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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翔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軍訴字 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 、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 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 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蕭翔云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裁定羈押,並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2年度軍訴字第3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 113年12月10日繫屬最高法院。被告雖以其坦承犯行,如實 交代案情,並繳回犯罪所得,當無畏罪逃亡之虞,且因罹患 疾病,左耳聽力嚴重受損,恐終生無法回復,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等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 等罪,業經最高法院於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22 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4年2月17日移送執行,刑期起 算日為114年2月13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即屬監獄行 刑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本件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HM-114-聲-550-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秉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軍訴字 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 、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 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 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謝秉成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裁定羈押,並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2年度軍訴字第3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 13年12月10日繫屬最高法院。被告雖以其坦承犯行,主動配 合調查,絕無逃亡之虞,且同案被告犯罪情節較重者已獲停 止羈押等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 等罪,業經最高法院於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22 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4年2月17日移送執行,刑期起 算日為114年2月13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即屬監獄行 刑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本件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HM-114-聲-549-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之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第二審案號: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61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之凡(下稱被告)㈠無通緝紀 錄,更無其他國籍護照,無逃亡之虞。㈡被告於另案(本院1 13年度上訴字第5764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讓被告彌 補被害人損失及減輕其刑。㈢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8日交保後 至同年6月27日拘提到案間,並無再犯任何刑事案件,腳踏 實地工作,並照顧母親,無反覆實施之虞。㈣若被告獲准交 保,必遵期開庭絕不逃避,家中尚有諸多事項,尚待被告處 理,請准予交保照顧生病母親,以盡孝道。㈤衡諸本案情節 ,被告情狀、訴訟進行程度,非不得以限制住居、具保及其 他處分方式替代羈押云云。 二、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第三審法院 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項之處 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 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 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 。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151號判 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訊問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於數月間多次為相 同罪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另有數案在法院審理 中,被告有反覆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第三審羈押在案。是以   本案雖已上訴最高法院,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法仍 應由本院裁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節。然查:本案業經最高 法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87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並於114年3月6日送執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足佐(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被 告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HM-114-聲-551-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威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威宇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北市○○區○○街○○號七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聯繫上家人,可提出保證金,伊現有固 定工作及居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沈威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審酌本案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已有固定工作及固定居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無證據聲請調查之審理進度,且兼及被告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如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又倘被告違背上開事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DM-114-聲-575-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育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575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離婚獨自 扶養未滿10歲子女3名,犯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且已認罪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其坦承犯行,且 有起訴書所載卷證可佐,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其所述自114年1月7 日起即開始從事收取款項的車手工作,短期間內重複為詐欺 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預防其再犯,而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行審理程序,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 後,認聲請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 未遂、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且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考量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定於114年3月10日宣判,經 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羈押對被告之個人自 由、家庭生活機能圓滿之限制,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並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情,認被告若能提出一 定數額之保證金,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得確保後 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預防再犯,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4-聲-766-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1號 114年度聲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奇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奇峰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8。