,本無納稅之意,且系爭稅款亦係因 此追繳補稅而開徵,原告因而繳納系爭稅款,乃為其公法上 義務,非無法律上原因,已非可謂受有損害;而兩造間並無 由被告負擔系爭稅款之約定,業如前述,則被告自亦不因   原告繳付該稅款,而受有何免除稅捐義務或「應支出而未支   出」之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   符,難認有據,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元,及自113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追加工程 編號 工程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移二樓水塔對調流理台 5,000元 2 增設水塔含吊車 22,000元 3 增設馬達管線含馬達(水塔用) 6,000元 4 油漆工資 4,000元 5 水電移水塔 4,000元 6 裝公共用燈具 2,800元 7 感應鎖換陽極鎖補差價 8,000元 8 冷氣洗孔*2 2,000元 9 更換大門地磚至隔壁陽台(打除、清運、建材料及工資) 35,000元 10 鍛鐵大門換押花鍛造門補差價 10,000元 11 陽台改貼二丁掛 15,000元 12 增設平台抿石子 30,000元 13 淋浴拉門 35,000元 14 大套房左窗戶 18,300元 15 大套房右窗戶 17,800元 16 走廊L型窗戶 24,500元 17 有陽台套房窗戶 15,120元 18 鐵窗修復 3,500元 19 合計 258,020元

