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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 上 訴 人 張芷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40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芷菱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罪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之部 分供述,證人王正全(告訴人)、陸治平之證詞,卷附診斷 證明書、急診病歷、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勘驗筆錄,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互相參酌,資為論 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其未踢、打告訴人 ,係告訴人現身即出拳毆打其眼鏡,致其流鼻血等語,認非 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旨在確保刑事被告有受 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於訴訟上尤應保 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積極性的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 ,使國家機關與被告實力差距得以適度調節,促成交互辯證 之實體發現,俾保國家刑罰權適當行使。又被告受其辯護人 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 之功能。從而,被告律師所提供之辯護如非實質、有效的辯 護,即屬無效之律師協助,得構成合法上訴之理由,以維護 被告之利益及確保法院公平審判。惟是否構成無效之律師協 助,除應由被告具體指出辯護人之辯護行為有瑕疵,致未發 揮辯護人應有的功能外,必也該瑕疵行為嚴重至審判已不公 平,審判結果亦因而不可信,亦即,所謂無效之辯護應同時 具備「行為瑕疵」與「結果不利」二要件,始足語焉。至辯 護人如何與被告就案件相關過程磋商、擬定辯護意旨,乃屬 其等間之內部信任關係、訴訟策略之運用,並受秘匿特權保 護,倘未受國家機關不當干涉,法院無從介入,自不得以之 遽指辯護人未為實質辯護。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經法律扶助程 序選任林香均律師為其辯護人,除上訴人提出有利於己之抗 辯及主張外,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亦提出第二審上訴理由暨證 據調查聲請狀,並於原審審判程序到庭為其辯護,對卷內證 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一一陳明及表示意見,復於言詞辯論 時,就法律及事實上之意見為上訴人盡其辯護之義務,並引 用歷次書狀為上訴人作無罪答辯,自難謂其原審選任辯護人 未盡實質、有效之辯護義務。上訴人任憑己意,泛稱其原審 選任辯護人代其回應原審所詢,均為消極答辯,致原判決所 認事實非真,而有損其權利等語,已非有據,更遑論上訴人 並未具體指摘其辯護人於原審之辯護行為,究竟有如何符合 無效辯護之要件,揆之前開說明,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四、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係維持第 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民國 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雖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配合 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已增訂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上訴人所犯傷害罪,係於112年6月9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 有該法院收件戳記可按,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各級法院之案件,依上揭說明,本件自得上訴於第三審,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38-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2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1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3年5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7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 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自首部分:  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因交通違規案就為警 所攔查,經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時,即主動交付其在褲子口 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供警查扣,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3、 6至7頁)。堪認被告係於警方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 自首本案持有、施用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因交通違規案就為警 所攔查,過程中因被告有遮掩上衣下擺處之行為,經警方檢 視後發現疑似一包毒品並掉落於地面上,被告始坦承此為安 非他命;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被告因行跡 可疑為警所攔查,經警方目視車內副駕駛座發現毒品吸食器 1組,被告始坦承此為吸食毒品所用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 參(見警卷(二)第3、6至7頁、偵卷(三)第4、14至15頁)。堪 認警方就上開2事實均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為犯施 用毒品罪之嫌疑人,故被告嗣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仍均核與刑法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佐,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 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 ,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張凱鈞此部分前科素行 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 陳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不僅戕害自己 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行為,並 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 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 家庭生活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安非他命4包,經送鑑定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530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因其內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爰與所包裝之 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1組,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偵查中供陳 在案(見偵卷㈢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凱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凱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凱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本案查扣,含包裝袋2個,錠劑,檢驗前毛重1.503公克、檢驗前淨重1.210公克、檢驗後淨重0.50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扣,含包裝袋1個,結晶白色,檢驗前毛重0.944公克、檢驗前淨重0.642公克、檢驗後淨重0.632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本案查扣,含包裝袋1個,結晶白色,檢驗前毛重0.401公克、檢驗前淨重0.144公克、檢驗後淨重0.13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5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4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本案查扣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7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693600號卷宗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995600號卷宗 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25號卷宗 偵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卷宗 