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新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栢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許涪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60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依民法第840條第2項、第
1項規定,向相對人先位訴請延長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備位則請求相對人
按伊所有建築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時價,補償伊新臺幣
1億7,278萬1,910元,自民國112年11月間即繫屬於原法院以
112年度重訴字第721號(下稱另案)審理中。詎相對人未於
另案提起反訴,選擇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相對人,惟伊如於另案獲得勝訴判決
,自得本於延長後之系爭地上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屬本件訴
訟之前提要件。原裁定駁回伊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
定所為停止訴訟之聲請,於法未合,故提起本件抗告,聲明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地上權業經兩造預先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
延長,伊亦不同意延長系爭地上權,抗告人另案主張顯無理
由。況法院於本件訴訟本得自行調查審認系爭地上權得否延
長,無待另案判決之必要,故另案非本件訴訟之前提,抗告
人聲請停止訴訟,無非利用訴訟期間冗長,持續對外收取高
額租金營利,實已嚴重影響市政規劃並損及公共利益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法院應否裁定停止,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404號意旨相同)。且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
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不宜裁定停
止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7號、107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同此意旨)。查本件訴訟相對人係本於
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
返還系爭土地,法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相對人是否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及抗告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
合法權源。惟抗告人是否有權占有,原法院非不可自為調查
審認。況另案仍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本件倘停止訴訟程序
待其確定,將曠日費時,使相對人蒙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
是抗告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法院以另案非本件訴訟之
先決問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