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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竫 吳柏宏 廖宗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72號、第16573號、第21125號、第24005號),嗣其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竫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32、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5、8至32、3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吳柏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5、8至3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吳柏宏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沒收。 廖宗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3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廖宗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23、25、26、28至30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郭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大屌燒」)前於民國112 年11月底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含綽號 為「史蒂芬」、「史蒂芬周」、「小鐵」等之周恩立(由檢 警另行追查中)、廖宗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小八 」,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起訴審理)、吳柏宏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烤秋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業經另案起訴審理)、顏暉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為「小魚2.0」,將由本院另行審結)等3人以上共同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郭竫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掌機 及收取贓款之第二層收水角色,除接受上手指示轉交提款卡 並告知車手何時及取款金額,並負責回收贓款;廖宗祥負責 開車接送車手及擔任第一層收水角色;吳柏宏、顏暉恩則擔 任提款車手。郭竫、廖宗祥、吳柏宏即與顏暉恩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 林靖斐等33人;或以網路交友將提供金錢方式,誘騙如附表 一編號34之葉忠銘寄出銀行帳戶提款卡,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示之林靖斐等33人均陷於錯誤,於各該附表一編號所 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帳戶內;附表一 編號34之葉忠銘亦陷於錯誤,寄出尚有存款餘額之附表一編 號34所示帳戶提款卡。嗣吳柏宏、顏暉恩即依郭竫指示,並 由郭竫提供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由廖宗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柏宏,或於顏暉恩提 款後搭載顏暉恩,分別至新北市中和區、板橋區、三峽區、 土城區、永和區等多處地點,由吳柏宏或顏暉恩持提款卡, 提領各該款項後,回到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交給廖宗祥收取, 再由廖宗祥開車至郭竫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華安街居所附近, 轉交郭竫收取,或係轉交上手指定其他之人如李修亮(李修 亮經本院另行審結),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定交付出去 (郭竫、廖宗祥、吳柏宏與顏暉恩所參與分工情形詳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嗣經警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場逮捕廖宗祥、吳柏宏,並 在廖宗祥身上扣得38張提款卡,在吳柏宏身上扣得3張提款 卡而進行清查,發現如附表一所示之林靖斐等34人受害,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若喜、劉芹音、田宛蓁、吳民賢、張馨云、陳廉松、 張婷盈、閻致廷、張淑娟、黃筱淇、吳函蓁、陳竫霏、王禹 涵、黃寶萱、施秉鋒、盧勇仁、陳羿潔、施振鴻、畢慧翠、 黃郁翔、陳威宏、城怡婷、楊雅筑、曾詩琪、潘姿吟、何芳 玟、周錦宏、顧愛如、洪嘉蓮、劉馥瑄及葉忠銘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郭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於被告郭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 尚可作為其他被訴部分之證據。  ㈡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竫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 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見113年度偵字第1 6572號卷【下稱偵16572卷】一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 卷三第7頁至第10頁、第27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 面、第83頁、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第311頁、第361頁 、本院卷二第196頁);被告廖宗祥於警詢、偵訊、偵查中 本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見113 年度他字第2741號卷【下稱他卷】一第57頁至第65頁、偵16 572卷二第13頁至第23頁、偵16572卷一第34頁至第46頁反面 、偵16572卷三第3頁至第5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85 頁至第86頁、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第311頁、第361頁 、本院卷二第196頁);被告吳柏宏於警詢、偵訊、偵查中 本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見他卷 一第41頁至第48頁反面、偵16572卷二第2頁至第12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16573號卷【下稱偵16573卷】第6頁至第19頁 、第328頁至第329頁、第35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7 9頁、第311頁、第361頁、本院卷二第196頁)在卷,且有證 人即共同被告顏暉恩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 本院訊問之證述(見偵16573卷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71頁 至第172頁、第326頁至第327頁、第348頁反面至第349頁、 本院卷一第86頁)、證人李修亮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本 院卷一第70頁至第7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影像、被告吳柏宏 、廖宗祥所持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相 簿及備忘錄等畫面、車行辨識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見偵16572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第57頁、第119頁至第 160頁反面、偵16572卷二第96頁至第156頁反面、第161頁至 第203頁反面、他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第69頁至第75頁、 第77頁至第80頁、第192反面至第216頁、第231頁至第243頁 反面、他卷二第1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郭竫、廖宗祥 及吳柏宏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綜上事 證,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否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郭竫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增加減刑規定要件之限制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 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本件被告僅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詳後述),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詐欺所得金額復未超過500萬元,又係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適用現行刑法即可。  ㈡罪名:  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帳 戶」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 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 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 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 已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 最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行 ,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 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 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 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 ,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 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 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郭竫等3人自112年11月底即加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本 案詐欺集團,共犯人數顯然達三人以上,並分別為如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所載之犯罪分工,且就附表一各被害人遭詐欺所 匯入之款項,均已遭車手顏暉恩或被告吳柏宏提領或轉匯, 並甚至分別轉交至被告廖宗祥、被告廖宗祥之回水對象即被 告郭竫,甚或再由被告郭竫轉交予不詳上手,顯然均已生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核被告郭竫就事實欄一附 表一編號4之首先繫屬且首次所為(以著手施行詐術時點認 定),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1至3、5、8至3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柏宏就事實欄一附表編 號1至5、8至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廖宗祥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另公訴意旨雖謂被告郭竫等3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要件等情, 惟被告郭竫等3人所就詐欺取財部分所參與之犯罪分工,顯 然均屬施詐術後取款等階段,就本案詐欺集團所採之施詐手 段究竟為何,顯然並未參與,亦未必了解,且觀附表一各被 害人遭施詐之方式不一,如附表一編號1、2、15、19、23、 24、25、32、34等被害人即係透過網友訊息聯絡而誤信詐騙 資訊,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詳詐術訊息無涉,可見詐 欺手段繁多,尚難認定被告郭竫等3人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要件有主觀認識,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又此部分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減,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㈡共同正犯: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 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 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 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 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 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 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 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 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查 被告郭竫等3人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應可得悉所各欲擔 當之任務,係負責集團實施詐術後階段取款等犯罪分工,仍 決意共同加入為之,是被告等3人就其上述所各自犯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各有與彼此或顏暉恩以及周恩立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認定:  ⒈就同一被害人因遭詐欺而數次匯款,雖經分數次提領款項或 轉帳,然仍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次提領或轉匯之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 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為接續犯。  ⒉被告郭竫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即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揆諸前述說明,應均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郭竫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至3、5、8至32、34;被告吳柏宏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5 、8至34;被告廖宗祥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4所為之各次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⒊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以就被告郭竫所犯如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1至5、8至32、34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31罪);被告吳柏宏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 8至34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2罪);被告廖宗 祥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共3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 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 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 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竫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每 日平均可以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參與後僅 被告吳柏宏、廖宗祥於112年12月26日被查獲之日沒有領到 報酬,其餘均有領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被告吳 柏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每日可領到6,000元到8,000元,僅 查獲日沒有領到,其餘均有領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 );被告廖宗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每日可領到5,000元, 僅查獲日沒有領到,其餘均有領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其等報酬數額為若干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 郭竫、吳柏宏、廖宗祥每日報酬分別為1,000元、6,000、5, 000元,而依本案被告郭竫等3人之犯罪日期,扣除112年12 月26日後,被告郭竫為5日(113年12月20日、21日、22日、 23日、25日);被告吳柏宏為5日(同被告郭竫);被告廖 宗祥為6日(113年12月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5 日),是被告郭竫、吳柏宏、廖宗祥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 分別為5,000元、3萬元、3萬元。又因被告等3人因於本院審 理中已與附表一編號7、8、10、12、14、15、17、20至22、 27、30、33等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款陸續分期履 行應給付款項,截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0月16日其 等均稱有依約履行,其中被告廖宗祥並有陳報履行之交易明 細,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6號調解筆錄、113年度 司重附民移調字第13號、第14號調解筆錄及匯款交易截圖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27-2頁、第457頁至第460 頁、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55頁、第211頁至第229頁)。由 上事證可證被告郭竫等3人各自履行調解金額均已高於其等 各自犯罪所得,應寬認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復其等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是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各罪,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 竫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及被告吳柏宏、廖宗祥 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各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揆諸上述說明,應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郭竫等3人均年輕力壯,卻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各為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之犯罪分 工,使如附表一之各被害人遭詐騙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均 非可取,考量被告等3人參與犯罪期間長短及情節,其等乃 分擔出面提款及收水等風險性及替代性較高之分工,與上開 各被害人財產受損程度,兼衡各被告均無相類之前案犯罪紀 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3頁至第245頁 ),其等各自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63 頁、本院卷二第198頁),暨其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 刑,被告郭竫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告郭竫 等3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且其 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業如前述,展現彌補之 誠意,分別定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另為貫徹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 平正義,參以被告所犯犯罪時間相近,各該犯罪罪質、犯罪 態樣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顯較為高,並由被告犯後態度可 見受刑人確有檢討自身並展現積極補償之態度,整體所彰顯 出之主觀惡性非劣,爰各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 等雖均請求為緩刑宣告,惟除被告吳柏宏、廖宗祥尚有相類 案件於另案審理中外,被告等於短短期間內即造成如附表一 等眾多被害人受害,復僅與部分之被害人達成調解,難認其 等所造成之損害及交易秩序動盪均已彌補完畢,是依本案現 行訴訟階段,及在本案所處之刑均屬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 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 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 且所定應執行刑已從輕之狀態下,尚難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而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 現金87萬1,100元,被告廖宗祥業已自承係車手即被告吳柏 宏於112年12月26日領出來的款項,因在開車,沒有時間整 理,就先放在駕駛座下方等語(見他卷一第58頁至同頁反面 、第60頁反面),復參以被告廖宗祥係於同日11時10分許為 警查獲,故上開扣案現金中,顯含如附表一編號3所提領之1 0萬元、編號13所提領之7萬元、編號17所提領之20萬8,000 元、編號22所提領之5萬元、編號27中於同日提領之4萬4,00 0元,此部分合計共47萬2,000元,顯屬洗錢之財物;其餘扣 案之39萬9,100元則顯係除與本案被害人相關以外之其他違 法行為所生之財物,分別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沒收規定相符,復因 於查獲時由被告廖宗祥管領,故於被告廖宗祥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即可。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亦有明文。   ⒈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25所示之iPhone SE行動電話各1支 ,分別為被告吳柏宏、廖宗祥持以連繫本案所涉詐欺事宜 所用之「工作機」,而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9讀卡機2個則 為其等用以查詢提款卡所屬帳戶餘額所用,業據其等陳述 明確在卷(見他卷一第46頁、第58頁反面、第62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79頁),並有手機畫面可憑(見偵16572卷二 第96頁、第161頁),另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0之黑莓卡亦 為被告等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相關犯罪工具,有卷內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可考(見偵16573卷第273頁至同 頁反面);如附表三編號8至19、21至23所示之提款卡, 則為被告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 扣得之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26所示之提款卡25張,則為預備 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扣得 之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本案被告郭竫等3人因本案犯罪天數所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 得均已繳回,業如前述,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惟如附表 三編號20之提款卡,為附表一編號34之告訴人葉忠銘因受 詐騙所交付之財物,於案發遭查獲時由被告廖宗祥所支配 ,故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1所示之交易明細8張,或與被告吳 柏宏、廖宗祥所另渉其他詐欺犯行中犯罪相關,但與本案 無涉,另其餘扣案物品,被告等亦均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 ,亦無其他事證可為佐證,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參與分工 證據 1 林靖斐 (未據告訴) 於112年11月中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譚天健」加林靖斐為朋友,林靖斐答應後雙方透過通訊軟體LINE持續聊天,對方介紹投資OKX網站,佯稱可透過該網站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云云,致林靖斐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4時17分許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4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和福祥店) 1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林靖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275頁至第276頁) 2.