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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麗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色抹布壹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6時57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 13年11月14日15時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於犯後否認犯行, 不知悔悟,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案件,而經起訴在案,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1號   被   告 汪麗華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16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林昱佑放置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置物箱內之藍色抹布乙塊(價值新臺幣15元、未發還),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林昱佑即時發現,當場將之攔 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汪麗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辯稱:伊已皈依佛門,不會偷竊,且攝影機拍到的人不 是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昱佑 於警詢時證述為真,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告訴人提出之攝影機蒐證畫面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抹布乙條,為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1-22

PCDM-113-簡-5933-20250122-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民國113年8月11日18時29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3年8 月9日18時29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於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甚微、大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再參酌被告因告訴人拒絕和解至未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28號   被   告 張擎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擎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8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 00號旁人行地下道前出入口處,見魏志彬將其所有之安全帽 1頂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安全帽 1頂(已合法發還)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魏志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魏志彬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1-22

PCDM-113-原簡-229-2025012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6786、1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耿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涂耿豪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高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建廷」之成年人及所 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使用。嗣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騙黃勇銘 、辛承哲、李志偉、洪貞福(下合稱黃勇銘等4人),使其 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 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末因黃勇銘等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耿豪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18頁),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黃勇銘等4人之證詞、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查詢清單、附表「證據」 欄之證據、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112年5月11日高銀密岡山 字第1120003752號函暨附件、同分行113年8月27日高銀密岡 山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可佐。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甲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用 ,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參 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 與甲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依目前卷內 證據尚難認被告對甲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知,抑或甲集 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 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惟終在審理中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法,被告可減 輕其刑,最為有利,如係中間法、裁判時法,則皆無從適用 自白減刑規定。  ⒊準此,依行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及 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如依中間法、裁判時法,被告均僅得依幫助犯即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此屬得減(非必減)之規 定,則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職是 ,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甲集團實施詐欺犯行 ,侵害告訴人黃勇銘等4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118頁),且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告訴人黃勇銘等4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 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 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 4位告訴人分別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附表之告訴人黃勇銘等4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甲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 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 ,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 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卡 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予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黃勇銘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前某日之11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勇銘聯絡,並佯稱在CITY INDEX網站投資美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9日22時36分許 3,000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遠東商銀交易成功擷圖 2 辛承哲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辛承哲聯絡,並佯稱在91 SHOP購物平台交易商品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9日22時57分許 1萬3,000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ATM明細 3 李志偉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志偉聯絡,並佯稱在網路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0日 17時51分許 3,000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擷圖 111年11月11日12時57分許 3,000元 111年11月11日 12時57分許 9,000元 111年11月11日 13時20分許 1萬元 111年11月11日 13時21分許 5,000元 4 洪貞福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1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貞福聯絡,並佯稱在愛華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9日20時5分許 1萬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CTDM-113-金簡-288-20250121-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並無須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給他人以測試帳戶是否 正常,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 還,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某時許,在某統一便利超商店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將以 本人名義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其以勇嘉車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王 業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俊嘉 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轉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林俊嘉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 6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 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將事實欄一所 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 