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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徐鈺閎 上列當事人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如已向為准許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 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固有明 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 行程序已經開始,尚未終結者,始足當之。倘強制執行程序 自始未存在,法院自無從依聲請而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訟為理由(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505號),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惟聲請人欲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為何,並未見聲請 人予以陳明,且兩造間迄仍未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民 事執行處,業經本院查詢無訛,有本院查詢表可稽,依前揭 說明,自不符得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1

PCEV-114-板聲-56-20250311-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吳祖源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1545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北簡字第120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止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 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 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 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執票人係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879號債權 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883號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696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 院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15454號給付票款事件為強制執行。又聲請人已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201號), 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之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為948,684元。而聲請人 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以此 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金額 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89,737元( 計算式:948,684×5%×4=189,737,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 概數190,000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 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11

TPEV-114-北簡聲-42-20250311-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美萱 代 理 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田靖律師 相 對 人 簡尉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86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982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桃簡字第4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 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982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461號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 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 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515號民事裁定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20,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聲請人則以伊於108年2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0,000 ,000元,票據號碼CH0000000號本票已罹於時效為由,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尚無 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 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 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 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 算至起訴前1日為27,259,179元,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金額延 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再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1年2月、2年6月、1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及自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 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 行延宕期間約為5年5個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 遭受之損害應為8,859,233元【計算式:27,259,178元×6%× (5+5/12)=8,859,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參酌相對 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為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8,860,00 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1

TYEV-114-桃簡聲-25-20250311-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俊樺 相 對 人 吳其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1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5274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桃簡字第4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 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5274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445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 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8號民 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 臺幣(下同)14,000元及利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則以伊積欠相對人之借款已悉數清償, 相對人不得再執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 54,000元,票據號碼TH530251號本票對其強制執行為由,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尚 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 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 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 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57,826元,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金額延後 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及自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期間,據此 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 為4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 12,047元【計算式:57,826元×5%×(4+2/12)=12,0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併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受償 風險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 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2,1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1

TYEV-114-桃簡聲-23-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何國輝 代 理 人 陳為元律師 相 對 人 萬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074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金額逾90 4萬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7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確定之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執聲請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4張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實際交付之借貸金額為 904萬元,並非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記載合計1,000萬元,故聲 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件 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 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79號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金額逾904萬元本息部分,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 6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此,執票人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 序進行中,票據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 妨礙或消滅執行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 定送達後逾20日,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即得聲請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又上開擔保係擔 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 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 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92號裁定及其確定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案件,現為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074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 票904萬元之本息債權不存在為由,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7號審理在案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中逾904萬元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 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次查,相 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於聲請人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 000萬元本息。而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金額為904萬元本息 。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延宕 受償之可能損害,應為停止期間96萬元(計算式:10,000,00 0元-9,040,000元=960,000元)之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 息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 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及其訴訟標的 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依113年4月2 4日施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 事件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預估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6個月,則相對人因無 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 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額即96萬元與執行延宕期間4年6個月 ,按法定利率年息利率5%計算為21萬6,000元(計算式:960, 000元×5%×4.5年=216,00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21萬6,000元後, 在114年度訴字第637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金額逾904萬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1 NOZ000000000 何國輝 111年9月22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2 NOZ000000000 何國輝 112年2月10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3 NOZ000000000 何國輝 112年5月26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4 NOZ000000000 何國輝 112年3月15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2025-03-11

PCDV-114-聲-61-20250311-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喬偉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井貴志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萬169元後,本院114年司執字第17861號清 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30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 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重簡 字第301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14年司執字第17861號 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前揭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額價為新臺幣(下同)5萬3,057元(計 算至聲請人起訴前之本金及利息),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年10月 ,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 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 萬169元【計算式:53,057元×5%×(3+10/12)年=10,16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之訴 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1