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38至第239頁) 3.ATM提領畫面  (偵16572卷  一第97頁) 2 楊倩汝 (未據告訴) 於112年11月16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IALORE LYAIC」私訊楊倩汝,佯稱可投資泰達幣賺錢,只要按照指示在BITLISH投資網站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楊倩汝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6時28分許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6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第一銀行埔墘分行) 3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楊倩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279頁正反面) 2.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38至第239頁) 3.ATM提領畫面  (偵16572卷  一第97頁) 3 劉若喜 劉若喜於112年12月底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誠實」的廣告,便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組成員佯稱會帶領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若喜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9時13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6日9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國光街郵局) 2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劉若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282頁正反面) 2.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0頁至第241頁) 3.ATM提領畫面  (偵16572號卷  一第95頁) 112年12月26日9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6日9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6日9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民德門市) 2萬元 112年12月26日9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6日9時34分許 2萬元 4 劉芹音 劉芹音於112年8月16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投資廣告,便點擊連結加為LINE好友,對方佯稱只要按照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劉芹音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3日11時33分許 4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3日11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三峽和平店) 2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劉芹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285頁至第286頁) 2.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2頁至第243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96頁) 112年12月23日11時4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3日11時34分許 4萬元 112年12月23日11時46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3日11時47分許 2萬元 5 田宛蓁 田宛蓁於112年11月30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看見投資廣告,便點擊連結與LINE暱稱「致富關鍵wealth freedom」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按照指示投資,便可獲利云云,致田宛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2時28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3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芯建門市) 7萬7,000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田宛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289頁至第29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64頁至第265頁) 3.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2頁至第243頁) 4.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8頁反面、第96頁) 112年12月25日12時33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2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連城分行) 3萬元 6 吳民賢 吳民賢於112年12月4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看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JayWin Software」加為好友,對方傳送相關投資圖片並佯稱如何操作投資云云,致吳民賢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4時1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9日14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全家超商板橋正隆店) 2萬元 提領者:顏暉恩 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1.證人吳民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294頁正反面) 2.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4頁至第245頁反面)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號卷一第99頁) 112年12月19日14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9日14時26分許 1萬6,000元 112年12月19日14時2分許 1萬6,000元 112年12月19日14時26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9日14時27分許 2萬元 7 張馨云 張馨云於112年12月6日在社群軟體IG上看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聚富財務規劃」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投入資金投資,便可獲利云云,致張馨云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0日12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家超商板橋興隆店) 2萬元 提領者:顏暉恩 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1.證人張馨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297頁至第300頁) 2.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4頁至第245頁反面)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99頁正反面) 112年12月20日12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0日11時52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0日12時22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0日12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千群門市) 1萬元 8 陳廉松 陳廉松於112年12月18日11時20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富鴻理財顧問」加為好友,對方提供投資網站,佯稱只要按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廉松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3時55分許 4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2日14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福和分行) 3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陳廉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04頁至第309頁) 2.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4頁至第245頁反面)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號卷一第99頁反面) 112年12月22日14時9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2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2日14時10分許 1萬元 9 張婷盈 張婷盈於112年11月初在社群軟體臉書看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得利投資股份公司」加為好友,對方提供投資網站,佯稱只要按照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婷盈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3時7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3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積穗分行) 3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張婷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12至313頁) 2.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4頁至第245頁反面)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0頁) 112年12月25日13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5日13時21分許 3萬元 10 彭莘茹 (未據告訴) 彭莘茹於112年12月25日12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看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JayWin Software」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按照指示操作,便可獲利云云,致彭莘茹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3時27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3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員新門市) 1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彭莘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16至第317頁反面) 2.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4頁至第245頁反面)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0頁) 11 閻致廷 閻致廷於112年12月5日加入LINE投資群組,暱稱「Digital線上客服」聯繫閻致廷,佯稱只要按照指示投資,便可獲利云云,致閻致廷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0時3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2日10時31分許 新北市○○區區○路00號(華南銀行板新分行) 3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閻致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20頁至第321頁) 2.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6頁至第247頁) 3.ATM提領畫面(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一第98頁) 112年12月22日10時31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2日10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2日10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2日10時33分許 1萬元 12 張淑娟 張淑娟於112年11月2日因在社群軟體臉書看見投資訊息,便循線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佯稱只要按照指示投資,便可獲利云云,致張淑娟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9時39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9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埔墘郵局) 5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張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二第171頁至第172頁) 2.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58頁至第259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6頁反面) 13 黃筱淇 黃筱淇於112年11月底,在社群軟體臉書看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副教 陳詩怡」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按照指示投資股票,便可獲利云云,致黃筱淇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0時7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6日10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土城分行) 3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黃筱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24頁至第325頁反面) 2.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6頁至第247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號卷一第98頁反面) 112年12月26日10時58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6日10時59分許 1萬元 14 吳函蓁 吳函蓁右列匯款時間前在社群軟體IG上看見「舊衣回收換現金」廣告,便與LINE暱稱「詩涵(舊衣回收進行中)」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依照指示操作,便可獲利云云,致吳函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4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中和分行) 3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吳函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28頁至第329頁) 2.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8至249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1頁) 112年12月25日14時31分死 5,000元 112年12月25日14時57分許 2萬5,000元 15 陳竫霏 陳竫霏於112年12月23日在社群軟體IG上結識LINE暱稱「郭郭」為好友,對方慫恿其至LINE群組「E購王」內投資,佯稱只要投資,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竫霏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5時12分許 4萬9,500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5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安門市) 2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陳竫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32頁至第333頁) 2.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8頁至第249頁) 3.ATM提領畫面(偵第16572卷一第101頁) 112年12月25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5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5日15時29分許 2,000元 16 王禹涵 王禹涵於112年11月初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見舊衣換現金廣告,便被加入LINE群組,其中暱稱「簡祈彰」佯稱只要按照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王禹涵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7時51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8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和新慶店) 2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王禹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36頁至第338頁) 2.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8頁至第249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號卷一第101頁反面) 112年12月25日18時14分許 1萬元 17 黃寶萱 黃寶萱於112年10月26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助教林湘婷」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依照指示投資,便可獲利云云,致黃寶萱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9時35分許 5萬2,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6日10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土城分行) 10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黃寶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41頁至第343頁) 2.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50頁至第25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66頁至第267頁) 4.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2頁、第110頁) 112年12月26日9時36分許 5萬2,000元 112年12月26日10時44分許 4,000元 112年12月26日9時37分許 5萬2,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6日10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皇翔門市) 10萬元 112年12月26日9時38分許 5萬2,000元 112年12月26日10時38分許 4,000元 18 施秉鋒 施秉鋒於112年12月14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見投資虛擬貨幣廣告,便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佯稱只要在投資網站「Cypton」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施秉鋒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2日14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統一超商宗美門市) 2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施秉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47頁至第348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52至253頁反面) 3.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6572號卷二第256至257頁) 4.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3頁、第104頁) 112年12月22日14時58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4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4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4時31分許 8,000元 112年12月22日15時0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5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永和福和郵局 9,000元 112年12月22日14時28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2日15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永和福和郵局) 6萬元 112年12月22日15時5分許 4萬元 19 盧勇仁 盧勇仁於112年12月18日經友人介紹可在「CYPTON」虛擬貨幣網站操作虛擬貨幣投資,欲領取獲利時,客服人員佯稱只要按照指示,便可領取獲利,致盧勇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3日12時58分許 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3日13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板南分行) 3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盧勇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51頁至第353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52頁至第253頁反面) 3.ATM提領畫面(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一第103頁反面) 112年12月23日13時1分許 1萬6,400元 112年12月23日13時31分許 3萬元 20 陳羿潔 陳羿潔於112年11月下旬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何欣妍」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依指示,就可以幫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羿潔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9時1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2日9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和民富街郵局) 6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陳羿潔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二第356至357頁) 2.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二第254至255頁) 3.ATM提領畫面(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一第105頁) 112年12月22日9時25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2日9時26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2日9時35分許 3萬元 21 施振鴻 施振鴻於112年11月16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陳若莉」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施振鴻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3日14時20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3日14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府門市) 2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施振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60頁至第361頁反面) 2.