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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7號                    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乃文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李 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33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027號) 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乃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施乃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與蔡厚洲(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為「藍0若韓k~~~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藍0若韓k(偉)」 ,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先由施乃文於 民國112年5月25上午8時46分許,透過微信與蔡厚洲約定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入郵件包 裹(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內,以寄送國際快遞郵件之方式, 將本案毒品包裹自臺灣起運,寄送至中國大陸地區。謀議既 定,遂由施乃文於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16分許,前往址設 桃園市○○區○○○路0號之中壢南園郵局,並依蔡厚洲之指示, 在「兩岸小包(郵政e小包)」寄件單據上填載「寄件人姓名 、地址:蔡厚洲、桃園市○○區○○街00號,電話:0000000000 」、「收件人姓名、地址:王婷儀、廣東省東芫市平鎮翔龍 天地16棟1105,電話:00000000000」、「內裝物品詳情: 公仔」、「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等內容,復將本 案毒品包裹連同上開寄件單據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人員,以 此方式共同運輸該第二級毒品、私運該管制物品出口。嗣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 4隊警員於112年5月26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航郵中 心執行出口國際快遞郵件X光儀檢視勤務時察覺有異,經會 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將上開貨物開箱 檢查,因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夾藏在本案毒品包 裹中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608 公克),施乃文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因而並未得逞。  ㈡復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 年6月12日前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家網咖及錢櫃KTV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馬伕」之成年人,以不詳 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甲 基安非他命共8袋(重量詳見附表鑑定結果欄),自斯時起 即無故持有之。  ㈢嗣經警於112年6月12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施乃文斯時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00號前之現居地,將施乃文拘提到案,施乃文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提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純質淨 重逾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8袋為警查扣,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 二、案經航空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施乃文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112年度訴字第1107號【下稱本院訴字1107號卷 】第72頁至第73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9332號【下稱偵字29332 號卷】第9頁反面至15頁、第129頁反面至133頁反面、本院 訴字1107號卷第71頁、第187頁至第190頁),核與證人即臺 北關關員彭政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29332號卷 第99頁至反面),並有航空警察局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被 告於中壢南園郵局停車場及寄送本案毒品包裹時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警製之行車軌跡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臺北關112年5月26日北遞移字第1120100851號函暨檢附 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違反毒品防制條例 案件扣留單、夾藏毒品包裹之外包裝照片、寄件單照片、寄 件單影本、夾藏毒品包裹之X光圖像、拆箱過程之照片、被 告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藍0若韓k~~~」 間之LINE、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航 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之毒品照片、被告寄送夾藏毒品包裹之收執聯、被告於案 發時居所之搜索現場照片、扣案之毒品、物品照片附卷可佐 (112年度他字第3893號【下稱他卷】第5頁至第19頁、第25 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偵字29332號卷第17頁至第4 3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69頁、112年度偵字第48 022號第49頁、112年度偵字第48027號第43頁至第51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下稱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他卷第23頁、偵 字29332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 要件。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 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 到目的地方屬既遂(10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 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 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 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 ,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本案毒品包裹 前往中壢南園郵局交寄後,即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 人員先行運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等待以 國際快捷郵件方式運送出國,雖未及運送出口即遭開驗而查 獲,惟該包裹既已起運,處於運送中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至被告所交寄之包裹於尚未 運出國境前即經查扣,被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應論 以未遂。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又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與蔡厚洲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輸第二級毒品出口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 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62條部分:   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警 方為調查被告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事實欄一㈠) ,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執行拘提,被告遭拘捕後,復經警方 徵得被告同意而進入被告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B 室之居所進行搜索,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2、3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偵字 29332號卷第10頁反面),復有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 可參(偵字29332號卷第53頁),可認被告係在警方尚無合 理懷疑其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供警方扣 案外,其亦先後坦承係向「馬伕」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偵字29332號卷第13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是以,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其勇於 面對刑事責任,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 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 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 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 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 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 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為警查獲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於警詢、偵訊時 迭供稱係受蔡厚洲之託始交寄本案毒品包裹,而蔡厚洲業於 112年2月間出境至大陸地區等語(偵字29332號卷第11頁、 第131反面),並提出其與「藍0若韓k~~~」之LINE及微信之 對話紀錄供警方檢視,亦指認蔡厚洲之真實身分以供警方追 查(偵字29332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43頁), 因而使警方得循線查獲共犯蔡厚洲確於112年2月22日出境至 大陸,迄今未歸,且經另案通緝之紀錄,有航空警察局113 年4月21日航警刑字第1100000000號函、共犯蔡厚洲之出入 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99頁、他卷 第53頁),顯見確有蔡厚洲其人而非被告為求減刑任意杜撰 ,並足以具體使偵查機關得以啟動偵查;再依上開被告提出 「藍0若韓k(偉)」之LINE個人頁面及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所示(偵字29332號卷第33頁、第39頁),「藍0若韓k( 偉)」之人係於「0000年0月0日生」,不僅與前開出入境資 料中所載蔡厚洲之出生日期相同,且「藍0若韓k~~~」於訊 息對話中,提供予被告填載之寄件電話,即「0000000000」 亦確由蔡厚洲所使用,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考(他 卷第25頁),可認「藍0若韓k~~~」、「藍0若韓k(偉)」 應即為蔡厚洲,是被告供稱與蔡厚洲就本案運輸毒品為共犯 關係乙節,堪認屬實,從而,蔡厚洲雖未經警方移送或檢察 官提起公訴,惟經本院綜合上開相關事證,既認定被告所為 供述有「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部分即合前述減刑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供出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 之上游為「陳禹良」,並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發, 且提出該人之年籍資訊,復於偵查中指認等語,惟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 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 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 查獲者而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 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 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 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或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 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 ,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皆與上開規定不 符,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149號刑事判決參照)。