偵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卷宗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2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   被   告 張凱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2月21日21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22日13時3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頂厝路50巷 ,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轉彎未顯示方向燈 ,為警攔查,經詢有無攜帶違禁品,主動坦承並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0.9、1.46、0.98公克),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3月29日20時,在高雄市○○區○○○○○○○○○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30日12時22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旁,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過程中因遮掩上依下擺處,經 警方請其拉開該處後,掉落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38公 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4月1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4月2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 路與中華四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跡可疑,為警攔查,於核對行車執照發現腳踏墊上有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證明為警採集之尿液皆係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2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張凱鈞毒品案照片10張、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1日21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113年2月22日13時3分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0.9、1.46、0.98公克),且於113年2月22日13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林偵113136號),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張凱鈞毒品案照片4張、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29日20時,在高雄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113年3月30日12時22分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各為0.38公克),且於113年3月30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林偵113284號),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張凱鈞毒品案照片4張、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於113年4月2日19時30分許,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於113年4月2日20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Y113254號),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 1、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2、證明本件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 之情形,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為據,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被告先後各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前揭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行為, 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然查,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 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 ,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觀諸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以其 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或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顯然尚可作為 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 應無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之餘地,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 具有吸收關係而屬於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4-12-04

KSDM-113-簡-3445-2024120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陳怡婷 被上訴人 甲男 年籍詳卷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父 年籍詳卷 甲母 年籍詳卷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民國112年7月2日上訴人在網站FACEBOOK有賣東西,假買家[ 曾東]私訊要用7-E1even賣貨便貨到付款,上訴人便順應要 求去申請賣貨便(當下急著將商品賣出),假買家謊稱不能 下單因要簽署金流條款,傳假7-Eleven客服連結給我,該連 結回覆會請銀行客服跟我確認,[謊稱銀行客服]打電話來用 詐術致上訴人112年7月2日和112年7月3日分別轉帳至三個帳 戶,發現被詐騙後打165反詐騙專線,再到工作地點附近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作筆錄(有提供和[ 假買家曾東]的FACEBBOOK訊息和[謊稱銀行客服]的LINE對話 紀錄,及上訴人之行動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被上訴人帳戶 持有人[甲男]將板信銀行、元大銀行、郵局的提款卡和密碼 都寄給銀行客服〔林冠宇],請問三個帳戶開立時間?開立用 途?是否短期間内頻繁開立?三個帳戶開立後資金流向?資 金進出是誰在使用?可提出合理說明嗎?是[甲男]還是法定 代理人[甲父]和[甲母]有問題?是否預見將被作為詐財使用 顯然有疑,該部分未予調查。 二、被上訴人帳戶持有人[甲男]將提款卡和密碼都寄給銀行客服 [林冠宇],而[林冠宇]為何沒有偵查,交給[林冠宇]後上訴 人轉入[甲男]的錢立刻被取走,該筆款項究竟遭何人提領, 於何地提領,並未調查詳盡,此重要待證事實,攸關本件[ 甲男]是否基於供詐騙集團詐騙之用,也與上訴人轉出款項 最終流向有關,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息息相關,該部分未予 調査。 三、被上訴人帳戶持有人[甲男]深夜未歸被警察臨檢,警察說帳 戶變成警示帳戶,上訴人有致電詢問臺北市三民派出所警員 ,說臨檢時只針對要查的項目,不會特別告知已為警示帳戶 ,有去調閱臨檢紀錄單嗎?該部分未予調查。 四、被上訴人帳戶持有人[甲男]將提款卡和密碼都寄給[林冠宇] ,就算不是故意,但有過失,因過失造成我的損失,並不是 都沒有罪,應該要負道義責任,而不是都沒事。被上訴人帳 戶持有人[甲男]提供的對話紀錄真偽,是否收受對價?該部 分未予調查。 五、112年10月16日前往少年法庭出庭時,被上訴人帳戶持有人[ 甲男]的父親[甲父]有提到原本該少年的金融卡和密碼由父 親保管,該少年[甲男]打手機來說要金融卡和密碼,父親以 為該少年急著用錢,便跟該少年說金融卡放置何處,並告知 金融卡密碼。父親保管金融卡和密碼,就是因未成年涉世未 深,既然不放心,為何沒有問清楚用途,隨意讓小孩拿走, 沒有善盡監護之責,管理好未成年的金融卡和密碼,造成他 人的金錢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幫助 犯。人頭帳戶實際掌控的是持有帳戶的詐騙集團,增加了查 明犯罪所得實際去向的難度,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銀行帳戶不管明知或不知供他人使用,再經他人進行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經他人提領,已製造詐欺金流的斷點,實 質上使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的效果,妨礙該詐欺犯 罪的偵查,自屬幫助他人的洗錢行為。人頭帳戶在法律上屬 於非告訴乃論,也就是公訴罪應起訴。縱使不知情的情況, 還是構成洗錢與幫助詐欺。