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審之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 抗 告 人 蔡忠儒 相 對 人 林洪金枝(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韋宏(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映里(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映月(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映蜜(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淑華(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林淑子(林東麟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 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 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 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 上訴或抗告,但其上訴利益未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則 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 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對於不得上訴最高 法院之簡易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第二審法 院認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對此不得抗告 之裁定而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第2項準用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認界址 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再審之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故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程序即應準用簡易訴訟 第二審訴訟程序之規定,就本件再審之訴之抗告程序,自亦 應準用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之規定。又前開確認界址案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000元,未逾前述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 件,則依上開說明,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依法自 不得抗告第三審。抗告人對於上開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2-18

PTDV-112-再易-2-20250218-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 告 三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義 訴訟代理人 陳文智律師 李維中律師 曾筑筠律師 再審被 告 李安芬(ELIZABETH ANFEN LEE) 李雲華(GRACE AN WAN WAH LE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55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裁定 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該裁定於同年11月28日 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323至325頁),其於同年12月30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並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末日原為同年月28日,因該日及次日 均為休息日,順延至同年月30日),合先敘明。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 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 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 不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 。查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撤銷97年間、1 05年間核准再審原告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等處分,公 司登記回復為90年5月14日經核准變更登記之狀態,即董事 長為訴外人李禹九(已死亡現登記缺額)、董事為李德義、 再審被告李雲華之狀態,有臺北市政府113年12月30日府產 業商字第113565606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337至345頁) ,並經本院調取公司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之董事長死亡 ,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依前開說明,原應由全體董事即 李德義、李雲華代表公司,惟因李雲華同為本件再審被告, 有事實上不能代表公司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以李德義為法定 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再審原 告於97年5月28日上午10時、105年9月1日上午10時分別召開 股東臨時會(下分稱系爭97年股東會、105年股東會),均 作成改選李禹九、李德義、李雲華為董事,李安芬為監察人 之決議(下分稱系爭97年股東會決議、105年股東會決議) ,復先後於同日下午2時,製作上開董事有召開董事會(下 分稱系爭97年董事會、105年董事會),並作成由全體董事 同意推選李德義為新任董事長之決議(下分稱系爭97年董事 會決議、105年董事會決議)之議事錄。再審被告早已知悉 李禹九責由李德義接任之安排,直至李禹九逝世多年後始提 起前訴訟程序請求確認各該決議不存在、無效,顯係違反誠 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未以之駁回再審被告請 求,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違誤;㈡本件無何具 體事證可證明系爭97年股東會、董事會未實際召開,原確定 判決卻率以再審原告未證明系爭97年股東會、董事會已於日 本實際召開,逕認該等決議不存在、無效,顯有消極不適用 或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違誤;㈢原確定判決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一審判決)作為基礎,認定系爭97年股東會、董事會相關文 件係葉素芳所偽造,故認相關會議決議不存在或無效,惟系 爭刑事一審判決嗣經撤銷改判確定,是原確定判決作為判決 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等語,為其主要論 據。 二、再審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 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 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 前訴訟程序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倘前訴訟程序係自 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即不在該條款適用範圍。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及證人葉素芳、李美 儀、梁瑩騏於刑案偵查時所為證述,相互以察,並參酌再審 原告之章程規定,及李禹九、李雲華、李安芬之居住地或入 出境紀錄,以及系爭97、105年股東會與董事會所載開會地 點等節,認定系爭97年、105年股東會及董事會均未實際召 開,上開2次股東會及董事會相關會議文件上李禹九及再審 被告之簽名均屬偽造,李禹九、李雲華、李安芬均未出席上 開會議,無從依公司法或章程規定作成決議,且再審被告以 身為再審原告之股東身分行使其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 誠信原則,其等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召開之系爭97年、105年 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及確認系爭97年、105年董事會決議無 效,均有理由,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確認各該決 議不存在、無效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未以再審被告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為 由駁回其等請求,且認定系爭97年股東會、董事會未實際召 開,係消極不適用或錯誤適用民法第148條、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云云,無非係就前程序法院事實認定問題加以指摘,要 與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㈡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上開各節,純屬民事法院採用刑案之資 料及綜合其他事證自行調查證據所得之結論,非以系爭刑事 一審判決為裁判之基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2-18

