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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吿 黃世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20號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 世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表示:其所犯非重 罪,犯後亦坦認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本院簡上字卷第7至11頁),嗣亦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 範圍內,有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4 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 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 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 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先予指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照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犯非重罪,犯後亦坦認犯行,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指為違法。應執行刑之酌定,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   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法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與素行,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等一切具體情狀,於法定刑度 內妥為裁量,亦無任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核無違誤。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曾於10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32至33 頁),深知偽造文書之行為為法所不許,竟在自用小客車車 牌遭公路監理主管機關註銷之情況下,偽造車牌2面方便駕 車上路之犯罪情狀,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 而應予以憫恕,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 採。  ㈣因此,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並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改量處更輕之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4-簡上-32-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漢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漢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T-818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熊漢威於網路上向賣家購得偽造「BUT-8188」號車牌 2面後,將之懸掛於車輛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欠 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其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T-8188」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60號   被   告 熊漢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漢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2面,前因 酒駕遭吊扣,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抖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以新臺幣6萬元之代價購買「BUT-8188」號偽造車牌2 面,隨即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並行駛於道路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及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後熊漢威於113年9月20日15時2 分許,將懸掛上開偽造車牌號碼2面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高雄市三民區遼寧三街路邊停車格內,為警發覺懸掛之車牌 係偽造,當場扣得該偽造車牌2面,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漢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因酒駕 遭吊扣車牌之紀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BUT- 8188」車牌2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扣案偽造之「BUT-818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2025-02-26

KSDM-113-簡-5063-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65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8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嘉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自用小客車牌照貳面沒收。   事 實 一、陳嘉鴻於民國112年11月間,因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原車牌2面已因交通違規遭吊 扣處分,為繼續使用本案車輛,竟在網路向不詳商家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可預見該車牌來路不 明,可能係偽造之車牌,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 故意,在高雄市○○區某處,委託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友人將 該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之前、後方以行使之, 並於113年2月1日23時50分許起至113年2月2日7時22分許止 ,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臺南市○○區道路上,足以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陳嘉鴻(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 自然關聯性,且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但其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有事實欄所載購買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懸掛行使之 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 伊原本的車牌因為超速被扣,故上網買來本案偽造車牌2面 懸掛使用,本案偽造車牌2面是權利車的車牌,是真的車牌 ,有車籍,原本是掛在1台BMW車上,車子撞爛了,車主就把 本案偽造車牌2面賣給伊,伊就掛在本案車輛上,本案偽造 車牌2面不是偽造的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39頁)。  ㈡經查:  ⒈被告因本案車輛之原車牌遭監理機關查扣,乃於事實欄所載 時、地,在網路向不詳商家購買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懸掛 於本案車輛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見警卷第17頁)、車牌辨 識行車紀錄軌跡1份(見警卷第19至21頁)、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照片3張(見警卷第34頁上方、第40頁下方、第41頁 下方)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該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上開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⑴被告於原審113年10月9日審理時供稱:我掛這個車牌,是因 為我原本的車牌【000-0000】因為超速被扣,買來的車牌【 本案「000-0000」】被警察查獲的時候,車牌已經交給警察 ,這個車牌是權利車的車牌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頁)。 然被告於113年3月17日22時3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 為警持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但當時被告仍係駕駛懸掛 「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偵查隊113年9月2日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易 字卷第23至28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內容,實有疑義,尚難 逕採。  ⑵又汽車之車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登記,由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且不得借供他車使 用,亦不得使用他車之牌照行駛,若牌照不再使用,應予註 銷,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 無不知之理,是若該車牌係經監理機關所核發,被告豈可任 意於網路上購買?且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網路上張 貼廣告之資訊豈能毫無懷疑,甚或進一步查證?又被告自身 顯不具有判別車牌真偽之能力,且其係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來路不明之車牌,彼此不具有任何信 任關係,故其對於所購買車牌之真偽,亦應無可能毫無懷疑 ,但被告卻未向出售者要求提供所購買車牌之車籍資料,亦 未確認所購買車牌之真實性,此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已 懷疑該車牌之真實性,卻仍購買、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並駕 駛使用,顯然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  ⑶其次,被告自述為○○畢業,從事○○業,於購買本案偽造車牌 時,年約32歲,顯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 既係使用網路查知出售車牌之資訊,亦當可透過網路進一步 搜尋、確認相關資訊,然被告明知其對於出售車牌之人毫不 認識,亦未去查核該不詳之人出售車牌的狀況及所欲出售車 牌之真實性,僅於網路上見張貼出售車牌之廣告,且在並非 毫無懷疑下,實無可能僅因該不詳之人口頭表示可以正常使 用,即消除心中之疑慮,而深信本案偽造車牌之真實性,足 徵被告只求趕快使用,亦不在乎車牌之真偽,應堪認定被告 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車牌需向監理機關請領,並專 屬領牌車輛所使用,係用以辨識道路交通違規、刑事犯罪之 重要工具,斷無於網路販售之理,被告於網路上購買來路不 明之車牌使用,用以規避稅捐、違規罰款甚至刑事追緝,堪 認其確有購買偽造車牌行使之犯意無訛。被告雖辯稱不知係 假車牌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調查,實難僅憑被告空 言辯稱,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飾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及刑之是否加重部分: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雖委請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友人將該本案偽造車牌2面 懸掛於本案車輛之前、後方以行使,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該 友人知悉本案偽造車牌2面係屬偽造,故不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10年5月11日因毀損罪經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之罪固符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惟本件檢察官 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各次審判筆錄),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 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某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在網路向不詳商家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本 偽造車牌2面,以此方式偽造屬特許證之車牌2面,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212條規定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 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查被告雖在網路向不詳商 家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偽造車牌並行使,但被告否認 其有偽造車牌,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指示或參與偽造本案偽 造車牌2面之犯行。從而,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不能證明其有該部分犯罪 ,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及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沒收: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經查,被告在網路向不詳之人購買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懸 掛在本案車輛使用之事實,據被告所坦承,並有上開交通違 規罰鍰明細資訊、車牌辨識行車紀錄軌跡、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可以佐證。惟真正的000-0000號車牌2面,已因吊 銷重領,而於112年10月4日15時31分3秒經監理單位回收。 從而,本案偽造車牌2面既業經監理單位回收車牌,則被告 所持以使用本案偽造車牌2面應屬偽造無訛。原審疏未詳查 ,遽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來路不明之車牌後 加以懸掛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 、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 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兼 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復念被告係為便於個人駕車代步而行使偽造之車牌,並無 其他犯罪目的,使用未久即遭查獲,所肇實害非鉅,暨被告 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係基於不確定故 意為之,可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為車 牌及其數量、行使之期間、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39頁)及其前科素行 (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偽造車牌2面,雖未扣 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且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唐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署 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 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6

