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趙福龍
趙珠嬌
趙玉龍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郭秀如等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19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
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法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千
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認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正權與再
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趙羅銀間之收養關係,核屬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1項第4款甲類事件,乃非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揆諸
上開說明及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
第2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6,750元,再審原告已繳裁判費
1,0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5,750元,再審原告趙福龍雖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114年
度家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
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依法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