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65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8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嘉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自用小客車牌照貳面沒收。
事 實
一、陳嘉鴻於民國112年11月間,因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原車牌2面已因交通違規遭吊
扣處分,為繼續使用本案車輛,竟在網路向不詳商家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可預見該車牌來路不
明,可能係偽造之車牌,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
故意,在高雄市○○區某處,委託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友人將
該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之前、後方以行使之,
並於113年2月1日23時50分許起至113年2月2日7時22分許止
,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臺南市○○區道路上,足以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陳嘉鴻(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
自然關聯性,且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但其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有事實欄所載購買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懸掛行使之
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
伊原本的車牌因為超速被扣,故上網買來本案偽造車牌2面
懸掛使用,本案偽造車牌2面是權利車的車牌,是真的車牌
,有車籍,原本是掛在1台BMW車上,車子撞爛了,車主就把
本案偽造車牌2面賣給伊,伊就掛在本案車輛上,本案偽造
車牌2面不是偽造的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39頁)。
㈡經查:
⒈被告因本案車輛之原車牌遭監理機關查扣,乃於事實欄所載
時、地,在網路向不詳商家購買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懸掛
於本案車輛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見警卷第17頁)、車牌辨
識行車紀錄軌跡1份(見警卷第19至21頁)、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照片3張(見警卷第34頁上方、第40頁下方、第41頁
下方)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該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上開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⑴被告於原審113年10月9日審理時供稱:我掛這個車牌,是因
為我原本的車牌【000-0000】因為超速被扣,買來的車牌【
本案「000-0000」】被警察查獲的時候,車牌已經交給警察
,這個車牌是權利車的車牌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頁)。
然被告於113年3月17日22時3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
為警持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但當時被告仍係駕駛懸掛
「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偵查隊113年9月2日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易
字卷第23至28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內容,實有疑義,尚難
逕採。
⑵又汽車之車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登記,由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且不得借供他車使
用,亦不得使用他車之牌照行駛,若牌照不再使用,應予註
銷,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
無不知之理,是若該車牌係經監理機關所核發,被告豈可任
意於網路上購買?且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網路上張
貼廣告之資訊豈能毫無懷疑,甚或進一步查證?又被告自身
顯不具有判別車牌真偽之能力,且其係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來路不明之車牌,彼此不具有任何信
任關係,故其對於所購買車牌之真偽,亦應無可能毫無懷疑
,但被告卻未向出售者要求提供所購買車牌之車籍資料,亦
未確認所購買車牌之真實性,此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已
懷疑該車牌之真實性,卻仍購買、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並駕
駛使用,顯然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
⑶其次,被告自述為○○畢業,從事○○業,於購買本案偽造車牌
時,年約32歲,顯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
既係使用網路查知出售車牌之資訊,亦當可透過網路進一步
搜尋、確認相關資訊,然被告明知其對於出售車牌之人毫不
認識,亦未去查核該不詳之人出售車牌的狀況及所欲出售車
牌之真實性,僅於網路上見張貼出售車牌之廣告,且在並非
毫無懷疑下,實無可能僅因該不詳之人口頭表示可以正常使
用,即消除心中之疑慮,而深信本案偽造車牌之真實性,足
徵被告只求趕快使用,亦不在乎車牌之真偽,應堪認定被告
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車牌需向監理機關請領,並專
屬領牌車輛所使用,係用以辨識道路交通違規、刑事犯罪之
重要工具,斷無於網路販售之理,被告於網路上購買來路不
明之車牌使用,用以規避稅捐、違規罰款甚至刑事追緝,堪
認其確有購買偽造車牌行使之犯意無訛。被告雖辯稱不知係
假車牌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調查,實難僅憑被告空
言辯稱,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飾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及刑之是否加重部分: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雖委請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友人將該本案偽造車牌2面
懸掛於本案車輛之前、後方以行使,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該
友人知悉本案偽造車牌2面係屬偽造,故不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10年5月11日因毀損罪經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之罪固符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惟本件檢察官
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各次審判筆錄),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
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某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在網路向不詳商家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本
偽造車牌2面,以此方式偽造屬特許證之車牌2面,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212條規定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
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查被告雖在網路向不詳商
家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偽造車牌並行使,但被告否認
其有偽造車牌,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指示或參與偽造本案偽
造車牌2面之犯行。從而,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不能證明其有該部分犯罪
,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及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沒收: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經查,被告在網路向不詳之人購買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懸
掛在本案車輛使用之事實,據被告所坦承,並有上開交通違
規罰鍰明細資訊、車牌辨識行車紀錄軌跡、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可以佐證。惟真正的000-0000號車牌2面,已因吊
銷重領,而於112年10月4日15時31分3秒經監理單位回收。
從而,本案偽造車牌2面既業經監理單位回收車牌,則被告
所持以使用本案偽造車牌2面應屬偽造無訛。原審疏未詳查
,遽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來路不明之車牌後
加以懸掛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
、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
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兼
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復念被告係為便於個人駕車代步而行使偽造之車牌,並無
其他犯罪目的,使用未久即遭查獲,所肇實害非鉅,暨被告
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係基於不確定故
意為之,可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為車
牌及其數量、行使之期間、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39頁)及其前科素行
(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偽造車牌2面,雖未扣
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且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唐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署
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
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TNHM-113-上易-673-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