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54頁至第255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5頁) 112年12月23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3日14時36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3日14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3日14時37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3日14時37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3日14時38分許 2萬元 22 畢慧翠 畢慧翠於112年11月底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見投資廣告加入LINE群組後,群組內之人聯繫畢慧翠,佯稱只要按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畢慧翠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9時49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6日10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國慶郵局) 5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畢慧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64至365頁) 2.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號卷二第254頁至第255頁) 3.ATM提領畫面(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一第105頁反面) 23 黃郁翔 黃郁翔於右列匯款時間前透過社群軟體IG認識暱稱「雯琪」,對方介紹「Cypton」交易所網站,佯稱只要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郁翔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3日15時21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3日16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郵局) 6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黃郁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68頁至第369頁) 2.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56至257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4頁) 112年12月23日15時22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12月23日16時19分許 2萬5,000元 24 陳威宏 陳威宏於112年12月16日在社群軟體IG上認識一女性,對方慫恿並佯稱可至「Cypton」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威宏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8時46分許 4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9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華門市) 2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陳威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72頁至第373頁) 2.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56頁至第257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4頁反面) 112年12月25日19時5分許 2萬元 25 城怡婷 城怡婷於112年11月初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認識暱稱「筱蔓」者,對方介紹「Digital」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城怡婷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0時3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2日10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民族路郵局) 6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城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76頁至第377頁) 2.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58頁至第259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6頁) 112年12月22日10時20分許 4萬元 26 楊雅筑 楊雅筑於112年11月12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楊曉慧」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下載「DIGITAL」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楊雅筑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0時39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2日10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和建門市) 2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楊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80頁至第382頁) 2.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58至259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6頁) 112年12月22日10時53分許 1萬元 27 曾詩琪 曾詩琪於112年11月某日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育盛理財計畫」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按指示投資,便可獲利,致曾詩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4時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4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一新門市) 2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曾詩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85至386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60頁至第261頁) 3.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62至263頁) 4.ATM提領畫面(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一第109頁、第107頁) 112年12月25日14時42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5日15時27分許 轉帳至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另見編號27A) 112年12月25日14時1分許 3,980元 112年12月26日8時59分許 1萬4,000元(另見編號27A) 112年12月26日9時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壽德門市) 3萬元 27 A 同上 詐騙手法同上,延續編號00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第一層帳戶) 112年12月25日15時27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第二層帳戶) 112年12月25日16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隆門市) 2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12年12月25日16時43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6日8時59分許 1萬4,000元 112年12月26日9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壽德門市) 1萬4,000元 28 潘姿吟 潘姿吟於112年12月19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柏瑞投資」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致潘姿吟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6時25分許 4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1日16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族門市) 3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潘姿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88頁正反面)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64至265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8頁) 112年12月21日16時43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1日16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和中環店) 3,000元 29 何芳玟 何芳玟於112年12月25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艾福璽投顧」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按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何芳玟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1時54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2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森森門市) 4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何芳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91頁正反面)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64頁至第265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號卷一第108頁反面) 30 周錦宏 周錦宏於112年11月17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嘉信財富計畫」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按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周錦宏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1時57分許 1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周錦宏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二第394至395頁反面)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6572號卷二第264至265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號卷一第108頁反面)  31 顧愛如 顧愛如於112年9月在YOUTUBE觀看投資影片,LINE暱稱「衫本來了」即邀請顧愛如加入投資群組內,佯稱只要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顧愛如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4時9分許 10萬元 關西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9日14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埔墘分行) 1萬元 提領者:顏暉恩 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1.證人顧愛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98頁至第401頁反面) 2.關西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68頁至第269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11頁正反面) 112年12月19日14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埔墘分行) 2萬元 112年12月19日14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板橋天和店) 2萬元 112年12月19日14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55分許 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萬元 112年12月20日9時4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濬家門市) 1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32 洪嘉蓮 洪嘉蓮於112年9月19日13時42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收到訊息,提供LINE暱稱「丁曉鈴」之好友連結並循線加入投資群組,對方佯稱只要按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洪嘉蓮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2時51分許 5萬元 關西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2日13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平門市) 1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洪嘉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404至405頁) 2.關西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68頁至第269頁) 3.ATM提領畫面(偵字第16572卷一第112頁) 112年12月22日13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3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2日13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2日13時18分許 轉帳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12年12月23日8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國慶郵局) 1萬元 33 劉馥瑄 劉馥瑄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軟體看到投資廣告,與暱稱「萬寶投創」加好友後,對方佯稱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馥瑄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4時15分許 3萬6,9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1日14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兆圓門市) 6萬6,000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嗣轉交李修亮洗錢) 1.證人劉馥瑄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4005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2.劉馥瑄提出其與「萬寶投創」間之對話紀錄(同上卷第61頁至同頁反面) 3.ATM提領畫面(同上卷第6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64至265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相關提領車手等 證據 34 葉忠銘 葉忠銘於112年12月12日在LINE上認識暱稱「劉嘉玲」女子,稱人在香港要匯款20萬港幣給葉忠銘,致葉忠銘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出,並遭提帳戶內餘額。 葉忠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0日9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埔墘郵局) 6萬元 提領者:顏暉恩 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1.證人葉忠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408頁正反面) 2.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70頁至第271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13頁反面) 112年12月20日9時11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20日9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1日10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 6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嗣轉交李修亮洗錢) 葉忠銘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0日9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光復分行) 5萬元 提領者:顏暉恩 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1.證人葉忠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408頁正反面) 2.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72頁至第273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14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21125卷一第152頁) 112年12月20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0日9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板橋文化店) 5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嗣轉交李修亮洗錢) 112年12月21日13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2日8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板橋慶豐店) 1萬1,000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所示 廖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所示 廖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8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9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4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5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6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7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8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9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0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1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2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3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3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4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5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6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7、27A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8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9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30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0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3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1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3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2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33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3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34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4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被告吳柏宏身上扣得 1 現金 1萬3,500元 2 提領明細 1張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 6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7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廖宗祥身上扣得 8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02) 9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06) 10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1) 11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2) 12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3) 13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4) 14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5) 15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7)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8)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9) 18 兆豐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1) 19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2) 20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4) 21 關西農會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8) 22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5) 23 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8) 24 iPhone14 Pro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5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6 金融卡 22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01、A-03至A-05、A07-A10、A-16、A-20、A-23、A-25至A-27、A-29至A-34、A-36至A-37 27 現金 4,900元 被告廖宗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28 現金 87萬1,100元 29 讀卡機 2個 30 黑莓卡 2張 31 交易明細 7張 被告郭竫身上扣得 32 iPhone 15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13