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如果法 定代理人無法證明對於未成年的監督並未疏懈,或無法證明 即使盡到相當監督,仍無法阻止相同的結果時,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和第185條提起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 六、此案件我分別轉帳三個帳戶,其中一個帳戶臺南地方檢察署 處分書從原本的不起訴變成起訴,就是因為剛開始沒有去調 查證據,光憑被告提供的對話紀錄表面判定,侵害人民受公 平審判權利甚鉅,陳請貴院函查被上訴人提供給詐騙集團三 個帳戶的金融機構和臨檢單位,刑事審判終結諭知被告無罪 或地檢署刑事偵查終結為不起訴之處分,仍可參照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例意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 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 取捨,不能概予抹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應 賠償上訴人所受之金錢損害,以維權益。 七、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9,93 0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我們也是受害者,被上訴人甲男他是被騙帳戶,而不是賣帳 戶。甲男當時是要賣耳機,詐騙集團假裝是銀行的專員,用 話術騙甲男說要寄款項給甲男,詐騙集團給甲男一個假的賣 貨便連結,詐騙集團後來就騙甲男匯不進去,必須要甲男的 帳戶密碼,甲男本來不知道被詐騙,是過幾天晚上出去被警 察臨檢時,才知道甲男的帳戶被控管,所以甲男就馬上去報 案。 二、被上訴人甲男當時只有把提款的金融卡交出去,是於112年6 月30日下午3時許,在7-11分店嘉義市西區八德路的門市, 用7-11的「交貨便」將金融卡交出去。對方傳一個代碼給甲 男,叫甲男輸入,它就會印出一個單子出來,就可以拿去給 7-11的店員,他們就寄過去了,取件人的名字只顯示二個字 「郭*顯」。被上訴人甲男把提款卡交出去的原因,是因為 甲男要賣耳機,那個客人說沒辦法把錢匯給甲男,就傳一個 假的客服連結給甲男。被上訴人甲男是之後才發現,甲男也 不知道是交出去給誰,他們是用line聯絡的,他們的line的 暱稱是「林冠宇」。 三、被上訴人甲男是受騙者,並不是加害者。甲男也是被詐騙的 ,只是上訴人是被詐騙財物,而甲男是被詐騙金融卡。並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所謂過失,指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然預見其能 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 ,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 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 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另外,民法第 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則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 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負損害賠償的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在112年7月2日在FACEBOOK販賣商品, 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而在同年月2日、3日共匯款199, 930元至被上訴人甲男所有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被上訴人甲男因欠缺注意義務,過失將本件帳 戶及密碼交給他人,造成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遭提領 。被上訴人甲父與甲母未盡監督責任,應該共同負責。因此 ,援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199, 930元的損失。 三、惟查,本件被上訴人甲男前經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本院 少年法庭調查後,認為無法證明甲男有同意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使用,難認為甲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對甲男 裁定不付審理。該案件裁定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少年法庭裁定抗告駁回【詳原審卷第33 至49頁】。因此,本件應堪認甲男對上訴人不構成故意之侵 權行為。 四、次查,本件依被上訴人甲男在警局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所 提出其與買家「陳家紅」之對話,顯示「陳家紅」以臉書先 與甲男聯繫,詢問是否還有存貨?甲男回稱還有存貨以後, 「陳家紅」再詢問價格可否再優惠?並稱伊人在台北,如果 方便直接以賣貨便方式,錢包付款。甲男傳送連結給對方, 並告知包裝完整後會拍照給對方,及詢問是否有需要發票明 細。而買家「陳家紅」再傳送7-11安全提示訊息,稱因商品 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而遭到拒絕付款,請即時聯絡賣家進 行處理等語,要甲男聯繫在線客服處理。而甲男與對方再三 確認是否有要購買商品,並拍攝包裝後的商品給對方檢視, 期間對方仍提出顯示「7-ELEVEN賣貨便」通知已訂購但無法 結帳的訊息。嗣後,甲男將買家「陳家紅」所傳送7-11安全 提示訊息與假冒的「7-eleven客服」之人聯繫,對方向甲男 佯稱是因甲男賣場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定,造成部分買家 無法正常購買,及需要將甲男資料傳真到綁定的金融機構, 委託金融機構簽署金流服務,日後會有簽署專員與甲男聯繫 。嗣後,被上訴人甲男再與自稱「林冠宇」的「銀行客服人 員」聯繫,對方稱收到資料後會進行核對就會開始作業等語 ,之後甲男詢問對方警察局通知銀行帳戶為警示戶是否正常 ?銀行打來問是否有購物糾紛,目前是什麼情況?但對方已 無回應。上情有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附在本院112年度 少調字第343號卷可佐。 五、再查,上訴人報案時也是表示佯稱買家的人假稱是要購物, 要求上訴人開設賣貨便,告知無法購買商品後,就提供連結 網址要求上訴人與客服聯繫,客服人員稱需要簽立金流服務 協議,設定結束後才能在平台上買賣商品,後續就接到假冒 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上訴人才會受騙匯入 本件款項。上情有上訴人提出的對話紀錄附在本院112年度 少調字第343號卷可查,與被上訴人甲男所稱遭受詐騙的過 程及手法相同。 六、綜觀上情,本件被上訴人甲男本身也是遭受買家「陳家紅」 詐騙說要購買商品,並以假訊息佯稱需要開通簽署金流服務 協定,要求甲男聯繫在線客服處理。被上訴人甲男為讓買家 可正常購買商品,而與自稱「林冠宇」的「銀行客服人員」 聯繫,才會遭受不法集團數人接力詐騙,而交付帳戶及提供 密碼給佯裝「銀行客服人員」的詐騙集團。因此,被上訴人 甲男自己本身也是遭受詐騙的被害人,而且甲男遭受買家「 陳家紅」與不法集團數人協力共同詐騙之情形,顯然不是尚 未成年、社會經歷不足之甲男所能夠注意防止;未成年的甲 男在當時也無法預見會發生本件上訴人受騙而匯入款項的後 續情形,故本件尚難認為甲男應負過失責任。又甲男既然無 須負民法第184條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甲父、甲母即亦 無須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因此,本件被 上訴人甲男及法定代理人甲父、甲母均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七、綜據上述,被上訴人甲男並不是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提供 帳戶及密碼給詐騙集團使用;而且,甲男也是遭受不法集團 實施詐騙行為的被害人。甲男遭受假買家「陳家紅」與不法 集團數人共同協力詐騙,當時尚未成年、社會經歷不足,未 能注意防止受騙;也無法預見上訴人也遭受詐騙而匯入款項 的後續情形,故本件難認為甲男應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責任。從而,上訴人援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甲男及甲父、甲母應連帶賠償伊199,930元的損失,核屬無 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判決將上訴人之請求予以 駁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04

CYDV-113-簡上-49-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 上 訴 人 吳兆廷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 訴 人 梁子杉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楊定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2、91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兆廷、梁子杉(下稱上訴 人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2人均犯二人以上共同犯 強制性交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原列 第1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被害人於審判時有因性侵害致 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或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 法為完全陳述或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旨在兼顧 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 的,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其解釋、適用應 從嚴為之。法院於訴訟上以之作為證據者,為避免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 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 防禦權損失。