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修車費

共找到 209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23號 原 告 陳慧純 被 告 黃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8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6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1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263頁),核屬原告基於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 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4時27分許,無照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與金城 路2段242巷時,因操作不當而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路邊之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導致系爭 機車受損,經送修而支付修復費用3萬5,130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5,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機車毀 損之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檢送之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供核對,被告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 揭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爰審酌系爭機車係於105年4月間出廠使用,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1頁),至113年5月28日因 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 同)3萬5,130元(含部品費2萬5,900元、工資9,230元), 其中部品費係零件材料費用,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64 頁),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590元(計算式:25 ,900元×1/10=2,590元)。至於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9,230元 ,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共計1萬1,820 元(計算式:2,590元+9,230元=11,82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萬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15

PCEV-113-板小-3323-20241115-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 人 楊昱宏 被 告 楊明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 零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3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路 ○○○街○號誌路口因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原告承 保之AMW-826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 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3228元(零件163 0元、工資31598元)等事實,有保單資料、系爭車輛行照、 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賠款資料可稽,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核屬有據。然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7頁)顯示系爭車輛駕駛當時亦有 未依標線減速慢行之過失,爰斟酌兩造行向、速度、過失態 樣、路權歸屬等因素,認系爭車輛駕駛與被告應各負30%、7 0%過失責任。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1年3月出 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7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30÷(5+1)≒27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1598元,合計31870元。又 車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30%責任,業如前述,是經依民 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 2309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14

CDEV-113-橋小-992-2024111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 告 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 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7時許駕駛汽車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行車未注意安全間隔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NL-9685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0182元(零件24862元、工資53 20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 單、發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 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然依卷內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顯示系爭車輛駕駛當時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違規停車之過失,爰斟酌兩造行為所生風險、過失態樣、 對事故發生可防止之程度等因素,認系爭車輛駕駛與被告應 各負30%、70%過失責任。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2年2月出 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7日 ,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40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862÷( 5+1)≒41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 5×(0+10/12)≒34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21409】,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5320元,合計26 729元。又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與有過失,應自負3成責任,已如前述,是經依民法 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7 10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14

CDEV-113-橋小-1032-2024111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2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蘇嘉維 複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洪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玖 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7時許駕車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燈桿前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原告承保 之AVH-759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1089元(零件9590 元、工資11499元)等事實,有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 、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當屬 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7月出 廠(本院卷第2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598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590÷(5+1)≒159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1499元,合計13097元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14

CDEV-113-橋小-1020-2024111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被 告 周芃蓁(原名:周䒩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捌 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8時許駕駛汽車在高雄市左營區富 民路與立文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AA-61 8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 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46180元(零件24425元、鈑金 6380元、塗裝15375元)等事實,有保單理賠資料、系爭車 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可稽,原告主張 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 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7年8月出 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1日,已使用3年1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81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425÷(5+1)≒407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3+11/12)≒1 59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8481】,加計無庸折舊 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1755元,合計30236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14

CDEV-113-橋小-1022-2024111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黃瑞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7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 博愛二路與至聖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J T-297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 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6266元(均為工資)等 事實,有保單資料、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 價單、發票、賠款資料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原告主張當屬可採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本件 修車費均為工資,無折舊問題),核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14

CDEV-113-橋小-904-2024111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9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陳宥任 黃聖育 被 告 曾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 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4時許駕車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原告承保之AVH-75 9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 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93713元(零件65070元、工資 19125元、烤漆9518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 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可稽,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 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又依卷內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 系爭車輛駕駛當時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過失,審 酌兩造過失態樣、對事故發生之防止可能性、可歸責程度, 認系爭車輛駕駛與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各負30%、70%責認。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6月出 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24日,已使用1年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187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5070÷(5+1)≒1084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5×(1+10/12 )≒19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45187】,加計無庸 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8643元,合計73830元。 又系爭車輛駕駛車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30%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是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68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6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14

CDEV-113-橋小-899-2024111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0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許崇仁 被 告 詹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 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9日17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路○ ○○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EB-327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74 121元(零件35853元、工資10525元、塗裝27743元)等事實 ,有保險理算書、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 單、發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 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然依卷內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顯示系爭車輛駕駛當時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爰斟酌兩造行向、過失態樣、 路權歸屬等因素,認系爭車輛駕駛與被告應各負70%、30%過 失責任。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7年3月出 廠(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9日, 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6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853÷(5+ 1)≒59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 ×(4+4/12)≒258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9960】,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38268元,合計4 8228元。又車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自負70%責 任,業如前述,是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468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14

