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偽造準私文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智重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洽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欣 訴訟代理人 林銘翔律師 王柏硯律師 王國棟律師 被 告 銘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楊鴻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王靜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4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被告銘揚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楊鴻銘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王靜美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銘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楊 鴻銘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 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 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用 (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32,155,0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商譽受損害之損害賠償至少1,000,000元」(見本 院卷第3、11頁),嗣又聲明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賠償32,155,071元」,並聲明捨棄關於商譽損害賠償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65、74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鴻銘係被告銘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銘揚公司)之代表人,經營農、畜、水產品零售、批發等事 業,被告王靜美(為楊鴻銘之配偶)擔任銘揚公司之會計,負 責帳務、訂貨、理貨等工作(被告部分以下均逕稱其姓名) 。楊鴻銘、王靜美2人並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以銘揚公 司名義得標每半年由法務部○○○○○○○○○○○○○○○○)、同署臺中 戒治所(下稱臺中戒治所)、同署臺中監獄○○○○○○○)、同 署臺中女子監獄(下稱臺中女監)等矯正機關(下稱臺中4 所矯正機關)聯合辦理之110年度上半年、110年度下半年、 111年度上半年、111年度下半年臺中地區4所矯正機關收容 人副食品聯合採購案-雞肉類標案,於各次得標後分別與臺 中地區4所矯正機關簽立採購契約書,約定由銘揚公司供應 有效期限超過保存期限二分之一及符合CAS標章認證規格之 國產雞肉,由各矯正機關依所需請求銘揚公司出貨,並各自 驗收、查驗,銘揚公司則分別向各矯正機關請領貨款。詎楊 鴻銘及王靜美2人以銘揚公司名義取得前揭標案後,為降低 成本以獲利,明知「洽富氣冷雞」、「洽富CHARMING FOOD 」等商標名稱及圖樣(註冊/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號、0000 0000號,專用期限分別為民國116年7月31日、119年9月15日 ,下稱系爭商標)係原告洽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富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 家禽肉、雞肉等商品及家禽屠宰、食物冷凍、超低溫冷凍等 服務,以下列方式履約,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㈠ 分別向取得CAS標章之原告購買雞肉(含冷凍B級翅、冷凍光 雞丁、冷凍骨腿等),暨向未取得CAS標章之津谷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津谷公司)、松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松柏公司) 購買成本較低之雞肉(含棒腿、骨腿、雞排、骨丁、次翅、 「烏龜背」【即雞胸骨】等);㈡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逕 自委託不知情之僑文快速印刷廠(下稱僑文印刷廠)印製系爭 商標、CAS標章(第017104號、「原產地:臺灣」及不實之屠 宰日期、有效日期之標籤貼紙;㈢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逕自委託不知情之佑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螢公司)印製含 系爭商標之紙箱;㈣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委託不詳 廠商印製含系爭商標及CAS標章(第017104號)之塑膠袋;㈤僱 請員工在沙鹿廠房,就自原告、津谷公司、松柏公司購得之 雞肉分切後,以楊鴻銘所定比例混摻分裝入上開印有系爭商 標及偽造CAS標章之塑膠袋,復裝入印有系爭商標之紙箱, 並於紙箱貼上前開印有系爭商標、第017104號CAS標章、「 原產地:臺灣」即不實之屠宰日期、有效日期之標籤貼紙, 佯裝為由原告出廠且符合CAS標章規格之國產雞肉,依各矯 正機關請求出貨之雞肉品項、數量,供貨予各矯正機構,使 各矯正機關陷於錯誤,誤信為原告出廠且符合CAS標章規格 之國產雞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核銷發票,並匯款至銘 揚公司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貨款共計27,317,715元【附表各矯 正機關給付貨款】。嗣楊鴻銘及王靜美2人均明知下游廠商 久樂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久樂公司)欲供貨予北部地區矯正機 關,需要符合CAS標章認證規格之國產雞肉,竟共同意圖欺 騙他人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與品 質、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 註冊商標之商標之犯意聯絡,由楊銘鴻與久樂公司負責人張 公欽接洽,並向張公欽佯稱其為洽富公司之代理商,並自11 0年12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止,以前揭方式履約,使久 樂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原告所出廠、符合CAS標章規 格之國產雞肉而點收,並給付貨款予銘揚公司,迄111年9月 6日止,計給付483萬7,356元。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第28條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2,155,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銘揚公司及楊鴻銘部分:刑事案件起訴書認定印製紙箱之日 期為111年4月12日,被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2款認定之所得 利益及必要費用,均自111年4月12日起算。所獲利益為7,63 0,491元○○○○○銷貨收入:2,685,879元、臺中女子監獄銷貨 收入:974,272元、臺中看守所銷貨收入:550,181元、臺中 戒治所銷貨收入:177,998元、久樂銷貨收入:3,242,461元 ),進貨支出為:10,971,844元(松柏公司:3,225,879元 、津谷公司:3,208,932元、洽富公司:804,232元、紙箱: 256,907元、其他必要支出:3,475,894元),相比較後被告 並無獲利,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請依商標法第71 條第2項酌減賠償金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 假執行。 ㈡、王靜美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我只是受雇人員,不是負 責人。其餘引用銘揚公司及楊鴻銘之主張。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洽富氣冷雞」(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專用期限至1 16年7月31日)、「洽富CHARMING GFOOD」(商標註冊審定 號00000000號,專用期限至119年9月15日)之商標名稱及圖 樣,屬原告所有,指定使用於家禽肉、雞肉等商品及家禽屠 宰、食物冷凍、超低溫冷凍等服務。 ㈡、楊鴻銘為銘揚公司之代表人,經營農、畜、水產品零售、批 發等事業。 ㈢、楊鴻銘、王靜美2人於110年至111年間,以銘揚公司名義得標 由臺中看守所、臺中戒治所、臺中監獄、臺中女子監獄矯正 機關聯合辦理之110年度、111年度臺中4所矯正機關聯合辦 理收容人副食品聯合採購案一雞肉類標案,標案履約期間自 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㈣、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得標臺中4所矯正機關聯合辦理收容人 副食聯合採購標案後,取得貨款共計27,317,715元。 ㈤、楊鴻銘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曾委託僑文快速印刷廠印製含 系爭商標、原告取得驗證之CAS標章(第017104號)、「原 產地:臺灣」及不實之屠宰日期、有效日期之貼紙。 ㈥、楊鴻銘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111年4月12日起,委託佑螢 股份有限公司印製含系爭商標之紙箱,此前則使用向原告購 買雞肉而取得之正版紙箱。 ㈦、楊鴻銘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委託不詳廠商印製含系爭商標 及原告取得驗證CAS標章(第017104號)之塑膠袋。 ㈧、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自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0月18日 間出貨於久樂公司,收取貨款4,837,356元。 ㈨、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得標臺中4所矯正機關聯合辦理收容人 副食聯合採購後,自111年4月12日起算,取得貨款共計4,38 8,330元。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出貨於久樂公司,自111年 4月12日起算,收取貨款3,242,161元。 ㈩、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向松柏公司、津谷公司、洽富公司進 貨成本為7,495,95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等侵害商標權時間是否 為111年4月12日起?㈡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 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8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2,15 5,071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除扣抵進貨成本7,495,950元外,再主張應扣抵成本或 必要費用3,475,89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 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楊鴻銘 、王靜美2人所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智訴字第14 號判處罪刑在案,堪認楊鴻銘、王靜美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 之事實。另楊鴻銘為銘揚公司之代表人,王靜美為銘揚公司 之受雇人(會計人員),本案由楊鴻銘主導,王靜美負責會 計等事務,並以銘揚公司名義對外執行採購契約,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3人,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 依民法第185條連帶賠償,自有理由。 ㈡、被告3人抗辯本案侵害商標權之時點,應自111年4月12日楊鴻 銘委託佑螢公司印製含系爭商標之紙箱起算。惟依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案被告等人為履行契約,除前揭委託 印製侵害系爭商標權利之紙箱外,另有㈠分別於110年1月開 始,向取得CAS標章之原告購買雞肉(含冷凍B級翅、冷凍光 雞丁、冷凍骨腿等),暨向未取得CAS標章之津谷公司(110 年4月開始)、松柏公司(111年1月開始)購買成本較低之 雞肉(含棒腿、骨腿、雞排、骨丁、次翅、「烏龜背」【即雞 胸骨】等);㈡於110年上半年開始,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逕自委託不知情之僑文快速印刷廠(下稱僑文印刷廠)印製 含案關商標、CAS標章(第017104號,洽富公司所申請取得驗 證)、「原產地:臺灣」及不實之屠宰日期、有效日期之標 籤貼紙,上開委託時點亦為楊鴻銘於警詢時所坦承(見偵44 918卷三第97-108頁),楊鴻銘亦自承其自110年4月開始, 就有向津谷公司訂購雞肉(無CAS標章),並統一使用原告 之標籤及紙箱出貨,又於偵查中供述:從110年左右,就有 以他廠進口無CAS標章之雞肉混摻原告生產有CAS標章雞肉之 情形(見偵44918卷三第199、200頁),後續更逕自委託生 產仿冒之系爭商標紙箱、貼紙,且依證人王妍庭偵查中之證 述:109年間王靜美就曾至僑文印刷委託印製有系爭商標之 貼紙(見偵44918卷一第232頁),堪認被告3人自履約之初 即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是被告3人抗辯本案侵害商標權時 點應自111年4月12日起算等語,並無理由。 ㈢、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商標權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 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 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第2項)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該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應僅限於侵 權行為人為銷售侵權產品所投入之直接成本及必要之費用, 而不能一概將侵權行為人經營事業所花費之人事成本等其他 間接成本與相關費用全部納入,否則無疑是令受害人幫侵權 人分擔經營事業之花費,顯違事理之平。又按商標權人依商 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倘仍須依一般侵權行 為之法則,證明侵害人所得之利益或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 舉證頗為困難,致不易獲致實益,不足以發揮抑制仿冒效果 ,同法第71條第1項各款乃特別列舉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方式,並於同條第2項賦予法院就該法定賠償額有酌減之權 限,以符合衡平原則。