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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康家樺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係樺品有限公司、樺舍有限 公司(下合稱樺品等2公司)之負責人。樺品等2公司邀伊擔 任連帶保證人以對外借款,嗣卻無力清償,致伊因此負債新 臺幣(下同)1億1,709萬0,565元。然伊名下尚有不動產、 現金等資產,總價值可達2,528萬5,046元,伊現已找到月薪 3萬元之不動產營業員工作,有收入足敷生活所需,不致增 加破產財團負擔,縱有不動產抵押設定亦足以支付破產程序 費用及分配債務,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遽以駁回伊破 產宣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此觀破產法第5 7條規定即明,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 要件。又同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 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 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故如債務 人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 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 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令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 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 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經查: ㈠、抗告人之負債大於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⒈抗告人之負債總額應計為5,267萬6,367元:   抗告人主張伊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清冊編號1至14、39至4 4所示債權人之尚未清償金額,並提出如附表「債權證明文 件」欄所示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8至69頁),堪認屬實, 至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債權,則乏所證,尚無可信。又依卷 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見原審卷第74至104頁),抗 告人目前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建物及其 所在同小段92、92-1地號土地(下稱北投房地)、新竹市○○ 段0000○號其及所在同段366地號土地(下稱新竹房地),均 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其中北投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34 0萬元、新竹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額則為1,915萬,合計共4,25 5萬元,而依附表編號39至43所示優先債權人之債權,上開 房地尚未清償之抵押借款金額高達4,628萬5,513元,顯已無 賸餘價值可供支付破產程序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無從 構成破產財團,且經附表編號39至44所示之債權於行使別除 權後,亦仍有374萬1,918元之債權無從受清償【計算式:46 ,285,513-42,550,000=3,735,513】,應將該部分預估未能 受償之債權加入破產債務。準此,抗告人主張伊積欠總負債 共計5,267萬5,023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至14之普通債權4 8,933,105+附表編號39至43之經行使別除權後剩餘債權3,73 5,513+附表編號44之優先債權7,749=52,676,367】,應可認 定,逾此金額之債務,則無可信。  ⒉抗告人之資產合計80萬元:    查抗告人另有面額各為50萬元、30萬元之郵政匯票各1張, 業據其提出發票日為民國113年2月26日之記名郵政匯票照片 可參(見原審卷第58頁)。抗告人雖以在職證明書為證,主 張其近期已找到不動產營業員工作,且議定月薪3萬元云云 ,惟上開證明書僅載明抗告人仍在實習中,應取得不動產營 業員執照始可執業,無從逕認抗告人已有薪資債權存在。又 抗告人名下之北投房地、新竹房地既均已設定抵押設定,且 經抵押權人行使別除權後已無賸餘價值,有如前述,亦無從 計入破產財團。是抗告人主張其有郵政匯票80萬元可組成破 產財團,尚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足信。  ⒊準此,因抗告人之負債超逾現有資產,是其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之程度,堪以認定。 ㈡、本件抗告人尚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實益:   查抗告人之實習就業情形及目前名下財產狀況,經與其債務 總額互核,足見抗告人所積欠債務顯遠逾其資產總值,已如 前述。依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點第2款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因抗 告人陳報住所地為北投房地之門牌地址(見原審卷第6、86 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最新112年度平均每 戶家庭消費性支出為109萬3,8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9至81 頁),共計須支出273萬4,700元,此部分費用依破產法第95 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財團費用而先於破產債權清償。而依 目前破產實務,又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需5萬元, 再有附表編號44所示之欠稅金額7,749元,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優先於普通債權,則抗告人縱有合計80萬元之郵政匯票以 組成破產財團,仍不足清償上開破產財團費用及優先債權。 倘逕予宣告抗告人破產,不啻使抗告人之財產更形減少,前 述普通債權人將因抗告人之財產在清償上開破產財團費用及 優先債權後已無任何賸餘,而無從藉由破產程序再受任何分 配清償,故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 要。至抗告人雖以其得以工作收入賺取生活所需,主張無須 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應生活費用云云,惟尚無證據可以證明 ,況其未來是否有穩定收入足以支付生活所需,本屬不確定 之事項,基於人性尊嚴考量,尤難遽認破產財團無需支付抗 告人於破產程序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抗告人就此主張,仍 無足取。 、綜上所述,原法院於審酌抗告人之資產負債情形後,認本件 並無對抗告人宣告破產之實益,因而駁回抗告人請求宣告破 產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1-14