關於本案就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 毒品之部分,是否曾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經本 院函詢偵查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 局)函覆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等旨; 桃園地檢署則函覆以: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法遽認被告所 供出之上游確有販賣毒品與其之犯行等旨,有中壢分局113 年4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1177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 、桃園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桃檢秀胄112他7468字第113913 3966號函在卷可查(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卷第63頁至第65 頁、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147頁),足見依被告所述及提出 之事證,無從使偵查機關得據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加以 依辯護人所陳,被告提供與「陳禹良」進行毒品買賣之錄影 影像,交易時點係在112年7月24日(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19 2頁、第203頁),亦晚於被告本案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時間(即112年6月12日),自難認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 本案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因果關係及關連性,是被 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㈡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有不該,惟其運輸之規 模及數量非多,蓋遍查全卷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出售他人牟 利之意圖,則被告辯稱:我沒有獲得報酬,是蔡厚洲一直跟 我哭訴沒有毒品來源,想要我寄送毒品給他等語(偵字2933 2號卷第131頁反面),殊值採信,並有上開LINE、微信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可考,又本案毒品尚未出境即遭查獲,而未流 通在外,運輸次數亦為單程,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 性尚非重大,與大量運輸以供販賣營利之中盤或大盤毒梟相 較,輕重儼然有別,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至2/3),刑度已大幅降低, 再衡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其對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 違法性及社會之危害性應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仍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略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應無再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就上開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應無可採。  ㈦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02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 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 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為法律所禁止,並經管制出口, 猶無視法律杜絕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運輸出口,法治觀念薄 弱,另持有數量甚多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主動供出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犯行,顯見其確有悔改之意,且其運輸之本案毒 品包裹幸經即時查緝,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 亦僅係供被告自己施用,而均未流通擴散造成毒品氾濫,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 、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等事項明確交代,悔意 殷切,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 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 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 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 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被 告及蔡厚洲間彼此聯繫,進而運輸本案毒品包裹,此經被告 供述在案(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71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足憑,核屬被告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 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亦否認之,自不得諭知 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他扣案物,均非違禁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 、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 凌于琇、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備註 1 白色結晶塊 1袋 (實稱毛重3.2510公克,淨重2.7610公克,驗餘淨重2.7608 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他卷第23頁) 被告寄送包裹內扣案之毒品 2 白色透明結晶 3袋 (實稱毛重36.9180公克,合計淨重34.253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4.237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9.3548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字29332號卷第145至147頁反面) 被告居所內扣案之毒品 3 白色結晶塊 5袋 (實稱毛重19.7960公克,合計淨重18.312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8.288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0.8773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IPHONE 13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 - 被告所有

2025-03-13

TYDM-112-訴-1289-202503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雲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雲媖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曹雲媖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⒉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21日下午1時許為警 查獲止,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反覆利用Line通訊軟體進行 賭博財物之行為,是被告歷次賭博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接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 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即足。  ⒊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提供賭博場所及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 ,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犯,亦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  ⒋被告係基於上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及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等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 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9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見本 院卷第9頁),詎未珍惜國家給予其自新之機會,仍不思以 正途賺取財物,藉由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以及以 電子通訊等方式賭博財物,實將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為 無物,並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且間接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念;兼 衡其行為時年齡為OO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計 程車司機、勉持、中低收入戶、單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 之規模、期間及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⒉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且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堪認其僅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經營期間獲利約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情,業據 其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8頁),然因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獲利超過7,000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僅可認定被告獲利為7,000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係以其所持用不詳廠牌電子產品所安裝之Line通訊 軟體為本案賭博犯行,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7頁) ,固可認該不詳廠牌電子產品,係供被告為本案賭博犯行所 用之工具,然該不詳廠牌之電子產品,未據扣案,衡情無論 沒收、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 價均無重大影響,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13

