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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簡
旗山簡易庭

返還剩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徐靜怡 被 告 歐純琪 兼 訴訟代理人 徐文博 上當事人間返還剩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文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文博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文博如以新台幣壹萬壹 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日約定,由被告徐文博( 即鴻祥室內設計)施作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頂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 幣(下同)68萬元,伊已給付43萬元,惟被告僅完成⑴鐵皮 屋25%工程進度(工程款67,500元)和⑵3至4樓樓梯50%進度 工程(工程款24,000元),是被告僅完成部分工程之工程款 為91,500元,應返還伊338,500元。又被告搭建之鐵皮屋有 嚴重瑕疵導致漏水,伊為修復漏水又額外支出修補費用126, 500元,另有水泥牆面地板補償款10,000元,再伊之款項均 係匯入徐文博之配偶即被告歐純琪帳戶內,是被告應給付伊 475,000元等語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⑴鐵皮屋270,000元、⑵3至 4樓樓梯48,000元、⑶樓梯切割工程及廢棄物清運18,500元, 另有追加工程:⑴晾衣間及樓梯間58,000元、⑵鷹架13,000元 、⑶落地窗陽台切割11,000元,是伊已施工部分總計418,500 元,伊願返還11,500元給原告,但是原告於調解時並未到場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11年9月1日約定,由被告徐文博即鴻祥室內設計施 作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頂樓 工程,工程總價為68萬元,原告已將43萬元匯入被告歐純琪 帳戶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係與被告徐文博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僅係將 工程款匯入徐文博指定之其配偶被告歐純琪帳戶內,是本件 之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徐文博之間,原告請求歐純琪 返還工程款,應屬無據;再以下如稱兩造,均指原告與被告 徐文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徐文博僅完成⑴鐵皮屋25%工程進度(工程款67,500 元)和⑵3至4樓樓梯50%進度工程(工程款24,000元)等語, 徐文博則抗辯此部分工程已全部完成。又經本院詢問原告所 謂完成25%及50%所指為何時,原告陳稱:我覺得被告應該將 鐵皮屋全部做好,要做到可以居住,3至4樓的樓梯也應該不 是只有鐵梯,而是應該釘好木板再貼上塑膠地板才算完成等 語。經查:  ⒈鐵皮屋部分:兩造約定之估價單上,就鐵皮屋係記載於「一 、鐵制工程」部分,並約定「浪板四合一屋頂、C型鋼樑柱 四面浪板(清板)、2扇4尺鋁窗、1扇硫化銅板」(見本院 卷第273頁),足見兩造當初應係約定此部分施作項目應僅 有搭設鐵皮即屬完成,原告亦不否認徐文博有將鐵皮部分施 作完畢,然稱徐文博應尚應施作白磚部分,然觀諸估價單「 二、間隔工程」中,另有「房間4面白磚隔間 11,000」之項 目,即可知白磚應屬另行計價之施作項目,是原告主張鐵皮 屋之施作應包含白磚部分,顯屬誤解而不可採。況原告因遭 他人檢舉而請被告將施作一半之鐵皮屋先行拆除,後再重新 施作完畢,此部分被告亦未向原告再多收費用,則徐文博抗 辯其就鐵皮屋項目已施作完畢,應屬可採。  ⒉3至4樓的樓梯部分:在兩造約定之估價單上,亦係載於估價 單「一、鐵制工程」部分,則徐文博抗辯本來兩造約定3至4 樓的樓梯就是鐵梯而已,應非子虛。且兩造於談及追加工程 時,徐文博以Line傳訊予原告稱「...2.3~4樓的樓梯間封矽 酸鈣板,及踏板立板封木板費用48000」(見本院卷第139頁 ),原告則回覆「鷹架沒在原來費用內嗎」等語(見本院卷 第141頁),並未爭執上開費用,惟最後徐文博就此部分並 未施作亦未向原告收款,是徐文博就3至4樓的樓梯部分應已 施工完成,原告主張其僅施作50%,顯有誤解。  ⒊原告主張徐文博並未完成廢棄物清運,而徐文博抗辯其業將 廢棄物清運完畢,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359頁),原告亦不否認徐文博有清除上開照片中之廢 棄物,然其陳稱清運廢棄物之費用應包含清除系爭工程之所 有廢棄物,徐文博最後還有被拆除大隊拆除下來的鐵皮沒有 清運等語。然兩造在訂約時應無從預見原告會遭他人檢舉而 需拆除鐵皮屋再重蓋,則遭拆除大隊拆除後之鐵皮清運,亦 不可能包含於兩造原本之契約範圍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 無足採,此部分應認徐文博已施作完成。  ⒋原告不否認徐文博有施作追加工程⑴晾衣間及樓梯間58,000元 及⑶落地窗陽台切割11,000元,僅稱晾衣間及樓梯間58,00元 計價過高,其並未同意等語。然徐文博報價後(見本院卷第 139頁),原告並未立即加以爭執,且同意讓徐文博施作完 畢;原告自不得於施作完畢後,才反稱徐文博係用舊鐵件及 僅請3個工人施作3天為由,主張其並未同意以58,000元元之 價格委由徐文博施作此部分工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認。另追加工程⑵鷹架13,000元部分,徐文博報價後(同見 本院第139頁),原告詢問:「鷹架沒在原來費用內嗎」, 徐文博回稱「沒有的」(見本院卷第141頁),之後原告也 沒有再為爭執,況徐文博係為原告施作頂樓加蓋工程,本即 有搭設鷹架之必要,是此部分費用亦應屬原告需支付之費用 。  ㈢是以,徐文博抗辯其已完成之工程部分價款為418,500元,應 屬可採,而原告已支付430,000元,溢付11,500元,此部分 徐文博即應返還。至原告主張徐文博施作之鐵皮屋有瑕疵導 致漏水,其另支出126,500元等語,僅提出數張照片為證, 並無從證明徐文博之鐵皮屋施作有何具體瑕疵。況工作有瑕 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為民法第493條第1、2項所明定 ,是請求償還修補費用必須定作人催告承攬人於相當期限內 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為要件,然原告就其主張之鐵 皮屋瑕疵僅係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照片與徐文博,徐文博並 未讀取,原告即未再以其他方式如寄發存證信函等催告徐文 博修補,自難認已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催告義務,是亦 不得依同條第2項向徐文博請求修補費用。而原告所稱之水 泥牆面地板補償款10,000元,則不知所謂,亦未提出相關證 據,自屬無據。  ㈣實則,系爭工程根本就是違反建築法規之違章建築,台灣地 區天災頻仍,近年來颱風、地震來襲常造成重大損害,此種 頂樓加蓋如從高處掉落,輕則破壞相鄰建物,重則造成人身 死傷,實不可取!原告還在與被告徐文博之Line對話中表示 「高雄違章建築處理大隊管太多了吧!」,另對拆除大隊人 員提告,稱「刑事別怕,免費。告到底,現場保持原狀」等 語,實在徒然浪費社會資源還振振有詞,應自行拆除以免觸 法或在天然災害中又造成二度災害,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請求被告徐文博給付11,5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4-10-25

CSEV-113-旗簡-130-20241025-1

南建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許文耀即承炫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鄭芸蓉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8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8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請原告就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建物(現出租作為佳德汽車台南外匯車展示中心,下稱系 爭展示中心)之原男、女客戶廁所(下合稱客戶用廁所)改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行估價,細項由原告員工許忠賜與 被告以LINE訊息或電話口頭約定,原告於112年1月30日以LI NE訊息傳估價單予被告,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17,000 元(前開金額不含稅,開立發票另加計總金額5%),開工日為 112年2月6日,預計工期約45天,經被告同意並於112年2月3 日匯款24萬元,系爭工程於112年2月6日開始施工。  ㈡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施工範圍為客戶用廁所改建工程,不包含 原員工廁所(下稱員工用廁所)。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委由原 告施作員工用廁所,兩造於112年4月11日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現場確認後,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就員工用廁所改 建部分製作估價單,於112年4月13日以LINE訊息傳予被告。 就客戶用廁所改建工程部分,原告已依約於112年3月27日完 工,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尚未給付剩餘工程款277,0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490、50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290,850元(前開金額含稅)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因承租人劉有勝要求整修客戶用廁所及員工用廁所,才 與廠商洽談施作,廠商至現場時,均有帶至後側員工用廁所 勘查及丈量。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範圍本即包含員工用廁所 ,方於LINE對話中「討論移置水塔至騎樓」,估價單上亦記 載「衛浴設備(3套)」。被告於112年2月14日質疑原告為何 尚未拆除員工用廁所,原告未表示該處非系爭工程施作範圍 ,且回應員工用廁所以加固方式處理即可。施工期間展示中 心廠長曾針對員工用廁所未施工乙事詢問原告,原告則答若 客戶用廁所與員工用廁所一併施工,恐導致展示中心員工無 廁所可用,故客戶用廁所施工完後,員工用廁所方動工等語 。被告至現場,發現員工用廁所無任何施工跡象,且門口有 棄置之廢棄物,經洽原告,原告則答以因為後續還要施工故 未載走。兩造於112年4月10日相約至現場,被告詢問原告估 價單上之第三套衛浴設備仍未施作之原因,原告未置可否, 並再行傳送員工用廁所之報價單予被告。以上在在均足以認 定兩造約定之施作範圍包含員工用廁所。  ㈡系爭工程尚有員工用廁所未施作,已施作部分有「門片未如 雙方約定由被告挑選確認」、「線路錯接導致展示中心跳電 」等瑕疵,原告委請之水電工人拒絕修補上開瑕疵,被告另 行支出15,000元修復。系爭工程僅完成約3分之2,且完工部 分有重大瑕疵,被告業已支付567,000元(為總價金3分之2 比例),應屬相當,被告無再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應施作之承攬範圍為何?  1.按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 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 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施作範圍為客戶用廁所,不含員 工用廁所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經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實際係由原告所屬員工許忠賜與被 告接洽等情,經證人許忠賜到庭結證稱:「(問:中正南路3 15 號浴廁施作工程是否都是你跟鄭芸蓉在接洽?)對。(問 :你在開始施工之前有無自己先去現場過,或者是跟鄭芸蓉 一起去過現場?)【第一次要談的時候有跟鄭芸蓉去過現場 一次】。…現場天花板都已經坍塌,很髒亂,【只有看到客 人這個部分的廁所】(即客戶用廁所),基本就那一次鄭芸蓉 陪同我去看現場,後面就只有電話中洽談,…」等語(見本院 卷第198、199頁);參酌證人吳秋香證稱:「…(問:你是否 曉得原告進場施作前,被告鄭芸蓉本身也有帶原告去現場看 過?)我不清楚。(問:原告進場施作後,鄭芸蓉是否有再委 託妳帶原告他們確認要施作的範圍?)沒有。(問:在原告進 場施作前,妳是否有參與被告跟原告接洽整個工程施作的範 圍跟內容?)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6頁);及證 人劉有勝證述:「…是有看到有人去勘查過,從辦公室那邊 到保修廠都有人去看過,去看的時候是不是這一組人,我沒 辦法很確定,因為當初好像有好幾家來估過價,是不是這一 家,我是不知道,…我沒有施工圖,我也不知估到什麼範圍 ,所以他做到中間,後面沒再拆的時候,我只是質疑後面到 底要不要做,…(問:所以你也不知道許忠賜跟鄭芸蓉如何報 價?)對,因為我沒有報價單,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227、230頁),足見兩造於洽談系爭工程承攬過程中,證 人吳秋香、劉有勝並未參與或在場,而係由兩造自行連繫。 被告雖否認曾帶許忠賜前往系爭工程施工現場初勘云云,然 依前開證人吳秋香、劉有勝證述,渠等並未參與系爭工程承 攬過程,亦未曾引導原告等人前往系爭工程現場初勘,衡情 如非兩造於電話洽談過程中,被告曾偕同許忠賜到場查勘, 否則原告自無從確認施作地點,並嗣後逕自前往估價。  2.次查,系爭客戶用與員工用廁所雖僅隔有一磚造牆,然需分 別經系爭展示中心及維修廠始得進入,二區域廁所亦未相通 ,客觀上出入口並不相同,如被告初勘時僅引導原告前往其 中一區域廁所,原告自難從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以LINE傳 送客戶用及員工用廁所位置之簡圖(見112年度南司建簡調字 第21號卷第17頁;下稱調字卷),而知悉客戶用廁所坐落位 置毗鄰處另一有員工用廁所。另查,原告於施作客戶用廁所 前,曾偕同承作泥作及水電工程之下包前往現場估價,依證 人林進安到庭結證稱:「(問:你是否有去現場估價過?)有 。第一次去就是跟許忠賜跟郭平安。…(問:現場還有一個男 女員工廁所,你在現場有沒有看到男女員工廁所?)【沒有 ,只有外面那間廁所】。…【連我做完了都不知道後面有廁 所】。…【我有量】,只有我們在,你說那個廠長沒有在那 邊,只有我們在那邊。…【沒有量尺寸不知道怎麼報價】。( 問:有過去員工廁所那邊嗎?)【沒有】。(問:現場的車廠 人員是否有引導你們過去後面看,說後面廁所也要做?)【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80頁);及證人郭平安到 庭結證稱:「(問:你第一次去估價的時候,現場有誰跟著 你?)許先生還有一個水泥工林先生跟我,我們三個人進去 。…(問:你第一次去到現場時只有看到一間茶水間跟一個男 女客的廁所?)【對】。…(問:你第一次去到現場,除了這 兩間男女客廁所之外,是否有看到另外一間男女員工廁所? )【沒有】。(問:這個過程你是否知道還有另外一間廁所要 做?)這個過程沒有。…(問:卷第73頁的估價單,這是許忠 賜開給鄭芸蓉的估價單,這裡有開一個衛浴設備三套,你當 初是如何估價的?)當初我估價它裡面有一個小便斗、兩個 廁所,那時候我有寫,那個小便斗沒有寫到,把它寫在廁所 這裡。(問:所以這個衛浴設備三套是你跟許忠賜說的?)【 對】,我跟許忠賜說的。…(問:你去現場看完,就是因為有 兩個馬桶跟一個小便斗,所以你去估價時寫三套?)【對】 。…(問:衛浴設備你是寫三套,一套衛浴設備的內容有什麼 ?)【一套衛浴就是水箱跟馬桶】。」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187、188-191頁)。由此可知,系爭工程承攬施作前,估 算承攬報酬,關於泥作等工項,依證人林進安證述係以客戶 用廁所坐落範圍進行丈量估價;而水電(含衛浴設備安裝)等 工項,依證人郭平安證述,亦係勘估原客戶用廁所使用狀況 進行估價,且分別以馬桶、小便斗結合水箱為單位計算衛浴 設備,而估算客戶用廁所需設置3套衛浴設備,而非以被告1 11年12月15日以LINE傳送簡圖估算出3套衛浴設備等情,足 證許忠賜證述出具予被告之估價單係僅就客戶用廁所為估價 ,並不包含員工用廁所施作工程乙節,並非虛假。  3.復查,被告經原告前開估價及報價後,同意由原告承攬施作 系爭工程,工程期間,被告發現原告拆除客戶用廁所原有設 備及外牆後,並未拆除員工用廁所時,於112年2月14日曾以 LINE詢問原告表示「許先生請問目前拆除的部位是到紅色箭 頭嗎?最右側的員工廁所沒有拆嗎?」;許忠賜反應表示「 沒有拆」後,雙方則以語音通話連繫約7分。依證人許忠賜 證述「(問:鄭芸蓉問你這邊有無拆除時,你有跟鄭芸蓉通 話,你這邊講的7分鐘,你們是在講什麼?)鄭芸蓉說後面的 員工廁所為什麼沒拆,我就跟鄭芸蓉解釋前面的先做,【這 個估價單上面只有報前面的價格,後面的還沒有報】。…(問 :你那時候跟原告7分鐘對話,她有同意跟理解你前面的報 價就只有這裡做兩個廁所,不包含這個員工廁所?)【有, 我跟鄭芸蓉講過。做完鄭芸蓉要驗收,還要約鄭芸蓉4月11 日去看後面員工廁所報價】,鄭芸蓉也同意跟我們去做估價 ,我再報價給鄭芸蓉,如果當下鄭芸蓉認為這是全部的部分 ,我們就不用再做後面的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 8頁);然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稱,當時原告係表示如客戶用 廁所與員工用廁所一併施工,將導致展示中心員工無廁所可 用,故客戶用廁所施工完後,員工用廁所方動工等語。惟查 ,兩造於112年2月14日前開LINE對話後,原告仍持續施作系 爭工程,並以LINE向被告回報工程進度及請領工程款,而被 告偶對原告回報之施工狀況,詢問工程施作細節外,亦依原 告請求以匯款方式給付部分工程款,及要求開立統一發票, 上開客戶用廁所工程施作期間,被告未曾對系爭工程範圍未 包含員工用廁所乙事有所質疑或爭執。嗣客戶用廁所施作完 成後,原告為確定被告欲就員工用廁所工程施作工項及範圍 ,於112年4月10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鄭小姐妳好:請問妳 今天要約幾點去看員工廁所」,被告回應表示「2:30」、「 PM」,該日許忠賜乃邀同林進安前往估價,依證人林進安證 述「那天我跟許忠賜有去,就是去前面驗收,老闆娘說要驗 收,看有什麼問題需要改進的,結果看一看沒有問題,【直 接老闆娘就帶我們去後面那間,說那間還要做,要怎樣做、 要做什麼,之後老闆娘說要趕快,叫我們趕快出估價單給她 】,後來當天好像下午,不知道是下午還是隔天,忘記了, 有寫估價單給許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同月13 日原告即將員工用廁所估價單以LINE傳送予被告,被告則於 LINE中未再對原告後續請領工程款及前開估價單(即員工用 廁所估價單)有任何回應,此有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調字卷第17-56頁)。勾稽兩造於LINE對話內容,及1 12年4月10日林進安陪同許忠賜及被告驗收客戶用廁所工程 ,並就員工用廁所施作工程進行估價時,被告當時均未爭執 系爭工程範圍應包含員工用廁所乙事,足證許忠賜證述其與 被告於112年2月14日以LINE通知時,已告知系爭工程承攬範 圍僅限於客戶用廁所,不包含員工用廁所,經被告知悉且同 意後,雙方始於系爭工程驗收後,另對員工用廁所進行估價 ;否則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兩造即應就工程範圍是否包含員 工用廁所乙事產生爭執,被告亦無可能於客戶用廁所驗收後 ,再要求原告就員工用廁所另出具估價單之理。 4.被告雖抗辯證人林進安、郭平安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轉包 師傅,未參與承攬過程之協商,且與證人許忠賜之證述亦有 相互矛盾之處,並不足採信。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 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 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誼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並非當然不 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林進安、郭平安為系爭工程之泥作及水電工項之 實際施作者,且分別就系爭工程泥作及水電工項所需之報酬 ,親自到場估價,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均係證人在場親身 見聞之事實,且與兩造LINE對話之估價過程相符,足見證人 所述,並非虛假,自堪採信。再者,證人林進安、郭平安   與兩造皆無特殊情誼,且經具結而為證述,自無甘冒刑罰偽 證罪之風險而虛編不實證詞以迴護其中一方之必要,其證言 之憑信性要屬無疑。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5.綜上,相互勾稽證人許忠賜、林進安、郭平安、劉有勝、吳 秋香證述,及兩造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 初,兩造對承攬範圍縱有誤認,惟原告於112年2月14日已向 被告表明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僅限於客戶用廁所,該承攬報酬 亦僅就客戶用廁所為估算,不包含員工用廁所乙事,被告知 悉時,系爭工程開始施作未及半個月,原告尚有充分之時間 與被告重新議價,或以其表示行為有錯誤為由,撤銷其意思 表示,然原告均未為之,仍由原告繼續施作工程,是認兩造 原對系爭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即施作範圍及報酬),雙方意思 表示雖非一致,惟經原告前開說明後,被告仍願由原告繼續 施作之客觀事實,依社會經驗與交易習慣,足以間接推知被 告有承諾系爭工程範圍及報酬係針對客戶用廁所之效果意思 ,而有默示合意。基此,兩造承攬契約之承攬範圍為客戶用 廁所,其承攬報酬為817,000元(不含稅),堪以認定。被告 抗辯,系爭工程尚包含員工用廁所工程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90 ,85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 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承攬契約施作 範圍為客戶用廁所,並不包含員工廁所,業經認定如上,而 客戶用廁所業經原告施作完成,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 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290,8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93條規定,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 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 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 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 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 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 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 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定作人發現 承攬人施作工作有瑕疵,應係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 其工作或進行修補,僅於承攬人不予修補時,方得自行修補 或使第三人改善工作,而由承攬人負擔修補必要之費用。 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有「門片未如雙方約定由被告挑選 確認」、「線路錯接導致展示中心跳電」等瑕疵,經原告委 請之水電工人拒絕修補上開瑕疵,被告另行支出15,000元修 復云云。然查,依證人郭平安證述:「好像是許先生還是誰 跟我聯絡說有跳電的情形,因為我們那時沒有跟廠長有什麼 電話聯繫,他是說有去開電,不過第一天試電是好好的。… 只是我有聽到,我不知道情形怎麼樣,不然應該是他要叫我 們去看怎樣的情形,我們才能了解,因為電裡面我沒有給它 動到,我只是接馬達的線路而已。沒有去修繕,可能是冷氣 的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頁),可知被告上開 抗辯跳電等瑕疵,是否因系爭工程施作所致之瑕疵,尚有疑 慮,且郭平安亦未拒絕修補瑕疵。是以縱認系爭工程確有如 被告所陳述之瑕疵,被告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 ,而係逕行委由第三人修繕,則被告所辯以瑕疵修補費用扣 抵工程款,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將所承攬工程施作完成,則原告依承攬契 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0,8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25

TNEV-113-南建簡-1-20241025-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浩梵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蔡敏柔 ○○○○○ ○○○○○ ○ ○○ ○ ○○○ ○○○○○○○○路○○○000號 被 告 晶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閔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4,35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由原告負擔20%。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1,164,3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第三人台灣自來水股份限公司(下稱台灣自來水公司) 承包「雲林至嘉義系統送水管備援複線工程」,被告並將其 中「施作區域範圍:嘉義縣新港鄉」之送水管開挖埋管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浩梵工程行施作,依照兩造之協 議内容(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進行送水管線路之「探挖、放 點、割路、開挖、埋管、CLSM、試水連結」等工作,兩造並 約定分階段付款,亦即1.原告完成管線埋設至試水前之工序 ,得請領款項之8成;2.原告完成管線試水則可請領剩餘2成 款項;另兩造約定酬金為每米3,000元,原告施作CLSM,兩 造另以每米150元計價。 (二)原告將系爭工程拆分為「埋管」與「埋管以外工程(包含探 挖、放點割路、開挖、CLSM、埋管後之試水連結)」兩區塊 ,原告將埋管工程以每米900元價格分包予第三人林豐欽施 作,其餘「埋管以外工程」則由原告自力施作。而被告亦明 瞭原告將工程劃分為「埋管」與「埋管以外工程」兩區塊, 故此就原告請款部分統一於每月25日放款,而第三人林豐欽 所施作之「埋管」部分則統一於每月5日放款以示區分。 (三)原告依約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進場施作,至112年8月原 告檢具合計共807,175元之發票送交被告向被告請款,然被 告拒絕撥款,並向原告稱施工現場有中華電信人員反映線路 遭毀損乙情,被告並要求原告負責。原告告以「所稱管線毁 損責任歸屬尚屬未定,且此非被告得拒絕撥款之理由,若真 有管線毀損且歸責於原告之情,被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與維修 估計費用供原告參考,而非逕自違約拒絕付款」。基此,原 告仍依工程進度繼續施作,再於112年9月將當期已完成工程 範圍款項共656,681元之發票送達被告並向其請款,然被告 拒絕付款。被告更於112年10月逕自終止兩造契約,並另行 委託第三人進入工地施作原告未完成之契約内容。爰依民法 第490、505條及兩造契約條款請求。 (四)原告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1、送水管即埋管部分:  ⑴112年8月合計共222.6米。  ⑵112年9月合計共143米。 2、試水完成工程款部分:  ⑴112年8月合計共600.1米。  ⑵112年9月合計共371.35米。 3、CLSM部分:  ⑴112年8月合計共900立方米。  ⑵112年9月合計共396立方米。 (五)被告所辯原告未拍照與常情不符。倘未拍照,何來施工日誌 與監造日誌之施工照片?且原證四在「項次七拍照欄位」備 註略以「有開挖灌漿才有拍照。其他時間由公司兩位自行處 理」,係將拍照工作分配給兩造各自進行。究竟被告所指未 拍照為何?拍照之義務人為何?需要拍照之範圍在哪?均未 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六)被告所指瑕疵抗辯均非事實,且縱有瑕疵,究竟被告係主張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民法第493條第2項)抑或損害賠償請求 權(民法第 495條第1項)不明。倘被告抗辯係民法第493條第 2項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被告未實際支出修繕費用,更未 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其主張瑕疵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併為抵銷抗辯,於法不符。 (七)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63,8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依「浩梵工程行報價單」,原告主張以米計價,而其中應完 成之工作計有有第1至11項目,其中第7項「拍照」,而目前 被告整理之112年6至9月間,尚有缺漏照片。原告需提出缺 漏照片,始屬完成工作,方得請求承攬報酬。是原告未完成 承攬範圍内工作,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二)被告與自來水公司所簽訂之「雲林至嘉義系統送水管備援複 線工程」契約,附件「一、管線工程特定補充說明」約定「 每『支』直管管頭均應噴漆編號」,倘被告於完工提送竣工資 料時,無提供自來水公司規定施工照片,不僅無法計價,還 會遭自來水公司罰款。原告亦尚未完成承攬範圍内工作,自 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三)原告所提112年8月份與9月份之送水管(埋管部分)金額資料 ,均係由原告自行制作。又其所提112年8月份與9月份之CLS M資料,無從知悉數據何來,均非經業主認可。 (四)原告並未提出其所完成工作之工程項目之長度,並提出所完 成度之文書,被告無從計價並給付報酬。且原告出工作無常 ,於進場後不久即退場,原告未完成工作,依民法第490條 及第505條規定,被告無給付原告報酬金額之義務。 (五)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因原告所埋設直管内發現裝設有内 襯管,原告埋管時已發生自來水管滲漏現象,被告為修補瑕 疵,將該部分管道重新挖除並埋管,致額外支出金額1,169, 273元的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1,169,273元,並以上開損害債權對原 告主張抵銷。 (六)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向第三人台灣自來水公司承包「雲林至嘉義系統送水管 備援複線工程」,被告並將其中「施作區域範圍:嘉義縣新 港鄉」之送水管開挖埋管工程發包予原告。 2、兩造間約定之系爭工程未簽立書面合約。 3、系爭工程係以米數計價,每米為3,000元。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工程原告施作之米數為何? 2、系爭工程之拍照是否為原告承攬契約範圍? 3、系爭工程原告施工是否有瑕疵,造成被告損害1,169,273元 ?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4、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原告施作之米數為何? 1、被告向第三人台灣自來水公司承包「雲林至嘉義系統送水管 備援複線工程」,被告並將其中「施作區域範圍:嘉義縣新 港鄉」之送水管開挖埋管工程發包予原告,並以施作米數計 價,每米為3,000元,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 報價單可證(本院卷一第72、81、539頁)。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 2、原告已完成CLSM、埋管之米數,詳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有 施工日報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3年8 月6日台水五工字第1130013732號函所檢附之施工日誌可證( 本院卷一第93-106、339-486頁)。    3、原告主張8、9月之埋管長度應分別加計「另件47M」(如本院 卷一第323頁)。但原告所提如附表二9月份之埋管數量統計 表(本院卷一第504頁),該數量依工程之日報表所示,均已 加計「另件」之長度,此部分有工程日報表可證(本院卷一 第419、420、426、427、434、435頁)。且8月之每日埋管長 度,亦均有加計「另件」之長度,此有工程日報表可證(本 院卷一第365-382頁)。可見工程日報表有關埋管長度之記載 ,均已包含「另件」之長度。故原告主張9月之埋管應另加 計「另件47M」並不可採。 4、原告已完成試水部分之長度891M,有相片可證(本院卷一第3 37頁),依該相片檢視之試水長度記載891M。可證原告已完 成試水部分之長度891M,原告主張971.45M,並不可採。 5、被告抗辯:「依本院卷200頁的工程附表,其中項次裡面就 有記載管材之項目,但原告施作的究是指何項目之管材,並 無法確定。另有CLSM第10項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本院卷 200頁來看,當天CLSM數量162,累積數量是11309,管材部 分當天也做85.5,累積數量2559,依本院卷230頁8月31日報 表項次10CLSM還是11309 ,項次18還是2559並無增加,從本 院卷第262頁9月15日報表項次10的CLSM累積數量還是11359 ,項次18的管材累積數量還是2559,數量仍然沒有變動也就 是原告完全無施作,依本院卷第291頁112年9月30日的報表 ,項次10的CLSM累積數量仍是11359 ,項次18的管材數量仍 然是2559,綜合上開從報表來看原告完全沒有施作」等語( 本院卷二第8頁)。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固然有公共工程附 表可證(本院卷一第200-243頁)。但經檢視上開2份公共工程 附表(即112年8月14、31日),其所有項次累計完成之數量記 載之數量完全相同,若該2份之記載為真,意味著自112年8 月14-31日,所有工程完全未施工。但依施工日誌之記載,1 12年8月15-31日均有施工,並有進度,可見公共工程附表之 記載,與施工日誌之記載,並不符合。