TNHM-113-上易-673-20250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婉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8行所載「李婉愉」後應補充「明知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牌2面係為偽造,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婉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不詳時間起至113年 10月12日21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之註銷前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行使本案 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汽車所懸掛之本案車 牌係屬偽造,仍駕駛於本案汽車上路,行使本案車牌,妨礙 主管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已危害社會公益, 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曾有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程度及其對公益所生危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166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車牌係被告母親即同案共犯郭嘉雯所購得且為其所有 等節,業經被告及同案共犯郭嘉雯於偵查中供認不諱(偵卷 第75頁、76頁、95頁至97頁),足認本案車牌並非被告所有 ,爰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 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 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66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62號   被   告 李婉愉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婉愉與郭嘉雯(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簽分偵辦) 為母女。郭嘉雯因交通違規,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廠牌BMW,下稱BQZ-1220號車)遭註銷車牌,不 得上路行駛,郭嘉雯為能繼續駕駛該車並躲避警方查緝,於 民國113年10月11日前之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向不詳之 人訂製車牌,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於不詳地 點收受上開車牌後,即懸掛在BQZ-1220號車上,供其家人駕 駛使用該BQZ-1220號自小客車。其後李婉愉於113年10月11 日不詳時間,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懸掛偽造 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之BQZ-1220號車上路,足以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稽查與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12日21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與中正路口為警查獲。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訊據被告李婉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趙妤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郭嘉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0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非被告所有,而係郭嘉雯所 購得,業據郭嘉雯於偵查中陳述明確,爰不在本案聲請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5