CYDM-114-嘉簡-290-20250313-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69號 原 告 張居明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黃繼億 陳振中 陳侑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被告臺 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 被告曾耀鋒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被告張淑芬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黃繼億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陳振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 ,被告陳侑徽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新台幣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請求24萬12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陳振中、陳侑徽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於民國105年6月起,成 立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im.B平台,其他被告分別加入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負 責管理平台、上架不動產及票貼債權、審核帳務或招攬業務 等工作。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被告曾耀鋒、 張淑芬與臺灣金隆公司之業務及客服人員等人約定對外招募投 資人投資平台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得獲取一定比例之 佣金後,被告及其團隊等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 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 ,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以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 資。原告107年1月至109年3月投資匯款至潘志亮、被告陳侑 徽帳戶,而招攬業務員為被告陳振中,被告黃繼億是講師, 投資之前正常返還利息,本金都沒有回來,後原告方知遭詐 ,扣除111年5月23日匯入8400元及111年6月2日匯入5萬元36 0元,應返還24萬1240元(計算式:30萬元-8400元-5萬元36 0元=24萬12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 1240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黃繼億則以:被告本身投資300多萬元。被告並不認識原告, 原告也不是被告招攬的。假設原告投資被告有因此得到佣金 的話,願意就佣金部分跟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淑芬則以:原告請求金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利息有給付到4月,甚至部分本金有兌回,原告可能都沒有 發現,兌回本金和利息是否有扣除,如果有,希望原告給機 會讓我們和解,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正確有疑問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曾耀鋒則以:原告請求金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利息有給付到4月,部分本金有兌回,兌回本金和利息應扣 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陳振中、陳侑徽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 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 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 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且 侵權行為法,旨在填補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至行為人有 無或自何處獲得不法利益,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其認定事實所由 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所稱上情,被告等業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 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等刑事判決, 認「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 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曾耀鋒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 期徒刑拾參年陸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張淑芬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蔽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黃繼億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陳振中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又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陳侑徽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刑事判 決可參,而原告107年1月至109年3月投資匯款至潘志亮、被 告陳侑徽帳戶,而招攬業務員為被告陳振中(刑事判決附表 1-1編號376所示),原告陳述從109年開始投資正常,返還 金額都是利息,本金都沒有回來,扣除111年5月23日匯入84 00元及111年6月2日匯入5萬元360元,應返還24萬1240元( 計算式:30萬元-8400元-5萬元360元=24萬1240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轉帳紀錄在卷(本院卷第163至185頁),則被 告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行為人間彼此分工,無論其 主觀故意或過失,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間亦 不以意思聯絡必要,其等是否認識原告,是否繳回犯罪所得 ,均不影響認定被告等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抗辯原告 請求金額有誤云云,未就其有利事項提出任何證據,為其主 觀臆測,實難採信,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 原告主張為真,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起訴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1240元,及被告臺 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 月29日(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44號,下稱附民卷,第17頁 )起,被告曾耀鋒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 (附民卷第19頁)起,被告張淑芬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6月29日(附民卷第21頁)起,被告黃繼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9日(附民卷第27頁)起,被告 陳振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3日(附民卷第 31頁)起,被告陳侑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 29日(附民卷第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30萬元,故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24萬1240元,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 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5-03-13

TPEV-113-北金簡-69-20250313-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鍾曉亞 被 告 曹珈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曹珈誠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 107年8月起至110年8月2日止,單獨或與蘇域琪(業經判處 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身分不詳暱稱「使用者」、「大頭 」、「天」或「達哥」等成年人,基於(共同)違法辦理地 下匯兌之犯意聯絡,以原判決附表編號(下僅記載編號序列 )1至7所示之方式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下稱非法匯兌 罪,競合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有罪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共同犯非法匯兌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沒收宣告。另以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於 編號7所示時地,收取蘇域琪交付之新臺幣(以下未記載貨 幣種類者,均同)216萬5000元(為張郭慈欣遭詐贓款550萬 元之一部,下稱系爭款項)後,兌換為人民幣50萬元,匯入 蘇域琪所指定之人民幣帳戶,係同時基於掩飾或隱匿「張天 勝」所屬詐欺集團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以及使「張天勝」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旨,然經原審審理後,認定 被告被訴洗錢部分之罪證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 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詐欺取財,原判決以:「依現有證據 ,無法證明…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責相繩」等旨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係就未經起訴且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予以審判,有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之違法。 ㈡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係以證人蘇域琪(業經原審法院1 12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下稱蘇域琪前案〉就其被訴一般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俱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第一審所為之證述可以 採信、被告在本案系爭款項進行匯兌之前,與蘇域琪已有4次 匯兌往來之經驗,以及蘇域琪收取來自被害人張郭慈欣之受詐 騙贓款後,係分批轉由被告及他人進行匯兌,已不能證明蘇域 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更難期待被告可以預見系爭 款項係詐欺取得之贓款等情為據,認定被告非法匯兌時並無洗 錢之故意,然查:①蘇域琪所供反覆不一,並與卷證資料不符 ,顯然不足採信;②被告至蘇域琪店內拿取216萬5000元時並未 清點數額也不用簽收等情,與詐欺車手上繳款項之方式相同; ③被告供稱伊印象中蘇域琪有告知伊系爭款項來源,但伊已經 忘記蘇域琪說來源是什麼了等語,另在群組對話中,亦未見被 告曾經詢問蘇域琪或蘇域琪主動告知款項來源,且系爭款項高 達216萬5000元,被告竟忘記蘇域琪告知之來源為何,無非是 被告根本沒有問或完全不在意鉅款來源,此即足以顯示被告有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④被告向蘇域琪收款並扣除報酬後轉交款 項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其確認收款者之方式均為傳送新臺幣 之照片再以手持同樣真鈔比對之方式交付款項等情,足見被告 預見系爭款項之來源不法,其行為將造成查緝金流斷點,況被 告已經於原審坦承洗錢犯行,並與前述客觀事證相符,原審認 依現存證據不足補強被告自白,並以不得拘束本案事實認定之 蘇域琪前案之判決結果為據,認定被告沒有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四、惟查:   ㈠按裁判乃法院判斷事實,適用法律,對於訴訟案件所為之有拘 束力之意思表示。實體裁判之刑罰權有無及其所生拘束力之範 圍如何,當以裁判中依調查結果所判斷之事實以及適用法律之 結論為準。倘以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被告某部分行為應為無罪 之判斷,縱其結論未顯見於主文,亦屬刑罰權有無之裁判,一 經宣示即生拘束力;前開裁判生拘束力之範圍如何,既屬法院 之意思表示,自應循裁判之前後文意,判斷該有無刑罰權之結 論所指為何,不得將其作成之「結論」與作成結論之「理由」 混為一談,而誤將作成結論所認定之各種前提事實均列入裁判 生拘束力之範圍內。依本件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僅起訴被告 基於一般洗錢以及非法匯兌之犯意,於編號7所示時地非法匯 兌蘇域琪所交付之216萬5000元之詐欺犯罪所得,因而掩飾、 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等犯行。原審就編號1至6之非法匯兌犯 行認與編號7之非法匯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 見原判決第3頁),另就編號7被訴一般洗錢罪嫌不足部分說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係分別就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之有罪部分,以及就起訴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不成立犯罪部 分分別為裁判。就後者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固於理由中論及 :「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等旨,然依原判決第3、4、9頁分別 記載:「公訴意旨略以:…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尚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基上所述,被告… 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洗錢罪嫌即有不足。就此部分,… 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等旨以觀,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範圍,顯 然意指被告被訴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其所載敘之「難對被告 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等旨,無非係因第 一審併論被告就編號7部分競合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原審 為說明其論斷被告編號7被訴洗錢部分罪證不足所持之判決理 由,非判斷事實、適用法律之結論。從而被告有無詐欺取財犯 行並非原判決生拘束力之裁判範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之情事,核與卷證資料不符,非適法之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 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 ,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原審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①證人蘇域琪於第一審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雖該證述與其於 警詢、偵查中所供情節未盡相符,然不能因而認其全部不足採 信;②被告與蘇域琪尚有編號3至6之委託匯兌之經驗,而編號3 至6之匯兌款項未涉及不法,被告承前與蘇域琪交易之經驗, 不能預見編號7之匯兌款係不法所得;③卷附對話紀錄中,蘇域 琪僅問被告「有沒有貨?」尚無悖於經驗法則,至編號7匯兌 完成後,蘇域琪與被告固曾有隱晦之對話,然該對話不能證明 係指涉編號7該次之匯兌行為,且該等對話係在本案匯兌完成 後所為,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情,說明被告固於原審自白 洗錢,然此部分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難憑為被告洗 錢有罪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9頁),核其所為論斷,尚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難指為違法。再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檢察官應 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蘇域琪收取編號7之匯 兌款項時,是否未清點現鈔並為簽收行為,以及被告非法匯兌 後以何種方式將扣除報酬後之款項交付他人等節,雖與判斷被 告有無洗錢犯意乙節非無關聯,然依卷附資料,除被告自白外 ,並無此部分相關之證據存卷,且原審審判長於113年10月9日 踐行調查程序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亦 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自難認本案除被 告自白外,尚存有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足資補強。至檢察官 上訴用以指摘蘇域琪如何所辯不足採信,以及蘇域琪前案所憑 以認定洗錢無罪之判斷,何以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節, 僅攸關蘇域琪就編號7之非法匯兌行為主觀上是否兼有洗錢犯 意,與被告無涉,縱使蘇域琪於共同非法匯兌時兼有洗錢犯意 ,亦不能證明被告與蘇域琪亦兼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從而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或蘇域琪所為如何異於一般非法匯兌常情 等節,或欠缺事證可佐,或與本案認定被告有無洗錢犯行不相 關,亦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至檢察官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485-20250313-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紹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 聲字第2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紹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刑事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紹華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以111年度執緩字第888號執行,函請受刑人履行給付,履行 期屆至未繳納完畢,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即戶籍地在新北市○○區○○ 街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且本案嗣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執行,受刑人於此之前並未向執行檢察官陳報變更住所 ,是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有所規定。又緩刑宣告是否 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 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 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 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受刑人黃紹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2年內,向公庫 支付10萬元,及於判決確定時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1年9月2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嗣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緩字第888號執行,函請受 刑人依本案緩刑所附條件,應於本案確定日後2年內即113年 9月26日前向公庫給付10萬元,惟受刑人經該檢察署於112年 7月25日、9月5日、11月27日、113年1月2日、3月28日多次 合法通知,受刑人迄今共僅繳納6萬2,500元等情,有該檢察 署114年3月4日北檢力切111執緩888字第1149020635號函及 繳納附條件緩刑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5份在卷可佐 ,足認受刑人於緩刑確定後,確未依緩刑條件向公庫為支付 ,違反前述判決之緩刑條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應依本案諭知之緩刑負擔,於該判決確定後 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且受刑人並未對前開判決提起上 訴,可見受刑人對前開判決結果甘服,並對該判決緩刑所定 之負擔條件及履行期限予以認同;又該判決其上明確記載倘 被告違反上開義務,檢察官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 效果,此觀卷附上開刑事判決之記載即明,然受刑人業經合 法通知,竟仍未給付上開緩刑所附負擔,嗣經本院合法通知 ,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是受刑人顯然知悉其業受本案附負擔 之緩刑宣告,竟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報到,迄至履行期屆至亦 完全未履行本案緩刑所附負擔,支付數額未達應給付總額之 3分之2,亦未到案說明有何無法履行之原因,佐以依本案諭 知之緩刑負擔,另應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其僅履行1 1小時,其餘229小時則未履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上開 函文可憑,則其完成義務勞務之比例甚低,顯係消極不履行 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 節重大。而緩刑所附之負擔,既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 以惕勵其記取教訓,詎其未確實履行負擔,且迄今延滯履行 期已近半年,支付數額未達應給付總額之3分之2,義務勞務 完成程度亦不佳,復未主動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 足見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狀況甚差,難認其有何履行上開緩 刑所定負擔條件之誠意,顯然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難認 有真摯悛悔之意。