如不能於民國 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則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奇峰(下稱被告)先前從事 泥作工程之正當工作,就本案均坦承犯行,且於羈押期間已 有悔悟,而深感愧對罹癌之父親及陷於植物人狀態之母親。 又被告之上手已遭查獲,雙方不可能再聯絡,被告絕無再犯 之虞,期能在執行前陪伴父母,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之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 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及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羈 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羈押在案。 四、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其坦承全部犯 罪事實,且本院調查本案全卷事證後,業已於114年2月6日 判決認其犯上開各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9月,足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前於113年8月間,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為警查獲,因此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113年10月14日釋放,竟出 於籌措親屬醫藥費之故,再於同年11月14日與同一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實行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被告已坦承全 部犯行,羈押前與親屬同住在戶籍地,共同照護罹癌之父親 及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母親等情況,被告至今已羈押數月,應 有獲得相當程度之警惕,本案業經本院判決,如對被告施以 具保、限制住居處分,應可對其形成拘束力,促其自我警惕 ,並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衡酌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維護、被告犯罪情狀及羈押對被 告之影響等一切情形,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被告提出 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應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8。倘被告於停止羈 押期間,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違反住居之限 制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列情事,得命再執行羈押, 附此敘明。 五、惟若被告不能於114年3月15日中午12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 本院審酌羈押原因既仍存在,原以上開替代手段對其形成拘 束力之目的亦無法達成,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4-聲-371-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吳岳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柏彥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易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 第2號),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柒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楊家豪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 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以下合稱被告3人) 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訊問並 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楊家豪、陳子易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同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 害自由等罪;被告張柏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 、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復 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本案經被告3人提起上訴,判決尚未 確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及 逃亡之虞,被告張柏彥、陳子易則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而對被告楊家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被告張柏彥、陳子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3人均自同日起羈押3月,被告楊 家豪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被告楊家豪於113年1 2月11日經本院裁定解除禁止受授物件,並自114年1月17日 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被告楊家豪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3人之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2月19日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於再次延長 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而被告3人所涉傷害致死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況經原審法院以被 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於113年8月2日判處被告楊家豪無期徒 刑;被告陳子易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被告張柏彥有期 徒刑14年10月,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令本院形成被告3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楊家豪否認部分犯行,且 於案發後有與共犯相互勾串供詞、湮滅涉案證據之情形,顯 示被告楊家豪畏懼處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串 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復衡以本件被告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 之犯罪情節,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 ,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甚大,並慮及被 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及刑 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 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衡諸比例原則,認 依其等犯案情節及本案訴訟進度,若命以被告3人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羈押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均應自114年3月17日起 再次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楊家豪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 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3人及辯護人雖當庭及具狀聲請具保略以:  ㈠被告楊家豪稱:如果可以交保,希望可以交保,我真的沒有 參與妨害自由,希望得以禁見來釐清;其辯護人黃笠豪律師 稱:本件被告楊家豪就相關犯罪事實有部分已坦認,也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經給付完畢,本案沒有羈押必要,請求予 以交保。倘認為還有羈押必要,就依被告楊家豪所述,請為 禁見,以利案情釐清,同時也可避免被告楊家豪父親前往探 視;其辯護人吳岳輝律師稱:被告楊家豪已經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已經全部給付完畢,顯然被告楊家豪對 於所作的行為都已經認錯,認為沒有羈押必要。這些錢也是 跟別人借的,如果沒有傳喚證人王峻傑的必要,也就沒有羈 押的必要,如果有要傳喚證人王峻傑,才有羈押的必要云云 。  ㈡被告陳子易稱:我身上疾病眾多,我的主治醫生跟我說很有 可能會有重大癌症,我有很嚴重的胃食道逆流,可能會有食 道癌、大腸癌、胃癌,我在去年8月間也有割過睪丸肉瘤, 我割右邊,左邊還有一顆,但醫生說目前是良性,如果後來 變成惡性,可能要整顆割掉變成睪丸癌,我全身上下沒有好 的身體,我在所內要達到身體指標不符,就醫急診也很麻煩 ,請求讓我具保在外,如果要讓我戴電子腳鐐也可以,我需 要隨時可以就醫,我身體真的很不好,上個禮拜我有去市立 醫院緊急就醫,可以調病歷查明;其辯護人林育弘律師稱: 就被告陳子易所述的病情,被告陳子易畢竟不是醫療專業人 員,人犯的救治事實上會比較草率,被告陳子易只能大概口 頭描述病情,希望可以函詢相關醫療單位;監所內要積極的 治療,可能要達到一定的程度才會治療,否則只是單純消極 的治療,希望給被告陳子易在外去醫療院所做完整的檢查, 能夠有醫療機會。被告陳子易最後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成立調解,被告陳子易在外工作有辦法每個月支 付賠償金,即便沒有賠償,入監執行不管是勞作金或其他, 一樣會遭到扣押,請給予被告陳子易交保,被告陳子易不會 逃亡,只是想要去檢查身體、解決疾病,被告陳子易要經常 出入醫院,也要使用健保,逃亡海外也無法使用健保,逃亡 在外也無法獲得有效的醫療,所以逃亡機率相較之前低很多 ,應該可以用替代手段來消除逃亡的風險云云。  ㈢被告張柏彥稱:希望可以交保出去;其辯護人黃冠偉律師稱 :被告張柏彥已經坦承犯行,也非傳喚證人的對象,本件已 經沒有串證滅證之虞。被告張柏彥有父母及姐姐,已經給付 和解20萬元,希望在外可以賺錢,籌措款項給被害人家屬。 