TPHV-113-破抗-16-2024111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9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王玉玲 王順菊 王長榮 王長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    3、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 1所示土地)及高雄市○○區○里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巷00號建物(即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遺產登記物權行為(原因發生日 期民國111年5月5日、登記日期111年6月14日),均應予撤 銷。㈡被告王★★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以撤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本院卷第5頁)。嗣 依同一事實,增列附表編號3至5所示遺產,及追加被告王順 菊、王長榮、王長財,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玉玲、王順 菊、王長榮、王長財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 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111年6月14日所為之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王順菊於111年6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本院卷第61頁),核其所為變更,均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玉玲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 51,424元之本金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為清償。又附表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均為被繼承人王松芝所有, 詎王松芝於111年5月5日死亡後,被告王玉玲為脫免系爭遺 產遭原告追索,竟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王順菊、王長榮、王 長財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 部分歸被告王順菊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前開行為等 同被告王玉玲將其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王順 菊,顯已害及原告對被告王玉玲之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 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玉玲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之所以登記予被告王順菊,係基於王 松芝生前意願,作為王順菊養老依靠、保障,並經全體被告 同意,被告王長榮、王長財於王松芝死後仍與被告王順菊一 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被告王長榮、王長財共同照顧被告 王順菊。被告王玉玲自92年間結婚後即未與被告王順菊、王 長榮、王長財同住,亦不曾透漏其財務狀況,被告王順菊、 王長龍、王長財均不知被告王玉玲積欠債務未償,復因被告 王玉玲尚積欠被告王順菊30萬元未償,故被告王玉玲亦有以 此作為清償被告王順菊借款之意思,並非為了規避被告王玉 玲之債權人追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玉玲積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其被繼承人王 松芝死亡後留有如系爭遺產,而被告王玉玲並未聲請拋棄繼 承,仍與其餘繼承人共同為系爭協議並由被告王順菊就系爭 不動產為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橋小字第849號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 政事務所113年7月29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370540700號函所 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 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33至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我國繼承 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 諸多因素,常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且被告王玉玲於92年 間結婚後,即未與王松芝、被告王順菊、王長龍、王長財共 住,亦未負擔王松芝生前生前之生活費用,合於我國社會倫 常,則被告王順菊、王長榮、王長財實質上形同代為墊付被 告王玉玲應負擔被繼承人王松芝之生活照顧責任所生之扶養 費用,是以,被告王玉玲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縱使與其他繼 承人協議而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或辦理繼承登記,得否全然不 顧各繼承人間扶養義務、祭祀義務之分擔、債務之扣還、贈 與之歸扣等情節,即遽認其係將原先繼承部分無償贈與其他 繼承人,誠非無疑。原告單以此為由,即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已難遽採。再者,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被告王長榮、 王長財,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系爭協議係考量被告王玉玲 所積欠債務所為,被告王長榮、王長財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 爭不動產之理,益見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協議,是 基於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王玉玲生前之生活照料等一切情事 加以衡量,並非針對被告王玉玲有否積欠系爭債務而為有害 原告債權之決定,則亦難認系爭協議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 。原告僅單純以被告王玉玲積欠其金錢債務尚未清償,且未 就系爭不動產為拋棄繼承卻未受分配為由,認被告行為即有 害其債權,顯非可採。  ㈢再參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 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 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原告核發信用卡時所評估 者應為被告王玉玲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 以衡估,故被告王玉玲就王松芝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 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 據以撤銷被告等4人所為系爭協議及相應之物權行為。是本 件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有何害及原告對被告王玉玲債權之情形 ,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 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順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 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里段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高雄市○○區○里段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全部 3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號 全部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大社郵局新臺幣397,741元 5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

