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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京亘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瑀 原 告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即陳世瑀 全心醫學林醫師診所即林鴻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姚逸琦 被 告 泰安醫院 兼 法定代理人 阮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被 告 黃世貝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被 告 郭正典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泰安醫院應給付原告京亘生技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 捌佰零貳元、原告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即陳世瑀新臺幣貳萬參仟 捌佰零貳元、原告全心醫學林醫師診所即林鴻志新臺幣玖萬肆仟 參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泰安醫院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京亘生技 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京亘生技有限公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即陳世瑀 、全心醫學林醫師診所即林鴻志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 捌仟元、參萬貳仟元為被告泰安醫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泰安醫院如依序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捌佰零貳元、貳萬參仟 捌佰零貳元、玖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分別為原告京亘生技有限公司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即陳世瑀、全心醫學林醫師診所即林鴻志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京亘生技有限公司(下 稱京亘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思穎,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為陳世瑀,並經陳世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01頁) ,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泰安醫院為被告,聲明為:「㈠被告泰安醫院應給付原告京亘公司新臺幣(下同)518,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泰安醫院應給付原告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即陳世瑀(下稱陳醫師診所)28,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泰安醫院應給付原告全心醫學林醫師診所即林鴻志(下稱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3日具狀追加黃世貝、郭正典、阮正雄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97頁、第117頁),請求與被告泰安醫院連帶給付;復於112年9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泰安醫院應給付原告京亘公司518,699元、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阮正雄應給付原告京亘公司518,699元、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均自112年1月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世貝應給付原告京亘公司518,699元、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均自112年1月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郭正典應給付原告京亘公司518,699元、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均自112年1月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請求,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㈡第77頁、第78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泰安醫院未依約給付機器租賃費、檢驗費及勞務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泰安醫院於110年1月1日與原告簽 訂醫療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泰安醫院 向原告京亘公司租用醫療儀器,原告陳醫師診所、林醫師診 所派遣合格醫師至被告泰安醫院看診,被告泰安醫院給付儀 器租賃費、檢驗費予原告京亘公司,並支付勞務費予原告陳 醫師診所、林醫師診所。詎被告泰安醫院自111年4月起,未 依約給付儀器租賃費、檢驗費及勞務費用,亦未依系爭合約 補足健保差額,已違反系爭合約,原告於111年7月21日以文 山景美郵局004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泰安醫院於文到後七 日給付款項,未獲置理,原告再去函終止系爭合約,並再次 函催被告支付前揭應付款項,然被告仍不予置理。為此,爰 依系爭合約、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233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泰安醫院清償。又如認被告泰安醫院之組 織為獨資,則被告郭正典、黃世貝、阮正雄為自簽立系爭合 約起之歷任負責醫師,即應一同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泰安醫院應給付原告京亘公司518,699元、 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阮正雄應給付原告京亘公司518,699元 、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 均自112年1月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世貝應給付原告京亘公 司518,699元、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林醫師診所9 7,410元,及均自112年1月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郭正典應給付 原告京亘公司518,699元、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 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均自112年1月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 項請求,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泰安醫院、阮正雄則以:被告泰安醫院為獨資機構,系 爭合約為被告郭正典所用印,僅對被告郭正典發生效力;且 獨資經營者發生變動,後者無須對前任經營者之債務負責, 故原告應向被告郭正典請求費用,被告泰安醫院、阮正雄與 其他被告並無連帶給付之義務。又被告阮正雄係基於新舊負 責醫生完成簽訂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得簡化醫療法 第14條之許可程序之情形下而簽署,該概括承受契約僅係向 衛生局通知,承受行政契約之權利義務歸屬,未向原告為概 括承受之通知,並未發生民法第305條之效力。縱認被告泰 安醫院、阮正雄應負清償之責,然原告所申報案件,有行政 審查未能檢附相關檢驗查報告共13件、核減9,296點;專業 審查計核減6件、1891點;同日跨院所由相同醫師看診,施 行心臟超音波暨相關檢驗(查)項,總計抽審16件,經專審核 減11件,件數核檢率達68.80%;另一件為抽審300件,經行 政審查核減11件、19,400點,件數核減率達3.67%,上述之 金額應扣除之,被告主張抵銷。再者,被告泰安醫院已付金 額已超過原告陳醫師診所、林醫師診所請求之金額,原告京 亘生技有限公司另因向衛福部所申報事實不符,遭扣點50,7 84點,此部分應扣減50,784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黃世貝則以:被告黃世貝僅係受第三人泰安健康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健康管理公司)聘僱於111年4月 1日至111年6月30日期間擔任被告泰安醫院之負責醫師,並 未實際出資承受被告泰安醫院,被告泰安醫院之實際經營決 策亦由泰安健康管理公司負責,被告泰安醫院並非被告黃世 貝之獨資事業,故有關被告泰安醫院經營所生債務,自不能 由被告黃世貝承擔。縱認被告泰安醫院組織型態屬負責醫師 個人之獨資經營事業,但被告黃世貝於111年7月1日已卸任 ,並與被告阮正雄簽訂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本件債 務亦應由被告阮正雄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郭正典則以:被告泰安醫院屬非法人團體,非被告郭正 典之獨資事業;且被告郭正典僅係受僱於泰安健康管理公司 擔任負責醫師,在被告泰安醫院並無人事權、財務權及其他 行政權,系爭合約上所載「郭正典」簽名亦非被告郭正典所 為。又被告郭正典自111年4月1日起亦已非被告泰安醫院之 負責醫師,原告據以請求履約之基礎事實,均非發生於被告 郭正典擔任負責醫師之期間內。況被告黃世貝於111年4月1 日接任被告泰安醫院負責醫師前,即先於111年3月24日與被 告郭正典共同簽署「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故縱被 告泰安醫院積欠款項,亦應由被告泰安醫院清償,不應轉而 要求被告郭正典個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泰安醫院之組織型態應為非法人團體:㈠  ⒈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 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 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2項定有 明文。第按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 機構。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 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 法第4條、第1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機構應置負 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修正前) 醫療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負責醫師僅為對醫療業務 負督導責任之人,尚難逕據以認定醫療機構即為負責醫師所 獨資經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泰安醫院為由林志郎擔任代表人之泰安健康管理 公司及訴外人謝瀛華出資合夥,並由泰安健康管理公司與訴 外人曾江秀卿簽訂泰安醫院經營暨租賃合約書,約定租約期 間為109年8月1日至121年7月31日,經營標的即泰安醫院, 租賃標的為泰安醫院所在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號房屋,泰安健康管理公司同意以簽約時之 既有設施及現狀承租,且經營泰安醫院期間所有相關事務之 處理及盈虧概由泰安健康管理公司負責等情,經謝瀛華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08號案件偵查中陳述: 「……決定院內事務時會同時陳報董事會,泰安醫院的股東只 有我和林志郎2人」等語明確,此有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83 號判決附卷可稽,並有泰安醫院經營暨租賃合約書可考(見 本院卷㈠第275頁至第283頁、本院卷㈢第183頁至第187頁)。 又觀諸被告郭正典提出蓋有林志郎及泰安醫院印文之切結書 記載:「郭正典醫師自民國2020年10月19日擔任泰安醫院負 責人以來,他在泰安醫院並無人事權、財物權及其他行政權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7頁),及泰安健康管理公司110 年12月13日安總字第1101213號函記載:「泰安醫院在未經 本公司授權的情況下,不得以泰安醫院名義對外簽訂任何契 約……。貴醫院為本公司所屬醫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17頁);復佐以被告郭正典擔任泰安醫院負責人之薪資係由 泰安健康管理公司支付乙情,此亦有被告郭正典提出之存摺 內頁足參(見本院卷㈠第524頁),益徵被告泰安醫院係由泰 安健康管理公司及謝瀛華出資經營,且自負盈虧,另聘僱醫 師擔任醫院院長,對外僅止於向醫政單位登記為負責人,不 負責任何有關醫院財務、債務等責任,醫院之經營決策權仍 屬於泰安健康管理公司及謝瀛華,被告黃世貝、郭正典、阮 正雄均僅因恪於醫療法規定,而在醫事行政上登記為負責人 而已,未實際參與醫院之經營甚明,要難僅以渠等為登記之 負責人,即認被告泰安醫院由渠等個人獨資經營而設立。     ⒊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條項所指之非法 人團體,必須其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具有一定之組織、名 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或 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4618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商號如屬合夥組織,且已具 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即有當事人能力,自得以商號名義 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6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 告泰安醫院為合夥組織,由泰安健康管理公司及謝瀛華合夥 經營,並現以阮正雄為負責人對外為醫院之代表,復有一定 名稱、事務所及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此有扣繳單位設 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本院 卷㈠第169頁至第177頁、第261頁至第269頁),揆諸前揭說 明,堪認被告泰安醫院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並 應列阮正雄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泰安醫院抗辯無當事人能 力乙節,礙難憑採。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對於債 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為被告泰 安醫院與原告所訂定,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甲方 (即被告泰安醫院)應於次月5號前(遇假日則順延),給付儀 器租賃費、檢驗費予乙方(即原告京亘公司);勞務費給付予 丙方、丁方(即原告陳醫師診所、林醫師診所)。」;第5條 約定:「⒈醫師單一診次費用2500元,……⒉醫師檢查勞務費及 檢驗費按件計算比例(須將點數換算為金額再計算)……」; 第6條第1項:「因健保給付為總額預算點值採浮動計算制, 甲方於勞務費計算部分,將以健保門住診業績浮動點值預估 85%為發放標準。待總額點數值確定,按季節算後再多退少 補。」,則被告泰安醫院應依上開約定之計算方式核算儀器 租賃費、檢驗費及勞務費予原告,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泰安醫院清償未付之機器租賃費、檢驗費及勞務費用,洵屬 有據。至被告黃世貝、郭正典、阮正雄既非系爭合約之當事 人,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黃世貝、郭正典、阮正雄給付,實乏 所據。而原告原請求如附表1、2、3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嗣 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5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30 109780號函覆110年第1季至111年第1季各季門住診健保核定 浮動點值(見本院卷㈡第421頁至第427頁),就起訴請求金 額予以重新計算如附表1、2、3「修正後金額」欄所示,堪 認可信,應予照准。被告泰安醫院抗辯因原告未盡執行之責 ,遭健保署核減點數,應予扣除,並以此為抵銷,固據其提 出健保署函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16頁),然核減 案件是否全數均係由原告提出申報、應以固定點值或浮動點 值計算、核減點數與核付金額間之計價方式為何,均未見被 告泰安醫院舉證說明,被告泰安醫院泛稱以刪減點數抵銷、 扣抵云云,尚屬乏據,要難逕採。又被告泰安醫院提出之統 一發票及匯款證明,其上記載所支付機器租賃費、檢驗費及 診次費、診察費,或與原告請求之月份不符,或僅有轉帳紀 錄,並無相關收據或明細可佐,尚難核實各筆金額確係清償 原告請求之款項,被告泰安醫院抗辯其已為給付云云,亦無 可採。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已約定被告泰安醫院應於次月5日前 支付,而原告請求之機器租賃費、檢驗費、勞務費用均已屆 清償期,被告泰安醫院未依約清償,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見本 院卷㈠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泰安醫院給付原告京亘 公司466,802元、原告原告陳醫師診所23,802元、原告林醫 師診所94,340元,及均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1:原告京亘公司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修正後金額 1 111年4月之儀器租賃費、檢驗費等 58,014 58,014 2 111年5月之儀器租賃費、檢驗費等 73,905 73,905 3 111年6月之儀器租賃費、檢驗費等 41,816 41,816 4 111年7月之儀器租賃費、檢驗費等 42,995 42,995 5 110年1月至110年9月健保點數差額 261,403 204,540 6 110年10月至111年3月健保點數差額 40,566 45,532  合計 518,699 466,802 附表2:原告陳醫師診所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修正後金額 1 110年1月至110年9月健保點數差額 25,849 20,416 2 110年10月至111年1月健保點數差額 3,016 3,386 合計 28,865 23,802 附表3:原告林醫師診所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修正後金額 1 111年4月勞務費 15,705 15,705 2 111年5月勞務費 23,440 23,440 3 111年6月勞務費 18,378 18,378 4 111年7月勞務費 22,870 22,870 5 110年1月至110年9月健保點數差額 14,439 11,054 6 110年10月至111年3月健保點數差額 2,578 2,893  合計 97,410 94,340