PCDM-113-金訴-1008-20241113-3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常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420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如後,並就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追加起訴書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無證據顯示為兒童或少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謝承瑞』(下逕稱『謝承瑞』),共同……」。 (二)追加起訴書第6行關於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應更正 為「00000000000000號」。 (三)追加起訴書附表「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一層)」欄 ,「69萬10元」應更正為「69萬元」。 二、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 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 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謝 承瑞」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相 近之時間,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因受詐欺所匯出之金錢,應 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 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 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如前述,合於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承上,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附此敘明(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於 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增加不法金流之查緝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於本院自陳之經濟與生 活狀況;㈤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訊中承稱:我提領的報酬(以)提領金額的1%計算 ,但因為我有欠「謝承瑞」錢,(所以)沒有拿現金,直接 抵掉債務等語(見:偵卷第26頁),依此以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前段為估算,應堪認被告本案獲有抵銷債務6,950元【 計算式:(9萬+21萬5千+12萬+15萬+12萬)1%=6,950(元 )】之財產上利益,而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列之犯罪所 得並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55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 2號案件(俊股)有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間,與暱稱「謝承瑞」之成年男子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由甲○○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兆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台新 、兆豐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之工作。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則於111年11月27日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文雄」 、「吳志豪」、「楊婉君」、「資金風控部-李部長」等帳 號,對丙○○佯稱:在手機APP「Meta Trader 5」內依照指示 匯款操作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再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本案中 信、台新、兆豐帳戶後,由甲○○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將贓款提領一空,並將其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及所在。嗣因丙○○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謝承瑞」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謝承瑞」,事實上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行為,而係「謝承瑞」要求其在提領時向行員或在檢警偵查時謊稱其為幣商。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匯款明細翻拍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丙○○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為如附編號1所示匯款之事實。 3 ⑴本案中信、台新、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⑵張萬欽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⑶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暨截圖5張 證明告訴人丙○○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上揭時間匯款至張萬欽臺銀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復由被告將所匯入之贓款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謝承瑞」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經查,被告前因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涉詐欺及洗 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929、21021、2 1414、24813、25074、3136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案件(俊股)審理中,此有前開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據。核應為被告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二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三層)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丙○○ 於112年2月6日9時1分許,匯款3萬元 張萬欽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張萬欽臺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台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併辦) 於112年2月6日10時5分許,轉匯69萬1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112年2月19日5時51分許,轉匯6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於112年2月19日6時1分許,轉匯3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於112年2月19日20時38分至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五福分行ATM提領9萬元 於112年2月21日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253之兆豐商業銀行港都分行ATM提領21萬5000元 於112年2月6日9時5分許,匯款5萬元 於112年2月19日6時2分許,轉匯9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於112年2月19日13時33分許,轉匯1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112年2月19日1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甲智門市ATM提領12萬元 於112年2月6日9時7分許,匯款5萬元 無 於112年2月19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老爺店ATM提領15萬元 於112年2月20日21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老爺店ATM提領12萬元

2024-11-12

KSDM-113-金簡-753-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0號 原 告 吳秀珠 被 告 林仕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27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詐騙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事 實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請求被告全額賠償,爰依侵權行 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300萬元等語,經核被告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水水」、「查理」、「鐵觀音」、「師傅」 、「丁爺」、「招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其 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聯絡,而於112年9月間,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以仕園小吃店名義開立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 予上游「水水」等人。原告於112年8月間被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並慫恿原告下載「野村控股」AP P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8日13時8 分許匯300萬元至佳園小吃店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112年 9月18日13時26分許被匯出150萬元至佳園小吃店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則於112年9月18日14 時14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 行提領250萬元(包含其他受害人匯入款項),並將該款項 交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57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7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 件詐欺集團,由其負責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工作,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原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加 以慫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8日13時8分許 匯300萬元至被告以仕園小吃店名義開立之系爭帳戶,系爭 帳戶嗣遭匯出150萬元至佳園小吃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12年9月18日14時14分許至臺北 市○○區○○街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提領款項,並 將款項交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上開規定,被告視為 共同行為人,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3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日 (於113年3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陳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 酌定兩造應供擔保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12

PCDV-113-訴-2380-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陳韋伶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李碧如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71號案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萬7,05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4萬9,019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萬7,0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原為坐落於中院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 108/10000)及其上同段1078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中 院市○○區○○○街00號14樓之7,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並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00年1月9日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並於契約第3條約定「簽約款及 用印款為200萬元,買方於簽約當日一次付清,」、「尾款1 ,700萬元於100年2月28日,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賣方依第9 條規定點交標的物予買方之同時,買方以現金、即期票據或 依本約第4條規定【即貸款約定】履行給付之」。被告即於 簽約當日依約給付原告簽約款200萬元,再簽發票面金額為1 ,7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  ㈡嗣原告依約於100年1月2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 告名下,被告並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向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經核准與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由元大銀 行為存續銀行)借款,由大眾銀行於系爭房地上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1,53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再由大眾銀行清 償系爭房地上原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彰化銀行)之抵押權債權1,000萬元以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而 塗銷彰化銀行之抵押權。被告另分別於100年1月10日、100 年1月25日、100年2月21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20萬元、200 萬元至原告指定訴外人陳袓文(原告稱其為舅媽,已歿)向兆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戶(下稱陳袓文帳戶)內。 至此,被告尚有280萬元剩餘買賣價金未予給付原告(1,900 萬元-200萬元-1,0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200萬元=280萬 元),是被告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其他欄」之約定:「 買方貸款不足額應現金補足,若未能補現金,雙方同意尾款 餘額辦理抵押設定於陳大文以補足尾款」之內容,以系爭房 地另設定42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大文(下稱系爭抵押 權),用以擔保剩餘買賣價金之給付。  ㈢惟被告明知尚積欠原告280萬元之買賣價金未予清償,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卻仍向訴外人陳大文提起確認抵 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因訴外人陳大文未到庭,而經 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1號案為一造辯論並判決塗 銷系爭抵押權而確定在案(下稱另案一)。惟縱系爭抵押權經 另案確定判決塗銷,但被告仍未清償剩餘買賣價金280萬元 ,故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80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確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惟原告本人從未出面處理該 簽約事宜,系爭買賣契約均由訴外人陳大文出面簽立,陳大 文並自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原告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 人,且陳大文於兩造簽約時均能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 本、印鑑證明書及其他要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登記文件,故 被告因此相信陳大文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僅為系 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而與陳大文成立買賣契約,被告 並為後續買賣價金之給付,及墊繳應由出賣人負擔之稅費。 故被告既係與陳大文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原告即無從 以系爭契約出賣人之地位訴請本案。  ㈡況被告因購入系爭房地所應支付予出賣人之買賣價金,被告 除以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貸款以清償系爭房地原向彰化銀行 之所申貸之貸款以為給付外,其餘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均轉帳 匯入陳大文所指定之王素惠及陳袓文之帳戶內或交付陳大文 ,而清償完畢,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未清償之買賣價金,並 不屬實。  ㈢從而,原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被告復已依約給付 所有買賣價金予陳大文,原告再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 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0年 1月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900萬元, 被告於簽約當日並已依約先行給付原告200萬元,亦簽發票 面金額為1,7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原告。原告並於100年1月2 7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名下,被告 並於當日以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設定擔保債權1,539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大眾銀行清償系爭房地上原抵押權人 彰化銀行之抵押權金額1,000萬元及利息2,942元(該抵押權 原設定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1,200萬元),而塗銷彰化銀行之 抵押權。被告另分別於100年1月10日、100年1月25日、100 年2月21日匯款100萬元、120萬元、200萬元至陳袓文帳戶內 ,並於100年2月1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420萬元之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大文,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 、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系爭本票、彰化銀 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匯款資料等分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71號案卷(下稱中院卷)第21至第39頁、另案二 卷第124頁、126頁、第132頁可參,應屬真實。  ㈡訴外人水亞捷(即陳大文前配偶)曾對陳大文及被告提起確認 債權存在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5 3號案認水亞捷對陳大文並無債權存在,水亞捷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代位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而判決駁回該案原告即水亞捷之訴並確定在案(下稱另案二) 。另被告曾對陳大文提起另案一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該 案並因陳大文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且認定陳大文對被告所 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判決 陳大文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確定在部分,此 有原告提出另案一判決附中院卷第43至45頁、被告提出另案 二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附本院卷第35至43頁、第45頁可參, 應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參兩造上開所述,可知本案爭點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存於 兩造間抑或陳大文與被告間?被告應對何人給付買賣價金?㈡ 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是否已給付完畢? ㈢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以下分述之:  ㈠系爭買賣契約存於兩造間抑或陳大文與被告間?被告應對何 人給付買賣價金?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乃約定「簽約 款及用印款為200萬元,買方於簽約當日一次付清,」、「 尾款1,700萬元於100年2月28日,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賣方 依第9條規定點交標的物予買方之同時,買方以現金、即期 票據或依本約第4條規定【即貸款約定】履行給付之」。是 系爭契約出賣人,即得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買受人即被告 給付買賣價金。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 張為系爭契約出賣人之原告,即應就其確為契約當事人部分 負舉證責任,至被告則應舉證明其已給付所有買賣價金完畢 。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兩造就 系爭房地簽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900萬元, 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房地所有權狀為證,確屬可信,已 如上述,故可認系爭買賣契約形式上之出賣人確為原告無誤 。被告雖辯稱兩造所簽之系爭買賣契約實質當事人應非兩造 ,而係被告與陳大文,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應存於被告與陳 大文間云云,此部分即應由被告另負舉證之責。是參以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示,賣方姓名之欄位均為原告, 且亦蓋有原告之印章,陳大文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僅為賣方 即原告之代理人,再參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系爭 房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資料,系爭房地於99年5月4日以買賣 為原因由陳大文移轉登記所有權與原告,後於100年1月27日 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參本院卷第85 至127頁),是系爭房地確係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被告 就此亦不爭執,則原告實質上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方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被告前於另案二審理中亦曾表示 「…當事人是陳韋伶,他與陳大文是父女關係。應該本來是 陳大文,再賣給陳韋伶,陳韋伶再賣給李碧如。…不動產買 賣契約是由陳大文代理陳違伶為買賣行為…」等語(參該案第 81頁),足證被告於本案訴訟前,亦未曾否認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而非陳大文,且認陳大文僅為原告之代 理人一情。準此,應可認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應係 基於出賣人為原告之基礎始為簽立,被告若確與訴外人陳大 文有何內部協議,被告並因此認為陳大文始為房地之出賣人 ,自應要求陳大文自任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非出賣人之代 理人,始為合理,且才能保障被告之權益。