2024-11-13

CDEV-113-橋簡-693-20241113-1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高婕榛 原 告 林丞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陳節如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旭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 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媒 體之報導無遠弗屆,舉凡有線、無線媒體,藉著傳播,其電 波所及,無所不在,使能接收其資訊者,知其報導內容,在 傳播所及地,僅需使用相關設備即可查知報導內容,該接收 報導內容之所在地,即不失為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地之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 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合 理查證,並無原告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以下簡 稱原告德芳教養院)、林丞遠就財務涉有洗錢等財產犯罪不 法證據之情形下,竟於民國110月8月9日與訴外人即立法委 員吳玉琴、黃國書、賴香伶在立法院共同召開記者會(下稱 系爭記者會),且被告在系爭記者會陳稱:「所以我希望我 們的衛福部,成立一個德芳專案,來處理這件事情,尤其是 它這種『洗錢』的方式」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表達),誣指原 告德芳教養院、林丞遠有「洗錢」之不法行為,經新聞媒體 報導傳布全國,且臺中市既為電視、網路所及地,即為本件 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之一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記者會之新聞影片檔光碟、網路新聞截圖為證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14號卷第29至31頁及證物袋), 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另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 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 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 範圍內,視為存續,財團法人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按財團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財團法 人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及依民法第40條規定:「清算 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 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查原告德芳教養院前經苗栗縣政 府於112年3月24日以府社障字第1120075140號函廢止設立許 可後,其清算人高婕榛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呈報就任,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法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備查等 情,有苗栗縣政府112年3月24日府社障字第1120075140號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法字第1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14號卷第83至85頁,及本院11 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第275 至276 頁),自堪信為真實, 足認原告德芳教養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具有 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清算人高婕榛為法定代理人,併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德芳教養院為合法立案之社會福利機 構,提供身心障礙者收容之服務,原告林丞遠則為原告德芳 教養院之院長。嗣於110 年7 月29日下午,收容人在院內突 然陷入昏迷,經送醫急救不治(即系爭事件),關於收容人 之死亡、照顧方式等情固屬可受公評之事,然被告未經合理 查證,並無原告德芳教養院、林丞遠就財務涉有洗錢等財產 犯罪不法證據之情形下,竟於110月8月9日與訴外人即立法 委員吳玉琴、黃國書、賴香伶在立法院共同召開記者會(即 系爭記者會),且被告在系爭記者會陳稱:「所以我希望我 們的衛福部,成立一個德芳專案,來處理這件事情,尤其是 它這種『洗錢』的方式」等語(即系爭言論表達),誣指原告 德芳教養院、林丞遠有「洗錢」之不法行為,經新聞媒體報 導傳布全國,侵害原告德芳教養院之信用權及原告林丞遠之 名譽權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二)原告德芳教養院對於資金運用正常,並無任何「洗錢」 之不法行為,且被告於檢察署偵訊時所為辯解,足證其被具 有故意或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德芳教養院 前對被告提起刑事自訴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而被告雖於刑事案件獲判無罪,然刑法誹謗罪與民事侵 權行為之要件不同,不因此使被告免於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德芳教養院、林丞 遠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自訴刑事案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 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且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並 無任何傳述不實言論之惡意,系爭言論表達屬於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範圍。