2024-12-20

TPDV-112-訴-399-2024122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 原 告 葉日全 被 告 鄭建端 王宣勝 王子銘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子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建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王宣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 二,由被告鄭建端、王宣勝依序分別負擔百分之六十二、百分之 十六及均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為被告 鄭建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建端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 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為被告王宣 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宣勝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 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受賣方即包括本件4位被 告在內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委託 ,因而仲介成交,由買方即訴外人龍金寶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龍金寶公司)已將買賣價金匯至履保專戶,但被告鄭建端 、王宣勝2人拒付約定之2%仲介費,依序分別是新臺幣(下 同)71萬3,537元、17萬8,384元;又,前開北門段土地另有 涉及文化資產占用問題,為了釐清占用面積,而由原告先行 代墊清運費用,將現場雜物清理,以利文化部後續勘驗,故 本件4位被告每人應各負擔6萬3,900元等語,爰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給付仲介費(請求權基礎經引用:民法第568、226 、227條)與清運費(請求權基礎經引用民法第546、199條 ),聲明:被告鄭建端應給付原告77萬7,437元(71萬3,537 元+6萬3,900元)、被告王宣勝應給付原告24萬2,284元(17 萬8,384+6萬3,900元)、被告王子銘應給付原告6萬3,900元 、被告王子典應給付原告6萬3,9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一)鄭建端:原告沒有積極輔導買方按時履約,還多次向伊傳 達不可言傳的要求,但伊要原告傳達依約付款之事,原告 卻付諸東風,而且原告也未通知簽約的賣方任何一個人要 參與文化部主持的會議,原告根本不誠信,當仲介的人, 本即應為調和,但原告卻反其道行,何況原告對於3.75% 仲介費,仍不滿足,還要添到4.67%,那麼原告不如先跟 訴外人龍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龍九公司)去計較那2%佣 金,若仍無解,伊也會控告龍金寶公司延遲付款,罰金每 日2%約500萬元,還有偷拆人的房子,如此霸道,還想索 討什麼清潔費的,這是我魂牽夢縈的舊物,連炊具、大同 電扇等等各物,都被偷走了,祖先留下來的,就這樣,全 都在我這代,(被)毀啦!也就是:「不給你介紹費的原 因有三:⑴你不誠信違反民法第571條、第148條第2項誠信 原則、第219條。⑵你當仲介應該調和鼎鼐不想你竟填油加 火。⑶你不知道你們這樣做會將事情做到最後會變成絕路 」。    (二)王宣勝:原告對買方龍金寶公司延遲繳納款項,隻字未提 ,又不要求依約計罰違約金,原告沒有積極輔導買方按時 履約,還曾多次未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對外宣稱可代 表全體所有權人意志,擅自與買方、施工包商、建管處、 文化部人員開會,抑或商討本該由全體所有權人共同決定 的事情,蠻橫專斷處理事情、圖利自己,甚至對房屋以10 0萬元出售協議也反悔,原告講話完全沒有信用,伊在112 年8月8日LINE封鎖原告,之後近11個月有關本案房地交易 有關事務,均由被告直接與代書接洽辦理,與原告無關; 至於清運費部分,伊無遺留任何雜物在現場,也未委託原 告清運,何來返還代墊款。 (三)王子銘、王子典:伊兄弟倆沒有被通知也沒看過任何相關 契約文件,在沒有同意的狀況下被要求,因此拒絕給付。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仲介費:   1、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 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依原告提出112年5月17日其中一紙土地委託銷售契約 :「委託人甲方:鄭建端、王效忠(本院備註:上1人為 被告王子銘、王子典之被繼承人)、鄭功聖、鄭武枝、王 宣勝、鄭佳蕙、鄭武鐘。受託人乙方:葉日全(即原告) …本約甲方委託乙方銷售不動產表示:土地坐落:新竹市○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坐落:新竹市○○街000 號。…三、乙方執行受託事宜之服務報酬經雙方同意如下 :(一)甲方同意支付出售總銷款1億1,200萬之百分之二 為乙方報酬…」(見本院卷第13頁原證1),是原告引用上 開民法居間規定與前揭2%報酬約定,求為給付仲介報酬, 為有根據。至數額部分,雖被告方面認為比例過高(鄭建 端,見本院卷第184頁筆錄、第193頁書狀;王宣勝、見本 院卷第135頁書狀),然依卷內資料,新竹市○○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業由原告仲介成交,買方為龍金寶公司1 人,而鄭建端、王宣勝、鄭武鐘、鄭武枝、鄭佳蕙、鄭功 聖、創易建設有限公司、王子銘、王子典9人為賣方(下 稱鄭建端等9人。本院備註:後2人係兄弟,共同繼承源自 先父王效忠基於契約關係之權利),買賣總價款9,627萬6 ,740元(本院備註:至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鄭張新欉該人 係簽署另紙112年5月17日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於原告), 以上鄭建端等9人應得不動產價款均已計入永豐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點交暨價金履約保證專戶,針對新竹 市○○段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但不含未保存建物, 扣除增值稅出款後,於「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 產點交暨履約保證金結案單」記載結存款為:9,390萬2,0 52元(見本院卷第15頁上方表格),再依同份文末由鄭建 端等9人用印於「賣方簽章」上方,電腦打字共7點注意事 項,其中注意事項第6點全文為:「⒍鄭建端拒付葉日全其 個人仲介費(比例8/21金額713,537)並由鄭建端領回, 王宣勝拒付葉日全其個人仲介費(比例2/21金額178,384 )並由王宣勝領回,鄭建端及王宣勝給付仲介費予葉日全 部分,由雙方另行協議,雙方於結案後另行處理,不在本 結案單之約定範圍;其餘賣方(鄭武鐘比例1/21金額89,1 92、鄭武枝比例1/21金額89,192、鄭佳蕙比例1/21金額89 ,192、鄭功聖比例3/21金額267,577、創易建設有限公司3 /21金額267,577、王子銘比例1/21金額89,192、王子典比 例1/21金額89,192)同意支付葉日全其個人仲介費,由葉 日全領回。」(見本院卷第16頁下方文字;本院卷第167 頁由被告王宣勝一方提出之文件,亦同),可見在鄭建端 等9人當中,扣除本件被告鄭建端、王宣勝2人,其餘7人 均已給付原告仲介費而結案,且數額於「比例1/21」時, 金額為「89,192」、當數額於「比例2/21」即比例1/21×2 ,此時金額即為89,192的兩倍而為「178,384」、當數額 於「比例3/21」即比例1/21×3,此時金額即為89,192的三 倍而為「267,577」,於金額阿拉伯數字計算上,相當單 純,又被告鄭建端、王宣勝2人不願依比例計算、給付分 攤仲介費,無非以:買方未按時交款、原告未通知彼等參 與重要會議、原告未盡誠信、原告未輔導履約而為不完全 給付云云各語,為其主要論據基礎,然買賣交易他方於成 交後,是否有違約及其法律效果,基於債之相對性,容由 賣方另依買賣契約雙方彼此間之約定,互為享受權利、負 擔義務,亦即假設買方有違約情事,應由賣方依照買賣契 約關係,向買方主張權利,而原告非為該買賣法律關係之 當事人或保證人,居間法律關係復與買賣法律關係別屬二 事,於法律上如何加重使之負有所謂監督履行之契約責任 ,既未據被告鄭建端、王宣勝2人進一步說明與舉證,則 依辯論主義與現有卷證調查審理結果,原告已完成媒合龍 金寶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因而成交,即得請求給付約定之 仲介報酬,故原告得按照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述 2%仲介報酬比例之約定,求為被告鄭建端給付仲介費71萬 3,537元(當比例為8/21時),及求為被告王宣勝17萬8,3 84元(當比例為2/21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原 告關於本件仲介費之請求,業獲全部勝訴判決,就原告引 用其餘法文,本院毋庸再就同一請求而屬選擇合併關係者 ,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二)關於清運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2、查,原告提出拆除工程承攬契約書:「業主:創易建設有 限公司(以下稱甲方)。承包商:承紘實業(以下稱乙方 )…本件工程坐落於新竹市○○街000號…工程總價63萬9,000 元(含稅)…」(見本院卷第37~40頁、原證8),並在庭 稱:「(法官問:上開計算方式,63900,是否是本院卷3 7頁(提示)639000/10?)是。(法官問:639000付款之 後,拿到的發票?)發票不是我開的,是買土地的龍金寶 公司開立,跟我沒關係。(法官問:何人付款639000?實 際付款人?你真的有從自己的口袋支付639000?)是龍九 開發有限公司開的發票,跟我沒關係。(法官問:這6390 00是從誰的口袋支付出來的錢?是你還是創易公司或龍九 開發有限公司或龍金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你今日的請求 權基礎是民法546、119條,你自己看清楚,法院不能代為 主張。請務必想清楚,今日講錯了法院不給改,且要把付 款證明拿出來。)我書狀說明。(法官問:今日告訴我, 錢從哪拿出來的?是不是你口袋拿出來的?是就是不是就 不是。法官剛剛明明有聽到你講一個名字。)這個是從履 約帳戶直接轉給龍九開發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76~ 177頁調查筆錄),因原告本人於承辦法官面前陳述之內 容,乃:「本件起訴狀所載對4位被告每人各求為給付清 潔費,6萬3,900元/每位,而該6萬3,900元則係按照原證8 拆除工程承攬契約書電腦打字『五、工程總價:新台幣陸 拾參萬元』該63萬9,000元除以10份,每份為6萬3,900元, 而鄭建端等9人應付其中9份、該9人平均每人為1份」,以 上非但僅係原告個人之邏輯,毫無根據,甚至所稱由原告 本人代墊清運費用云云乙情(見起訴狀第4頁第2行:先行 代墊…),其中「代墊」2字,根本無此事實存在,故無論 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此部分之訴皆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仲介費之部分,為有理由,請求清潔費 之部分,為無理由,故原告於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本、息範 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對被告鄭建端部分為:71萬3,5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被告王宣勝部分為:給付17萬8, 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見送達證書卷 附回證,併參照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規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開勝訴部分,依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同時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宣告被告鄭建端、王宣勝2人分別於供相當擔保後而 得各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原告如對敗 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利益新臺幣25萬5,600元,應繳納新臺幣4 ,140元;被告鄭建端若對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71萬3,537元,應繳納新臺幣1萬1,730元;被告王宣勝若對敗訴 部分全部不服,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7萬8,384元,應繳納新臺幣2 ,82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20

SCDV-113-訴-1009-2024122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岑石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上訴人 岑智全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邱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97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屬兩造母親李碧玲 所有,嗣兩造父親岑沛於民國102年4月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臨終前交代其保管系爭房地等語(原審卷 第242頁),則上訴人於本院以其係基於與岑沛間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而為有權占有之抗辯,應認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 之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前揭規定,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上訴人 無合法占有權源,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本件起訴後即112年 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岑沛所購置,登記於配偶李碧玲名 下,岑沛於106年間即89歲高齡時,出現認知障礙、妄想, 且罹患失智症,喪失理性判斷能力,於106年2月間因在系爭 房屋內之浴室跌倒骨折住院後至仙逝前,已多年足不出戶, 被上訴人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應係岑沛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而屬無效,且岑沛臨終前曾囑其保管系爭房地,並非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請求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判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12年8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並 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 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自75年起即經雙親同意居住於 系爭房屋,並先後於系爭房屋一樓設立「圓緣園」、「芳鄰 企業社」等獨資商號營生,上訴人與岑沛間就系爭房屋存有 以使上訴人定居生活為目的之使用借貸關係,該目的既尚未 消滅,上訴人仍有合法占有權源。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後,仍由岑沛實質管理使用,客觀上足認被上訴 人係將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權限授予岑沛行使,而岑沛仍維 持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繼續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於當時亦未表 示異議,且系爭房屋之電費均係由上訴人繳納,應認上訴人 係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不當得利。 縱認構成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 00元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62,500元,按年息5%即3,727元計 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 :縱認上訴人與岑沛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基於 債之相對性原則、使用借貸為要物無償契約性質,並無法移 轉權利於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受贈後未就上訴人 占有系爭房屋積極為反對表示,僅屬不作為之單純沉默,自 不得憑此即認其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而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惟如認兩造間確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並以 民事二審答辯㈡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即113年4月16日,為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兩造母親李碧玲所有,李碧玲死亡後協議 由兩造父親岑沛單獨繼承,岑沛再於109年2月10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岑沛於110年7月13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岑智明即兩造胞弟 為其法定繼承人。  ㈢岑沛死亡前,係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㈣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時,知悉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㈤上訴人至遲自85年間即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期間曾入監執行 有期徒刑,自出監後至遲於91、92年間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 。  ㈥岑沛不曾經醫師診斷罹有失智症,自105年7月13日至110年7 月13日亦無於精神科、神經內科之健保就醫紀錄。  ㈦如認上訴人係經岑沛同意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且生拘束被上訴 人之效力,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6日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本件爭點:  ㈠岑沛贈與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是否成立生效?  ㈡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有無正當適法權源?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岑沛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為有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 斷之能力。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 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 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 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7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受監 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行為時僅係其對於事物有正常 認識即能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效果之意思能力有衰弱或減退, 尚未到達喪失或全然不具備之程度,仍不能謂其已達民法第 75條但書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致其所為意思表示無 效,而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岑沛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時因罹有失智症, 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岑沛斯 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岑沛不曾經醫師診斷罹有失智症,自105年7月13日至110年 7月13日亦無於精神科、神經內科之健保就醫紀錄,有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隨函檢送之就醫紀錄可參(本院卷第 141至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岑沛因罹有 失智症而欠缺為系爭房地贈與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非無疑。 上訴人雖提出岑沛住院時之錄影檔案及其與岑沛對話之錄音 逐字譯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以為佐證(原審卷第123至12 7、153至155頁),惟該錄影檔案係岑沛於106年2月間在國軍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更銜為「 國軍左營總醫院」)所拍攝,僅能證明岑沛當時因疾病入院 治療,雖其迭向上訴人稱看到很多螞蟻而與上訴人所見不同 ,被上訴人稱係因開刀麻醉影響而生術後譫妄症狀,尚非無 據;況倘岑沛斯時已罹患失智症狀,要無迄至109年2月間均 無受醫師診斷及治療之理。復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 上訴人雖向上訴人稱岑沛有些憂鬱症、也有些輕微癡呆症, 一直重複說一件事且喃喃自語、有被害妄想等語,然無對話 日期,且被上訴人所稱輕微癡呆症之表現症狀為重複敘說同 一件事且喃喃自語,尚無從以此推認岑沛於為本件贈與行為 之時,已有上訴人抗辯之癡呆症狀而欠缺意思表示能力。  ⒊再岑沛於109年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係由岑沛親自申領印鑑證明後委由訴外人 謝欣成辦理,有各該申辦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3至185 、229至233頁)。而申請印鑑登記應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 印鑑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由受理申請之戶政事 務所查核人別,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7點前 段規定甚明,足徵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所提出之印鑑 證明確係岑沛本人申辦無訛。證人謝欣成復於本院證稱其受 岑沛委託辦理系爭房地贈與,岑沛係於108年12月底與其相 約在崇德路與文康路口7-11文康門市交付身分證影本、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親自用印,當天是由岑沛的二兒子即被上 訴人陪同到場,岑沛的精神狀況與一般人無異,其有藉故支 開被上訴人並將本件贈與的利弊關係跟岑沛解釋,岑沛仍然 表示要贈與給被上訴人,並說因其長子即上訴人在外有債務 ,擔心金融機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為保留祖產故要贈與被 上訴人,其有提醒岑沛若將房子贈與後小孩不養他怎麼辦, 岑沛很堅決地說不會,二兒子一定會養他等語(本院卷第21 1至212頁)。衡以系爭房地於87年1月7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288萬元之抵押權(約定權利存續期間87年1月5日至122年1 月4日)後,上訴人即邀同李碧玲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2月 5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借款22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2月10日至103年2月11日) ,有借據、系爭房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7頁 ),雖上訴人提出房屋貸款繳息紀錄證明未曾遲延還款(本 院卷第285至297頁),然上訴人是否依約按期清償非必為岑 沛所知悉,況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長達 35年,迄至岑沛死亡後之113年2月21日始由被上訴人持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於113年1月30日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向 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登記(本院卷第51、55、229、241頁),則岑沛以上 訴人兩度創業失敗、多次入出監及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等情 ,認以上訴人之還款能力應尚未清償完畢,自忖倘由上訴人 取得系爭房地,不無再持以借款之可能,核與證人謝欣成證 稱岑沛因擔憂上訴人無力清償致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一情相 符;另其證稱岑沛於為贈與行為時係108年12月底,亦與土 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立約日期、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所載贈與日期為108年12月30日相符(本院卷第173、 181頁);又其證稱親見親聞岑沛當天精神狀態與一般常人 無異,可明確表達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緣由,復經其 分析贈與房產利弊得失後仍表示要贈與被上訴人,堪認岑沛 於為本件贈與時並無意思能力欠缺之情形。上訴人雖以證人 謝欣成與被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所屬律師事務所合署辦 公、有案件介紹、抽成之互利關係,認其證言不無偏頗被上 訴人之可能,惟證人謝欣成所述與系爭房地抵押借款情形及 贈與時點等節均屬相符,其經具結後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應 堪採信。  ㈡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無正當適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上之法律行 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 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約 定占有標的物等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 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使用 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 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自75年間即經雙親同意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且曾先後於85年8月7日、88年2月8日以系爭房地為營業處所 ,獨資設立「圓緣園」、「芳鄰企業社」營生,認被上訴人 應繼受其與岑沛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以使其定居生活為目的 之使用借貸契約,固提出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 市政府建設局公函及商業登記抄本為憑(本院卷第19、117 至119頁)。然「圓緣園」、「芳鄰企業社」成立時,系爭 房地尚屬李碧玲所有,岑沛則於102年4月1日始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此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異 動索引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0、54、129頁),而「圓緣園 」嗣自87年2月20日起停業,「芳鄰企業社」則僅短暫成立7 個月即於同年9月17日為歇業登記,尚無從以系爭房地曾提 供上訴人作為商號登記營業處所,即得逕認其與系爭房地所 有人間成立以定居生活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再岑沛生前 雖係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而被上訴人於受贈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亦知悉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地一情, 然尚無從以上訴人長期與雙親同住於系爭房地,即得推認其 與岑沛間成立以使上訴人定居生活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 縱認有之,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 應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至被上訴人於受贈後長期容認上訴 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而未行使所有權人之排除侵害權能,僅 能認係單純沈默,難認有何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可間接推知 其有默示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至被上訴人雖於112年間向 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變更用戶名為己後,仍由上訴人繳納電費 ,固據上訴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敬告用戶書及繳費憑證數紙 為憑(本院卷第21至27頁),然上訴人繳納其因居住使用而 產生之電費,合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無從以其有繳納電費一 情,推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繼續占有。從而,被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當屬有據 。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 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 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 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 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 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 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無權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 為計算標準。經查,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係屬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房屋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又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  ⒉按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 為三層透天厝(第三層為二次施工,參原審卷第21頁房屋課 稅明細表),附近有飲食店、醫院、郵局等,商家林立,生 活機能堪稱便利,且交通便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GOOGLE街 景圖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7頁),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鄰近房 屋租金價格,全棟出租價格約在14,000元、20,000元左右( 原審卷第19至20頁),然系爭房屋第一、二層於62年12月17 日即已建築完成,第三層折舊年數計算至112年起訴時則已 歷時46年,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 原審卷第13、21頁),核與掛租房屋曾經整修之屋況不同。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坐落地點、周圍環境、生活機能,及系爭 房屋係供住宅使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每月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以8,000元為適當。又被上訴人係於112 年7月10日提起本件遷讓返還房屋等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 收文章戳可稽(原審卷第7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自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上訴人 雖主張應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每月為3,72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600 0元×52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62500元〕×5%÷12=3727 元】,惟系爭房屋為三層透天厝,屋況尚屬良好,且高雄地 區在住宅區部分,受知名科技大廠宣布確定楠梓區設廠效應 ,北高雄周邊鄰近地區整體房地產交易明顯熱絡,推案量及 成交量顯著增加,上開計算基準未能反應租金市場行情,尚 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12年8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2-20

CTDV-113-簡上-31-2024122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8號 原 告 潘頎鈞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被 告 王欣玲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中華貓協會理事長,稱可輔導原告開業 經營貓舍,原告乃支付輔導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 於民國111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委託被告購買進口緬因 貓,被告明知無能力合法進口緬因貓,仍向原告保證可透過 合法管道進口緬因貓並提供血統證明書,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與被告約定以人民幣125,000元(約新臺幣560,000元)購 買緬因貓3隻,並依被告指示將買賣價金560,000元匯入被告 指定之大陸支付寶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再於111 年7月間,依被告指示給付運費人民幣69,000元(約新臺幣3 07,050元至被告配偶林昭明帳戶。詎料,被告始終未交付貓 咪,並以各種理由推託,如稱該進口貓咪已經完成買賣即將 運送,或稱表示已運送到港,或已上船但因未施打疫苗檢疫 不合格、運輸業者延誤等,一再延誤其所承諾之交付日期, 原告要求拍攝已購買貓咪之照片,被告亦推託拒絕,甚至交 付造假之血統檢驗證明書予原告。嗣原告要求退款,被告先 為虛偽答應,之後即以自己僅係幫忙並非當事人,該款項已 給付貓咪養殖者、運輸業者,與其無關,並稱其已墊付相關 費用等藉口而拒為返還款項,原告始驚覺遭到詐騙。爰擇一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947,050元,或依民 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承攬運送契約、輔 導契約,請求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運送費用、輔導 費共計947,050元(買賣價金560,000元+運送費用307,050元 +輔導費8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7,0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稱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惟就侵權行 為之態樣及因果關係均未說明,被告亦否認之,原告自應盡 舉證之責任。被告亦否認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收取 代辦顧問費用,僅係協助原告開業,而被告因原告表示有購 買貓隻之需求,被告遂介紹香港業者即劉燊偉予原告認識, 被告僅係協助溝通甚或挑選貓隻品種,並未收取買賣價金, 亦未有販售貓隻予原告,兩造間自始未成立買賣契約。又原 告另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亦否認之 ,蓋原告係向劉燊偉購買貓隻,理應由劉燊偉運送貓咪至臺 灣,嗣因新冠疫情、審查嚴苛等因素,致貓咪一再延宕交付 貓咪時間,原告在此期間亦有自行與劉燊偉聯繫,原告雖有 將307,050元匯至被告配偶帳戶,然被告業已將該筆款項轉 匯給貓咪賣家劉燊偉,足認被告非承攬運送契約之契約當事 人。另原告於收受輔導金8萬元後,多次與原告開會討論、 協助租賃店面、飼養設施規劃、代辦申請等,原告因而順利 開設貓舍並取得寵物業(繁殖)許可證,堪認被告已履行開 業輔導契約,並無債務不履行。