此為民法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且將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法院應審酌之情況予以具體化,自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參 照)。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侵害情 節與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要依據,則關於行為人之經營規模 、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行為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 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 範圍、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與維護商標權所生損害範 圍及程度等事項,均為審酌考量之因素。經查:  ⒈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得標臺中4所矯正機關聯合辦理收容人 副食聯合採購標案後,取得貨款共計27,317,715元,又以銘 揚公司名義,自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0月18日間出貨於久 樂公司,收取貨款4,837,35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販 賣雞肉之期間,楊鴻銘有以他廠雞肉混充原告公司雞肉,或 逕以仿冒之原告公司系爭商標貼紙、紙箱包裝出貨,上開收 取貨款合計32,155,071元均屬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行為所得之 利益。又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向松柏公司、津谷公司、原 告進貨成本為7,495,95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成 本亦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但書予以扣除。經扣除成 本後,楊鴻銘因本案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共獲取24,659 ,121元之利益。  ⒉被告等人另抗辯有其他必要支出3,475,894元等語,然除111 年度下半年履約保證金740,000元,有提出採購合約為據外 (見本院卷第247頁),其餘均無加以舉證,難認可採。有 關履約保證金部分,亦非被告等人銷售雞肉直接成本及必要 之費用,被告等人主張應予扣除,屬無理由。  ⒊本院審酌⑴被告等人經營雞肉等產品銷售事業,於本案侵害原 告之系爭商標權,履約期間約有1年9個月。⑵被告係以真正 之原告生產雞肉產品,與非原告生產之雞肉產品加以混摻方 式進行,後續更進而擅自生產仿冒之系爭商品貼紙、紙箱等 物用於出貨。從而其銷售所得利益當中,仍有一定比例是使 用真正之原告生產雞肉而非以他廠雞肉混充。⑶被告等人銷 售之雞肉,僅銷售予矯正機構(銷售予久樂公司部分,亦係 轉售予北部地區之矯正機構),於市場上並無廣泛流通。⑷ 被告等人在本案仍有付出相當成本,單就已經舉證之111年4 月12日起至111年9月約半年期間成本即至少7,495,950元。⑸ 楊鴻銘於警詢時,陳述其以原告公司生產之雞肉混摻其他公 司之雞肉,如果是以1:1之比例混摻,1公斤價差就是120元 扣掉96.5元,是23.5元(見偵44918卷三第105頁)等情,認 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縱扣除被告等人已經舉證之成本後, 仍高達24,659,121元,顯不相當,應予酌減至250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等人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30日(銘揚公司、楊鴻銘部分,見本院卷 第29至33頁)、112年10月18日(王靜美部分,見本院卷第3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第71條第1項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銘揚公司 、楊鴻銘自112年10月30日起、王靜美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銘揚公司、楊鴻銘亦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 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付款矯正機關/履約付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臺中女監/110年上半年 0000000元 2 臺中女監/110年下半年 0000000元 3 臺中女監/111年上半年 0000000元 4 臺中女監/111年7-9月 994320元 5 臺中監獄/110年上半年 0000000元 6 臺中監獄/110年下半年 0000000元 7 臺中監獄/111年上半年 0000000元 8 臺中監獄/111年7-9月 0000000元 9 臺中戒治所/110年上半年 310104元 10 臺中戒治所/110年下半年 264323元 11 臺中戒治所/111年上半年 325490元 12 臺中戒治所/111年7-9月 133020元 13 臺中看守所/110年上半年 0000000元 14 臺中看守所/110年下半年 0000000元 15 臺中看守所/111年上半年 0000000元 16 臺中看守所/111年7-9月 640458元 總計 00000000元

2025-02-19

TCDM-112-智重附民-28-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翊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翊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翊誠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 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之刑事裁判可憑。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 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之,有 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同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查,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 係113年8月16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 揭說明,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受刑人所犯 分別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 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 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具 狀表示希望能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來替代服刑(見本院卷 所附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 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藍翊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偽造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86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8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86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868號 (已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523號

2025-02-19

TCDM-114-聲-314-20250219-1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銘 王靜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918號、112年度偵字第27465號、第2980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楊鴻銘犯附表五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五編號4、9至12、16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附表五編號1至3、5至8、13至15、17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楊鴻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15至20、22、23所示物品,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玖仟壹佰柒 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王靜美犯附表五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鴻銘係銘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原址設桃園市○○區○○○街00 ○0號17樓,行為時址設臺中市○○區鎮○路○○巷00號1樓,下稱 銘揚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農、畜、水產品零售、批發等事 業,並在臺中市○○區○○○000○0號設廠(下稱沙鹿廠房),用以 存放、分裝海鮮及肉品;王靜美(時為楊鴻銘之配偶)擔任銘 揚公司之會計,負責帳務、訂貨、理貨等工作。楊鴻銘及王 靜美均明知「洽富氣冷雞」、「洽富CHARMING FOOD」等商 標名稱及圖樣(註冊/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 ,專用期限分別為民國116年7月31日、119年9月15日,下稱 系爭商標)係洽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富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 於家禽肉、雞肉等商品及家禽屠宰、食物冷凍、超低溫冷凍 等服務,現均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又 臺灣優良農產品標章(下稱CAS標章)之標籤應黏貼合於廠商 申請該標章時經考評核准之環境作業中所製作之肉品外包裝 ,而銘揚公司並未向驗證機構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下稱中 央畜產會)申請取得CAS標章;暨銘揚公司之上游廠商津谷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谷公司)、松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 松柏公司)等均未申請取得CAS標章,且雞肉來源乃自國外進 口等情。詎楊鴻銘及王靜美2人於109年間,得標由法務部○○ ○○○○○○0○○○○○○○)、同署臺中戒治所(下稱臺中戒治所)、同 署臺中監獄0○○○○○○)、同署臺中女子監獄(下稱臺中女監)等 矯正機關(下稱臺中地區矯正機關)聯合辦理之109年度下半 年臺中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人副食品聯合採購案-雞肉類標案 ,並履約後,為降低成本以獲利,竟共同意圖欺騙他人及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與品質、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 商標之犯意聯絡,由楊鴻銘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銘揚公司之名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由臺中地區矯正機關聯 合辦理之副食品聯合採購案標案(每半年招標1次),並於各 次得標標案後,分別與臺中看守所、臺中戒治所、臺中監獄 、臺中女監簽立採購契約書,均約定由銘揚公司供應有效期 限超過保存期限二分之一及符合CAS標章認證規格之國產雞 肉,由各矯正機關依所需請求銘揚公司出貨,並各自驗收、 查驗,銘揚公司則分別向各矯正機關請領貨款。楊鴻銘及王 靜美2人再於各標案履約期間(自110年1月間起至111年9月間 止),分別為下列履約準備行為:㈠分別於110年1月開始,向 取得CAS標章之洽富公司購買雞肉(含冷凍B級翅、冷凍光雞 丁、冷凍骨腿等),暨向未取得CAS標章之津谷公司(110年4 月開始)、松柏公司(111年1月開始)購買成本較低之雞肉 (含棒腿、骨腿、雞排、骨丁、次翅、「烏龜背」【即雞胸骨 】等);㈡於110年上半年開始,未經洽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逕自委託不知情之僑文快速印刷廠(下稱僑文印刷廠)印製 含系爭商標、CAS標章(第017104號,洽富公司所申請取得驗 證)、「原產地:臺灣」及不實之屠宰日期、有效日期之標 籤貼紙;㈢未經洽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委託不知情之 佑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螢公司)印製含系爭商標之紙箱( 自111年4月12日起,此前則使用向洽富公司購買雞肉而取得 之正版紙箱);㈣未經洽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委託不詳 廠商印製含系爭商標及CAS標章(第017104號)之塑膠袋;㈤僱 請不知情之蔡薔霞及不詳姓名之員工等人在沙鹿廠房,就向 洽富公司、津谷公司、松柏公司購得之雞肉,進行切塊、秤 重、依楊鴻銘所定比例混摻,再分裝於上述印有仿冒系爭商 標及偽造CAS標章之塑膠袋,復裝入上述印有仿冒系爭商標 ,並貼有上述印有仿冒系爭商標、偽造CAS標章、不實原產 地、屠宰及有效日期之標籤貼紙之紙箱。嗣依各矯正機關請 求出貨之雞肉品項、數量,將前述混摻國外進口、不符CAS 標章規格等低價雞肉,而佯裝為由洽富公司出廠且符合CAS 標章規格之國產雞肉,供貨予各矯正機關,使該如附表二所 示之矯正機關陷於錯誤,誤信為合格優良國產雞肉而點收, 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核銷發票,並以匯款至銘揚 公司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案關兆豐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貨款計新臺幣(下同)2,731萬7,715元。 