SJEV-114-重聲-30-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林季鋆即林季樵 相 對 人 王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114年度審仲訴字第1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 司執字第四八四七八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一四年度審仲訴字第一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 訟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作成110年度 仲雄聲義字第5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並由 本院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執行(110年度仲執字第2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執行裁定)。相對人持系爭執行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48478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訴請撤銷系爭 仲裁判斷,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仲訴字第1號撤銷仲裁判斷 之訴(下稱系爭撤銷仲裁訴訟)審理中。爰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 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 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 裁法第37條第2項本文、第4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 而法院所裁定停止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故不須已聲請 強制執行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 判斷,並由本院為系爭執行裁定,相對人持系爭執行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聲請人提起系爭撤銷仲裁訴訟,由本院受理在案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起訴狀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系爭撤銷仲裁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 則聲請人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裁 定之執行力,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准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 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 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2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 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34,100元,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48478號卷第11頁),則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數額,自得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出租該標 的物所受之租金損害額計算之。又依兩造原訂租約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為15,000元,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114年 度審仲訴字第1號卷第31至37頁),本院認應以每月15,000元 計算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損害額。茲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內容為命聲請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之房屋課 稅現值為334,100元,業如前述,是系爭撤銷仲裁訴訟之訴 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期限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 約為4年,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為720,000元 (即15,000×12月×4年=720,000),故本院認以720,000‬元 作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 五、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3-11

KSDV-114-聲-40-20250311-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黃鈺婷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參拾陸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二三九四六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 四年度北簡字第一六0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946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洪 字第252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9468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 (下同)59,165元及自民國93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449(即年息19.8888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嗣於11 4年2月2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本院114年度北簡字 第16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足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即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73,680元(詳見 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602號裁定),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未 逾50萬元,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 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 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於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為54 ,736元(273,680元×5%×4年=54,736元),故聲請人就停止 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54,736元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10

TPEV-114-北簡聲-51-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8號 抗 告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志峰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元 。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取得113年度司票字第53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之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88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係伊支付加盟抗告人事業之加盟金及加盟履約保證票據,因伊與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簽訂加盟契約有無效、得撤銷或終止事由,且已經伊為撤銷、終止並向原法院提起請求返還加盟金等訴訟(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勢必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7,750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聲明請求伊返 還系爭本票,性質上不當然含有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及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意義,且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 原因債權係相對人違反加盟合約所生違約金債權,與系爭本 案訴訟無關,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符,原裁定准相對人供 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顯有違誤,爰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 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 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 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中,嗣相對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 請停止執行,原法院審酌後,以相對人之聲請符合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另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為系爭本票於停止執行期間預計可取得之票據利息8萬7,750 元,裁定准由相對人供擔保後,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 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之情,有系爭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 狀、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可據(見原法院卷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15、17至 68、81、82、85至88頁),且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確認無訛(見原法院卷第2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非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真 偽及債權不存在,復未陳明有何其他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法定事由,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相對人違反加盟契 約所生違約金債權,與系爭本案訴訟無涉,相對人所為停止 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云云。然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係主張 系爭本票為支付加盟抗告人事業之加盟金及加盟履約保證票 據,然兩造所簽訂加盟合約有無效、得撤銷或終止事由,且 經相對人為撤銷、終止之意思表示,加盟合約自始無效或已 消滅,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本票等情(見本院卷第17至68、 85至88頁),相對人所主張兩造間不存在加盟合約關係,系 爭本票已無給付原因及履約保證事項,據此請求抗告人返還 系爭本票之給付訴訟請求,自包含消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確認意義在內,是相對人以其提出本案訴訟為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准其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依法有據。  ㈢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而系爭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合計820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計各審級之合理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系爭本案事件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又系爭本票之利率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為年利率6%,推此估算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為10萬5,300元(計算式:27萬元×6%×6.5=10萬5,300元),應認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10萬5,3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後於系爭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供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屬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抗告法院得依職權 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毋庸另為廢棄 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本院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 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將原裁定諭知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8月28日 5萬元 112年12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2 112年8月28日 5萬元 113年1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3 112年8月28日 5萬元 113年2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4 112年8月28日 5萬元 113年3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5 112年8月28日 7萬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2025-03-10