而施工日誌之記載, 每日均有工地主任簽名確認,故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應以 施工日誌之記載,較符合實情。故公共工程附表之記載與事 實不符,不可採信。 6、綜上所述,原告所完成之工程數量,為如附表二所示。   (二)系爭工程之拍照是否為原告承攬契約範圍?   1、依原告之工程報價單所示(本院卷一第81頁),又該項文件係 被告之會計琬玉以Line傳給原告,此有Line之對話可證(本 院卷一第83-87頁)。被告亦不否認該項對話之真正(本院卷 一第328頁)。可見上開工程報價單,及Line之對話是屬兩造 間之對話無誤。而該工程報價單之項次7,其工程之項目包 含「拍照」,可見拍照是原告承攬契約應履行之項目之一。 2、原告已提出CLSM底層節點11-17,施工範圍之拍照相片,此 有相片可證(本院卷二第33-93頁),而被告所指未附9、16、 18、22、23、24、25、26、28節點之相片(本院卷一第511頁 ),原告均有拍照,可見原告已履行拍照之義務。被告抗辯 原告未履行拍照義務並不可採。 3、又拍照究是原告請求給付之條件或是對待給付,經本院於11 3年8月28日闡明後,被告迄今均未作何說明或補正。故綜上 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拍照之義務,而拒絕給付,並無 理由。 (三)系爭工程原告施工是否有瑕疵,造成被告損害1,169,273元 ?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1、被告抗辯原告之施工品質有瑕疵,但僅提出被證7之相片為 證(本院卷二第31頁)。並主張依被證7之相片可證所設置之 管路有拱起之現象。但原告否認工程有瑕疵,且經本院於11 3年8月28日當庭請被告證明系爭工程瑕疵之態樣及瑕疵之修 補金額,但被告迄今均未作何說明或補正。故被告抗辯系爭 工程有瑕疵並不可採。 (四)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1、系爭工程原告埋管施作係以每米為3千元計價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報價單可證(本院卷一第91、539頁)。故埋 管施作係以每米為3千元計價,堪信為真。 2、有關CLSM每米為150元部分:  ⑴依原告之工程報價單所示(本院卷一第81頁),其中項次之下 方記載「1米施作3000(包含以上項目)」;註明欄第4點載明 「自拌CLSM含土尾怪手吊土篩料每米為150不含施工項目內 ,另送請款單」。是工程報價單係被告所提供並傳送予原告 ,可證該工程報價單之內容、單價,兩造應確實有合意。  ⑵被告已自認有關原告施作之送水管開挖埋管工程價為每米為3 ,000元(本院卷一第539頁),符合上開「1米施作3000(包含 以上項目)」工程報價單之記載。且被告對該工程報價單並 未提出任何質疑或提出反對之意見,又原告確實已施作該項 工程,並開立發票,此部分有發票、工程施工日誌、施工相 片可證(本院卷一第17-21、341-486頁、本院卷二第37-93頁 )。而且7、8月之發票,112年8月30日金額665,425元、141, 750元,被告自認已將此發票提出國稅局扣抵營業稅(本院卷 一第37頁)。益可證兩造就系爭工程報價單之內容、單價有 合意。  ⑶綜合上述可證,兩造就CLSM施工之計價為每米150元。 3、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一項);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 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又依工 程報價單項次10之記載「試水完成兩成請款」,註欄記載「 ⒉請款方式:每月底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請款八成(其餘兩成 試水完成請款)於隔月25日前匯款」,此有報價單可證(本院 卷一第81頁)。可見兩造請款之方式,係依上開報價單記載 之請款方式,並非於工程完工驗收後始得請領工程款。從而 原告依上開法規及報價單之約定,請求給付工程報酬為有理 由。被告抗辯原告工程未完工進而退場,依法不得請求給付 工程報酬,為無理由。 4、有關埋管之部分係以每米為3千元計價,但原告主張3千元其 中部分由訴外人林豐欽施作,林豐欽施作之計價方式是每米 900元,而向原告請求埋管部分每米2,100元,另CLSM施工為 每米150元(本院卷一第324頁)。故原告請求已完試水之部分 請領2成之工程款,未完試水之部分請領8成之工程款,應予 准許。另原告請求CLSM8、9月之數量分別為900、396立方米 (本院卷一第332、333頁),合計為1,296立方米。爰依此核 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計算如附表三所示。 5、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 29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 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6日送達被告公司收受 ,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頁)。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164,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6、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 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1、2項)。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 所據,應予駁回。 7、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積欠工程款 編號 施作項目 月份 施作米數 每米單價 請領款項成數 金額(含稅金5%) 備註 1 送水管工程 (尚未試水僅埋管) 112年8月 222.6米 2,100元 0.8(尚未試水) 392,666元 原告原請求227.2米,後同意以222.6米計算 2 送水管工程 (尚未試水僅埋管) 112年9月 143米 2,100元 0.8(尚未試水) 252,252元 3 送水管工程 (已完成試水) 112年8月 600.1米 2,100元 0.2(試水完成) 264,644元 4 送水管工程 (已完成試水) 112年9月 371.35米 3,000元 0.2(試水完成) 233,951元 5 CLSM 112年8月 900立方米 150元 141,750元 6 CLSM 112年9月 396立方米 150元 62,370元 合計 1,347,633元 附表二:原告已完成之工項 CLSM 埋管 編號 日期 米數 日期 米數 1 8月4日 45 8月14日 63 2 8月7日 63 8月15日 85.5 3 8月14日 18 8月18日 21.4 4 8月15日 162 8月21日 34.7 5 8月17日 180 8月22日 18 6 8月18日 288     7 8月22日 128     8 8月23日 64     9 8月24日 64     10 8月29日 117     11 9月6日 136 9月2日 19.6 12 9月7日 76 9月6日 19.4 13 9月9日 36 9月9日 60 14 9月12日 216     15 9月13日 126     16 9月14日 27     17 9月18日 72     18 9月20日 72     19 9月22日 9   合計 1899   321.6 已試水  891 附表三:原告請求各工項之工程款 CLSM/埋管 單價 成數 總價 稅率 營業稅款 含稅總價 CLSM:1296 150 194,400 0.05 9720.0 204,120 埋管:321.6 2100 0.8 540,288 0.05 27014.4 567,302 已試水:891 2100 0.2 374,220 0.05 18711.0 392,931 合計 1,108,908 0.05 55445.4 1,164,353

2024-10-18

CYDV-113-建-9-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力維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簽訂合約編 號23004A工程承攬契約書,由伊承攬上訴人位於○○市○○區○○ 段000、000-1、000-2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C、D棟模板 工程(下稱C、D棟工程);上訴人另與訴外人群峰工程行簽 訂合約編號23004B工程承攬契約書(與23004A契約合稱系爭 契約),由群峰工程行承攬同地之E、F棟模板工程(下稱E 、F棟工程,C至F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因群峰工程行無 力施作,三方於104年12月17日協議,由伊承接施作E、F棟 工程。嗣於106年6月2日系爭工程完工之際,上訴人派員禁 止伊進場施作,並拒絕進行結算。伊承攬之C、D棟工程扣除 尚未施作R3F樓層,E、F棟工程扣除28F、29F、RIF、R2F、R 3F、PRF等尚未施作樓層,以已施作面積按約定單價新臺幣 (下同)475元/㎡實作實算,扣除上訴人已付之1億4448萬95 0元、抵銷之遲延罰金251萬1840元及代工支付費用222萬473 元後,伊尚得請求工程款2122萬8323元。倘認系爭契約已解 除,上訴人就前開未給付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 應返還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 定,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 加付自108年1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與其下包廠商訴外人敏皇裝修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敏皇公司)間發生紛爭,致C、D棟工程自10 6年3月29日起,E、F棟工程自同年4月3日起未派工進場施作 ,影響工程進度。兩造於同年月5日召開工程會議(下稱405 會議),協議被上訴人自翌日復工,然其至同月11日仍未進 場施作,伊催告被上訴人應於7日内進場施作遭拒。兩造再 於同年月25日召開工程會議(下稱425會議),合意解除契 約,被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辦理,不得 再就系爭契約為任何請求,亦即同意由伊沒收其未領之工程 款。又系爭工程逾期28日,被上訴人應扣遲延罰金1664萬67 84元,及未完成工程清理及瑕疵修補之衍生費用946萬1800 元、加計20%之管理費189萬2360元後,共1135萬4160元,與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相互抵銷後,其已無工程款可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984萬6323元 本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1138萬2000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被上訴人承攬及承接群峰工程行施作之系爭工程,兩造約定 模板(包含普通模板、清水模板)組立費用為475元/㎡(未 稅),按圖施作,實作實算。C、D棟工程之R3F樓層尚未施 作,E、F棟工程已施作1F至27F。因被上訴人施工遲延,兩 造召開405、425會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在施工期間內完成一定工作,核屬繼 續性契約關係,依425會議紀錄及106年5月5日工程會議(下 稱505會議)紀錄,固記載「解除契約」,核係就系爭契約 向後消滅之意,即兩造係就終止契約達成合意,並非溯及之 解除。終止前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依約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經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及補充 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總數量為34萬1737.515㎡ ,按系爭契約單價475元/㎡(未稅)計算,上訴人應付之工 程款總額為1億6232萬5320元(未稅),含稅為1億7044萬15 86元,扣除已付之1億4448萬95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 款2596萬636元。 ㈢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3款、第23條第2項約定,倘被上訴 人有違約行為,上訴人除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外,如因而致使 上訴人須另行招商發包受有損失時,上訴人得沒收被上訴人 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用以抵扣,如沒收抵扣後仍有不足,被上 訴人仍須負賠償責任,並非不論上訴人有無另行招商之損失 ,均得逕沒收被上訴人已進場材料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較 符合兩造締約之真意,且425會議紀錄記載「依契約第23條 約定事項辦理後續事宜」及「亞德利不得再就本工程合約為 任何請求」,係指被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工程對上訴人為任 何請求,非放棄其未領之工程款,且505會議紀錄亦記載「 本件工程如有剩餘保留款或工程款,亞德利同意由助群依工 程合約第23條第2項約定全數沒收,絕無異議」等語,足證 上訴人須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之條件,始得沒收工 程款。上訴人雖有將後續工程於106年6月6日另發包予第三 人台灣鑫彩商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彩公司),但自陳: 因其即時與被上訴人解約,並發包予鑫彩公司,鑫彩公司配 合趕上遲延工程近1個月之進度,系爭工程如期完工,未被 業主罰款等語,足認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遲延另行招商而受 有損失,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或425會 議紀錄沒收被上訴人未領之工程款。 ㈣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工程期限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開工日 後按上訴人指定之工作天數或完工日期內如期完工,足見兩 造並未約定特定之完工期限。依405會議紀錄,可認被上訴 人僅就E、F棟工程之「28柱牆至29樓模板」部分,遲延工期 8日,上訴人未證明其餘工程已指定工作天數或完工日期, 難令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 按逾期日數8日及承攬金額3‰比例,被上訴人應按日計罰之 延遲罰金為251萬1840元。審酌系爭工程期間,被上訴人與 敏皇公司協商復工失敗、C、D棟工程自106年3月29日起;E 、F棟工程自同年4月3日起,被上訴人即未派工進場施作, 被上訴人違約日數僅8日等情狀,無酌減違約金必要。又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8項約定,被上訴人須負責清除工程遺留 之剩、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否則上訴人得逕行僱工代為 處理,費用自被上訴人當期估驗計價款中扣除。106年4月25 日終止契約前、後,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工程清理費分別為87 萬5346元、134萬5127元(均含管理費20%),均經被上訴人工 地主任郭坤榮簽名確認,被上訴人應負擔共222萬473元之代 工支付費用。又上訴人未證明已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8條 約定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其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瑕疵修補 費用273萬2970元,自非可取。 ㈤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2596萬636元,經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負擔之遲延罰金251萬1840元、代工支付費用222 萬473元相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122萬8323元 本息。是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 第505條規定,除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1138萬2000元本 息外,請求上訴人再給付984萬632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契約屬繼續性契約,兩造於 405會議紀錄載明被上訴人與敏皇公司協商復工失敗,被上 訴人決定同年月6日自行雇工復工,被上訴人須依合約執行 工程進度。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 於7日內進場施作,嗣兩造於425會議、505會議達成終止契 約之合意,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4-6頁)。而系 爭契約第23條「違約處理」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 人)違約時,甲方(即上訴人)得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乙方……已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材料而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則由 甲方沒收,作為另行招商承攬之損失。甲方因此所發生之續 辦工資費用、延期損失及其他之一切損害,概由乙方及其保 證人負責賠償,乙方及其保證人不得異議。」(見一審卷一 第12頁反面)。又經兩造簽認之425會議紀錄記載:「四、 茲因亞德利遲延違約之事實已然確定,自即日起解除CDEF棟 模板工程之承攬契約,並依承攬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事項辦 理後續事宜,亞德利不得再就本工程合約為任何請求」,50 5會議紀錄復記載:「㈡依106年4月25日會議紀錄約定,亞德 利應於106年4月28日前負責清運放置於海二工地的模板材料 及支撐五金配件……,亞德利今同意放棄……,由助群自行處理 或使用,……。㈢本件工程如有剩餘保留款或工程款,亞德利 同意由助群依工程合約第23條第2項約定全數沒收,絕無異 議。」(見原審卷一第421頁、第425-426頁)。綜合當時被 上訴人已違約無法復工,二次工程會議紀錄亦載明,被上訴 人同意不再就系爭工程合約為任何請求,未清運之模板材料 零件均放棄,剩餘保留款、工程款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 條第2項約定全數沒收等文字,參酌一般經驗法則為全盤觀 察,得否認因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為免衍生爭議,始於 會議紀錄載明上開文字?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已承 諾放棄未領取之工程款等語,是否毫無可採?非無再為斟酌 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遽認上訴人迅為另行招商如期完工, 未被業主罰款造成損失,即不得沒收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而 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484-202410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53號 原 告 陳美鶯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告 鄔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9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0,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9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有裝修需求,適被 告係以裝修為業且為原告友人,故經原告商請後,由被告就 系爭房屋進行裝潢修繕之估價,並經被告向原告報價新臺幣 (下同)18萬9,000元而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工期自112年9月28日開工,預計於同年10月31日完 工,原告復於112年10月4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5萬元、於112 年10月10日給付第二期工程款5萬元。然被告後於112年10月 2日始把總金額為18萬6,000元之估價單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傳送原告,並告知原告要追加工程項目,並追加6 萬8,000元之工程款,而原告當時僅同意追加「客廳及小妹 房間吊櫥」等項目,就其他追加項目並無同意,且被告直至 113年1月26日方開立金額為6萬8,000元之追加工程估價單予 原告。又於系爭工程裝修期間,訴外人即被告兒子鄔政瑋於 112年10月17日以購買材料為由,並經被告同意後向原告請 領工程款6萬元,被告及鄔政瑋並立據答應會於112年11月21 日完成系爭工程,然鄔政瑋後即不曾於系爭工程中出現,且 被告也開始神隱,而原告先後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合計為21萬 7,000元。  ㈡因被告延宕完工期限,系爭工程延至113年1月22日始經被告 申報完工,然系爭工程施工品質過差而有多處需要修補改善 ,如油漆牆面未批土而坑坑巴巴、門框於油漆時未施作保護 措施等瑕疵(下總稱系爭瑕疵),經原告以LINE通知被告前 來修補後被告仍置之不理,且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因而調解不 成立,前開瑕疵經原告委請其他專業廠商估價後修繕費用為 5萬6,000元;此外,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向原告表示可 以拆開沙發搬到外面暫放,待系爭工程完工後再將沙發搬回 家中組裝,然被告於組裝時卻不當造成原告家中沙發底部斷 裂而無法組裝,致原告需另購沙發而受有另購沙發費用1萬4 ,9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承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為原告有利判決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除 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同自認,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訴 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 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追加工程 估價單、完工承諾書、系爭工程現況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文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35、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 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承攬施作室內裝潢工程有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乙情 ,業如前述,而原告發現系爭瑕疵後即以LINE催告被告進行 修繕,且經聲請調解後被告未到場等情,有照片、LINE對話 紀錄文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1至33頁),可認被告已經原告催告,迄今仍未為修補, 另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見本院卷第69頁),可認相關 瑕疵修補費用為5萬6,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程缺失 補償費5萬6,000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 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向原告表示需將原告所有之沙發拆開, 待系爭工程完工後再將沙發搬回家中組裝,然被告後組裝不 當造成原告家中沙發底部斷裂而無法組裝,致原告需另購沙 發而受有另購沙發費用1萬4,9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900元,應屬 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15

TPEV-113-北小-3353-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郭婉婷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松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月霞,嗣變更為辛忠城,有被 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21頁)可考,並經辛忠 城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訂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668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一小段0000 -0(權利範圍全部)、0000(權利範圍12分之1)、0000( 權利範圍108分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履約爭 議,曾委任代理人辛忠城,與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李祐陞進 行磋商,被上訴人以為商議結果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3萬 元後,上訴人即給付尾款500萬元,因而於111年3月15日、2 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3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惟上訴人 嗣又表示被上訴人須撤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110年度司票字第1371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並負擔上訴人支出之裁判費及律師事務所 費用等條件,否則將拒絕簽訂貸款撥款同意書及和解協議書 ,被上訴人無法同意,兩造因而未達成和解。上訴人受領系 爭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履約爭議已達成和解,內容 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元,其中33萬元為系爭房屋 之瑕疵修補費用,其餘為上訴人已支付之裁判費、律師費等 ,被上訴人另應依內政部制頒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範本之交 屋程序,完成系爭房屋點交,並撤回系爭本票裁定。兩造僅 係未簽訂書面之和解協議書,系爭款項實為被上訴人履行上 開和解條件之前金。另系爭房屋尚有外牆龜裂、樓梯與牆面 接縫裂開、女兒牆施工粗糙等瑕疵,被上訴人不願修補前開 瑕疵,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行使減少價金請 求權,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亦係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之結 果,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縱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已支出之律師酬金6萬元及裁判 費5萬3,866元,合計11萬3,866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 訴人主張與系爭款項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所提本 訴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原審就前開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0月6日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以總價668萬元( 土地售價400萬8,000元,房屋售價267萬2,000元),向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橋院審訴卷第15-27頁)  ㈡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附款方式如下:…第四期款(尾款) ,金額:534萬元。繳款時間及說明: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經地政士通知_日內支付。如有貸款者,依第3條約定辦 理」。第3條約定:「貸款處理:…買方有無辦理貸款:有, 預定貸款金額:534萬元。備註:買方應於支付完稅款同時 開立與未付價款同等金額支本票與賣方(專為保證履行買賣 不動產尾款給付),俟賣方收受該價款時,應將本票返還買 方」。(橋院審訴卷第23頁)  ㈢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賣方擔保本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 一物數賣,被他人佔用或佔用他人之土地等情形,如有出租 或債務糾紛,賣方應於完稅款交付日前負責理清;賣方擔保 農業土地未曾合併申請農舍或農業設施等情形,或建地為可 合法申請建造之建築用地,不得為法定空地及使用過建蔽率 或容積率之土地。本契約成立後,如因其他關係而發生訴 訟案、受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宣告破產與其他法律 處分時,出賣人即視為違約,一切責任由賣方負責。如買方 向司法機關提出訴訟時,一切訴訟費及律師費等均出賣人負 責如數賠償不得異議。又地政士除僅做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 成立事實之證明外,不負產權、債務、糾紛及日後該不動產 如因受都市計劃變更之責及其他一切法律責任」。(橋院審 訴卷第25頁)  ㈣上訴人已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共計168萬元 ,並於110年10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534萬元(票據號碼:549 499)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給付 尾款義務之履行。(橋院審訴卷第19、23、31、29頁)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並於110年12月6日以佳里郵局第190號存證信函,請求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於3日內完成500萬元貸款核 撥手續。上訴人有收受,並於110年12月14日以茄萣郵局第4 8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會同公證單位,與上訴人協商 處理系爭房屋後頂樓女兒牆內外牆有嚴重裂縫,且外牆裂縫 延伸到三樓房間窗戶上方所生漏水之疑慮。(橋院審訴卷第 37、39-43、本院卷第81-95頁)  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橋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橋頭地院 於110年12月2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橋院審 訴卷第49-50頁)  ㈦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就其中之5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房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81654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3次拍賣、特別拍賣,均 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原審卷第133、190、201頁)  ㈧橋頭地院審訴卷第33頁上方、36頁,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於110年11月16日、110年12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 橋頭地院審訴卷第33下方至35頁,為上訴人與代書許秀盡11 0年11月24日至110年12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橋頭地院審 訴卷第69頁,為上訴人與代書許秀盡間於110年12月10日至1 2日之LINE對話紀錄,代書許秀盡於前開對話中,有將上訴 人向代書許秀盡傳送之通訊內容傳予被上訴人。  ㈨原審卷第69-86頁為上訴人代理人李祐陞與被上訴人代理人辛 忠城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部分對話內容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  ㈩被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15日、111年3月21日委由辛忠城分別 匯款10萬元、26萬元,共計36萬元予上訴人(其中3萬元係 上訴人之代理人李祐陞先前所給付,故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之金額為33萬元),經上訴人收受。(橋院訴字卷第75-76 頁、原審卷第90頁)  上訴人於111年4月25日,以兩造有進行和解協議書之協商程 序,並已達成共識,委請律師寄發如橋頭地院審訴卷第23-2 6頁之律師函及和解協議書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完成 和解簽署及交屋程序。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收受。(橋 院審訴卷第23-28頁)  被上訴人另向臺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臺南 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838號,下稱另案),並於訴訟中,以1 12年3月30日書狀之送達,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 於翌日收受該書狀繕本。