TPHV-114-再-3-20250218-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趙福龍 趙珠嬌 趙玉龍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郭秀如等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19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 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法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千 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認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正權與再 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趙羅銀間之收養關係,核屬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1項第4款甲類事件,乃非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揆諸 上開說明及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 第2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6,750元,再審原告已繳裁判費 1,0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5,750元,再審原告趙福龍雖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114年 度家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 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依法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2-18

TPHV-114-家再-1-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號 再審原告 林年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俊輝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 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 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 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30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該案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430元,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確認,是依前揭規定,應徵再審 裁判費4,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2-17

CTDV-114-補-100-20250217-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洪添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AD000-A0000000A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5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查原 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本息,再審原告就命其給付逾6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廢棄,是本件 再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2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2-17

TPHV-114-再易-8-20250217-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謝元豪(原名:謝宗祐) 再審被告 許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3年度訴易字第58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 有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原因之具體情形 而言,如未依法表明,自可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訴易 字第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 審理由,無非說明其未詐欺再審被告,且其未居於戶籍地, 其○○路居所之管理員未通知其收信,故未到庭言詞辯論云云 ,然對於該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 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 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2-17

TPHV-114-再易-16-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張履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天佑間請求返還房地等再審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62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貳 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 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又 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9 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 訴訟程序所核定之新臺幣(下同)555萬3729元(本院卷277 至278頁參照)為準,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9828元。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2-17

TPHV-113-再-62-20250217-2

勞再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曾冠盛 再審被告 大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 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98 條第2 項所明揭。再審原告對民國113 年12月6日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2月6 日公告時即行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頁收文戳章參照),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1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就 伊於111年4月1日所生之職業災害事故成立調解(下稱系爭 調解),當時伊急需看病,且無經驗,才與再審被告約定於 再審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萬5,775元後,終止雙方勞 動契約,並拋棄對再審被告所有請求。惟再審被告於伊任職 期間,就伊之勞保有高薪低報之情事,且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係國家強制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不得以勞動 契約任意變更,勞工因職業災害就醫期間,勞雇雙方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約定勞工拋棄對於雇主請求補償之權利,或為 任何低於補償義務標準之約定,均屬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 61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既已 成立系爭調解,應受上開調解內容之拘束,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再審 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61條及民法第 71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 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 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278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又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 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 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復按勞基法第13條規定,旨在限 制雇主不得單方面依同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終止契約,且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亦僅規定雇主除有同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而已,則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在上開規定之限 制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參照)。亦 即勞資雙方於職災事故發生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違反 強制規定致生無效情事。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的權利之效力。又當事人 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 係再行主張(民法第737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 決參照),亦即,勞基法關於職災補償之規定,固為保護勞 工而設,係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71條規定,固不 得事先拋棄職災補償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基法第 2及第7章規定,固屬無效,惟勞工之職災補償請求權一旦發 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勞雇 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尚無何違反勞動 法規之可言。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法院違反勞基 法第59條、第61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求為判命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2-17

KSDV-114-勞再易-1-20250217-1

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鍾秋芳 鍾秋竹 林榆絜 再審被告 曾文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2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二審法院 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496條第3項、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 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 裁定要旨參照)。因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 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 一審所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 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 審之訴之必要,併與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974號判決(誤繕為第694號,下稱974號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974號判決乃第一審判決,業經第二審法院為原確定判決,則再審原告對於97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確定判決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宣判時即已告確定,並於同年6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鍾貴雄等節,有974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9至23、149至159頁),業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訛。然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復未表明有何事後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及有何符合各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2-17

PTDV-114-再易-1-20250217-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邱柏頴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 之0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林宏義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83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 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 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5日對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 113年度上易字第4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的 價額即新臺幣(下同)91萬3787元為據,有113年1月4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1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 第53至5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 6第1項、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8240元,未據再審原告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5-02-14

TPHV-114-再易-14-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