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 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 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 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司法 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文參照)。原判決雖說明告訴人即代號3 429-105593號女子(人別資料詳卷)於第一審作證時,就上 訴人2人如何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部分答以:我不記得 、想不起來、沒有印象等語。並多次哭泣、語帶哽咽、顫抖 哭泣、哭喊,中斷庭訊休息,於上訴審審判期日交互詰問程 序,激動泣訴上訴人2人都有性侵害,其間多次哭泣、哽咽 喘不過氣,低頭發抖無法陳述,須中斷庭訊休息,已見告訴 人於審理時到庭證述有偌大心理壓力,致無法為完全陳述情 形,審酌其於警詢之陳述無遭人非法取供之事證,係出於任 意性,且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為清晰深刻,未因時隔日 久遺忘案情,亦不致有來自上訴人2人同庭在場引發情緒干 擾或心理壓力,認其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 證明上訴人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兼採 告訴人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2人犯罪之證據。然稽之 卷內資料,告訴人除於警詢陳述及第一審、上訴審到庭證述 外,另於民國105年12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經具結而為與其 警詢及第一審主要內容大致相同之證詞,並經原判決引為證 明上訴人2人犯罪之證據,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規 定,告訴人警詢之陳述縱符合特信性要件,然既有其他偵訊 及第一審之證詞,即欠缺必要性要件,不符傳聞證據例外規 定。原判決採用告訴人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即有未合。另 原判決以未經合法調查之法警及社工員回報見聞情狀等資料 ,作為告訴人因身心壓力無法為完全陳述情狀之依據,亦有 未當。然除去該等證據,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 實之認定者,則原判決此部分之違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均以原判決並未說明告訴人警詢之陳述 有何特別可信之情形,逕認有證據能力,並據此認定上訴人 2人有罪,另引用未經合法調查之法警及社工員見聞情狀為 據,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等違法等語。此一指摘,尚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 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 定其證據能力。卷查,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 ,係基於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證述,有該次訊問筆錄及證 人結文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1463號 卷第52至55頁,同署105年度他字第11463號不公開卷第55-1 頁)。告訴人該次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述,並無證 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原判決將告訴人偵查中所為 之上開陳述採為論罪之證據,於法無違。原判決誤認告訴人 該次證述未經具結,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雖有微疵,然除 去此部分之說明,依原判決其餘論述,仍應為同一之認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均以原判決未說 明告訴人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有何特別可信之情況,逕採 為論罪之依據,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 顯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其得以佐證被害人陳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 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 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 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 據。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 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被害人陳述之內容相互 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 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 綜合上訴人2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證人陳○智( 告訴人之經紀人)、證人楊○娟、游○祺、涂○茹、黃○愉(上 4人依序為酒店總經理、副總經理、業績幹部、行政帶檯人 員)、劉○彬、蔡○利、莊○維、巫○修(上4人均為案發當天 同在吳兆廷住處之人)、涂○伶(吳兆廷之同居女友)之證 述,卷附永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病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日鑑定書、第一審及 原審勘驗吳兆廷住處電梯監視器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案內 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犯罪事實,已記明 其認定之理由。前開驗傷診斷書載明告訴人左手腕、右手腕 、左小腿、右小腿分別有刮傷或瘀青等傷害,前開鑑定書, 亦記載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穿胸罩之斑跡染色體檢出與吳 兆廷之DNA,以及吳兆廷住處電梯監視器錄影影像,可見告 訴人抵達案發地點係搭乘電梯上樓,與離去時係脫掉高跟鞋 赤腳步行下樓倉皇逃離之情狀迥異等節,核屬與告訴人陳述 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並與告訴人有遭上訴人2 人強制性交行為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再佐以黃○愉、陳○ 智、楊○娟、涂○茹等人之證述及游○祺之部分證述,乃依其 等個人感官知覺之直接作用,分別證述告訴人係案發後立即 投訴遭人性侵之事,且談及遭性侵情節時,激動哭泣、難以 平復之情緒反應等各語,係其等親身見聞實際體驗之事實, 並非單純轉述或聽聞自告訴人之陳述,且係藉以判斷告訴人 所述是否可信,與證明上訴人2人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 關,自非與告訴人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而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原判決據以採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憑信 性之補強證據,揆之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復敘明告訴人於 偵查及第一審所證其先後遭上訴人2人分別強制性交後,再 遭上訴人2人共同強制性交犯行之始末情節,如各次侵害之 時點及方式等基本事實,始終指證明確,及其係因初次前往 案發地點,案發時飲酒甚多,案發地點人數眾多、出入頻繁 ,且案發後身心受創,迄未平復,部分細節所述難免不盡一 致,然關於上訴人2人本件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前後 所述均相符,而認告訴人陳述洵堪採信,並非憑空杜撰,均 已載述甚詳。另針對上訴人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為告訴人當 日是坐檯陪酒性交易,梁子杉已付清帳款,告訴人是受陳○ 智鼓吹,為了嚇公司,才空言誣攀等辯詞及辯護意旨,如何 均不足採納等旨,亦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 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 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要無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不 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當時 酒醉之下如何清楚記得案發過程,自始至終無法陳述案發經 過及細節,所述前後矛盾、不合常理,上開證人或卷內相關 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述為真,告訴人所述亦與卷內客 觀事證不符,顯然是在其經紀人鼓吹下設詞誣攀,原判決僅 憑告訴人具有瑕疵之陳述,在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認上 訴人2人有罪,指摘原判決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判決理 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 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卷查,上訴審係依吳兆廷之辯護人於111年2月25日審判期日 之陳述及111年3月15日所提刑事二審陳報狀之聲請,以證人 身分傳喚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有審判 程序筆錄、陳報狀在卷可憑,上訴人2人之辯護人就上訴人2 人有無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等待證事實,行交互詰問,已確 實保障梁子杉之對質詰問權。