綜合上情,堪認本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認能達 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 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 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PCDM-113-撤緩-342-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苡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苡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按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內容與 方式向褚明輝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王苡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窒礙,而可預見若提供帳戶予真實身 分不詳、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 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女兒王○之 (0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名義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嗣該不詳成年人 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無證據顯示王苡 璇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如附表所示葛亞捷、褚明輝、徐詩雯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 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該被 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苡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 82頁),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供述、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 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 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論依其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均無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綜上,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所管領女兒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別 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提款工具 ,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尚 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 ,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 用以詐騙本案如附表一所示3名告訴人之財物,而幫助正 犯遂行洗錢犯行,為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對3名告訴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地將本應謹慎保 管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如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使告訴人等求償、 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褚明輝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本院卷第85-87 頁),已有悔意;參酌告訴人褚明輝對本案之意見(本院 卷第82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73頁)、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 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褚明輝成立調解 ,雖未與告訴人葛亞捷、徐詩雯達成調解,然係因葛亞捷 、徐詩雯並未出席調解,尚難全部歸責於被告,因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悔改,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然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本案犯 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且應依附表二所示上開調解成立之給付內容與方式向褚明 輝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 內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轉匯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 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 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 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查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葛亞捷 113年6月9日12時許DCARD暱稱「敏」、LINE暱稱「熊妙」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葛亞捷佯稱欲應買其販售之商品,惟因其開設之賣貨便帳號有問題,需依照自稱為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解決云云,致葛亞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3年6月9日12時13分匯款4萬9,986元 ①葛亞捷於警詢之陳述(113立5997卷第23-25頁) ②葛亞捷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3立5997卷第54-57頁) ③葛亞捷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5997卷第57頁) ④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113立5997卷第79頁、本院卷第41-45頁) ②113年6月9日12時15分匯款2萬4,123元 2 褚明輝 113年6月8日9時許LINE暱稱「蔣紫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褚明輝佯稱欲透過賣貨便應買其販售之推拿床,惟因無法下單、需依自稱為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解決云云,致褚明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3年6月9日12時24分匯款2萬50元 ①褚明輝於警詢之陳述(113立5997卷第27-28頁) ②褚明輝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3立5997卷第33-47頁) ③褚明輝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5997卷第81-85頁) ④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113立5997卷第79頁、本院卷第41-45頁) 3 徐詩雯 113年6月8日20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徐詩雯佯稱欲透過賣貨便應買其販售之錢包,惟因認證問題無法下單、需依自稱為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解決云云,致徐詩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3年6月9日12時29分匯款3萬6,037元 ①徐詩雯於警詢之陳述(113立5997卷第29-30頁) ②徐詩雯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3立5997卷第64-70頁) ③徐詩雯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5997卷第63頁) ④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113立5997卷第79頁、本院卷第41-45頁) 附表二: 給付內容與方式(單位:新臺幣) 被告王苡璇應給付褚明輝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每月28日前匯款5,000元至褚明輝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2

SLDM-113-訴-1084-202503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頂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華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89、9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華頂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 華志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華志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 代理人彭傑義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㈡減刑之說明: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 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 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華志忠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行,雖有不當,惟考量其清理之廢棄物未經證 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再審酌其始終 坦然面對己身之錯誤,應有深刻反省,並非惡性重大之人, 是本院認其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 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 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華志忠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即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 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行為實值非難,惟本院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學經歷、職業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另被告華頂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 責人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緩刑:被告華志忠從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如前述,足見其有悛悔 之心,本院認被告華志忠經此偵審教訓及罪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3年。惟為使其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 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 用以體察正當生活價值與服務社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 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9號 第9751號   被   告 華頂實業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兼 代表人 華志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志忠係華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頂公司)之負責人,其於 民國113年8月1日某時,因颱風過後整理華頂公司辦公室, 整理出木材等廢棄物共計5袋,其明知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同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上述廢棄物5袋,至基隆市○○ 區○○○000地號江高滿珍所有之土地,並將上述廢棄物棄置於 該處隨即離去。