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執行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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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 被 告 林聖傑 具 保 人 林鴻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鴻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聖傑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448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由具保人林鴻進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繳納在案(110年 刑保工字第132號),現該案件經判決緩刑確定,爰聲請發 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 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 ,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 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 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後,由具保 人於110年12月8日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等情,有本院11 0年10月8日刑保工字第13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查。又 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448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 確定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案被告既經 判決緩刑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 證金亦未經沒入,本院即應予發還,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聲-1762-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鄭玉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凱智 選任辯護人 劉家杭律師 辛啟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胡凱智(下稱被告)因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走私第二級毒品案件,前於民國112年 12月8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鄭玉鬆繳納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之保證金。該案雖未經判決確定,惟查被告因另案在監執 行殘刑,難有逃亡、隱匿而不出庭等行為,故請准予發還保 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 、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 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此所謂「有罪判決確 定而入監執行」,係該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 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 「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 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 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 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 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 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案件偵查,並於112 年12月8日當庭准予被告辦理具保,由聲請人於同日繳納15 萬元保證金,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具保辦理 程序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聲請 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 第209至233、235至241頁)。又被告所犯本案,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 係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辦決 駁回上訴(現未確定)等情,有原審判決、被告上訴狀、本 院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現雖因另案自113年3 月20日起在監執行殘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143頁),惟就本案而言,本案尚未定讞,為確保後 續刑罰之執行,具保人之責任猶未免除,且上開另案執行亦 非無可能因故而停止執行。是本案尚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 退保之正當事由,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上訴-4454-20241227-5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113年度聲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金通 指定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857、9250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停止羈押期間,禁止對代號BQ000- A113133號之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亦 禁止對代號BQ000-A113133號之人之直系血親、二親等內之旁系 血親實施危害、恐嚇、騷擾、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金通(下稱被告)交保後不 會再犯,並預計與母親、祖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請准以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 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 、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之身體或財產實 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 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為其 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 止。 三、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訊問 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 強制性交,與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 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繼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3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 ,於同日裁定自113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等情等情 ,有本院113年8月1日、113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 、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四、本案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被告就本案 犯行坦承不諱,且與代號BQ000-A113133號之告訴人暨其法 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本院審酌其尚 知悔悟,如對其命以一定之拘束,應非不能達到保全刑事訴 訟程序之目的,故考量被告本案涉犯罪名、犯罪手段、坦承 犯行兼及與本案告訴人暨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 度、本案訴訟之進度,與被告受羈押期間長度等因素,並參 酌公訴檢察官、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權衡國家司法 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治安、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 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為 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附以限制住居之命令,應得 擔保其日後到案接受執行,並妨免其反覆實施同一犯行,而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處所。 五、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危害程度、對告訴人提 供保障之必要性、防止損害發生之急迫性、被告之人格特質 及表現態度等一切因素,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酌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 所示事項,以維護告訴人之安全及權益。被告違反應遵守事 項之法律效果,併與敘明如下:  ㈠倘若被告之後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受 住居之限制而違背」、「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例如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犯罪)」 、「違背本院所定如主文應遵守之事項」等刑事訴訟法第11 7條第1項之情形,本院得再次羈押被告。  ㈡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4項:「違背法院依第1項或 第2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㈢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5項:「停止羈押後,被告有 違背法院依第1項或第2項所定應遵守事項之一者,得命再執 行羈押。」  ㈣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41條:「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 官或檢察官依第35條、第36條所命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第2項第1款至第4款之應遵守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1條第1項,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2-27

PTDM-113-侵訴-32-2024122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113年度聲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金通 指定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857、9250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停止羈押期間,禁止對代號BQ000- A113133號之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亦 禁止對代號BQ000-A113133號之人之直系血親、二親等內之旁系 血親實施危害、恐嚇、騷擾、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金通(下稱被告)交保後不 會再犯,並預計與母親、祖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請准以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 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 、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之身體或財產實 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 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為其 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 止。 三、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訊問 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 強制性交,與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 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繼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3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 ,於同日裁定自113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等情等情 ,有本院113年8月1日、113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 、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四、本案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被告就本案 犯行坦承不諱,且與代號BQ000-A113133號之告訴人暨其法 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本院審酌其尚 知悔悟,如對其命以一定之拘束,應非不能達到保全刑事訴 訟程序之目的,故考量被告本案涉犯罪名、犯罪手段、坦承 犯行兼及與本案告訴人暨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 度、本案訴訟之進度,與被告受羈押期間長度等因素,並參 酌公訴檢察官、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權衡國家司法 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治安、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 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為 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附以限制住居之命令,應得 擔保其日後到案接受執行,並妨免其反覆實施同一犯行,而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處所。 五、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危害程度、對告訴人提 供保障之必要性、防止損害發生之急迫性、被告之人格特質 及表現態度等一切因素,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酌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 所示事項,以維護告訴人之安全及權益。被告違反應遵守事 項之法律效果,併與敘明如下:  ㈠倘若被告之後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受 住居之限制而違背」、「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例如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犯罪)」 、「違背本院所定如主文應遵守之事項」等刑事訴訟法第11 7條第1項之情形,本院得再次羈押被告。  ㈡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4項:「違背法院依第1項或 第2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㈢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5項:「停止羈押後,被告有 違背法院依第1項或第2項所定應遵守事項之一者,得命再執 行羈押。」  ㈣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41條:「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 官或檢察官依第35條、第36條所命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第2項第1款至第4款之應遵守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1條第1項,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2-27

