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6號
原 告 梅雯霞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被 告 苗栗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江政忠
劉威廷
黃俊碩
張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3
年2月5日已以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被告於
113年2月29日拒絕賠償,有被告113年2月29日苗縣選四字第
1133450031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存卷可稽,依前說明,原
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斌山,嗣於113年4月12日變更
為鍾東錦,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7頁)
,依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調取
被告票櫃誤植遭送予銷毀之監控,並請求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6,167,2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168,75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上開訴
之變更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41頁),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苗栗市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111年九合一
選舉第12屆建功里、新英里、新川里、文山里、福麗里、文
聖里、南勢里之第4選區(下稱第4選區)市民代表選舉(下
稱系爭選舉),原告與訴外人陳仁杰均為系爭選舉之市民代
表候選人,原告號次3號,陳仁杰號次2號,第4選區設有編
號第50至63號投開票所。當日投票結束,被告公告開票結果
,原告得票總數1217票(排序第6),陳仁杰得票總數1,218
票(排序第5),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得票總數排序第1至
5之訴外人蘇文霸、李建宏、劉鳳瑩、謝承恩及陳仁杰當選
。惟編號50號投開票所(下稱50投開票所)之計票結果為原
告得票數39票,與被告開票結果為原告得票數38票不符;編
號63號投開票所(下稱63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當場唱票計
票結果,陳仁杰得票數80票,與被告開票結果為陳仁杰得票
數81票不符,且該投開票之報告表總表所載該所總投票數88
1票與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該所領票數880票
不符。因原告與陳仁杰之得票總數僅差1票,在千分之3差距
內,且50投開票所、63投開票所計票有瑕疵,原告據以對陳
仁杰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請驗票,由本院111年度選字第8
號事件(下稱甲事件一審)受理,甲事件一審未實際進行驗
票即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
雖經該院以112年度選上字第7號判決(下稱甲事件二審)駁
回上訴在案(下稱甲事件),然其判決理由亦肯認甲事件一
審未實際進行驗票及未清點無效票;且50投開票所選務人員
複驗選票時將原告之得票數自39票更正為38票一事有違誤,
又實際領票人數為880票一事可徵投開票所之開票報告表及
修改後開票紀錄紙之記載有虛假灌票,復甲事件二審欲進行
驗票時始知被告將63投開票所之爭議票袋和選票於112年8月
間銷毀,致法院無從為重新驗票之勘驗程序,被告就上開選
票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
選舉選舉票印製分發保管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保管而不當銷
毀,被告縱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於甲
事件二審無法驗票而敗訴,侵害原告之被選舉權、重新計票
、驗票權、服公職之權、財產權、訴訟權及名譽權;且爭議
票袋和選票屬公有公共設施,被告因管理有欠缺而銷毀,致
原告受損亦應負賠償之責。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損
害:⒈原告因系爭選舉所支出辦公室人員及志工餐費、宣傳
品郵資、油資、宣傳背心定制費、競選帽定制費、旗幟及海
報印製費、宣傳租用棚架、音響、聘用工讀生等費用,共約
130萬元;⒉原告因甲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含裁判費3,000元
及證人旅費1,550元、委任律師費9萬元及撰狀費用12,000元
、訴訟來回車資19,000元、因開庭無法營業之損失56,000元
,共計181,550元;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不能當選,侵害
原告之選舉權及服公職權利,乃請求原告當選後4年期間市
民代表薪資即研究費、服務費、開會支給、健康檢察、保險
、國外經建考察、國內經建考察、年終獎金,共4,187,200
元;⒋原告為回應親友、鄰居、支持者之期盼而盡力爭取上
開權益,甚且有傳聞稱原告收錢而不再繼續訴訟爭取權益,
被告行為致原告於甲事件之訴訟敗訴而無法確認真相,使原
告身心備受煎熬及心理健康權受侵害,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第3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第3條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甲事件敗訴理由為原告主張選務人員不當