並非法院依職權傳喚調查,亦 無梁子杉上訴意旨所指侵害其防禦權、辯護權之違法情形。 梁子杉上訴意旨以上訴審(其刑事上訴理由二狀誤載為更一 審)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致其於審判當日始知要對 告訴人進行交互詰問,指摘原判決違法等語。顯非依據卷內 資料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 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 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於被 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 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 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要難指為違法。原判 決依調查結果,已記明上訴人2人所為已該當本件強制性交 犯行,並就其2人所辯係性交易,且告訴人係藉此訛詐之辯 解,如何不可採信,詳予論駁,縱未同時說明性侵害案件檢 驗同意書部分記載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證據,如何不足為 其有利之認定,究屬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 取捨之當然結果,於犯罪事實之判斷不生影響,尚難據此謂 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吳兆廷上訴意旨以:性侵害案件 檢驗同意書內所載告訴人之部分相關內容,與告訴人所述不 符,就此有利於吳兆廷之證據卻未加審酌,於法有違等語。 梁子杉上訴意旨以:本件告訴人沒有要報警,是陳○智想要 嚇唬店家,獅子大開口,原判決對此等有利之證據,避而不 談,指摘原判決理由欠備等語。此部分上訴意旨,均非適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八、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指 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 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3441-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曾為男女朋友,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故意對告訴人犯傷害罪,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 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至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因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與他案 應執行6年6月,於107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9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110年10月9日假釋期 滿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規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為佐(見本院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未具 體指出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 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乙○○此 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式解決糾紛,即恣意以徒手、持酒瓶等方式對告訴人任意出 手為本件傷害之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未 到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 被告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持用之酒瓶1支,雖屬犯罪工具,惟卷 內無積極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時 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真情小吃部」,因細故 與甲○○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持酒瓶 砸等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前額裂傷及後枕部皮膚缺 損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洪坤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2-03

KSDM-113-簡-3139-20241203-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瓈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 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 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 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 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 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 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 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 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因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未 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 31號家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又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 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 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准予扶助證 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2年度之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核閱綦詳,堪認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收 入及資產並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 力認定標準所規定之上限,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付聲請費 用。再由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所提出聲請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聲 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03

TNDV-113-家救-173-20241203-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吳佩諭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 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 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 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 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 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 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 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 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因聲請人家 境窘困,無力支出聲請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聲請人為此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26號家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 。又查聲請人因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聲請費用,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以聲請人 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 限內低收入戶證明,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1件 為證,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再由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所提出聲請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 認定其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03