PTDM-113-聲-1434-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楊智翔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楊智翔因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2號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准予具保 在案。現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24日因他案入法務部○○○○○○○ 執行中,爰請求將保證金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19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2萬元,由聲請人於112年7月24日繳納足額現金辦理具保後 獲釋,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 )在卷可稽,固堪予認定。惟因聲請人已發監執行,故該聲 請人因該案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業經士林地檢署依 法於113年12月12日匯入監所專戶乙情,有士林地檢署113年 12月24日士檢迺執庚113執5254字第1139080420號函暨函附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經士林 地檢署匯入監所而發還,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7

SLDM-113-聲-1642-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16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黃紹宇 被 告 黃輝銘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6 4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甲○○因本院112年度侵訴字 第64號被告乙○○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經聲 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案被告業經 判決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 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 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因此,於符合上 開條文所稱退保之規定,或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之情 形,法院即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4 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於112年5月30日 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侵入 住宅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10月30日 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 執字第14677號立案執行後,被告於113年12月9日死亡等情 ,有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7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上開字 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死亡前並未發生沒入保證金 之原因,且本院審酌被告既已死亡,自無可能再發生逃匿之 情形,是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因被告死亡而免除,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發還。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PCDM-113-聲-4916-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即具 保 人 謝博戎 被 告 洪御棠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 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博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御棠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5萬元,由具保人謝博戎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 繳納在案,現被告已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 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 ,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 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 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1年上訴字第2122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行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又前開案件與被告所涉 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現被告於法務部 ○○○○○○○執行中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全案卷宗及 執行卷宗無訛。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本案應無以具保人 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應依法免除聲請 人具保之責任,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MLDM-113-聲-1018-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4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彭啟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啟晟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苗栗縣○○市○○○街00號10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啟晟已就被訴事實全部認罪,先前亦 無遭通緝之紀錄,且被告願意繳回不法所得,請准許以具保 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 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茲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惟本院審酌本案 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15日宣判之訴訟進度,再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具保 、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 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因此,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 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其家庭狀況、資力等節,准被告 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苗 栗縣○○市○○○街00號10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又被告停止羈押後,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MLDM-113-聲-854-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羅紹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羅紹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爰裁定被告自民國 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迄今仍羈押 在案。  ㈡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原審參酌相關卷證,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固坦承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其 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為 人之常情,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 能性自屬較高。  ㈢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被告倘經釋放後,恐有無故不接受 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之可能,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 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住居所 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 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故為防止被告倘經釋放後無故不接 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以保全本案後續 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  ㈣經綜合考量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惟審酌本案於原審已辯論終結並 訂期宣判,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其 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抗告人即被告羅紹安(下稱抗告 人)涉犯重罪為羈押之唯一理由,實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未合,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 。且抗告人為家境不富裕之原住民,無資力與管道逃亡,更 無能力逃亡海外;有家人關心,又有幼子需扶養與安頓,絕 無可能棄子逃亡。是以現金具保,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足以達到保全抗告人之目的。因此,懇請撤銷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部分,並准予抗告人具保 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 保訴訟程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 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原審訊問後,認依抗告人供述及卷內事證,足認其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1月18 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現仍羈押在案。  ㈡考量本案業經原審於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且於113年12 月11日宣判,堪認其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已不存在。惟抗告人所涉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並經原審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 徒刑7年8月,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客觀上已足認其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 性甚高。併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抗告人人身自由之限制情況,及本案雖經原審宣判,然尚未 確定,抗告人或檢察官均有可能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等情, 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是為保全將來刑事審判或刑罰執行 程序能順利進行,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 代羈押之處分,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抗告意旨稱其無逃亡之理由,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以現金具保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足以作 為替代羈押之手段等語,均無可採。又其無資力與管道逃亡 ,有幼子需扶養與安頓,並希望得於入監前打工貼補家用等 節,經核與停止羈押與否無關,並不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認定,難認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 ,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併予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核係依抗告人之 具體情形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抗-2724-20241227-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邱偉坪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3號、第5004號、第5005號、第5006號 、第5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元淳提出新臺幣8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提出其美利堅合眾國護照與本院保管,限制住居於 「基隆市○○區○○街00號5樓」,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 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 之電話(0000000000),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 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彭士軒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 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於法 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 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鄭承濬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00號」,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 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於法院即時聯繫 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4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 親屬不受限制)。 葉子賢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 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於 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 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邱偉坪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所直接 、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依其提供法院之電話(0000000000), 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 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 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 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邱偉坪(下合 稱被告5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彭 士軒、謝元淳、鄭承濬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 葉子賢、邱偉坪則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執,惟 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 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運輸制 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 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 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 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 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 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 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 、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 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 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5人後,審酌 其等涉嫌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5人就客 觀事實均不爭執,本案僅待就槍枝鑑定結果及主觀犯意為辯 論,衡量被告5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之情節、 本案犯罪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素行紀錄與案件進行程度 等情狀,認前開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如以命其等提出一定 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交出外國護照 (僅指擁有美國國籍之被告謝元淳)等方式,對其等應有相 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 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裁定被告5人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惟為免其等人於交保後逃亡、潛逃出境 或串證,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5人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共犯有 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並應依其等提供法院之電話, 於法院即時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 揭限制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27

KLDM-113-重訴-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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