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康家樺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係樺品有限公司、樺舍有限
公司(下合稱樺品等2公司)之負責人。樺品等2公司邀伊擔
任連帶保證人以對外借款,嗣卻無力清償,致伊因此負債新
臺幣(下同)1億1,709萬0,565元。然伊名下尚有不動產、
現金等資產,總價值可達2,528萬5,046元,伊現已找到月薪
3萬元之不動產營業員工作,有收入足敷生活所需,不致增
加破產財團負擔,縱有不動產抵押設定亦足以支付破產程序
費用及分配債務,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遽以駁回伊破
產宣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此觀破產法第5
7條規定即明,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
要件。又同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
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
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故如債務
人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
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
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令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
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
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經查:
㈠、抗告人之負債大於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⒈抗告人之負債總額應計為5,267萬6,367元:
抗告人主張伊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清冊編號1至14、39至4
4所示債權人之尚未清償金額,並提出如附表「債權證明文
件」欄所示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8至69頁),堪認屬實,
至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債權,則乏所證,尚無可信。又依卷
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見原審卷第74至104頁),抗
告人目前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建物及其
所在同小段92、92-1地號土地(下稱北投房地)、新竹市○○
段0000○號其及所在同段366地號土地(下稱新竹房地),均
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其中北投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34
0萬元、新竹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額則為1,915萬,合計共4,25
5萬元,而依附表編號39至43所示優先債權人之債權,上開
房地尚未清償之抵押借款金額高達4,628萬5,513元,顯已無
賸餘價值可供支付破產程序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無從
構成破產財團,且經附表編號39至44所示之債權於行使別除
權後,亦仍有374萬1,918元之債權無從受清償【計算式:46
,285,513-42,550,000=3,735,513】,應將該部分預估未能
受償之債權加入破產債務。準此,抗告人主張伊積欠總負債
共計5,267萬5,023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至14之普通債權4
8,933,105+附表編號39至43之經行使別除權後剩餘債權3,73
5,513+附表編號44之優先債權7,749=52,676,367】,應可認
定,逾此金額之債務,則無可信。
⒉抗告人之資產合計80萬元:
查抗告人另有面額各為50萬元、30萬元之郵政匯票各1張,
業據其提出發票日為民國113年2月26日之記名郵政匯票照片
可參(見原審卷第58頁)。抗告人雖以在職證明書為證,主
張其近期已找到不動產營業員工作,且議定月薪3萬元云云
,惟上開證明書僅載明抗告人仍在實習中,應取得不動產營
業員執照始可執業,無從逕認抗告人已有薪資債權存在。又
抗告人名下之北投房地、新竹房地既均已設定抵押設定,且
經抵押權人行使別除權後已無賸餘價值,有如前述,亦無從
計入破產財團。是抗告人主張其有郵政匯票80萬元可組成破
產財團,尚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足信。
⒊準此,因抗告人之負債超逾現有資產,是其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之程度,堪以認定。
㈡、本件抗告人尚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實益:
查抗告人之實習就業情形及目前名下財產狀況,經與其債務
總額互核,足見抗告人所積欠債務顯遠逾其資產總值,已如
前述。依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點第2款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因抗
告人陳報住所地為北投房地之門牌地址(見原審卷第6、86
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最新112年度平均每
戶家庭消費性支出為109萬3,8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9至81
頁),共計須支出273萬4,700元,此部分費用依破產法第95
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財團費用而先於破產債權清償。而依
目前破產實務,又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需5萬元,
再有附表編號44所示之欠稅金額7,749元,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優先於普通債權,則抗告人縱有合計80萬元之郵政匯票以
組成破產財團,仍不足清償上開破產財團費用及優先債權。
倘逕予宣告抗告人破產,不啻使抗告人之財產更形減少,前
述普通債權人將因抗告人之財產在清償上開破產財團費用及
優先債權後已無任何賸餘,而無從藉由破產程序再受任何分
配清償,故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
要。至抗告人雖以其得以工作收入賺取生活所需,主張無須
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應生活費用云云,惟尚無證據可以證明
,況其未來是否有穩定收入足以支付生活所需,本屬不確定
之事項,基於人性尊嚴考量,尤難遽認破產財團無需支付抗
告人於破產程序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抗告人就此主張,仍
無足取。
、綜上所述,原法院於審酌抗告人之資產負債情形後,認本件
並無對抗告人宣告破產之實益,因而駁回抗告人請求宣告破
產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TPHV-113-破抗-16-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