TNDV-113-家救-168-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昰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010號) ,聲請付與卷宗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昰融(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 件(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010號),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原 重訴字第2010號卷宗影本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 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 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 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 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 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 )。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 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 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 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 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 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 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 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 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 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 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 ,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 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 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 ,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 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 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 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 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 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第1489號、第107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 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於112年6月26日確定等情,此有該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案件業已確定 ,非屬審判中之案件,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113 年11月14日始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且依其聲請狀亦未載 明其聲請閱覽上開案件卷宗係出於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目 的,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至被告於上開聲請狀內雖載明聲請補發裁定書等語,然被告 並未特定聲請補發裁定之日期及案號,本院自無從辦理,併 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聲-3888-2024120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鴻彬 代 理 人 黃泓勝律師 洪語婷律師 高珮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5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鴻彬(下稱聲請人 )不服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 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内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關鍵證據即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詮昕公司)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海洛因代謝 物陽性反應。然聲請人確實未施用毒品,並於上訴第二審程 序中請求本院將本案尿液檢體送驗確認是否為聲請人本人之 尿液,而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 分局)後,該局函覆表示:「有關被告劉○彬採集送驗之尿 液(編號:Z000000000000)經查詢詮昕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 2年3月26日棄置銷毀」等語,亦即本案尿液檢體於判決確定 前巳遭違法銷毀,致無從再行檢驗。監察院於109年7月24日 以院台内字第1091930805號函覆之調查意見亦指出詮昕公司 向三重分局提出本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時,將陽性檢體 之保存期限訂於102年3月14日,未依照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委辦之合約第9條要求及遵守辦理 ,三重分局收受上開檢驗報告後,竟未及時制止詮昕公司違 法銷毀,核有違失,並依法提案糾正負責承辦本案尿液送驗 職務之偵查佐周資舜因而受懲處申誡一次。本案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唯一證據,系爭 檢體卻遭違法銷毀,致聲請人縱曾主動聲請重驗DNA,且數 度主張警方採尿違法,猶無從確認系爭檢體是否出於聲請人 本人,更無從確認系爭檢體有無遭受污染或調換錯置,而憾 然錯失證明清白之機會。甚且,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早在本院 第二審程序中,即表示「(對於詮昕科技公司出具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 對照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移送的時間 和日期兩個加起來將近100天,警察可能違法換了尿液,或 在尿液裡面加入毒品。辯護人答:送驗過程有瑕疵」等語, 一再主張本案送驗尿液是否為聲請人之尿液有疑,無奈系爭 尿液檢體已遭銷毀,嗣經監察院調查始確認本案承辦員警確 有違法失職並受懲戒,益證本案尿液檢體之銷毀,致聲請人 無從確認系爭檢體是否出於聲請人本人,此等重大瑕疵顯然 足以剝奪原確定判決正當性。  ㈡又近年刑事司法審判實務中,詮昕公司在其他被告涉犯毒品 案件,曾於尿液檢驗過程發生檢體遭混淆或污染,使得該公 司所提供之尿檢陽性報告實際上並非來自被告之尿液(如本 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等案件),則本 案系爭檢體確實亦可能遭到混淆或污染,自有必要透過DNA 鑑定來排除該合理懷疑,倘若因檢體遭銷毀而無從檢驗其證 物同一性,即應為無罪判決。再按比較法上,依美國聯邦最 高法院見解,起訴被告有罪之關鍵證物一旦遭國家不當銷毀 或滅失,即應認被告實無可能獲公平審判,而與憲法所保障 正當程序有違,全案應判決被告無罪。