NE名稱為「王業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無故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 是因為要辦貸款,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業臻」之人跟我說 需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才依其指示交付帳戶,所以我 是有正當理由交付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事實欄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王業臻」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用以收受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等節,既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立、陳秉豐、張智 崇、沈冠宇、林明敏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69至71 、89至90、107至108、125至128、137至140頁),並有被告 以其名義及其以勇嘉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所申辦之上 開4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立提供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竹東分局竹東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秉豐提供之臉書對話及 匯款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岡山 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智崇提供 之臉書、LINE對話擷圖及匯款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沈冠宇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林明敏提供之對話擷圖及存款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勇嘉車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19、55至67、73 至87、91至105、109至123、129至135、141至153頁,本院 卷第71至7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2 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辦理貸 款而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另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其有欠債,本來錢匯 進帳戶就會被銀行扣掉全部,故對方(指通訊軟體LINE名稱 為「王業臻」之人)告知說要先試試看哪個帳戶可以使用, 並試著存錢進去,但怕對方有損失所以提供帳號密碼等語( 見偵卷第196至197頁),並提出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 「王業臻」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佐證(見偵卷第203至24 7頁),惟衡諸常情,若欲測試帳戶亦可由被告本人自行協助 測試,當無提供帳戶密碼致完全喪失帳戶掌控權之理。且被 告亦已自承其有聽過政府或銀行宣導不要提供銀行帳戶給陌 生人,詐欺集團會拿去做詐欺、洗錢等語(見偵卷第198頁) ,然其仍於未查證對方公司之情形下提供上開帳戶,被告既 曾從事修車相關行業之工作,更曾擔任勇嘉車業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見本院卷第73、108頁),堪認其具有一定程度之社 會經驗,且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案顯有悖於長 期之處自難推諉不知。是被告本案提供上開帳戶、密碼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行為,與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程 序運作有違,並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復為立法 理由明白揭示非屬正當理由之態樣,惟被告為獲取貸款之利 益,仍率爾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容 任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任意使用上開帳戶,自該 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 採。  ㈣至被告辯稱其也是被害者,僅是單純經營不善需要貸款等語( 見偵卷第199頁),觀諸前揭證據,被告稱其因誤信通訊軟體 LINE名稱為「王業臻」之人之說詞,遭人利用提供帳戶等節 ,固可採信,惟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以本案之申貸方式、流 程,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並非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乙節 ,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稱上情縱然屬實,亦僅能據以認定被 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並不足以證明被 告主觀上誤信其提供本案帳戶係具有正當理由,此一所辯亦 非可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 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2條第1、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 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 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規定,愈趨嚴 格,故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47 至52、195至199頁,本院卷第61至65、103至109頁),顯然 無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深究即率爾提供本 案4個金融帳戶之資料及提款卡暨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而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曾 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 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再考量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事實欄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惟其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7頁), 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 遭詐欺陸續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予以提轉一空,迄未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 有何事實上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銀行帳戶,雖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 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 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 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 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申辦之帳戶 1 林明敏 (提告)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14日15時許來電,以申請取消取貨流程,要求匯款云云,致林明敏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2時36分 29,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 2 陳秉豐(提告)【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之人佯裝「網拍買家」、「蝦皮客服」,於112年12月15日13時許以解除訂單凍結為由云云,致陳秉豐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3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15分) 34,017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13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34分) 28,600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13時39分 13,400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13時53分 12,200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13時54分 12,800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 3 沈冠宇(提告)【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之人佯裝「網拍買家」、「7-11超商客服」,先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與沈冠宇聯繫網拍事宜,嗣後於112年12月15日13時16分以賣場認證為由云云,致沈冠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3時30分 20,993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 4 陳立 (提告)【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之人佯裝「網拍買家」,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以開通金流服務設定為由云云,致陳立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3時48分 99,981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13時52分 89,981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14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50分) 79,987元 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5 張智崇(提告)【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之人佯裝「網拍買家」、「全家超商客服」,先於112年12月13日13時58分許與張智崇聯絡網拍事宜,嗣後於112年12月15日13時42分許以解鎖平臺設定問題云云,致張智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3時52分 19,123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

2025-01-21