又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協議, 被告並無依和解契約付款給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欲開業經營貓舍,請求時任中華貓協會理事長之 被告輔導開業,並支付80,000元之輔導金,嗣為購入進口緬 因貓3隻,以匯款方式支付部分購貓價金560,000元至劉燊偉 大陸支付寶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運送費用307 ,050元至被告配偶林昭明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原告提出大陸支付寶轉帳證明、匯款證明等件為證(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238號【下稱本院卷】一第58至60、62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 ,及原告得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承攬運送契約、輔導契 約而請求退還上開款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辦。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詐欺行為?兩造間是否 成立買賣、承攬運送、輔導契約?原告得否解除上開契約, 請求退還947,050元?茲分述如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947,050元之損害 賠償,為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其無能力合法進口緬因貓,仍向原 告保證可透過合法管道進口具血統證書之緬因貓,且包含運 輸部分亦可處理,但在原告匯款後即藉口拖延,並提供不實 血統證明書,且中國大陸為狂犬病疫區,臺灣亦無法直接進 口中國大陸寵物,是被告行為已構成詐欺云云,並提出兩造 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血統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0至 56、64至66、141至470頁,本院卷二第13至142頁)。惟觀 諸原告提供之上揭對話紀錄內容,僅見被告於原告詢問購貓 事宜時向其表示:「(原告:若只是要符合檢查的,一開始 可能先買便宜的)被告:不是這樣,因為種貓必須有合法來 源…像你原本的就不能拿來做一開始申請…有了合法進來的貓 ,你原本的才可以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1頁),並未如 原告主張有向原告「保證」係合法進口之情事,且自對話紀 錄中亦未見被告有向原告約定緬因貓將直接自中國大陸地區 運輸來台,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施以「保證可透過合法管 道進口緬因貓」、「表示可自中國大陸地區直接運送貓隻來 台」等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云云,已非有據。再 者,就兩造間商討購貓需求、被告介紹原告購貓管道、被告 通知原告支付購貓價金及運費,暨嗣後被告報告貓隻運送情 況等經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究竟被告於上開過程中,於何 時、地、如何施用詐術、有何故意詐欺之主觀犯意和行為, 自不得僅以原告迄今無法取得購買之貓隻,即逕推認被告有 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情事而符合詐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成 立要件。至原告雖提出血檢證明書影本(本院卷一第64至66 頁),欲證明被告詐欺之事實,然原告並未敘明被告係於何 時、何地於何種情境下交付上開血檢證明書,亦未指出上揭 血檢證明書有何造假不實之處,本院自難僅憑此即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施用詐術故意或行為之具體事 證,本件自難僅以原告迄今尚未取得貓隻,即逕認定其對原 告有實施詐術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947,050元之損害賠償,即難謂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47,050元 ,為無理由:  ⒈按基於債之相對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債之關係僅存在 於契約當事人之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53 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於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因其始終係與被告聯繫貓隻買賣事宜,由被告提 供貓隻照片、報價,並要求原告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支付寶帳 戶,足認該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今被告既無法依約履 行,數次承諾履行交付日期均無法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26條、第256條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退還買賣價金56萬 元等語,惟被告否認其為系爭貓隻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以 前詞置辯,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 在買賣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買 賣契約,固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為證(本 院卷一第20至56、58至62、141至470頁,本院卷二第13至14 2頁)。惟觀諸上揭對話紀錄中與購買貓隻相關之內容:①11 1年6月27日:「被告:你緬因有特別喜歡什麼顏色嗎,要先 找貓了(原告:黑灰、全黑都可)」、「被告:好的,我會 幫你先找1公2母」、「被告:(傳送照片、影片)都先給你 參考,單貓價不含運費」、「被告:一隻運輸價格都是2、3 萬,然後要看哪隻我再請他發影片」、②111年6月28日:「 (原告:我看你傳的都銀灰色啊,沒別的顏色)被告:對耶 ,母的都這個色,我叫他找別色」、「被告:我先要兩隻的 影片,然後找一下其他顏色的母貓,然後確定要先匯款喔, 不然人家不會保留」、「(原告:金額大可開發票嗎?)沒 有在開發票,他們應該也沒有」、「被告:人民幣應該也行 ,但我要問問,我自己都是台幣在處理」、「被告:然後款 項要先付給人家」、「被告:問一下,你們有辦法直接匯內 地帳戶嗎?感覺比較保險,我是都匯台灣,但我怕萬一,想 說如果你們可以直接匯內地,感覺安全一些,臺灣收款他們 也是馬上轉到內地再轉帳」、「被告:你確認一下跟我說, 可以我就跟他要內地帳戶」、「(原告:可以付人民幣,用 支付寶,明天一次匯12.5)被告:好,支付寶帳號00000000 000」、「(原告:還需要對方提供一下姓名,需要核驗) 被告:劉燊偉」等語(本院卷一第21、22、23、24頁),並 未見被告有何以其名義提供貓隻予原告並向原告收取價金之 意思表示,而僅係協助原告向大陸地區之第三人購買貓隻。 且觀諸兩造於111年10月14日、112年4月6日之對話內容:「 (原告:可不可以請賣家拍我買的那三隻貓最新的照片?過 幾個月想看看變怎樣)被告:我請他拍,不過前兩天有說他 親自回內地去看了,還不錯」、「(原告:股東今天大發飆 ,請你跟委託的人講這兩天給個確切時間到底我何時可以拿 到貓,若不能給或時間再跳票貓我就不要了,錢我也不退, 我真的無法再這樣等下去)好,我先轉告」等語(本院卷一 第27、35頁),亦可見原告明確知悉其並非向被告購買貓隻 。再者,被告亦是請原告將購貓款項直接匯入貓隻提供者劉 燊偉帳戶,此除有前揭對話內容為證外,亦有原告轉帳明細 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8、60頁),是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 交付價金給被告。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買賣關係,難 認已盡舉證之責。  ⒊原告尚主張兩造間存在承攬運送契約,因被告至今仍無法運 送貓隻到貨,故依前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運費30萬7, 050元等語。惟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 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 第660條定有明文。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名 義使運送人運送物品之情事,至原告主張將運費307,050元 (換算人民幣約69,000元)匯入被告配偶帳戶部分,被告亦 抗辯其於111年8月間即已透過位在大陸地區友人將原告匯入 之款項如數轉帳予販售貓隻之人劉燊偉,並提出支付寶轉帳 證明及劉燊偉聲明業已收到69,000元運費之收據為證(本院 卷一第129頁,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原告未能舉證推 翻被告抗辯已將運費交予劉燊偉之事實,顯亦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受有運送報酬。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承攬運送關 係,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完善輔導契約義務,故依規定解除輔導契 約,請求返還輔導費8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兩造間定有輔導契約,約定由被告輔導原告 開業,協助原告取得貓隻繁殖執照、銷售牌照、租賃店面、 規劃飼養設施,原告則需支付80,000元之代辦顧問費用,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主張其確實多次與原告討論店面租 賃地點、內部裝潢、獸醫諮詢等事項,原告亦順利於111年1 1月間取得寵物繁殖許可證,其已協助原告成立貓舍並取得 政府核發之許可證,就輔導契約之債務業已履行完畢,並提 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及原告取得之特定種物業繁殖許可證影 本為憑(本院卷一第89至91、93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僅空言主張被告未完善輔導契約 義務而主張解約,自難謂可採。  ⒌原告尚主張被告曾於112年10月24日10時12分、10時25分許, 以LINE向原告表示「當初進協會服務費用8萬元退還給你」 、「我自掏腰包退你8萬」(本院卷一第45頁),是被告應 依和解協議給付原告80,000元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45頁)。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和 解協議,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已成立和解、被告依和解契約 負有給付義務等節負舉證之責。然觀諸原告所提上揭112年1 0月24日對話紀錄,兩造當時顯已就貓隻延遲送達之歸責起 爭執,而被告所陳:「寶哥今天才會從大陸回來,目前等他 回覆,如果你要這樣要求,『我只能說當初進協會的服務費 用8萬元退還給你』,所有貓和運輸的款項,都不在我這,該 跟運輸還是貓舍處理你跟誰處理」、「(原告:我講了我沒 說你騙,是我不要再等下去)那也行我說了,『我自掏腰包 退你8萬』,當初錢是進協會,墊的大半年代養費快超過20萬 ,我和小偉還一人一半…其他都是墊的運費、檢查、帶養, 我沒有大陸帳戶,每筆都是請朋友幫忙,也都有紀錄,我們 幹嘛受這種委屈,到底」等語,乃兩造磋商處理方式時被告 所提出之方案,即被告退還8萬元,原告不再向被告追究其 他費用等等,然於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中,並未見兩造對此方 案達成一致意見之紀錄,且原告嗣後亦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退 還購買貓隻價金及運送費用,益徵兩造並未就上開方案達成 協議,自難憑此認定兩造間有何和解契約存在。綜上,原告 主張兩造間存在和解協議,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其主張 被告應依和解契約給付80,000元,自難謂可採。  ⒍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何債務不履行而得解除契約回 復原狀之情事。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25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萬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20

SLDV-113-訴-1238-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2號 原 告 劉信輝 訴訟代理人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鄭光雄 鄭劉玉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劉錦龍(已歿)之次子,被告鄭劉玉琴為劉錦 龍之長女,被告鄭光雄為劉錦龍之孫、被告鄭劉玉琴之子。 劉錦龍於民國101年1月間基於財產分配考量,與原告約定, 若原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由劉錦龍之5位女兒 各分得50萬元,則劉錦龍會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蜈蜞潭段159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為遵循系爭契約, 於同年月19日向臺南市永康區農會貸得250萬元後,即由劉 錦龍於同日持原告之永康農會帳戶存摺,將250萬元匯給劉 錦龍之5位女兒即被告鄭劉玉琴等人。原告將250萬元款項交 由劉錦龍操作處理後,以為劉錦龍亦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詎原告於111年調閱土地資料後,方知悉劉錦龍並 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反係於103年7月18日將系爭 土地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予他人,同時,劉錦龍係將250萬 元匯至被告鄭光雄名下帳戶,而非交予其5位女兒。而依被 告鄭光雄於另案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8號民事事件(下稱 前案訴訟)中到庭證稱其收受250萬元後,業將全數款項提 領出來交予被告鄭劉玉琴定存等語,可見係由被告鄭劉玉琴 受有250萬元之利益,又原告透過劉錦龍給付被告鄭劉玉琴2 50萬元之目的並非如被告鄭光雄於前案訴訟中所稱係為清償 借款,原告與被告2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是被告鄭劉玉 琴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5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250萬元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鄭劉玉琴 返還不當得利250萬元;倘若被告鄭光雄並未將250萬元交予 被告鄭劉玉琴,則被告鄭光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50萬元 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鄭光雄返還 不當得利250萬元。  ㈡先位聲明:  ⒈被告鄭劉玉琴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備位聲明:  ⒈被告鄭光雄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曾以系爭契約存在為由,以訴外人劉錦龍、劉俊廷為被 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即前案訴訟),經本 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判決駁回確定。而250萬元係由 原告匯款至被告鄭光雄名下帳戶,本件訴訟類型屬給付型不 當得利,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原告 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僅泛稱其未向被告鄭劉玉琴借款,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先、備位請求被告2人返還250萬元之不當得 利,要難謂之有理。  ㈡又原告於80年至90年間,經營丞雍營造有限公司(現已更名 為「多兌營造有限公司」)等工程公司,並以承攬政府標案 為主業,因所需資金龐大,故劉錦龍曾多次居中幫忙原告向 被告鄭劉玉琴借貸數筆金錢,被告鄭劉玉琴除給付現金外, 亦會以農會帳戶匯款至原告所經營公司之金融帳戶內,原告 則會不定期還款予被告鄭劉玉琴,是被告鄭劉玉琴確有借款 予原告之事實。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112至113頁):  ㈠原告、被告鄭劉玉琴為訴外人劉錦龍(已歿)之子女,被告 鄭光雄係被告鄭劉玉琴之子。  ㈡原告於101年1月19日向永康區農會貸款250萬元,該筆款項於 同日自原告名下永康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全數轉入被告鄭光雄名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鄭劉玉琴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 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 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 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 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 ,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 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 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 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 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90號判決意旨參照)。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 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 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 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 付關係存在。又受益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 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 ,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 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鄭劉玉琴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250萬 元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劉玉琴返還該不 當得利,係以:原告與劉錦龍間存在系爭契約,其將250萬 元款項交予劉錦龍處理,允由劉錦龍持其永康農會帳戶存摺 ,將250萬元匯給劉錦龍之5位女兒即被告鄭劉玉琴等人,嗣 始發現劉錦龍將250萬元全數匯入被告鄭光雄上開帳戶,且 劉錦龍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等事實為其依據。