另案於113年1月19日就先位聲明判 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 訴,由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7號審理中。(原審卷第197-2 05頁)  上訴人已支付本件訴訟律師酬金6萬元及裁判費5萬3,866元。 (橋院審訴卷第7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以其就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酬金6萬元及裁判費5萬3,8 66元,共計11萬3,866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主 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自前開33萬元中抵銷,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15日、111年3月21日委由辛忠城分別 匯款10萬元、26萬元,共計36萬元予上訴人(其中3萬元係 上訴人之代理人李祐陞先前所給付,故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之金額為33萬元,即系爭款項),經上訴人收受,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㈩)。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 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736條、第1 53條第1項、第1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以被上訴人給付33萬元予上訴人為和 解條件,上訴人則抗辯:兩造係以被上訴人給付46萬元予上 訴人為和解條件。堪認兩造就和解金額之認知不同,已難認 兩造有意思表示合致。  ⒉又依兩造協商和解時,各自之代理人李祐陞、辛忠城間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LINE對話紀錄(不爭執事項㈨),可知辛忠城 將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並告知李祐陞時,李祐陞係表示: 「為什麼要匯款?不是回答你拖延太久了,不處理了」等語 ,且兩人嗣後仍就和解條件繼續協商,李祐陞並先後提出不 同版本之和解協議書,終因雙方就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 經辛忠城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回。益徵兩造就和解條件 尚未意思表示一致,而未成立和解。上訴人抗辯:依雙方間 之LINE對話,已達成默示上之合意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曾於111年4月25日,以兩造有進行和解協議書之協 商程序,並已達成共識,委請律師寄發如橋頭地院審訴卷第 23-26頁之律師函及和解協議書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完成和解簽署及交屋程序(不爭執事項),惟前開律師函 僅係律師受上訴人之委任,而依上訴人之主張所寄發,且該 律師函所附之和解協議書影本,亦無兩造或其代理人之簽名 用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有瑕疵,被上訴人未修補,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目的是要讓上訴人自行修繕系爭房 屋之費用,且係上訴人減少價金請求權之結果云云。查:  ⑴依上訴人於另案陳稱:兩造係於110年11月21日至111年4月25 日期間,協調由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予上訴人自行修繕之事 等語(另案本院卷第140頁),及於本院陳稱:系爭款項係 被上訴人給付之和解前金等語(原審卷第104頁),暨兩造 各自之代理人李祐陞、辛忠城於協商時之LINE對話內容(前 述㈡⒉),可知系爭款項係兩造協商和解過程中,被上訴人自 行依其認知之和解金額所匯。惟兩造嗣後既就和解條件無法 達成共識而未成立和解,則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 因已不存在。  ⑵再者,被上訴人於其向臺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 金之另案訴訟中,已以112年3月30日書狀之送達,向上訴人 解除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上訴人 並於另案中陳稱:被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30日主張解除系爭 契約,已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等語(另案本院卷第97頁)明 確,則亦難認上訴人有行使減少價金之請求權存在。且上訴 人得否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與其在兩造協商和解過程中, 因被上訴人自行依其認知之和解金額所匯之系爭款項,亦屬 無涉。  ⒉兩造既未成立和解,則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原 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 項,即屬有據。  ㈣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 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參照)。  ⒈上訴人已支付本件訴訟律師酬金6萬元及裁判費5萬3,866元,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惟上訴人抗辯: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前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依系爭契約第7條「擔保責任」約定:「賣方擔保本標的物 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佔用或佔用他人之土地等 情形,如有出租或債務糾紛,賣方應於完稅款交付日前負責 理清;賣方擔保農業土地未曾合併申請農舍或農業設施等情 形,或建地為可合法申請建造之建築用地,不得為法定空地 及使用過建蔽率或容積率之土地。本契約成立後,如因其 他關係而發生訴訟案、受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宣告 破產與其他法律處分時,出賣人即視為違約,一切責任由賣 方負責。如買方向司法機關提出訴訟時,一切訴訟費及律師 費等均出賣人負責如數賠償不得異議。…」等語(不爭執事 項㈢)以觀,第1項係就賣方應負擔保責任之事項(如無一物 數賣或遭他人佔用土地等;負責理清出租或債務糾紛;建地 不得為法定空地及使用過建蔽率或容積率之土地等)為約定 ,第2項則係就賣方違約之賠償內容為約定。考量違約賠償 責任,通常以約定有可歸責於賠償義務人之事由為原則,及 依前開契約條款前後項約定之體系解釋,該條第2項所稱「 本契約成立後,如因其他關係而發生訴訟案…出賣人即視為 違約,一切責任由賣方負責。如買方向司法機關提出訴訟時 ,一切訴訟費及律師費等均出賣人負責如數賠償不得異議」 等語,應係指賣方因違反第1項之擔保責任而發生訴訟案, 或買方因賣方違反第1項之擔保責任而提出訴訟者而言,並 非所有因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案,均應由賣方負一切責任, 始符契約目的及公平、誠信原則。  ⒊上訴人就本訴部分所提訴訟,係因系爭房屋是否存在瑕疵所 衍生,與前開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 事項無關,則上訴人抗辯:其支出之前開律師酬金及裁判費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主張 自系爭款項中抵銷云云,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 給付33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 日,原審卷第1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表: 期次 約定付款日期 金額 上訴人給付日期 1 第一期款 (簽約款含訂金) 100萬元 110年10月7日給付現金20萬元,匯款80萬元 2 第二期款 (備證用印款) 17萬元 110年10月20日匯款17萬元 3 第三期款 (完稅款) 17萬元 110年11月12日匯款51萬元中之17萬元 4 第四期款 (尾款) 534萬元 110年11月12日匯款51萬元中之34萬元

2024-10-15

TNHV-113-上易-83-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74號 原 告 佑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健生 訴訟代理人 羅國榮律師 複 代 理人 魏志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程冠堯 被 告 奇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玲娜 訴訟代理人 李重慶律師 複 代 理人 康維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第3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8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2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3年6月5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125萬6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利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6頁),核屬應受判決事 項之減縮,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得標訴外人臺北醫學大學(下稱業主)之「雙和B醫科院等教研6、9-10樓裝修工程」(下稱整體裝修工程),被告將其中「電力給排水工程及空調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並於111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5919萬3760元。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進場施作,於112年2月28日竣工。又業主已給付被告機電工程97.98%工程款、空調工程全部工程款。系爭工程有關機電工程金額為3141萬4963元、空調工程金額為2777萬8797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計價金額之90%,即就機電工程請求2770萬2343元(3141萬4963元×97.98%×90%=2770萬2343元)、空調工程請求2500萬0917元(2777萬8797元×90%=2500萬0917元),合計5270萬3260元。再扣除被告已付款4144萬6684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125萬6576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於112年2月1日向被告提出資料並請款,原告復以起訴方式請求權利,且業主已確認工程進度及數量方撥款予被告,被告自無不能付款予原告之事由,被告以原告未請款故無給付義務,與事實及約定不符,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又原告係請求業主已給付估驗款之部分,業主既未因工程瑕疵拒絕給付估驗款,被告無由拒付。縱原告施作有瑕疵,至多僅影響10%保留款,與原告本件請求90%估驗款無涉。況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被告僅取得瑕疵修補請求權,待被告通知原告,原告經過相當期間仍不修補,被告修補後方得主張償還修補費用,且金額亦應先由保留款中扣減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萬6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同意就契約內容 ,大致上同於被告與業主所簽訂之合約,就部分細節及當事 人權利義務僅做微調,因施工及請款期程均須配合業主,故 兩造約定應以業主之指示及撥款程序為準。系爭契約第6條 第3項約定,原告應於計價會議前向被告及監造單位正式提 出估驗計價申請,方進入計價程序,後續請款及撥款流程, 被告再依校內財務程序支付該期計價金額之90%。亦即,兩 造約定系爭工程之付款辦法,應以被告請款期程,依校內財 物程序請款期程而定,於業主計價會議決議支付後,被告支 付其計價金額90%與原告。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第一期至第 三期款項,依約於業主付款程序完成、業主校內財務程序支 付款項後,被告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給付當期款項 與原告。原告先前三次依約提出申請與請款部分,被告均已 按期給付款項,其餘款項被告並未收到原告之申請及請款, 原告起訴請求者,其給付請求權實際上尚未發生,因第四期 以後之工程,業主未通過校內請款程序、校內財務程序支付 款項,被告正向業主催告最終驗收及請款流程。又,系爭工 程尚未完工,亦未依約經被告及監造單位查驗合格,原告本 件請求權尚未發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標得臺北醫學大學「雙和B醫科 院等教研6、9-10樓裝修工程」(即整體裝修工程),嗣將其 中之「電力給排水工程及空調建置工程」(即系爭工程)交 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11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為5919萬3760元,被告已於112年1月7日、2月 3日、7月24日給付原告434萬3908元、1740萬2740元、1970 萬0036元,計4144萬6684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可證(本院卷 第19至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125萬6576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125萬6576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總價」約定:「一、全部工程總價計 5919萬3760元整(含稅,下稱工程總價)。二、本工程係採 總價承包,…」,及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㈢乙方(即 原告,下同)開工後得於每月上旬【配合甲方(即被告,下 同)期程】召開計價會議辦理請款乙次,依乙方該期內完成 之工程數量估驗計價,乙方應於計價會議前向甲方及監造單 位正式提出申請,經查驗符合後,依計價會議決議,甲方依 其校內財務程序支付該期計價金額之90%,其餘10%作為保留 款。保留款於乙方經甲方驗收合格全部完工、繳交保固保證 金並出具保固切結書後,依甲方財務程序支付。」(本院卷 第20至21頁)。參酌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可知,系爭契約上 開約定與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約定,除工程總價不同外,其 餘完全相同(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從而,兩造雖係以被 告與業主間契約為基礎而簽訂系爭契約,兩造應無意將業主 契約約款全部內容適用於系爭契約,因監造單位及業主自無 可能依上述約定介入審查兩造間之估驗計價作業,又被告並 非學校單位亦無可能依上開約定所述,以其學校內財務程序 辦理付款,故前開約款之會議及申請程序等,應僅在被告與 業主間,方有適用。  ㈡承上,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關於請款程序之約定,僅能適用 於被告與業主間之約定,應無適用於兩造間系爭工程之請款 。又審酌被告係將整體裝修工程其中之電力給排水工程及空 調建置工程等分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可認兩造上開約定係先 由被告向業主提出估驗計價,經業主及監造單位審查核可給 付估驗款予被告後,方由被告再依經業主查驗符合系爭契約 所列工項及數量,以系爭契約約定單價辦理估驗計價給付此 部分估驗款予原告。可避免被告估驗數量之超估或漏估外, 亦可減輕被告就工程款融資之壓力。是若業主已審查核准估 驗計價之工項及數量,並已給付該估驗款予被告,原告即得 向被告請求經業主估驗計價之工項及數量,並依系爭契約約 定工項之單價計算工程估驗款。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90%之工程估驗 款,尚非無據。  ㈢經查,業主於113年6月5日函覆已說明,整體裝修工程之契約約定機電工程金額為2048萬1203元、水電工程金額為1250萬8285元、空調建置工程金額為2840萬4295元;業主已按工程進度及數量給付被告機電工程金額為2006萬6868元(79萬2008元+685萬4649元+1242萬0211元=2006萬6868元)、水電工程金額為1250萬8285元(32萬9218元+367萬7435元+850萬1632元=1250萬8285元)、空調建置工程金額為2840萬4295元(416萬3217元+1005萬7108元+1418萬3970元=2840萬4295元),亦即,機電工程已完成及付款比例為97.98%(2006萬6868元/2048萬1203元=97.98%)、水電工程已完成及付款比例為100%、空調建置工程已完成及付款比例為100%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7、173頁)。被告自承業主已於113年7月31日完成驗收及付款作業(見本院卷第259頁)。而被告係將其與業主上開機電工程及水電工程,分包以電力給排水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與業主間之機電工程及水電工程既已完成達98.74%【(2006萬6868元+1250萬8285元)/(2048萬1203元+1250萬8285元)=98.74%】,則被告分包予原告施作之電力給排水工程即已完成98.74%,洵可採認。  ㈣從而,系爭契約約定電力給排水工程金額為3141萬4963元, 是原告得請求完成電力給排水工程90%估驗款金額為2791萬7 221元(3141萬4963元×98.74%×90%=2791萬722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請求電力給排水工程之估驗款金 額2770萬2343元,並未逾上開計算得請求金額之範圍,自應 准許。另,被告與業主間之空調建置工程既已完成達100%, 可認被告分包予原告施作之空調建置工程已完成100%,而系 爭契約約定空調建置工程金額為2777萬8797元,是原告得請 求完成空調建置工程90%估驗款金額為2500萬0917元(2777 萬8797元×100%×90%=2500萬0917元)。  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估驗款合計金額為5270萬3260 元(2770萬2343元+2500萬0917元=5270萬3260元),於扣除 被告已付款4144萬6684元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25萬 6576元(5270萬3260元-4144萬6684元=1125萬6576元)。故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5萬6576 元,即屬有據。  ㈥被告雖辯稱:其與業主於113年2月2日進行驗收,並由業主製 作驗收紀錄表,其中部分缺失改善項目為原告所承攬者,被 告始發現原告施工過程有私自變更規格,致驗收結果有多數 「與規格不符」、「數量不符」等情,致延宕驗收進度,業 主尚未完成驗收等語,並提出其與業主臺北醫學大學驗收紀 錄表及被告整理原告未完工或瑕疵之表格為佐(本院卷第12 5至135頁、第163至165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否 認被告所辯上情,且依被告所提驗收紀錄表即已載明工程完 工日期為113年1月8日,原告確已施工完畢而得依約請求估 驗款等語,並提出原告早已改善等照片及對話紀錄為證(本 院卷第181至207頁)。茲查,被告復稱:其與業主臺北醫學 大學嗣於113年7月31日完成最後驗收及付款程序(本院卷第 259頁),則被告前開所辯原告延宕驗收等情,自不得作為 本件拒絕給付事由。至被告辯稱業主臺北醫學大學有些減帳 金額須由被告內部與原告核對並扣款云云,然此亦為原告所 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扣款工程項目、金額及得以扣款 之依據等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125萬6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12月22日,見 本院卷第101頁)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0-15

TPDV-112-建-374-2024101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哥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鉑淵 訴訟代理人 高睿謙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偉鈞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建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就反訴部分,駁回李偉鈞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哥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李偉鈞新臺幣81 ,008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哥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李偉鈞之其餘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及上訴、追加部分,由哥頓設計 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反訴及附帶上訴、追加部分,由哥頓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80%,餘由李偉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為必要時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 用之。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 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 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而所 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 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 益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5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哥頓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下逕稱哥頓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高睿謙,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9月15日變更為高鉑 淵(見本院限閱卷第3至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當 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 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之規定,在未由高鉑淵承受訴訟之前,原訴 訟程序本應當然停止;然原審未察,仍以高睿謙為哥頓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並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 重大瑕疵。惟哥頓公司嗣業已補正高鉑淵為法定代理人並聲 明承受訴訟,且仍委任高睿謙為訴訟代理人而續為與第一審 相同之訴訟上攻防(見本院卷第273至281頁),更追認高睿 謙於原審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32 2頁),依此客觀情狀以觀,並無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 決之情形,且哥頓公司亦無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 致受不利之判決,而須發回原審以回復其審級利益之情事可 言。準此,本院因認本件得自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尚無庸 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先予指明。 二、再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哥頓公司起訴時原請求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偉鈞(下逕稱其姓名)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300,950元本息,嗣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李偉 鈞應再給付10,700元本息;而李偉鈞於原審反訴請求哥頓公 司應給付270,906元本息,嗣提起附帶上訴後,亦追加請求 哥頓公司應再給付30,699元本息。經核均屬未變更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均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哥頓公司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16日就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總工程款1,800,000元;嗣兩 造又合意為追加減項,新增追加款45,950元(前述承攬工作 下稱系爭裝修工程,細項如附表所示)。惟因李偉鈞於系爭 裝修工程施作期間因挑選各材質色系、多次修改系統櫃功能 之立面圖及多次考量氣候不佳影響工程品質等多項因素,導 致系爭裝修工程延宕至108年4月21日始完工,完工後李偉鈞 卻拒絕支付系爭裝修工程驗收款180,000元及追加款45,950 元;又李偉鈞另向訴外人即李財福即立欣實業社(下逕稱其 姓名)定作鐵窗,工程款計75,000元,李財福亦將鐵窗工程 款債權讓與哥頓公司。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起訴,求為判命李偉鈞應給付哥頓公司300,9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等語。並於二審另就哥頓公司在系爭房屋實際施 作但未經報價之「濕式施作全室窗框灌漿」(如附表項次六 編號11所示)、「新增插座」2組(如附表項次七編號5所示 )、「新增15cm崁燈」4組(如附表項次七編號7所示)部分 為訴之追加,請求李偉鈞應再給付哥頓公司10,700元,及自 112年8月17日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李偉鈞反訴部分辯稱: 否認李偉鈞主張之瑕疵修補、減少價金,哥頓公司應先取得 工程款後才須賠償修補費用等語。 二、李偉鈞則以:系爭承攬契約報價原為2,072,675元,經兩造 商議折價後為1,800,000元,折扣比例為87%,先予指明。哥 頓公司施作系爭裝修工程,有多項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 瑕疵,經鑑定系爭裝修工程的現況價值應再依議價折扣87% 計算,故應減少報酬330,980元,哥頓公司於原審本訴請求 之300,950元,應如數以前開330,980元進行抵銷,哥頓公司 已不得再向李偉鈞請求任何報酬等語置辯。另就哥頓公司於 二審追加請求之「濕式施作全室窗框灌漿」、「新增插座」 2組、「新增15cm崁燈」4組等項費用部分,則辯稱:上開項 目均未報價,李偉鈞亦未同意追加項,哥頓公司本應具有估 價、報價之專業,明確估計所應施作之項目,故漏未估計所 增加之成本,不得另行追加請求等語。此外,哥頓公司經催 告仍不修補系爭裝修工程之瑕疵,李偉鈞得請求哥頓公司給 付修補費用計235,575元;且哥頓公司逾期完工(經兩造合 意於108年3月31日完工,但哥頓公司遲至108年4月21日始交 付),亦應給付遲延罰款計36,000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哥頓公司應給付李偉鈞270,906元 (於原審主張減少報酬300,281元。計算式:300,281元+235 ,575元+36,000元-300,950元=270,906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審駁回李偉鈞請求反訴 被告高睿謙就其中234,906元本息應與哥頓公司連帶給付部 分,未據李偉鈞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於 茲不贅)。另於二審就上開減少報酬計算差額30,699元部分 (計算式:330,980元-300,281元=30,699元)為反訴之追加 ,請求判命哥頓公司應再給付李偉鈞30,699元,及自112年1 2月11日準備程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審就哥頓公司本訴之請求,為哥頓公司敗訴之判決;就李 偉鈞反訴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哥 頓公司之訴駁回。㈡本訴訴訟費用由哥頓公司負擔。㈢哥頓公 司應給付李偉鈞165,398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李偉鈞其餘之訴駁回。㈤反 訴訴訟費用由哥頓公司負擔6/10,餘由李偉鈞負擔。㈥本判 決第三項部分得假執行;但哥頓公司如以165,398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㈦李偉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哥頓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聲明:㈠⒈原判決關於 駁回哥頓公司下列第㈡項之本訴部分;⒉反訴命哥頓公司應給 付李偉鈞165,39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李偉鈞應給付 哥頓公司30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⒉部分,李偉鈞在 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第一審、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李偉鈞負擔。另追加起訴聲明:李偉鈞應再給付哥 頓公司10,700元,及自112年8月17日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李偉鈞就哥頓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上訴費用由哥頓公司負擔,就哥頓公司所為訴之追加 部分,則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哥頓公司負擔。   李偉鈞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李偉鈞後開第㈡項反訴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哥頓公司應再給付李偉鈞105,508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反訴聲明:哥頓公司應再 給付李偉鈞30,699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翌日即1 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哥 頓公司就李偉鈞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李偉鈞負擔,就李偉鈞反訴之追加,則 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李偉鈞負 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7年12月16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包括拆 除工程、泥作工程、隔間及木工工程、玻璃工程、油漆工程 、鋁窗工程、水電工程、廚具及其他工程、冷氣),報價原 為2,072,675元,經兩造商議折價後為1,800,000元,約定於 108年3月31日完工,嗣就系爭裝修工程為追加減項,此部分 追加款計45,950元;李偉鈞就系爭裝修工程已給付哥頓公司 1,620,000元,而哥頓公司最終於108年4月21日完工並交付 李偉鈞;另李偉鈞向李財福定作鐵窗工程,該部分工程款為 75,000元,迄未給付,李財福已將該工程款債權讓與哥頓公 司等情,業據哥頓公司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書、追加減單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41頁),並經證人李財福於原審109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述甚明,又李偉鈞於二審程序就 此亦不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就系爭裝修工程有無不符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乙節,經原 審囑託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 保會)實施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詳如住 宅消保會111年7月20日住保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審酌住宅消保會係內政部依法陳報 行政院公告之全國性專業型消費者保護團體,而該會評選具 建築及室內裝修之設計、工程等相關學經歷、從業資歷及專 業證照背景之從業人員,簽署利益迴避及從業禁止切結書後 ,始為本件鑑定,於111年6月16日現場會勘過程,亦通知兩 造到場陳述意見、逐一查核工作項目並拍照存證(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51至101頁),堪認住宅消保會已選任適格之專業 人員進行鑑定,且鑑定過程已考量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實際 施作內容,以及兩造意見,始據以作成鑑定結果,自值採信 。  ㈢哥頓公司雖以如附表項次二編號5、7、8、項次三編號1、6、 13、14、項次七編號21所示瑕疵,乃係於完工逾3年後鑑定 之結果,無法確定在哥頓公司完工時已存在;項次二編號13 所示瑕疵,乃係經李偉鈞要求更改尺寸,而項次七編號24、 項次八編號3所示瑕疵,則係因缺貨得李偉鈞同意而選擇更 換等情詞,否認系爭裝修工程有上開瑕疵等語置辯。