(二)被告於系爭記者會之前,即已透過訴 外人孫一信之查證,得知原告德芳教養院之財務帳目紊亂不 清,及原告林丞遠曾有挪用教養院公款、反覆設立評鑑不合 格教養院等情,故被告係經過合理查證程序,並基於公共利 益而為系爭言論表達,以督促政府修法,並非以損害原告之 名譽權為目的,顯不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另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 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 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 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 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 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 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 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 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 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 ,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 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 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 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 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因原告德芳教養院之社工員及行政助理於110年7月29日在 院內有捆綁毆打身心障礙服務對象虐待情事(即系爭事件 ),經苗栗縣政府於110年8月2日以府社障字第110014535 4號函令限期改善,嗣因原告德芳教養院屆期仍未改善, 苗栗縣政府於同年月13日以府社字第1100154535號函命自 110年8月27日起停辦1年,原告德芳教養院提起行政救濟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德芳教 養院提起上訴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3月7日以裁 定駁回上訴,原告德芳教養院提起抗告後,最高行政法院 以112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嗣原告德 芳教養院於111年9月28日以苗私芳字第1111417號函向苗 栗縣政府申請復業,經苗栗縣政府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 利事件檢討會議,審認原告德芳教養院尚無復業能力而以 原處分否准所請,嗣因原告德芳教養院於停辦期限屆滿仍 未改善,苗栗縣政府於112年3月24日以府社障字第112007 514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原告德芳教養院提起訴願,經 衛生福利部於112年11月7日以衛部法字第1120018455號訴 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及該訴願決定書之「理由」欄記載: 「…。2.卷查訴願人前因員工林○丞、賴○亨於110年7月29 日捆綁毆打院生李○俊,有身權法第75條第2款規定情事, 經原處分機關令限期改善未果,依身權法第92條第2項規 定命訴願人自110年8月27日起停辦1年,並提交停辦期間 各項具體改善計劃以利後續復業(訴願人對停辦處分提起 行政救濟均遭駁回),訴願人提出復業申請,亦經原處分 機關召開會議審查其尚無復業能力否准在案;嗣查認訴願 人因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爰依身權法第92條第4項規 定,以112年3月24日社障字第1120075140號函,廢止訴願 人設立許可,此有原處分機關110年8月13日府社障字第11 00154535號函(命停辦及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17號判決(維持上開停辦處分)、訴願人111年9月28日 苗私芳字第1111417號函及復業申請計畫書、原處分機關1 11年11月8日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紀錄、復業 案詢答及缺失改善意見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3.訴願人 訴稱原處分機關對限期改善、停辦處分、廢止許可審酌之 事由,應限於『身心虐待』之改善與否方面,而不得審酌其 他事由;且其員工所涉刑事案件,被害人死亡原因可能係 本身精神疾病所致;訴願人先前從未發生虐待院生之情事 ,卻被處廢止許可之最嚴苛對待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前 以110年8月13日函命訴願人停辦1年時,已於該函說明(因 身心虐待院生李○俊,未盡照顧管理責任,且在行政組織 及經營管理、人力管理、專業服務、服務對象權益保障仍 無實質檢討改善),並要求提出具體改善計畫,顯見訴願 人應改善之範圍並非限於『身心虐待』部分,原處分機關得 就該函所列各面向進行審酌,並作為後續准否復業及是否 廢止許可之考量基礎。依卷附資料所示,原處分機關前邀 集9位各領域專業委員及機關內部長官等,於111年11月8 日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就訴願人之復業 計畫審查)充分討論,並一併審酌先前命停辦待改進事項( 另以111年12月15日府社障字第1110240758號函否准復業 申請,訴願人對之所提訴願,業經本部以112年7月3日衛 部法字第1123160567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並詳述維持處 分理由,此部分核非本案訴願標的範圍),且於111年9月2 7日及12月29日對訴願人進行查核,分別發現訴願人前離 職員工江○珊仍住宿於男生寢室,與機構空間使用規定不 符,亦未函報該員進用情形(後續稽查該員仍住宿於男生 寢室)、捐物管理表未確實記錄及部分捐物存放於2樓未立 案空間,且無法打開配合查核等多項管理缺失;又訴願人 員工周○妗、林○丞、賴○亨涉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之刑 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4 號刑事判決,認定3人應就院生李○俊之死亡結果負責,分 別處有期徒刑7年2個月、8年10個月、7年10個月在案,訴 願人理由仍主張院生死亡係因己身之精神疾病所致,顯未 能充分檢討院內對待院生之措施,及人員管理專業度尚有 不足,無法善盡其身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保護院生之職責 ,原處分機關亦於答辯理由陳明,訴願人對於服務對象權 益保障未落實執行(稽查時發現有新進教保員佔用機構內 院生房間、未依實際空間用途使用;約束辦法欠缺保障服 務對象權益及專業評估機制)、專業人力迄今仍未聘足, 尚未能確保受照顧之身心障礙者權益,經綜合卷附事證, 審認訴願人於停辦期限屆滿(111年8月27日)仍未改善,且 經多次無預警稽查仍發現有多項缺失,爰依身權法第92條 第4項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於法有據,原處分爰予以 維持。