因陳大文縱非系 爭房地形式上之登記所有權人,並不妨礙陳大文擔任買賣契 約之出賣人,因出賣他人之物之買賣契約仍為適法,僅陳大 文日後須使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即可履行出賣人 之給付義務,惟被告與陳大文卻捨此不為,系爭買賣契約仍 以原告任出賣人,原告復於審理中一再否認「其僅為掛名之 出賣人,實質上與被告達成買賣意思合致者為陳大文」,故 本院實難僅以被告上開所述即認原告非系爭契約之出賣人。  ⒉再證人王素惠即為系爭房地處理買賣契約及登記事宜之代書 亦到庭證述:「{提示本院卷第113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100年空白字第447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資料是否亦為 你申請?該次移轉系爭房地之當事人為何?是否實際見過雙 方當事人?是何人與你接洽代辦登記事宜(以上稱第二次買 賣)?}這次的資料也是我申請的,這次是原告委託陳大文 與被告簽約,我這次有看到陳大文與被告,這次我沒有看到 原告,但有與原告通過電話,這次的出賣人是原告」、「(1 00年間由原告將系爭房屋移轉與被告的案件,你稱是原告委 託陳大文請你辦理的,妳有無收到委託書?)我們有電話聯 絡,原告的文件資料是委託陳大文送來的」、「陳大文曾經 有提到房地是登記在原告名下,應該有說房地是他的,我剛 剛說沒有講過這些話是因為我忘記了」、「(陳大文是在何 處與你提到上開情事?)是到我事務所的時候,就是在辦理 二次買賣交易的時候」、「(第二次買賣所簽立的原證一契 約書,你方稱有與原告通話,請問是何時?)是在簽約的時 候」、「(你方稱在簽原證一買賣契約時,有與原告通話, 請問通話內容為何?)就是跟賣方確認,就是我們現在要辦 理買賣契約,因為陳大文只帶了權狀來,印鑑證明要後補, 所以我才跟原告確認,請她補印鑑證明」、「(你方稱是原 告委託陳大文送權狀過來,你為何知悉是原告委託陳大文? )因為在電話中有與原告聯絡確認」等語(參本院卷第180 、183至186頁),可知依證人所述,陳大文委請證人辦理系 爭房地之買賣事務時,確曾告知該房地為其本人所有,但買 賣契約是由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委託陳大文與被告 簽約,證人並有在簽約時以電話與原告聯繫買賣事宜,仍足 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確為原告,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之對 象亦為原告無誤。  ⒋又系爭房地原確為訴外人陳大文所有,陳大文並於99年5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部分, 已如前述,而訴外人陳大文及原告之母親陳正文前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92號案(下稱系爭刑案), 認定陳大文為免與訴外人水亞捷之離婚訴訟致財產分析,乃 與陳正文共同基於行使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正文利用不知情之原告 所交由其保管之印鑑章、身分證等物,以原告名義虛偽向陳 大文買受系爭房地,並偽造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後,並委由王素惠代書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 下登記事宜,並判決訴外人陳大文、陳正文共同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而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本院卷 第101頁至第111頁),由此確足認原告與陳大文間似無買賣 系爭房地之真意,該買賣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為無效, 致原告因此或未能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原告在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時,係透過 真正所有權人即陳大文代理出售並簽立買賣契約,故原告將 房地出售並不違真正所有權人陳大文之意,縱認原告無出售 房地予被告之權利,亦係原告與陳大文間之內部糾紛,原告 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況原告復已依契 約,如期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交付占有,並 無任何違約之情事,是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被告自 無從依原告與陳大文間內部所有權歸屬一事,質疑原告為買 賣契約之出賣人地位。  ⒋是綜上所述,仍應認原告始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可向 被告主張買賣價金給付者,亦為原告。   ㈡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      ⒈原告主張前已給付原告200萬元(參系爭契約第3條簽約款欄處 已記載給付200萬元),後於100年1月27日以系爭房地向大眾 銀行設定擔保債權1,53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大眾 銀行清償系爭房地上原抵押權人彰化銀行之抵押權金額1,00 0萬元,而塗銷彰化銀行之抵押權。被告另分別於100年1月1 0日、100年1月25日、100年2月21日匯款100萬元、120萬元 、200萬元(共計42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陳袓文帳戶內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彰化銀行及元大銀行函覆本院資料所 示,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向大眾銀行所貸得之款項確為1,282萬元,但僅有其中1,0 00萬2,942元(包括1,000萬元之本金及2,942元之利息)係用 以清償彰化銀行之原抵押貸款債務,剩餘款項均轉入被告於 大眾銀行所申設之帳戶內(此有彰化銀行及元大銀行回覆資 料附本院卷第207頁、第289頁至第291頁可參),此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就被告向大眾銀行所貸得之款項,應認其中1, 000萬2,942係屬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而非僅有1,000 萬元,至於其餘貸款則係由銀行轉至被告帳戶收執部分無誤 。  ⒉復依證人王素惠到庭證稱:「(為何被告有你的存摺資料?) 這應該是我要請買賣雙方匯款關於買賣的稅費、代辦費到我 的帳戶內,我才提供的,這並不是要請買方匯買賣價金的帳 戶。」、「(提示本院卷第73頁王素惠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所示資料是否為你之銀行帳戶及相關交易明細?11 0年1月10日被告跨電匯19萬元至該帳戶之目的為何?是否是 買賣系爭房地之價款?)這是我的銀行交易明細,被告匯19 萬元是為了給付第二次買賣(即系爭房地買賣)的稅費,這個 是從買賣價金扣除稅費,所以付給我19萬元等於付給出賣人 19萬元的價金,因為這個稅費是出賣人要負擔的稅費,先讓 我代繳,買受人要付的尾款就可以扣除該筆款項」、「(這 個稅款是你幫賣方代繳的嗎?)是我幫忙賣方代繳,但應該 也有含買方應該繳的稅,我現在已經不記得明細。」等語, 是認被告所給付予證人王素惠之19萬元稅費,應係包含於系 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中,而由被告先行給付予證人王素惠。原 告雖主張被告上開給付應為系爭房地買於買賣應給付之稅費 或代書費用,非為系爭買賣價金等語,然審酌不動產買賣交 易過程中,雙方所需支出之相關稅費、代書費、仲介費等, 由買受人就出賣人所須負擔部分先行給付,再由買賣價金中 扣除等情,尚屬常見,而原告亦無提出其有支付予證人王素 惠就系爭房地買賣過戶所需之稅費、代書費之證明,證人王 素惠亦無法特定其中究竟多少款項是用以支付買方應付之稅 費,是證人王素惠證稱被告就系爭房地給付其19萬元之相關 費用,應得於須給付於原告之系爭買賣價金中扣除,尚非無 據,故被告給付予證人王素惠之19萬元亦係就爭買賣契約給 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  ⒊再被告前於另案二中即主張其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分別 給付清償完畢,分別是⑴在簽約後給付100萬元、120萬元至 陳袓文帳戶內及給付19萬元至代書王素惠帳戶內以為頭期款 之給付。⑵完成登記後,被告以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貸款1,2 82萬給付陳大文。⑶被告於100年2月21日匯款200萬元。⑷於1 00年3月9日給付6萬元至陳袓文帳戶內。⑸於100年間陸續給 付現金、美金等外幣共200餘萬元。就上開⑴至⑶部分已論述 如上。而就⑷部分,被告確有於另案二中提出該案被證四之 匯款單(附另案二卷第133頁)用以證明確有該匯款,並有本 院依職權所函查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本院卷第81-82頁可 參,而該匯款時間為100年3月9日,與系爭房地買賣交易及 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相近,確可認屬被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 。至於⑸部分,被告不論是在另案二及本案審理中,始終未 能提出相關資料為證其說,難認為真實。   ⒋再縱認實際與被告交涉如何給付買賣價金者為原告之代理人 陳大文,然陳大文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亦曾於另案二審理中 表示「…李碧如先向銀行貸款,加上自己籌得的現金,先給 陳大文1,480萬元,剩餘的420萬元的部分就約定好用系爭房 子設定抵押權給陳大文,等他把錢給陳大文後,(陳大文)再 跟姐姐(陳正文)討論怎麼分…因為李碧如剩餘的420萬元沒有 清償,所以我們認為確實有該債權和抵押權…(參另案卷二第 81頁正反面),亦可知不論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原告或 陳大文,抑或陳大文確有代理原告收受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 權限,陳大文於本案訴訟前亦未曾承認被告已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價金全部給付完畢。    ⒌綜上,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共計為1,645萬2,942元(20 0萬元+420萬元+1,000萬元+2,942元+19萬元+6萬元=1,645萬 2,942元),被告雖辯稱其已將剩餘買賣價金交付予原告代理 人陳大文,惟被告並未提出其已將剩餘之買賣價金交付予陳 大文之證明,誠如前述,且原告亦否認其有指示被告將系爭 買賣價金交付予陳大文,是縱被告確有交付系爭買賣價金剩 餘款項予陳大文,亦無法就此清償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對原 告所應負給付價金之責,故被告確仍未就系爭買賣價金給付 予原告完畢。  ㈢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簽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 ,900萬元,被告前已給付買賣價金200萬元,後亦依約匯款4 26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陳袓文帳戶內,且由大眾銀行為原告清 償系爭房地上彰化銀行之抵押權金額1,000萬元及利息2,942 元,被告亦交付證人王素惠19萬元替原告繳交相關費用,而 得於買賣價金中扣除,已如前述。是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買賣 價金共計為1,645萬2,942元,尚有剩餘254萬7,058元(1900 萬元-200萬元-420萬元-1,000萬元-2,942元-19萬元-6萬元= 254萬7,058元)之買賣價金未給付予原告,故原告就此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254萬7,058元部分,確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一再請求本院傳喚陳大文開庭作證,然經本院分別 於113年7月2日、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傳喚陳大文, 陳大文均未到庭,陳大文並曾於113年8月5日具狀說明其於 義大利工作,無法到庭(本院卷第167頁),且經本院書記官 以電話聯繫陳大文,其另表示將113年年底或114年農曆年間 返回我國(本院卷第169頁),然本院並無法因此即得確定陳 大文確會如期返國,且會到庭為證,況本案事實已經本院認 定如上,事證已臻明確,故本院認並無再傳喚陳大文到庭做 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254萬7,058元 部分,為有理由,是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3月2日(見中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再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依職權 分別酌定金額准許之。再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11

TYDV-113-訴-835-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5號 原 告 楊麗芳 被 告 方志軒 (現於法務部○○○○○○○○戒治中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8號,刑事案號: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330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被告 方志軒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被告陳冠廷自民國113年8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79,1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移送民事庭後,變更 其上開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85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41、6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志軒、陳冠廷分別自民國112年9月間、同 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遇水則發」、「 桑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 集團,由方志軒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陳冠廷則擔 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收水工作。嗣被告方志軒、陳 冠廷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16時許以 LINE暱稱「佩君」向原告佯稱:其為原告網路旋轉拍賣之買 家,因匯款資金遭凍結,無法完成交易,並要求原告加入LI NE暱稱「Carousal TW線上客服」等語,再以LINE暱稱「客 服專員-楊文鴻」指示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9月18日16時16分匯款29,985元至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被告方志軒即持兆豐帳戶 之金融卡,於112年9月18日16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之統一超商中和廣美門市,分別提領200,005元、100,00 5元,隨即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中和廣美門市2 樓廁所,將領得之款項交與被告陳冠廷層轉上游,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被告方志軒並因此取得每 日1,500元、陳冠廷則獲每日1,000元作為報酬。為此,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29,985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方志軒抗辯: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330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對原告詐欺之犯罪事實,被告 不爭執,但被告目前因在監沒有收入,無法賠償,等被告出 監後,被告願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冠廷抗辯: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330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對原告詐欺之犯罪事實,被告 不爭執,被告願意於出監後分期給付29,985元的一半給原告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係同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02號刑事 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對原告詐欺之犯罪事實,該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02號 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又被告2人因系爭 侵權行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 302號刑事判決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以 有期徒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 20頁)。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系爭詐欺取財 行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 為,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方志軒自113年3月15日起、被告陳冠廷自11 3年8月1日(見附民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 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08

PCDV-113-訴-1985-2024110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判決如附件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張瑋庭(下稱被告)無 罪,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農藥管 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此部分上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更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偽農藥、幫 助洗錢罪嫌,原審未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亦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所列之罪之案件,依法應行合議審判 ,而以受命法官1人逕行審理終結,法院組織不合法,判決 當然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 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 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   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之瑕疵,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 告權益未生影響、訴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 補正、追認及後續訴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 然非所有之瑕疵訴訟行為均可獲得治癒,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款之法院組織不合法、第2款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 審判、第13款之未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因違反法官保 留原則、公平法院原則等基本之刑事訴訟原則,縱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仍不能認此等重大瑕疵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 得以補正或治癒。  ㈡次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379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 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 審應行合議審判: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刑 法第283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四、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之竊盜罪。五、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六、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七、刑法第339 條、第339條之4、第341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洗錢罪。八、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1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本件檢 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偽農藥 、幫助洗錢罪嫌,其中被告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非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亦非與刑法第339條 、第339條之4、第341條之詐欺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原審並未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簡易程序審理,該罪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7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法自應行合議審判,原審未 行合議審判,逕由獨任法官諭知本件無罪,揆諸首揭說明意 旨,有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與訴訟程式違背法令之當然違誤 。又本案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雖對被告有利,惟本院審 酌原審有應合議而未合議之法院組織不合法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顯已違反法官保留原則、公平法院原則等憲法保 障訴訟權之規定,難認原審此項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得因 上訴補正或治癒,其情形與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定「諭知管 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 少一個審級之情形,實屬相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但書之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實有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適法裁判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為適法之處理,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庭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瑋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若將 金融機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販售偽農藥,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 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販售偽農藥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將其 向兆豐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後即於110年5月23 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上申辦賣家帳號「dfdf06」號(下稱系爭 蝦皮賣家帳號),並約定本案賣家帳號轉入實體金融帳戶為 本案帳戶而經營「小兔優品店」賣場,因此容任他人以本案 帳戶作為販賣偽農藥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嗣該實際經營「小兔優品店」賣場之人即透過蝦皮 購物平台販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農藥「噻呋酰胺」(網 頁商品名稱:多肉小白藥殺蟲劑介殼蟲蚜蟲紅蜘蛛花卉殺蟲 內吸式呋蟲胺土壤殺蟲),後檢舉人佯為買家,於110年7月 4日下單以新臺幣(下同)235元購得上開農藥,並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萊爾富彰化彰慶店取貨完成訂單,張瑋庭於1 10年9月1日19時25分許,以本案帳戶幫助經營「小兔優品店 」賣場之人收取蝦皮購物平台之撥款金額4,163元(包含手 續費),後再於同年月3日將包含該筆款項在內共6萬515元 (扣除手續費。下稱系爭轉帳款項)轉入他人帳戶,因此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上開民眾購入之「噻呋酰胺」 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 檢驗,檢出含農藥有效成分「賽氟滅」,循線查悉上情。