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 請人有罪之唯一證據,為系爭尿液檢體送驗取得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惟系爭檢體與聲請人所採尿液之同一性有疑 ,有遭到混淆或污染可能,業如前述,如經重新檢測DNA型 別,應有還聲請人清白之無罪價值,且聲請人顯無可能透過 其他合理方式再次取得系爭尿液檢體,是依前揭美國最高法 院揭諸之法理,本案具憲法重要性之證物因承辦員警失職, 遭國家不當銷毀,實難想像聲請人有獲公平審判之可能,顯 屬嚴重程序瑕疵,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依上,本案因偵查佐 周資舜因未及時制止詮昕公司違法銷毀系爭檢體已受懲戒處 分,致聲請人無從確認系爭檢體是否出於聲請人本人,錯失 證明清白機會,合理相信足以影響原判決,該當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本案卷内二份發昕公司所提出之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卷第4 頁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下稱檢驗報告一)及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卷第69頁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下 稱檢驗報告二),不僅原樣編號記載並不相同,復有下表所 示「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數值不同、報告格式及用印 不同等不一致情形,顯見該公司證物監管存在多處瑕疵,系 爭尿液檢體送驗過程中有無遭到混淆或污染確實有疑,存在 系爭尿檢陽性報告並非來自聲請人尿液之可能性,因系爭檢 體已遭銷毀無法檢驗其證物同一性,聲請人應為無罪判決; 再詮昕公司因實地評鑑未通過,於110年11月11日經衛生福 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廢止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 證」,其檢驗結果實有不可信之情形,況毒品鑑驗實驗室確 有出錯可能,於111年間爆發之「高醫事件」即為近年毒品 鑑驗機構重大系統性出錯之事例,是系爭檢體送驗過程中有 可能遭到詮昕公司混淆或污染之疑,存在系爭尿檢陽性報告 並非來自聲請人尿液之可能性,且系爭檢體已遭銷毀無再次 檢驗之機會,此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㈣綜上,本案聲請人始終堅決否認施用毒品,於本院第二審程 序亦一再指摘系爭尿液檢體同一性有疑,卻因詮昕公司於本 案判決確定前即違法銷毀系爭檢體,致聲請人無從透過DNA 鑑定比對系爭檢體是否出於其本人之尿液,此實可歸咎於三 重分局承辦人未及時制止詮昕公司銷毀尿液檢體,承辦員警 並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且詮昕公司確實有發生 混淆或污染尿液檢體之多則前例,又於110年因實地評鑑未 過而遭衛福部廢止認證,機構鑑驗管理顯有可議。前揭嚴重 程序瑕疵已然剝奪原確定判決正當性,合理相信足以影響原 確定判決認定有罪之基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聲請再審。  ㈤另聲請函詢衛福部,關於詮昕公司遭該部依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及醫療機構認證管理辦法第40條規定停止其執行認證檢驗 業務之具體違規事由為何、詮昕公司未通過實地評鑑之具體 原因為何,並請衛福部提供詮昕公司實地評鑑訪視報告之全 部相關資料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由上開規定可知,縱使參與調查犯罪 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亦以「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限,方得准予再審。而此所稱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係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基礎 ,而影響判決結果者而言。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以詮昕公司101年3月14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 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等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 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聲請人否認犯罪,辯稱:伊 並未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該採驗尿液並非伊所有云 云,逐一指駁及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聲請人就負責承辦本案尿液送驗職務之偵查佐周資舜因未依 照刑事警察局委辦之合約第9條要求及遵守辦理,而未及時 制止詮昕公司違法銷毀系爭檢體致受懲處申誡乙節,提出再 證1:監察院112年10月23日院台内字第1121930637號函、再 證2:監察院109年11月23日院台内字第1091931142號函檢附 新北市政府109年8月24日新北府警刑字第1094561726號函及 行政院109年9月8日院臺法字第1090096329號函(附內政部1 09年8月27日內授警字第1090878558號函)、證據8:監察院 109年7月24日院台内字第1091930805號函附調查意見暨糾正 案文等件(見本院卷第57至66、201至220頁),固足以認定 本件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有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 處分之情事。惟查:   ⒈聲請人聲請意旨雖一再以因詮昕公司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即 違法銷毀系爭檢體,致聲請人無從透過DNA鑑定比對系爭 檢體是否出於其本人之尿液,而指摘送驗尿液是否為聲請 人之尿液有疑,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云云。然聲請人於10 0年12月14日晚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因形跡可疑 ,遭員警盤查後發現其為尿液採驗人口而未接受採驗,因 而告知其應予採尿並帶回警局採驗尿液,採驗之過程中由 聲請人將採得之尿液裝進容器並親自封緘捺印,該採驗尿 液未離開過聲請人之視線,業經證人即警員蘇瑋琮於第一 審及本院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即警員游漢生於第一審及本 院證述情節相符,且依聲請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其係經警 告知為尿液採驗人口而接受採驗尿液,尿液空瓶為其親自 清洗、施放、封裝等情,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該警詢 筆錄復經第一審當庭勘驗明確,且聲請人於偵查、第一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表示採驗尿液非其本人所有,亦 未表示採驗過程中遭污染,堪認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該採驗尿液並非伊所有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另查聲請人採驗尿液時,內政部警政署尚未與詮昕 公司簽署尿液檢驗事務委任合約書,因而迄至101年3月份 始將採驗尿液送驗,有三重分局以102年10月1日新北警察 局重刑字第1024020785號函及所附送驗紀錄表、檢驗報告 及第二區尿液檢驗事務委任合約書在卷可憑,亦難以採驗 尿液送驗日期與檢驗日期相距較遠而遽認本案採驗尿液並 非聲請人親自封緘完全之尿液,綜上本案聲請人既經合法 採驗尿液送驗,且經聲請人親自封緘捺印確認,係法定程 序取得之證物,員警經囑託而將其尿液送往詮昕公司鑑定 ,該公司據採驗之尿液鑑定之結果所製成之報告,依刑事 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符合同法第159條 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自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等情,業經 原判決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闡述甚詳(詳如原確定判決 理由壹、一),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僅以系爭檢體嗣經 詮昕公司違法銷毀,無法再次以透過DNA鑑定比對,即指 摘本件送驗之系爭檢體是否為其尿液有疑,要屬空言臆測 ,已顯不足以影響原判決就系爭檢體為聲請人之尿液之認 定。   ⒉聲請人另以檢驗報告一(即證據6,本院卷第173頁)、檢 驗報告二(即證據16,本院卷第269頁)之「原樣編號」 記載、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數值不同、報告格式及用 印不同等不一致等情,並提出詮昕公司多次混淆尿液之刑 事案件案例,及詮昕公司於110年因實地評鑑未通過而遭 衛福部廢止認證,認詮昕公司就證物監管存在多處瑕疵, 系爭尿液檢體送驗過程中有遭到混淆或污染之疑云云。經 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係以檢驗報告一之檢驗結果為據(詳如原確定判決理 由貳、一),檢驗報告一、檢驗報告二上所載之原樣編號 、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數值、報告格式及用印雖有所 不同,然兩者所載報告編號均為「00000000」,且委驗單 位、收樣日期、報告日期、確認檢驗結果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檢出濃度數值等均相同,檢 驗報告二上所載之原樣編號「Z000000000」非無係「Z000 000000000」之疏載,況系爭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 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上開二檢驗報告上所載確認檢驗 最低可定量濃度數值、報告格式及用印等節核與檢驗結果 是否為陽性無涉,況檢驗報告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 本案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詳述明確 ,已如前述,聲請人徒以上開二檢驗報告二上之「原樣編 號」記載、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數值不同、報告格式 及用印不同等不一致,而認系爭尿液檢體送驗過程中有遭 到混淆或污染之疑,足以影響原判決,實非有據。至於聲 請人另提出提出詮昕公司有多次混淆尿液之刑事案件,經 法院囑託DNA鑑定證明尿液檢體不具同一性,而判決被告 無罪之案例,及高醫事件等情,惟基於法官依法獨立審判 及「個案拘束」原則,每件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 引,更不得以他案判決,拘束另案審理,且本件原確定判 決就卷內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進而為 事實之判斷,本屬其職權之行使,未採信聲請人就證據能 力之爭執,乃其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是自難比附援引他 案,亦難徒憑詮昕公司於110年間有因實地評鑑未通過而 遭衛福部廢止認證,即遽認該公司於101年3月14日出具之 檢驗報告一有所不實。