…。」等語,有原告所提該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第287至295頁),自 堪信為真實。   2.原告德芳教養院因不服衛生福利部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該 判決之「本院判斷」欄記載:「…。(四)經查:…。2.原告 於發生系爭身心虐待事件後所提出之缺失檢討暨改善報告 中自承系爭身心虐待事件發生之缺失原因為:(1)專業分 工與通報機制未落實:因機構未落實分工且通報之工作職 掌未明確分配,導致事件發生後員工未立即呈報主管,原 告亦未即時通報主管機關;(2)緊急事件處理與危機應變 程序未落實:原告員工缺乏緊急事件之危機意識,原告對 於緊急事件之處理及應變相關訓練亦不足,導致社工員於 發現服務對象身體狀況有異常時,未依原告訂定之意外傷 害或緊急事件處理要點及就醫處理流程緊急播打119求救 送醫;(3)護理人力配置不足:於護理師離職後4個月仍未 補足人力,導致服務對象身體狀況有異常時,現場無具醫 療專業背景之人員正確判斷對象狀況為緊急嚴重狀態而錯 失搶救的黃金時間;(4)對服務對象施予管教與情緒約束 之方式失當:涉案社工員兼任教保組長,可能因業務增加 影響專業能力,原告就對服務對象的管教行為亦未明確給 予指導;(5)缺乏機構員工情緒管理及輔導機制:涉案社 工員兼任教保組長導致工作壓力增加,於服務對象情緒行 為頻繁時可能使社工員情緒無法負荷因而失控,有該報告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歸結其缺失原因主要根 源有二,一為人力不足,一為專業不足。而被告於為系爭 停辦處分同時,亦已就上開缺失原因同時告知原告待改進 事項,有系爭停辦處分附件1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 13頁)。於原告申請復業審查時,經審查委員就上開待改 進事項逐一審視,惟發現仍有院長專業知識不足、在約束 辦法欠缺保障服務權益及專業評估的機制;申訴通報機制 仍然是找院長處理,但之前停辦的原因即是因為院長無作 為、無能力處理,此部分問題仍未改善;原告於停辦前人 力之進用及穩定均有困難,惟自承於復業後仍有進用人力 困難,且對於員工敘薪標準,董事長及院長均不實答;有 關於醫療專業問題於審查會議中原告均未能完善回答,令 人質疑於復業後是否具有專業能力等缺失,有被告第3次 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紀錄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8至272頁),足認原告就其遭停辦之缺失仍未完成改 善。3.此外,原告就院長人選於申請復業時並未進行調整 ,而與發生系爭身心虐待事件時之院長相同,惟原告於停 辦期間仍接受外界捐款捐物110年9至12月收受捐款716筆 ,計181萬7,802元,111年1至4月收受捐款670筆,計99萬 2,755元,未告知捐贈單位已遭停辦,又不實函告被告有 告知捐贈單位已停辦之情事;就復業申請推諉責任請求被 告專業輔導並協助申請,經被告要求檢討亦未見回覆;停 辦期滿經被告無預警查核,發現有讓已離職員工入住男寢 室之情事;監察院調查報告中已指明院長有讓服務對象跪 在院長門口,且早已知悉社工員及行政助理有不當約束責 打服務對象之情事卻僅口頭糾正而予包庇等情事,顯示院 長之適任性顯有疑義。又依原告之復業計劃,擬將服務對 象由14人改為7人,惟對於如何平衡收支維持機構運作則 未有明確回應等情,亦有上開檢討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第250至257頁),亦難認原告已 具備復業能力。4.是故,本件原告因仍未具足復業之實質 要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其復業之申請,自屬適法有據 。…。」等語,有原告所提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第297至311頁),自堪信為 真實。          3.原告德芳教養院前以被告在系爭記者會為系爭言論表達, 足以毀損其名譽,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自訴,經 該院以111年度自字第28號受理在案,並於112年2月6日判 決被告無罪,且該刑事判決之「理由」欄記載:「…。六 、依檢方勘驗上開公視新聞報導之記者會內容(他1049卷 第59-68頁),結果可見該記者會乃由立法委員黃國書、吳 玉琴、賴香伶國會辦公室與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所主 辦,記者會主題為『嚴辦機構施虐者』、『解散德芳教養院』 ,記者報導自訴人院民遭虐致死,立委呼籲苗栗縣政府依 法勒令停辦,廢止其許可,儘速安置其他院民。參以證人 孫一信所證於記者會前、後提供與會立法委員及記者之新 聞稿內容(他224卷第137-139頁,他1049卷第93-103頁), 主要係指訴自訴人就院民遭毆致死一事有管理疏失,自訴 人院長林丞遠創辦多個機構或協會都有不好下場,但地方 政府無法限制其擔任社福機構負責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存有修法必要,而自訴人仍在募款中並應即刻停止, 且中部地區本即缺乏專業全日型住宿機構,自訴人面臨停 辦下,應增設公辦民營機構,並當經營團隊品質堪憂時, 可以撤換等節。基上,可見被告發言所在場合之記者會, 所關切者乃促進社會福利機構健全經營,以顧全入住之身 心障礙者權益,而本案言論亦係就此記者會主題為發言, 而就身心障礙者收容照護衡情乃社會關注議題,足認被告 所述本案言論乃可受公評之事。七、被告在本案言論所為 『希望衛福部成立一個德芳專案處理』、『尤其是它這種洗 錢的方式』之表示,自訴人故主張依被告前擔任立法委員 且參與制定洗錢防制法之經歷,本案言論當係指摘自訴人 涉犯洗錢防制法上所規定『洗錢』之不法犯行,而其所言未 憑實據,已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等語。惟參以記者會係關 注自訴人本於社會福利機構,有無健全經營一事,而與會 者除被告以福利總盟理事長發言為本案言論外,在被告發 言前,立法委員吳玉琴提出自訴人院長林丞遠簡史,指其 先在南投開設憫惠教養院,因評鑑不合格而廢止設立,再 於苗栗開設譜愛教養院亦經廢止立案,復在苗栗為自訴人 之設立登記,立法委員吳玉琴並稱林丞遠在開設憫惠教養 院期間因為侵占公款喝花酒被起訴;立法委員賴香伶則稱 『我合理懷疑他有斂財的嫌疑,衛福部這一次能夠跟地方 政府一起攜手,讓這樣一個惡質負責人,不能在這樣的一 個社福的領域裡,擔任負責人』。準此,可認在被告發言 前,與會者均多次提及自訴人院長林丞遠在自訴人設立前 屢次設立同性質之收容身心障礙者之社福機構,且多次經 主管機關廢止設立。