嗣 因本案帳戶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張瑋庭遂於110年10月29日 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本案帳戶銷戶結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幫 助販賣偽農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證據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帳戶,並經其結 清,且不爭執該帳戶遭不詳之人於上揭時間在蝦皮購物平台 上申辦「dfdf06」賣家帳號(即系爭蝦皮賣家帳號),經營 「小兔優品店」蝦皮賣場,約定為其賣場轉入之實體金融帳 戶,該不詳之人繼於其蝦皮「小兔優品店」賣場,刊登上揭 網頁商品名稱,販賣上揭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農藥「噻呋 酰胺」,經檢舉人佯為買家,於前開時間以前開價格向該賣 場購買並收貨取得偽農藥(經農委會檢出含農藥有效成分「 賽氟滅」),被告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經蝦皮購物平台自動 撥款4,163元(含手續費)後,於同年月3日遭轉出含該筆款 項在內共6萬515元(即系爭轉帳款項)入他人帳戶等事實, 然堅詞否認涉有被訴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不 詳之人使用,我沒有在用該帳戶,而是將該帳戶給我女婿林 偉傑使用,一起經營蝦皮賣場賣睡衣等並約定連結該帳戶為 其實體帳戶,賣場主要由我女婿經營,但我們沒有賣農藥。 我的個資曾被盜用,本案帳戶也曾被盜用於其他蝦皮賣場, 系爭蝦皮賣家帳號及其賣場,不是我設立經營及連結本案帳 戶的等語。 四、經查: (一)上揭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檢察官所提附表所示 證據相符,此等事實堪可認定。且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 110年9月1日)經蝦皮購物平台自動撥款4,163元(扣除手 續費,匯入本案帳戶為4,153元)後,本案帳戶於同年9月 3日轉出系爭轉帳款項6萬515元,至案外人黃絜琳華南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9月5日轉出4,815元至被告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9月13日轉出6萬4,1 42元、8萬15元至案外人張香桂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有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黃絜琳上開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2617號卷P75-77、139);被告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2617號卷P83、87);張香桂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他2617號卷P145-147) ,亦可認定。 (二)檢察官固認被告將其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然查 ,被告係將本案帳戶出借供其女婿林偉傑使用以連結綁定 林偉傑所註冊經營販賣內睡衣之其他蝦皮賣場,本案帳戶 均為林偉傑在使用,被告之個資(本案帳戶)前即曾因被 盜用而連結綁定於其他蝦皮賣家帳號以販賣青草膏,致被 告因此於另案遭人提告涉嫌偽造私文書,然經檢察官調查 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證人林偉傑於偵查及本院證述 在卷(偵14692號卷P29-33、本院卷P147、149、151-152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另案111 年度偵字第3561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台中地檢該 案影卷P65-67)。查諸該另案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對被告不起訴之理由,係認被告本案帳戶於該另案雖遭 連結綁定於其他蝦皮賣家帳號(「mnmn07」)用以販賣青 草油,然因該蝦皮賣家帳號(「mnmn07」)申辦時所留存 之其他資料有偽,是被告亦確實可能是遭盜用個人資料之 被害人,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本案系爭蝦皮賣家帳號「dfdf06」與該另 案蝦皮賣家帳號「mnmn07」均同樣是在110年5月23日綁定 連結被告本案帳戶,本案登記於蝦皮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與該另案登記於蝦皮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請日 期均同樣為110年11月24日而晚於本案案發時間(本案檢 舉人係於110年7月4日購得偽農藥)而有偽,電話申請使 用人均同樣為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有蝦皮帳號登記 基本資料、行動電話資料查詢附卷可考(他2617卷P41、1 55;台中地檢同上案影卷P23-25),則本案顯與該另案情 形一樣,被告可能是遭盜用個人資料之被害人。檢察官所 提證據,目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並非被害人而確有將其本 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他人使用。 (三)證人林偉傑於本院復證述:本案帳戶110年年9月3日轉出 系爭轉帳款項(6萬515元)至案外人黃絜琳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係其匯轉支付給房東黃絜琳之房租費用;同年9月5 日轉出4,815元,係其匯轉至其使用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用於個人生活所需;同年9月13日轉出6萬4,142元、8萬 15元,係其匯轉給老婆黃子婷之大阿姨張香桂,用以支付 大姨丈幫忙代下單淘寶網之購物費用等情(本院卷P150-1 52),核與被告、證人林偉傑分別於偵訊所述本案帳戶內 轉出款有時是用以支付被告女兒的房租、信用卡等費用一 節相符(他2617號卷P58),對照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其自110年8月 31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陸續均有蝦皮撥款匯入紀錄 (台中地檢該案影卷P37-41),益證本案帳戶被告係交由 其女婿林偉傑使用,其使用控制權並非僅被告1人。由林 偉傑前曾有於與本案極接近之時間之110年5月間某時(本 案系爭蝦皮賣家帳號係於110年5月23日綁定連結本案帳戶 ),將其配偶黃子婷之阿姨張雅芳、姨丈吳仲文、表妹吳 思涵之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而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 帳戶以行騙其他被害人於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7日匯 款之舉而觀(林偉傑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判決 判處罪刑,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 訴第69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告確定),反而是林偉傑將本案帳戶交給不詳他人使 用之可能性並非全無,則被告出借帳戶給其親近信賴之親 屬即其女婿林偉傑使用,就林偉傑可能會將其帳戶再允給 不詳之人使用,事先並不知情而無法預見,乃與常情不違 。至被告雖曾於偵訊供稱本案帳戶係由其為網銀轉帳,林 偉傑沒有辦法動帳戶內款項;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坦認將 帳戶交給不詳他人,系爭轉帳款項係其轉帳匯款(他2617 號卷P58、本院卷P36),然亦已於本院說明偵訊中如此陳 述,是因怕講,會影響到女兒責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 上情,是因太緊張,誤解法官所問案情(本院卷P164、33 -34),則尚難以其為掩飾其女兒、女婿責任 或因一時緊 張所為之供述而遽認其本案犯行。 (四)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本身並無獨立性,依 從屬性原則,乃依附於正犯故意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 過失犯不能成立幫助犯,即無過失犯之幫助犯可言,蓋過 失犯罪本質上非行為人事先所得預料、掌控,自無由成立 其幫助犯,且亦無過失幫助犯。是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闡述之要 旨參照)。查本案檢舉人雖有向系爭蝦皮賣家帳號(正犯 )購得上開偽農藥,檢察官因此起訴被告為農藥管理法第 48條第1項第1款故意販賣偽農藥之幫助犯。然實務上並不 乏見販賣偽農藥之正犯,並非故意而為,而僅係疏於注意 之過失犯(過失犯為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2項規範處罰) ,且亦或非無可能根本未具故意,也難認有過失而不成立 犯罪。本案檢察官並未追查販賣偽農藥之正犯,依卷內證 據資料亦無從認定正犯究係故意或過失販賣偽農藥,甚或 可能根本無故意或過失而不成立犯罪,則正犯之責任既陷 於不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而對其究責,檢察官 於此情形下,遽逕為起訴被告,尚有未足。又洗錢防制法 規範之洗錢犯罪行為,僅限於對「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為洗錢,農藥管理法之販賣偽農藥罪顯非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指之「特定犯罪」,是縱使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給 不詳之人,而幫助該不詳之人故意販賣偽農藥,該不詳之 人亦不可能成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為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為該法第19條第1項),被告 自亦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可言,檢察官就此起訴,亦有誤 會。 (五)此外,檢察官所提之其他證據,亦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成立 本案被訴犯行。 五、綜上所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被訴犯行為有罪之確信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 ,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 法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偵訊中供述 2 證人林偉傑偵查中具結證述 3 向蝦皮購物平台調閱之本案賣家帳號註冊及登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系爭蝦皮賣家帳號110年6月25日至7月4日之交易訂單紀錄、系爭蝦皮賣家帳號歷年申請將蝦皮錢包內款項轉入實體金融帳戶之紀錄 4 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蝦皮賣家帳號登錄之手機門號資料、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函詢蝦皮購物平台曾以本案帳戶綁定蝦皮錢包提領實體帳戶函覆資料 5 兆豐銀行提供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辦理銷戶時之切結書與當日取款憑條影本 6 檢舉人提供之其以235元向系爭蝦皮賣家帳號賣家購買「噻呋酰胺」之佐證、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就送檢之「噻呋酰胺」出具之編號21KH0202號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

2024-11-07

TCHM-113-金上訴-1368-2024110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琨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17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663、60495號、11 3年度偵字第1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 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琨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鄧 琨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 訴書、附件二、三之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號(下稱本案兆豐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者分別詐欺附件一、二、三之各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財 物並幫助詐欺者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 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 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參以被告雖已 與告訴人鄭聿洵、劉增銘、呂理翔成立調解,然並未如期賠 償告訴人鄭聿洵、劉增銘、呂理翔,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尚未與告訴人吳政憲 成立調解等情;復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 酌告訴人鄭聿洵、劉增銘、呂理翔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本案犯行前無詐欺或洗錢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 註記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 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本案兆豐帳戶、本案郵局 帳戶之支配權均既為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被告自無從經 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㈢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美華、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48號   被   告 鄧琨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琨翰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 至桃園市○○區○○○○號貨運站,透過貨運寄送之方式,將其名 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 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 日20時4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聿洵佯稱:網拍賣場 須辦理升級服務,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22時9分許、22時11分許、22時14分許,分別轉帳新臺 幣(下同)4萬9,981元、9,863元、1萬543元至本案帳戶內 ,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鄭聿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鄭聿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鄧琨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他人;其知悉帳戶不得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且在交付帳戶資料前,曾質疑是否為詐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鄭聿洵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通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告訴人有如上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家偉」、LINE暱稱「Hao」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Hao」,且表示自己信用狀況不好、難辦貸款,亦擔心遇到詐欺被當人頭帳戶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轉帳如上所述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663號                   112年度偵字第60495號   被   告 鄧琨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鄧琨翰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 至桃園市○○區○○○○號貨運站,透過貨運寄送之方式,將其名 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 豐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兆豐、郵局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 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本案兆豐 、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政憲、呂理翔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政憲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呂理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鄧琨翰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憲、呂理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吳政憲與詐欺集團成員「旋轉拍賣線上客服」間之對 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㈣告訴人呂理翔與友人黃淑玲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告訴人 呂理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000 000-000-000 」之來電紀錄翻拍畫面、手機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畫面。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家偉」、LINE暱稱「Hao 」之對話紀錄截圖。  ㈥本案兆豐、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7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174號案件(亭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 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部分相同,被 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交付本案兆豐、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致數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兆豐、郵局帳戶 內,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 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政憲 於112年7月3日21時許起,接到假買家告知無法下標買東西,要求掃QRcode後接獲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轉帳。 112年7月3日21時37分、本案兆豐帳戶。 3萬145元 2. 呂理翔 於112年7月3日21時59分許,呂理翔之友人黃淑玲透過LINE告知其郵局帳戶遭郵局客服人員凍結,須由呂理翔協助匯款驗證個人資料,始能退還遭凍結之款項。 ⑴112年7月3日22時28分 ⑵112年7月3日22時31分 ⑶112年7月3日23時40分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6元 ⑶2萬(含手續費15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號   被   告 鄧琨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   鄧琨翰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 至桃園市○○區○○○○號貨運站,透過貨運寄送之方式,將其名 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 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兆豐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劉增銘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劉增銘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兆豐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 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劉增銘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劉增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鄧琨翰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增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臉書假販售貼文之截圖、告訴人劉增銘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家偉」、LINE暱稱「Hao 」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7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174號案件(亭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 交付之銀行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 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內, 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 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增銘 112年7月3日21時許、臉書刊登販售貼文之交易詐欺 112年7月3日21時27分許 1萬8,000元

2024-11-04

TYDM-113-金簡-157-202411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 941號、112年度偵字第17544號、112年度偵字第17732號、112年 度偵字第20195號、112年度偵字第23582號、112年度偵字第2358 5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朝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參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謝朝原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羅嘉(由本院通緝中 ,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如魚得 水」、「皮皮」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朝 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882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與羅嘉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入帳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再由謝朝原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提領金額轉交予羅嘉,由羅嘉以 迂迴方式將提領金額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謝 朝原因此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5計算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歸仁分 局、永康分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朝原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各該證 據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 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 ㈡、關於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 、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參照)。茲因刑法尚無前開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 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 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 於自白減刑要件。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之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 、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 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時法)。經比較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羅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件洗錢、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5、6、7 、8、9、11至16、19至20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 款項行為後轉交上手成員所為,分別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多次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手段相同、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 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接續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數罪:   被告就附表所示21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均係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 ㈥、刑之減輕:  1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 決意旨,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詐欺犯行, 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 工角色,負責提領贓款並上繳集團上游,所為不僅侵害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集團中擔任之角色、 層級及獲利情形、各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任一名被害人成立調解 、賠償損害。