嗣經警調閱上開地點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江高滿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華志忠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高滿珍 之指訴相符,並有基隆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 查紀錄表、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等可證,被告之犯嫌 應可認定。 二、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 行為」;而「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 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 種,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 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縱僅一次即 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另所謂「受託」清除、處 理事業廢棄物之意涵,乃是對照事業「自行或共同」為事業 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概念。則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 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 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 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 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之旨;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 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106年度 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華志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華頂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華志忠因 執行業務犯上述罪嫌,被告華頂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處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3-12

KLDM-114-訴-32-202503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萍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4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萍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玉萍於民國111年6月間因有貸款需求,在桃園 市某處以其名義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不詳業者,以辦理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借名登記車 籍,詎陳玉萍明知其並非實際購買本案車輛之人,其國民身 分證亦未遭人冒用,且知悉本案車輛並未遭他人侵占,竟基 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先於113年2月1日12時21分許, 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向該派出所員警謊 稱:我身分證借給朋友,但遭人冒用過戶我名下本案車輛之 車籍,我是收到汽車燃料費逾期繳費通知方知悉云云,復又 承前一犯意,於113年6月18日11時56分許,前往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向該偵查隊員警謊稱:我名下本案車輛 遭人侵占要提告云云,以此等方式未指定犯人向具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警察機關誣告犯罪。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萍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車輛權利車買受人張正翰、證人 張家禎、邱淑佳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簽署之權利 車讓渡合約書、證人張正翰與權利車車行對話紀錄截圖、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報表、強制汽車責任險 電子式保險證、本案車輛行車執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 分署通知、雲林縣車籍異動使用牌照查欠作業聯繫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指 特定之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但須在客觀 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如未指定犯人而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 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 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71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 默示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也,苟其申告可資使 人推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者,則為普通誣告罪。指定犯人之 形式,原無一定,凡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顯已有 所表明,俾人因其誣告,立足知其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 人時,即可謂已有指定,必無此情形始與「未指定犯人」相 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113年2月1日12時21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虎尾派出所報案時之陳述,係稱:「我的身分證遭到冒用來 辦理車籍過戶,故至派出所報案」、「我把我的身分證當面 借給朋友,朋友將身分證歸還給我的時候,在信件中告訴我 有將身分證借給其他朋友,那個人我不認識,也不知道用途 為何,我認為有可能被冒用來辦理車籍過戶」等語,可知被 告於該次報案時明確稱自己不認識其朋友之不詳友人,並未 具體指明何人涉嫌偽造文書罪嫌,亦未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 ,可以使人確定涉嫌偽造文書罪嫌之人為何人。而其於113 年6月18日11時56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報案 時,則表示「我發現本案車輛有持續遭侵占使用情事,才會 向警方報請協尋」、「我於113年6月17日11時許有至虎尾派 出所報案,跟我接洽的員警告訴我,我之前報案的偽造文書 案件偵辦中,無法再幫我受理本案車輛侵占案,所以我當時 只是諮詢一下就離開了」、「我要對侵占本案車輛的人提出 侵占告訴」等語,更未見有具體指明何人涉嫌侵占罪嫌。揆 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並非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自屬未 指定犯人之誣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主觀上係欲透過報案來尋得本案車輛車體,方刻意虛捏 事實,接續於113年2月1日、113年6月18日多次未指定犯人 而向警察機關為誣告,導致刑事訴訟程序發動,侵害同一國 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身分證乃係於111 年6月間因其貸款需求,由其親自在桃園市某處提供其國民 身分證予不詳業者,以辦理本案車輛之借名登記車籍,自己 實際上並非購買本案車輛之人,且本案車輛亦未遭他人侵占 情事,竟為圖自己方便,刻意編造謊言,多次前往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謊 報自己身分證遭人冒用暨本案車輛遭侵占,有害於司法偵查 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長達4個月之司法及警政資源,在現 今警察機關偵查人力吃緊,刑事案件總量又逐年跳升之時期 ,更徵其所為實不足取,實有害國家司法權之運作,若予以 輕縱致此類誣告層出不窮,恐令其他民眾之司法近用權遭侵 蝕。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罪,且業已與無端 遭到通知到案說明之本案車輛權利車買受人張正翰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其於本案發生以前,無任何刑事犯 罪前案之素行、本案妨害司法偵查權之期間長短等節,並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境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張正翰成立 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本於上情,認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不該為圖方便,隨 意踐踏司法及警政資源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3場次。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3-12

ULDM-114-簡-60-202503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皓鈞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官厚賢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 ,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7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亦知悉 附表編號3之含有異丙帕酯成分(民國113年8月5日始公告列 為第三級毒品,113年11月27日改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之 煙彈,係未經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製造 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4+」(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偽藥之犯 意聯絡,由「4+」於113年7月14日5時19分許,透過飛機訊 息傳送:台中要飲料嗎等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文字訊息, 經執行線上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後,遂佯裝購毒者,於同日 22時29分許,先以飛機向「4+」佯以詢問毒品咖啡包、煙彈 販售之價格,「4+」遂以暗語告知員警20包毒品咖啡包、2 瓶煙彈合計販售新臺幣(下同)9,500元之價格等訊息,雙 方並約妥以9,500元交易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 包及編號3所示煙彈2瓶。