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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柯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伍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另被告分別於110年11月25日、110 年12月23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 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 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附表 編號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 息 起 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 息(百分比) 1 70,308元 113年6月24日 15% 2 28,363元 113年3月27日 12.6% 3 156,133元 112年12月23日 8.8% 4 164,819元 113年1月14日 16%

2025-02-10

TPEV-113-北簡-12548-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致寅 被 告 柏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謝仁杰 被 告 曹允嘉(原名曹錦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中關於「曹允嘉」之記載,應於前 新增稱謂為「被告曹允嘉」。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判決第3頁附表所載「編號1: 現欠金額及利率、編號2:利率」為誤寫,應更正為「編號1 現欠金額為2,324,550元及利率為4%、編號2利率為4.25%」 ,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至於原告聲請更正附表部分,依原告113年2月20日民事起 訴狀附表編號1所列「現欠金額:2,234,550元,利率:2.05 0%」,附表編號2所列「利率:2.850%」(見本院卷第9至11 頁),並非原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 存在,聲請人聲請更正如上述,自屬無可准許,該部分應予 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2-10

PCDV-113-訴-479-202502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宛真 被 告 佳合針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詹德金 被 告 詹益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佳合針織有限公司、詹德金、詹益炘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佳合針織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14日邀同 被告詹德金、詹益炘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月15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務明細詳如附表,並約定 被告應按期清償,及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六條之⑵約定及 第七條之⑴情事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被告自應償還日 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此 有被告等簽立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授信契約 書1份、保證書1份可稽。詎被告佳合針織有限公司於113年7 月18日已停止營業,且自113年6月15日起有不依約付息情形 ,故依被告等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六條之⑵約定及第七條之⑴ 情事,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本金494,181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故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系爭借 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佳合針織有限公司、詹德金、詹益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 、授信契約書1份、保證書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借款逾期未繳本息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核無不合,且被告 3人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號 原借款金額(新臺幣) 債權本金(新臺幣)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原利率百分之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1 2,250,000元 370,642元 109年1月15日 114年1月15日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3.96%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 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750,000元 123,539元 109年1月15日 114年1月15日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3.96%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 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000,000元 494,181元

2025-02-10

PCDV-113-訴-3632-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0號 原 告 蘇茂雄 被 告 張霜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萬6,20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1萬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2-10

PCDV-114-補-290-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8號 原 告 鍾硯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昊宬等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10

PCDV-114-補-148-20250210-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74號 原 告 陳品妡 被 告 王辰豈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7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2 月10日上午10時0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686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5-02-10

SYEV-114-營小-74-20250210-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06號 原 告 雲林縣土庫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淺 訴訟代理人 王秋玉 被 告 張長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99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民國113年5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本金按全 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百分之3.184加百分之10機動調整計算之利 息,逾期利息按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本金 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百分之3.309加百分之20機動調整計算 之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向原告辦理農家綜 合貸款(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放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約定自110年1月25日起至115年1月25日止,共分60期,以每 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借款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機動調整計息, 如一期未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且貸款逾期時之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如借據所示(貸款逾期時 ,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 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 超過6個月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 ,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而被告屆期不為清償,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債務計139,996元,迭經原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所簽訂借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 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農家綜合貸款放款帳卡 等為憑(見本案卷第9至14頁、第37至38頁),並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政策性農業專案 貸款利率一覽表、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及基準利率 等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1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告簽立之貸款借據第5條已約定借款之利息、逾期利 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依被告所簽立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 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 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無須事 先通知或催告,主張全部到期。而被告既有未按時償還本息 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主張被告之債務全部到期 ,並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之本金、利息、逾期利 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10

HUEV-113-虎簡-306-20250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18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嘉萱 上列上訴人周嘉萱與被上訴人陳志偉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柒佰貳拾貳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10

TPEV-113-北簡-7184-20250210-2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8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被 告 林岑晏 黃武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0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表 結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78,058元 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 1.775% 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2-08

HUEV-113-虎小-281-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9號 再 抗告 人 劉文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文華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退還 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59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 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5 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復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 格,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月14日送達再抗告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再抗告人雖已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見本院卷第75頁),然迄未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有本院裁判費 或訴狀查詢表暨其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依上 開說明,其所為再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114年1 月9日補正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亦無從異議,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五百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CHV-113-抗-459-20250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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