惟附表 項次二編號5、7、8、項次三編號1、6、13、14、項次七編 號21所示「高層立面有滲漏水發霉現象」、「門框有因滲漏 水導致發霉現象」、「地板局部空洞化」、「洩水坡度不足 ,有積水現象」、「地面溝槽直角面過於銳利且易於被劃、 割傷」、「隱藏門之鉸鍊固定處已毀損」、「間接照明下陷 」、「衣櫃把手脫落」、「門片施工瑕疵」、「抽屜面板錯 位」、「堆拉門輪軸與管道錯位」、「淋浴蓮蓬頭花灑歪斜 、搖晃」等瑕疵,均非屬正常使用所產生之自然耗損現象, 且實施鑑定人員均具建築及室內裝修工程之專業及經驗,當 可區辨不符通常或約定使用狀態係屬施工瑕疵抑或使用耗損 ,是哥頓公司此部分之辯詞,尚難採信。至哥頓公司另辯稱 項次二編號13所示瑕疵係李偉鈞要求更改尺寸,而項次七編 號24、項次八編號3所示瑕疵均係因缺貨得李偉鈞同意而選 擇更換等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哥頓公司之認 定。  ㈣就哥頓公司請求李偉鈞給付系爭裝修工程驗收款180,000元、 追加款45,950元,以及受讓之鐵窗工程款75,000元、未經報 價但已施作之10,700元部分:  ⒈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固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惟按承攬人 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 用;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 4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所 得主張之報酬減少請求權,一經定作人以意思表示行使,承 攬人所得請求之報酬,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 ,承攬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報酬之請求權存在。另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⒉李偉鈞固不爭執系爭裝修工程已完工之事實,惟以系爭裝修 工程存有瑕疵為由,得請求減少價金,並以哥頓公司應賠償 之瑕疵修補費用及遲延罰款,抵銷系爭裝修工程之工程款等 情詞置辯。查系爭裝修工程存有如附表所示瑕疵乙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李偉鈞因系爭裝修工程之瑕疵,已於108 年6月4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1036號存證信函、LINE訊息催 告哥頓公司限期修補,哥頓公司收受後迄至鑑定機關住宅消 保會實施鑑定時仍未修補等情,亦有上開存證信函、LINE對 話截圖(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及系爭鑑定報告書可參, 是李偉鈞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應屬有據。  ⒊又系爭裝修工程如附表項次一至十部分,經鑑定已施作現況 價值為1,712,688元,而兩造復合意就項次二編號11所示「 廚房後陽台地面防水工程」之費用及已施作現況價值(原報 價8,000元)各吸收一半(見本院卷第245頁),故已施作現 況價值應以1,716,688元計;再因系爭承攬契約(不含追加 減項)總工程款係經兩造議價後折價87%(報價原為2,072,6 75元,商議折價後為1,800,000元)而得,故系爭裝修工程 如附表項次一至十及項次二編號11之已施作現況價值應另計 折價比例,即應為1,493,519元(計算式:1,716,688元×87% =1,493,519元);至項次十一之追加工程,因無證據證明兩 造亦有折價合意,故仍應以鑑定之已施作現況價值75,150元 為計(報價雖僅45,950元,此乃係因直接扣除減項工程原報 價金額所致,附此指明)。據此計算,系爭裝修工程(含追 加減項)現況價值應為1,568,669元(計算式:1,493,519元 +75,150元=1,568,669元),李偉鈞得請求減少報酬277,281 元(計算式:1,800,000元+45,950元-1,568,669元=277,281 元),是哥頓公司就系爭裝修工程僅得請求1,568,669元。 經李偉鈞給付1,620,000元後,尚溢付51,331元,哥頓公司 自無從請求李偉鈞給付系爭裝修工程驗收款及追加款。  ⒋至哥頓公司另主張其在系爭房屋已實際施作但未報價之「濕 式施作全室窗框灌漿」、「新增插座」2組、「新增15cmLED 層板燈」4組,請求李偉鈞應再給付哥頓公司工程款10,700 元乙節,固經住宅消保會鑑定在案。惟本院審酌哥頓公司為 專業承攬人,本應善盡其專業及經驗,進行現況尺寸精準量 測、工程評估,倘非因不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而漏估項目, 此部分增加之成本,自應由承攬人自行承擔。而哥頓公司就 此部分之請求,雖主張已為口頭報價云云,然未據其舉證以 實其說,且陳稱無其他法律上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 ),揆諸前揭說明,哥頓公司亦無從請求李偉鈞再依兩造間 之承攬契約關係,給付上開未經報價之施作項目工程款10,7 00元。  ⒌又李偉鈞以上開溢付、瑕疵修補費用抵銷哥頓公司所受讓之 鐵窗工程款75,000元,而系爭裝修工程存有如附表所示瑕疵 ,所需修補費用計234,075元乙節,復經住宅消保會鑑定在 案並為本院所採認,李偉鈞自得以上開溢付51,331元、瑕疵 修補費用於23,669元之範圍,抵銷鐵窗工程款。該鐵窗工程 款債權既因抵銷而消滅,哥頓公司即亦不得請求李偉鈞再給 付之。  ㈤就李偉鈞請求哥頓公司給付瑕疵修補費用235,575元、逾期罰 款36,000元,以及減少報酬計算差額30,699元部分:  ⒈前已敘及系爭裝修工程存有瑕疵且瑕疵修補費用234,075元, 李偉鈞固得依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哥頓公司給付之。然 李偉鈞之前述瑕疵修補費用債權,於23,669元之範圍內業已 抵銷其對哥頓公司鐵窗工程款債務,僅餘210,406元,故李 偉鈞僅得請求哥頓公司給付瑕疵修補費用餘額210,406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又系爭裝修工程約定完工日嗣經兩造合意展延至108年3月31 日,惟迄至108年4月21日始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哥頓公 司雖辯稱係因李偉鈞挑選各材質色系、多次修改圖面、多次 考量氣候不佳影響工程品質等因素,導致工程延宕云云,然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則李偉鈞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約 定:「現場施工期限自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3月3日完工; 若完工日到期尚未完工,每日罰款成交總金額之千分之一作 為遲延罰款,若因天災或不可抗拒之因素即甲方臨時更改圖 面&材質則不受此罰款限制」(見原審卷第19頁),請求哥 頓公司給付逾期罰款36,000元(計算式:1,800,000元×1/1, 000×20日=36,000元),自屬可採。  ⒊至李偉鈞請求減少報酬計算差額30,699元部分,因本院認李 偉鈞得減少報酬為277,281元,且李偉鈞溢付工程款部分亦 全數經抵銷其對哥頓公司之鐵窗工程款,故李偉鈞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哥頓公司本訴依系爭承攬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請求李偉鈞給付300,950元本息,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李偉鈞反訴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哥頓公司 給付246,406元(即瑕疵修補費用210,406元、逾期罰款36,0 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反訴應准許部分 ,僅判命哥頓公司應給付李偉鈞165,398元本息,就其餘應 准許之81,008元本息部分為李偉鈞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李偉鈞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 就上開本訴、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李偉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哥頓公司上訴意旨及 李偉鈞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又本件所 命給付部分未逾1,500,000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自 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李偉鈞反訴應准許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另 哥頓公司追加請求李偉鈞再給付10,700元本息、李偉鈞追加 請求哥頓公司再給付30,699元本息,則均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哥頓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李偉鈞之 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則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 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0-14

PCDV-112-簡上-293-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春宏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春彬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茂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依潔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當然停止訴訟之規定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茂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於起訴時原為許吉宏,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郁欣禾、 鍾依潔,並經郁欣禾、鍾依潔委任訴訟代理人後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答辯(十八)狀及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201 至205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 至13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簽訂「高雄義大給排水勞務高樓 層勞務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 攬被告多項管道間給水垂直與水平立管責任施工之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總價按實際房間數計算,每間房間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23,000元(包含:①每個給水管道間閘門型架 加垂直立管裝配工資、②每間房間平面給水裝配與吊裝工資   、③材料以每間房間來計算數量),為連工帶料至完工為止   ,保固期1 年,每期估驗款按實際完成合格數量支付90%, 餘10%作為工程保留款,開工後由原告於每月20日前以書面 載明估驗內容檢附請款明細、照片、查驗單,會同被告向訴 外人即業主東元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申請工 程估驗計價。另除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工程之外,兩造尚有 追加18至31層樓之B管道間給水垂直與水平立管責任施作工 程(下稱B管道工程)、洗孔工程,洗孔工程分成2 、3 、4 英吋計價,洗一個孔之價格依序為2 英吋1,350元、3 英吋 1,400 元、4 英吋1,450元(均為未稅價),B管道工程則以 每間20,500元計價(未稅價);追加工程部分施作前,被告 會交付原告施工圖,施作完畢後原告以實際施工數量向被告 請款。  ㈡原告依約連工帶料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陸續就已完工 部分逐月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部分12,834,000元(内含系爭 工程保留款1,283,400 元,見附表一項次1 ,即原告起訴狀 附表2 、附表6 項次1 ,見本院審訴卷第45、53頁)、洗孔 工程部分2,456,800 元(見附表一項次2 ,即原告起訴狀附 表3 、附表6 項次2 ,見本院審訴卷第47、53頁)、追加工 資未付款部分2,083,553元(見附表一項次3 、附表二,即 原告起訴狀附表4 、附表6 項次3 ,見本院審訴卷第49、53 頁)、追加點工工資部分348,000 元(見附表一項次4 、附 表三,即原告起訴狀附表5 、附表6 項次4 ,見本院審訴卷 第51、53頁)及B管道工程未請款部分287,000 元(見附表 一項次5 ,即原告起訴狀附表6 項次5 ,見本院審訴卷第53 頁),上開請款金額合計為18,009,353 元(計算式:12,83 4,000元+2,456,800元+2,083,553元+348,000元+287,000元= 18,009,353元,未稅)。詎被告自109 年6 月起拖延不付款 ,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僅支付工程款13,598,281 元及稅金6 79,914 元,尚欠工程款4,411,072 元(計算式:18,009,35 3元-13,598,281=4,411,072元)及其稅金220,554 元(計算 式:4,411,072元×5 %=220,5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 計4,631,626 元(計算式:4,411,072元+220,554元=4,631, 626元)未給付(按:針對被告業已給付之工程款,原告嗣 於審理中就被告所抗辯業已給付之工程款項總計應為14,030 ,997元【含稅】乙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7 頁,而 原告起訴狀主張之數額及嗣後不爭執之數額既有變更,必然 會導致上開計算式及計算金額有所差異,惟原告表示仍維持 原聲明請求之金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4 頁】,故上開計 算式仍記載如起訴狀所列),扣除其中保留款1,283,400 元 後,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3,348,226 元(4,631,626 元-1,283,400 元=3,348,226元),被告亦應退還保留款1,2 83,400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為4,631,626 元(可參考附表一即原告請求金額簡表)。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及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4,631,6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其餘詳細主張與抗辯詳附表四至五)。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係針對義享天地飯店(下稱系爭大樓)高樓層之施 作,系爭大樓管路通過處即為管道間,而系爭大樓每一樓層 有多數客房、多數管道間,每一管道間有一垂直立管,該垂 直立管係由系爭大樓最高樓貫穿整個大樓,垂直立管貫穿至 該樓層時,再分出水平管到該層樓之多數房間,原告承攬之 工作即為上開垂直立管與水平管之搬運、裝配及固定(即系 爭工程之工程範疇);又系爭大樓每一樓層均有一員工使用 房間,該房間之管道間亦稱為B管道間,兩造除前揭工作外   ,另追加B管道工程(即B管道間垂直立管與水平管之搬運   、裝配及固定)、洗孔工程(即在衛浴器具水流出去之地方   ,如洗臉盆、淋浴間地板落水口、馬桶水沖出處透過高速機 器洗磨穿洞),惟原告於110 年1 月中最後一次出工後,即 拒絕出工,後續係由被告派工繼續施作,故被告否認系爭工 程係由原告施作完成,亦否認原告完工已逾1 年,原告就此 應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工程每一間房間單價為23,000元,共約定施作558 個房 間,故系爭工程總約定價金12,834,000元(未稅)(計算式 :23,000元×558=12,834,000元)(内含工程保留款1,283,4 00元,見附表一項次1 ,即原告起訴狀附表2 、附表6 項次 1 );B管道間每一間單價為20,500元,而系爭大樓每一層 樓均有一個B管道間,約定施作18至31層樓共14樓,故B管道 工程總約定價金為287,000元(未稅)(計算式:20,500元× 14=287,000元)(見附表一項次2 ,即原告起訴狀附表3 、 附表6 項次2 );洗孔工程部分,兩造約定2 英吋施作607 個孔、3 英吋施作574 個孔、4 英吋施作575 個孔,總約定 價金2,456,800元(未稅)(計算式:1,350元×607+1,400元 ×574+1,450元×575 =2,456,800元)(見附表一項次5 ,即 原告起訴狀附表6 項次5 )。另就原告其餘請求之追加工資 未付款2,083,553 元(未稅)(即原告起訴狀附表4 、附表 6 項次3 )、追加點工工資348,000 元(未稅)(即原告起 訴狀附表5 、附表6 項次4 )之部分否認。被告已給付原告 合計14,030,997元(含稅)工程款,系爭工程及追加之B管 道工程、洗孔工程保留款部分因原告工程尚未驗收,更無起 算保固期間問題,故尚未給付予原告。 ㈢此外,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為107 年12月31日,但原告迄未完工,縱以原告準備狀自認109 年 10月(假設為109 年10月1 日)完工,亦已逾約定完工期間 640 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4 項約定,被告可對原告 請求按契約總價金20%計算之逾期罰款,而被告已給付總價 金為14,030,997 元,每逾期一天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逾期一天罰款金額為42,092.991元 (計算式:14,03 0,997×0.003=42,092.991元),故逾期640 天罰款金額為26 ,939,514 元(計算式:42,092.991元×640天=26,939,514元 ),上開金額已超過契約價金總額20%即2,806,199 元(   計算式:14,030,997元×20%=2,806,199元),故應以契約價 金總額20%即2,806,199元為逾期罰款金額,被告自得以上開 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餘詳細主張與抗辯詳附表四至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 年5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 攬系爭工程,總價按實際房間數計算,包含①每個給水管道 間閘門型架加垂直立管裝配工資、②每間房間平面給水裝配 與吊裝工資、③材料以每間房間來計算數量,上述①至③每間 房間總計為23,000元,為連工帶料至完工為止;共約定施作 558 個房間,總約定價金為12,834,000元(未稅)。 ㈡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保固期1 年,每1 期估驗款按實際完 成合格數量支付90%,餘10%作為工程保留款,開工後由原告 於每月20日前以書面載明估驗內容,檢附請款明細、照片   、查驗單,會同被告向業主東元公司申請工程估驗計價。 ㈢除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工程之外,兩造尚有追加18至31層樓 之B管道工程、洗孔工程,B管道工程以每間20,500元計價   ,共14樓,總約定價金為287,000 元(未稅);洗孔工程則 分成2 、3 、4 英吋計價,洗一個孔之價格依序為2 英吋1, 350 元、3 英吋1,400 元、4 英吋1,450 元,約定2 英吋施 作607 個孔、3 英吋施作574 個孔、4 英吋施作575 個孔, 總約定價金為2,456,800 元(未稅)。 ㈣被告業已給付工程款項總計14,030,997元(含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承攬之工程包括系爭工程及追加之B管道工程、洗孔工 程,針對上開工程之價金如附表一項次1 、2 、5 所示,此 為兩造均不爭執,且原告就追加之B管道工程、洗孔工程業 已完工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1 頁   ),惟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附表一項次1 )並未完工   ,且不得請求附表一項次3 、4 之款項,縱得請求,亦以逾 期罰款抵銷等語;從而,關於追加之B管道工程、洗孔工程 部分業已完工,且被告所稱之瑕疵亦係針對系爭工程,而非 B管道工程、洗孔工程,況兩造就此部分亦僅口頭約定而無 如系爭契約之書面,被告並未舉證兩造有約定此部分要待其 他部分皆完工或修繕完畢且驗收完成為請款要件,原告自得 請求此部分報酬,再參以兩造就B管道工程、洗孔工程之價 金數額亦不爭執,故此部分款項請求2,880,990 元(附表一 項次2 、5 :2,456,800 元+稅金122,840 元+287,000 元+ 稅金14,350元=2,880,990 元),應屬有據。然就其餘請求 部分,兩造爭點厥在於:⒈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原告就 系爭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⒉原告針對附表一項次3 、4 之款項得否請求?⒊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被告得否 主張抵銷?金額若干?  ㈡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若 干?  ⒈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惟觀之被告 所提出所謂「未完工」之情形,不外乎係熱水系統無法迴水   、熱水循環量不足、熱水管道逆止閥進水端與出水端裝設倒 反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至27頁),惟前揭所列似屬於業 已施作但有瑕疵之情形,應屬瑕疵修補之問題,且被告亦自 承工地主任郭千瑋於110 年1 月25日前一星期要求原告施作 上開部分,遭原告拒絕出工,其業已自行僱工處理,因此支 出費用共106,320 元,並提出對話紀錄、附表為憑(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23至27、295 、303 至307 頁),足見系爭工程 應已完工,僅係關於後續有無瑕疵、由何人修補瑕疵暨瑕疵 修補費用負擔之問題而已,尚不影響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之事 實。  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 條 定有明文。經查,關於前揭所列瑕疵確實存在乙節,經證人 郭千瑋證述如附表六其證述內容部分⑩,亦即確實有熱動閥 溫度異常、熱水管逆止閥位置及方向錯誤等情形,造成熱水 出水秒數太長暨水量不足,此乃係施工品質之問題,因在管 路內發現有管塞,嗣郭千瑋曾在證3 、4 之對話紀錄內通知 原告(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5 、307 頁),惟最終原告並未 處理,而係由被告派工處理相關缺失;再由郭千瑋將上開瑕 疵傳送予原告並就熱水管逆止閥施作錯誤稱此為系爭工程缺 失後,原告僅表示「追加部分先處理」、「追加部分工資與 欠兩年未付」等語,未否認上開瑕疵之存在,另原告起訴狀 附表4 項次23亦將產品不良造成水量小之施作列入追加工資 請求範圍(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足見被告所抗辯之瑕疵 應堪認為真實,況承攬之工作物不論可否歸責承攬人,在工 作物交付時具有瑕疵,仍有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至於閥件 、零件有無瑕疵、管塞等問題詳下述),而原告在被告通知 後未進行修補,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得自行修補後向原告 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又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金為 12,834,000元,扣除被告所自承修補瑕疵支出之費用106,32 0 元後為12,727,680元,加上稅金則為13,364,064元(計算 式:12,727,680元+【12,727,680元×5 %】=13,364,064 元 ),此即為原告就系爭工程得以請求之報酬。  ㈢原告針對附表一項次3 、4 之款項得否請求?(附表一項次3 、4 之細目即附表二、三)  ⒈關於試水工資(附表二項次1 、5 ):  ①關於附表二項次1 之試水工資,證人郭千瑋證述如附表六其 證述內容部分①、②,原告主要承攬系爭大樓飯店區客房內給 水立管及給水支管配管施作,關於給水立管、支管配管完成 需要做試水、試壓之工作,所謂試水、試壓一般要求管內每 平方公分施壓10公斤,時間至少持續1 小時,試水係屬於春 宏工程行施作內容一部分,若配管完成沒有測試,不知道管 路是否良好無洩漏,達每平方公分10公斤持壓才能作紀錄, 也才能跟業主辦理查驗。又參酌系爭契約內容(見本院審訴 卷第55至63頁),原告本就承攬系爭工程每個給水管道間閘 門型架加垂直立管裝配、每間房間平面給水裝配與吊裝等, 亦於第9 條約定原告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 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更 應在申報完工後,會同被告與業主完成查驗報告,對於被告 查驗所列缺點於20日內改善,為了確認配管是否可用或符合 業主要求,以一般常情而言,試水、試壓應為必要程序,系 爭契約亦未明文排除試水、試壓之程序或特別約定試水、試 壓費用得另外請求,原告在承攬時即應將此部分成本估算在 內,是被告抗辯此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本範疇,應屬可採 。另原告主張試水壓力不得小於10公斤且應保持60分鐘無滲 漏,兩造討論閘閥關不緊會漏水之問題,被告要求原告不要 持壓太久、改試較小壓力,與內政部規定不符,原告為符合 確保施工方要求進行二次試水之工資,被告拒絕給付並無理 由云云,並雖提出原證11、28(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3至67、 245 頁)為佐,惟依證人郭千瑋證所述,試水、試壓要求管 內每平方公分施壓10公斤、時間至少持續1 小時,則此部分 兩造所述並無不同(但在原證28右下角之原告說明卻載為試 壓10公斤、不能超過2 小時),而在原證11、28內並未見有 原告主張被告要求不要持壓太久、改試較小壓力等內容,反 由證人郭千瑋表示「有鑑於林老闆和我們現場試壓的要求的 資訊一直有出入,從下星期開始,每個星期都要開一次針對 試壓進度的會議」等語,可見原告在試水、試壓程序上始終 未達要求,被告則係要求原告應依業主要求試水、試壓;除 此之外,原告亦未能再行提出原證28其他內容,自難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本件即難認原告得在系爭工程之報酬外,另外 以追加費用之名義請求額外給付。再者,原告提出證明試水 工資之原證33、33-1(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7 頁,本院訴字 卷二第399 至405 頁),業據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34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45 至447 、470 頁 ),原告復未能證明該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自無從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基礎。  ②關於附表二項次5 之垂直幹管重試水部分,原告主張因垂直 幹管閥件有問題、不能完全關起,水會滲漏至水平管,致無 法持壓試水,修改與出工則如原證29、29-1(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17 至219 、247 至249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83 至39 7 頁)。然而,證人郭千瑋證述如附表六其證述內容部分③ ,立管、支管間之閥件原始設計目的主要係支管房間如需維 修時,閥件可以斷水做維修,其設計目的與試水無關,本件 工程閥件是東元公司提供的,在本案工程竣工後與竣工前使 用之閥件均未更換過,亦無有問題沒辦法驗收之情形;原告 亦未能提出係因閥件有問題而導致滲漏水之證據證明,即難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況原告提出之原證29、29-1,業據被告 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5 至447 、470 頁 ),原告復未能證明該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自亦無從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⒉關於短迴水部分(附表二項次13、附表三項次1 ):  ①依證人郭千瑋證述如附表六其證述內容部分⑤,所謂短迴水   係指不符合將熱水管路先開好各器具所需水源後始銜接迴水 管路之作法,造成之可能結果為無法在秒數內即有熱水使用   ,惟證人郭千瑋亦稱短迴水問題與施工品質無關,會有短迴 水應係圖資之問題。又依證人溫明釗證述如附表六其證述內 容部分②,短迴水之問題就其至現場瞭解結果,應係圖面尚 未審好前即先做樣品,待圖面審好後始發現現場與圖面有所 落差,但其認為此落差就熱水整體功能性並無影響,僅係外 聘建築師監造認為一定要照圖面施工,故東元公司即要求修 改有差距之部分;由此可知,短迴水之問題產生應係在於在 無圖資之情況下即先行施作,施作完成始發現實際施作情形 與圖資所示有異,業主要求始進行修改。  ②而就圖資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係以被告提供 之圖面與規範要求為依據,然依據證人溫明釗所述,原告施 作時尚未有審核通過之圖面,足見被告並未提供審核通過之 圖資、圖面予原告作為施作依據,如被告確有提供上開正確 之圖資、圖面予原告,而原告卻施作錯誤,此一物之瑕疵(   此瑕疵係指原告施作情形與被告指示不符,而非與業主要求 不合,亦即係針對系爭契約而言之瑕疵)是否存在之事實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並非原告,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因此,此部分既係在被告未確實指示或提供圖 面而不可歸責原告,亦不在系爭契約原約定範疇,原告自得 另外請求被告給付,再參酌被告提出修改短迴水之請款單、 發票、匯款紀錄(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至47、111 至115 、 123 至127 、129 至133 頁),被告亦有給付短迴水費用予 原告,足見被告亦自承此短迴水修改費用係原告得以請求之 款項,故所謂短迴水修改費用應係原告得以在系爭契約以外 請求之項目。  ③然而,如前所述,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發票、匯款紀錄已 可佐證其確實已為給付短迴水修改費用,現原告在上開請款 或給付範疇之外,另外為本件短迴水費用之請求,雖稱已排 除108 年4 至6 月已請款之96天,但在上開被告業已給付之 款項外尚存有得以請求之部分,即應由原告舉證說明,惟原 告提出之原證26、26-1之出工單,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70 頁),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則上開證據已難作為本案證據使用;除此 之外,原告亦未能再行提出其他經被告認可或簽名確認之單 據抑或其他證據,此部分請求即難認定。  ⒊關於產品不良造成18至31樓水量小部分(附表二項次23):   原告主張18至31樓因產品不良即熱水被覆管內阻塞致水量小   ,原告因此在現場切管施工,配合原告進行此項工程之小包 商亦有人提出施作明細云云。惟依證人郭千瑋證述如附表六 其證述內容部分⑥,本案垂直立管及水平管係東元公司所提 供,其中附帶管塞之功能為保護管內潔淨,另依證人溫明釗 證述如附表六其證述內容部分⑦,系爭工程之垂直管與水平 管材料進場時附有防塵套,其主要功能係防止搬運或施工的 過程中有異物跑進去;因此,系爭工程之垂直立管及水平管 附有防塵套(或稱管塞),並非產品不良,而係有其功用, 在後續施工過程中,應由施作廠商自行拆掉,否則當然會影 響管內之水流量,原告既作為實際施作垂直管與水平管之專 業廠商,理應由其注意其所施作之管路材料是否有防塵套, 無待他人提醒,不應將此責任轉嫁由非實際施作之人承擔, 此實屬合理之風險分配,待施作完成發現管內防塵套未拆而 需再行拆卸施作拆掉防塵套,此一費用實應由原告承擔,尚 難據此要求被告負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⒋關於點工搬運費用部分(附表二項次4 、8 、9 、10、11)   原告主張依兩造長期履約習慣,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項係指 原告從30樓或31樓搬至其他樓層部分,不包含從地面吊至30 樓、31樓之費用,室内搬運係由原告搬到每一層樓,故請求 點工搬運費用云云。然而,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項約定「所 有料件無論是甲方/乙方或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均由 乙方【即原告】負責搬運與承擔保管責任」,並未就搬運之 範圍有所限制,原告亦未舉證其所稱之兩造長期履約習慣,   已難認原告得在系爭契約以外額外請求此部分費用;再者, 原告自承吊料塔吊錢係被告請人吊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63頁),再參酌垂直立管及水平管以人工方式搬運不僅 費時,亦有諸多危險,既然被告業已付費使用塔吊進行吊掛 作業,實難想像有何必要讓原告自行僱工將垂直立管及水平 管由地面搬運至30、31樓,此部分被告亦抗辯係由被告另行 僱用具專業執照之人員負責吊掛作業,足見原告所述不符常 情,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即難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  ⒌關於零件蛀孔部分(附表二項次6 、7 ,附表三項次4 ):   原告雖主張義聯集團監造人員於000 年0 月間查驗給水材料 有問題,原告就給水材料有問題之事於110 年4 月9 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義聯集團說明,其監造人員查驗東元電機承包施 作之一批給水材料有問題,因而停工一個多月,監造人員後 稱材料無瑕疵又可使用,原告以該批瑕疵材料施工,致給水 幹管以及零件蛀孔漏水云云,並提出給水材料照片、存證信 函(原證42、43,本院訴字卷一第317 至321 頁)為憑。惟 本件實無法單僅由上開照片看出給水材料有問題或發生零件 蛀孔漏水之情形,照片下方註釋及存證信函則均為原告單方 面之說法,未經其他證據證實,尚難僅據此而為認定。