二、楊鴻銘及王靜美2人均明知下游廠商久樂食品有限公司(下稱 久樂公司)欲供貨予北部地區矯正機關,而需符合CAS標章認 證規格之國產雞肉,竟共同意圖欺騙他人及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與品質、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犯意聯 絡,由楊銘鴻與久樂公司負責人張公欽接洽,並向張公欽佯 稱其為洽富公司之代理商乙節,復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111 年10月18日止,以同上履約準備行為,完成雞肉混摻、分裝 、裝箱,嗣依久樂公司請求出貨之雞肉品項、數量,將前述 混摻國外進口、不符CAS標章規格等低價雞肉,而佯裝為由 洽富公司出廠且符合CAS標章規格之國產雞肉,供貨予久樂 公司,使久樂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洽富公司所出廠、 符合CAS標章規格之國產雞肉而點收,並給付貨款予銘揚公 司,迄111年9月6日止,計給付483萬7,356元。 三、嗣經警會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下稱 臺中市食安處)、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等人員於111年10月18日 ,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沙鹿廠房、久樂公司(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處查獲,暨王妍庭(即僑文 印刷廠職員)於同日主動交付銘揚公司委託印製之標籤貼紙 ,而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品;另楊鴻銘於同年月31日 ,主動交付臺中地區矯正機關辦理退貨如附表四所示之雞肉 予警方查扣,始悉上情。 四、案經洽富公司委任黃世興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下稱保三第 一大隊)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 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58、159頁),並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彼此之犯 罪事實(楊鴻銘部分見偵44918卷三第97-108頁、195-205頁 、第281-286頁、第309-311頁,王靜美部分見偵44918卷三 第3-10頁、第89-94頁、第296-301頁、第309-31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世興(見偵27465卷一第306-304頁、 偵44918卷二第181-184頁、第251-255頁、偵29801卷第153- 154頁)、證人吳如楦【即臺中女監管理員】(見偵44918卷 一第5-11頁、第147-159頁)、證人黃俊宏【即臺中監獄管 理員】(見偵44918卷一第43-49頁、第147-159頁)、證人 楊志德【即臺中看守所管理員】(見偵44918卷一第95-100 頁、第147-159頁)、證人顏銘宏【即臺中戒治所科員】( 見偵44918卷一第131-136頁、第147-159頁)、證人王妍庭 【即僑文印刷廠職員】(見偵44918卷一第199-202頁、第23 1-233頁、偵27465卷二第61-65頁)、證人陳勇全【即佑螢 公司職員】(見偵44918卷一第237-240頁、第271-273頁) 、證人杜螢杰【即津谷公司經理】(見偵44918卷一第277-2 81頁、偵44918卷一第325-329頁)、證人何儒穎【即松柏公 司廠長】(見偵44918卷二第33-36頁、偵44918卷二第81-87 頁)、證人張公欽【即久樂公司負責人】(見偵44918卷二 第91-95頁、第171-177頁)、證人蔡薔霞【即銘揚公司職員 】(見偵44918卷二第3-6頁、第27-29頁)、證人楊福義【 即被告楊鴻銘之父】(見偵44918卷二第299-305頁、第259- 262頁)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銘揚公司販售 予臺中地區矯正機關之雞肉外包裝標籤貼(見偵44918卷一 第13-15頁)、扣押物編號16電腦主機-檔案「銷貨單明細表 」臺中市調查處彙整資料1份:①臺中女監部分(見偵44918 卷一第17-27頁)②臺中監獄部分(見偵44918卷一第51-56頁 )③臺中看守所部分(見偵44918卷一第105-108頁)④臺中戒 治所部分(見偵44918卷一第141-144頁)、臺中女子監獄之 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支出憑證黏存單、付款憑單(見偵44 918卷一第29-41頁)、法務部○○○○○○○「111年度上半年臺中 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人副食品聯合採購案-雞肉類」標案之採 購契約書【含投標標價清】、決標公告(見偵44918卷一第8 9-93、187-191頁)、銘揚公司之銷貨單【收貨人:臺中看 守所】(見偵44918卷一第109-129頁)、法務部○○○○○○○○「 110年度上半年臺中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人副食品聯合採購案- 雞肉類」標案之決標公告(見偵44918卷一第175-179頁)、 法務部○○○○○○○○「110年度下半年臺中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人 副食品聯合採購案-雞肉類」標案之決標公告(見偵44918卷 一第181-185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監「111年度下半年 臺中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人副食品聯合採購案-雞肉類」標案 之決標公告(見偵44918卷一第193-196頁)、證人王妍庭所 提出與被告王靜美【暱稱「Ma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44918卷一第217-221頁;另見偵27465卷二第55-59、67 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證人王妍庭、111/10/18、臺中市○○區○○路0 0號】(見偵44918卷一第223-22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①證人陳勇全指認(見偵44918卷一第241-249頁)②證 人杜螢杰指認(見偵44918卷一第283-287頁)、證人陳勇全 所提出之:①佑螢公司出貨計畫表(見偵44918卷一第251-25 7頁)②印刷稿件4張(見偵44918卷一第259-265頁)③與被告 楊鴻銘、王靜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918卷一第265 -267頁)、證人杜螢杰所提出之:①津谷公司應收帳款明細 表(見偵44918卷一第289-311頁)②進口報單影本4張(見偵 44918卷一第313-319頁)③與被告王靜美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1份(見偵44918卷一第321-32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①證人何儒穎指認(見偵44918卷二第37-39頁)②證人 張公欽指認(見偵44918卷二第97-99頁)、證人何儒穎所提 出之:①松柏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偵44918卷二第41-68 頁)②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 知(見偵44918卷二第69頁)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 檢疫局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見偵44918卷二第71頁)④SGS 食品實驗室測試報告影本(見偵44918卷二第73-79頁)、證 人張公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44918卷二第103-104 頁)、久樂公司之廠商應付對帳明細表、貨品銷退貨明細表 (見偵44918卷二第111-155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證人張公欽 、111/10/18、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久樂公司】( 見偵44918卷二第159-167頁)、告訴代理人黃世興所提出之 :①洽富公司正、盜版標籤貼紙比對資料(見偵44918卷二第 185頁)②紙箱比對【含正版與扣案之盜版標籤貼紙、紙箱、 塑膠袋照片等】(見偵44918卷二第187-211頁)③洽富公司 出貨資料(見偵44918卷二第213-24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被告楊鴻銘、王靜美、證人楊福義、111/10/18 、臺中市○○區○○路000○0號銘揚公司】(見偵44918卷二第27 5-289頁)、111年10月18日搜索銘揚公司臺中市○○區○○路00 000號廠房之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見偵44918卷三第11 -45頁)、被告楊鴻銘與證人張公欽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44918卷三第109頁)、扣押物編號16電腦主機-檔案「 銷貨單明細表」原始檔案版本暨臺中市調查處彙整資料各1 份(見偵44918卷三第111-188頁)、扣押物編號13-銘揚國 際銷貨單(見偵44918卷三第189-19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2311號 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4918 卷三第231-280頁)、法務部○○○○○○○○○副食品廠商退換貨紀 錄表、廠商供應副食品不良及缺貨紀錄表、SGS食品實驗室 測試報告、交易明細彙整表(見偵44918卷三第287-294頁; 另見偵27465卷一第129-141頁)、銘揚公司之:①交易明細 彙整表(見偵44918卷三第303頁)②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4 4918卷三第313-314頁)、久樂公司遭搜索扣押時之現場暨 扣案物蒐證照片(見偵27465卷一第173-183、187頁)、洽 富公司之:①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份(見偵27465卷一第301 、303頁)②優良農產品驗證證書(CAS標章第017103、01710 4號)1份(見偵27465卷一第302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被告楊鴻銘、111/10/31、臺中市○○區○○路000○0號銘揚公 司】(見偵27465卷二第241-247頁)、臺中監獄111年10月3 1日退貨聲明(見偵27465卷二第251頁)、被告楊鴻銘於111 年10月31日簽立之責付保管單2紙(見偵27465卷二第253-25 5頁)、證人張公欽於111年10月18日簽立之責付保管單1紙 (見偵27465卷二第267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食品 藥物安全處於111年10月18日抽驗銘揚公司之抽驗物品收據 (見偵27465卷二第279-280頁)、附表一所示標案之決標公 告、採購契約書【含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須知、開標 /決標紀錄、減價後投標標價清單、契約條款、投標廠商聲 明書】(見偵27465卷二第281-321頁、327-450頁;另見偵2 7465卷三第3-104頁)、銘揚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偵2746 5卷二第322-324頁)、臺中地區矯正機關之財物結算驗收證 明書、支出憑證黏存單、付款憑單【支出憑證清單】、銘揚 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見偵27465卷三第105-141頁)、本院11 1年度聲監字第498號、499號、聲監續字第830號、831號、9 43號、94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偵27465卷三第181- 頁)、證人張公欽於112年6月7日簽立之責付保管書1紙(見 偵27465卷三第221頁)、被告楊鴻銘於112年6月7日簽立之 責付保管書1紙(見偵27465卷三第223頁)在卷可稽。另有 附表三、四所示扣案物扣案可憑。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鴻銘、王靜美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16)、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原產 國與品質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5 條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16)、二所為,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對臺中女監、臺中監獄、 臺中戒治所、臺中看守所等於各標案履約期間及對如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之久樂公司所為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16)、二,均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手法相似,但係分別針對4所 矯正機關為之,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16之各別標案均各別獨 立,自應分別論以數罪。上開16罪與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被 害人不同,亦應論以數罪。以上共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⒈被告2人本應誠實提供符合條件之雞肉等物予簽訂合 約之矯正機關及下游廠商,竟為降低成本,未經授權或驗證 ,即擅自使用告訴人洽富公司之商標,亦擅自使用CAS標章 ,與成本較低之進口雞肉等混摻,提供與約定條件不符之商 品,造成購入雞肉之矯正機關及被害人張公欽受有損失,亦 對商標權人之權利造成侵害,所為應予非難。⒉本案被告2人 自矯正機關及被害人張公欽處,固然收取合計3215萬5,071 元之價金,但本案被告2人實際上仍有供應雞肉等物,而必 須負擔一定之成本,獲利主要來自有無CAS標章以及有無洽 富公司商標之價差,因本案犯罪獲利有限。另被告王靜美在 本案僅因行為時為被告楊鴻銘之配偶,因而在公司內擔任會 計等職務而參與本案,與居主導地位之被告楊鴻銘相比,犯 罪參與程度尚屬輕微,量刑應予從輕。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已經與附表一、二所示矯正機關及張公欽成立調解並依約 賠償,但尚未與告訴人洽富公司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⒋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9、31頁) 。