修改、故意使人不當選之情事,純屬臆測,且經法院於甲事
件認無重新驗票必要,原告於甲事件敗訴結果與被告保存選
票作業有無瑕疵一事無涉,原告未證明上開投開票所之開票
過程有爭議,就其損害之請求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無從主張
因被告誤銷毀63投開票所選票行為損及其權利或自由,自無
發生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於系爭選舉所投入經費為自身參選
所應負擔,與被告無涉,且未舉證敘明相關經費之項目、額
度、關連及必要性,被告非甲事件當事人,相關訴訟費用自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相關訴訟支出費用未提供單據,甲
事件之訴訟非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原告無權請求賠償律師
費用;原告於系爭選舉未當選僅為未取得機會擔任為民服務
之市民代表,不因落選而有遭貶損名譽之結果,無損原告社
會上評價,原告之名譽與其他人格權益無受侵害可言,不得
請求賠償慰撫金,況原告主張身心受到侵害,但未提出醫學
鑑定亦無舉證證明因果關係,不足採據;當選市民代表之4
年薪資部分,原告於系爭選舉未獲足夠選民支持,且市民代
表所得受領之費用報酬係因集會行使職權而受領,原告既未
經當選而未擔任市民代表職務,即不能主張執行職務之對價
,且部分費用需檢據核銷,原告既未本於代表職務關係而為
支出,即無此部分權利受損;另63投開票所之選舉票及票袋
為選舉活動之文書資料,非屬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共設施,亦
非供公共使用之目的,而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要件不符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6頁至第308頁、第310頁之1、第3
72頁)
⒈系爭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星期六)舉行投票,系爭選舉共
9名候選人,應選名額為5名,原告為登記第3號候選人,訴
外人陳仁杰爲登記第2號候選人。上開第4選區計有編號第50
號至第69號投開票所。
⒉依被告公告,系爭選舉開票結果,陳仁杰得票總票數為1,218
票(排序第5)、原告得票總票數為1,217票(排序第6),得票
數相差1票。
⒊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以陳仁杰為被告,以第50、63號投開票
所計票有瑕疵、當選票數不實而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由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即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選字第8號民
事判決(即甲事件一審)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選上字第78號判決(即甲
事件二審)於113年2月20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⒋系爭選舉投開票完畢後,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57條第6項規定由被告保管,被告應依同條第9項
規定保管系爭選舉選票編號50號至第69號投開票所選票至甲
事件確定後3個月。
⒌中央選舉委員會計票查詢網站顯示系爭選舉第50、63號投開
票所得票數統計及原告於甲事件一審中提供之現場開票照片
票數如本院卷第310頁之1附表一所示。
⒍被告於112年1月31日(筆錄誤載為112年11月31日,應予更正
)至本院開庭時攜帶第50、63號投開票所之總包封袋出庭,
勘驗後即攜回,將第50、63號投開票所之總包封袋均置於與
其他選區投票所一起包封的第50、51號投開票所紙箱內,於
112年8月23日(筆錄誤載為111年8月23日,應予更正)辦理
選票銷毀前留存與訴訟有關之選票時,僅取出第四選區的編
號50、51號投開票所封袋,加上52-57一箱58-63一箱64-69
一箱之三箱包封紙箱留存,未全部清點致不知之63投開票所
總包封袋未放置於原來之58-63封箱內,致63投票所之選票
與其他選區選票連同銷毀(下稱系爭事實)。被告因系爭事實
,以63投開票所之選票封袋誤放置其他封箱未能察覺,留存
前亦未確實清點應保留之選票,過程確有疏失為由,懲處副
總幹事曾雪花、組長劉威廷、課員江政忠等3名相關人員。
⒎苗栗縣苗栗市市民代表每年可請領相關費用為開會出席費1,0
00元及交通膳食費1,450元(開會期間費用以每日計算,1年
開會44天)、每月研究費61,830元、保險費15,000元、春節
慰勞金92,725元、出國考察費50,000元,合計一年得領取1,
007,485元。
⒏被告所屬公務員江政忠於112年8月23日(筆錄誤載為111年8
月23日,應予更正)執行銷毀選票職務時,未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57條第9項規定及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選
舉票印製分發保管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保管、分別清點可銷
毀及涉訟應保留之選票,過失銷毀仍應持續保管之63投開票
所選舉票。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309頁、第373頁)
⒈被告所屬公務人員過失銷毀63投開票所選舉票之行為,與原
告於甲事件所受敗訴判決及原告所主張不能重新驗票、不能
於系爭選舉當選之損失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如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所受損失為何?