然姑不 論原告無從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訴字卷第 113頁),其憑以主張該筆250萬元之給付目的因劉錦龍未履 行系爭契約而有所欠缺,已無可採;縱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屬實,依其所述,給付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劉錦龍之間, 至原告與實際收受250萬元之第三人之間僅屬履行關係而並 無給付關係存在,亦即,倘原告所述屬實,原告所為250萬 元之給付,係為履行系爭契約,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 對劉錦龍為給付,不因該筆250萬元實際上是否交付予第三 人而生影響;倘若系爭契約(即原告與劉錦龍間之原因關係 )不存在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不當得利之 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原告(給付者)與劉錦龍(受領給付 者)間,原告僅得向劉錦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基 於給付不當得利之優先性,原告不得對實際收受250萬元之 第三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從而,縱使被告鄭劉玉琴 確經被告鄭光雄提領轉交而收受250萬元,原告憑上開事實 主張被告鄭劉玉琴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50萬元之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劉玉琴返還 不當得利250萬元,猶屬無據,自無可採。  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鄭光雄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鄭光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250萬元之利 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光雄返還該不當得利, 係以被告鄭光雄未將該筆250萬元交予被告鄭劉玉琴為基礎 ,並以與前述相同之原因事實為其依據,然同前開論述,縱 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原告與被告鄭光雄之間僅屬履 行關係而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是原告憑上開事實主張被告鄭 光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50萬元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光雄返還不當得利250萬元 ,亦屬無據,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鄭劉玉 琴給付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鄭光雄給付2 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就先、備 位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20

TNDV-113-訴-1742-20241220-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39號 原 告 林郁倫 被 告 彭冠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原告於調解期 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併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 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 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 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號 裁定、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意即,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 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始足當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查原告主張其遭訴外人胡維哲詐騙,分別於112年3月27日轉 帳新臺幣(下同)10,000元、112年4月25日轉帳15,000元至被 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匯款紀錄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629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胡維哲使用,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於金融機構開 立之帳戶,原則上禁止提供他人使用,但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狀況 下,非不得提供他人使用,因此是否符合例外規定,法院則 應依個案審查,而關於「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供帳戶者 ,法院則需審酌雙方身分及信賴關係而加以判斷。經查,依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與胡維哲彼此互相認識,自小 就為好友,且胡維哲就所涉詐欺犯嫌,亦經另案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並認要難僅以被告有將系爭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遽認被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本院衡諸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 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 情形,亦所在多有。本件被告係基於與胡維哲間之友誼出借 系爭帳戶,本難將之與提供帳戶給未曾謀面之人或依他人指 示提領第三人帳戶款項之情形相提並論,況且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供帳戶者, 其行為人與借予帳戶之人「是否為『親友關係』」,及「『信 賴程度』之高低」等判斷上,應視行為人之主觀認識而定, 堪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項之例外情形。或可認被告在人際關係處理上,對他人 未保持戒心而有過失,然此等人際關係處理上之過失,與侵 權行為中共同幫助行為過失,是指侵權行為人對於其就侵權 行為中不法行為之幫助上,主觀上應有所認識,且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狀況,性質有間,無法混為一談。是以, 本件被告基於與胡維哲之友誼,致系爭帳戶被利用為人頭帳 戶,難認被告交付帳戶是屬不法行為,且本院亦核無被告主 觀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㈤準此,本件尚難僅憑原告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有之系 爭帳戶,即遽認被告故意幫助他人詐欺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 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 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 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 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 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 ,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 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 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 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 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 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以本件而言,原告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行為,是屬「給 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又系爭帳戶為詐騙行為人指定匯款 之帳戶,因此給付關係僅存在於指示人(即詐騙人)與被指 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 )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使原告於匯款後發現其遭詐欺, 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基於債之相對性 ,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該詐騙人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系爭 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 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0

CPEV-113-竹東小-33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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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勞務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14號 原 告 黃鴻泉 被 告 陳君峰 訴訟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嗣迭經變更,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見 本院卷第371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乃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陳長春於99年間委請原告協助 介紹購買嘉義市竹圍子段150、150-3、151-4、151-8、151- 9、151-14、151-41、151-46、151-50、151-52地號等10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人口頭約定如原告介紹購買成功 ,陳長春將給付原告每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勞務費 ,然陳長春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後,並未依約給付勞務費予原告。嗣原告於104年6月中旬巧 遇陳長春,兩人約定原告於月底至陳長春之住處,原告依約 於104年6月30日前往陳長春之住處,並與陳長春簽訂收據( 下稱系爭收據),載明陳長春先給付原告6萬元,其餘勞務 費於系爭土地售出時,再依每坪500元之價格給付予原告, 直至112年嘉義市政府辦理都更說明會,原告發現陳長春與 被告未出席,經查詢土地異動索引,始確定被告已將系爭土 地全部出售。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實際為陳長春所有,不得做 出違背借名登記之處分,然被告卻自行出售系爭土地,未通 知原告收取勞務費,致原告無法以系爭土地對陳長春行使勞 務費之追索權,被告當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應給付原告 勞務費192,000元(計算式:500×384=192,000元)、勞務費 利息48,000元(計算式:192,000×0.05×5=48,000元)、地 籍圖冊閱覽抄錄費3,240元等合計243,240元,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4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否認系爭收據之形式真正性,陳長春是否曾與原告簽訂系爭 收據尚屬不明,縱認系爭收據為真,系爭收據並未提及被告 ,給付勞務費之協議至多僅存於原告與陳長春間,與被告無 涉,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原告仍不得持系爭收據向 被告請求勞務費。況原告不具不動產經紀資格,其仲介土地 之行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被告自無繼承無效之給付勞務費義務。如認被告應繼承給 付勞務費之義務,被告於分配遺產時僅分得價值約3萬餘元 之汽車1輛,被告亦僅就3萬餘元範圍內承擔給付勞務費之義 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 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 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 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 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土地,致原告受 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有何權利受到侵害之情形負舉證之 責。  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 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 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 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 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 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不履行 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 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 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土地,致其無法對系 爭土地行使追索權,而受有勞務費等損害,然原告所稱對系 爭土地之「追索權」,並非現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原 告主張之勞務費等費用,性質上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 固有權利遭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有未合。  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保護之客體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尤其係純粹財產上損害;惟其主歸責要件則限於故意悖 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加以合理限制,使侵權責任不致過於廣 泛。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 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 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 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 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 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 判決參照)。故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除須行為人有違 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 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 始足當之。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構成侵權行為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以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或被告行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 告等法律構成要件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次查,系爭收據為原告與陳長春所簽訂,亦即系爭收據所載 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陳長春之間,被告非系爭收 據之當事人,自無給付勞務費之義務,原告徒以系爭土地係 被告所購買且登記於被告名下,即謂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務費 云云,顯係就債之相對性有所誤解,要難憑採。再者,系爭 收據記載:「茲本人黃鴻泉收取陳長春購買嘉義市竹圍子段 150、150-3、151-4、151-8、151-9、151-14、151-41、151 -46、151-50、151-52等筆土地,共384坪之勞務費6萬元整 ,雙方言明,如土地售出,再另行每坪500元勞務費」(見 本院卷第37頁),其中「如土地售出」之文義為何,非無不 同解釋之可能,或可解釋為「待陳長春自行售出系爭土地」 ,亦可解釋為「由原告介紹售出系爭土地」,尚難逕以系爭 收據作為被告應給付勞務費之依據。又本院於113年7月3日 詢問原告關於勞務費計算之依據,原告陳稱:「他(即陳長 春)說如果介紹成功,登記在他父子名下,每坪要給我1,00 0元勞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依此計算,陳長春 應給付予原告之勞務費為384,000元(計算式:1,000×384=3 84,000元);嗣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 告何謂「如土地售出,再另行每坪500元勞務費」,原告答 稱:「這是陳長春講的,說要給我6萬元,其他等到他土地 賣出去才要每坪500元的費用給我。是之前我幫他買賣土地 ,他沒有給我的介紹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7、372頁), 依此計算,原告得收取之勞務費則為252,000元(計算式:6 0,000+500×384=252,000元),是原告主張之勞務費總額前 後不一,已難信為真實,況若如原告主張陳長春係先給付原 告6萬元,待系爭土地賣出後再償還積欠原告之勞務費,則 系爭收據大可直接載明陳長春積欠之勞務費數額多寡,衡情 並無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決定勞務費給付數額之必要 ,故原告以系爭收據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勞務費,亦難認可採 。  ㈢原告雖主張證人即其友人王建宗知悉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務費 ,惟王建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聽清楚他們講的, 好像是合約,然後陳長春再拿錢給他,他們簽約的時候,因 我眼睛老花,那個字很小,我沒有看到。他們說什麼,我沒 有聽,那是他們的事情,我不知道,原告也沒有跟我講他們 兩個在做什麼事情」等語,嗣經本院詢問王建宗是否知悉每 坪500元之勞務費係指原告介紹出售成功後再為給付,抑或 勞務費先給付6萬,其餘勞務費待出售時再給付,王建宗答 稱:「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則王建宗 對於勞務費給付原因、給付方式、數額及系爭收據內容等具 體情節均證述其不清楚,自無從據以對原告主張為有利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4 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2-20

