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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6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柳慶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967元,及其中新臺幣50,8 00元自民國104年3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 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 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 先敘明。 ㈡債務人柳慶源於98年11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 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㈢債務人迄104年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50,967元整未為清償(含年 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 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聲請人 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 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 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50,800元自104年3月2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 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 監所,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 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4

NTDV-114-司促-1564-20250314-1

斗簡調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調字第19號 原 告 湛緣妹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相 對 人 資峻電器行即蕭資峻 上列原告與被告資峻電器行即蕭資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 簡字第69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 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 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機車輛維修費新 臺幣(下同)1萬4,15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 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4,15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財物損害部分之訴,特此裁 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9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列被告為蕭資峻 ,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以商業登記名稱「資峻電器行即 蕭資峻」列為被告,其法律上之依據為何? ㈡原告之「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側大腳趾撕裂傷、左側 膝部擦挫傷」症狀,秀傳醫院113年1月1日診斷書記載「…共 住院12天。住院期間需他人協助看護…。出院後宜休養及他 人協助照護3個月…」故原告需他人看護日數為3個月又12天 ,惟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74年之長照服務費用40萬2,970 元,原告應提出此部分費用支出必要性之證據。 ㈢原告請求餘命14.74年為計算基礎之家庭勞動損失292萬4,355 元,是否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若是,此部分是否聲請鑑定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如原告提出聲請,應一併提出完整就醫紀 錄及病歷資料,以利本院函送鑑定。 ㈣車牌號碼「NQY-5763」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原告非受損車 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 件影本。 ㈤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 撫金之參考。 ㈥被告是否已賠償原告1萬2,000元?又原告是否因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 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14

PDEV-114-斗簡調-19-2025031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75號 原 告 陳子翔 被 告 林榮清 進富玻璃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苡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亞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亞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上午9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號之水泥廠區出入口,原告打開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 欲下車時,遭左側由被告林榮清駕駛被告進富玻璃有限公司 (下稱進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 下稱被告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側狀況而碰撞受損,支出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400元,嗣原告已自亞豐公司處受 讓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又被告進富公司為被告林榮清之僱用 人,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從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出系爭車輛亦未保 持安全間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 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8、 55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調取本件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當庭勘驗確認該處為水泥廠 區之出入口,系爭車輛從畫面右方出現往出口方向移動,被 告車輛則停放於該出入口之左側,系爭車輛駛抵出入口時停 車,原告並打開左側車門欲下車,適被告車輛突往前移動, 兩車遂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 頁、第34頁背面),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林榮清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側狀況即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要屬 明確,應堪認定。基此,被告林榮清之駕駛行為既有上述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被 告進富公司為被告林榮清之僱用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 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 車輛為營業用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20,40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10,000元,零件部分為10 ,400元乙情,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惟零件部分既係以舊 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表示無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而系爭車輛係於105年3月 出廠,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 2年10月26日止,實際使用時間已逾4年,是零件費用10,400 元經計算折舊額後應為1,040元(計算式:10,400×1/10=1,0 4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0,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11,040元( 計算式:1,040+10,000=11,040)。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停車時已可見被告車輛 停放在其車身左側,卻亦未注意兩車之間隔而貿然開啟駕駛 座車門,遂與適往前行進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情,已經本 院當庭勘驗如前,足見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具過失 。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 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50%、5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5,520元(計 算式:11,040元×50%=5,52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見本院卷 第17至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 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3

TYEV-113-桃小-1275-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9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潘建州、潘柏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 、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 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 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 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 ,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 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 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 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潘建州邀同債務人潘柏華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汽 車貸款共新臺幣(下同)410,000元,約定貸款期間   至民國114年3月8日止,分期48期,每期平均攤還10,988元 。詎債務人於第44期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原債權人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屢經催討未果,依汽車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第7條、第14條約定,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因債權於111年1月10日讓與債權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 語。 三、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固據提出汽車貸 款借據暨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及還款明細 表等影本為證,惟未見有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又核約定書 第十四條第2項「......但乙方依下列第⑷款至第⑾款之任一 事由為前揭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甲方後,始生 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⑷甲方對乙方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是債權人應提出催告 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明債權已屆期而未受清償之情。嗣本院於 114年1月22日通知債權人應於14日內補正「㈠債權讓與通知 書影本及送達債務人戶籍址之證明㈡依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第14條第2項約定,已書面通知債務人之證明」,該通知 並於同年2月4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債權 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13

TTDV-114-司促-89-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895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教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 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 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 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 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 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 ,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 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教福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租用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償款未清償,現 因債權已於民國95年7月24日讓與債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惟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固據提出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業務服 務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務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院台廳 民一字第1030011582號函等影本為證,惟未見有踐行債權讓 與之通知。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通知債權人應於5日內補正 已合法通知債務人本案債權讓與之相關文件到院,該通知並 於同年月26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債權人 迄今仍未補正,顯難逕認債權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 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13

TTDV-113-司促-4895-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羅雪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 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 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 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而所謂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 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97年 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 固主張其係受讓自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起訴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提出被告與該銀行簽訂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等件為憑。惟查,觀諸該其他 約定條款第14條已記載「…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是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 件仍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3-13