TYDM-113-桃簡-2956-202502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啓倫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法第8條)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徐啓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車牌遭註銷 ,竟為貪圖便利而懸掛偽造之車牌上路,損及公路監理機關 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徐啓倫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啓倫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遭註銷 ,為繼續駕駛該車並避免裁處罰鍰,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在網路蝦皮購物網站, 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面,並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8月4日13 時55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前停車格,為警發現 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遭註銷,當場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 面後,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委託製作車牌之彩鴻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彩鴻公司)鑑定,確認為偽造車牌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啓倫於偵查中自白。  ㈡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㈢偵查報告、彩鴻公司112年8月28日彩車監字第1120828002號 函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新竹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翻拍照片1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徐啓倫所為,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前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併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SCDM-114-竹簡-205-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48、10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RL-269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卷第37、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明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取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懸掛車輛而行使後,至為警察查 獲之日止,所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 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 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 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 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 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 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上開 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偽造車牌2面,懸掛並駕駛車輛上路,足生損害於 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明知其所有之 皮夾並未遺失,卻為私人因素,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興國派出所向警員謊報有上開刑事案件,不僅浪費司法資 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RL-2699」號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4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60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以其前配偶王瑞雯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使用,因本案車輛車牌遭註銷,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至112 年8月16日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翔」 之人處,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並懸掛於本 案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乙○○明知其所有之皮夾1只(含乙○○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凱基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 張,乙○○之女友葉秋琳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 1張、填載銀行帳戶密碼之紙條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下稱本案皮夾)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 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0時1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表示 本案皮夾於112年10月15日21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之臺鐵中壢車站遺失,且遭他人盜用帳戶,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罪。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察局臺北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2年8月30日嘉監義站字第11202248 55號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查扣之車牌照片、現場照 片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為未指定 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15日21時27分許, 是去臺鐵中壢車站寄放電動起子機至置物櫃,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之「百九」即「小霸」之人領取,因為當時 在臺鐵中壢車站停留最久,所以我才想說是在該處遺失本案 皮夾,且我隔天就有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 所做筆錄,後來也有請員警幫我調閱從台鐵中壢車站出站後 至租屋處的監視器畫面,但是沒有下文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21時18分至21時34分許,有至臺鐵中壢 車站置物櫃25櫃01門寄放包裹,而期間雖有自隨身包包中拿 出皮夾,惟寄放完包裹後就將皮夾放入隨身包包內,台鐵中 壢車站內、外及車站大廳,均無遺落之皮夾乙情,有監視器 畫面光碟及截圖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存卷可佐,是依上 開事證可判斷被告並未遺失本案皮夾。又被告雖辯稱其有於 112年10月16日發現本案皮夾遺失後旋即報警,惟查無被告 於112年10月16日之報案紀錄,而僅有其於112年11月22日之 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113年6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40443號函及所附警 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足佐,益徵被告所辯,洵 屬無據。  ㈢再者,被告供稱遺失本案皮夾及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 、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凱基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乙○○ 之女友葉秋琳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填 載銀行帳戶密碼之紙條1張、現金5萬元後,於翌(16)日即 有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 調查後,認被告所為上開遺失抗辯不可採信,而涉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嫌,並提起公訴等節,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15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考以金 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 般人無不謹慎保管,再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 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分,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 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當 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卡所屬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 之理,是可推論被告並未遺失本案皮夾,而係於112年10月1 6日前不詳時間,將上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待上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遭列為警 示帳戶後,始於112年11月22日0時13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謊稱本案皮夾及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凱基商業銀行提款卡各 1張,乙○○之女友葉秋琳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 卡1張、填載銀行帳戶密碼之紙條1張、現金5萬元均遺失, 以規避脫免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嫌。綜上所 述,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全然無可採 信,其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2-25