從而本諸被告發言前與會者訴求之檢 討社會福利機構設立負責人資格脈絡,及記者會主題在於 促進社會福利機構健全經營綜合觀察,被告指稱其所稱『 洗錢』乃滾動式地開設教養院,一家開過一家,把錢移來 移去等語,應合於其發言當時之真實意涵,自無從逕予評 價本案言論中之『洗錢』乃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先予敘明。而被告就本案言論之語意內容如前,是其陳述 內容乃本其事實認知而為個人主觀意見表達,依上說明, 自應就被告主觀上是否確信其所述為真實,及被告所為陳 述是否符合合理評論原則而判斷。八、查被告發言前,自 記者會與會立法委員獲悉自訴人乃院長林丞遠於先後在南 投之憫惠教養院、苗栗之譜愛教養院開設而經廢止後,又 在苗栗所設立之社福機構,而林丞遠前經判決認有侵占犯 行,已如前述。加以證人孫一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 被告在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長期共事,被告擔任立法 委員時,我是被告辦公室主任,負責提供被告質詢、法案 提案及開會內容。上開記者會前我提供新聞稿給被告並口 頭跟被告說明內容,被告有問我調查過程是否明確,我並 有告知被告自訴人只照顧12個院生,跟其募款金額不成比 例等語(本院卷二第302、304、308-310頁),可見被告於 發言前另獲悉上開指稱自訴人管理存有疏失,並應就同一 負責人不斷於前設立機構廢止後再設立社福機構之情況, 檢討負責人立法資格之新聞稿內容,是難認被告以本案言 論意指自訴人乃滾動式設立下更迭之社福機構等節,乃故 意背離真實而有惡意。而基於民主多元社會容許各種價值 判斷,並無所謂意見正確與否可言,是被告就前揭可受公 評之事議論而以『洗錢』發表其認自訴人係院長林丞遠不斷 於遭主管機關廢止前設立機構後再設立,藉以移動金錢之 意見,其用字遣詞縱使不留餘地,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 以觀,實難認以毀損自訴人社會評價為唯一目的,無從以 誹謗罪相繩。…。」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 信為真實。   4.原告林丞遠前以被告在系爭記者會為系爭言論表達,不實 指摘其涉有洗錢犯行,足以貶損其名譽,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偵查認為被告罪 嫌不足,並於113年4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且該不起訴處 分書記載:「…。經查:㈠經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10年8月9 日公共電視晚間新聞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確有於本案記者 會現場,為前揭發言,有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惟依勘驗報告內容以觀,本案記者會係由 立法委員黃國書、吳玉琴、賴香伶國會辦公室與中華民國 智障者家長總會所主辦,記者會主題為『嚴辦機構施虐者』 、『解散德芳教養院』,記者先於新聞中報導德芳教養院院 民遭院內社工及賴姓行政助理毆打致死,立法委員吳玉琴 再於記者會中提出書面資料指告訴人先於南投縣設立憫惠 教養院,因評鑑不合格而廢止設立,再於苗栗縣開設譜愛 教養院,亦經評鑑為丁等而遭廢止設立,告訴人復在原址 設立德芳教養院,立法委員吳玉琴並發言稱:『他在憫惠 (指憫惠教養院)的時候,就已經是因為侵占公款而且喝 花酒被起訴,判1年2個月。』等語,繼由立法委員賴香伶 發言指:『我合理懷疑他有斂財的嫌疑,衛福部這一次能 夠跟地方政府一起攜手,讓這樣的一個惡質負責人,不能 在這樣的一個社福的領域裡,擔任負責人。』等語;記者 復報導遭毆打致死的院生身體多處出現橫紋肌溶解、遭虐 待之嫌,苗栗縣政府已勒令德芳教養院停業並裁罰等情後 ,即剪接被告於記者會中之上述發言,縱觀報導及記者會 內容,主要係指訴告訴人就德芳教養院院民遭毆打致死一 事有管理疏失,且告訴人創辦多個教養院均有管理不善、 評鑑成果不佳之情,然而地方政府卻無法限制告訴人繼續 擔任社會福利機構負責人,故呼籲衛生福利部應以專案處 理德芳教養院及地方政府應增設公辦民營機構等節,可見 被告發言所在場合之記者會,與會人士所關切者乃促進社 會福利機構健全經營,以保護身心障礙院民權益,被告前 開言論亦係就該記者會主題為發言,並就身心障礙者收容 照護議題進行關注,其言論係屬可受公評之事。㈡再者, 本案記者會係關注告訴人擔任德芳教養院院長期間有無健 全經營,且被告發言前,尚有立法委員吳玉琴指出告訴人 有一再開設教養院、侵占公款之情;立法委員賴香伶亦指 稱懷疑告訴人有斂財之嫌疑,是在被告發言前,記者會與 會者均多次提及告訴人在設立德芳教養院前,已有多次設 立同性質之身心障礙者收容機構,且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 之事,是被告本諸該記者會訴求檢討社會福利機構負責人 資格,及促進社會福利機構健全經營之主題,被告其所指 之『洗錢』,乃告訴人滾動式開設教養院,而將募得款項挪 移,應合於其發言當時之真實意涵,縱其言論中之『洗錢』 ,無從評價為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被告乃本 其事實認知而為個人主觀意見表達,其目的係為告訴人不 斷於設立社會福利機構遭廢止後,再度另行設立之情況, 呼籲應行檢討社會福利機構負責人之資格,尚難認被告前 開言論,有何背離真實而有誹謗之故意。縱被告就告訴人 之行為,以『洗錢』發表其議論,其用字遣詞縱有不當,然 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以觀,實難認係為貶毀損告訴人之目 的,自無從以誹謗罪相繩。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 無稽,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誹謗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 實。     5.綜上,足認系爭事件之發生原因主要根源為人力不足、專 業不足等缺失,經苗栗縣政府於110年8月2日以府社障字 第1100145354號函令原告德芳教養院限期改善,嗣因原告 德芳教養院屆期仍未改善,苗栗縣政府於同年月13日以府 社字第1100154535號函命其自110年8月27日起停辦1年。 之後,原告德芳教養院申請復業時,其院長並未進行調整 ,且於停辦期間仍接受外界捐款、捐物,並未告知捐贈單 位已遭停辦。而系爭記者會係關注原告林丞遠擔任原告德 芳教養院之院長期間有無健全經營,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權 益,乃屬可受公評之事,且於被告發言之前,與會者多次 提及在原告德芳教養院設立之前,原告林丞遠已有多次設 立同性質之收容機構,卻遭主管機關廢止設立之情事,及 被告於發言前亦取得指稱原告德芳教養院管理存有疏失, 及應檢討社福機構之負責人資格等情之新聞稿,可見被告 所為系爭言論表達乃本其事實認知,就可受公評之事,表 達其主觀之意見,揆諸前揭說明,不具違法性,自無適用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德芳教養院、林丞 遠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1-13