復由甲○○持「4+」事先交付附表編 號7所示之工作機與「4+」聯繫,並依指示於113年7月23日1 4時許,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溪福路110巷附近拿取「4+」所放 置該處之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20包及編號3所示煙 彈2瓶後,於同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抵達雲林縣○○鄉○○村○○0號,經警方向甲○○確認 為本案毒品賣家後,於將約定之價金交予甲○○,甲○○將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及編號3所示煙彈2瓶交予警 方之際,旋遭表明身分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 附表編號1、2、3、7所示之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 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16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 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6頁、第101至103頁;本 院卷第59、170、17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至31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29783號鑑 定書(偵卷第175至181頁)、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 第43至49頁)、行車紀錄器紀錄畫面截圖、現場暨扣押物品 照片(偵卷第51至71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第153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155頁) 、斗南分局113年7月23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3至14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215號鑑驗書(報告 日期:113年8月20日)(偵卷第121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3、7所示之物可佐,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偽 藥犯行雖係經員警誘捕偵查,而未實際取得價金,惟依卷附 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見,「4+」與員警對話時曾表示: 原本我跟你喊全部9000,不好意思後來被靠杯原物料有漲, 算上這些外加司機辛苦,給他9500,可以嗎等語(偵卷第49 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因為想要賺錢,擔任送 貨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堪認被告與共犯「4+」主 觀上確有欲共同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以獲取差價之營 利意圖無訛。 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 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 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 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交易之模式 ,係由共犯「4+」在飛機上傳送暗示毒品交易之文字訊息( 如偵卷第43頁所示),員警經由網路巡邏見上開訊息後,向 共犯「4+」洽詢交易事宜,共犯「4+」再與佯裝為購毒者之 員警聯繫而達成毒品、偽藥交易之合意,嗣經共犯「4+」指 示被告拿取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後,前往與買家交易 ,足見被告於共犯「4+」向不特定人發布前揭販賣毒品之文 字訊息時,即具有與共犯「4+」共同販賣毒品、偽藥之意思 ,非因員警引誘始生販賣毒品、偽藥意念或行為,且已著手 於販賣毒品、偽藥之行為,僅因購買者為自始不具購買真意 之員警,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屬販賣未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販賣偽藥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異丙帕酯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 毒害藥品之禁藥。惟參諸藥品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被告所販賣附表編號3所示含有異丙帕酯成分 之煙彈,並無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 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之標示,外觀上顯然可得知非屬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 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 則屬禁藥)。而被告自陳附表編號3所示煙彈係經「4+」指 示取得,可見被告就扣案煙彈非循合法管道取得,且該等煙 彈內含有偽藥成分等情,均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就本案所 販賣含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 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 偽藥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雖以異丙帕酯係於113年8月5日始公告增列為第三 級毒品,則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異丙帕酯尚非列管毒品, 自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 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惟考量異丙帕酯於113年8月5日公告增列為第三級 毒品前仍受藥事法之規範,上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意旨容有 誤會,依公訴不可分原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就裁判上應以一罪論之犯 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未經起訴之部分,法院即應併予審判, 縱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將其 中一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其所為不起訴處分,即應認為無 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仍應就被告所犯、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一罪關係之販賣 偽藥未遂罪併予審判,且經本院於本院審理時向被告及辯護 人補充諭知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168頁),自無 礙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 四、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同時販賣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編號3所 示之煙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 賣偽藥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本案所為,與「4+」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偽藥等犯行之實施,然 因佯裝為買家之警員自始欠缺購買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 遂犯,本院考量其犯罪所生損害顯然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及販賣偽藥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涉本案之罪,有上開複數減輕事由,爰依遞減輕之。  ㈣被告於警詢時僅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4+」提供 ,以埋包之方式放置於指定地點供其前往拿取,無法提供對 話紀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113年12月16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2030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 告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本案無從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其所犯本案之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 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被告本 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偽藥未遂行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 亦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且被告於犯罪當時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況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經大幅降低, 被告漠視法紀、助長毒品、偽藥流通,影響社會秩序重大, 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 處,辯護意旨所請礙難准許。   ㈥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本院經考量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有關被告所為本案販賣 毒品、偽藥犯行之犯罪情狀,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等事項 ,堪認被告本案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已大幅減 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 庸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 品、偽藥均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偽藥 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率為本案犯行,對國家、社會及 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正非難;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且本案 毒品未實際賣出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實際上未造成 毒品流通之犯罪結果;又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 第187頁),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及偽藥之數量、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78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 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八、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念 其犯後即在偵查中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並考量上開七所載 各情,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本院認為雖得予被告緩刑宣告, 以利更生,惟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否則不足以使其 生警惕之心,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 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 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 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又倘 被告未履行本判決上開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 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2瓶,因異丙 帕酯業於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為第二級毒品,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為被告本案未及售出之 第三級毒品,而參前說明,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行政沒入之範圍,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外 殼,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爰均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iPhone 14手機(IMEI:00000000000 0000),為被告持用,用於與「4+」聯繫交易本案毒品事宜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5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私人所有,供其日 常生活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5頁),復無 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IRON MAN」字樣,驗前總淨重25.66公克) 10包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3-2。