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人公平受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文濱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橞琦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 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按月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 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 經本院於公告揭示,並函請債權人於期限內以書面確達是否 同意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此有本院公告及 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其中僅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4位債權 人未回覆故視為同意,則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69.35%,逾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是以,本件已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00元 ,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 ,每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50,400元,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2.14%,該方案確屬公允, 且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方案應為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又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 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 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7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14%。 5.債務總金額:2,355,096元。 6.清償總金額: 50,4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7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4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1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16

TYDV-113-司執消債更-126-20250116-3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黃丁旺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高正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7、108年間,聲請人因家中經濟 因故頓失所依,而從事志願役軍人,然收入仍無法支應家中 包括醫療之龐大開銷,故陸續向金融機構及民間融資公司貸 款,或以刷卡方式支付日常生活費用,而聲請人退伍後,工 作異動頻繁,收入亦不穩定,往往僅能勉強繳納最低還款金 額,終至無力支付債務及循環利息。本件前置協商因未列入 民間融資公司一併處理致無法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 行)陳報聲請人對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48萬7,238元,並於本案調解程序提出:「以一個月為一 期,共清償1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3,575元」之清 償方案,上開債權額及清償方案有債權人星展銀行代理全 體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及前置調解金融 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339號卷「下稱調解卷」),是本院暫以上開還款 方案為本件更生審酌基準;非金融機構部分:   ⒈債權人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數位公司) 陳報債權額為19萬8,100元(若比照星展銀行「依年金式 每期應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1,453元「 計算式如附表二」)。   ⒉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 8萬8,525元(若比照星展銀行「依年金式每期應攤還金額 試算」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4,318元「計算式如附表三 」)。   ⒊聲請人陳報對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積欠之本票債務額為16 萬1,230元,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43 6號本票裁定可稽(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卷「下稱 更生卷」第291頁)(若比照星展銀行「依年金式每期應 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1,183元「計算式 如附表四」)。   ⒋聲請人陳報對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之本票債 務額為15,120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6659號本票裁定可稽(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卷「 下稱更生卷」第319頁)(若比照星展銀行「依年金式每 期應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111元「計算 式如附表四」)。至聲請人於本院調查訊問時陳稱積欠東 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額為4萬5,360元(見更生卷第 324頁),惟參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裁定主文:「相 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萬5,360元,其中之1萬5,12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足徵聲請人對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額僅 為1萬5,120元,聲請人誤以本票金額為債務總額之陳報而 未扣除清償額,容有誤會。   ⒌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代理人表示無法接受星展銀行所提 出之清償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 5日調解程序筆錄及新北院楓113司消債調竹消字第339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 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 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145萬0,213元(計算式:金融機構 487,238元+裕富數位198,100元+合迪588,525元+創鉅161, 230元+東元15,120元=1,450,213元)。