TCDV-113-訴更一-4-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林昱吟 代 理 人 陳萬來 相 對 人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 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 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 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 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 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 之理由。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 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 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 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 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抵押 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當 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有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 ,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6年7月1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106年9月13日以其所有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 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 清償,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抗告人,經登記在案。詎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抗告人未 依約給付票款,應即清償全部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協商還款,相對人已 同意抗告人每月還款5萬元,抗告人也會努力盡量還債,爰 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本票、債權憑 證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25頁、第30至39頁)。而本院 就前開證據自形式上觀察,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 押權擔保種類及範圍係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抗 告人既未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抵押權人即相對人之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上開說明,形式上已符合實行 抵押權之要件。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形式上審查 ,並發函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而未見其表示意見,認相對人 提出之文件足資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證明,且 抗告人屆債權清償期而未能清償,符合民法第873條之規定 ,而為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人雖辯稱其已與相對人協商還款等語,惟此等抗辯係屬實 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抗告人若就 此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另提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執為廢棄原 裁定之理由。況抗告人並未否認票據債務,縱其陳稱有誠意 要還款,仍無礙相對人依法實行抵押權。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12

TPDV-113-抗-266-20241112-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 債 務 人 許秋鵬 保 證 人 許欣亞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誌溢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代 理 人 鍾隆評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黃韻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 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2 00元,還款期限共計 6年(72期),並於第1期增加清償金 額154,254元,總清償金額為1,032,654元,清償成數約為19 .8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是更 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27,000元(見本院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38號卷第171頁)及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 金(解約金)(已扣除保單借款)154,254元(見卷第321 至325頁)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又據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1,032, 654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 (二)債務人現受僱於全鴻牙體技術所擔任外務員,其稱目前每 月薪資為27,000元,與本院向第三人全鴻牙體技術所查詢 之結果相符(見卷第253頁)。後經債務人向全鴻牙體技 術所爭取提高薪資獲準,自113年5月起薪資提高為27,800 元(見卷第477至479頁),故債務人每月平均固定收入為 27,800元,據此作為核算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 月固定收入應屬適當。又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 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每月生活費15,600元。查債務人所 列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尚低於內政部公布113年度臺灣省 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4,230元之 1.2倍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院尊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 合理分配,故債務人每月所列支出應屬合理。再者,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清償成數之多寡,尚非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 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復依消債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 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非有考量之必要, 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 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所列各項費用屬合理,且其每月固 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12,200元,債務人全數用 於清償,即每月清償12,200元,並將財產價值154,254元 全數於第1期增加清償,復請已成年並於臺北某醫院(經 查勞保投保薪資將近5萬元,堪認有足夠經濟能力)任職 之女兒許欣亞擔任保證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足證其 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 院認屬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參照) 。 (三)另債務人如將來因工作表現優良獲得加薪,或另有其他收 入,致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顯著提升者,各債權人自得按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更生方案償債成數過 低,聲請法院調整更生方案,提高債權清償成數,併此敘 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1,032,654元之更生方案,並有一名保證人擔保更生方 案之履行,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且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 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2024-11-12