就逃亡而言,並沒有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張柏彥有逃亡的 可能性,也沒有任何動機可言,尤其被告張柏彥親情羈絆性 甚高,認為無逃亡之虞。縱使有羈押事由,本案已經進行到 二審,就必要性而言也顯著降低,請准予被告張柏彥具保應 足於考慮被告配合後續的審判證據行為程序,被告張柏彥願 意配合所有替代性手段來爭取具保云云。  ㈣然查:被告3人具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 3人雖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3人遇此重罪、重 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 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3人 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本件原審判決結果及審判進 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 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已如前述,又被告3人是否坦承犯行 、已遭羈押期間之長短,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 涉。至被告陳子易部分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然經本院向 法務部矯正署函查結果,經該所函覆稱:「說明三、陳員( 即被告陳子易)曾因罹患『接觸性皮膚炎』等病症於本所內健 保門診就醫;另因罹患『雙側副睪囊腫』於113年5月2日戒送 外醫進行超音波檢查,113年8月21日戒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 南分院行雙側副睪囊腫切除手術,8月22日出院返回本所; 因『腸胃道出血』於114年1月15日戒送臺南市立醫院急診並住 院治療,1月17日出院返回本所;因『嘔吐、腹瀉』於114年2 月14日戒送臺南市立醫院急診,醫師診斷『腸胃炎』,並建議 進行大腸鏡檢查,惟陳員拒絕。四、本所非專業醫療機構, 自難有等同醫療機構之醫療水平、儀器及用藥、規劃醫療進 程等,爰將賡續配合醫囑安排就診,如有戒護外醫需求,依 其流程安排就醫,另羈押被告是否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 情形,惠請貴院逕行判斷為荷。」等語,並檢附該所就醫紀 錄及戒護外醫紀錄1份,此有法務部○○○○○○○○114年3月3日南 所衛字第1141100147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5 3頁),是依上開監所回函及所檢附就醫及外醫資料,尚難 認定被告陳子易確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據此,被 告3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 ,其等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4-聲-144-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龔寶元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本案從偵查開始直至遭拘捕,所有案卷及抗告人遭扣押之手 機通聯,所有的客觀依據都足以證明,抗告人與其他共犯並 不熟悉,且無從有湮滅證據,勾串證詞之虞。另抗告人對本 案並不知情,且生活作息也如往常,自拘捕至今也都配合司 法單位之調查,足證抗告人並無逃亡之可能,為此,請求允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配戴電子監控設 備,以及抗告人所有財產使用權,作為抵押來代替羈押,以 此確保後續審判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 刑罰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 押事由、應否羈押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 量之事項,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且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 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 罰之執行等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 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足。是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 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龔寶元因涉犯妨害自由致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訊問後,以案發地點為被告 所管理使用,卷內之相關證據亦顯示被告每日會前往該處所 ,及知悉被害人遭鐵鍊綑綁限制人身自由,不但未報警處理 ,反而放任共犯持續拘禁被害人,且由卷內證據更顯示抗告 人參與毆打被害人,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 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罪,犯罪嫌疑 重大;又抗告人所述與卷內之客觀證據不盡相符,與部分證 人之證詞亦有出入,足認對涉案程度有所保留,再加上起訴 書所載之共犯並未全部到案,為規避自身刑責,有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另抗告人所涉犯之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性,且抗告人對案情又有避重 就輕之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涉嫌共同長時間拘禁、凌 虐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情節相當嚴重,對 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現階段而言,尚無法以侵害性較小 之具保、限制住居等等手段以為替代,另為確保訴訟程序之 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與抗告人 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等私益受限制之程度,二相權衡,認有 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0月25日起羈押3月,以及自114 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就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於審酌卷內相關之證據,仍認抗告人犯妨害自由致死罪,嫌 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 因;且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損害程度、確保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及抗告人個人私益受 損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仍認有羈押之必要,另抗告人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駁回停止羈押限制之情形,因而駁回 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㈡經核,原審裁定已詳敘所憑之理由依據,所為論斷尚無違背 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 情形,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所為羈押裁定不當,無非徒憑己見 ,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本件抗告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4-抗-107-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8號                      114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113年度訴字438號),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叔叔往生,家中只剩老年爺 爺及太祖父母,還有2個小孩須扶養,被告已認罪,願面對 自己犯下錯誤,之前是忘記開庭時間,並無任何逃亡想法, 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莊皓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依法通緝到案並訊問後,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 12月4日裁定羈押在案。而被告因另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 13年10月2日確定,並於114年2月5日開始執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判決確定並送 執行,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而係在監執行之受刑人, 其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10

SCDM-113-聲-1308-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8號                      114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113年度訴字438號),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叔叔往生,家中只剩老年爺 爺及太祖父母,還有2個小孩須扶養,被告已認罪,願面對 自己犯下錯誤,之前是忘記開庭時間,並無任何逃亡想法, 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莊皓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依法通緝到案並訊問後,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 12月4日裁定羈押在案。而被告因另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 13年10月2日確定,並於114年2月5日開始執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判決確定並送 執行,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而係在監執行之受刑人, 其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10

SCDM-114-聲-1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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