PCDM-113-金易-56-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玉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魔芋爽麻辣素毛肚1包, 價值僅新臺幣70元,未逾佰元),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 節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至被告竊取之魔芋爽麻辣素毛肚1包雖已為被告食用,但本 院認被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37號   被   告 劉美玉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玉於民國113年8月4日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000 號之萊爾富文化北門市購物時,竟基於竊盜犯意,趁店員徐 筱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魔芋爽麻辣素毛肚1包(價值新臺 幣70元),未交付店員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徐筱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玉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筱雲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PCDM-113-簡-5205-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花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花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麒麟BAR BEER啤酒壹罐、雪山啤酒壹罐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中央路一段253號」更正為「中央路一段263號」、第4 行「個1罐」更正為「各1罐」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花足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陳奕潔店內所販售之商品,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甚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麒麟BAR BEER啤酒、雪山啤酒各1罐,為其 犯罪所得,且已經被告飲用完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91號   被   告 潘花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花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5日10時52分許,在陳奕潔所管領位於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之萊爾富土城中央店,徒手竊得店內冰箱內之 麒麟BAR BEER啤酒、雪山啤酒個1罐,並在該店內當場飲用 。 二、案經陳奕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花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奕 潔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1份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2025-01-21

PCDM-113-簡-5913-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富偉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富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盛香珍Mini蘇打餅乾2包 ,價值僅新臺幣50元,未逾佰元),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 因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 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 取之盛香珍Mini蘇打餅乾2包,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李奕 寰,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號   被   告 劉富偉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富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2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統一超商正泰門市」外騎樓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李奕寰所管領、陳列在騎樓貨架上之聖香珍Mini蘇打餅乾2 包(總價值新臺幣5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 李奕寰查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富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奕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 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PCDM-114-簡-146-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均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 度偵緝字第22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均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張智勝於偵 查中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均富所為,就拾獲上開具有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 下稱本案悠遊卡)後交易部分(附表編號1、2),係犯刑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就被告持本案悠遊卡自動加值後交易 部分(附表編號3至7),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入己時,該卡與內含之儲值金,即完全 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 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持本案悠遊卡花用儲值金 消費之行為(即附表編號1、2),並未加深被害人財產法益 之損失範圍,核屬侵占犯行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又被 告持本案悠遊卡自動加值,再花用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即附 表編號3至7),亦屬單純處分不法利得之不罰後行為,不另 論罪。 ㈢、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拾獲本案悠遊卡,未交由警察機關返還失主,反 而占為己有,又利用自動加值功能繼續消費,漠視他人財產 上權益,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所為實有不該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侵占本案悠遊卡後消費 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77元,暨其犯罪動機、前案紀錄、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本案悠遊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 應付款刷卡交易所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677 元,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06號   被   告 李均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均富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張 智勝不慎遺失之中國信託銀行悠遊信用卡(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其未思交付警察機關公告招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侵占入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不正方式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該信用卡兼具悠 遊卡小額消費自動加值之功能,當該悠遊卡餘額不足以支付 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收費設備自持卡人可動用額度 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 值(即所謂自動加值)之功能,而於112年11月17日16時10分 許,持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 額感應付款而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並感應刷卡付款如 附表所示消費,以此方式獲取該中國信託銀行悠遊信用卡小 額消費而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張智勝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均富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智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本案悠遊卡帳單明細、悠遊錢包加值紀 錄。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持其所 拾得之本案信用卡,依序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履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侵占與 接續實施之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677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得之本案信用 卡卡片本身,其客觀價值甚微,倘沒收或追徵恐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1 112年11月17日 9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統聯門市 33元 2 112年11月17日 12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家樂福超市濟南店 22元 3 112年11月17日 16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KFC總公司 299元 4 112年11月17日 17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統聯門市 95元 5 112年11月17日 21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統聯門市 95元 6 112年11月18日 凌晨1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統一便利商店盧三門市 59元 7 112年11月18日 8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家樂福超市臺北羅斯福店 74元 合   計 677元

2025-01-21