依上,聲請人執此主張系爭檢體送 驗過程中有可能遭到詮昕公司混淆或污染之疑,存在系爭 尿檢陽性報告並非來自聲請人尿液之可能性,且爭檢體已 遭銷毀無再次檢驗之機會,聲請人應為無罪判決,此足以 影響原確定判決云云,亦無可採。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 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 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 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 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 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 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 ,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函詢衛福部,關 於詮昕公司遭該部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證管理 辦法第40條規定停止其執行認證檢驗業務之具體違規事由為 何、詮昕公司未通過實地評鑑之具體原因為何,並請衛福部 提供詮昕公司實地評鑑訪視報告之全部相關資料云云,惟依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 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 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必要。再審聲請意旨上開所陳各情,或就原確 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或空言指摘,此均不足以 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以,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意旨所稱負責承辦本案尿液送 驗職務之偵查佐周資舜因未及時制止詮昕公司違法銷毀系爭 檢體致受懲戒乙節,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要件不符,難認已有得開始再審 之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 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 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 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 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 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已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 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 序違背規定已明,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 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 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應逕予 駁回。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 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陳述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聲再-379-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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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財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1號 ),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08號),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 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基於以電子訊號、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2年8月2日起,共同經營以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下稱 合法今彩539)每期開獎號碼作為賭博內容之「地下臺灣彩 券-今彩539」(下稱非法今彩539),具體方法係由甲○○透 過其所使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來聚集不特定賭客( 包含周柏瑜)向其簽注,再由甲○○將賭客所選擇之號碼、玩 法等簽注內容告知「某甲」,若當期合法今彩539之開獎號 碼有賭客所選擇之號碼,即屬簽中而可獲得依所選擇玩法計 算之彩金,若未簽中,簽注賭金即歸「某甲」所有,甲○○則 可從簽注賭金中抽取部分作為佣金。嗣因員警查獲周柏瑜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簽注非法今彩539,並於同年12月10 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雲林縣○○鎮○○路000 號對甲○○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11至17頁 、本院易卷第44頁)。 (二)證人周柏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2至23、87至88頁)。 (三)本院搜索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擷圖(偵 卷第39至47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訊號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基於單一決意,自112年8月2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為警 查獲時止,夥同「某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聚集不特定賭客 向其等簽注非法今彩539,進而從賭客之簽注金額中獲利, 衡諸非法今彩539係以核對合法今彩539每期開獎號碼作為賭 博內容,而合法今彩539係於固定時間開獎等情,依社會通 念,客觀上可認被告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合於學說上「集合犯」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是本案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以電 子訊號、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 被告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參本院易卷第45頁 ),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 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前揭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 為論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 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 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竟自112年8月2日起,夥同「某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聚集不特定人向其等簽注非法今彩539,藉此與不特定人對 賭財物,所為均助長非法賭博活動,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相 當影響,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被 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參本院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雖有使用行動電話來實施本案犯行,惟考量被告所使用 之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難以特定,若宣告沒收、追徵,不 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參以本案起訴 書及公訴檢察官復均未主張、請求沒收本案被告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等情,本院乃認不具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該行動電 話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依本案卷內事證,本院尚難具體認定或估算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獲犯罪所得之數額,參以本案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亦皆 未主張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及請求沒收,故本院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本案被告宣告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ULDM-113-簡-25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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