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讓與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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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728號 債 權 人 和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書安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子淯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請完整敘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㈡提出債權讓 與通知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如:掛號郵件回執影本)㈢   提出債務人積欠貨款之釋明資料。」,此項裁裁定已於114   年2月6日送達於債權人,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開   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   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24

TCDV-114-司促-2728-20250224-2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林鴻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林鴻基郵寄債權讓與 通知之信函,惟相對人戶籍在戶政事務所,無法得知其實際 居住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 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故相對人   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   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查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111年11月2 4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相 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24

KSEV-114-雄司聲-18-2025022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676號 債 權 人 余非非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德乾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自原債權人 謝德賢處,受讓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所載 之債權,並提出依該調解書換發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46547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楊梅瑞塘 郵局000251號存證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 下稱系爭函文)及退件信封(含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聲請本院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 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 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 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 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諸同法第 4條、第6條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即明。次按債權之受讓人,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規定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規 定,債權之讓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之受讓人於該項 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 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 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 件外,對於其為適格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 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文件,以 供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三、查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雖曾提出將系爭函文對債務人 寄送之退件信封(含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物, 釋明債務人已受債權讓與通知。惟依上開證物所載,債權人 係在112年6月14日向「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 樓」址寄送,並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無此人)為由退回,而 依執行人員查調之戶籍資料,債務人早於112年4月20日即已 將其戶籍遷往「新竹縣○○鄉○○路000號」址,有債務人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債務人 於債權人寄送該系爭函文時,顯已未居住於前述寄送地址, 則債權人此次之通知,尚不能謂已到達債務人之支配範圍, 而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經執行人員以114 年2月7日新院玉114司執曾字第5676號函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 補正其已將債權讓與事實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然債 權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僅再提出其將系爭函文對「桃園市 ○○區○○○街00號」址寄送後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而依前述回執所載,債權人向該址寄送之系爭函文係由大樓 管理中心人員代收,並非由債務人收受,而此地址既非債務 人戶籍地址,形式上即無從確認該址為債務人之住居所,系 爭函文已處於債務人得隨時領取之狀態。綜上,債權人提出 之證物,尚無法釋明債務人已受債權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 已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係債權受讓人得為適格執行 債權人而得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就其為適格之執行 債權人一事既未釋明,則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 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2-24

SCDV-114-司執-5676-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郭思妘 陳佳宜 何彥臻 被 告 李金標(即李朝彬之繼承人) 柯李朝琴(即李朝彬之繼承人) 李阿妹(即李朝彬之繼承人) 李阿鳳(即李朝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 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平川秀一郎,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 代理人變更為今井貴志,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委 任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朝彬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 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 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其於民國92年9月23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含本金 39,10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大 眾銀行將該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 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嗣李朝彬於94 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 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李朝彬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爰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現金卡消費契約、 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5-02-24

TPEV-113-北簡-2899-20250224-2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杜淑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 人之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上開債權   又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旋依相對人戶籍址 寄送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關退回,聲請人無 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憑證、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   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在該址居住,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函覆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   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4

SLEV-113-士司聲-106-20250224-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金川 相 對 人 王素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 人之一,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如附件優先承買權之通知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旋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    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關退回,聲請人無法 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如附 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相 對人未在該址居住,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覆可佐 ,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

2025-02-24

SLEV-114-士司聲-2-20250224-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鄭慶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嗣上開債權又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上 開債權再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旋依相對人 戶籍址寄送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關退回,聲 請人無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證明文件、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 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在該址居住,有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函覆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 ,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4

SLEV-113-士司聲-109-20250224-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金川 相 對 人 王振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 人之一,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如附件優先承買權之通知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旋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    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關退回,聲請人無法 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如附 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相 對人未在該址居住,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覆可佐 ,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

2025-02-24

SLEV-114-士司聲-3-20250224-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馬新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已出境,致無法合法送達通知,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信 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2年4 月22日 為遷出國外登記,且無國外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 4年2月18日領一字第1145304363號函附卷可稽,準此堪認相 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 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 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7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2025-02-24

KSEV-114-雄司聲-12-2025022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17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文正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之甲方,及借貸契約書之 甲方,即為本件債權人之相關釋明文件,若為債權讓與,請 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並提出已合法通知 債務人之相關釋明文件。 二、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部分,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13年8月7日 起算之依據(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條屬強制規定。請具狀說 明自113年8月7日起算利息時,債務人遲付分期付款價金已 達全部價金5分之1之依據,及相關釋明文件,若非,則請具 狀說明是否更正利息起算日自已達分期付款價金5分之1後起 算,並具體說明利息起算日為何日)。 三、債務人王文正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21

CTDV-114-司促-2017-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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