另參酌被告有酒駕、詐欺、妨害秩序等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板 模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 告各次所犯罪質均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情 ,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犯罪所得 被告坦承每次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5計算之報酬等語( 本院卷二第109頁),以此計算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共 計125萬2000元,其犯罪所得即3萬1300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上該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財物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財物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 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 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或認定追徵範圍與價值有困難時 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 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亦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擔任 提款車手,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成員,其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原應依法沒收,然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 諭知沒收併追徵,且被告係低位階接受指令提領款項轉交之 人,如就其所犯洗錢罪有關洗錢財物均諭知沒收及追徵,顯 有過苛之虞,故不就本件洗錢財物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案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警卷五第9至12頁、警卷四第7至10頁、警卷一第5至9頁、偵卷四第69至72頁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卿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警卷十一第15至17頁、警卷八第3至6頁、警卷九第3至5頁、警卷七第3至6頁、偵卷十二第11至14頁、警卷六第3至7頁、偵卷八第13至14頁、偵卷六第111至115頁、警卷十第3至8頁、警卷十一第11至13頁、偵卷十四第13至15頁、偵卷十一第17至18頁 3 證人陳良正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15至17頁 4 證人即告訴人張伯勳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11至14頁 5 證人即告訴人楊詠翔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39至41頁 6 證人即告訴人李昀蓓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47至48頁 7 證人即告訴人郭育芩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51至52頁 8 證人即告訴人施瑋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57至63頁 9 證人即告訴人鐘淑揚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69至70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王聰敏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三第23至24頁 11 證人即被害人詹博智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三第115至117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黃義凡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三第91至94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陳憲勳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三第61至62頁 14 證人即被害人游志雄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三第75至76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王怡敦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三第45至49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陳乃羚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四第29至32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顏昆周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五第33至36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黃珮君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五第51至52頁 19 證人即被害人王弈穎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五第59至60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王品臻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五第69至70頁 21 證人即被害人趙崇安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五第77至79頁 22 證人即告訴人林裕峯於警詢 陳述 警卷五第89至91頁 23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翰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五第99至102頁 24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呈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五第109至112頁 25 證人即告訴人郭瑞生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六第13至14頁 2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7398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第19至25頁 27 提領影像照片62張 警卷一第27至47頁、警卷二第35至37頁、警卷三第19至21頁、警卷四第13至15頁、警卷五第13至16頁、警卷六第71至74頁) 28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二第11至13頁 29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二第15至17頁 3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二第31至34頁 31 通話及對話紀錄14份 警卷二第43頁、71至72頁、警卷三第39至 43頁、57頁、87至88頁、107至111頁、137頁、偵卷三第40至54頁、警卷五第53至54頁、72頁、81至83頁、93至94頁、118至122頁、警卷六第19至33頁、偵卷六第37至108頁 32 匯款紀錄18份 警卷二第49頁、53頁、66頁、73頁、警卷三第37頁、53至58頁、73頁、90頁、109頁、135頁、警卷五第37至45頁、53頁、61至63頁、71頁、81頁、93頁、104頁、117頁 33 3689-U7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 偵卷二第43頁 3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三第13頁 3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三第15頁 3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三第17至18頁 37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四第49至51頁 3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儲字第1120121809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五第19至21頁 39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月17日營存字第11200352721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五第23至25頁 4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9013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五第27至31頁 4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112年7月10日彰東台字第1120000037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六第119至129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入帳金額(扣除手續費)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主文 1 楊詠翔(提告) 於112年3月15日20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基金會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楊詠翔佯稱:因先前捐款之操作錯誤,將會按月扣款,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楊詠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5日21時44分/40,12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21時49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15日21時53分/9,985元 112年3月15日21時56分/60,000元 2 李昀蓓(提告) 於112年3月15日19時17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影城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李昀蓓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李昀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5日21時47分/49,989元 112年3月15日21時57分/6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郭育芩(提告) 於112年3月15日20時43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影城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郭育芩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郭育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5日21時51分/49,986元 112年3月15日21時58分/1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施瑋(提告) 於112年3月24日12時9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施瑋佯稱:其販售之商品因未申請第三方連動,買家無法訂購,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申請第三方連動云云,致施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4日16時46分/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4日16時50分/5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鐘淑揚(提告) 於112年3月24日13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鐘淑揚佯稱:買家下單結帳時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凍云云,致鐘淑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4日17時10分/9,989元 112年3月24日17時21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24日17時11分/9,985元 112年3月24日17時12分/9,999元 112年3月24日17時21分/9,000元 6 王聰敏(提告) 於112年3月17日17時43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王聰敏佯稱:其在臉書販售之商品違反規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網絡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王聰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7日20時32分/4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20時35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17日20時36分/20,000元 7 詹博智 於112年3月17日19時59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詹博智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詹博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7日20時34分/9,985元 112年3月17日20時36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17日20時37分/20,000元 112年3月17日20時38分/9,985元 112年3月17日20時52分/10,000元 8 黃義凡(提告) 於112年3月17日17時56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義凡佯稱:先前購物之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取消訂單云云,致黃義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7日21時/49,988元 112年3月17日21時8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17日21時9分/20,000元 112年3月17日21時10分/10,000元 9 陳憲勳(提告) 於112年3月17日19時4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憲勳佯稱:因購物分期,需再次付款及監管金融帳戶,並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憲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7日21時3分/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21時15分/6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17日21時7分/34,989元 112年3月17日21時9分/14,998元 112年3月17日21時15分/60,000元 10 游志雄 於112年3月17日17時3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游志雄佯稱:因店員誤刷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完成退款云云,致游志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7日21時5分/65,101元 112年3月17日21時16分/3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王怡敦(提告) 於112年3月17日18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王怡敦佯稱:因刷卡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完成退款云云,致王怡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7日20時40分/99,85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20時48分/6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3月17日20時42分/99,853元 112年3月17日20時49分/60,000元 112年3月17日20時50分/30,000元 12 陳乃羚(提告) 於112年3月22日16時18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乃羚佯稱:因操作錯誤,將按月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停止扣款云云,致陳乃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2日17時9分/50,0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7時12分/6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22日17時12分/60,000元 112年3月22日17時13分/30,000元 13 顏昆周(提告) 於112年3月21日17時17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顏昆周佯稱:因操作錯誤,將會重複扣款並成為警示帳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成為安全帳戶云云,致顏昆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2日17時23分/2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7時58分/6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22日17時51分/49,989元 112年3月22日17時59分/60,000元 112年3月22日17時54分/40,000元 112年3月22日18時/30,000元 14 黃珮君(提告) 於112年3月22日18時32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珮君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珮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2日18時53分/22,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9時3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22日19時3分/20,000元 15 王弈穎 於112年3月22日17時27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王弈穎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王弈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2日18時56分/29,985元 112年3月22日19時4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22日19時4分/20,000元 16 王品臻(提告) 於112年3月22日18時30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王品臻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王品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2日19時3分/39,123元 112年3月22日19時5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22日19時5分/20,000元 112年3月22日19時6分/2,000元 17 趙崇安 於112年3月22日16時23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趙崇安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趙崇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2日19時16分/9,974元 112年3月22日19時24分/1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林裕峯(提告) 於112年3月22日20時10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林裕峯佯稱:誤設定其為經銷商,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趙崇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2日19時35分/11,011元 112年3月22日19時39分/11,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陳俊翰(提告) 於112年3月22日19時6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俊翰佯稱:因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俊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2日19時43分/49,986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9時48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22日19時50分/20,000元 112年3月22日19時45分/49,986元 112年3月22日19時50分/20,000元 112年3月22日19時52分/20,000元 20 林俊呈(提告) 於112年3月22日17時43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林俊呈佯稱:因駭客入侵而誤植訂單,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俊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2日19時43分/20,031元 112年3月22日19時53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22日19時53分/20,000元 21 郭瑞生(提告) 於112年4月13日4時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網站佯稱欲出售APPLE IPAD AIR5,經郭瑞生瀏覽後陷於錯誤,為購買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3日11時10分/11,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12時20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01