TPDM-113-簡-4278-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瑩 住○○市○○區○○○路0號(高雄○○○○○○○○旗津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瑞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25頁、第67- 68頁、第8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洪振羲於警詢中陳述,因非在檢察官 及法官面前所作成,不能做為被告本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 之證據。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經查,被告係經由「廖華強」之介紹而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飛」之成年人集團,且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廖華強」、「小飛」及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內之不詳成年成員,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第68頁),足認該 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 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 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 「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間 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擔 任上開集團內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 作,當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理 財存款憑證」上偽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廖華強」、「小飛」、「 飛碟」、「陳奕總」、「林日生」、「王文儒」等成年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未遂 罪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著手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警方早已於現場埋伏而將被告 當場逮捕,未能生取得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案尚未取 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5頁、第80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 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參與犯罪 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院審 酌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已實際參與 向告訴人洪振羲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且倘取得款項,被告 可獲得一定之報酬,其所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係本案詐欺犯罪 組織得以獲取詐欺所得不可欠缺之重要角色,尚難認被告參 與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開減免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認 定,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冒用「張正文」名義向告訴人 洪振羲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試圖加劇檢警機關查 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幸因告訴人洪振羲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為埋伏於現場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既遂,可見被告本 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均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 定,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 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 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本案係 因告訴人洪振羲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既遂,雖未造成實 際上法益侵害,然並非被告自願為之,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洪振羲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82頁),依卷內證 據難認被告本案已取得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公訴人及 告訴人洪振羲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 前已因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 113年8月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在案,竟不知警惕再於 同年12月另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重起爐灶再犯本案,顯 然並未因經歷司法偵查、審判程序而有所警惕,參以於我國 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詬 病之際,本案已無需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九、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等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 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 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物,雖被告曾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理財存款憑證 」1張交付予告訴人洪振羲,惟告訴人洪振羲業已報警而配 合警方當場查緝被告,告訴人洪振羲主觀上並無收受該文書 之真意,是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2枚即不 再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1個,被告雖 於本案並未實際使用(見本院卷第25頁),惟係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所有供與被告共同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見偵卷第4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於訊問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 酬,Iphone SE手機為工作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80 頁),是扣案之現金、Iphone XR手機難認和本案有何關聯 ;而乘車證明、高鐵單程票部分已無法再使用,客觀上價值 甚微,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見偵卷第4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1.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被告之工作機,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聯繫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見偵卷第50頁)。 2 理財存款憑證 1張 1.蓋有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章1枚、統編章1枚。 2.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洪振羲所用。 3.見偵卷第47頁。 3 識別證 1張 被告冒用「張正文」名義之工作證,用以取信告訴人洪振羲所用(見偵卷第47頁)。 4 印章 1枚 偽造之「張正文」印章(見偵卷第52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46號   被   告 顏瑞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             (高雄○○○○○○○○旗津辦公處)             居高雄市○○區○○里○○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瑞瑩前因提款車手詐欺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864號案審理中。顏瑞瑩於民國113年12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社群網站帳號暱稱「小飛」( 下稱「小飛」)、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暱稱「飛碟」之人 (下稱「飛碟」)、自稱「陳奕總」、「林日生」、「王文 儒」等員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且依該集團分工,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手、俗稱「面交車手」 工作,據以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顏 瑞瑩與「小飛」、「飛碟」、「陳奕總」、「林日生」、「 王文儒」等及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推由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洪振羲聯繫,虛偽招攬洪 振羲存款投資股票,致洪振羲誤信為真,依其指示自113年1 0月17日起迄113年11月15日止,前後面交共250萬元現金投 資款予上揭詐騙集團車手即「陳奕總」、「林日生」、「王 文儒」等員。嗣洪振羲發現被騙報警處理,且配合員警與上 揭詐騙集團聯繫,佯稱願再面交160萬元現金云云;迄於113 年12月13日下午2時31分許,顏瑞瑩依「飛碟」指示,取得 上揭詐騙集團假以「張正文」名義所製作之財欣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欣公司)識別證(印有顏瑞瑩大頭照) 、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證(蓋有財欣公司收據專用章、統一 發票章印文各1枚)等文件後,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處,向洪振羲收取佯裝現金之160萬元玩具鈔票, 並出示上揭識別證及存款憑證予洪振羲驗證簽收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洪振羲、張正文及 財欣公司,旋遭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並依法查扣其所 持有之上揭識別證、存款憑證、IPHONE XR手機1支、IPHONE SE手機1支、現金5,775元、「張正文」印章1個、計程車證 明2張、高鐵單程票1張等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洪振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瑞瑩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振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上揭 存款憑據足資佐證,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財欣公司網路查詢資料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瑞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飛」、「飛碟」、 「陳奕總」、「林日生」、「王文儒」及上揭詐騙集團成員 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扣案之上揭識別證、存款憑證、IPHONE SE手機1支、「張 正文」印章1個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2025-01-21