CDEV-113-橋小-1008-2024111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69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蘇紀熒 訴訟代理人 曾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2日14時40分許,由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等停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 場處理。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事故係因被 告未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 告自屬有過失,系爭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 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而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依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應由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 輛經送修車廠進行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300 元(含零件:6,800元、鈑金及工資:3,000元、烤漆2,5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依原告的主張,本件並 無關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的相關原因事實,其起訴狀另引用 此條文,顯是贅引、錯引,本院不予審酌)。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的車輛保桿與本件事故無關,被告的機車 沒有撞到原告的車輛保桿,是原告故意灌水嫁禍,要被告賠 償實為無理。當初的鑑定報告裡面有寫被告怕撞到原告的車 輛,所以自摔,被告碟煞盤螺絲有碰到原告的輪胎,輪胎是 消耗品,並沒有受損,不應該由被告賠償。被告會急煞是因 為原告有按喇叭,被告來不及反應所以自摔。原告的行車紀 錄器部分,被告機車跟在原告後面,被告自摔,如果這樣都 要賠償,前車莫名其妙告後車,實無理由。原告的修車費並 沒有告知被告,修車項目也不合理,時間點也不合理,113 年8月在車鑑會,被告表示被告機車前面是舊傷,但原告稱 都修理完畢,不願意比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固有明 文,但此規範僅就動力車輛之加損害行為,推定駕駛人有未 盡相當注意之情形,並在訴訟上有舉證責任倒置的效果,原 告就該推定事項以外之侵權行為仍負舉證之責,駕駛人亦可 舉證推翻該推定事項。 (二)查:  ⒈原告起訴主張上情,固提出行照、駕照、車輛受損照、當事 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估價單、統一發票 為證。被告否認上情,並執前詞為辯。參酌被告之答辯,本 件主要爭點在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兩造之車輛是否確有發生 碰撞情形?原告之系爭車輛是否有受損情形?若有,該受損與 本件事故是否有關連性?乃前開爭點並非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的推定事項,是原告就該等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仍應負 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其車輛右後方靠近輪胎下方保險桿因碰撞而受損 乙節(南小字卷第22頁),觀之原告提出的前揭證據資料,固 可以證明前揭時、地,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的事實,然就兩 造之車輛是否有發生碰撞、碰撞部位等節,無法由原告提出 之車輛受損照獲致確知;而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記載兩車有發生碰撞,細閱其佐證資料 乃是援引警察機關的調查資料,亦即被告於警調時陳述其車 前輪中央螺絲卡到對方輪胎等語,原告於警調時陳述其右後 車尾保險桿與對方何處碰撞不清楚等語(調字卷第21、23頁 ,限閱卷第17、27頁),兩造對於兩車碰觸的位置,陳述並 不一致,依被告所言,其機車是碰觸系爭車輛的輪胎,則若 此,考量輪胎的材質特性,是否會造成損害,實不能率斷, 而依原告所言,其車輛右後保險桿碰觸被告機車不明處,則 就系爭車輛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有右後保險桿受損之結果,僅 有原告單方面之陳述為依據,性質上屬於原告之主張,其證 明力自屬不足;至於上開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本無拘束本 院之效力,更不能以該鑑定評價的結果,反推本件事實之認 定(亦即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的 意見,是該委員會就其所得證據資料進行評價之後的鑑定判 斷,該鑑定判斷並非證據本身,不能用來當作事實認定的證 據)。另酌之本院調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6 月6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30364486號函附事故調查資料(限閱 卷),並檢閱其中的事故照片,亦無法執之判斷事故發生時 ,系爭車輛確有發生原告所稱該車輛右後方近輪胎下方處保 險桿受損之事實。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調字卷 第25、27頁),其日期分別為111年9月25日、113年3月13日 ,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分別已有一段時日之遙,無助於協 助判斷或還原上開爭點之確切事實。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 ,舉證尚有不足。  ⒊再者,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前揭警調資料中所附之系爭 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限閱卷第69頁),勘驗結果為:   ㈠VID_00000000_161501.AVI_00000000_171128.mkv影片:為 汽車前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全長17秒,畫面右下方顯示 日期時間為西元2022年8月2日16時15分07秒至23秒,無聲 音,畫面光線較暗,不明亮。   播放軟體 時間軸 影片內容 00:00:00   至 00:00:03 系爭汽車行駛於雙線車道之內側車道(汽車左側為黃色雙實線),前方內側車道有一輛自小客車,外側車道有一輛公車停靠路邊及公車後方有一輛機車(騎士為著深色衣物,戴白色安全帽及口罩,無法辨識性別)。 00:00:03   至 00:00:06 系爭汽車行駛至靠近公車及機車時,因機車欲繞過公車而往內側車道切入,系爭車輛即停止。 00:00:06   至 00:00:17 機車騎士轉頭看到系爭汽車停止,即切入內側車道往前行駛,同時公車亦往前行駛,此時系爭汽車維持停止之狀態,畫面結束。   ㈡VID_00000000_161502.AVI_00000000_174635.mkv影片:為 汽車後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因光學折射,與正常畫面顯 示反向),全長9秒,畫面右下方顯示日期時間為西元202 2年8月2日16時15分07秒至16秒,有雜訊音,畫面光線明 亮。 播放軟體 時間軸 影片內容 00:00:00   至 00:00:04 畫面晃動,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汽車右側為黃色雙實線),速度減慢並停止,適有一輛機車(騎士為女性,著深色衣物,戴安全帽及口罩)自後方行駛而來,且從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未打方向燈),見系爭汽車停止,立即偏向外側車道行駛,系爭汽車之車體無晃動,此時機車已經離開畫面。 00:00:04   至 00:00:09 系爭汽車持續停止狀態,後方一輛紅色自小客車駛來,亦行駛於內側車道,見系爭汽車停止,速度減慢並停止於系爭汽車後方一定距離,畫面結束。   依上開勘驗結果,亦無法提供兩造車輛碰觸或碰撞點之線索 ,本院自不能以主觀揣測之姿予以率斷。   ⒋合上論之,原告就上開侵權事實的爭點,舉證容有不足,原 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車輛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有碰撞造成損害云云,難以認屬信實。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騎乘機車過失擦撞受損,並依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難認有據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修理費12,300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14

TNEV-113-南小-1169-2024111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莊國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 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1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 市○○區○○路○○○○路○號誌路口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碰撞原告承保之1039-UV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 )56723元(零件36805元、工資6420元、塗裝13498元), 經與車廠協商以40000元維修,另其中30%由亦有過失之訴外 人吳宛穎負擔,故原告賠付被保險人28000元等事實,有系 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可稽,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原告主張當屬可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零件、工資(含鈑金、烤漆)所占 金額比例約為65%、35%,故可依此計算原告賠付之28000元 中,工資、烤漆約各占18200、9800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97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 值估定為303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36805÷(5+1)≒61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 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9800元,合計12833元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19日(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14

CDEV-113-橋小-1021-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