縱認 由被告提出之請款單、發票、匯款紀錄(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77至83、145 至155 頁),得以佐證確有零件蛀孔乙事,被 告亦已給付相關款項,在上開被告業已給付之款項外尚存有 得以請求之部分,即應由原告舉證說明,惟原告提出之原證 34、34-1、35、35-1之出工單,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34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45 至447 、470 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則上開證據已難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除此之外,原告亦未能再行提出其他經被告認可或簽 名確認之單據抑或其他證據,此部分請求即難認定。  ⒍關於31樓垂直幹管尺寸不對重改移位(附表二項次12):   原告請求垂直幹管尺寸不合需做2 次修改費用部分,主張係 郭千緯未提供圖面僅口頭說明施工位置,要求原告施作到一 定高度後再二次施工,致31樓有20間房間之施作高度與業主 要求不符,原告需派人員再次修改云云。惟依證人郭千瑋證 述如附表六其證述內容部分④,亦即原告施作區域係系爭大 樓之立管,需與施作循環幹管廠商作銜接,原告一開始施作 前並未跟其討論要做到多少高度,致無法跟循環幹管做銜接 ,妨害其他幹管施作,事後有要求原告修改,但其事先並沒 有以口頭要求表示原告要先施作到一定高度,幹管高度尚未 確定前,不可能會給原告關於銜接管路高度之尺寸等語在卷 ;除此之外,原告即未能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所 謂郭千瑋事先以口頭說明施工位置乙節,即無證據佐證,自 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身為實際施作垂直幹管之專業廠 商,自應注意關於與其他循環幹管之銜接,施作後致出現瑕 疵而需修改,應由原告自負其責。  ⒎關於南北地排洗孔洗管電打壁改配管工資(附表二項次16、1 7):   原告主張其於18至30樓北、南兩邊排水洗孔洗到電管而必須 改配管,洗孔位置為被告設定,套圖有誤應由被告承擔責任   ,請求額外支出移位後再次洗孔之費用云云。惟依證人郭千 瑋證述如附表六其證述內容部分⑦,郭千瑋參與本案工程期 間,並無原告洗孔洗到電管之情況,亦無浴室套錯圖之情形 ,僅遇到面盆移位要改配管,已難為原告有利認定;又原告 雖提出照片、出工單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5、271 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417 至423 頁),但由上開照片並無法看出 有原告主張之情形,且被告否認出工單之形式上真正(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349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70 頁),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則上開出工單無法作為本案證據使用;除此之 外,原告亦未能再行提出其他經被告認可或簽名確認之單據 抑或其他證據,此部分請求即難認定。  ⒏關於18至20樓浴室圖套錯洗孔位置不對重洗孔(附表二項次1 9):   原告主張被告將浴室套錯圖,致需重新再多洗孔,且面盆移 位必須打地板改配管云云,並提出原證15照片佐證(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85頁)。惟依證人郭千瑋證述如附表六其證述內 容部分⑦,郭千瑋參與本案工程期間,並無原告洗孔洗到電 管之情況,亦無浴室套錯圖之情形,僅遇到面盆移位要改配 管,此係因圖面有變更位置,但僅總統套房與副總統套房有 此情況,且就預埋部分係由被告處理等語在卷,且觀之原證 15照片,亦無法看出有原告主張之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錯 誤圖面,則原告所稱浴室套錯圖乙事,即無證據佐證。  ⒐關於31樓總統套房改廁所(附表二項次22):   由上開⒏所載,確實在總統套房與副總統套房遇到面盆移位 要改配管之情形,但此部分證人郭千瑋並未證述係由原告負 責處理;再觀之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出之原證16照片(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111 至125 頁),亦無法看出確實係在針對此部 分進行施作,且照片亦未顯示數量、單價等資訊,原告請求 之金額仍乏證據佐證,此部分請求實難允准。  ⒑關於25至30樓浴缸龍頭換位+25樓1 間出水量少(附表二項次 15):   原告就此部分雖提出原證36、36-1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26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15 頁),惟被告亦提出請款單、 發票為據(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至51、139 至143 頁),顯 示原告就此部分已為請求,被告並已為給付,在上開被告業 已給付之款項外尚存有得以請求之部分,即應由原告舉證說 明,惟原告提出之上開出工單,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34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45 至447 、470 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則上開證據已難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除此之外,原告亦未能再行提出其他經被告認可或簽 名確認之單據抑或其他證據,此部分請求即難認定。  ⒒關於追加21至29樓改馬桶給水尺寸工程(附表三項次2 ):   原告主張被告未先確認圖面即要求原告先施工,且工地主任 表示馬桶尺寸皆一致,其依郭千瑋指示施作後,被告後續方 提供衛浴設備施工圖,致其需派人修改云云。惟依證人郭千 瑋證述如附表六其證述內容部分⑧,亦即系爭工程18至31樓 之馬桶尺寸不相同,郭千瑋並未告知原告18至31樓之馬桶尺 寸都一樣,而係其請原告修改馬桶給水尺寸時,原告反應馬 桶尺寸都一樣等語在卷,則原告所主張工地主任表示馬桶尺 寸皆一致乙事,即乏證據佐證;又原告雖另提出原證18為憑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3 頁),但在原證18之對話紀錄內, 並未見有何郭千瑋表示馬桶尺寸皆一致之內容,僅有「18F~ 20F的18號房,無障礙廁所的馬桶給水是25公分」、「22樓7 ,12,14,29,35馬桶進水需要修改到跟馬桶中心25cm」等 內容,與原告主張意思相去甚遠,故此部分原告主張委無足 採。  ⒓關於追加18至23樓改花灑機心工資(附表三項次3 ):   原告主張花灑底座係被告員工未有圖面即先行安裝,要求原 告施工修改位置等語在卷,並提出原證19、31為證(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135 、253 頁),而被告則自承花灑底座確由被 告安裝,亦的確安裝錯誤(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3 頁),但 被告抗辯業已就此部分與原告協商工資並支付,復提出被證 7 、17之請款單、發票、匯款紀錄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41至43、123 至127 頁),在上開被告業已給付之款項外尚 存有得以請求之部分,即應由原告舉證說明,惟原告提出之   上開證據即施作照片與對話紀錄,並無顯示數量、單價等資 訊,亦無尚存有其他得請求給付之款項存在等內容,則原告 請求之金額仍乏證據佐證,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⒔關於水鎚漏水查漏重試水7 間工資(附表二項次18):   原告主張被告另外發包其他廠商施作水鎚,其水鎚施工品質 不佳而有漏水,致原告需重新試壓反覆試水云云,並提出原 證37對話紀錄佐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5 頁)。惟被告否 認在水鎚安裝前、後有進行短迴水修改,自應由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但觀之原證37,郭千瑋僅提及「20F 9 號和10號房   ,是因為水鎚漏水,今日下午16:00觀察,無失壓就完成」 等語,並無關於重新試壓、試水等內容,況原告就請求之金 額亦未提出證據佐證,則此部分仍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⒕關於追加洗孔(附表二項次20、21): 原告主張系爭大樓24至30樓之異形房未預留套管需重新洗孔   ,東西兩邊各追加1 個管道間,圖面有被告工地主任劉靜源   、黃一軒、林明輝3 位工地主任簽名之施工圖可查(原證23   、32,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9 至181 、255 頁),洗孔之位 置如原證51之施工平面圖(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5 至175 頁   )云云。惟被告否認劉靜源、黃一軒就上開施工圖簽名之真 正(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1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91 、249   、305 頁),被告復未能證明該部分之形式真正,無法據此 認定上開施工圖業經被告確認在案,其餘部分則僅為原告單 方面記載,被告既為否認抗辯,尚無法僅據原告單方記載即 認定此部分請求暨數量與確切情形。  ⒖關於每個管道間切孔工資(附表二項次2 ):   原告雖請求18至31樓之管道間切孔工資,然而,兩造就系爭 工程業已約定係以實際施作房間數量計價,如係在系爭契約 所約定原告施作之管道間內,自應包含在系爭工程範圍而不 得額外請求,被告亦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舉證證 明此部分係在系爭契約範圍外,屬另外施作部分而得請求, 然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⒗關於進口白膠(附表二項次3 ):   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上述承攬總價金乃連工帶料做 到完工為止,並含保固期限一年;乙方帶料部分為五金另件 包括但不限於角鐵、槽鐵、U 型螺絲、吊料、管帽、切片、 型鋼、全牙吊桿、吊桿、螺絲接頭、管束、膨脹螺絲(壁虎   )、預埋螺絲(吊仔)、鐵板牙螺絲、螺絲、螺母、華司、 接線盒等」,既使用「包括但不限於」之文字,則原告是否 得另外請求所謂之「進口白膠」費用,不無疑問;再者,此 進口白膠究竟作何使用、是否使用於系爭工程之何一部分、 費用收據等節,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自無法為原告有利認定   。  ⒘關於三菱電梯扣款(附表二項次14):   原告主張被告員工試水過程中漏水致電梯損壞,竟將責任推 給原告,於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中扣除此項費用,故請求返還 此筆款項云云。惟觀之被告提出之請款單(即被證13,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91頁),其下方記載「扣更換門扣機板12,571   」等語,右下方即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原告亦不爭 執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則原告當時既已同意該筆扣款, 事後復行爭執,難認有理由。  ⒙關於餐廳都兩套(附表二項次24)、垂直幹管預留4 管道間2 各雙套(附表二項次25):    原告主張餐廳原本預留垂直幹管兩套,後來追加兩套平行管   ,原本預留4 個管道間,後來追加單套兩個、雙套兩個,共 6 個垂直管道間,故另立此2 項請款項目,並提出原證23(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9 至181 頁)之31層平面圖、原證50(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5 至175 頁)之施工平面圖為證。然而 ,上開圖面關於餐廳追加兩套、預留管道間、4 份幹管等字 樣均為原告單方面記載,並未經被告相關人員確認,相關施 作數量、金額亦無其他證據佐證,既經被告否認在卷,即無 法為原告有利認定。  ⒚從而,原告就附表一項次3 、4 之款項,難認得為請求。 ㈣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被告得否主張抵銷?金額若干 ?    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107 年5 月28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為「指定日期完工」,工期計算 包括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因此被告抗辯完 工日期為107 年12月31日,洵屬有據。惟原告自承其係於00 0 年00月間完工(見本院審訴卷第155 頁),如以最有利於 原告之時間即109 年10月1 日計算,亦已逾約定之完工時間   639 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按逾期 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則每日違約金為 38,502元(計算式:12,834,000×0.003=38,502元),逾期6 39 日之總數額為24,602,778元(計算式:38,502元×639日= 24,602,778 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項約定,逾期 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20 %即2,566,800 元(計算式:12,834,000×0.2=2,566,800 元 )為上限,低於上開以每日為基準計算之金額,故原告請求 逾期違約金應以2,566,800 元為準。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大樓主體A館為配合B館放慢工程進度,至107 年12月31日只完成10%,原告根本無從進場施作,自屬不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24樓直至108 年3 月22日才剛要放樣 洗孔;況系爭工程是業主義大提供物料,原告無法掌控物料 何時送到工地,原告係配合系爭大樓主體工程進度進場施作 ,並未拖延云云。而原告在客觀上確實未能依系爭契約約定 之期日完工,原告主張此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1之網路新聞 報導(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3 至275 頁),僅記載A館已完 成鋼結構工程,開始進行內部裝修,因配合B館工程進度, 故A館工程進度有所放緩,並未見系爭大樓主體至107 年12 月31日只完成10%之相關內容,且該則報導係在107 年2 月2 6日,則在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之情形,並未見原告舉證; 又原告雖另提出原證25之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3 頁),欲證明系爭大樓24樓於108 年3 月22日始放樣洗孔, 但即便放樣洗孔時間如原告主張,究竟係何原因所導致   ,仍無法僅由該對話紀錄證明,原告仍應先證明係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所致;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係業主提供物料,原告 無法掌控物料何時送到工地云云,然原告仍未證明業主提供 物料有所遲延致其未能於約定期間內完工之事實,自無法為 其有利認定。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共計為16,245,0 54元(計算式:2,880,990 元+13,364,064元=16,245,054元 ),被告業已給付14,030,99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加計 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2,566,800 元,總計為16,597,7 97 元,因此抵銷結果,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及系爭契 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31,62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簡表即起訴狀附表6 ): 項次 品名 數量 單價 復價 備註 1 給水勞務工程 1 12,834,000元 12,834,000元 稅金641,700元 2 追加洗孔工資 1 2,456,800元 2,456,800元 稅金122,840元 3 追加工資未付款金額 1 2,083,553元 2,083,553元 稅金104,178元 4 追加點工工資請款金額 1 348,000元 348,000元 稅金 17,400元 5 B管道間未請款287000 1 287,000元 287,000元 稅金 14,350元 合計 18,009,353元 稅金900,468元 匯款總金額 13,598,281元 稅金679,914元 未付款總金額 4,411,072元 稅金220,554元 附表二(即原告起訴狀附表4 ,為上開附表一項次3 之細目): 報價單 春宏工程行 茂利科技有限公司 日期:110年01月24日 工程名稱:義大世貿廣場   項次 品名 單位 數量 單價 復價 備註 1 試水工資追加 工 46 2,000 92,000 5.6.7.13.15.18.項 2 每個管道間切孔工資1F22*14 間 308 300 92,400 下包及員工 3 進口白膠每瓶1054元*17=17918元 瓶 8 1,054 8,432 收據 4 郭干偉107年6月27日點工搬運 工 9 2,000 18,000 現任主任及員工 5 垂直幹管凡而無法試10公斤每個房間(重試水18F至31F共) 工 96 2,000 192,000 東元張嘉鴻現場照相存證107年7日1日 6 零件蛀孔點工拆板邱其佃 工 10 2,000 20,000 簽到簿邱其佃 7 零件蛀孔點工 處 31 2,000 62,000 照片 8 點工搬運4".6"幹管107年7月27日 工 2.5 2,000 5,000 劉靜源簽名107年8日25日 9 點工搬運4".6"幹管107年7月28日 工 2 2,000 3,000 劉靜源簽名107年8日26日 10 點工搬運4".6"幹管107年8月8日 工 2.5 2,000 5,000 劉靜源簽名107年8日27日 11 點工搬運6"幹管107年8月9日 工 4 2,000 8,000 劉靜源簽名107年8日28日 12 31F垂直幹管尺寸不對從改移位 工 67 2,000 134,000 員工郭智昇.林家民.邱其佃三人簽到簿 13 改短迴水25至28F4人4共64天29F20工.18F至24F 每層4人各五天共224天已請96天差128天 工 128 2,000 256,000 108年4.5.6月已請款96天 14 三菱電梯扣款 式 1 12,571 12,571 茂利員工施作 15 25F至30F浴缸龍頭換位.1間25F出水量少 工 4 2,000 8,000 點工 16 北邊六套地排洗孔洗管電打壁改配管工資 工 60 2,000 120,000 證人劉靜源主任照片 17 南邊六套地排洗孔洗管電打壁改配管工資 工 60 2,000 120,000 兩邊18至29F 18 水鎚漏水查漏從試水工七間工資 工 7 2,000 14,000 照片和賴郭主任 19 18.19.20F浴室圖套錯洗孔位子不對從洗孔 孔 28 1,400 39,200 照片 20 追加洗孔24F.30F4"6樓*8孔 孔 48 1,450 69,600 黄一軒.劉靜源簽名 21 追加洗孔24F.30F 2* 孔 141 1,350 190,350 林明輝等三人簽名 22 31F總統套房改廁所 工 6 2,000 12,000   23 18F至31F水量小因產品不良造成 工 233 2,000 466,000   24 餐廳都兩套 套 2 23,000 46,000 有圖 25 垂直幹管預留4管道間2各雙套 套 6 15,000 90,000 有圖 26             27 合計       2,083,553   28 稅金 式     104,178   29 合計 式     2,187,731   附表三(即原告起訴狀附表5 ,為上開附表一項次4 之細目): 報價單 春宏工程行 茂利科技有限公司 日期:110年01月24日 工程名稱:義大世貿廣場   項次 品名 單位 數量 單價 復價 備註 1 改短迴水工資追加18至29F 13*6 工 78 2,000 156,000   2 改馬桶給水尺追加21至29F 8*6 工 48 2,000 96,000   3 改花灑機心追加工資18F至23F 工 18 1,000 18,000   4 零件蛀孔 工 50 1,000 50,000   5 4F至30F浴缸龍頭換位.14間 工 14 2,000 28,000   6             7 小計 式     348,000   8 稅金       17,400   9 小計 式     365,400   附表四(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主張與抗辯):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01.原告施作之大樓給水工程 ,須在大樓主體及相關場地工程均有一定完成度可讓原告安裝送水管路時,原告才能開始施作。依網路新聞(原證41,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3 至275 頁)可知,大樓主體A館為配合B館放慢工程進度,至107 年12月31日只完成10%,原告根本無從進場施作,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24樓直至108 年3 月22日才剛要放樣洗孔,此有107年12月20日請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原證25,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3頁);況系爭工程是業主義大提供物料,原告無法掌控物料何時送到工地,原告係配合系爭大樓主體工程進度進場施作,並未拖延。 (本院訴字卷一第47、213頁) 02.業主已於109 年底即開始試營運飯店部分,110 年3 月20日試營運百貨公司部分,並於4 月3 日正式開幕,足證原告依約連工帶料施作並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此有出工單、新聞報導在卷可憑(原證2 、9 ,見本院審訴卷第65至119 、211 至213 頁) (本院審訴卷第11、155頁) 01.被告對於原證41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原證41並無任何文字表示於107 年12月31日大樓主體A館只完成10%。又原證41係107年2月26日報導,系爭契約係於107 年5月23日簽訂,是原告既於上開報導日之後簽署系爭契約,自有相當把握於系爭契約所定工期即107年12月31日前竣工。 (本院訴字卷一第34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5頁) 02.被告對於原證25照片内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證25原告自行附註之文字否認之。又原證25雖可證明108年3 月22日原告施作放樣、洗孔,但為何不是原告施工遲延,而係大樓主體A館施作進度緩慢,原告亦未舉證說明。綜上所述,被告否認「107年12月31日大樓主體A館只完成10%」。(本院訴字卷一第341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5 頁) 03.被告對原證9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其内容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 (本院訴字卷一第27頁) 原證2 的部分被告應提出施工日誌。 (本院訴字卷一第34頁) 否認原證2 之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一第34頁) 01.系爭工程至多僅為瑕疵修補問題,並非未完工。 (本院訴字卷一第47頁) 02.被告雖透過證人郭千緯主張有工程缺失,惟被告應舉證究竟有何缺失?其缺失係由何方所造成?應歸責於被告、原告或者業主?而非被告片面主張原告有工程缺失即可成立。況觀諸證人郭千瑋、溫明釗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郭千瑋稱短迴水問題與原告施工品質無關(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8 頁);證人溫明釗亦證稱:我個人認為施工的點改不改對整體的功能性不會影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7頁),足證原告施工品質並無問題亦無施工瑕疵。縱被告有瑕疵修補請求權,然被告未給付承攬報酬已長達兩年,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修補,是原告即使不修補瑕疵,亦不應視為債務不履行。至原告稱「工資」係不諳法律用語,其真意係指承攬報酬而言。(本院訴字卷一第379至381、48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58頁) 01.實則原告並未完工,而有熱水系統無法迴水、熱水循環量不足等問題,被告工地主任即證人郭千瑋(下稱證人郭千瑋)於110 年1 月25日前一星期要求原告修補未完工部分,此有證人郭千瑋要求原告施工之line對話記錄(被證3,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5頁)在卷可稽,且證人郭千瑋稱「下星期一(1/25),有安排進場檢查…」、「是否出工請回覆」等語並要求原告出工,均遭原告表示「追加部分先處理」、「追加部分工資與欠兩年未付」為由拒絕出工,原告最後一次出工為110年1月中。甚而證人郭千瑋表示2330房管道間,熱水管逆止閥做錯位置,原告仍為相同理由拒絕出工,此有證人郭千瑋要求原告出工遭拒絕對話紀錄(被證4,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7頁)、證人郭千瑋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5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就未完工部分拒絕修補,係由被告接手修補工程,是被告否認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施作完成,亦否認原告完工已逾1年,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本院訴字卷一第23、295、449至45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5至317頁) 02.因原告拒不修補瑕疵,被告已自行僱工修補,支出費用共106,320元,此有被告自行製作工程成本表(附表一,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3 頁)在卷可查。 (本院訴字卷一第29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7頁) 無法自被證4 之截圖得知被告何時傳送訊息,故原告無法以日期核對原告自己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LINE截圖均應完整截取有日期之内容。 (本院訴字卷一第379 頁) 工程款項支付情形 01.原告依約連工帶料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然被告自109 年6 月起拖延不付款,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僅支付工程款13,598,281元及稅金679,914元,尚欠工程款4,411,072元及其稅金220,554元,合計4,631,626元未給付,扣除其中保留款1,283,400元後,被告未付之工程款金額為3,348,226元。 (本院審訴卷第13頁) 02.原告統計21紙請款發票(原證22,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1至167頁),列表計算請款日期及金額(即附表7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 頁),並以附表7 所示發票日期、金額對照被告開立支票或匯款之日期、金額,統計被告已付金額合計為14,030,997元(詳附表8,本院訴字卷一第159頁),與被告主張之金額相同,原告更正之前主張,以此為準,並維持原本聲明即可。 (本院訴字卷一第15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44頁) 03.原告依原證7 請款單日期整理請款明細,對照附表7 原告開立請款發票日期、金額及附表8 被告匯款日期、金額,如附表9對照統計表所示(詳附表9 )。 (本院訴字卷一第211頁) 被告並非全無付款予原告,被告與業主共同查驗後,被告已給付工程款項總計14,030,997元(含稅)(被證1、2,見本院審訴卷第245 至285 頁),其部分為溢付價金。至被告已給付之價金係針對兩造工程何部分,可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 、2 單據與原告所提出原證7 請款單核對。 (本院審訴卷第239至24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95頁) 被告對於原證22發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亦不爭執原證22發票與附表7 一致,然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以實際完成合格數量付款,是以被告仍主張被告實際付款金額以被證1 、2 為據,而非附表7 。 (本院訴字卷一第297頁) 01.被告就附表8 記載被告已給付原告款項總計為14,030,997元之部分不爭執,惟附表8記載總工程款19,424,472 元   、未請款5,393,475元之部分   ,被告爭執之。另附表8 項次1、2、3日期與被證1 不一致,且附表8 記載被告已給付各次款項,與被證2 有些微匯費差距(如被告主張107年10月8日係1,565,370元、原告主張為1,565,355元,兩者差15元即為匯費差距)。 (本院訴字卷一第293、33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44頁) 02.被告對於附表9係依照原證7 、附表7 、附表8 製作並無意見,然附表9 仍與原證7 有些微差異,如原告在附表9記載原證7 中107.11.20請款單中含「2孔18F19F22號每樓多3x2x1350」、「2孔20F21F22F22號每樓多1x3x1350」,但實際上原證7中107.11.20請款單根本無「2孔」字樣;原告在附表9 記載原證7 含5%營業稅後金額,但原證7有些請款單並未記載含稅金   ,係原告自行依發票金額登載。(如107.12.20、108.1.20、108.4.20、108.7.22、109.1.30請款單)。 (本院訴字卷一第339至341頁) 原告已向被告申報完工,然被告遲遲未辦理驗收,未退還保留款1,283,400元,並積欠工程款3,348,226元。 (本院審訴卷第155頁) 系爭工程及追加之B管道工程、洗孔工程保留款部分因原告工程尚未驗收,更無起算保固期間問題,故尚未給付保留款。就原告提出保留款金額1,283,400元無意見,然否認被告有支付保留款之義務。 (本院審訴卷第239至24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49至251、325頁) 請款與估驗 01.上開工程之施作,都有現場施工人員可作證,而兩造間之請款模式為原告出具請款單予被告(原證7,見本院審訴卷第173 至197 頁),被告就原告施作完成之部分進行勘查估驗,確認原告施工部分無問題後,再由被告之負責人許吉宏、主任劉靜源及證人郭千瑋在請款單上簽名,並通知原告開立相對應之發票,原告會先與被告會計人員聯絡並提出資料供其對帳,此對帳過程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原證20,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7至145頁)。 (本院審訴卷第153至15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5頁) 02.被告短少給付之狀況極為常見,而其主張短少給付之理由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有所主張之支出其他費用,且被告片面要求原告負擔該等費用,原告並未同意,故即使被告有支出該等費用,亦無權利要求原告負擔,自無法主張抵銷。 (本院訴字卷二第186頁) 03.被告雖未另外出具估驗計算單或結算明細表予原告,然兩造實際上已有會同估驗,自無須另出具估驗計算單或結算明細表,此觀原證7 之請款單係使用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表格,抬頭為茂利公司   ,被告人員亦在「現場負責人」或「工務部」之欄位簽名之情即明;況原告亦以line聯絡證人郭千瑋、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吉宏向其請款(原證8,見本院審訴卷第199至209頁),可證已有估驗無誤。 (本院審訴卷第153至154頁) 01.被告對原證7、8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其内容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 (本院訴字卷一第27頁) 02.被告對於原證20對話内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本院訴字卷一第201頁) 03.兩造請款模式為原告先填寫配合廠商請款單,該單據會有原告欲請款項目,而被告收到請款單後,會檢視原告欲請款項目是否合理,二造協商後就原告請款金額合理之部分,原告會開具發票請款,被告收到原告開具之發票後,原則上會依發票金額付款,但有一些零星扣款項目,基於會計作帳需要,並不會直接在發票金額扣除,而係在被告支付予原告時直接扣款,致時有被告付款金額與原告發票金額不一致之情。 (本院訴字卷二第105頁) 驗收 01.原告施作完畢後,會在LINE群組上回報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查驗,此有107 年9 月10日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對話紀錄:「許董今天麻煩查驗18樓平行館」等語可參(原證52,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35頁),而被告亦就原告要求查驗之部分進行查驗   ,此有被告負責人107 年9月28日對話紀錄:「今天監造試水查驗一整天,若有疑義,請先不要洗孔,之後再釐清」等語可參(原證27,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3 頁)   ,足證被告係陸續驗收原告施作之工項,被告進行查驗後,會就部分内容要求原告修改,此有108 年4 月18日對話紀錄截圖(原證53,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37至441頁)在卷可證。被告亦會查驗已修改完成之工項内容,此有被告公司負責人於108年8 月20日向原告說明:「明天及後天查驗21樓客房給水」等語可參(原證54,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3 頁)   。 (本院訴字卷二第431至433頁) 02.綜上,依上開對話記錄内容,可知原告就施作工項陸續請被告做查驗,被告就原告已施作完畢之工項先作驗收,驗收完成後被告方同意讓原告過去開發票,原告會與被告會計人員聯絡並提出資料供其對帳,此對帳過程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原證20,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7至145頁)。