是本件聲請人所積 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 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自用小客車及 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衡之該汽車及機車分別係西元2011 、2014年出廠,此有車輛行車執照(見更生卷第95、99頁 ),已甚為老舊,且系爭汽車經債權人合迪公司認定已無 處分實益,可認上開汽、機車已無財產價值。另聲請人有 存於之玉山銀行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3月9日為1萬 2,408元;台新銀行南東分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8 月7日為104元;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 3年3月25日為1,000元;兆豐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 年8月6日為0元;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7月2 6日為9,667元,此有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更生 卷第135、154、163、第192頁、215頁)。是本院認定聲 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2萬3,179元(計算式:玉山12,408元 +台新南東104元+台新敦南1,000元+中華郵政9,667元=23, 179元)。   ⒉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兩年即自111年4月起迄今,曾陸續 任職於國軍、信星旅館、梅樓商務驛站、高雄空廚公司、 三星餐飲公司等全職工作,期間併於寶興盛人力資源公司 、一句話工作室、瑞星人力資源顧問公司、韋漪活動企劃 工作室、辰韋活動創意公司從事兼職(計時制)工作(見 更生卷第75至79頁),則本院暫以聲請人自113年4月起任 職之高雄空廚公司、三星餐飲公司全職工作平均薪資作為 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經查,聲請人自113年4月至 7月任職於高雄空廚公司、三星餐飲公司,薪資分別為2萬 3,467元、3萬3,714元、3萬4,000元、7,467元、7,412元 。另聲請人自113年4月至7月自行政院領取租屋補助共計1 萬8,426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空廚公司、三星餐飲 公司員工薪資單及113年8月21日暨聲請更生後迄今收入清 冊可佐(見更生卷第79頁、第227至235頁),則聲請人自 113年4月至7月之收入所得共計12萬3,946元。是本院審酌 暫以3萬0,987元(計算式:123,946元÷4月=30,98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固陳報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以113年度最新公告之 「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萬9,649元之1.2倍計算,顯 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 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 倍=19,680元,審諸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 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經查,聲請人陳報 目前之居所為「新北市○○區○○街0○0號」,而聲請人既未 據提出他事證以資證明其何以居住新北市樹林區,卻有以 臺北市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必要性,自應以1萬9,680元作 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3萬0,987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680元,餘額1萬1,307元顯 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銀行於本院前置協 商調解程序所提出1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3,575元 之清償方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富數位公司、合迪公司 、創鉅有限合夥、東元資融等比照星展銀行清償方案共計 7,065元(計算式:1,453元+4,318元+1,183元+111元=7,0 65元),則聲請人每月需清償共計1萬0,640元(計算式: 3,575元+7,065元=10,640元)之清償方案,併參酌聲請人 為85年出生,目前年齡屆滿28歲,正值壯年時期,至依勞 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50 年6月)為止,尚有約3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而聲請人所 負之債務總額為145萬0,213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2萬3 ,179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1萬1,307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僅需約11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 450,213元-23,179元」÷11,307元÷12月≒10.5年),揆諸 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 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 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 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 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 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所提還款方案之可 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一: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3,575元 為定額年金式, 月繳額=本金餘額×月繳比例。 本金餘額:為初次貸放餘額逐月遞減後之餘額,應依放款 帳餘額為準計算。 月繳比例:依據適用利率及剩餘期數之比例值為準計算。 當次利息額=前次本金餘額*適用年利率/12。 攤還本金額=月繳額-當次利息額。 本金餘額=前次本金餘額-當次攤還本金。   附表二: 債權人債權人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1,453元    附表三: 債權人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4,318元   附表四: 債權人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每期清償額1,183元 附表五: 債權人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111元