CPEV-113-竹北簡-314-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旭亨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吳輝 上 訴 人 靖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上 訴 人 李佳欣 李盈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孟蓉 訴訟代理人 楊勝安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佳欣、李盈辰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地上物遷出,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上訴人旭亨膠業有限公司(下稱旭亨公司)、靖鎔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靖鎔公司)、李佳欣、李盈辰(上四人分稱姓 名、合稱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李吳輝、曾憲銘(下分稱 姓名)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其等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其於原審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民法第821條本 文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02頁),核屬補充法律上陳 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遭訴外人 旭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勝公司)之系爭建物長期無 權占用,伊乃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法院判命旭勝公司應 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案列:原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502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96號,下分稱案 號,合稱系爭確定判決),伊執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 司執字第74720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旭勝公司於執行程序中陳稱其與旭亨公司、靖鎔公司於判 決前就系爭建物即存有租賃關係至今。又依系爭建物之稅籍 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李佳欣、李盈辰,該等二人對系 爭房屋亦有占有、使用之情,上訴人以占用系爭建物之方式 占用系爭土地,本質上已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之行 使,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其等應 自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遷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旭亨公司、靖鎔公司:旭勝公司為家族企業,訴外人即負責 人李吳輝與吳李水為兄弟,股東均為家族成員,設立初期由 訴外人即吳李水之配偶陳秀鑾(嗣更名為陳秀齡,下稱陳秀 齡)擔任董事長,系爭土地為兩兄弟共同購得,供旭勝公司 興建系爭建物作為廠房營業使用,系爭土地於民國66年10月 20日借名登記為吳李水名義,吳李水於67年10月3日死亡後 ,被上訴人及陳秀齡始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分別為1/4、3/4之登記,實際上為旭勝公司所有。系爭建 物原係旭勝公司所興建,旭勝公司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以買賣之原因移轉予李佳欣、李盈辰。嗣李佳欣、李佳 辰將系爭建物以口頭出租予旭亨公司,旭亨公司再將系爭建 物轉租予靖鎔公司,故系爭建物係由伊等所合法占有。伊等 乃自旭勝公司輾轉取得對系爭建物之占有權利,對系爭土地 亦有占有權源。縱系爭土地非旭勝公司所有,吳李水曾於67 年5月12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旭勝公司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2層RC建築物(即系爭建物),並於同年月16日申請建 造執照,嗣因旭勝公司興建完成後未辦理保存登記,則被上 訴人與陳秀齡即應繼承吳李水與旭勝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成立 之使用借貸契約,旭勝公司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有權以系爭 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伊等繼受旭勝公司之權利而取得占有系 爭建物之權利,對系爭土地亦有占有權利等語。  ㈡李佳欣、李盈辰則以:伊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伊等自系爭建物遷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 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妨害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目前由何人占有?  ⒈系爭建物由旭勝公司於66年10月22日辦理稅籍登記(斯時代 表人為陳秀鑾,嗣更名為陳秀齡),於104年1月8日辦理稅 籍移轉登記為旭勝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吳輝之女李佳欣、李盈 辰,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5月10日函文及所附房屋 稅籍紀錄表、契稅申報書可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79-85頁 )。旭勝公司與靖鎔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之租約為100年12月2 0日起至103年12月19日,及103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19 日,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51-258頁)。又 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由旭亨公司出租系爭建 物予靖鎔公司,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 9-2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字卷第70、104 、111、192、195頁、本院卷第54頁),核先敘明。  ⒉旭亨公司及靖鎔公司固抗辯旭勝公司於104年1月8日將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買賣之原因移轉予旭勝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吳輝之女李佳欣、李盈辰,其等復口頭出租系爭建物予旭 亨公司,復由旭亨公司出租系爭建物予靖鎔公司,租約自10 6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云云,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9-293 、259-262頁)。惟查:  ⑴按房屋稅單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依相關規定負有繳納房 屋稅之公法上義務,非可僅依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斷定其 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民事 判決、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尚未 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 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旭勝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之民事聲明異議狀稱:靖鎔公司 自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前繼續承租至今等語(見原審板 簡卷第63頁)。且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4日訊問 時,靖鎔公司稱:本公司目前係向旭亨公司承租系爭建物, 伊不知道為何改成向旭亨公司承租,是李吳輝帶著他的1個 女兒來跟我簽約的等語,另旭勝公司稱:旭亨公司與旭勝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皆為李吳輝等語(見原審板簡卷第79-81頁 )。再依執行法院於110年10月26日至現場執行時,靖鎔公 司法定代理人曾憲銘稱:本公司自100年12月20日承租系爭 建物,共簽了3次租約,第1次是100年12月20日至103年12月 19日,第2次是103年12月20日至106年12月19日,最後1次是 續約至113年12月19日等語(見原審板簡卷第67頁)。由上 開過程可知,靖鎔公司所承租之客體始終為系爭建物,然自 106年12月20日起,出租人由旭勝公司改為旭亨公司,且旭 亨公司與旭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皆為李吳輝。  ⑶再者,系爭建物除占有系爭土地外,尚因不當擴建而無權占 有訴外人三重汽車客運公司(下稱三重客運)所有、與系爭 土地同段之000號土地,經三重客運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案 列: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73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93 號),旭勝公司於該案亦不爭執其對系爭建物具事實上處分 權,且稱:係為避免被強制執行乃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移轉予 法定代理人李吳輝之子女(即李佳欣、李盈辰),系爭建物 已出租旭亨公司等語(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73號第105 -106頁),綜上,難認李佳欣、李盈辰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旭勝公司、旭亨公司復無法證明李佳欣、李盈 辰已受領系爭建物之交付,堪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始終為旭勝公司,李佳欣、李盈辰僅為系爭建物之稅籍上名 義人。旭勝公司、旭亨公司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又縱 旭勝公司、旭亨公司所述為真,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 12月19日由旭勝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女李佳欣、李盈辰出租 他人(旭勝公司)之系爭建物,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李 佳欣、李盈辰就系爭建物之出租行為,效力不及於契約當事 人以外之人,亦無法對抗旭勝公司及被上訴人,附此敘明。 是上訴人基於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自104年1月8日改為李佳 欣、李盈辰,而請求其等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云云,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⒊按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 ,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 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現在占 有該物之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輔助占有人係 受他人指示而占有,非屬占有人,不得為請求對象(最高法 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旭勝公司,旭勝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起至1 06年12月19日出租予靖鎔公司,復自106年12月20日起,由 與旭勝公司相同法定代理人之旭亨公司出租予靖鎔公司,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目前由靖鎔公司 占有中(見本院卷第164頁),則旭勝公司、得旭勝公司同 意出租系爭建物之旭亨公司均為系爭建物之間接占有人,靖 鎔公司為承租系爭建物之直接占有人,堪以認定。  ㈡關於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旭亨公司、靖鎔公司雖抗辯:系爭土地於66年10月20日借名 登記為吳李水名義,實際上為旭勝公司所有,吳李水於67年 10月3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及陳秀齡始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伊等繼受旭勝公司之權利,對系爭土地具合法占有 權利。縱系爭土地非旭勝公司所有,吳李水曾於67年5月12 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旭勝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2 層RC建築物(即系爭建物),並於同年月16日申請建造執照,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被上訴人應承繼吳李水與旭勝公司 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前所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502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96號,即系爭確定判決 ),旭勝公司於該案先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復稱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係吳李水、李吳輝共同持有云云(見本院110年 度重上字第396號卷㈢第80頁),於本件上訴人再異於旭勝公 司之主張而稱系爭土地為旭勝公司所有,前後不一,已難採 信。次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多年來係由被上訴人繳納,業 據其於另案提出繳款書為證(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 卷㈡第23-31頁),旭勝公司就此並不爭執,且不能提出其有 負擔系爭土地相關稅費之證明(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96 號卷㈢第80頁),難認旭勝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  ⒉又證人即吳李水與李吳輝之胞妹即亦曾掛名擔任旭勝公司董 事之游吳金枝,雖於該案一審證述:吳玉琳與上訴人(即旭 勝公司)出資於6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吳玉琳怕公司剛成立 ,若經營不善,土地會被查封,故借名登記在吳李水名下云 云(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226頁),惟其復稱 :其係在吃飯時聽到吳李水、李吳輝、吳玉琳在討論購地之 事,但不知道是否由旭勝公司公司帳戶付款,其在陳秀齡離 開公司後,70年間才到旭勝公司公司幫忙收貨款及開票等語 (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228-229、232頁), 則證人游吳金枝於購地當時顯然並未參與旭勝公司事務,僅 在旁聽聞吳李水等人討論購地之事,其並不知道系爭土地是 否確由旭勝公司支付價金購買。且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出賣人 簡福祥在上開案件證稱:吳李水、李吳輝兩兄弟一起前來洽 談買賣及簽約,不記得旭勝公司,不記得匯款帳戶等語(見 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462、466頁)。可徵證人 僅對吳李水、李吳輝二人有印象,就系爭土地是否由法人( 即旭勝公司)購買完全不清楚,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法 證明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為旭勝公司。證人游吳金枝雖另 稱:吳李水以前做鐵工、風管沒賺什麼錢等語(見原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229頁),惟吳李水於65年間已有購 置其他土地及建物,有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可按(見原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339-345頁),游吳金枝顯然並不清 楚吳李水之財力狀況,復衡以常情,倘如游吳金枝所述,吳 玉琳亦有出資,大可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吳玉琳名下,實無理 由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並未出資之吳李水所有,是游吳金枝前 揭所述,難以憑採。  ⒊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與委任關係類似,得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規定 ,關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 ,其因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不因死亡而消滅者,則於任何一 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消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李水於67年10月3日死亡後,其配 偶陳秀齡於68年間退出旭勝公司,將股份讓與李吳輝,由李 吳輝接續經營旭勝公司等情,經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3167號 (下稱第3167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原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502號卷㈠第194-198頁)。