⒉本件63投開票所選舉票及票袋是否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公
共設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⒈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原判
例意旨參照)。則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
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不法侵害行為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⑶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⑷不法侵害行為須侵害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⑸不法侵害行為與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
侵害間須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⑹人民須受有損害、⑺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侵害、與所受損害間須有責任範圍之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是國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除其所
屬公務員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之權利遭受侵害外,尚須
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且請求國家賠償之人,對於國家賠償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甲事件一、二審中,並非因被告所屬公務員過
失銷毀63投開票所選舉票之行為,造成不能重新驗票,致受
敗訴判決,而係因甲事件一、二審法院依卷內事證認定50投
開票所記載原告得票數38票及63投開票所記載陳仁杰票數爲
81票之結果均屬無誤,就原告聲請重新驗票部分並敘明原告
未依選罷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要件於「投票日後7日內」向管
轄法院聲請查封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並於「20日內完成重新
計票」,其不得以上開規定作為聲請重新驗票之依據,且依
證人翁錚彥、李笠菁、黃冠傑之證述內容及63投開票所開票
報告紙有效票總票數之記載等事證,認原告未就當選票數不
實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而無從相信確有勘驗選票之必要,此
有相關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2頁),並
經本院調閱甲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是被告所屬公務員雖依不
爭執事項⒏所示,有過失銷毀63投開票所選舉票、票袋之行
為,然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於甲事件受敗訴
判決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就原告就甲事件所支
出相關訴訟費用含裁判費、證人旅費、委任律師費、撰狀費
用、訴訟來回車資、因開庭無法營業之損失等共181,550元
負損害賠償之責。況原告因提起甲事件相關訴訟所支出上開
費用,乃原告決定循訴訟途徑對陳仁杰起訴主張自身權益所
耗費之成本,難認與被告所屬公務員於甲事件二審審理中(
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起訴、於112年7月5日移審至甲事件二
審)所生銷毀63投開票所選舉票、票袋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支出費用之損害共181,550元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⒊原告因參與系爭選舉所支出辦公室人員及志工餐費、宣傳品
郵資、油資、宣傳背心定制費、競選帽定制費、旗幟及海報
印製費、宣傳租用棚架、音響、聘用工讀生等費用共約130
萬元,乃其參與系爭選舉之市民代表競選行為所支出,尚非
基於被告所屬公務員嗣於112年8月23日銷毀63投開票所選舉
票、票袋之行為所發生之損害。又原告未於系爭選舉當選,
實為得票數不足獲取第4選區排序第1至5之市民代表當選名
額之原因所致,佐以其就排序第5之陳仁杰所提起當選無效
訴訟之甲事件,該事件訴訟亦非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銷毀
63投開票所選舉票、票袋行為受敗訴判決,已如前述,更徵
原告支出上開費用所生損害結果與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銷毀
選舉票、票袋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就此
部分支出費用之損害共約130萬元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無
可採。
⒋鄉(鎮、市)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
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地方制度法第5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並於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
補助條例第3條至第5條規定支應地方民意代表之研究費、依
法開會期間相關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因職務關係支應
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
察費等規定。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銷毀行為致
原告不能當選,侵害原告之選舉權及服公職權利,乃請求原
告當選後4年期間市民代表薪資即研究費、服務費、開會支
給、健康檢查、保險、國外經建考察、國內經建考察、年終
獎金,共4,187,200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未於系
爭選舉當選第4選區之市民代表,乃得票數不足獲取第4選區
排序第1至5之市民代表當選名額所致,其於甲事件受敗訴判
決亦非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銷毀63投開票所選舉票、票袋
行為所致,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所屬公務員銷
毀選舉票、票袋行為致其不能於系爭選舉當選乙節,難認可
採。原告既於系爭選舉未當選為第4選區之市民代表,即無
從執行民意代表職務,自無依前揭規定取得相關市民代表薪
資即研究費、服務費、開會支給、健康檢查、保險、國外經
建考察、國內經建考察、年終獎金等行使職務報酬之餘地,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損害共4,187,200元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洵無可採。
⒌原告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以名譽權、心理健康權受損及身心備受煎熬為由請求被
告給付慰撫金50萬元等語,惟原告於系爭選舉未當選市民代
表及甲事件受敗訴判決之情事,均非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
銷毀63投開票所選舉票、票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
因前述情事以名譽權、心理健康權受損及身心備受煎熬之精
神上痛苦,尚難認與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銷毀選舉票、票袋
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就此部分非財產上損
害50萬元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㈡爭點⒉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應以該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所謂公共
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
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
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公共設施
,自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始足當之。
公共設施不論是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均具有某種公共
行政目的,且與人民生活密切相關,倘設置或管理有瑕疵,
均屬國家職務義務之違反,並招致人民生活空間損害風險,
自須課予國家相當之風險管控義務,以國家賠償法公共設施
瑕疵責任承擔因該設置或管理所帶來之公共風險,並藉此督
促其積極採取防範措施。經查,63投開票所之選舉票、票袋
雖係供系爭選舉選務使用之公物,惟於選舉人在選舉票完成
投票並經開票完畢後,上開選舉票、票袋即依選罷法第57條
第6項規定包封專由被告所管理,且上開選舉票依同條第7項
規定「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堪認
63投開票所之選舉票、票袋於投開票完畢包封後,即非屬供
公眾使用或具公共行政目的之公共設施,且與人民生活空間
損害風險無涉,自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共設
施」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請求被告負國
家賠償責任,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及民
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68,75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