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2978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送驗證物: ㈠現場編號A2、A3,毒品咖啡包(IRON MAN字樣),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A2及A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㈡現場編號B2、B3,毒品咖啡包(女孩圖案包裝),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B2及B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編號A2及A3: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7.29公克(包裝總重約2.6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65公克。 ㈡抽取編號A2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⒈淨重2.29公克,取1.09公克鑑定用罄,餘1.20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⒊純度約6%。 編號B2及B3: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6.13公克(包裝總重約2.0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07公克。 ㈡抽取編號B2鑑定:經檢視内含褐橘色粉末。 ⒈淨重1.74公克,取0.99公克鑑定用罄,餘0.75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⒊純度約8%。 2 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女孩圖案,驗前總淨重25.05公克) 10包 3 煙彈 2瓶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3-1。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215號鑑驗書(報告日期:113年8月20日),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2)  檢品外觀:煙彈(内含粉紅色液       體)  送驗數量:5.4978公克(毛重)  驗餘數量:煙彈乙組  檢出結果: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lH-imidazole-5-carboxylate) 4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含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3-3編號001。 5 i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3-3編號002。 6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3-3編號003。 7 iPhone 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①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3-3編號004。

2025-03-12

ULDM-113-訴-612-2025031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奇玄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 林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奇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 如附表四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于奇玄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 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于奇玄對他人實際之詐騙手 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3年5月9日及同 年月12日,在址設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之統一超商,接續將 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相關密碼, 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 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二所 示之黃玉涵等6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金融 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見偵字卷第88頁背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一、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四)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卷第63至7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1、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乙節,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 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即無該罪名之適用餘地(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成立此罪名等情,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 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 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 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本件被告如上開事 實欄所示雖有2次寄交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但均係本於同一 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2、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3帳戶提款卡 之接續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告訴人 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得之來 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見偵字卷第88頁之刑事答辯狀)及本院審理均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本案寄交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人數及其等所受之損害 情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 ,並表示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且已與告訴人黃玉涵、何 坤麗等2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均尚未屆至,見卷附本院調解 筆錄影本1份),然其餘告訴人等經本院通知後,均未於本 院調解、審判期日到庭進行調解或表示意見,以致被告未能 與其等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 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 與告訴人黃玉涵、何坤麗等2人達成調解,而其餘告訴人等 部分,則係因未能於調解期日到庭,以致被告未能與之進行 調解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 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 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玉涵、何坤麗2 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且使 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向告訴人黃玉涵、何坤麗2人分別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 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 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 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轉匯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 ,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證據資料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7至58頁)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9至60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玉涵 (提告) 113年5月10日 假交易 ①113年5月11日  12時32分 ②113年5月11日  12時44分 ①49,988元 ②45,066元 郵局帳戶 2 顧華昀 (提告) 113年5月13日 假中獎通知 113年5月13日 15時46分 29,989元 玉山帳戶 3 游以謙 (提告) 113年5月13日 假交易 ①113年5月13日  15時48分 ②113年5月13日  15時51分 ①40,103元 ②5,015元 4 何坤麗 (提告) 113年5月13日 假交易 113年5月13日 16時4分 29,989元 5 張孟瑩 (提告) 113年5月13日 假親友借款 113年5月13日 16時41分 30,000元 6 林妍秀 (提告) 113年5月13日 假交易 113年5月13日 15時2分 49,985元 中信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黃玉涵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電話通話截圖(見偵字卷第43至48頁) 2 告訴人顧華昀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 3 告訴人游以謙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 4 告訴人何坤麗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30至32頁) 5 告訴人張孟瑩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字卷第37頁) 6 告訴人林妍秀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53至56頁) 附表四:(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黃玉涵新臺幣(下同)玖萬伍仟元,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玉涵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玉涵)。 二、被告願給付何坤麗参萬元,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何坤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渣打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何坤麗)。

2025-03-12

PCDM-113-審金訴-381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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