SLDV-114-訴-380-202503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鄭皓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4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附表「特約商」 欄所示之訴外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港商雅虎公司)訂購附表「標的物」欄所示之商品,並 辦理分期付款,各繳款日、起訖日、分期期數均如附表各欄 所示,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 約定被告如延遲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並應給付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遲延利息。嗣港商雅虎公司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伊;詎 被告自第1期分期款即未繳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所有未 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經伊核算結果,被告尚欠如附 表「剩餘未繳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54,443元及主文第1項 所示利息仍未清償。爰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零卡分 期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同法第436條之 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 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付金額 期數 分期 總額 分期起訖日 實際繳付期 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Apple蘋果AirPods Pro2_USB-C_MTJV3TA A藍芽無線耳機 589 12 6,958 113.7.5 至 114.6.5 0 6,958 2 同上 Apple蘋果AirPods Pro2_USB-C_MTJV3TA A藍芽無線耳機 589 12 6,958 113.7.5 至 114.6.5 0 6,958 3 同上 Apple蘋果AirPods Pro2_USB-C_MTJV3TA A藍芽無線耳機 589 12 6,958 113.7.5 至 114.6.5 0 6,958 4 同上 APPLE蘋果iPhone15 128G-5G智慧型手機 2,359 12 28,187 113.7.5 至 114.6.5 0 28,187 5 同上 Apple AirPods第3代藍芽耳機搭配Magsafe無線充電 454 12 5,382 113.7.5 至 114.6.5 0 5,382

2025-03-13

TNEV-114-南小-29-20250313-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17號 原 告 王劉美珠 訴訟代理人 王雅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成功工程行即易昶工程有限公司、劉益豪間請求 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及陳 報下列事項(應檢附繕本),如第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一、按原告起訴以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而所謂訴之聲明係指請求法院作成何種判決之結論,倘 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即得持該訴之聲明聲請強制執行,故如 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 圍,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倘經法院命補正仍不補正,即 得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 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就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恢復原狀;請在2 月15日前前往該址維修;若在2月15日前未達上述之請賠償 該址因漏水所有損失。」觀之原告所為記載,其所請求之訴 之聲明,尚未具體特定,明顯無從強制執行,爰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 ㈡又原告之意思如係請求被告維修,則應於訴之聲明具體說明 被告應維修之地點、維修至何種程度(例如不漏水之狀態) ;如原告之意思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表明具體金錢之幣 別、金額,如原告不諳法律,則應自行諮詢法律專業人士以 便表明適法之訴之聲明,併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意思,如係稱被告至原告家中施工修繕後漏 水,故請求被告修繕、賠償,則: ㈠原告本件請求,係本於契約關係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㈡如係契約關係,則王劉美珠、王雅蘭,誰為契約之當事人? ㈢如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則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 屋,登記名義人為王劉美珠或王雅蘭所有? ㈣上開法律關係,涉及何人可對被告求償之問題,原告應斟酌 是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以利訴訟進行。 ㈤原告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提出請求之明細、說明計算方 式及相關單據。 ㈥原告應提出現場照片、與被告之完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供 本院參考認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不得抗告

2025-03-13

PCEV-114-板建簡-17-202503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8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陳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參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若借款期限屆至,雙方無 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借款利率自借款始日起除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 間屆滿後之次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每月應償還當月最 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尚欠新臺幣( 下同)36,588元(其中本金29,331元、利息7,257元),嗣大眾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88元,及其中 29,331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除法定或特約不 得讓與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 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 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 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94 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原告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及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應於借款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就此僅請求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民國113年12月20日( 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588元,及其中29,331元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13

TNEV-113-南小-1816-2025031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鄭怡 賴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49元,及其中新臺幣39,413 元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41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怡如以新臺幣47,24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4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怡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5 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鄭怡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其利 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鄭怡每月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 鄭怡於民國92年11月18日還款新臺幣(下同)800元後即未 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9,413元及已核算之利息7,836元 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權經大眾銀行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 告,並以起訴狀繕本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下稱本件現 金卡債務)。  ㈡鄭怡前邀同被告賴美女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 款額度為20萬元,約定自民國92年5月5日起,以每個月為1 期,共分48期,按期於當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 ,以週年利率19.18%計算利息,如有任一期未依約清償,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鄭怡至103年9月5日止僅還款24,517 元,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79,410元未清償,臺東 企銀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再 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賴美女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下稱本件信貸債務)。爰依民法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另就遲延利息縮減至自起訴狀到院起算,及分別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與民法第205條等規定,將利率縮減至週年利率15 %與16%等語,並聲明:㈠鄭怡應給付原告47,249元,及其中 新臺幣39,41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怡及賴美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79,410 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賴美女略以:訴外人陳錦忠是伊與鄭怡之公司老闆,鄭怡是 伊同事,陳錦忠要被告借款,一人借20萬元,並由三人互相 做保證,但鄭怡未還款,公司目前每個月仍扣伊的薪水以償 還鄭怡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第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函、臺東企銀授信約定 書、本票、讓受案件帳卡、登報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現 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1-37、65-73頁),且為賴美女所未爭執 ,鄭怡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堪信 為真。則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請求鄭怡給付 本件現金卡債務,洵屬有據。又賴美女就本件信貸債務為連 帶保證人,鄭怡未依約清償,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連帶給付,賴美女所辯,勉難以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被告未依約如期清償,當應 負遲延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僅請求以起訴狀到院之日即 114年1月10日起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及分別15%與16 %計算之週年利率,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鄭怡給付如主文第1項、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13

CCEV-114-潮簡-3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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