觀諸兩造從109年3 月30日開始以原告施作明細進行對帳,兩造應該是在109 年3 月30日前陸續進行驗收,是兩造陸續進行驗收,約於109 年3 月30日前完成最後驗收。 (本院訴字卷二第433頁) 01.按「每壹期估驗款案實際完成合格數量支付百分之九十,於百分之十作為工程保留款,開工後乙方於每月20日前已書面載明估驗内容附請款明細、照片、查驗單會同甲方向東元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主)申請工程估驗計價,經業主及甲方核定確已達到規定進度後,乙方始得開立發票請款」,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原告工程完成一定進度,會申請「估驗」(非驗收),估驗通過時間點為原告開立發票之前。 (本院訴字卷二第447頁) 02.又按「乙方申報完工後,乙方應會同甲方與業主完成查驗報告,並由甲方核算工期逾期與否。除甲方有特別指示外,乙方應就甲方查驗所列缺點於20日曆日内一次改善(包括但不限於拆除、重做、退換材料或設備)完竣,並報請甲方與業主查驗同意後始得辦理正式驗收」,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最後一次出工為110 年1 月中,此後即拒絕出工,由被告派工繼續施作,是以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申報完工,自未辦理正式驗收,實則由被告派工繼續施作後,被告向業主東元電機承攬工程全部(含「給水系統」、「排水系統」)於110 年9 月1 日竣工、110 年11月30日驗收。 (本院訴字卷二第447至449頁) 被告對原證52、53、54承認其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二第447頁) 估驗就是驗收,只是用字遣詞不同而已,實際上都是兩造派人去現場確認工程進度,係指同一件事,工程驗收可能會分很多階段,驗收有可能是指最後一次,但也有可能是多次驗收。 (本院訴字卷二第470 頁) 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是估驗、第9條是驗收,二者並不相同。 (本院訴字卷二第470頁) 附表五(兩造關於追加工資之主張與抗辯):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01.因被告大多以口頭要求原告追加施作工程,故沒有書面之通知單或會議紀錄,然原告會以line聯絡證人郭千瑋   、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吉宏向其請款,此有LINE對話記錄截圖(原證8,見本院審訴卷第199至209頁)在卷可查。 (本院審訴卷第155頁) 02.被告未提供施工圖面,原告係依被告工地主任口頭指示施工,致後期有諸多修改工項。 (本院訴字卷二第453 至454、458 頁) 被告對原證8 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其内容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 (本院訴字卷一第27頁) 原告施作時係與證人郭千緯口頭協商工資單價,如有必要,可傳喚證人郭千緯出庭作證。 (本院訴字卷二第343頁) 證人郭千緯是現場工地主任或監工,依一般實務慣例,其僅負責施工情況,不會涉及議價範圍,觀諸證人郭千緯證稱:有幫忙安排連絡公司老闆跟春宏工程行的負責人去協調該補償工資,這部分因為牽涉到計價的部分,所以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1頁)即明,被告仍抗辯兩造對於數量、單價並無合意。 (本院訴字卷二第430頁) 被告僅空言質疑數量、金額、單價,始終未能提出被告認定之數量、金額、單價及相關計算式以實其說,其空泛之抗辯 ,尚難採信。 (本院訴字卷二第181、326頁) 01.契約約定是以房間計價,目前單價是以工計價,被告付款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有所落差係因數量關係,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 (本院訴字卷二第181頁) 02.就其餘原告附表4 、5 單價及數量均否認之。原告應舉證該單價與數量。原告所提出之數量、金額都非常不明確,如多洗孔的數量究從何憑據可以得知?又被告既已支付短迴水部分,原告卻要請求多支付,其多支付之數量究從何而來? (本院訴字卷二第191、326頁) 被告提供之施工圖有無經審查通過? 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泉公司)為東元電機上包,與兩造皆無直接利害關係,而證人溫明釗係新泉公司指派之監造人員,其對系爭工程之實際情況知之甚詳,其證詞自具高度可信性。 (本院訴字卷一第479至481頁) 證人溫明釗雖證稱有許多施工係被告要求按照樣品施工,惟其又證述此事係「原告告知」 ,證人溫明釗並未與被告確認 ,則上開證述僅為傳聞證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489頁) 01.按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工程範圍之規定,以甲方(即被告)提供之標單、圖面與規範要求為依據,是施作前被告會交付原告施工圖(原證23,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9至181頁)予原告,是施工圖本應由東元公司繪製後交由新泉公司審核,審核通過後透過被告轉交予原告,原告方能按圖施工,然實際上東元電機存有遲延提出圖面之情況,此有證人溫明釗之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7頁),而業主(東元公司與被告)為趕施工進度要求原告先施工,業主後補圖,致實際施作結果與圖說不符,自不能歸責於原告,應由業主自行負責。況被告從未將施工圖面交予原告,係要求原告自己向工務所要,然就契約相對性原則而言,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原告所需圖面自應由被告提供,不能將責任推卸給第三人(業主東元電機)   ,此為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以作為被告免責之依據。證人郭千瑋亦自承原告所需之圖面不適合跳過被告,而向被告之業主人員溫明釗索取,此有證人郭千瑋之證述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7至398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215、427至429、48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頁) 02.證人郭千瑋亦會在LINE群組發送訊息指示原告(原證13,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1至83頁),原告會與被告討論施工過程,按圖施工並依照被告指示之尺寸、設定位置進行施作,原告係依照被告指示施作,施作完畢後再以實際施工數量向被告請款,此有原證7 之配合廠商請款單、原證21之被告工地主任簽名之圖說在卷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73至19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7頁),然被告提供之施工圖面,實際上並未通過業主之審核,如18、19樓係未審圖即先施工洗孔,此有108 年2 月21日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向被告反應18、19樓查驗問題,被告負責人許吉宏自承:「   18樓資料今日會送。圖上周五才通過的」等語可參(原證24,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3頁)。從而,因被告未審圖即要求原告先施工所衍生各項修改(包含重新試水)之工資,本應由被告負給付之責。 (本院訴字卷一第49、153、215、225、313頁) 03.被告未提供正確圖面前,證人郭千瑋即要求原告先施作   ,原告係依照郭千瑋之指示進行施工及修改工程,此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可資參照(原證11至13、18、19、27下半部、30、37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3至83、133至135、243、251、265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227頁) 01.被告提供予原告為概括性之施工圖,並無具體細節,需由原告依其專業施作細節部分,原告專業不足施作錯誤後,經監造要求修改又不願意修改,今卻推託於被告,並無理由。 (本院訴字卷一第357頁) 02.原證21因為照片内容過於模糊,請原告以文書證據方式提出,以供被告比對。 (本院訴字卷一第201頁) 03.原證23為建築底圖,係業主東元公司提供予被告,並非被告所繪製之施工圖,亦非管道間之管線圖,無法得知水平、垂直管如何裝配、固定,亦無法得知確切洗孔位置,僅能得知有哪些器具(馬桶、臉盆等)。 (本院訴字卷一第419至421頁) 04.原告於原證24表示「18樓19樓到現在還沒有送查驗資料」,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18樓資料今日會送。圖上週五才通過的」,該段對話所稱「圖」係指經業主審核通過,尚待監造單位查驗之施工圖,縱認「上開圖未通過」係指施工圖未經業主審核通過,然該圖僅指18樓圖,自不得以一概全推論其他施工圖皆未經業主審核通過即交予原告先施工,況原告是否係依未經審核之施工圖施工致發生問題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297頁) 被告空言抗辯其提供之施工圖業經業主審核通過,其應提出審核通過之施工圖以實其說。 (本院訴字卷一第313頁) 被告提供與原告之施工圖業經審查通過,然於工程竣工後會將施工圖修改成竣工圖,是被告現已無留存施工圖。 (本院訴字卷一第357、41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頁) 01.被告要求原告按18樓圖面施工19樓以上之部分,此有108 年1 月27日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向被告工地主任黃一軒說明:「一軒你看圖,我們是照圖施工,也是照樓下版本施工。」等語可參(原證44,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3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311頁) 02.被告係未審圖即要求原告先施工洗孔,此有108年2月21日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向被告反應18、19樓查驗問題,被告負責人許吉宏自承:「18樓資料今日會送。圖上周五才通過的」等語可參(原證24,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3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313頁) 01.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按18樓圖面施工19樓以上,另黃一軒並非被告工地主任,而係學徒。(本院訴字卷一第357、371頁) 02.於原證44中,原告雖表示也是按樓下版本施工,但並無前後文字可證明被告要求原告參照18層圖施作19樓以上樓層;況觀諸原證44之對話内容,僅原告單方面陳述,被告並無回應,被告否認原告主張。 (本院訴字卷一第357頁) 03.18、19樓圖面相同,20至23 樓圖面與18、19樓略有差異 但差異不大。24樓以上圖面 與18、19樓圖面差異較大。 (本院訴字卷一第421頁) 01.新泉公司為東元公司上包,與兩造皆無直接利害關係,而證人溫明釗係新泉公司指派之監造人員,其對系爭工程之實際情況知之甚詳,其證詞自具高度可信性。 (本院訴字卷一第479至481頁) 02.證人溫明釗於108 年2 月告知圖剛在審核中,其於108年2 月20日傳送審核中之平行管最新圖檔予原告,原告方知被告提供之18樓施工圖可能有誤,原告即傳給被告工地主任黃一軒查看,當時被告仍未提供審核通過之施工圖,此有LINE對話紀錄、照片(原證44、46、47、48、49,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3、409至417、471至475頁)在卷可查。 (本院訴字卷一第313至313、405、467頁) 03.又原告於111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原證46、49(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9、471至475頁)予證人溫明釗,經證人溫明釗確認該等LINE對話紀錄之對話者為證人溫明釗與原告老闆無誤(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9頁),足證原告多次向證人溫明釗詢問是否有經審核過之圖說,證人溫明釗仍僅能提供送審中之圖面,無法提供已審核通過之圖面。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83頁) 新泉公司為東元公司上包,與原告並無直接關係,論理不應將施工圖傳給原告,是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訴字卷一第357頁) 附表4項次12:31樓垂直幹管尺寸不對重改移位 計算式: 67工×單價2,000元/工=134,000元 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項目,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何人履約或工作時間並非重點。 (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 僅憑原證12之對話記錄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67、單價為2,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1、489頁) 01.關於垂直幹管尺寸不合需做2次修改之部分,係證人郭千緯未提供圖面僅口頭說明施工位置,要求原告施作到一定高度後再二次施工,致31樓有20間房間之施作高度與業主要求不符,原告需派人員再次修改,此有108年10月5日LINE對話紀錄、出工表及現場施工照片在卷可查(原證12、29、29-1,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9至79、247至24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83至397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51至53、217、221頁) 02.由證人郭千瑋證述可知,循環幹管高度無法銜接之問題看似可歸責於原告,實則證人郭千瑋後稱原告施作前其未將具體施作高度告知原告(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7頁),是原告未得到明確指示,自無法正確施工。 (本院訴字卷一第429頁) 03.觀諸證人溫明釗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8至459頁),可知係因業主(東元電機與被告)為趕施工進度要求原告先施工,業主後補圖,致實際施作結果與圖說不符,嗣監造單位為符合圖說才要求原告依照圖面修改,原告僅能拆掉已施做完畢之管線並重新修改,然原告係依被告指示先行趕工,實際施作結果與圖說不符之狀況自不能歸責於原告。(本院訴字卷一第483頁) 04.已提供如原證29-1所示之出工單(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83至397頁)所示。 (本院訴字卷二第344頁) 01.原告僅空言主張證人郭千緯口頭說明施工位置,卻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訴字卷一第345、349頁) 02.由原證12第3面之對話記錄:「31F管道間幹管要開出來走廊之前,要找我討論」、「空間有限制」等語可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3頁),原告並無徵詢被告工地主任意見,未得其指示即自行施作致垂直幹管尺寸不合高度過高,自不得請求修改工資。 (本院訴字卷一第189、345、371、489頁) 03.觀之證人郭千瑋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9至390頁)可知,原告施作管路,需與其他施作循環幹管之廠商作銜接,有工程介面整合問題,然原告施作時未與被告討論施作高度,致原告施作之管路高度無法銜接其他廠商施做之循環幹管,並妨害其他幹管之施作,被告方要求原告修改,是原告稱垂直幹管尺寸不合,係證人郭千緯口頭指示原告施作到一定高度,結果施作高度與業主要求不符,再讓原告派人員修改等語,並非事實。 (本院訴字卷一第43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9至291頁) 01.對於原證12之對話内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又僅憑原證12之對話記錄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67、單價為2,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1頁) 02.原證29因太過模糊,請原告列印清楚以供被告比對,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且原證29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内容。又被告否認原證29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一第34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70頁) 03.系爭工程係以房間數或完成孔位數計價,與出工人數無關,被告並不會干涉原告派工人數多寡。且觀之原告所提原證29-1,似乎為原告派工記錄,但上開文件並無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如何認定為真正?是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二第445至447頁) 附表4項次13、附表5項次1之改短迴水工程 01.附表4項次13計算式: 128工×單價2,000元/工=256,000元 {(7×4×5)+(4×4×4)+20}-96=128 18樓至24樓共7層每層4人各5天、25樓至28樓共4層每層4人各4天、29樓共20工 02.附表備註「108年4.5.6月已請款96天」 03.附表5項次1計算式: 78工×單價2,000元/工=156,000元 應為72工×2,000元/工=144,000元 (18樓至29樓共12層,每層6人,12×6=72) 01.僅憑原證13之對話記錄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且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原告空言主張數量為128和7、單價為2,000元/工,卻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訴字卷一第193、343、487頁) 02.被告已給付原告部份修改短迴水系統工資,原告亦由低層樓往高層樓修改短迴水,並依序於108年4至6月請款改短迴水工資(追加)18樓至29樓共72工總計144,000元(計算式:5層×6工×單價2,000元/工+5層×6工×單價2,000元/工+2層×6工×單價2,000元/工=144,000元) ,此有請款單及發票(被證6至8,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至47頁)在卷可證。 (本院訴字卷二第27至29、191、293至295頁) 01.被告負責人許吉宏提供13樓之版本套圖予原告進行施工,原告並於107年11月1日向被告告知:「主任,我們都照你們的尺寸做,那要再改,價錢重新講」等語,已先向被告強調,後面如要修改,須追加工資。嗣兩造於108年2月21日完成估價及議價,且原告係依照證人郭千瑋指示所施作,此有LINE對話紀錄及上傳照片截圖在卷可查(原證13,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1至83頁)。然監造人員於109年2月21日稱圖面未通過審查,給水平行管全部錯誤,故需全部改短迴水,原告即派人員進行修改工程,並向證人郭千瑋說明修改過程,有改短迴水出工單、改短迴水LINE對話紀錄可參(原證26、27、26-1,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5至24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45至381頁)在卷可稽。 (本院訴字卷一第53、21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至17、344頁) 02.原告除參考證人溫明釗提供之送審中圖面,亦有參考13樓樣品屋及中樓層規格而去施作,然施作後被告又要求原告修改,方衍生修改費用。又原告表示除之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上傳照片截圖及證人溫明釗之證述外,已無其他證據提供。 (本院訴字卷二第61、97、157、179頁) 01.系爭大樓每一個管道間有一條貫穿整棟大樓之垂直立管,該垂直立管貫穿到該層樓時,再分出水平管到該層樓之多數房間内,而水平管在配管時並非一條直線,而是有各種彎曲轉折,而如何彎曲轉折是有功能性考量,必須符合一定標準,此稱為迴水。因原告施工緩慢遭業主東元電機要求趕工,原告遂參考13樓樣品房以及中樓層之規格製作短迴水,然事後監造要求修改,原告認為當初係依照樣品房施作,且規格雖不同但功能性皆一致,故不願依監造要求修改。 (本院訴字卷一第19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7、291至293頁) 02.證人溫明釗雖證稱短迴水系統係在圖面還未審查前先做好樣品,惟其又證述根本不知道哪些工項係未有圖面先行施做,且短迴水之施工圖面尚未審查前先做樣品之事係「原告告知」,證人溫明釗[4]並未與被告確認,則上開證述僅為傳聞證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487頁) 03.原告僅係空言主張被告提供錯誤之圖面,應提出錯誤之圖面以實其說。 (本院訴字卷一第343頁) 01.原告固提出原證13第1面最左邊照片、第2面中間照片而主張改短迴水有先估價再議價,然因該照片太過模糊,被告無法辨識,請原告提出估價議價文件内容,被告再說明。 (本院訴字卷一第193頁) 02.就原證13之對話内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又僅憑原證13之對話記錄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且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3頁) 03.就原證27之對話内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且原證27並無證人郭千瑋承認套圖錯誤之文字,被告否認套圖錯誤。 (本院訴字卷一第343頁) 01.又此部分之改短迴水工資與其他工程款併於108年4月20日請款單内(原證7,見本院審訴卷第181頁),原告以108年4月30日發票向被告請款(原證22,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3頁),被告並於108年5月17日匯款(詳附表8項次11),由此可見被告係自承套圖錯誤,且被告應負提供圖面之義務,原告係被告指示施工,此部分修改追加工資自應由被告負擔。 (本院訴字卷一第215至21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頁) 02.被告雖提出被證6至8並辯稱已給付全部款項云云,惟其僅給付部分款項,並未照請款單之金額全額給付,而請款單係彙整多個項目一起請款,就被告已給付之金額部分無法特定具體項目為何。 (本院訴字卷二第61、98頁) 01.原告僅係空言主張被告提供錯誤之圖面,應提出錯誤之圖面以實其說。 (本院訴字卷一第343頁) 02.又被告在108年1月31日向原告告知短迴水如不修改就不計價,表示被告已於108年1月要求原告修改短迴水,故原告舉證施作錯誤規格短迴水應在108年1月之前。然原告堅持已見不願修改施作,此有對話紀錄可稽(被證5,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1至365頁),是原告專業不足施作錯誤經監造要求修改而不願意修改,今卻推託於被告,並無理由,且108年1月後施作之項目原告不得請求。 (本院訴字卷一第357、48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27、291至293、297頁) 03.觀諸證人郭千瑋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0至391頁),可知因原告在垂直立管與水平管裝配時不符業主迴水標準,監造認為原告施作短迴水系統有疑慮而要求修改,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原告必須會同被告向業主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及被告核定確已到規定進度,原告方得請款。原告裝配立管既已不符業主迴水標準,又因其施工緩慢遭業主要求趕工,被告自得無庸支付任何款項要求原告修改,然被告基於體恤下包及利於通過監造請款要求,已酌情給予原告部份修改短迴水系統工資,原告亦由低層樓往高層樓修改短迴水並依序請款(被證6至8,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至47頁),為何時隔2年後又再度請款18至29層樓短迴水?又短迴水爭議於108年4月發生,被告付款後原告繼續為被告施作,如有未結算部分應該會再協商,但期間兩造皆無再協商,意即原告自承被告支付之款項已將兩造短迴水爭議處理完畢,若未處理完畢豈有原告繼續施作短迴水部分之理?是原告再向被告請款短迴水款項並無理由。況原告亦有重複請款之疑慮,原告附表4項次13與附表5項次1皆為請求18樓至29樓改短迴水工資。 (本院訴字卷一第191至193、343、44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9至31、226、293至297頁) 01.被證15之匯款金額與原告請款金額相較,短少16,085元。 (本院訴字卷二第186頁) 02.被證18之匯款金額與原告請款金額相較,短少10,950元。又電梯門板修理費為10,000元非被告抗辯之10,950元,且安全帽RFID標籤費屬被告實施疫情管制措施之支出,其應自行吸收,況被告並無提供修理費、標籤費相關單據,自無可採。 (本院訴字卷二第186、265頁) 01.被告再次提供108年4月配合廠商請款單、發票、匯款記錄(被證15,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1至115頁)。原告發票金額325,931元,被告支付309,846元,兩者差距16,085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應為連工代料,然被告幫忙原告買料(試水錶、高壓軟管、鐵六角立布)支付7,600元、1,520元、5,400元、1,565元,故被告從應支付款項中扣除,有試水錶、高壓軟管、鐵六角立布等採購單(被證16,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7至121頁)在卷可稽。是被證15之差額16,085元,係被告代原告買料之材料費。 (本院訴字卷二第107、293頁) 02.被告再次提供108年5月配合廠商請款單、發票、匯款記錄(被證17,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3至127頁),原告發票金額與被告支付金額一致。 (本院訴字卷二第107、293至295頁) 03.被告再次提供108年6月配合廠商請款單、發票、匯款記錄(被證18,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9至133頁)。原告發票金額882,709元,被告支付871,759元,兩者差距10,950元。其中10,500元係因原告人員撞壞電梯門板,由被告代為支付1萬元含稅為10,500元,有電梯門板撞壞Line對話紀錄(被證19,見本院訴字卷二135至137頁)可稽。而其餘450元差異,係新冠疫情期間為管制進入工地人數,業主要求進入工地需有RFID標籤(貼在安全帽上),被告代原告支付RFID標籤費用450元(一人50人,共9人),此部分並無單據,故被告無法提出450元單據。 (本院訴字卷二第107、233、295頁) 01.附表五項次1之 18樓至29樓改短迴水請款共分3次,於108年4、5、7月依序請款18樓至22樓、23樓至27樓、28樓至29樓,此有108年4月20日請款單、108年5月20日請款單、108年6月20日請款單(原證7、被證7、8,見本院審訴卷第173至19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1至47頁)在卷可稽。 02.又水鎚係指在水管内流動流水因壓力效應而發出類似敲擊金屬聲,上開請款後,被告請其他廠商安裝水鎚(消除器),試水後再安裝,中間有產生附表四項次13之短迴水修改費用。原告於其他廠商安裝水槌(消除器)之前,原告有再進行短迴水修改而產生費用,施作情形(25樓至28樓、29樓、18樓至24樓)與附表五項次1係由18樓逐層往上施作之情形不同,請求金額並已扣除附表五項次 1已請款之金額(見附表四項次13備註欄記載:108年4. 5. 6月已請款96天等語),並無重複。是附表四項次13與附表五項次之1施工期間、請求金額、工項皆不同,並無重複請款之問題。 (本院訴字卷二第215至217頁) 03.108年7月之對話記錄(原證33,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7頁)有提及水鎚漏水、放水等情形,並有18F至28F廠商安裝水鎚、叫原告二次試水等節,可證確有產生短迴水之修改費用。且所產生之短迴水修改費用,並不包含先前已請款的金額,即附表四項次13備註欄所記載之「108年4. 5. 6月已請款96天」。 (本院訴字卷二第267頁) 01.原告有重複請款之疑慮,原告附表4項次13與附表5項次1皆為請求18樓至29樓改短迴水工資。 02.原告稱在水槌安裝前有進行短迴水修改,又因水槌安裝後,原告再進行短迴水修改,此部分原告全無證據提出,被告否認。又從附表四項次13備註文字,無從得知有將附表5項次1 扣除之意,原告稱「附表四項次12備註就是將附表五項次1扣除」,被告否認之。 (本院訴字卷二第235頁) 觀諸證人郭千瑋、溫明釗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郭千瑋雖稱監造有針對短迴水部分開缺失,迴水問題看似可歸責於原告,實則證人郭千瑋後稱短迴水問題與原告施工品質無關、需看提供之圖資方知短迴水問題與原告有何關連(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0、398至399頁);證人溫明釗亦證稱:我個人認為施工的點改不改對整體的功能性不會影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7頁),足證原告施工品質並無問題,短迴水問題非可歸責於原告。 (本院訴字卷一第429、481頁) 01.修改與出工如原證26之出工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5至241頁)所示。 (本院訴字卷一第221頁) 02.已提供如原證26-1所示之出工單(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5至381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344頁) 01.原證26内容太過模糊,請原告列印清楚版本後提出以供被告答辯。又被告否認原證26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一第34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70頁) 02.系爭工程係以房間數或完成孔位數計價,與出工人數無關,被告並不會干涉原告派工人數多寡。且觀之原告所提原證26-1,似乎為原告派工記錄,但上開文件並無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如何認定為真正?是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二第445至447頁) 附表4項次16、17:北邊、南邊六套地排洗孔洗管電打壁改配管工資 計算式皆為: 60工×單價2,000元/工=120,000元 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項目,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何人履約或工作時間並非重點。 (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 僅憑原證14,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60、單價為2,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3至195、301頁) 原告於18樓至30樓北、南兩邊之排水洗孔洗到電管,而必須改配管。又洗孔是以一孔為單位,並不是總包,原告係依被告提供之套洗孔施工圖進行洗孔,洗孔位置為被告所設定,其套圖有誤應由被告承擔責任,且原告額外要支出移位後再次洗孔之工資,其已超出原承攬項目,自應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等費用。 (本院訴字卷一第2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 依工程慣例,若洗孔時真有洗到電管,理應早就察覺有問題,怎可能156間房間都有狀況,又為何不是原告施工錯誤,而係歸責於被告,原告亦未說明。又依證人郭千瑋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2頁),可知本案並無洗孔洗到電管之情。況本案工程孔位係配合器具位置(例如馬桶下的孔位需配合馬桶所在位置),縱原告洗孔洗到電管,除器具位置有誤外,一般情況僅會要求廠商重新配電管而非要求重新洗孔,原告既非施作電線之廠商,其洗孔洗到電管自不會增加工資。 (本院訴字卷一第193、349、44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3、299至301頁) 01.排水洗孔洗到電管打壁改配管之修改工程,其施作照片、出工單如原證14、40、40-1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5、27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17至423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53、2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1、344頁) 02.已提供如原證40-1所示之出工單(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7至423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344頁) 01.就原證14之施工照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又僅憑原證14之施工照片,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60、單價為2,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本院訴字卷一第193至195、343頁) 02.原證40之内容太過模糊,請原告列印清楚以供被告比對,且原證40下半部右方兩張照片無法佐證原告自行加註内容,被告否認原告自行加註之内容。又被告否認原證40形式上真正。(本院訴字卷一第34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70頁) 03.系爭工程係以房間數或完成孔位數計價,與出工人數無關,被告並不會干涉原告派工人數多寡。且觀之原告所提原證40-1,似乎為原告派工記錄,但上開文件並無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如何認定為真正?是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二第445至447頁) 附表4項次19:18樓至20樓浴室圖套錯洗孔位置不對重洗孔 計算式: 28孔×單價1,400元/孔=39,200元 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項目,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何人履約或工作時間並非重點。 (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 僅憑原證15之施工照片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1,400元有無合意。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5、34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5頁) 被告將浴室套錯圖需重新再多洗孔,且面盆移位必須打地板改配管,現場施作照片如原證15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5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53、217頁) 被告否認有浴室套錯圖狀況,且從原證15之照片無法看出浴室有套錯圖之情形。原告僅係空言主張被告提供錯誤之圖面,應提出錯誤之圖面以實其說。又觀諸證人郭千瑋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2至393頁),可知本案並無浴室套錯圖之情,且面盆移位改配管之情形僅出現於總統套房與副總統套房,其他房間並無此種情形,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附表4項次19之金額並無理由。 (本院訴字卷一第195、343、44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3頁) 就原證15之施工照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又僅憑原證15之施工照片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1,400元/工有無合意。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5、34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5頁) 附表4項次22:31樓總統套房改廁所 計算式: 6工×單價2,000元/工=12,000元 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項目,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何人履約或工作時間並非重點。 (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 僅憑原證16之施工照片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本院訴字卷一第195、343頁) 證人郭千瑋證稱係業主改圖致面盆移位需更改配管(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8頁),其衍生之修改費用自不能要求原告自行吸收,又31樓總統套房改廁所(小便斗、洗手台及馬桶給水管移位修改等),如現場施作照片所示(原證16,本院訴字卷一第111至125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53、431頁) 01.觀諸證人郭千瑋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3頁),可知面盆移位改配管之情形僅出現於總統套房與副總統套房,又因上開房間之施做屬於工程後期,故其修改工程係由被告處理,而非原告處理,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附表4項次22之金額並無理由。 (本院訴字卷一第44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3頁) 02.就原證16之施工照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從原證16照片無法看出總統套房改廁所(小便斗、洗手台及馬桶給水管移位修改等)。又僅憑原證16之施工照片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5、343頁) 被告提供之零件管料有無瑕疵? 零件管料係由東元公司提供,此有證人郭千瑋之證述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8、391、396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427頁) 義聯集團監造人員於000年0月間查驗給水材料有問題,原告就給水材料有問題之事於110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義聯集團說明,其監造人員查驗東元電機承包施作之一批給水材料有問題,因而停工一個多月,監造人員後稱材料無瑕疵又可使用,原告以該批瑕疵材料施工,致給水幹管以及零件蛀孔漏水,此有給水材料照片、存證信函(原證42、43,本院訴字卷一第317至321頁)在卷可查。是業主東元電機有賄賂監造放行瑕疵材料之問題,整個工地停工兩個月,因其提供瑕疵物料致原告後續需進行修補,而該瑕疵材料並非原告提供,自不能歸責於原告。。 (本院訴字卷一第208、309至31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頁) 並無原告所稱賄賂監造、零件管料有問題一事。 被告否認有監造人員查驗給水材料有問題之事,若材料真有問題,理應更換材料,而非原告所稱又可使用。 (本院訴字卷一第295、355頁) 01.對原證42照片為原告所照不爭執,但否認原告自行加註文字。且原證42照片內容非系爭工程範圍。 (本院訴字卷一第35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3、7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7頁) 02.對原證43中原告有發存證信函一事不爭執,但否認存證信函内容為真,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錄音光碟。 (本院訴字卷一第35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3頁) 被告雖提出被證10、11並辯稱已給付全部款項云云,原告就被證10、11形式上不爭執,惟其僅給付部分款項,並未照請款單之金額全額給付,而請款單係彙整多個項目一起請款,就被告已給付之金額部分無法特定具體項目為何。 (本院訴字卷二第99頁) 01.因原告主張給水材料有問題不願修復漏水現象,致被告無法請款,被告基於體恤下包及利於通過監造請款要求,已與原告協商施作數量並支付相應款項。原告業於109年1、3月請款零件蛀孔共50處總計50,000元(計算式:24處×單價1,000元/處+26處×單價1,000元/處=50,000元),此有109年1月30日請款單及109年2月10日發票(被證1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7至79頁)、109年3月20日請款單及109年4月8日發票(被證11,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1至83頁)在卷可稽。又為何被證10、11單價均為1,000元/處,原告卻以單價2, 000元/處計算? (本院訴字卷二第71至73、19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7至289頁) 02.被告再次提供109年1、3月配合廠商請款單、發票、匯款記錄(被證21、22,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5至155頁),原告發票金額與被告支付金額一致。 (本院訴字卷二第10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7至289頁) 附表4項次6:零件蛀孔點工拆板邱其佃 計算式: 10工×單價2,000元/工=20,000元 01.修改與出工如原證34、34-1之出工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07至409頁)所示。 (本院訴字卷一第2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44頁) 02.已提供如原證34-1所示之出工單(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7至409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344頁) 01.就原證34下半部部分,因為太過模糊,請原告列印清楚以供被告比對。又被告否認原證34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一第34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70頁) 02.系爭工程係以房間數或完成孔位數計價,與出工人數無關,被告並不會干涉原告派工人數多寡。且觀之原告所提原證34-1,似乎為原告派工記錄,但上開文件並無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如何認定為真正?是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二第445至447頁) 附表4項次7:零件蛀孔點工 計算式: 31處×單價2,000元/處=62,000元 01.修改與出工如原證35、35-1之出工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11至413頁)所示。 (本院訴字卷一第2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44頁) 02.已提供如原證35-1所示之出工單(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1至413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344頁) 01.就原證35下半部部分,因為太過模糊,請原告列印清楚以供被告比對。又被告否認原證35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一第34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70頁) 02.系爭工程係以房間數或完成孔位數計價,與出工人數無關,被告並不會干涉原告派工人數多寡。且觀之原告所提原證35-1,似乎為原告派工記錄,但上開文件並無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如何認定為真正?是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二第445至447頁) 附表5項次4:零件蛀孔 計算式: 50工×單價1,000元/工=50,000元 原告稱詳細内容再具狀,仍無相關內容。 (本院訴字卷二第11頁) 原告書狀沒有說明此部分費用内容,被告並無針對此部分之答辯。 (本院訴字卷二第11頁) 附表4項次23:因產品不良造成18樓至31樓水量小 計算式: 233工×單價2,000元/工=466,000元 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項目,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何人履約或工作時間並非重點。 (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 僅憑原證17之施工照片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233、單價為2,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9頁) 01.18樓至31樓因產品不良即熱水被覆管内阻塞致其水量小,原告在現場切管施工,而配合原告進行此項工程之小包商等人也有提出施作明細予原告,此有現場施工及施作明細照片、點工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證17、45,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7至131、325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53、313頁) 02.證人郭千瑋及廠商東元人員在000年0月間教原告如何切管、如何施工,並告知原告若未按照步驟施作就會罰錢,原告係按照郭千瑋指示之方法施工。且郭千瑋每天在施工過程現場早點名,被告員工亦有幫忙切管割皮,足證被告負監督之責,此有出工單在卷可稽(原證38,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7頁)。又90%之給水管係被告以塔式吊車吊上各樓層,管子的塞頭有可能在搬運過程中掉進管路内,此有現場施工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原證39,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9頁),被告將此責任推給原告,並不合理。又業主義大監造在107年9月份曾查到不良產品,被告為何還要吊上去使用? (本院訴字卷一第221至223頁) 03.證人郭千瑋亦證稱被告未告知原告要拿掉管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8頁),是未拿掉管塞而施工非原告之責。 (本院訴字卷一第429至431頁) 觀之證人郭千瑋、溫明釗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1至392、460至461頁),可知本案之垂直立管與水平管平管係由業主東元電機提供,而上開管子目的為讓水在管内流動,故管子運到工地時會有管塞即防塵套塞住管子兩端,以避免異物進入,施工時自須將管塞去除方能施工,然身為專業施工廠商之原告人員未本於專業詳加檢查而逕自施工,待管子已經施作裝配並固定後,才發現管内有管塞之異物,造成水流量小,此種重大過失理應由原告負責。又被告及業主(東元電機)僅對原告工法進行原則性指導,被告尚有其他工程要施作,自無法全程監工,況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為管道間給水垂直與水平立管責任施工…」、第5條第6項約定:「所有料件無論甲方/乙方或東元…提供均由乙方負責搬運與承擔保管責任」,係由原告負責搬運及管理管子,原告本應對施工過程負完全責任,方符契約本旨,其自應有排除管塞之義務,而非推諉卸責。(本院訴字卷一第197、351、443、49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5至309頁) 01.就原證17之施工照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又僅憑原證17之施工照片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233、單價為2,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至原證17之第三面為相關單據照片,但照片内容模糊不清,待原告具體提出該單據内容後,被告方表示意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19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9頁) 02.就原證45之點工現場照片,被告有傳該内容不爭執,但否認原告附註文字。 (本院訴字卷一第359頁) 被告施工前之放樣是否有誤? 被告在施作工程前在每層樓所做的放樣(即測量、定位以確定工項的施作位置)錯誤百出,致花灑機芯移位、浴缸龍頭移位、馬桶尺寸移位等需做修改,此有原告與證人郭千瑋LINE對話紀錄可參(原證10,放養為放樣的錯別字,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9至61頁),原告既依被告指示施作完成,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 (本院訴字卷一第51頁) 觀諸原證10之對話内容,僅原告單方面陳述,證人郭千瑋並無回應,被告否認原告主張。 (本院訴字卷一第185頁) 附表4項次15:25樓至30樓浴缸龍頭換位+25樓1間出水量少、附表5項次5:4樓至30樓浴缸龍頭換位共14間 01.附表4項次15計算式: 4工×單價2,000元/工=8,000元 02.附表5項次5計算式: 14工×單價2,000元/工=28,000元 原告業於108年8月請款24樓至30樓改浴缸給水移位總計28,000元 (計算式:7工×2×單價2,000元/工=28,000元) 。 (本院訴字卷二第33、191、299頁) 01.修改與出工如原證36、36-1之出工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15頁)所示。 (本院訴字卷一第221頁) 02.被告雖提出被證9並辯稱已給付全部款項云云,惟其僅給付部分款項,並未照請款單之金額全額給付,而請款單係彙整多個項目一起請款,就被告已給付之金額部分無法特定具體項目為何。 (本院訴字卷二第61、98頁) 03.被證20之匯款金額與原告請款金額相較,短少1,009元。又被告空言指稱原告人員亂丟保溫瓶,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扣款多以百元為單位,被告主張之959元顯不合常理。而安全帽RFID標籤費屬被告實施疫情管制措施之支出,其應自行吸收,況被告並無提供扣款證明、標籤費相關證據,自無可採。 (本院訴字卷二第186、265至267頁) 01.原告未將浴缸龍頭施作在浴室之中心點,被告遂要求原告改正,但原告不肯修改,被告基於體恤下包及利於通過監造請款要求,被告已與原告協商施作數量並支付相應款項。原告業於108年8月請款24樓至30樓改浴缸給水移位總計28,000元,此有108年8月21日請款單及108年9月25日發票(被證9,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然附表4項次15、附表5項次5均請求24至30樓浴缸龍頭換位,與原告已付款之樓層一致,為何在時隔1年半後又再度請款?原告請款數量實有可疑,被告否認,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 (本院訴字卷二第33、299頁) 02.被告再次提供108年8月配合廠商請款單、發票、匯款記錄(被證2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9至143頁)。原告發票金額156,408元,被告支付155,399元,兩者差距1,009元。其中959元為原告人員施工時亂丟保溫瓶之扣款。其餘50元,係被告代原告支付RFID標籤費用一人50人共50元,此部分並無單據,故被告無法提出50元單據。(本院訴字卷二第107、235、299頁) 已提供如原證36-1所示之出工單(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5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344頁) 01.就原證36下半部部分,因為太過模糊,請原告列印清楚以供被告比對;原證36上半部,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又被告否認原證36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一第34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70頁) 02.系爭工程係以房間數或完成孔位數計價,與出工人數無關,被告並不會干涉原告派工人數多寡。且觀之原告所提原證36-1,似乎為原告派工記錄,但上開文件並無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如何認定為真正?是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二第445至447頁) 附表5項次2:追加21至29樓之改馬桶給水尺寸工程 計算式: 48工×單價2,000元/工=96,000元 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項目,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何人履約或工作時間並非重點。 (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 僅憑原證18之對話記錄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48、單價為2,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1頁) 被告沒有先確認圖面即要求原告先施工,且被告工地主任表示馬桶尺寸皆一致,原告係依照證人郭千瑋之指示施作後,向被告請款,如原證18(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3頁)所示。直至原告施工至29樓,被告方於108年4月10日提供衛浴設備施工圖,致原告後續需派人施做修改工程,被告自應負擔修改工資,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原證30,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1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53至55、223頁) 原告空言主張證人郭千瑋表示馬桶尺寸皆一致,卻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又觀之證人郭千瑋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3頁),可知被告並無告知原告18樓到31樓的馬桶尺寸皆相同。實則18至20樓與21至31樓之馬桶為不同尺寸,原告卻將18至31樓均施作同一種尺寸,此係原告未按圖施作,其請求並無理由。 (本院訴字卷一第199、353、371、44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9至311頁) 01.就原證18之對話内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又僅憑原證18之對話記錄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48、單價為2,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1頁) 02.就原證30之對話内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又原證30右下方照片雖有證人郭千瑋傳相關照片,但照片内容無法辨識,亦無法證明被告此時才告知馬桶尺寸。(本院訴字卷一第353頁) 附表5項次3:追加18至23樓之改花灑機心工資 計算式: 18工×單價1,000元/工=18,000元 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項目,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何人履約或工作時間並非重點。 (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 01.僅憑原證19之對話記錄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1,000元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18、單價為1,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9至201頁) 02.原告業於108年5月請款花灑移位追加工資共18工總計18,000元(計算式:18工×單價1,000元/工=18,000元) 。 (本院訴字卷二第31、19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1頁) 01.花灑底座係被告員工未有圖面即先行安裝,然被告安裝錯誤後,要求原告施工修改位置,原告遂依證人郭千瑋指示而施做改花灑機芯工程,此有108年4月18日LINE對話紀錄、現場施工照片在卷可查(原證19,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5頁),此額外工資自可向被告請求給付,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原證31,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3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55、223至224頁) 02.原告雖已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僅給付約三分之一金額,其未照請款單之金額全額給付,而請款單係彙整多個項目一起請款,就被告已給付之金額部分無法特定具體項目為何。 (本院訴字卷二第63、98頁) 01.被告雖將花灑底座安裝錯誤,致原告需修改花灑底座之管路,然被告已與原告協商工資並支付相應款項,原告業於108年5月請款花灑移位追加工資總計18,000元,此有108年5月20日請款單及108年5月31日發票(被證7,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原告再向被告請款並無理由。 (本院訴字卷一第353、447至44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311頁) 02.被告再次提供108年5月配合廠商請款單、發票、匯款記錄(被證17,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3至127頁),原告發票金額與被告支付金額一致。 (本院訴字卷二第107頁) 就原證19之對話内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又僅憑原證19之對話記錄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1,000元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18、單價為1,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9至201頁) 試水工資 附表4項次1:試水工資追加(5.6.7.13.15.18項) 01.計算式: 46工×單價2,000元/工=92,000元 附表備註「5.6.7.13.15.18項」 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項目,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何人履約或工作時間並非重點。 (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 01.僅憑原證11之對話記錄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46、單價為2,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89頁) 02.為何數量是46?原告全無說明,被告否認之。 (本院訴字卷二第193頁) 01.原告主張如附表4項次1所示46工(原證33、33-1,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99至405頁)之試水工資,係原告依照被告工地主任要求先施作並完成試水後,但經業主查驗不合,須進行修改,原告修改完後重新試水,證人溫明釗亦證稱最後驗收合格(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8頁),調整修改之試水工資自可向被告請求給付。 (本院訴字卷一第215至219、48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344頁) 02.又被告另外發包其他廠商水鎚施工,其時而漏水,致原告需重新試壓,是閥件產品不良、水鎚施工品質不佳而有漏水現象,致原告反覆試水,此部份重計的試水工資自應由被告給付。 (本院訴字卷一第219至221頁) 01.原告承攬之工作即管道間之垂直立管與水平管之搬運、配管施作及固定,而判斷其是否符合標準,須需進行試水、試壓工作,將水灌入垂直立管、水平管内,在管内充滿水時將垂直立管、水平管塞起來,維持一段時間的水壓須符合業主標準(稱為「持壓」),除非契約有明文約定排除水壓測試,否則被告要求原告試水壓本屬原告承攬被告工程範圍,原告請求試水工資追加並無理由。 (本院訴字卷一第187、43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79頁) 02.證人郭千瑋於111年04月26日到庭證稱:試水屬於原告即春宏工程行施作内容的一部分,如果配管完成沒有測試,我不知道管路是否良好無洩漏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7頁),亦徵被告抗辯試水、試壓工作本係原告承攬被告工程範圍乙事係屬真實。 (本院訴字卷一第43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77至279頁) 已提供如原證33-1所示之出工單(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9至405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344頁) 03.就原證33出工單、LINE對話紀錄、請款單上半部,因為太過模糊,請原告列印清楚以供被告比對;就原證33下半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又被告否認原證33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一第34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70頁) 04.系爭工程係以房間數或完成孔位數計價,與出工人數無關,被告並不會干涉原告派工人數多寡。且觀之原告所提原證33-1,似乎為原告派工記錄,但上開文件並無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如何認定為真正?是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二第445至447頁) 原告主張之試水過程,第一次試水完成後,第二次改短迴水再試,第三次修改套圖部分試水,第四次茂利公司派人員按水鎚,第五次零件蛀孔,第六次閘閥漏水。又原告表示除之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上傳照片截圖及證人溫明釗之證述外,已無其他證據提供。 (本院訴字卷二第63、159、179頁) 被告否認,蓋只要被告及業主核定合格,即無庸再行試水。 (本院訴字卷二第71頁) 附表4項次5:垂直幹管凡而無法試10公斤18樓至31樓每個房間重新試水 計算式: 96工×單價2,000元/工=192,000元 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項目,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何人履約或工作時間並非重點。 (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 僅憑原證11之對話記錄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96、單價為2,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8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7頁) 01.被告辯稱試水工資是屬於原工程範圍而拒絕給付追加試水之工資云云,然係因垂直幹管閥件有問題不能完全關起,水會滲漏至水平管,致無法持壓試水,原告雖已向廠商、業主反應仍無下文。 (訴字卷一第217至219頁) 02.修改與出工如原證29[6]、29-1之出工單及現場施工圖(本院訴字卷一第247至24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83至397頁)所示。 (本院訴字卷一第2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44頁) 01.垂直幹管到水平管間有閥件存在,「閥」可以關起來,讓垂直幹管的水無法流到水平管。閘閥功能在於便利維修,若支管的房間如果需要維修時,閥件可以斷水,其設計目的自與試水無關。原告雖主張閥件設計不良,在「閥」關起來時垂直管的水壓會洩到水平管,導致在管路試水壓不過,惟垂直幹管與水平管都是原告工作範圍,沒有介面問題,且縱閥件功能無法運作,原告仍應將垂直幹管、水平管持壓以符合業主標準,如不符標準,原告須自行找出持壓問題所在,不得以閥件有問題請求試水工資。然因被告為體恤原告,容許原告將該「閥」關起來,並分別對垂直幹管與水平管試水壓,以便發生狀況時能快速判斷為垂直幹管或水平管之問題。縱原告因需分別測試垂直立管或水平管而耗費更多時間試水,但並不表示閘閥功能與試水有關。況依證人郭千瑋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7至388頁),不論是被告承攬之高樓層或是其他樓層,型號相同會使用相同的閥件,而該閥件在本案工程竣工之前,未因發生問題而被更換,在驗收過程中,亦無因閥件有問題而無法通過驗收之情形,其他廠商施做之中、低樓層均無類似問題發生,為何僅有原告施做之高樓層會有問題?是以原告主張垂直幹管閥件有問題、設計不良導致耗費更多試水工資,請求附表4項次5工資實無理由。 (本院訴字卷一第187至189、345至347、435至43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1、283至285頁) 02.系爭工程係以房間數或完成孔位數計價,與出工人數無關,被告並不會干涉原告派工人數多寡。且觀之原告所提原證29-1,似乎為原告派工記錄,但上開文件並無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如何認定為真正?是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二第445至447頁) 03.否認原證29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二第470頁) 01.原告依内政部給水試水規範作試水測試,於Line群組上傳施測現場照片,並與證人郭千瑋討論漏水現象,其向原告表示會通知廠商處理,卻無下文,此有LINE對話紀錄及上傳照片截圖為證(原證11、28,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3至67、245頁)。 02.又試水壓力不得小於10公斤且應保持60分鐘而無滲漏現象,此為内政部頒訂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所明定,惟兩造談論閘閥關不緊會漏水之問題,被告要求原告不要持壓太久、改試較小壓力(原證28,見訴字卷一第245頁),與内政部規定不符。原告為符合規定確保施工方進行二次試水,拒絕給付垂直幹管之追加試水工資,並無理由。 (本院訴字卷一第21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至19頁) 03.就原證28無法提供完整對話紀錄。 (本院訴字卷二第98頁) 04.由證人郭千瑋之證述可知,至今仍未找出試水問題之癥結點(見訴字卷一第397頁),自無從逕自推斷此可歸責於原告。 (本院訴字卷一第429頁) 01.就原證11之對話内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又僅憑原證11之對話記錄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46和96、單價為2,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8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7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5至287頁) 02.就原證28之對話内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證人郭千瑋表示「有鑑於林老闆和我們現場試壓的要求資訊一直有出入…」,足見被告始終要求原告必須遵守業主之試水持壓要求,否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業主不可能付款。 (本院訴字卷一第189至191、347頁) 03.至原告主張國家内政部給水試水規範試壓10公斤不能超過2小時云云,因原告所拍照片太過模糊,請原告另以書面提出,並說明該規範於本案工程適用狀況。