ILDV-112-司執消債更-19-20241112-1

司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得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陳慶雄 上列聲請人聲報得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 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 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 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 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 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 格其時始為消滅。從而,清算人依法附具結算表冊文件,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審查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倘法院已 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判定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 ,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 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得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清算人了結現務 後,依法進行清算,唯一財產已出售,價金已完成分配,爰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報清算完結,請鈞院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得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 記,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司字第35 號函准予備查,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向本院陳報該 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案件尚未核定,請暫緩 核發清算完結備查函,有該局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13025 6348函在卷可稽。據此,因尚未了結現務,本件清算程序尚 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並應由清算人繼續為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1-11

CHDV-113-司司-60-20241111-1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鄭奕孟 相 對 人 邱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20日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61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中新 臺幣(下同)108,378元由異議人負擔,經原審裁定准許。 然異議人業已匯款該金額與相對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具有 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 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 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 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 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 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 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114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則 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原裁定據上開確定判決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 8,378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已收 受前開金額,異議人未積欠聲請人分文等語,核屬兩造間就 訴訟費用債權清償與否之實體上爭執事項,非本院於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得審究之事項。從而,異議人執上開 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11

SLDV-113-事聲-24-20241111-2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陳建帆 相 對 人 鄭靖明即鄭清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 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被繼承人鄭清泉於民國113年2月1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2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13年4月30日,經登記在案。詎被繼 承人鄭清泉屆期未為清償,且於113年5月15日死亡,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相對人鄭靖明所有,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被繼承人鄭清泉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影本 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且抵 押物經繼承登記予相對人所有,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   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   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75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永靖鄉 五汴段 0000-0000 68.23 全部 002 彰化縣 永靖鄉 五汴段 0000-0000 183.57 10分之1

2024-11-08

CHDV-113-司拍-175-2024110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古羅文君(Miru Xiumuyi)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隆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平郎 陳天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中西區新臨安段471、472、472-1、473、473-1 、4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0000分之237)及同段247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6年4月12日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 所以台南土字第008720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新臺幣120萬元之抵押 權登記設定,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外,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 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 權。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 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 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 滅。又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 存續,不因其選任清算人死亡而影響公司法人之行為能力。 而所謂清算完結,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 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 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550條亦有明文。故清算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因清算 人死亡而消滅。經查,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日向經濟部申請 解散,經經濟部於96年4月2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190398號函 准予登記,嗣被告選任之清算人蔡德行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 人,經本院以96年度司字第36號准予備查;之後蔡德行於98 年4月20日聲報清算完結,惟本院尚未核備清算完結,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原卷、本院96年度司字第36號 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按原告於86年4月12日將其所 有之臺南市中西區新臨安段471、472、472-1、473、473-1 、4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0000分之237)及同段247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臺南市 臺南地政事務所以台南土字第008720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 系爭抵押權登記仍未經塗銷,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可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仍 有系爭抵押權存在,故被告並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 屬存續。又被告之清算人蔡德行於111年8月19日死亡,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而公司法第334條 並未準用同法第80條清算繼承之規定,則蔡德行與被告間之 清算人委任關係即因其死亡而消滅。再者,依被告之變更登 記事項卡之記載,被告登記之董事尚有陳天送、蔡平郎(見 本院卷第109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以陳天送、蔡平郎為 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並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兩造於86年間,於系爭不 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關於抵押權存 續期間、清償日期、利息(率)、延遲利息(率)、違約 金等,均係依照各契約約定,合先敘明。次查,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係屬普通抵押權,且關於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 間、清償日期約定為何,均已不可考(按關於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申請書,業經原告申請複印相關資料,地政機關 回復資料業已銷毁不復存在),故應推定系爭抵押權所檐 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6年4月12日,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使被告對於原告有債權存在( 假設語氣,非自認)則被告之請求權應自86年間即可行使 ,被告至遲應於101年4月11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然被告 迄自106年4月11日前仍未行使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 業已消滅,應屬明確。 (二)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抵押權非屬普通抵押權而係最高限額 抵押權(假設語氣,非自認),惟被告公司業於96年4月2 日解散,解散後與原告間已不會繼續產生新的債權債務關 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即確定不會繼續發生,故 系爭抵押權堪認已確定,系爭抵押權即回復從屬性,性質 與普通抵押權同;又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與原告間之債 權,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顯 見系爭抵押權於確定後,無擔保債權之存在,故基於系爭 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歸於消滅。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 權登記,應屬有據。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 生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以,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時間固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86年4月12日,應 仍有該條文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5至51 頁)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又 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 萬元,未定存續期間,此有上開登記謄本可按,原告謂係 普通抵押權自無可採。惟被告於96年4月2日申請解散登記 ,由經濟部函准登記解散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 料查詢服務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原卷、本院96年度司字第36號民 事 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自解散後並未再經營登記業 務,亦無再與原告發生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是依民法 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應已確定。    (三)查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 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 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 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另擔保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擔保 債權存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 未舉證證明原告擔存續期間有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兩造 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無任何債權發生,即堪信屬 實,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隨同消滅。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爭抵押權既應隨同消滅, 惟未經被告塗銷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佩霖

2024-11-07

TNDV-113-訴-402-20241107-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陳建帆 相 對 人 鄭靖明即鄭清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 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被繼承人鄭清泉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15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12年10月13日,經登記在案。詎被 繼承人鄭清泉屆期未為清償,且於113年5月15日死亡,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相對人鄭靖明所有,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被繼承人鄭清泉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影 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且抵 押物經繼承登記予相對人所有,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   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   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73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0 彰化縣 永靖鄉 五汴 0000-0000 68.23 全部 重測前:五汴頭段五汴頭小段0000-0000地號 000 彰化縣 永靖鄉 五汴 0000-0000 183.57 10分之1 重測前:五汴頭段五汴頭小段0000-0000地號

2024-11-06

CHDV-113-司拍-173-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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