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黃丁旺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高正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7、108年間,聲請人因家中經濟
因故頓失所依,而從事志願役軍人,然收入仍無法支應家中
包括醫療之龐大開銷,故陸續向金融機構及民間融資公司貸
款,或以刷卡方式支付日常生活費用,而聲請人退伍後,工
作異動頻繁,收入亦不穩定,往往僅能勉強繳納最低還款金
額,終至無力支付債務及循環利息。本件前置協商因未列入
民間融資公司一併處理致無法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
行)陳報聲請人對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48萬7,238元,並於本案調解程序提出:「以一個月為一
期,共清償1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3,575元」之清
償方案,上開債權額及清償方案有債權人星展銀行代理全
體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及前置調解金融
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339號卷「下稱調解卷」),是本院暫以上開還款
方案為本件更生審酌基準;非金融機構部分:
⒈債權人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數位公司)
陳報債權額為19萬8,100元(若比照星展銀行「依年金式
每期應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1,453元「
計算式如附表二」)。
⒉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
8萬8,525元(若比照星展銀行「依年金式每期應攤還金額
試算」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4,318元「計算式如附表三
」)。
⒊聲請人陳報對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積欠之本票債務額為16
萬1,230元,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43
6號本票裁定可稽(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卷「下稱
更生卷」第291頁)(若比照星展銀行「依年金式每期應
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1,183元「計算式
如附表四」)。
⒋聲請人陳報對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之本票債
務額為15,120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6659號本票裁定可稽(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卷「
下稱更生卷」第319頁)(若比照星展銀行「依年金式每
期應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111元「計算
式如附表四」)。至聲請人於本院調查訊問時陳稱積欠東
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額為4萬5,360元(見更生卷第
324頁),惟參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裁定主文:「相
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萬5,360元,其中之1萬5,12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足徵聲請人對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額僅
為1萬5,120元,聲請人誤以本票金額為債務總額之陳報而
未扣除清償額,容有誤會。
⒌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代理人表示無法接受星展銀行所提
出之清償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
5日調解程序筆錄及新北院楓113司消債調竹消字第339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
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
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145萬0,213元(計算式:金融機構
487,238元+裕富數位198,100元+合迪588,525元+創鉅161,
230元+東元15,120元=1,450,213元)。是本件聲請人所積
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
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自用小客車及
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衡之該汽車及機車分別係西元2011
、2014年出廠,此有車輛行車執照(見更生卷第95、99頁
),已甚為老舊,且系爭汽車經債權人合迪公司認定已無
處分實益,可認上開汽、機車已無財產價值。另聲請人有
存於之玉山銀行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3月9日為1萬
2,408元;台新銀行南東分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8
月7日為104元;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
3年3月25日為1,000元;兆豐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
年8月6日為0元;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7月2
6日為9,667元,此有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更生
卷第135、154、163、第192頁、215頁)。是本院認定聲
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2萬3,179元(計算式:玉山12,408元
+台新南東104元+台新敦南1,000元+中華郵政9,667元=23,
179元)。
⒉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兩年即自111年4月起迄今,曾陸續
任職於國軍、信星旅館、梅樓商務驛站、高雄空廚公司、
三星餐飲公司等全職工作,期間併於寶興盛人力資源公司
、一句話工作室、瑞星人力資源顧問公司、韋漪活動企劃
工作室、辰韋活動創意公司從事兼職(計時制)工作(見
更生卷第75至79頁),則本院暫以聲請人自113年4月起任
職之高雄空廚公司、三星餐飲公司全職工作平均薪資作為
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經查,聲請人自113年4月至
7月任職於高雄空廚公司、三星餐飲公司,薪資分別為2萬
3,467元、3萬3,714元、3萬4,000元、7,467元、7,412元
。另聲請人自113年4月至7月自行政院領取租屋補助共計1
萬8,426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空廚公司、三星餐飲
公司員工薪資單及113年8月21日暨聲請更生後迄今收入清
冊可佐(見更生卷第79頁、第227至235頁),則聲請人自
113年4月至7月之收入所得共計12萬3,946元。是本院審酌
暫以3萬0,987元(計算式:123,946元÷4月=30,98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固陳報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以113年度最新公告之
「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萬9,649元之1.2倍計算,顯
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
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
倍=19,680元,審諸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
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經查,聲請人陳報
目前之居所為「新北市○○區○○街0○0號」,而聲請人既未
據提出他事證以資證明其何以居住新北市樹林區,卻有以
臺北市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必要性,自應以1萬9,680元作
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3萬0,987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680元,餘額1萬1,307元顯
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銀行於本院前置協
商調解程序所提出1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3,575元
之清償方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富數位公司、合迪公司
、創鉅有限合夥、東元資融等比照星展銀行清償方案共計
7,065元(計算式:1,453元+4,318元+1,183元+111元=7,0
65元),則聲請人每月需清償共計1萬0,640元(計算式:
3,575元+7,065元=10,640元)之清償方案,併參酌聲請人
為85年出生,目前年齡屆滿28歲,正值壯年時期,至依勞
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50
年6月)為止,尚有約3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而聲請人所
負之債務總額為145萬0,213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2萬3
,179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1萬1,307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僅需約11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
450,213元-23,179元」÷11,307元÷12月≒10.5年),揆諸
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
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
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
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
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
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所提還款方案之可
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一: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3,575元
為定額年金式, 月繳額=本金餘額×月繳比例。
本金餘額:為初次貸放餘額逐月遞減後之餘額,應依放款
帳餘額為準計算。
月繳比例:依據適用利率及剩餘期數之比例值為準計算。
當次利息額=前次本金餘額*適用年利率/12。
攤還本金額=月繳額-當次利息額。
本金餘額=前次本金餘額-當次攤還本金。
附表二:
債權人債權人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1,453元
附表三:
債權人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4,318元
附表四:
債權人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每期清償額1,183元
附表五:
債權人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111元
PCDV-113-消債更-399-202501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