況假設内政部有規定持壓規範,是否就如同電梯大樓國家亦有規定每月要檢查一次電梯,但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願意每半個月付費檢查一次,亦非法所不許。 (本院訴字卷一第189、34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7頁) 附表4項次6、7:給水零件蛀孔致重試水 東元電機提供瑕疵材料,給水零件蛀孔致發生漏水,原告出工修改後,派員進行二次試水,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本院訴字卷二第19頁) 附表4項次13:改短迴水工程後重試水 被告提供未經業主審核通過之圖面而要求原告先施工19樓以上管路,其所衍生之重新試水工資,自應由被告負給付之責。 (本院訴字卷二第19頁) 附表4項次15:因被告放樣錯誤致移位修改後重試水 被告放樣錯誤致原告需移位修改,其二次試水工資,自應由被告負給付之責。 (本院訴字卷二第19頁) 附表4項次18:水鎚漏水查漏重試水工七間工資 計算式: 7工×單價2,000元/工=14,000元 01.被告另外發包其他廠商施做水鎚,其水鎚施工品質不佳而有漏水現象,致原告需重新試壓反覆試水,此部份重計之試水工資自應由被告給付,此有LINE對話紀錄[7](原證37,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5頁)佐證。 (本院訴字卷一第219至2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9頁) 02.試完水後再安裝水鎚,中間有產生短迴水修改之費用,項次18之費用係水鎚安裝試水之工資,應由被告負擔。 (本院訴字卷二第159頁) 01.原告承攬之工作主要為垂直立管與水平管之搬運、裝配及固定,而上開管路有預留牙口安裝水鎚,水鎚安裝係被告另行委託其他廠商安裝,與原告無關。又原告稱「項次18之費用係水鎚安裝試水之工資」,若原告持壓已符被告及業主標準,於安裝水鎚後,無庸再重新持壓試水,故原告再行請求持壓試水費用,並無理由。 (本院訴字卷二第73至75、189、301頁) 02.原告稱「中間有產生短迴水修改之費用」,似乎意指水鎚安裝後,原告需修改短迴水。然其似與附表四項次13、附表5項次1重複。況水鎚安裝與短迴水無關,被告否認水鎚安裝後需要修改短迴水。 (本院訴字卷二第187頁) 03.原告稱在水槌安裝前有進行短迴水修改,又因水槌安裝後,原告再進行短迴水修改,此部分原告全無證據提出,被告否認。又從附表四項次13備註文字,無從得知有將附表5項次1 扣除之意,原告稱「附表四項次12備註就是將附表五項次1扣除」,被告否認之。 (本院訴字卷二第301至303頁) 就原證37之對話内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 (本院訴字卷一第349頁) 點工搬運費用 01.此部分派員協助搬運管路非系爭契約之承攬範圍,是被告要求原告配合,原告自得另行向被告請求給付因而支出之工資。 (本院訴字卷二第19至21頁) 02.依兩造長期履約習慣,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係指原告從30樓或31樓搬至其他樓層部分,不包含從地面吊至30樓、31樓之費用。而被告雖負擔塔吊費用,然室内搬運係由原告搬到每一層樓。此部分如有疑義,請求再次傳喚證人郭千緯作證。 (本院訴字卷二第63、98、159頁) 01.原告承攬之工作主要為垂直立管與水平管之搬運、裝配及固定,而原告施作工程之地點在系爭大樓18至31層樓,需使用塔吊即起重機將垂直立管與水平管吊掛至相應樓層。被告係另行雇用具專業執照之人員負責吊掛作業,非原告人員從事吊掛作業,然吊掛作業人員將垂直立管與水平管搬至系爭大樓後,需由原告人員協助搬運,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所有料件無論甲方/乙方或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均由乙方負責搬運與承擔保管責任」、證人郭千瑋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9頁),可知被告只需負擔塔吊費用,而原告人員協助搬運至各樓層本屬原告承攬項目,是以原告另外向被告請求附表4項次4、8、9、10、11之搬運費用,並無理由。 (本院訴字卷一第44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69、281至283頁) 02.無法知悉原告請求為何,請原告特定係請求吊掛費用,還是吊掛後之搬運費用,請原告舉證說明。 (本院訴字卷二第98至99頁) 附表4項次4:郭千瑋107年6月27日點工搬運 計算式: 9工×單價2,000元/工=18,000元 附表4項次8:107年7月27日點工搬運4吋、6吋幹管 計算式: 2.5工×單價2,000元/工=5,000元 附表4項次9:107年7月28日點工搬運4吋、6吋幹管 計算式: 1.5工×單價2,000元/工=3,000元 附表4項次10:107年8月8日點工搬運4吋、6吋幹管 計算式: 2.5工×單價2,000元/工=5,000元 附表4項次11:107年8月9日點工搬運6吋幹管 計算式: 4工×單價2,000元/工=8,000元 (六)追加洗孔 附表4項次20:追加洗孔24樓至30樓4"6樓×8孔 計算式: 48孔×單價1,450元/孔=69,600元 每層樓22間*14樓共308個管道間一個管道間之價格是300元 (本院訴字卷二第161頁) 01.24樓至30樓皆有異形房間,未預留套管需重新洗孔,東西兩邊各追加1個管道間,圖面有被告工地主任劉靜源、黃一軒、林明輝3位工地主任簽名之施工圖在卷可查(原證23、32,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9至181、255頁),原告就洗孔部分未請款,就追加管道間的工資則向被告請款。 (本院訴字卷一第22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58頁) 02.洗孔之位置如原證51之施工平面圖(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5至175頁),原告已標示25樓至30樓之具體洗孔位置。 (本院訴字卷二第161頁) 03.被告僅空言否認簽名之真正,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揭抗辯為可採,應逕行認定該筆跡即是黃一軒、劉靜源之簽名。 (本院訴字卷二第261頁) 01.原告並未說明異型房之房號,被告實無法比對,請原告詳細說明哪一層樓、哪一房號。 (本院訴字卷一第355頁) 02.原證23為建築底圖,係業主東元電機提供予被告,並非被告所繪製之施工圖,亦非管道間之管線圖,無法得知水平、垂直管如何裝配、固定,亦無法得知確切洗孔位置,僅能得知有哪些器具(馬桶、臉盆等)。 (本院訴字卷一第419至421頁) 03.實無法就原證23、51看出追加洗孔位置與數量,請原告具體說明附表四項次20孔位數量48、附表四項次21孔位數量 141,係如何計算得出。且原證51雖有「20項追加管道間洗孔」等文字,但與原證23相較,原證51中「20項追加管道間洗孔」等文字顯為事後加註。 (本院訴字卷二第75、19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5頁) 04.又原證23、51雖有黃一軒、劉靜源簽名,但因上開二人已離職,故被告無法向上開二人確認該簽名之真偽以及原證23、51手寫文字真正,被告否認其真正。 (本院訴字卷一第4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9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5頁) 05.被告雖已收到原告提供之原證51電子彩色掃描檔,但因黃一軒、劉靜源離職期間已久,被告現已無留存「黃一軒、劉靜源」簽名資料,故無法核對原證51中「黃一軒、劉靜源」簽名,是被告仍否認「黃一軒、劉靜源」簽名之真正。 (本院訴字卷二第249頁) 附表4項次21:追加洗孔24F樓至30樓2× 計算式: 141孔×單價1,350元/孔=190,350元 其餘同附表4項次20 其他項目 附表4項次2:每個管道間切孔工資 計算式: 22孔×14管道間×單價300元/孔=92,400元 18樓至31樓共14層樓,每層樓各1個管道間各22個孔 01.具體位置係在18樓至31樓 (本院訴字卷二第19頁) 02.被告雖另抗辯附表四項次2本屬原告應施作之項目云云,惟系爭契約係屬實作實算之性質,原告自得以實際施作之項目分別向被告請款,沒有重複請款之問題。被告之辯解僅是其對系爭契約之主觀解釋,自無可採。 (本院訴字卷二第159頁) 03.被告認為會產生問題是原告施作的問題,但實際上不是,因為證人有說過管線會牽涉到其他廠商施作的部分,不是單純原告要怎麼做就怎麼做,還要配合業主,有時候因為是其他廠商的問題,所以不可歸責於原告,管線所在位置另外具狀說明。 (本院訴字卷二第99頁) 系爭大樓每一個管道間有一條貫穿整棟大樓之垂直立管,該垂直立管貫穿到該層樓時,再分出水平管到該層樓之多數房間内。原告承攬之工作,即為上開垂直立管與水平管之搬運、裝配及固定(即系爭工程之工程範疇)。而管道間就是讓垂直立管、水平管通過之空間,在管道間施作前會有鐵板將管道間蓋住。原告施作垂直立管與水平管之搬運、裝配及固定前須將鐵板切割,方能施工,其本就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原告卻將鐵板切割列為附表四項次2追加工程,並不合理。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係以實際房間數來計價,而附表四項次2本為房間内施作應包含範圍,原告之主張顯與工程慣例不符。。 (本院訴字卷二第67至69、193、279至281頁) 附表4項次3:進口白膠 計算式:1,054元×8瓶=8,432元 (原附表之品名為1,054×17=17,918元,與計算式不符;備註欄:收據,但似無相關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 系爭契約文字上雖然有寫連工帶料,但應指工資,契約約定實質内容應該是實做實算,系爭契約僅是概估金額總價,仍要計算實際花費,並無排除在外之理。 (本院訴字卷二第12頁)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性質上為連工帶料,乙方即原告代料部分如契約書所載,是用包括但不限於之文字記載,雖由業主提供主要料件,但有些小零件應包括在上開契約範圍,不應再請求,今原告卻向被告請求進口白膠之料錢,顯無理由。 (本院訴字卷二第12、281頁) 附表4項次14:三菱電梯扣款 計算式: 12,571元/式×1式=12,571元 01.被告員工試水過程中漏水致電梯損壞,竟將責任推給原告,於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中扣除此項費用,惟被告未能舉證與原告有關即予以扣款,全然無理由,故原告請求返還此筆款項。 (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 02.就被證12至14形式上不爭執,僅被證14有被告自行書寫「扣春宏扣款」之文字,又無原告簽名表明同意,就該些證據無法看出原告有同意扣款之意,其僅是雙方初步洽談,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扣款。況證人郭千瑋只是發現問題,並未明指係原告造成的,系爭契約雖約定連工帶料,亦未具體載明此部分牙塞材料是由原告提供。是被告既辯稱係原告購買牙塞並施作試水,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本院訴字卷二第99至100、159頁)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施作是連工帶料,原告遂自行購買牙塞並施作試水,然因其購買之牙塞有問題,致原告試水時水從管路噴出,水沿著電梯井流下致電梯機板進水需要維修,證人郭千瑋當時即傳照片向原告表示「從25F一直淹下去樓下,電梯也進水,有電梯賠償費用的問題」、「找到了,牙塞噴出來」、「牙只有吃進去2牙而已」等語,且於108年11月請款單中請款項目最下方記載「扣更換門扣機板12571」,原告法代並於請款單上簽名,此有證人郭千瑋傳給春宏(給水+洗孔)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證12,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5至89頁)、108年11月20日請款單、估價單(被證13、14,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1至93頁)在卷可查,是原告已於108年11月同意原告扣款電梯費用,為何在時隔1年後又再起訴請求?原告請求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僅是雙方初步洽談云云,然原告法代既已簽名其上,今臨訟否認僅為初步協議,與常情不合,實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本院訴字卷二第73、99至100、191至193、297至299頁) 附表4項次24:餐廳都兩套 計算式: 23,000元/套×2套=46,000元 01.餐廳原本是預留垂直幹管兩套,後來追加兩套平行管,故另立此項請款項目,此有原證23(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9至181頁)所示之31層平面圖,上有標示(餐廳)追加兩套、預留管道間等字樣,表示該部分屬於追加事項,自得另向被告請求給付。 (本院訴字卷二第21、185頁) 02.其具體内容與位置如施工平面圖所標示(原證5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5至175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161頁) 01.無法得知附表4項次24之實質内容,請原告具體說明在原證23第幾頁何處。 (本院訴字卷二第75頁) 02.原告並無敘述追加原因為何?追加詳情為何?被告實無法答辯。且觀之原證50,其「24項 追加廁所」為事後附加文字,其真實性亦有可疑,被告否認之。 (本院訴字卷二第18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9頁) 附表4項次25:垂直幹管預留4管道間2各雙套 計算式: 15,000元/套×6套=90,000元 01.原本預留4個管道間,後來追加單套兩個、雙套兩個,共6個垂直管道間,此有原證23(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9至181頁)所示之31層平面圖,上有標示(餐廳)追加兩套、預留管道間等字樣,表示該部分屬於追加事項,自得另向被告請求給付。 (本院訴字卷二第21、185頁) 02.其具體内容與位置如施工平面圖所標示(原證5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5至175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161頁) 01.無法得知附表4項次25之實質内容,請原告具體說明在原證23第幾頁何處。 (本院訴字卷二第75頁) 02.原告並無敘述内容為何?詳情為何?被告實無法答辯。且觀之原證50,「25項都出 4 樓份幹管及閘閥預留」為 事後附加文字,其真實性亦 有可疑,被告否認之。 (本院訴字卷二第18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9頁) 附表六(證人郭千瑋、溫明釗之證述內容) 證人 證述內容 出處 郭千瑋 ①我有參與茂利公司義享天地飯店做高樓層給排水之工作,第一階段是擔任工務助理,主要工作是協助處理工地主任交辦事項,第二階段我是回去當工作主任,因為已經完成部分工作事項,牆內預埋管線已經完成約百分之70,我主要工作就是針對已完成之工作檢視尺寸有無問題,另外配合進度進行管線及器具安裝,春宏工程行主要承攬飯店區客房內給水立管及給水支管配管施作,其要照圖施工,我經手後如果春宏工程行有圖資需求,可以到聯合工務所找茂利公司的繪圖人員出圖,施工的管線物料由東元公司提供,沒印象有發生物料有瑕疵要更換的情形。 ②給水立管、支管配管完成需要做試水、試壓的工作,器具都有對應管徑,需要配對顏色,管徑有分冷熱水,所以有分顏色,要對應正確,器具廠商有一定的尺寸,我們會依照業主規範去施作,所謂的試水、試壓一般要求管內每平方公分施壓10公斤,時間至少持續1 小時,試水是屬於春宏工程行施作內容一部分,如果配管完成沒有測試,不知道管路是否良好無洩漏,我印象中春宏工程行有在施作過程中口頭表示試水次數及時間拉得太長,要求試水要補工資,因為都無法持壓每平方公分10公斤一段時間,我會請對方再重新做試水動作,因為要有每平方公分10公斤持壓才能作紀錄,也才能跟業主辦理查驗,至於無法達到每平方公分10公斤持壓之原因,施作品質還是管線材料的問題都有可能,而東元公司所提供之水管是否有因瑕疵更換的情形,我們自己認為這些管線和材料不是因為品質瑕疵的問題,茂利公司認為是水質的問題,但這還要與東元公司和新泉公司查驗後才知道問題所在。 ③又立管、支管之間有閥件,閥件原始設計目的主要是支管房間如果需要維修時,閥件可以斷水做維修,其設計目的與試水無關,本件工程閥件是東元公司提供的,在義享天地飯店區,如果是型號相同會使用相同的閥件,閥件在本案工程竣工後與竣工前使用之閥件是均未更換過,亦無有問題沒辦法驗收之情形。 ④另我曾於108 年10月5 日傳送「31F 管道間幹管開出來到走廊之前要找我討論」之訊息予春宏工程行,是因為當樓層有其他系統循環幹管要施作,高度有限制,春宏工程行施作區域是飯店內的立管,這部分要與我們施作循環幹管廠商作銜接,春宏工程行一開始施作前沒有跟我討論要做到多少高度,一開始春宏工程行施作的高度也沒有辦法跟循環幹管做銜接,妨害其他幹管的施作,我們有要求春宏工程行修改,而我並沒有事先口頭要求表示春宏工程行要先施作到一定高度,幹管高度尚未確定前,我不可能會給春宏工程行關於銜接管路高度的尺寸,至於春宏工程行施作之管線高度是依照什麼圖面或誰的指示我不清楚。 ⑤關於短迴水,監造當時的意思是熱水管路要先開好各器具所需水源之後,才能銜接迴水管路,但短迴水就是不符合這樣的作法,在安排監造查驗時,監造有針對短迴水部分開缺失,監造擔心的問題是熱水在秒數內無法出來,短迴水問題與施工品質無關,春宏工程行對監造的要求修改缺失有配合修改,之後衍生之工資有反應需補貼春宏工程行工資,我有幫忙安排連絡公司老闆跟春宏工程行的負責人去協調該補償的工資,但這部分因為牽涉到計價,所以我沒有參與;至於短迴水的問題是否與春宏工程行有關,要看之前公司或工地主任提供什麼樣的圖資,造成春宏工程行施作方式與認知上面的問題,我沒有參與,也沒有看過圖資。 ⑥本案垂直立管及水平管是東元公司提供的,有附帶管塞,管塞功能為保護管內潔淨,但在開始施作前要把管塞拿掉,不把管塞拿掉直接做配管工作會導致水量不足或造成無水,把管塞拿掉來施作是春宏工程行應該注意的,雖然茂利公司沒有人告知春宏工程行要拿掉管塞,但這是基本常識,且與短迴水不是同一問題。 ⑦我參與本案工程期間,沒有印象春宏工程行有洗孔洗到電管的情況,也沒印象有浴室套錯圖的情況,但有遇到面盆移位要改配管,因圖面有變更位置,總統套房與副總統套房有遇到,其他房間沒有這種情形,針對這兩間套房確實是因為業主的圖有變更的關係,而如果是已經預埋部分是由茂利公司處理,因為明管有配管或是還沒有配管部分,沒有再做額外修改,不過總統套房施作是在工程很後期。 ⑧另本案工程的18樓到31樓馬桶尺寸不相同,我沒有告知春宏工程行18到31樓的馬桶尺寸都一樣,我請春宏工程行修改馬桶給水尺寸時,對方有反應馬桶尺寸都一樣。 ⑨本案工程的花灑底座是茂利公司安裝的,當初安裝有發生錯誤的情況,因這會導致春宏工程行更改配管,所以我有請茂利公司老闆跟春宏工程行老闆做協商,因為牽涉到計價部分,所以我沒有參與。 ⑩另關於被證3 、4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5 、307 頁),因為熱動閥的溫度異常,懷疑管路阻塞,需安排廠商進場做確認,所以我曾傳訊息要求春宏工程行1 月25、26、27日當天進場,我不記得春宏工程行有無進場;另外我曾傳訊息表示熱水管逆水閥做錯位置,方向也錯誤,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春彬回傳追加部分先處理,我又傳此缺失為本工程缺失,最後這部分春宏工程行沒有處理,是由茂利公司處理,本案工程關於熱水循環量不足部分,本來應該是由春宏工程行處理,但春宏工程行沒有派人到現場處理工程缺失,所以在工程的結尾也是由茂利公司處理;至於上開要春宏工程行改善的部分,問題有兩個情形,熱水出水秒數太長,還有水量不足,這是施工品質的問題,之後我們拆開後,發現裡面有管塞。 ⑪107 年6 月27日關於點工搬運相關費用,那是管路需要塔吊,吊到建築物內,需要有工作人員做相關搬運事項,我們請春宏工程行安排人員幫忙,我有請示工地主任,工地主任跟我說搬運費用是包含在承攬項目內,所以我們不需處理這些費用,只需負擔塔吊費用。 本院訴字卷一第386 至399 頁 溫明釗 ①我在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泉公司)任職,我們集團是發包給東元公司承造水電工程,依我所知,我們公司是甲方,東元是乙方,原告可能是丁方,被告是東元的下包,是丙方,兩造與我們公司沒有合約關係;而這件工程當時我是副理,下面還有工程師、建築師的水電監造、業主監工,我當然要掌握整個工程進度,我會到現場去看,在現場通常看到的只會是施作的師傅比較多,這通常是丁方,我在現場如果有看到缺失會先告訴他們的領班,或者如有丁方老闆的連絡方式,基於時效性,也會先行連絡,等到回去後我再發簡便行文、聯絡單、LINE告訴東元,請他加派人員到現場監工。 ②就原告所承攬的工作事項即飯店給排水系統,因為實際上我在現場是屬於第二線,是工程師回報不能處理,我才會到現場會勘是否屬實、要不要修改,就用連絡單或在會議上告知請他們修改或訂期間請他們回報修改情形;因為我知道原告老闆有跟我提過飯店熱水迴水已經做好樣板,為何還要修改,實際上我有去現場了解,我個人認為施工的點改不改對整體功能性不會影響,因為是圖面還沒審好前先做好樣品,等到圖面審好後才發現現場與圖面有所落差(一般正確流程,乙方要提出施工圖給甲方審核過後,才能到現場施工,對甲方而言,一定是圖面審核過,現場才有施工,沒有圖到現場施工,這可能是乙方、丙方、丁方施工默契,與甲方無關,乙方要如何作業,甲方無法干涉,如果乙方有把握,乙方就會現場先行施工再補圖;我們會要求乙方提供圖審的進度表讓我們審核,這就是預定進度,實際進度與預定進度多少都會有遲延的問題),我認為他們講的缺失就熱水的整體功能性沒有影響,我們有外聘建築師監造,他們認為一定要照圖面施工,就是他們的職責,實際上簽證要以圖說為主,此部分東元就直接請他們修改有差距的部分,其他部分我不知道此案有無問題,就是關於試水、試壓的部分,當時要求每間都要有獨立閥件來進行測試,丁方反應是否可以用好幾間採用一個錶來做測試,這樣可以減少工程材料費的支出,後來決議還是一戶一個錶來進行測試。 ③本件原告施作所需材料由誰出料,我們沒辦法了解,我們是對東元,所以不知道是誰出料,我只知道材料進場後會提出材料審查單,我們會查驗是否符合合約的規範。 ④原告施作工程範圍內,我不知道有無出現閘閥漏水的情形,至於有無發生短迴水測試未通過之情形,因為我是屬於第二線,我是看結果,到了測試運轉時,萬豪酒店要求10秒內就要有熱水,只要看到有達到這種結果,就算驗收合格,本件最後是有驗收合格;至於試水,試水過程不可能一次就好,因為有的試水管內有空氣要先排出,而且測試房間很多,每一間我們都有做缺失改善的圖表與紀錄,針對現場查驗的部分做紀錄,會請他們逐間做改善。 ⑤關於管線部分,原告有跟我反應過,樣品做好後,丙方說照這個樣品施工,原告跟我說了之後,我沒有再與被告公司確認過,我是向原告表示原則上還是以圖面為主,因為工程落後,所以要追趕工程進度,後來我的了解是監造要求他們還是要依照圖面施工,可是他們已經大量生產,完成很多樓層,後來照樣品做的工法,包括路徑等,就我知道有拆掉再依圖面進行修改。 ⑥原證46(見本院訴字一卷第409 頁)LINE的對話是原告老闆跟我反應他沒有圖,我就找我手上有的圖再用LINE截圖給他,跟他說再去找東元要正確的圖來施工,我們甲方不會提供圖面給施工單位,但我不知道在現場有哪些工項原告沒有圖就先施作,因為這不是我的工作範圍。 ⑦垂直管與水平管材料進場有所謂的防塵塞或防塵套,不過還要看廠牌,有的廠牌有,有的廠牌沒有,這件工程的材料進場是有防塵套的,主要功能是防止搬運或施工的過程中有異物跑進去,因為管路是屬於壓接工法,我們要施工時,當然要檢查管內有無異物,才會進行壓接,這時防塵套必需拆掉,但業主不會注意這麼多細節,所以防塵塞或防塵套必需拆掉是施工方不管是丙方或丁方的施工管理問題。 ⑧本案工程中洗孔的器具會由我們提供器具的尺寸圖給乙方繪製施工圖,施工圖審核後,會請施工單位去做現場放樣,放樣確認尺寸沒問題後才會做洗孔,所以洗孔的孔位與器具要互相配合,而電管是埋在混凝土裡面,看不出位置,如果洗到有問題時,我們會就此部分請示內裝的設計師對美觀有無影響,如果沒有影響,我們可以允許就現場的位置進行施工,如果有影響,一定要照原位施工,就會將電管重新配過。 本院訴字卷一第456 至461 頁

2024-10-11

KSDV-110-訴-591-2024101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3號 原 告 李名櫞 被 告 謝世民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本件主張兩 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又被告於先前辦理鑑定程序過程有諸 多違誤,而主張其權益有受損,因而依民法第535條、第226 條、第227條及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既原告已主張其對被告有上開債權存在,則本件原告對被 告提起訴訟即符合當事人適格要件。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個 人提起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間向訴外人宋陳瓊如買受取得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原告於108 年2月間發現系爭房屋存有漏水及陽台地板滲水等瑕疵,原 告乃向鈞院對宋陳瓊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宋陳瓊如應就系 爭房屋負瑕疵擔保之減少價金、損害賠償等責任,案號為鈞 院109年度訴字第771號(下稱前案訴訟)。於前案訴訟中, 鈞院委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選派張嘉檳建築師實際 鑑定,但該建築師於109年12月21日至現場勘查,竟對原告 表示原告請工程行評估之修繕費用為多少、其就以多少錢來 檢測,又稱需有系爭房屋於107年10月24日前之未漏水照片 才能鑑定等語,原告認為不合理,曾請求鈞院改送其他鑑定 單位,但未獲同意。嗣張嘉檳建築師因故過世,臺中市建築 師公會後改派被告進行鑑定,然被告之鑑定過程有下列嚴重 瑕疵:  1.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11月11日現場勘查均未使用紅外線 熱影像儀、水分計或顏料(色水)測試檢測,即撰寫鑑定報告 ,致鑑定報告不符合實際情況。  2.鑑定報告所載於系爭房屋2樓浴室地板排水口、地板、牆面 、熱水管線之試水測試時間均與正確時間不符,且實際測試 時間短少。  3.鑑定報告所載關於系爭房屋1樓客廳平頂滲水及油漆受潮剝 落之面積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並未打除天花板檢測橫梁及鋼 筋,有明顯缺失。  4.系爭房屋二樓浴室3面外牆均有壁癌,原告另請廠商以熱像 儀檢測,3面外牆含水量分別為4.2、4.3、11.1,足見防水 層應已失效,鑑定報告卻記載「浴室外部並無明顯漏水痕跡 」,不符合事實,且本件浴室試水測試僅10至20分鐘,與一 般積水測試須24至48小時相較,檢測時間顯然不足。 ㈡原告因被告有嚴重瑕疵之鑑定程序及據此作成之鑑定報告, 致原告於前案訴訟受敗訴判決,被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義 務,且債務不履行,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226條、第227 條及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鑑定費 用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35萬 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按鈞院委託鑑定事項及建築師公會輪派指示,依據專 業知識、現場會勘丈量與試水拍照等紀錄及臺中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彙編八及建築技術規則為鑑定,原告主張與張嘉檳建 築師確認鑑定費用或需提供漏水物證,或曾打三次電話給公 會人員告知其要求云云,均與被告無涉。又被告於110年10 月20日至現場初勘時,原告與前案訴訟被告宋陳瓊如之訴訟 代理人均到場。至於被告會同試水師傅於110年11月11日會 勘,於系爭房屋2樓浴室與陽台進行試水,觀察1樓室內空間 是否產生漏水現場,並拍照記錄與現場丈量繪圖,然至是日 中午12時,均未發現檢測點下方1樓頂版有潮濕漏水跡象, 在場之原告及前案訴訟被告宋陳瓊如之訴訟代理人均同意停 止檢測,被告並告知系爭房屋之房客如發現有漏水情況,再 通知原告轉知被告前往檢測,惟被告未再接獲原告通知有漏 水情況,被告爰基於作業規定,於110年底完成鑑定報告, 且因未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自無須以儀器及敲開水泥 檢測漏水位置及範圍之必要。 ㈡又鑑定報告均按當日試水過程填載,被告與系爭前案之兩造 當事人並無利害關係,無不實填載試水時間之動機或行為。 被告就鑑定報告已敘明1樓客廳平頂滲水及油漆受潮剝落之 客觀結果及分析造成原因,原告徒以主觀上對文字之解讀, 指謫被告出具鑑定內容不專業,顯然曲解被告文義,且被告 現場勘驗2樓浴廁下方1樓頂版,未發現樓版有龜裂及變形現 象,因而認定系爭建物結構安全無虞,無敲除頂版水泥查看 鋼筋有無銹蝕之必要。至於原告本件所提出照片並無日期, 無從證明為110年11月11日會勘時所拍攝,且對照鑑定報告 內之照片,浴室外牆熱水器下方並無壁癌。再者原告主張浴 廁試水為24至48小時積水測試云云,並無依據,蓋被告試水 原則,係以一般沐浴時間或清洗等日常使用方式,非故意將 排水孔堵住積水3-5公分高後留置24至48小時為測試,測試 方法並未違背正常鑑定流程。綜上,被告所為之鑑定過程及 報告內容,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委員會指派複審委員二 名實質複審核定,審核符合正當程序及專業經驗,而以臺中 市建築師公會名義出具鑑定報告,原告若對鑑定報告不明瞭 之處,於前案訴訟應請求法院函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說明或 補充鑑定,殊無逕為提起本訴訟之理,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民法第535條規定,並依據民法第226條、第227規定及184條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 者,於他人之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鑑定人於法定之日 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報酬。鑑定所需費用,得依鑑定 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 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本目關於鑑 定人之規定,除第334條及第339條外,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28條、第338條及第34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鑑定人乃係以自己之特別知識,於他人之訴訟,就特定事項 報告其判斷意見之人;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 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 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 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㈢依上可知,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係受法院選任而以 自己之專門知識,在他人之訴訟程序中,向法院陳述特別規 律或經驗法則,或基於經驗法則就特定事項提供判斷意見之 第三人,其所提供之鑑定意見為證據方法之一。 ㈣經查,原告前於109年3月2日向本院對宋陳瓊如提起民事訴訟 ,主張其向宋陳瓊如所買受之系爭房屋,經於108年12月間 發現1樓天花板有嚴重漏水及陽台地板滲水,且系爭房屋水 、電管線並未全部更換,而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及第22 7條等規定,主張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並請求宋陳瓊如應 賠償其修復漏水瑕疵之損害,而聲明請求宋陳瓊如應給付其 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前案訴訟中,本院於109年10 月15日發函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就原告所主張之漏水、滲 水之情形、原因、發生時間,以及如有上開瑕疵其合理減少 之買賣價金數額、合理修補費用等事項為鑑定;臺中市建築 師公會指派被告為實際鑑定人員,被告會同前案訴訟兩造至 現場,分別於110年10月20日進行初勘程序、110年11月11日 進行會勘程序,後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於111年1月7日出具 中市建師字第006號鑑定報告書予本院;前案訴訟第一審審 理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於前案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於收受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後,雖 有提起上訴,惟並未依裁定補繳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1 年6月7日駁回原告於前案訴訟之上訴而確定等情,經本院調 閱前案訴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均堪認為真。 ㈤由上開事實可知,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係於前案訴訟中,受本 院囑託,為本院鑑定原告與宋陳瓊如於前案訴訟中所爭執之 「系爭房屋有漏水、滲水之情形,其原因、發生時間,及如 有上開瑕疵其合理減少之買賣價金數額、合理修補費用」等 事項,被告並因屬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而經該會指派擔 任此鑑定程序之實際鑑定人員,則顯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 何私法契約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受任人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債務不履行,而依民法第535條、 第226條及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其賠償60萬元等語 ,並無理由。 ㈥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25萬元、原告就系爭 房屋之修繕費用35萬元云云。然,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係經受 託鑑定團體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指派為鑑定工作,其所為之鑑 定程序行為、所草擬之鑑定內容,實非民法第184條侵權行 為責任所指之「不法加害行為」,原告主張已屬無據。且, 就原告因前案訴訟所支出之鑑定費用25萬元,屬於訴訟費用 範圍,既前案訴訟第一審確定判決已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則當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原告所稱就 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35萬元,實係原告為修復其所主張之漏 水或滲水問題所支出之費用,亦與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之鑑定 程序行為或草擬之鑑定內容無任何關聯。是以,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60萬元等語,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226條、第227條及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11

TCDV-113-訴-191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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