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23號
原 告 陳慧純
被 告 黃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8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6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1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263頁),核屬原告基於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
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4時27分許,無照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與金城
路2段242巷時,因操作不當而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路邊之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導致系爭
機車受損,經送修而支付修復費用3萬5,130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5,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機車毀
損之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檢送之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供核對,被告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
揭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爰審酌系爭機車係於105年4月間出廠使用,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1頁),至113年5月28日因
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
同)3萬5,130元(含部品費2萬5,900元、工資9,230元),
其中部品費係零件材料費用,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64
頁),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590元(計算式:25
,900元×1/10=2,590元)。至於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9,230元
,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共計1萬1,820
元(計算式:2,590元+9,230元=11,82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萬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PCEV-113-板小-3323-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