TNDM-112-金訴-1530-20241101-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彥宏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日耀天地」、「 希特勒」、「無旡」等人(下稱綽號「日耀天地」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仍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 日起,基於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織之詐欺犯罪集 團之犯意,加入前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詐欺款項 ,並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之工作。旋與綽號「日 耀天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於112年9月5日,在網路上刊登貸款訊息,適有林韻琪 (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瀏覽前揭訊息後,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之互加好友後 ,旋由暱稱「林益德貸款顧問」、「劉福耀」之人於同年9 月6日起至同年9月7日,向林韻琪佯稱需提供名下帳戶資料 製作薪資證明,需簽立貸款保密合約,並將現金提領後交予 公司會計人員云云,林韻琪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臺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臺中商銀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兆豐商 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等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分別向洪忠明、張珠㽟、萬馥嘉等人進行詐騙,致使 洪忠明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出附表一 所示款項至林韻琪之前揭銀行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與 林韻琪聯繫,利用不知情之林韻琪提領前揭款項,經林韻琪 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地,分別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 再由暱稱「日耀天地」之人指示劉彥宏向林韻琪收取款項, 劉彥宏即於112年9月15日12時19分起至同日14時41分許,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向林韻琪收取詐欺所得贓款 新臺幣(下同)49萬9000元、66萬元、32萬元後,再依綽號 「無旡」之人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港區 公園,將前揭贓款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劉彥宏則分別獲得50 00元、6000元、3000元之報酬(均已繳回)。嗣經林韻琪、洪 忠明、張珠㽟、萬馥嘉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張珠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萬馥嘉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被 害人洪忠明)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彥宏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 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偵查中(未依證人身分具結部分)之陳述,依上說明 ,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7頁、第177至181頁;本院卷第 96頁、第101至110頁、第205至21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韻琪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偵卷第29至33頁、第4 3至48頁、第177至 181頁)、林韻琪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卷第35-42頁)、林韻琪提出之臺中商銀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2張、國泰世華商銀客戶交易明細表5張、兆豐 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4張、國泰世華商銀存摺翻拍照片1 張、臺中商銀存摺翻拍照片1張、兆豐商銀存摺翻拍照片1張 、存摺內頁影本、林韻琪提出其與「林益德貸款顧問」、「 劉福耀」之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收款影像1張 (偵卷第49至79頁)、林韻琪提出之陳報狀暨【虛擬投資報 案資料、林韻琪與林益德之對話紀錄、林韻琪與劉福耀之對 話紀錄、保密合約影本、匯款紀錄、本案報案資料、「育仁 」之影像】(偵卷第183-351頁)等證據資料相符。此外, 復有附表一所示「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 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當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 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 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 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3.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 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 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 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 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 ,然本案被告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 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另就「 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而其為本案犯行分別取得之5000元、6000元、3000元報酬 ,業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 , 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 件。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 5.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修 正,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 6.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刑法分則第 三十二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部分,並無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故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減刑規定,即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足 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特 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甚明。且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法律 適用原則,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於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有適用 。 7.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五、論罪科刑: (一)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又犯罪之著 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 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稽 之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先對附表一編號2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再對附表一 編號1、3之被害人施詐,縱取得附表編號1被害人之財物在 先,仍應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著手於附表一編號 2 之犯行,附表一編號2 該次方為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所為犯罪事 實一、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除外),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綽 號「日耀天地」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不知情之林韻琪多次提領贓款,然被告則係一次取得 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被害人受詐欺之贓款並轉交上游詐 欺集團成員、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故被告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各被害人而言 ,僅 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其所犯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其就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 、3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竹北簡 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4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繳款收據 在卷可參,就其所犯上開3罪,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參 與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均 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參與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 酌。  4.綜上,被告所犯上開3罪,有累犯加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並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參與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 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 個人私利,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得款項並轉交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 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 偏差,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 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 向,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 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 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繳 回犯罪所得財物,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迄今均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行為 次數、分工情形、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服務 業,每月收入5 至8 萬,爸爸媽媽都開刀,爸爸退休,媽媽 原本有工作,開刀後沒有工作,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有車貸及其他貸款約20萬。」(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犯本件犯行之外,尚有多件詐 欺案件,尚在偵查、審理期間,是本院認本案所處之刑,應 待其上開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執行刑 較有實益,爰不就本案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關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自述「(我收受轉 交)10萬元的話報酬是1000元,不滿10萬元的話就沒有,本 案我的報酬共是1萬4000元,編號1被害人為5000元,編號2 被害人為6000元,編號3 被害人為3000元等語。」(本院卷 第209頁)。而被告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有本院繳款收據在 在卷可參,爰均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何宗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金融帳戶於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洗錢方法(含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提款時、地、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    據  1 洪忠明 洪忠明於112年9月15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 13日14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其舅舅,因貨款到期需借用款項週轉云云,致洪忠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1時11分許匯款50萬元至林韻琪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林韻琪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洪忠明匯入之款項共49萬9000元,並於112年9月15日12時19分許交付50萬元(含上述49萬9000元)予劉彥宏,劉彥宏收取該款項後,即依綽號「無旡」之人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港區公園,將前揭贓款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9月15日11時36分許至同日1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內之ATM提領5次共49萬9000元。 1.被害人洪忠明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121至122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洪忠明提出之對話紀截圖、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款憑證(偵卷第119至120頁、第123至131頁) 3.林韻琪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65頁) 4.112年9月15日之國泰世華商銀沙鹿分行監視  器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151頁) 2 張珠㽟 張珠㽟於112年9月13日9時32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其弟媳,因購屋需借用款項云云,致張珠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1時8分匯款68萬元至林韻琪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嗣由林韻琪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張珠㽟匯入之款項,並於112年9月15日13時30分許交付70萬元予劉彥宏,劉彥宏收取該款項後,即依綽號「無旡」之人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港區公園,將前揭贓款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9月15日12時32分許至同日1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內臨櫃及於ATM提領3次共66萬元。 1.告訴人張珠㽟於警詢之陳述(卷第85至86頁) 2.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珠㽟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83至84頁、第89至92頁、第95、100、105、107、114頁) 3.林韻琪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77頁) 4.112年9月15日之臺中商銀沙鹿分行監視器翻  拍照片2張(偵卷第152頁)     3 萬馥嘉 萬馥嘉於112年9月15日上午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其姪女,因繳納貨款需借用款項云云,致萬馥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2時5分匯款32萬元至林韻琪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林韻琪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萬馥嘉匯入之款項,並於112年9月15日14時41分許交付32萬元予劉彥宏,劉彥宏收取該款項後,即依綽號「無旡」之人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港區公園,將前揭贓款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9月15日14時7分許至同日1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內臨櫃及於ATM提領5次共32萬元。 1.告訴人萬馥嘉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139至140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萬馥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銀匯款回條聯(偵卷第135至138頁、第141、143頁、第147至149頁) 3.林韻琪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71頁) 4.112年9月15日之兆豐商銀沙鹿分行監視器翻  拍照片2張(偵卷第15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2024-11-01

TCDM-113-金訴-934-20241101-2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0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40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志豪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 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 下,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2日,依LINE暱稱「張梓玹」之身分不詳之 人指示,將其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金融卡,利用7-11店到店方式,寄到雲林縣○○鎮○○路0 段000號「7-11虎欣門市」,並告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以 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後 ,該自稱「張梓玹」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與李錦澔、周宜靜、黃琬晴、范美娟聯絡,均以網 路交易需要開通「7-11賣貨便」及進行認證之詐術,誘使其 等誤信為真而操作網路銀行帳戶,進而匯款至廖志豪之上開 帳戶(匯款情形詳如附表)。贓款一經匯入後,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旋即持廖志豪之金融卡將贓款領出。其中,廖志豪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戶係在境外提領。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達到洗 錢之目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15 -20、197-199頁;本院卷第45-48、85-87頁)。  ㈡告訴人李錦澔、周宜靜、黃琬晴、范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述(偵 卷第49-51、69-71、99-101、137-147頁)。  ㈢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姓名:廖志豪)(偵卷第21-23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姓名:廖 志豪)(偵卷第25-27頁)、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姓名:李錦澔)(偵卷第53-54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5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7-5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姓名:李錦澔)(偵卷第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李錦澔)(偵卷第6 1頁)、告訴人李錦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63-65頁)、告訴人李錦澔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65頁)、告訴人李錦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偵卷第6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 出所陳報單(姓名:周宜靜)(偵卷第67頁)、告訴人周宜靜提 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73頁)、告訴人周宜靜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3-81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周宜靜)(偵卷第83-8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姓名:周宜靜)(偵卷第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周宜靜)(偵卷 第8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偵卷第9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 所陳報單(姓名:黃琬晴)(偵卷第9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黃琬晴)(偵卷第103-105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姓名:黃琬晴)(偵卷第10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黃琬晴)(偵卷第109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偵卷第113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封面內頁交易明細(戶名:黃琬晴)(偵卷第119-120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121頁)、告訴 人黃琬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3-1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范美娟)(偵 卷第149-15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9-160頁)、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1-162頁)、合作金庫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169頁)、告訴人范美娟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71 -1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姓名:范美娟)(偵卷第183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范美 娟)(偵卷第185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 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無 從適用行為時法第16條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 。故本件被告行為,依行為時法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 後之法律均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 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 產權,助成正犯對前揭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 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 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 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 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已與告訴人周宜靜達成調解並給 付調解金額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68頁) ,另告訴人黃琬晴則表示:本案不請求損害賠償,對是否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本 院卷第61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外送、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案後 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周宜靜達成調 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黃琬晴則無意願請求賠償,而被告未 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足認被告已積極盡力彌補本案因 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至被告雖均未能與告訴人 李錦澔、范美娟達成調解,然告訴人李錦澔、范美娟業經本 院通知調解期日而未到場,以致無法達成調解,尚不可歸責 於被告,且告訴人李錦澔、范美娟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 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李錦澔 3月7日15時17分/4萬3,123元 被告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 2 周宜靜 3月7日15時30分/9,043元 同上 3 黃琬晴 3月7日15時48分/2萬9,983元 同上 4 范美娟 3月6日 ①18時1分/4萬9,983元 ②18時4分/4萬9,981元 ③18時9分/3萬1,206元 ④19時1分/2萬9,986元。 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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