TYDM-113-易-1605-20250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承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承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應補充「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APQ-18 29號實際車主呂朝陽」。  ㈡證據部分所載「現場照片」,更正為「查獲本案車輛懸掛偽 造之車牌號碼APQ-1829號車牌之現場照片」,並補充「證人 即被害人呂朝陽於警詢時之證述」、「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照片」、「被告於114年1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 狀暨檢附和解書影本、統一超商繳款明細影本」、「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9年度嘉簡字第902號刑事簡 易判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被告於114年2月5日提出之犯後悔過陳報書」。 二、核被告廖承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3年9月初某日取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後,至同年12月17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上開 懸掛偽造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 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車輛為權利車, 為避免被協尋拖走,以求代步之便,竟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本案偽造車牌2面,復懸掛 在本案車輛上而駕駛上路,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該偽造車牌號碼真正使用人,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呂朝 陽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行使偽造 車牌之期間非短,然未藉此隱匿身分形跡以從事不法等情,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卷第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 曾因行使偽造之車牌,而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法院 判處拘役40日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 、嘉義地院109年度嘉簡字第90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4頁),現又再犯相同 之罪刑,可知被告未知所警惕,無視法律制裁,非一時偶罹 刑典,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效果之必要, 本院綜合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諭知緩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PQ-182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87號   被   告 廖承駿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之B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承駿明知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為權利車,為避免被協尋拖走,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使用蝦皮購物平臺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旋將本案車牌2面懸掛 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 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本案車牌實際所有 人呂朝陽於查詢停車費遲繳明細時,察覺有不明停車紀錄, 報警查悉上情,並經警於113年12月17日晚間8時1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本案車輛,並扣得偽造之本案 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承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證人即被害人呂朝陽提供之繳費紀錄查詢明細、社區 監視器照片、遭冒用車輛照片、現場照片、本案車輛之行照 及原本車牌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廖承駿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 扣案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2025-02-24

TYDM-114-桃簡-161-20250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於民 國114年1月9日前某日」,更正為「民國111年間某日」、第 5行應補充「於113年11月間某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取得並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至114 年1月9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 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車輛原有之車牌 因車禍後毀損,竟透過暱稱「小張」之友人及淘寶購物平台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本案偽造車牌各1面,復 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而駕駛上路,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在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無科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非短然未藉此隱匿身分形跡以 從事不法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均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素行良好,且已知悔悟,惡 性尚非重大,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 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敦促被告記取 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參酌被 告之職業、資力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 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BN-5566」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4號   被   告 陳俊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敏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車 禍毀損,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 9日前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張」之友人 ,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1面;另在淘寶購物網站,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1面後,懸掛在該車上,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 ,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 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陳俊敏於114年1月9日凌晨0時45分 許,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 路與泰昌三街路口時,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 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及查獲照片共4張等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2025-02-24

TYDM-114-桃簡-260-202502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蔡文忠為駕駛前配偶陳俐安所有、汽車牌照遭吊扣之車牌號 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 其自網路上向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LP-5769」號 車牌2面,懸掛於該自用小客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車主呂明哲、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與警方 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嗣因呂明哲收 受多筆停車費及罰單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9月10日17時 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停車格查獲懸掛偽造前開 車牌之上開車輛,並扣得前揭偽造車牌2面,而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呂明哲訴由新竹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蔡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6561號偵卷第4頁至第5 頁、第6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明哲於警詢之證述(16561號偵卷第8頁至第1 5頁)。       ㈢證人陳俐安於警詢之證述(16561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各1份、 現場照片、告訴人車輛照片、偽造車牌致生停車費用照片、 扣押物照片數張(16561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 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0頁、第37頁、第38頁至第48 -1頁、第76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法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 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 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自網路上向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LP-5769 」號車牌2面後,將其懸掛於前開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因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汽車牌照遭吊扣,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使用,損及公路監理 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並致告訴人枉受行政裁罰,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已和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刑簡移調字第5號調解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 至第30頁、第31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固業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且告訴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4年度刑簡移調字第5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然被告明知其 汽車牌照遭吊扣,仍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使用,除使告訴人 枉受行政裁罰外,更損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 其行為顯有不當且欠缺法治概念,本院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自網路上所購得,且懸掛於 自用小客車行使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屬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4

SCDM-114-竹簡-64-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QP-009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廷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前之不詳時間,以新臺幣1萬元在網路購得偽造之車號000-0 000號車牌2面,後於113年9月27日、113年11月11日,將上 開偽造車牌懸掛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再駕駛該車於道路上行駛,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 牌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及車號000-0000號 之車主歐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歐維公司)。嗣經歐維公司 之負責人趙崇義接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9月 27日之交通違規罰單,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13 年12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002456號搜索票, 至林柏廷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 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趙崇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9 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 照片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7-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 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 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扣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管領 之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 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於113 年9月27日、113年11月11日持續、反覆行使懸掛上揭偽造之 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 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車輛超速遭吊扣車 牌而向他人購買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 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 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懸掛偽造車牌之時間僅2日,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O號之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4

TNDM-114-簡-67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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