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鴻銘所犯附表五編號4、9至 12、16之罪及被告王靜美所犯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⒍被告2人所犯數罪,犯罪手段相同,犯罪時 間接近,附表二編號1至16數罪被害人係4所監所聯合採購所 生,數罪之間關連性甚高等情,分別就被告楊鴻銘所犯得易 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被告王靜美所犯各罪,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2人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18至 20、22、23,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於公訴意旨雖另聲請沒收有侵害商標權之附表四所示之雞 肉等物(以侵害洽富公司商標權之紙箱包裝),但上開雞肉 遭扣押後,分別責付被告楊鴻銘及被害人張公欽保管,經徵 詢告訴人洽富公司意見後,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113 年12月18日分別裁定發還予2人,且上開雞肉遭扣押甚久, 已無再流通於市場之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5至17等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楊鴻銘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對被告楊鴻銘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 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又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 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 犯罪利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 誘因。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 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 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則上不 問成本或利潤,均應予沒收,但於個案若有過苛情形,尚非 不可援用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經查:  ⒈被告楊鴻銘為銘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警詢時供述:銘揚 公司之帳目原為被告王靜美處理,111年初改為自己處理, 被告王靜美是固定領月薪,其負責公司財務等一切事務(見 偵44918卷三第39、40頁)。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所載銷 貨金額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0頁),是本案如犯罪 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16)、犯罪事實二所收取之款項, 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楊鴻銘所持有支配,自應對 被告楊鴻銘宣告沒收。  ⒉然本案被告楊鴻銘雖收取前開款項,但仍實際有給付雞肉等 物品予矯正機關及被害人張公欽,被告之實際獲利僅為有無 冒用洽富公司商品及CAS標章以及混摻進口雞肉之價差,同 時尚須負擔其他經營成本。查被告楊鴻銘於警詢時供述:其 混摻之比例是按照當日雞肉與烏龜背之數量而定,沒有固定 ,假如以1:1比例混充,1公斤之價差就是120元扣掉96.5元 ,即23.5元等語(見偵44918卷三第103至105頁)。參考被 告楊鴻銘上開供述,以及審酌被告經營亦需一定成本,上開 成本雖仍屬犯罪所得,但倘若全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 僅就被告楊鴻銘收取款項之金額1/6宣告沒收(未足1元部分 無條件捨去)。  ⒊惟本案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楊鴻銘業已賠償4所矯正機構各 10萬元,被告王靜美賠償各5萬元,被告楊鴻銘另賠償被害 人張公欽(久樂公司)10萬元,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211、213至218頁),已經發還之部分, 自不再宣告沒收,應自前開依過苛條款酌減後之金額予以扣 除,上開金額合計4,659,1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1/0-(000000*4+50000*4+100000)=4,659,176元,小數 點後捨去】,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楊鴻銘如就其與告訴人洽富公 司間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8號)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於其實際賠償範圍內,應認已未保有犯罪 所得,自應扣除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得執行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 1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20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25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5條(105.11.30版)(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 編號 標案名稱 招標機關 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日期 得標金額 (新臺幣) 履約期限 1 110年度上半年臺中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人副食品聯給採購案-雞肉類 臺中看守所 109年12月2日/ 109年12月28日 854萬2,000元 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 2 110年度下半年臺中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人副食品聯給採購案-雞肉類 臺中戒治所 110年6月4日/ 110年6月18日 899萬9,694元 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3 111年度上半年臺中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人副食品聯給採購案-雞肉類 臺中監獄 110年11月12日/ 110年12月22日 858萬9,114元 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 4 111年度下半年臺中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人副食品聯給採購案-雞肉類 臺中女監 111年6月16日/ 111年6月23日 1,274萬7,850元 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附表二 編號 付款矯正機關/履約付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臺中女監/110年上半年 0000000元 2 臺中女監/110年下半年 0000000元 3 臺中女監/111年上半年 0000000元 4 臺中女監/111年7-9月 994320元 5 臺中監獄/110年上半年 0000000元 6 臺中監獄/110年下半年 0000000元 7 臺中監獄/111年上半年 0000000元 8 臺中監獄/111年7-9月 0000000元 9 臺中戒治所/110年上半年 310104元 10 臺中戒治所/110年下半年 264323元 11 臺中戒治所/111年上半年 325490元 12 臺中戒治所/111年7-9月 133020元 13 臺中看守所/110年上半年 0000000元 14 臺中看守所/110年下半年 0000000元 15 臺中看守所/111年上半年 0000000元 16 臺中看守所/111年7-9月 640458元 總計 00000000元 附表三(扣押物品-非雞肉部分)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洽富標籤貼紙(冷凍棒腿D6) 1捆 楊鴻銘 2 洽富標籤貼紙(冷凍B級三節翅) 2捆 楊鴻銘 3 洽富標籤貼紙(冷凍光雞丁) 1捆 楊鴻銘 4 洽富標籤貼紙(冷凍帶椎骨排B4) 2捆 楊鴻銘 5 洽富標籤貼紙(冷凍胸丁) 2捆 楊鴻銘 6 洽富標籤貼紙(冷凍里肌肉) 1捆 楊鴻銘 7 投標資料 1疊 楊鴻銘 8 發票、收據資料 1疊 楊鴻銘 9 臺中看守所請購單 1份 楊鴻銘 10 臺中戒治所請購單 1份 楊鴻銘 11 臺中監獄請購單 1份 楊鴻銘 12 臺中女監請購單 1份 楊鴻銘 13 銘揚公司銷貨單 3份 楊鴻銘 14 合約書 1冊 楊鴻銘 15 行動電話(Galaxy S9+) 1支 楊鴻銘 16 電腦主機 1臺 楊鴻銘 17 標籤機 1臺 楊鴻銘 18 洽富紙箱 847個 楊鴻銘 19 洽富紙箱(含CAS標籤) 22個 楊鴻銘 20 洽富塑膠袋 3包 楊鴻銘 21 隨身碟 1只 張公欽 22 洽富標籤貼紙(冷凍光雞丁) 1,000張 王妍庭 23 洽富標籤貼紙(冷凍棒腿D6) 1,000張 王妍庭 附表四(扣押物品-雞肉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押時間/地點 數量/重量 1 冷凍光雞丁(18公斤/箱) 111年10月18日 銘揚公司-臺中市○○區○○路000○0號 18箱 324公斤 111年10月18日 久樂公司-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174箱 3,132公斤 111年10月31日 銘揚公司-臺中市○○區○○路000○0號 (臺中戒治所退貨) 4箱 72公斤 111年10月31日 銘揚公司-臺中市○○區○○路000○0號 0○○○○退貨) 45箱 810公斤 小計 241箱 4,338公斤 2 冷凍帶椎骨腿排TS4(18公斤/箱) 111年10月18日 久樂公司-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20箱 360公斤 3 冷凍B級三節翅(18公斤/箱) 111年10月18日 久樂公司-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32箱 576公斤 4 冷凍棒腿D6(18公斤/箱) 111年10月18日 久樂公司-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4箱 72公斤 111年10月31日 銘揚公司-臺中市○○區○○路000○0號 0○○○○○退貨) 23箱 414公斤 小計 27箱 486公斤 5 冷凍雞排(18公斤/箱) 111年10月18日 久樂公司-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2箱 36公斤 6 冷凍里肌肉(18公斤/箱) 111年10月31日 銘揚公司-臺中市○○區○○路000○0號 0○○○○退貨) 22箱 396公斤 7 雞柳 111年10月31日 銘揚公司-臺中市○○區○○路000○0號 0○○○○退貨) 2箱 83公斤 附表五: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7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8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9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0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2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3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4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5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6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犯罪事實二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9

TCDM-112-智訴-14-202502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葳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秋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林秋葳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13年11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且依卷內各證據 資料所示,足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之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期間,即以相似手 法為多次詐欺取財等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之虞,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又本案尚在審理中,為確保審判、 上訴審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能到案執行,並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違反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嚴重性、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依然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而取代之,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 自114年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PCDM-113-訴-1053-20250219-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萬 陸仟捌佰元之鳳梨歡樂城遊戲幣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妤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 第162至163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 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增列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至14行「(邱妤瑄此部分所涉詐欺 罪嫌,分別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及本署偵辦中)」補充 更正為(詐欺黃凱婕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77 號判決確定;詐欺其餘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並說明:上開案件 業經上開法院判決並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爰更正 如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行「另於不詳時、地使用電腦 軟體,製作不實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後,傳送予彭 瑋傑而行使之」補充更正為「待上述黃凱婕等4人傳送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之電磁紀錄(下稱系爭電磁紀錄)與邱妤瑄後 ,邱妤瑄另於不詳時、地,以使用電腦軟體將系爭電磁紀錄 內容之匯出帳號改為「00000000000**」(詳卷,即邱妤瑄 妹妹名下郵局帳戶)之方式,製造不實電磁紀錄,並接續傳 送予彭瑋傑而行使之」。