再依李吳輝於第3167號案件 中陳稱:陳秀齡將旭勝公司現金拿走,旭勝公司僅留工廠, 就是要買下吳李水及陳秀齡之股份等語,有該案判決可按( 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194頁),則依其所述, 陳秀齡退出旭勝公司時,雙方既就現金、股份及廠房為結算 ,何以未提及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為旭勝公司名義,殊非合 理。又陳秀齡就旭勝公司股份轉讓一事,於87年間對李吳輝 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即前揭第3167號刑事案件),致 李吳輝受有罪判決確定(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 第67-72頁),被上訴人又於106年間對李吳輝提起竊占系爭 土地之刑事告訴(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33-34 頁),顯然李吳輝與吳李水繼承人間之信任關係早已不復存 。倘若系爭土地係旭勝公司借名登記在吳李水名下,旭勝公 司理應於吳李水67年間過世後或其配偶陳秀齡68年退出旭勝 公司經營時即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請求陳秀齡與被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旭勝公司名義,詎自87年間陳秀齡 對李吳輝提起刑案告訴迄今,旭勝公司從未請求回復登記, 亦有違常情,益徵並無所謂借名登記之情。    ⒋又吳李水雖曾於67年5月12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原審重 訴字卷第163頁),同意旭勝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2層RC建 築物(即系爭建物),並於同年月16日申請建造執照,嗣旭 勝公司將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被上訴 人於另案亦不爭執吳李水同意旭勝公司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 爭建物而作為廠房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 173頁)。然按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查旭勝公司與吳李水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雖未 定有期限,而旭勝公司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廠房 ,自行製造、加工營橡膠製品,以賺取更高獲利,此據證人 游吳金枝於另案證述明確(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 ㈠第229-231頁)。而旭勝公司自100年10月23日起即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靖鎔公司,有租賃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251-25 4頁),堪認旭勝公司未再使用系爭建物自行製造生產營利 。參以旭勝公司自103年起,營業收入僅數10萬元,其中107 年、109年之營業收入為0,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 覆旭勝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足憑(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96號卷㈡第350-518頁), 嗣於109年10月7日申請停業至今(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 02號卷㈡第203-205頁),堪認旭勝公司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以 經營事業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以旭勝公 司就系爭土地依借貸目的使用已完畢,返還期限已屆至,起 訴請求旭勝公司返還系爭土地、陳秀齡以109年8月18日聲明 書請求旭勝公司返還系爭土地,分別於109年1月15日、109 年8月19日送達旭勝公司(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 第51、329頁),則旭勝公司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建 物之占有人使用建物,因建物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依 社會通念亦係基地之占有人,就建物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土地部分即有使用他人土地。經查:  ⒈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旭勝公司,並無合法正當法律權 源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已如前述。旭勝公司自100年12月20日至106年12月19日出租 靖鎔公司,與旭勝公司相同法定代理人之旭亨公司復自106 年12月20日至113年12月19日出租予靖鎔公司,旭亨公司、 靖鎔公司均無從取得優於前手即旭勝公司對系爭土地得主張 之權利,自無從憑上開租賃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 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本文、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間接占有人旭亨公司、直接占有 人靖鎔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旭亨公司、靖鎔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未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 (案列: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 第396號,即系爭確定判決),一併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 遷出而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32號判決要旨,其提起本件訴訟違法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 ),然最高法院前揭判決要旨固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 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 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 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 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 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等語(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旭亨公司 、靖鎔公司本質上即係以使用系爭建物而妨害被上訴人使用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業已提起前揭拆屋還地訴訟 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其等遷讓房屋,於法並無違誤,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 係稱不得請求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 」,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其等自系爭建物遷出當屬二事,旭 亨公司、靖鎔公司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旭亨公司、靖鎔公司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其等應自系爭建物遷出。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旭亨公司、靖鎔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命李佳欣、李盈辰自系爭建物 遷出),為李佳欣、李盈辰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旭亨公司、靖鎔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旭亨公司 、靖鎔公司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2-18

TPHV-113-上易-667-20241218-2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廣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惠正 上 訴 人 王秀雲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0 樓 葉世芳 陳建宏 陳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上訴人 施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系爭952、953土地)原均為伊所有,嗣伊將系爭95 3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吳宜珍,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上訴人廣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德公司 )輾轉取得系爭953土地後,即興建屏東縣○○鄉○○段000○000 ○○○○○○○○號稱之),並於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 示登記日期,將附表二登記範圍欄之系爭911建物及同表備 註欄之各項主建物,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 秀雲、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伊起訴時系爭911建物為 廣德公司、王秀雲所共有,系爭911建物之排水溝及磨石子 地(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952土地如原審判決附 圖暫編地號952、面積13平方公尺部分,廣德公司、王秀雲 自應將上開占用部分拆除。廣德公司並應自其登記為系爭95 3土地所有權人時起(即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至其將建 物全部移轉登記予他人(即112年3月1日)止;王秀雲、葉 世芳、陳建宏、陳怡君則應分別自買受並登記為系爭910、9 09、908、907建物所有權人暨系爭911建物共有人翌日起, 至返還系爭952土地之日止,按其等就系爭953土地應有部分 之比例,並以系爭953土地全部面積、系爭953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之5%,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廣德公司、王秀雲應將系爭952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暫編 地號952、面積13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 空返還被上訴人。㈡廣德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9,913元,及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王 秀雲應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8元。㈣陳怡君應自112 年3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3元。㈤陳建宏應自112年3月2日起至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593元。㈥葉世芳應自112年2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8元 (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書主體應為被上訴人與廣德公司,雙 方並於其他特約事項欄訂有「…同段952地號無條件提供使用 ,蓋同意書等,由乙方(即承買人)決定使用日期」等文字 (下稱系爭文字)之同意使用約款,上訴人自非無權占用系 爭952土地。縱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吳宜珍間 ,惟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廣德公司日後會於系爭953土地上建 築房屋出售,而使用系爭952土地,則吳宜珍後手即上訴人 自不受債之相對性拘束,得依系爭文字約款及占有連鎖法律 關係,取得占有系爭952土地之合法權源。又倘認上訴人屬 無權占有,王秀雲、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均不知悉系爭 買賣契約締約過程,如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影響建物現況 安定性,且被上訴人出售系爭953土地前即可得知土地日後 使用情形,卻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 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廣德公司、王秀雲應將系爭952地號土地上之系 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廣德公司應給 付被上訴人2,759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王秀雲應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62元。㈣葉世芳應自112年2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元。㈤ 陳建宏應自112年3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2元。㈥陳怡君應 自112年3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 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元。㈦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駁回。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廣德公司、王秀雲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 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952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12年1月3日提起 本件訴訟,廣德公司前於系爭953土地興建系爭907至910建 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2至5樓房屋) 及系爭911建物(前開房屋之公共設施),嗣先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王秀雲、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等情,有本院收文戳章、 系爭95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907至910建物登記謄本 為證(見原審卷第17、192至199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952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暫編地號952、面積 13平方公尺乙節,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實地測量後,亦確有占用之情形,有卷附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可憑(見 原審卷第278至296、328頁),應認廣德公司、王秀雲確以 系爭911建物占用系爭952土地。   ⒊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契約之系爭文字,被上訴人已同意系 爭952土地可供廣德公司無條件使用。縱認系爭契約係存在 於吳宜珍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應不受債之相對性拘束,得 依系爭文字約款及占有連鎖法律關,取得占用系爭952土地 之法律上依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當初廣德公 司與原審被告即代書莊素卿係向伊表示因建築房屋需空地放 置建材,商請伊將系爭952土地借予其等放置建材使用,房 屋建築後即會歸還,但無法確定工程完成日,故不押使用日 期,伊始會在系爭文字約款旁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92、18 5至186頁)。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 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 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 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 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欄固有記載系爭文字即:「… 同段952地號無條件提供使用,蓋同意書等,由乙方(即 承買人)決定使用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惟觀 之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911建物施工建築現場照片,系爭9 11建物施工時,於系爭952土地上確有堆置相關建材(見 原審卷第59頁),並為廣德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 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文字「無條件提供使用」真 意乃於建築系爭911建物時,提供系爭952土地供放置建材 使用,因未能確定完工日,故未明定使用日期等語,非全 然無憑。又本院審酌系爭952、953土地原均為被上訴人所 有,其面積分別為159平方公尺、11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23頁),被上訴人出售 系爭953土地,如將面積達159平方公尺之系爭952土地, 全數未限制使用目的、未定有期限,併交予買受人無償使 用,對被上訴人財產權影響甚鉅,實與常情有違,故自難 僅以系爭文字,逕予推認被上訴人有同意將系爭952土地 未限制使用目的,無償供買受人使用之意。   ⑶又證人即代書莊素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書簽立 時,伊有向被上訴人提到系爭文字,係指系爭952土地要 供買受人申請指定建築線及通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 1頁);廣德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惠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簽約時伊有在場,會約定系爭文字,係因要申請指定建築 線,並供通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可知證人 與郭惠正均一致陳稱系爭文字真意,乃系爭952土地要供 買受人申請指定建築線及通行使用,此雖與被上訴人主張 係供暫置建材使用目的不同,然縱確為供申請指定建築線 及通行使用,亦無法包含可供作為設置系爭地上物使用。 則上訴人以系爭文字約款,或據此所生占有連鎖法律關係 ,主張為設置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952土地之合法權源, 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廣德公司、王秀雲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952 土地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⒋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售系爭953土地前,即可得知土地 日後使用情形,且如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影響建物現況安 定性,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 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 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952土地遭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依 系爭文字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未限制使用目的供他人使用之 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地上物並非主建物主體,縱 予以拆除,亦不致危害建物結構甚鉅,則被上訴人為土地所 有權人,其積極排除私人無權占有行為,自無自己所得利益 極少,而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等情事,核屬權 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911建物原為廣德公司、王秀雲 共有,嗣廣德公司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時間,將其所有系爭911建物應有部分先後移轉予葉世芳、 陳建宏、陳怡君,且廣德公司、王秀雲均無占用系爭952土 地之法律上依據,均如前述,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取得 系爭911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後,亦無合法占有權源,應認 其等自登記為系爭911建物所有權人時起,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占用系爭952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 占有土地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無權占有系爭95 2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 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 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 10%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952土地位於萬丹市區,鄰近多家便 利超商,飲食、教育、醫療等各項生活機能均屬便利,業據 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googel地圖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304至322頁)。本院審酌系爭952土地坐落區域、路段 交通、工商繁榮程度、系爭911建物均供住家使用之現況、 占用土地面積及被上訴人利用所獲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952土地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5%計算不 當得利,應屬適當。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廣德公司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始、末 日,分別為109年5月14日、112年3月1日等語。然始日部分 之109年5月14日,僅係廣德公司取得系爭952地號土地之日 期,難認廣德公司自該日起即已開始占用系爭952土地,被 上訴人既未舉證廣德公司究係何時建成系爭911建物,是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廣德公司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仍應 以系爭911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即110年11月4日起算;至末日 部分,廣德公司既已於112年3月1日將其就系爭911建物之應 有部分分別移轉予陳建宏、陳怡君,則廣德公司自112年3月 1日起即未再享有以系爭911建物占用系爭952土地之利益, 是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末日,應為辦理附表二編號3、4 移轉登記之前一日即112年2月28日。  ⒋又廣德公司、王秀雲、葉世芳、陳怡君、陳建宏以系爭911建 物占用系爭952土地之面積為1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系 爭952土地109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3,600元,有系爭952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申報地價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7、 455至458頁)附卷足憑,而廣德公司已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將系爭911建物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葉世芳、陳怡君、陳建宏,有系爭907至910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192至199頁)。從而,廣德公司、王 秀雲、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以系爭911建物占用系爭952 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分別按其等占用系爭952 土地之面積、持有系爭911建物之期間及應有部分計算(計 算式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三),則被上訴人請求廣德公司、王 秀雲、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給付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㈠廣德公司、王秀雲應將系爭95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 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廣德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 ,759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王秀雲應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2元。㈣葉 世芳應自112年2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元。㈤陳建宏應自1 12年3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2元。㈥陳怡君應自112年3月2日 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2-18

PTDV-113-簡上-29-2024121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江貞宜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志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止 ,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270,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票據)交予 原告,且兩造約定以系爭票據之發票日為清償日。詎被告借 得系爭借款後,並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6,270,000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二) 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716號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並以螢光筆標示其上記載「(二)侵占罪 部分:告訴人林韋志於110年12月間認識被告江貞宜後,陸 續向被告借款,並以使被告入股告訴人經營之和豐寵物有限 公司方式,陸續向被告借款逾3000萬元,業經告訴人於告訴 狀中載明及到庭自承屬實,並自述尚有600餘萬元尚未清償 ,有告訴狀及本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等語,可以佐 證兩造間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請調閱該偵查卷宗。( 三)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記載訴外人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和風公司於111年8月起遭通報連 續退票退補,已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等語,及依該民事 判決記載:「和風公司邀同林韋志、高志強擔任連帶債務人 向原告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並有票據退票紀錄、保證人 之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等情,……」等語,顯見被告已資金 斷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韋志更是信用破產,系爭票據為 俗稱「芭樂票」,無法兌現,故原告並未持系爭票據為付款 提示。(四)「和豐寵物有限公司股份」之資本額僅有500, 000元,並無任何客戶、訂單或營業活動,原告無意購買該 公司之經營權,被告所辯,不合常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2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因有對外周轉及支付款項之需求,而 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韋志借用支票,故林韋志蓋用印鑑章 並將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系爭票據交予原告。(二) 原告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被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況原告未曾持系爭票據為付款提示,亦證系爭票據並非 充作擔保還款或返還借款之支付工具。(三)原告與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林韋志於110年8、9月間洽談「和豐寵物有限公 司」出資額及經營權之買賣事宜,並約定由原告以30,000,0 00元向林韋志購買該公司之出資額及經營權,故原告自111 年5月間起至1112年1月間止匯款17筆,合計4,522,000元, 均係由林韋志受領,及原告於111年8、9月間向林韋志給付5 筆現金,合計1,570,000元,以上共計6,092,000元,均係用 以給付前揭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53條之 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 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 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再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止,陸續向 原告借款合計6,270,000元(即系爭借款),並簽發如附 表所示支票(即系爭票據)交予原告,且兩造約定以系爭 票據之發票日為清償日。詎被告迄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 迄今尚積欠6,270,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 明文。次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 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26條 亦有明定。是以,法人係除自然人外,依法律規定所設立 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復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 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 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一般人常將公 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另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票據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票據 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 第2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 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4.原告主張前情,固提出系爭票據、帳戶交易明細、轉帳證 明紀錄、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0174號 卷第11至23頁,及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第53至97 頁),惟系爭票據係無因證券,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原告持有系爭票據及其自111年5 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為止陸續匯款及存款等情,而逕行推 論兩造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5.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韋志前以其個人名義,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71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原告所 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716號不起 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自堪 信為真實。而觀諸原告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以螢光筆 標示部分記載「(二)侵占罪部分:告訴人林韋志於110年1 2月間認識被告江貞宜後,陸續向被告借款,並以使被告 入股告訴人經營之和豐寵物有限公司方式,陸續向被告借 款逾3000萬元,業經告訴人於告訴狀中載明及到庭自承屬 實,並自述尚有600餘萬元尚未清償,有告訴狀及本署偵 訊筆錄在卷可稽。…。」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5頁) ,充其量僅顯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韋志曾表示其以個人 名義向原告借款,揆諸前揭說明,因被告(法人)與其法 定代理人林韋志個人(自然人)係不同人格,縱然林韋志 曾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亦僅林韋志個人始為該消費 借貸契約之主體,而被告既非該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 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以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至原告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16號偵查卷宗,已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6.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6,27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6,2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備註 1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UA0000000 100,000元 111年4月25日 2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UA0000000 300,000元 111年5月10日 3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UA0000000 1,050,000元 111年7月13日 4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UA0000000 1,050,000元 111年7月13日 5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UA0000000 350,000元 111年8月5日 6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豐原分行 PB0000000 120,000元 111年9月29日 7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豐原分行 PB0000000 120,000元 111年11月29日 8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豐原分行 PB0000000 2,000,000元 111年12月29日 9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豐原分行 PB0000000 1,180,000元 112年1月8日

2024-12-18

TCDV-113-重訴-1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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