TPHV-113-抗-1548-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三代公 法定代理人 胡懋椿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相 對 人 李雪花 代 理 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債權人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08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由基隆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506號執行事件 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聲請債務人簡永寬等人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2月4日瑞土測字第1043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32(4)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使用面積601.64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予抗告人部分,經 相對人以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案列:基隆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27號,下稱本案訴訟)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 臺幣(下同)39萬1065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08號判決已於理由中 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為簡銘鐘之繼承人即債務人簡永寬 等人,而相對人為該案之備位追加被告,並為其中簡永寬、 簡永安、簡永根、簡秋珠、簡秋霞、簡秋蔘等6人之母,訴 訟期間與簡秋霞等人同住在系爭建物,對於訴訟進度知之甚 詳,復經法院合法通知,其訴訟權經充分保障,是上開判決 實體審認之重要爭點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簡永寬等人,相 對人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且相對人 於該案對於其子女主張建物主體部分是簡銘鐘在64年間左右 所蓋乙情,自始未為爭執,卻於本案訴訟翻異前詞片面主張 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本案訴訟已進行逾5個月,相 對人至今並未提出具體新證據以證其說,猶見本案訴訟顯無 理由,其目的僅為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縱認簡銘鐘生 前有將系爭建物之權利轉讓相對人,然系爭建物為未辦理第 一次登記之違章建築,相對人充其量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取得所有權,並無排除強制執行進行之權利,其提起本 案訴訟仍屬無據。故系爭執行事件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倘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系爭建物位處十分風景區內,鄰近十 分瀑布,相對人將系爭建物1樓作為經營餐廳之用,自不得 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上限作為推算 租金收益。而依房屋買賣租用仲介網站所查之資料顯示,老 街內5坪大小店面,每月租金2萬5500元,平均每坪租金5100 元,風景區旁25.86坪大小2層樓店面,每月租金為10萬元, 平均每坪租金3867元,可知該區域店面租金每坪約4000元, 以系爭建物毗鄰十分瀑布,占地面積601.64平方公尺約為18 2坪,單以1層面積182坪、每坪租金4000元推算,每月租金7 2萬8,000元,每年租金873萬6000元,原裁定酌定每年租金 為7萬8213元,顯不相當。則以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時間5 年及系爭建物周圍風景區店面租金行情推算為4368萬元(計 算式:8,736,000元×5年=43,680,000元),應酌定相對人提 供不低於3000萬元之擔保金,以確實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 之聲請。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 職權命或不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酌該第 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 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 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 判斷。倘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 審認,則非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前開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 定意旨參照)。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 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 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 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債務人簡永寬等人將系爭建物拆 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抗告人,相對人則以其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 107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基隆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影卷(下稱本案訴訟影卷)第2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 電子卷核閱無訛。審酌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始起 造人或該屋現事實上處分權人猶待實體認定,且依形式觀之 ,該本案訴訟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倘系爭建物經拆 除,確實難以回復原狀,則相對人聲請本案訴訟終結前,暫 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未證明系爭建物 為其所有,及相對人應受系爭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等語,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留待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停止執行 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執此提出抗告,尚非可採。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內容關於命債務人簡永寬等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透過執行程序取回該部分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失,可認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失,依上說明,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應以此計算數額定之。又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有基隆地院113年度補字第588號裁定可參(見本案訴訟影卷第63至65頁),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土地價額之參考。而系爭土地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11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及參照土地法第97條係以地價之年息計算使用利益之精神,認原裁定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之價值,以年息10%計算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39萬1065元【計算式:601.64平方公尺×1,300元×10%=7萬8,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萬8,213元×5=39萬1,065元】,並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地鄰近地區之店面租金行情為每坪租金每月4000元,並提出仲介網頁資料以佐(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然細閱該網頁資料所列租賃標的係建物租金行情,與本件僅為土地,而不包括建物等之情狀尚屬有間,是該網頁資料尚難採酌。抗告人指稱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不當乙節,尚非足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裁定依首揭規定,酌定相當擔保,准相對人供擔保 後,命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2025-03-10

TPHV-114-抗-16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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