並說明:被告上開偽造電磁紀錄之 過程,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院卷第161頁),並有 告訴人彭瑋傑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卷第23至45頁) ,爰補充更正如上。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 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文 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 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 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 文書,以因應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 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 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 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 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 私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參 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 告係冒用金融機構名義,以電腦軟體,將黃凱婕等4人所傳 送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容之匯出帳戶改成被告妹妹名下郵 局帳戶,顯已發生匯款者完全變為被告之效果,原本交易明 細之本質已有變更,自屬偽造行為。再被告所偽造之交易明 細,需藉手機或電腦之處理,方能顯示影像或符號,當屬電 磁紀錄甚明,被告後續復將此電磁紀錄傳送與告訴人,具有 表示已依約匯款之用意,是核被告此部所為,自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競合之說明:  1.稽之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想拿遊戲幣去換錢,但身上沒 錢買,所以先向告訴人說要買幣,然後去騙其他被害人,拿 其他被害人的錢去騙告訴人等語(院卷第161頁),可知被 告多次傳送其偽造之電磁紀錄與告訴人及詐取鳳梨歡樂城遊 戲幣(下簡稱遊戲幣)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依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時間以觀,可知各次行為之時間 密接,又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認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顯極薄弱,將各行為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是被告多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僅論以一罪。  2.再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係藉此向告訴人詐取遊戲 幣,可知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具有行 為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起訴 書錯認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雖未於審理時告知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名,然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立法目的, 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 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考以被告已針對本案犯罪 事實坦認,且本院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行為 經過,對其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之機會,對被告之防 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 故縱未告知所犯罪名,對判決本旨亦不生任何影響,附此敘 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 字第327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意見 )。 四、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反以製造 不實交易明細之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藉此取得財物,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然因經濟狀況不佳致無法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自述因積欠債務、需撫養小孩,然因無業致錯犯本案之犯罪 動機;本案係透過詐欺其他被害人匯款,再轉向告訴人佯裝 已匯款完成、及詐得財物之數額之犯罪手段及損害情形,另 兼衡被告有多次因犯詐欺相關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 ),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所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隱私,詳 見院卷第176頁),再被告需撫養多名未成年子女,若予以 過高刑度,恐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與心智發展,是經本 院綜合考量一切情狀,參以罪責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詐得之遊戲幣為其於本案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此 遊戲幣可成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且依據前述 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遊戲幣,係以新臺 幣(下同)9,600元、10,000元、7,600元、9,600元,共計3 6,800元達成交易合意,是被告所詐得之遊戲幣價值應為36, 800元,又卷內查無被告已將此部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相 關事證,復未扣案,自應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偽造之交易 明細,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傳送與告訴人之部分,自非屬 被告所有,而被告所持有之部分,其自陳已下落不明,且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該交易明細仍在市面流通,未免增加檢察官 執行之困難,爰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號   被   告 邱妤瑄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妤瑄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 式連接吳素真(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 之網際網路IP位址「00.000.000.000」後,登入手機遊戲「 鳳梨歡樂城」中暱稱為「0000」之帳號,復於民國112年4月 14日8時42分許,向彭瑋傑佯稱:欲以現金匯款方式購買遊 戲幣云云,並於取得彭瑋傑提供用以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訊航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虛擬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訊航 科技虛擬銀行帳戶)後,再以販售演唱會門票方式詐騙劉珈 妤、楊乃諭、劉玥汝及黃凱婕等4人,使渠等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7,600元、9,600元、1萬元及9,600元至彭瑋傑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及訊航科技虛擬銀行帳戶(邱妤瑄此部分所 涉詐欺罪嫌,分別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及本署偵辦中) ,另於不詳時、地使用電腦軟體,製作不實之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電磁紀錄後,傳送予彭瑋傑而行使之,表彰其已將約定 之交易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藉此取信彭瑋傑,致彭瑋傑陷 於錯誤,誤認該等款項均係邱妤瑄所匯入,旋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手機遊戲鳳梨歡樂城遊戲幣儲值至邱妤瑄指定 之「00000」帳號。嗣後彭瑋傑發現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遭列 警示帳戶,始悉受騙。 二、案經彭瑋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妤瑄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瑋傑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鳳梨歡樂城會員管理資料1紙、被告以LINE傳送給告訴人之不實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之對話截圖4張 證明被告邱妤瑄以不實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取信告訴人彭瑋傑,告訴人彭瑋傑依約儲值遊戲幣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65號、第3591號、第4974號、第5018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8256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邱妤瑄詐騙劉珈妤、楊乃諭、劉玥汝、黃凱婕等4人,渠等分別將款項匯入告訴人彭瑋傑本案2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所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詐欺 行為,係在時、空緊密之情況下接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顯極薄弱,且均係侵害告訴人彭瑋傑之法益,足見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罪嫌。 末被告前揭所獲取價值7,600元、9,600元、1萬元、9,600元 等遊戲幣,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於112年4月4日匯入之2,000元亦 屬贓款,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 罪嫌。惟此部分尚查無被害人,是本諸無罪推定與罪疑唯輕 之原則,要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所為 ,彼此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琍 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儲值時間 儲值積分 1 112年4月14日21時19分許 11000積分 2 112年4月14日18時38分許 8000積分 3 112年4月14日13時13分許 11000積分 4 112年4月14日12時58分許 12300積分

2025-02-19

HLDM-113-原訴-26-20250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嘉琪 指定辯護人 鄧羽秢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嘉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具本票外觀及要件但不生本票效力之電磁紀錄準私 文書」上偽造之「鄧順吉」電磁紀錄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嘉琪於民國110 年9 月底,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向借貸仲介   黃天澤諮詢借款事宜後,向金主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詎羅嘉琪明知未經其配偶鄧順吉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同年10月8 日,在嘉義市○區○○路0 段000 號居處,   透過點點簽DottedSign網站平台提供之電子簽章方式,經由   電子螢幕,羅嘉琪除於附表所示具本票外觀及要件而標示「   ①發票人」之電磁檔案空白欄簽立自己姓名1 枚外,另於「   ②發票人」之電磁檔案空白欄位,冒用鄧順吉之名義,偽造   鄧順吉之電磁紀錄簽名1 枚,用以表彰鄧順吉為共同發票人   、願意擔保還款之意思,而偽造該具本票外觀及要件但不生   本票效力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下稱「附表所示準私文書」   ,上開電磁紀錄係以電子檔案形式儲存於點點簽之簽證系統   內】後,持以行使之,以此詐術使金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撥款15萬元匯入羅嘉琪申設安泰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內   ,足以生損害於借款人、鄧順吉,羅嘉琪共取得借款15萬元   。嗣羅嘉琪後續未如期還款,金主黃美麟乃持如附表所示準   私文書列印紙本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羅嘉琪、鄧順吉2 人   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18069 號裁定   駁回聲請,黃美麟不服提起抗告後,再經該法院以111 年度   抗字第129 號審理,認黃美麟未能舉證鄧順吉有同意以電子   簽章方式線上簽署,與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未合,而   駁回此部分抗告,僅羅嘉琪個人以電子簽章方式簽署之部分   得為強制執行,案經確定,黃美麟方知羅嘉琪冒用鄧順吉之   名義偽造簽名於如附表所示準私文書一情。 