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54號
原 告 林詩欣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春
被 告 羅秋華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星馳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盛源
訴訟代理人 余章鍾
陳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陳阿媛生前於民國85年12月間向訴外人
昌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鼎公司)購買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崁下段498地號)及其上同
區段5020建號建物(重測前為南崁下段7390建號)主建物、
共同使用部分同區段5274、5277建號建物(重測前為南崁下
段7644、7647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之5(下合稱系爭房地),及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地
下2樓編號240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
依法可單獨與同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為買賣,不須隨同
主建物一併買賣移轉,被告前由其母即訴外人羅陳戀代理,
於87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向陳阿媛購買系爭房地
(不包含系爭停車位),因斯時未有同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有意願買受系爭停車位,陳阿媛乃與被告簽立停車位暫
時保管契約書(下稱系爭保管契約書),約定系爭停車位僅
係暫時附帶登記於主建號即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就系
爭停車位並無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系爭保管契約書由代書
即訴外人陳清榮擔任見證人,系爭停車位多年來均由陳阿媛
繳納管理費。陳阿媛死亡後,被告擅自要求管理系爭停車位
之被告星馳市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給予磁扣
而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使原告無法管理使用收益,原告前據
以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有鈞院109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可參。嗣被告不服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原告與林可欣、林可義三人就系爭停車位協議
由原告一人繼承,原告嗣將系爭停車位出賣與訴外人傅如韻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
停車位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與傅如韻確定在案,業於112年1
1月16日完成移轉過戶登記完成。
㈡原告不能繼續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肇因於被告行使登
記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要求被告管委會給予磁扣,並經由原告
通知被告管委會應將原告繳納之停車位管理費退還並向被告
羅秋華收取管理費,惟被告管委會卻不准原告進入使用系爭
停車位,致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生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每月租金3,200元計算7年之總租金26
8,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為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68,800元及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羅秋華則以:
系爭停車位之暫時保管契約業經判決確定並認定為借名登記
契約,仍應由陳阿媛管理使用系爭停車位,倘若由被告管理
使用何能認定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又就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停車位之事實、租金計算之基礎、計算期間均未見原告舉
證。又假使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有占有使用之事實(假
設語氣),然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要件為故意過失,被告信
任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登記外觀,自始否認見過系爭停車位
之暫時保管契約書,自非故意亦無過失,被告自不構成侵權
行為;況不動產遭他人無權占有,所有人依179條請求無權
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計算期間為7年,已超出民法第184條、18
5條、179條之時效期間。再退步言之,倘認為陳阿媛就系爭
停車位有所有權,地價稅本應由陳阿媛給付,原告繼承後應
為原告給付,多年來該停車位之地價稅多年均由被告繳納,
被告自可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管委會則略以:因原告並沒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為系
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故無法給與原告進出停車位之相關權
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
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
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由其母羅陳戀代理,於87年間以240萬元向陳
阿媛購買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則另訂有停車位暫時保管契
約書,並均登記於被告名下,但仍由陳阿媛管理使用並繳納
管理費,被告與陳阿媛間具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判決確定在案,先予序明。
㈢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至112年11月15日實際
占用系爭停車位(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侵害原告使用
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
為被告羅秋華所否認,辯稱並未於上開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停
車位,且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判決也認定被
告羅秋華沒有侵害原告的占有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
原告就所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與陳
阿媛間就系爭停車位業經認定具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如上
述,佐以103年間陳阿媛將系爭停車位出租與黃兆選,有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堪認系爭停車
位確由陳阿媛實際占有、使用及管理,嗣陳阿媛於105年5月
13日逝世後則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其後原告等共
同繼承人從何時喪失占有及被告羅秋華於105年11月16日起
有何占有系爭停車位之事實原告應加以舉證,然原告無非以
被告管委會不予停車場之磁扣逕稱被告羅秋華有行使登記所
有權人使用系爭停車位,惟原告提出之事證均仍無法遽加論
斷,另原告亦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06號言詞辯
論程序自承因其非系爭停車位所在大廈之之區分所有權人,
所以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被告管委會)不允許原告進入社區
(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卷第460頁),而
被告管委會亦表示因原告未提出其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之
證明,故無法給予相關進出權限,難認被告管委會行使職權
與被告羅秋華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另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判決亦認定並非被告羅秋華侵奪系爭
停車位之占有,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羅秋華、管委會有何侵
權行為,益徵原告未就被告羅秋華占有系爭停車位而受有不
當得利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及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8,800元及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TYEV-113-桃簡-654-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