2024-12-20

CDEV-113-橋簡-588-20241220-2

訴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吳玉緣 被 告 洪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按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於民國113年5月1日所出具 鑑定報告書(鑑定案號:00000000-00)內記載之修繕工法及工項 ,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0樓房屋修繕至不再漏 水滲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0樓房屋主臥室與 客房之狀態,並應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31,05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5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0樓房 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原告房屋上方、 門牌號碼同號0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 房屋前因維護不當致原告房屋浴室兩旁房間天花板及牆壁滲 水受損,原告遂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進行 原告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並應給付所需修繕費用,經本 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30號、本院104年度簡上字 第164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原告 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1692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詎技師於民國106年3、4月間到場執行修復時,被告 拒絕依前案確定判決所載之打鑿方式尋找漏水源頭並作防水 處理等方式為修繕,稱其已將浴室熱水管改為明管,且修復 漏水完畢云云,僅同意技師以矽利康填補漏水水龍頭牆壁洞 口,然此方式僅能暫時止漏,顯非合理修繕方式。被告未依 前案確定判決以合理方式修復漏水,致原告房屋有下列新漏 水狀況發生:㈠室外後陽台天花板有新小範圍油漆白華;㈡客 房天花板於109年1月16日開始出現滴水並造成壁癌;㈢主臥 室於110年8月7日出現如下雨般之漏水,因水衝破天花板, 造成數個洞口,淋濕床頭櫃、枕頭、床墊,以垃圾桶接漏水 近8分滿。原告因上開漏水情事,屢次聲請調解,被告均拒 絕出面處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6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依本院囑託鑑定結論之修繕工法及工項 ,修繕被告房屋之水管至不再漏水滲入原告房屋主臥室與客 房,並應負擔水管修繕費用;㈡被告應負擔原告房屋主臥室 與客房因漏水造成損壞之修復費用(以鑑定為準)。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房屋内有何「新發生」之漏水、壁癌等 現象,原告片面指控,惟未提出漏水之錄影、照片或相關事 證以實其說,縱有上開情事,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再者,被 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已依民事執行處之指示,由原告僱工修 繕完畢,縱有何疏失,亦原告所造成,與被告無涉。原告所 指壁癌並不算證據,兩造房屋所在公寓屋齡已40多年了,每 層都有壁癌,被告房屋也有,且隔壁民族社區也有同樣情形 ,況漏水的牆壁是濕的、壁癌是乾的,不能混為一談。又前 案的鑑定報告並未直接敘明被告有何錯誤,只說可能有空隙 而產生問題,然被告仍配合法院執行,而自原告提起前案開 始迄今已逾10年,期間所有測試都由原告僱請師傅,被告均 配合,結果均無異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為釐清原告房屋於前案確定判決後,是否有新發生漏水 現象,及其位置、原因併修復費用若干等節,經囑託社團法 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公會)實施鑑定,經鑑定人於 112年7月10日現場初勘、112年11月23日辦理會勘,發現原 告房屋內部主臥室與客房,有:1.牆角線油漆層凸起(目前 沒濕氣);2.天花板漏水痕範圍擴大,本來1塊變2塊,受囑 託時已乾固;3.天花板有小範圍滲水痕;4.牆面小範圍油漆 白華;5.牆面新滲水痕;6.冷氣窗角牆新滲水痕;7.床頭櫃 上方牆面新滲水痕;8.床頭櫃因濕氣有損壞等滲漏水痕跡。 至於房屋外部陽台,則有:9.後陽台天花板新小範圍油漆白 華之痕跡,上情有現場採證照片及平面圖說可參(見鑑定報 告附件㈤P.1、P.3至P.8,本院卷第203、207至217頁),而原 告房屋內部滲漏水原因,鑑定意見認為:因被告房屋浴室內 之用水設備即馬桶水箱,於漏水之處沒有確實修好,故尚有 少量之滲漏所致,此於辦理會勘時,被告房屋馬桶止水試漏 時間約需70秒左右,原告房屋馬桶僅需3秒左右,當日下午 約2時許,被告傳送所僱請水電技工修繕後,馬桶止水約需1 0秒左右,有改善許多等語,而其修繕方式為優先將被告房 屋浴室馬桶之沖水設備相關系統確定修好等情,亦見於鑑定 報告之八、鑑定結果項有明確說明(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準此,被告房屋確仍有向下方原告房屋主臥室、客房滲漏 水情事,堪認無訛。  ㈡兩造對於鑑定報告內容,分別持有下述疑問,經本院向鑑定 人函詢,其結果如下:  1.原告略以:⑴原告房屋此次除原有客房有漏水外,主臥室天 花板漏水範圍擴大、冷氣窗角牆與床頭櫃等位置有新漏水, 床頭櫃與床墊因新的漏水產生的濕氣而損害,如果是被告房 屋馬桶水箱少量滲漏,應該是馬桶底下,原告房屋相應位置 會有小滴水跟壁癌,但現狀不曾有此狀況,足見漏水根源仍 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者相同,是被告房屋浴室的水龍頭管 路修繕不佳所致。⑵原告房屋後陽台新油漆白華,是最近始 發生,應是被告前幾年請求堵塞排水口,改從女兒牆打孔以 明管排水,但未做好防水措施所致。⑶110年8月7日原告房屋 主臥室大量漏水,狀如下雨,水衝破天花板數個洞,淋濕床 頭櫃、枕頭及床墊,在床頭櫃位置使用垃圾桶接漏水達8分 滿,此種漏水情形,應非鑑定報告所稱馬桶水箱少量滲漏即 可導致,可能是水管破裂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 。  2.被告略以:⑴伊於鑑定人112年11月23日會勘後,聯繫和成馬 桶技師與水電行人員到場,得知是因馬桶內設計有補給水管 以彌補水量不足,將補給水管移開後,注水即正常,沒有漏 水,不需要修繕。⑵本院於112年3月31日現場履勘之後,伊 有請水電行人員將紅色試劑倒入馬桶內進行測試,未見紅色 液體自牆壁滲出。⑶老舊公寓每棟均有壁癌等語(見本院卷第 245至249頁)。  3.本院經將兩造上開質疑事項函詢鑑定人,據其以113年9月20 日113高建師鑑字第1130000633號函覆略以:⑴依現場採證照 片11,被告房屋後陽台洗衣機後面牆壁有漏水而產生白華情 形,推測應是5樓陽台地面會滲水所產生,依現場採證照片9 ,原告房屋平頂上白華範圍很小又是呈乾固狀,應與被告改 從女兒牆打孔以明管排水無關,且被告房屋馬桶距離上述位 置很遠故應無相關連。⑵如果是冷、熱水管之漏水,因為經 常有水壓力,一定會是比較嚴重的漏水,若一天垃圾桶接水 量僅8分滿,應可推定不會是壓力水管產生,且依現場採證 照片,原告房屋目前漏水痕跡很輕微,故馬桶水箱之漏水是 最有可能。⑶被告房屋馬桶水箱之漏水是僅於其連接排污管 處,有少部分不密合處才會滲流而出,故水量不是很多,但 馬桶水箱沖水後之止水時間越長則滲出之水會愈多,待有相 當量後才會由樓板內之滲流路徑之最弱點流出,故要用顏色 水測試以目前馬桶水箱之止水時間,很難會很快看到有顏色 水流出。⑷馬桶水箱沖水後之止水時間越短,僅能說水會滲 出之時間會越長而已,馬桶水箱之沖水後止水零件,使用很 久後會自然硬化或損壞,故宜做換新確保能快速止水等語( 見本院卷第305至308頁),鑑定人已就兩造對於鑑定報告之 相關疑問,為專業層面之回覆與釋疑,其結果尚未推翻原有 鑑定結論,是被告房屋馬桶水箱有滲漏水現象而有修繕必要 ,益可得證。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房 屋浴室馬桶水箱滲漏所致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按鑑定人所為鑑定結論之修繕工法及工項 ,修繕被告房屋至不再漏水滲入原告房屋主臥室及客房,且 其修繕費用為31,050元,有建築物應修繕及修復費用估算表 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附件㈥P.1,本院卷第221頁),應由被 告自行負擔,自屬有據。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因被告房屋向下方滲漏水以致原告房屋內部受 有損害,業如上述,修繕工程應包含如附表所示工項及費用 ,有鑑定報告所附建築物應修繕及修復費用估算表存卷足參 (鑑定報告附件㈥P.1至P.2,本院卷第221至223頁),且核並 無以新品代換舊品而需折舊計算之工項,則原告依首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房屋修復費用45,750元,於法應屬有據。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修繕至不再漏水滲入原告房屋主臥室 及客房之狀態,並自行負擔修繕費用,暨請求被告給付45,7 5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原告房屋修復工項及費用 項次 工程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天花板原有裝修層清除  5,980元 2 天花板重新油水泥漆一底二度(漏水痕處需先以珪藻土修補膏塗平)  7,800元 3 牆壁原有裝修層清除  6,440元 4 牆壁重新油水泥漆一底二度(漏水痕處需先以珪藻土修補膏塗平)  8,400元 5 床頭櫃損害修復工程  3,000元 6 其它零星修復費用約1至5項的10%  3,160元 7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5,000元 8 管理費(含營業稅)  5,970元 9 總計 45,750元

2024-12-18

KSDV-111-訴更一-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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