2025-01-16

PCDV-113-消債更-399-20250116-2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蔡敦慶 被 上訴人 紀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 二、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十八號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 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 ,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債清條例)第28條第1、2項、第48條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受過國民教育且具有正 常社會經驗,就其提供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不熟悉對象之行為有過失,致伊於民國112年3月23 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受有金錢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而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31日經本院裁定自同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113年7月31日雲院仕民智1 13年度消債清11號函、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附 卷可稽,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之債權,係於裁 定開始清算前成立,屬清算債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 其權利。 ㈡、又被上訴人之清算程序尚在進行中(按即本院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8號)且債清條例第三章之清算雖無類似更生章節 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惟參諸債清條例係立法者為調整負債 務之消費者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保障債權人公平 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而特別制定之法律(參債 清條例第1條),債清條例就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並明定 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異議之程序(參債清條例第36條第1項 ),列於債清條例第一章總則之第28條第2項復明定清算債 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顯見立法者有意使債務人 與債權人透過更生、清算程序解決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則 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自得類推適用債清條例 第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 。是被上訴人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上開說明,本 院自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㈢、本件於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終結,因被上訴人既已於113 年7月31日經本院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 自不宜行該準備程序,故有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停止訴訟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1-16

ULDV-113-簡上-62-20250116-1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珍伃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 961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 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卻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89618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元大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 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倘該等保單 經債權人強制執行,除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亦涉及 聲請人日後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 所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有橋頭地院執行命令可參。本院審酌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倘任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或移轉聲請人所有 之上開公司保單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 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將致聲請人之財 產減少,縱經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清算程序,恐不能達 清算之目的,清算程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 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 停止橋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618號強制執行事件事件就 上開保單之執行程序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16

PTDV-113-消債全-45-20250116-1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瑞寶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768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卻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6 873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 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倘該等保單經債 權人強制執行,除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亦涉及聲請 人日後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有臺 北地院113年8月22日北院英113司執酉176873字第113417606 0號執行命令可參。本院審酌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倘任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或移轉聲請人所有之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 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將致聲請人 之財產減少,縱經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恐不 能達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 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 分即停止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873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上開保單之執行程序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16

PTDV-114-消債全-4-20250116-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潘中吉 送達代收人 林立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 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 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 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 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 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 消債條例之清算聲請,然聲請人財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2855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免影響將來清算時其餘債權人 公平受償利益,且聲請人之資產減少將阻礙重建更生之機會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08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所稱其財產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一節,係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迪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其對第三人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此有北院執行命令影本 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固堪認定。惟按清算財團係 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 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 或終止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 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則在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即 債務人上開保單債權之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聲請 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 債權之公平受償。況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自得具狀就 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且依照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尚有 共9筆估價價值共新臺幣70萬6,363元之土地(見本院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108號卷第64頁),故限制本件債權人合迪公 司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難認有 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上開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 必要。綜上,揆諸首開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 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15

SLDV-114-消債全-4-2025011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請人即債 潘勝雄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務人 第 三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第 三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第 三 人 潘旻揚 上列當事人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潘勝雄就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潘旻揚就其名下如附表編號3、4所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均不得為變更 要保人、變更受益人、辦理保單借款、終止保險契約、領取解約 金、領取保險金或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 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 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潘勝雄業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原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竟於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分別於113年5月17日、113年間將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其子即第三人潘 旻揚,顯對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並屬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20條得撤銷之行為,為日後行使撤銷權保全債務 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備 註 1 潘勝雄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 同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3 潘旻揚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要保人潘勝雄 含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 4 同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要保人潘勝雄 含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2025-01-14

KSDV-113-司執消債更-148-20250114-2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賴惠君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所為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調解 不成立,抗告人現遭多家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中,實難以與 債權人協商清償債務,原裁定未慮及於此,即駁回抗告人更 生之聲請,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 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 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 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 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 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 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3項定有明文。倘若抗告人因債權人聲請對其 薪資為強制執行而生經濟上困難,尚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聲明異議,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 費用,並不會有全部薪水遭強制執行之情事發生。 (二)經查: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13年3 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調解事件(下稱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抗告人所積欠之 債務總額,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 合其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 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15,541元,債權 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預估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 權總額為322,620元,另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 ,亦未到庭(見調解事件卷),暫以抗告人陳報之上開債 權人債權分別為1,215,541元、322,620元,總計抗告人積 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38,161元。 (三)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抗告人名下有90年出廠之汽車1輛 、南山人壽保險1筆。另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陳稱現於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45,000元 (消債更卷第49頁),此有抗告人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 可參(司消債調卷第60頁)。是以,本院以抗告人每月收 入45,000元列計,應屬合理。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19,172元,另有一未成年女兒(102 年生,現11歲)須扶養,扶養費用為10,000元,是本院審 酌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172元及扶養未成年女兒 之扶養費用10,000元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19,172元,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抗 告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9,172元列計、扶養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10,000元列計為適當。是,抗告人每 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總額為29,172元。 (五)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 15,728元(計算式:45,000元-29,172元=15,728元)可供 清償債務,本院審諸抗告人為65年生,現年48歲,距離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1,538,161元,以抗告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 ,僅需約6.1年(計算式:1,538,161元÷15,728元÷12月≒8 .1)即能清償完畢,是本院認以抗告人之年齡、可工作年 數、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及所積欠之債務數額等 情,認抗告人尚未該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另抗告人主張其薪資遭多家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 等情,如使抗告人之生活產生困難,應循前開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從而,抗告人身為債務人, 並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 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以解決債 務問題,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13