二、案經常在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常在公司,自黃美麟處受   讓借款債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   見訴卷第201-203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   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法取證情事   ,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程序坦承不諱,且   經告訴代理人黃天澤指訴、證人鄧順吉證述在卷,復有111   年3 月20日債權讓與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12月15   日110 年度司票字第18069 號駁回民事本票裁定、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 年6 月30日111 年度抗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暨   同年7 月11日確定證明書、本票電磁紀錄列印紙本、Dotted   Sign網站簽署活動紀錄之網頁資料、網站資料、本院111 年   7 月11日111 年度司促字第5107號支付命令裁定(債權人常   在公司、債務人羅嘉琪與鄧順吉)(以上見北檢他4380卷第   15-18 頁、第19頁、第21-28 頁、第72頁),以及被告與「   初審」、黃天澤、客服「伯樂匯」間對話紀錄等(以上見北   院抗129 卷第66-89 頁;嘉檢他1386卷第47-57 頁;訴卷第   113-136 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述「②發票人」之電磁   檔案空白欄位,偽造被害人鄧順吉之電磁紀錄簽名,向借款   人提出行使之,表彰鄧順吉為共同發票人、願意擔保還款之   不實意思,即詐術實行之手段,致借款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遂將借款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   目的顯然是以不實之詐術詐取借款,足認其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詐欺取財之事實甚明。以上補強證據,   可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   ⒈按票據具有文義證券、有價證券、流通證券、繳回證券、    要式證券等性質,票據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以占有票    據為必要,且須於書面上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及簽章,始    具備票據形式要件,若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者,不生    票據上效力。因此票據須為實體物,並應自外觀即能辨識    其形式真正,始符合票據有價證券之本質。且刑法上占有    之客體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不包括無形之權利    在內(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    2662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    見解亦同此旨)。   ⒉再者,我國目前有關電子票據之法制,係臺灣票據交換所    依據電子簽章法第4 條第2 項及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    票據法為法源依據,訂定「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據交換規    約」與「電子票據往來約定書」,透過票據交換所與參加    電子票據交換之金融業者間作業規範,及存戶與參加電子    票據交換之金融業者間私法上約定,使票據當事人透過簽    約方式,以電子簽章法為電子票據發生效力之基礎,惟該    等約定對於第三人沒有強制拘束力,難認上開電子票據已    具票據流通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 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至電子    簽章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    ,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惟縱兩造間透過    約定方式合意記載以電子簽章方式為發票行為,仍無法據    此結合電子簽章法使票據透過電子簽章方式成為電子文件    而生票據上流通性之效力。   ⒊本件被告既是透過電子螢幕而在具本票外觀及形式之電磁    紀錄(即附表所示準私文書)之發票人空白欄位電磁檔案    上簽名,但是其他人士無法透過該簽名辨識及確認簽署人    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此參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理由敘及「抗告人並未就    相對人鄧順吉確有同意以電子簽章方式線上簽署系爭本票    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亦同此理。遑論被告該簽名行為仍與    簽署書面本票之「實體物」有間,無法認為被告是在票據    法所規定之「票據」上為發票行為,又該電磁紀錄所列印    之紙本本票(即附表所示準私文書列印紙本)亦僅為呈現    電子檔案影像重現之影本,並不是本票原本,上列係刑法    文書之一種,堪可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起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未洽,    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詳如後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   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0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偽造刑法第220 條   第2 項準文書,其內容因需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   顯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   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準私文書(其中「②發票人」   電磁檔案空白欄位上有被告偽造之鄧順吉電磁紀錄簽名1 枚   ),當屬準私文書,藉以表示鄧順吉願意為共同發票人擔保   還款之不實事項,進而行使借款,致借款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款項,足生損害於借款人及鄧順吉。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偽造鄧順吉之電磁紀錄簽名1 枚,為偽造準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借款人行使,其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尚   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以及詐欺取財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訴卷第26   4 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卻未經其配偶鄧順吉之同意   或授權,擅自以偽造電磁紀錄簽名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準   私文書且持向借款人行使,以此詐術取得借款,造成借款人   、鄧順吉權益受損,被告缺乏法治觀念,所為損害交易互信   基礎,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知錯之態度,獲得   被害人鄧順吉同意諒解(見訴卷第1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業與債權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101,903 元,另已支付   分期付款2 期各8,000 元(見訴卷第189-191 頁調解筆錄、   第277-278 頁轉帳明細與LINE對話紀錄),減輕負面影響,   慮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訴卷第273-274 頁筆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前因案判決處以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諒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未盡相符,故不予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準私文    書上偽造之「鄧順吉」電磁紀錄簽名1 枚,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準私文書既向借款人提出,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再就該準私文書宣告沒收。   ⒉被告以自身個人名義簽名本即合法,因另違法偽造鄧順吉    名義,共計獲得借款15萬元,則2 人名義皆合法時為民事    連帶債務,惟僅1 人名義違法,基於有利被告計算,推認    各半為75,000元(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    意旨參照;計算式:15萬元÷ 2 =75,000元),固屬被告    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業已給付賠償117,903 元    如上,而被告既履行賠償金額大於其犯罪所得,如對被告    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 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名稱 金  額 (新臺幣) 日   期 發 票 人 欄 (電磁紀錄簽名) 備     註 本票 15萬元 2021/10/08 ①發票人:羅嘉琪 ②發票人:鄧順吉 參北檢他4380卷 第19頁列印紙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CYDM-113-訴-158-202502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郁錡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7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訴字第5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郁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蕭郁錡與呂美蘭為網友關係,2人相約於民國113年6月15日 上午某時,在嘉義縣竹崎鄉中山路之竹崎公園見面。蕭郁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未經呂美蘭之同意,向 呂美蘭借得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電信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後,以該行 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冒以呂美蘭之名義,登入購買遊戲軟 體「星城Online」之遊戲點數,並選擇以電信帳單小額付費 之方式付款,而偽造呂美蘭本人同意以帳單代付功能購買遊 戲點數之電磁紀錄,再傳送至「Google Play」商店而行使 之,致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及「Google Play」商店均陷於 錯誤,「Google Play」商店因而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遊戲點數服務予蕭郁錡,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則將該 5萬元之消費金額列帳在前開門號所綁定之電信費用內,蕭 郁錡以此方式詐得無需支付上開遊戲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共計5萬元,足生損害於呂美蘭本人、「Google Play」商 店及台灣之星電信公司。 二、證據名稱:被告蕭郁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證人即告訴人呂美蘭於警詢之證述、簡訊翻拍照片、Go ogle Play商店之消費明細翻拍照片、星城Online之遊戲畫 面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電信帳單、調解書、匯款申請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2025-02-19

CYDM-114-嘉簡-137-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如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如珊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如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非法蒐集告訴人陳虹如個 人資料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之後階段行為所吸 收;被告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 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個人感情因素,未能理性處理,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行為冒用告訴人名義等個人資料,對告訴人 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非無悔意,及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 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 錯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 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 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 ,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 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 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65號   被   告 鄭如珊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如珊與陳虹如之前夫沈忠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鄭如珊竟 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 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陳虹如之照片,嗣於 民國113年3月26日,在高雄市○○區○○街0號10樓,在Faceboo k(下稱臉書)社群軟體創設帳號,虛偽填載陳虹如姓名, 冒用陳虹如名義申設臉書帳號,且使用上揭冒名申設帳號, 將陳虹如照片上傳作為本案帳號之頭像,使他人誤認前述臉 書帳號為陳虹如自身帳號後,冒用陳虹如名義,刊登陳虹如 照片、住過的地方、感情狀況等足資識別個人身分等資訊, 使不特定之人得以觀覽,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虹如之個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陳虹如之隱私權與社會評價。嗣經陳虹如 於113年3月28日8時許,在其公司瀏覽該網頁,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虹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如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虹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臉書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使用本案帳號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5款定有明 文。是依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倘成立犯罪,被告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 狀撤回妨害名譽告訴在案,此有調解筆錄及請求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首揭法條,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均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9