SCDM-113-金訴-1085-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 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壹張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金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98號提起公訴)自民國113年1月 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Telegram)暱稱「小李」、「月易」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錢線-林若冰」、「營業員-Alan王」等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梁佳誠」,攜帶偽造之收款收據轉交被害人, 並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後,轉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按次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 酬。賴金偉隨即與TELEGRAM暱稱「小李」、「月易」、LINE 暱稱「錢線-林若冰」、「營業員-Alan王」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 林奕汝於112年12月初在臉書上觀覽後,加入LINE暱稱「錢 線-林若冰」、「營業員-Alan王」之人為好友,渠等即慫恿 誘使林奕汝下載「籌碼先鋒股市APP」作為投資之平台,佯 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林奕汝因此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 月12日交付投資款53萬8000元,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 即製作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 梁佳誠」識別證圖片檔,由賴金偉於自行列印製成偽造之識 別證及收款收據,並於同日13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旁,向林奕汝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當場在收款收 據上偽簽「梁佳誠」署名1枚後,將該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予 林奕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梁佳誠」、「籌碼先鋒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行號收款管理之正確性,並向林 奕汝收取53萬8000元,得款後旋依照「小李」之指示,將該 款項持往臺中火車站置物箱放置,並同時取走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置放於內之報酬500元,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前往取款後轉交予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去向、所在。嗣因林奕汝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奕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賴金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159至163頁,本院 卷第139頁、第151頁),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奕汝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9頁),並有113年3月3 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告訴人指認被告】(見偵卷第41至47頁)、告訴人拍攝 被告及收款收據照片(見偵卷第49至50頁、第115頁)、113 年1月12日13時20分許面交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偵卷第50頁 、第11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 卷第51至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 53至68頁、第123至131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出)總 明細及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擷圖(見偵卷第69至91頁)、告訴 人與LINE暱稱「錢線-林若冰」、「營業員-Alan王」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卷第93至111頁)、告訴人於113年1月12日現 金取款之交易憑證影本(見偵卷第117頁)、113年1月12日 收款收據(見偵卷第119頁)、告訴人入帳總明細(見偵卷 第12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 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再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涉洗錢犯行(見 偵卷第163至164頁,本院卷第4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本案我有拿到5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且綜觀全卷,被告迄今仍未繳回該犯罪所得,堪認被告雖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卻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刑法第66條規 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 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 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 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 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 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上限為6年11月,仍 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上限5年,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本案收據上「企業名稱」欄位內蓋有「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1枚,而被告並在本案收款收據上填載「113(年) 1(月)12(日)」、「林奕汝」、「現金儲值」、「伍( 拾萬)參(萬」捌(仟)」等資料,足以表徵籌碼先鋒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梁佳誠」於113年1月12日,收到53萬 8000元款項而交付收據予交款人以為證明之意,故本案收款 收據1紙,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告明知其非籌 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 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 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梁佳誠」 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  ㈢被告依「小李」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再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 告訴人出示行使,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 作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Telegram暱稱「小李」、「月易」、LINE暱稱「錢線- 林若冰」、「營業員-Alan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在本案收款收據偽造「梁佳誠」簽名及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另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於11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 審理時敘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為證,復於起 訴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 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 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 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 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 將該詐欺贓款放置在臺中火車站置物箱,輾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被告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 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 尚無因犯罪業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 頁),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52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 暨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而依前述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查,本案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1張,係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並經告訴 人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33至39頁),且有卷附告訴人所 拍攝之照片可佐(見偵卷第49頁、第115頁)。是該收款收 據1張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上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簽名及印文,因屬該等私 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 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本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雖亦為供 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該工作證現仍存在,本院審酌該工作證價值甚微,取得容易 ,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 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本案之報酬為5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 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53萬8000元,業已依 「小李」之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臺中火車站置物箱內,再 由「小李」另行指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而輾轉 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上開財物,已不 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再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已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3-金訴-2186-2025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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