TYDV-113-消債抗-43-202501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郭慧敏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25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17252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9日為 異議人寄存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除附表所示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 )外,財產僅餘一輛機車,並非資力充裕之人,每月薪水僅 有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30,000元間,又僅餘8年多就 將退休,並無其他存款,系爭保單可以保障異議人與母親年 老後之醫療保障需求,異議人患有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 等,若系爭保單遭終止,異議人難以再以相同保費取得相同 保險保障,將對異議人造成嚴重損害,且異議人目前已向法 院聲請清算程序,若現將系爭保單終止,並僅對相對人清償 ,將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末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 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 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第8點第4款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433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725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8月15日 發執行命令命凱基人壽於26,171元,及其中26,171元自95年 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執行費209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異議人以伊於113年 2月間發生車禍,須住院又無法工作,系爭保單為伊唯一的 醫療保障為由聲明異議。凱基人壽以系爭保單之試算解約金 僅有如附表所示之數額為由聲明異議。原裁定以異議人罹患 之疾病為國人中高齡常見之慢性疾病,非重大不治或難治, 異議人並未提出系爭保單不得執行之證據,且僅就系爭保單 之主約進行終止,並不影響異議人其他醫療保險附約之理賠 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 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其除系爭保單外,無其他財產,目前收入亦不高 ,須有系爭保單之保障,然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114,344元 、78,625元,而異議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有其民事 聲明異議狀上載地址可佐,臺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4,455元,依此計算異議人三個月生 活所必需數額,為73,365元(計算式:24,455元×3個月=73, 365元),是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已逾上開異議人 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之規定,非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異 議人又主張系爭保單保障伊與母親年老後之醫療需求,惟依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之 規定,就附表編號1之保單,醫療附約並不隨同終止,縱使 該保單遭終止,異議人仍得保有醫療保障,至附表編號2之 保單,雖僅有主約有醫療性質,然異議人並未提出被保險人 李玉英目前有仰賴保險給付之積極情狀,難認此保單為被保 險人生活所必需。雖異議人主張目前薪資收入不高,無其他 存款,且即將退休云云,然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 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是異議人無依賴保險 準備金支付生活開銷之可能,自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而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異議人又主張其已向法院聲請清算程序, 然按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經法院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屬於清算財團之 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 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2項、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異議人 目前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職權查詢消債 事件查詢結果可佐,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經法院裁定准予停 止執行之相關裁定,是本件執行程序並不因異議人提出清算 程序之聲請而停止。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試算解約金 備註 1. 00000000 郭慧敏 郭慧敏 114,344元 主約有醫療險性質,並有醫療附約 2. 00000000 郭慧敏 李玉英 78,625元 主約有醫療險性質,無醫療附約

2025-01-13

TPDV-114-執事聲-24-20250113-1

消債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碧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 3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 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 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 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 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 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 ,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 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 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 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 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 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 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審慎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經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86463號執行查封聲請人所有保險契約債權,倘保險契約 經債權人解約換價,將有損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爰 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苗 司消債調字第98號受理,並於113年11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而北院於113年9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 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 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有執行命令為證(卷第19至 19-2頁)。  ㈡聲請人就受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 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除前開執行命 令外,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 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且更生 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 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 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 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債權人就聲請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或解約金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更 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況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 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而他債權人如認有必 要,非不得於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 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聲請人亦可主動通知各債權人行使權 利,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 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 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家蕙

2025-01-10

MLDV-113-消債全-15-2025011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