TNDM-114-簡-555-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061、2062、2063、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附表編號1 至3「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3「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蔡秉均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時許,為躲避查緝以及便於提領 款項,即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祥董」之成年人士,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接續犯意 ,未經戴宇泓之同意,先由「祥董」提供戴宇泓之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予蔡秉均,復由蔡秉均冒用戴宇泓之名義,且 以戴宇泓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於112年5月29日及112年6月 5日藉由網路線上申辦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青埔商旅 之入住資料,以此隱匿其真正身分,足生損害於青埔商旅及 戴宇泓對於上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蔡秉均與「祥董」、LINE暱稱「好幣所」之人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藍奕婷、秦守駿、陳錡誼 均陷於錯誤,再由「祥董」指示蔡秉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附表所示之3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由 蔡秉均再行將款項轉交予「祥董」,藉此隱匿該詐欺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秉均就前揭犯罪事實一坦承不諱;另固供認有依 「祥董」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藍奕 婷、秦守駿、陳錡誼拿取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並將款 項交予「祥董」,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加重詐欺財取及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當初只是要兼差,「祥董」跟我說是正常 跟客戶間關於幣的買賣,我也沒有想太多,是之後警察、檢 察官跟我說,我才知道從事的是詐騙。另外,我也只有跟「 祥董」1人聯繫而已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 8頁),復有青埔商旅住房紀錄、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 面暨青埔商旅旅客登記卡1 份在卷可按(偵字28385卷第149 至163,偵字48186卷第25至27頁),堪認被告前述任意性白 ,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告訴人藍奕婷、秦守駿、陳錡誼分別遭人施以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之詐術,因而分別陷於錯誤,而被告則經由「祥董」 之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藍奕婷、 秦守駿、陳錡誼拿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予「 祥董」等節,業據告訴人藍奕婷、秦守駿、陳錡誼於警詢時 指訴明確(偵字50399卷第29至31頁,偵字51975卷第35至39 頁,偵字2702卷第19至35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藍奕婷等 3人面交拿取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暨告訴人 等3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偵字50399卷第 41至49、57至75頁,偵字51975卷第59至69、71至83頁,偵 字2702卷第45至57、69至8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前述 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其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惟 查:  ⑴被告雖稱,其僅係單純兼職,而依「祥董」之指示向告訴人 等3人取款云云,然依被告供述情節(本院卷第158至161頁 ),顯然其就「祥董」之確切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且 自陳未曾至「祥董」之公司之營業處所過;甚「祥董」尚有 交付工作機予其使用,又「祥董」交付工作機之地點係在公 園,而其向前述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亦係由「祥董」約其前 往公園碰面,且每次地點不一。則若僅為單純合法之交易, 何以「祥董」未曾告知其之姓名、年籍資料,且特意提供工 作機予被告使用,甚交付工作機及被告將向告訴人收取之款 項交付予「祥董」之地點,亦非營業處所而皆係公園,況每 次地點尚不相同,如此悖於常情之處,被告豈會不覺有異。  ⑵再者,被告供稱其每次取款後,「祥董」均會指示其將彼此 之訊息紀錄予以刪除(本院卷第159頁),若確為合法之商 業交易,理應保留相關之對話紀錄以供嗣後進行核對,又豈 有特意刪除之必要;又現行利用金融機關轉帳、匯款均十分 便利,甚僅要利用手機操作,即可輕易使用金融機關帳戶之 網路銀行功能進行匯款,復經由金融機構進行匯款,除可保 留相關之金流資料,且過程安全、便利,然「祥董」卻捨此 不為,不惜付出更多成本及風險,特意支應相關住宿、交通 費用,甚許以報酬,請並非熟識之被告遠自屏東北上,而與 告訴人藍奕婷等人碰面、取款,如此與常情相違之處,被告 卻絲毫不以為意,反積極配合取款;此外,被告多次提及, 「祥董」初時承諾給予之報酬為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36 0元,然被告自屏東前來桃園取款,所耗費之時間、精力均 不斐,卻僅得賺取區區360元之報酬,而被告卻不以為意, 仍配合前往收款,俱見被告所辯,甚為可疑,而難遽採。  ⑶尤以,被告前於113年5月4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而經本 院訊問時,被告明確陳稱,其坦承與「祥董」共同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衡酌被告明知其因涉犯詐欺、洗錢等行為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則其有何恣意虛構不實之詞, 自陷己罹罪而坦認其有與「祥董」共同為詐欺、洗錢之動機 ;再者,僅係單純辦理住宿,被告竟不以自身之名義及國民 身分證辦理入住,反由「祥董」提供他人之證件,並由被告 冒用用他人之名義辦理入住之程序,而被告竟未為任何之質 疑,反積極之配合,更顯被告所為甚為可疑。  ⑷基此,被告就「祥董」前述諸多有違常理之指示,全然無視 ,未曾提出任何之質疑或為進一步之求證,反係積極配合「 祥董」之指示出面向告訴人藍奕婷等3人取款;更於本院羈 押訊問時,坦認其有與「祥董」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舉 。據此,足徵被告確係知曉,其本案所為即係從事不法之詐 欺取財、洗錢之舉,至為灼明。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曉係從 事詐騙云云,核為卸責之詞。  ⒊至被告另辯,其本案僅有與「祥董」聯繫,而否認本案另有 第三人參與,且其知曉此情云云。惟查:  ⑴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 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 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 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 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實行詐騙行 為之數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 「收水人員」),扣除提領款項之車手外,衡情至少會尚有 2人以上與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實行詐術之1線 、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 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即可能係由多人使用,雖 不能完全排除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 之人與對方進行通訊之可能,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 仍應依客觀證據認定。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 集時間受害之人通常不只一人。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即係指示車手前往收款之人,同時亦 係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負責通 知車手至約定現場收取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 取得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 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⑵參諸告訴人藍奕婷、秦守駿、陳錡誼前述所提出之遭詐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可徵其等均係先後與數名LINE暱稱 不同之人聯繫,且對話訊息之內容繁雜,對方甚尚需回覆告 訴人所提問之問題及指示、教導告訴人等如何進行投資;此 外,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即有藍奕婷、秦守駿、陳錡誼等3 人,且被告與「祥董」於同時期亦另涉有詐騙其他被害人之 犯行,此節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35至149頁反面),則若謂僅有「祥董」1人分飾多角,於 同期間向本案告訴人及他案之被害人實施詐騙,已然悖於情 理;再者,告訴人陳錡誼、藍奕婷於警詢時亦均指稱,除被 告外,另有他人曾出面向其2人取款等語明確(偵字2702卷 第29頁,偵字50399卷第25頁正、反面)。據此,堪認參與 附表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者,除被告及「祥董」外,另有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甚明。  ⑶至被告固辯稱,其僅有與「祥董」聯絡云云,然被告所參與 者,已全然符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別向被害人施詐、領 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等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或溯源 查獲首謀,分層實施犯罪,同一階層均投入多名人力、細微 縝密之分工,且具備各成員與被害人聯繫時,高度隱藏其身 分之特性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況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14日 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更係明確供稱「我也有加入祥董組 成的詐欺集團」等語(聲羈字卷第24頁)以觀,足認被告就 參與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之人,除其與「祥董」外,另有他人 乙節有所認識。則被告與「祥董」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詐欺告訴人藍奕婷、秦守駿、陳錡誼暨將所取得之贓款予以 掩飾、隱匿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 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 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後前開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 洗錢,而未於審理時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 ,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至有期徒刑1月, 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後段之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至檢察官固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於本案僅擔 任面交取款工作,屬於底層之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恐難知悉,且卷內亦無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面交取款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 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初始係以網 際網路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 ,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祥董」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與「祥董」、 「好幣所」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所示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前後2次冒用戴宇泓身分證及 以其名義申辦訂房資料等行為,均係被告與共犯於密接時、 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 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後段之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 ,應從一重之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就犯罪事實二 附表所為,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前開所犯4罪間(3次加重詐欺取財、1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無刑之減輕事由適用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於偵查中自白,復未主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本案就洗錢部分,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而未於 偵查中自白,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㈧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與 「祥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致告訴 人等蒙受財產上之損,且其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提領詐欺贓 款後予以轉交,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 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 領款項之角色分工;另被告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坦 認不諱,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數次翻異其詞,而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未獲取 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對告訴人 藍奕婷、秦守駿、陳錡誼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涉及其他詐欺案件,與其本件所犯之各罪,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祥董」交予被告從事本案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工作機部分,本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審酌該手機業經另案即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245號案件予以宣告沒收,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43至150頁),自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㈢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3日審理時明確供稱,原先「祥董」於其 每次取款給予360元,然因之後有給抽成,故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犯行,每次各獲取1,5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82頁),核為其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因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犯 行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領取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後,係依指示將款項分別交予 「祥董」,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 術之人,復本案亦係聽從「祥董」之指示而為,倘再予宣告 沒收上述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藍奕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投放投資教學廣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財政商學集友社888」之群組,以及下載「cloud-b」APP,並依指示與暱稱「好幣所」之人購買虛擬貨幣。 於112年6月1日下午1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2樓,將現金80萬元交予被告。 蔡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秦守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在臉書投放投資教學廣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漲樂財富通001」之群組,以及下載「Allby-c」APP,並依指示與暱稱「好幣所」之人購買虛擬貨幣。 於112年5月23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將現金37萬元交予被告。 蔡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錡誼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在臉書投放投資教學廣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陳重銘」之好友,以及下載「asford」APP,並依指示與暱稱「好幣所」之人購買虛擬貨幣。 於112年5月24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將現金10萬元交予被告。 蔡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9

TYDM-113-審金訴-1470-20250219-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2 7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士杰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 行「一 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應更正為「偶然喪失持有之物」、第 7 行「詐欺取財」應更正為「詐欺得利」;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4特約商店「早安美之城」應更正為「早安美芝城」;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士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 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 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 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 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 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 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本案行為結果乃係詐取免付消費款項之 財產上利益,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 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消費時間、地點,4 次盜刷告訴人陳敬偉上開信用卡,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前因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 度審簡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1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雖嗣後再與他案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刑,然不影響已執行完畢之狀態,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故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參酌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於公訴意 旨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 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 刑審酌因素。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圖不勞而獲,於拾 獲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後,不思歸還失主,反而侵占入己, 復利用所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特約 商店及發卡銀行,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及簽帳資料之 憑信,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暨其 歷次刷卡消費所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核屬其 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於被告 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犯罪 所得,然俱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客觀價值低微,且屬 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告訴人申請 註銷、掛失並補發,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是若就所侵 占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 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 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 彭士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得利犯行 彭士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犯罪所得 備註 免付消費款項合計新臺幣654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 犯罪所得 備註 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1 張 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得由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及補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94號   被   告 彭士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士杰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莊 敬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拾獲陳敬偉遺失之台北富邦銀行信 用卡1張(下稱系爭富邦銀行信用卡),明知系爭富邦銀行 信用卡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拾得該物應交還失主或 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 爭富邦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系爭富邦銀行信用卡,接續於附表所 示時、地現場刷卡方式,佯裝為陳敬偉本人,為附表所示之 盜刷信用卡行為,致附表所示之商店人員陷於錯誤,於刷卡 機上以感應免簽名方式刷卡後,用以表彰係陳敬偉本人持卡 消費,及同意富邦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帳單所示 之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嗣 陳敬偉發現系爭富邦銀行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敬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士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敬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全家便利 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3張、監視器擷取畫面54張等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各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新臺幣) 交易情形 1 113年3月29日上午6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莊園店 125元 成功 2 113年3月29日上午7時9分許 2,999元 成功 3 113年3月29日上午8時52分許 3,000元 成功 4 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早安美之城桃園店 421元 成功

2025-02-19

TYDM-113-審簡-2032-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