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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新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栢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許涪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60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依民法第840條第2項、第 1項規定,向相對人先位訴請延長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備位則請求相對人 按伊所有建築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時價,補償伊新臺幣 1億7,278萬1,910元,自民國112年11月間即繫屬於原法院以 112年度重訴字第721號(下稱另案)審理中。詎相對人未於 另案提起反訴,選擇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相對人,惟伊如於另案獲得勝訴判決 ,自得本於延長後之系爭地上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屬本件訴 訟之前提要件。原裁定駁回伊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 定所為停止訴訟之聲請,於法未合,故提起本件抗告,聲明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地上權業經兩造預先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 延長,伊亦不同意延長系爭地上權,抗告人另案主張顯無理 由。況法院於本件訴訟本得自行調查審認系爭地上權得否延 長,無待另案判決之必要,故另案非本件訴訟之前提,抗告 人聲請停止訴訟,無非利用訴訟期間冗長,持續對外收取高 額租金營利,實已嚴重影響市政規劃並損及公共利益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法院應否裁定停止,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404號意旨相同)。且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 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不宜裁定停 止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7號、107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同此意旨)。查本件訴訟相對人係本於 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 返還系爭土地,法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相對人是否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及抗告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 合法權源。惟抗告人是否有權占有,原法院非不可自為調查 審認。況另案仍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本件倘停止訴訟程序 待其確定,將曠日費時,使相對人蒙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 是抗告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法院以另案非本件訴訟之 先決問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4-抗-52-20250305-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 再抗 告 人 乙○○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為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所明定。另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 文。再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之。且參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載「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 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 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 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 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是法 院之訴訟文書雖以寄存方式而為送達,倘應受送達人於10日 內領取者,仍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1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誤為上訴), 惟該裁定於114年1月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分局○○○派出所,再抗告人業於同年月14日至該派出 所領取,有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即具領登記簿在卷可稽。參前揭規定,再 抗告人於寄存送達生效日(即114年1月19日)前之同年月14 日至該派出所領取,故於該日生送達效力,是再抗告人至遲 應於同年月24日前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於114年2月12日 始提起再抗告,顯已逾越上開1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3-04

TPDV-111-家親聲抗-12-20250304-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5號 抗告人 蔡和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水土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9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起訴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 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亦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向法院提出書狀,僅於當事人欄列載「李水土 (外公)、李義明(四叔公)」,及敘述「繼承系統表說明 本件繼承間關係外,李水土先生已屆高齡,第一次協商未果 ,得知阿姨已分財產,因此再次申請,是否可以聲請就○○○ 舅舅與○○○媽媽等因有之財產繼承,或○○、○○舅舅有缺義子 嗎?未處理財產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然未表明 應以何人為被繼承人、繼承人究有何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 定命補正(見原審卷第163-165頁),及另案(113年度家繼 訴字第130號)原審亦當庭曉諭應符合起訴合法要件(見本 院卷第19頁),並需繳納裁判費,嗣後本院於114年2月20日 再命原告具狀補正,此有前揭裁定、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23頁),抗告人仍未提出其餘繼承人之人別、 遺產範圍及原因事實,自無從特定訴訟標的,致訴訟無法進 行。至其抗告狀及補正陳述狀雖載明「有意願繼承至今,家 屬族譜名單內,給予機會繼承……家人財產分配財富不平均及 平等,是否行協助博士進修……」、「……○○機械工業公司之負 責人為李水土先生、母親○○○小姐任職員工,因此申請分割 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6、27頁),亦與分割遺產無涉。 至抗告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 參考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第47-127 頁),亦未能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繼承人人數及應繼 分等內容等核定訴訟價額,且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基上,原法院以抗告人本件起訴不 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 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V-114-家抗-5-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8號 異 議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間請求 給付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 2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 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 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5 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前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 院)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裁定(下稱系 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 抗字第12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 原裁定法院提出異議,異議人誤為抗告,揆諸上開規定,視 為已提出異議,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如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 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第二審程序因當事人對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而開始,原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上訴人按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 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且別無得抗告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 三、異議人雖具狀請求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云 云。惟查,相對人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異議人提起給付 費用之訴,經該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116號裁定移送原法院 ,原法院於受理後,於113年1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6號 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8萬5,000元,及 命相對人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3,571元(下稱核價裁定 ,見原法院卷第19頁),並送達兩造(見同上卷第21、23頁 ),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嗣經相對人遵期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後,原法院於同年8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異議 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 法院於同年9月30日以前開確定核價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並為系爭補費裁定,異議人即就系爭補費裁定提 起抗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68號裁定、系爭補費 裁定、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是原法院前於113 年1月12日已為核價裁定,且兩造收受該裁定未依法提起抗 告而確定在案,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 及兩造均應受核價裁定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又依 前述,異議人並非對113年1月12日核價裁定提起抗告,而係 對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復觀以系爭補費裁定內容,係已 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並命異議人遵期繳 納,並未有異議人所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異議人具 狀請求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已屬有誤。 再者,系爭補費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 揭說明,依法即不得提起抗告,本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抗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就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系爭補費裁定提 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抗告不合法,原裁定 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駁 回,該裁定依同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為抗告,適用法 規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對原裁定提起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3-04

TPHV-113-聲-458-20250304-4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7號 再 抗告 人 李榮泉 相 對 人 陳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154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 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 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且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 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不服114年2月8日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1547號裁定,於114年2月21日提起再抗告,惟再抗 告人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3-04

TPHV-113-抗-1547-2025030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許淑芬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 裁定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清 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惟查,抗告人 所稱上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是依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 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04

SLDV-114-抗-33-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李成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元進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96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95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準用之 。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2963號裁定,係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附送達證書),惟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9日始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顯已逾抗告 之10日不變期間,是依上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04

SLDV-114-抗-68-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林政諭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9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 裁定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清 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惟查,抗告人 所稱上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是依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 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04

SLDV-114-抗-25-20250304-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 再抗 告 人 乙○○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為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所明定。另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 文。再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之。且參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載「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 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 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 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 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是法 院之訴訟文書雖以寄存方式而為送達,倘應受送達人於10日 內領取者,仍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1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誤為上訴), 惟該裁定於114年1月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派出所,再抗告人業於同年月14日至該派 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 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即具領登記簿在卷可稽。參前揭規定 ,再抗告人於寄存送達生效日(即114年1月19日)前之同年 月14日至該派出所領取,故於該日生送達效力,是再抗告人 至遲應於同年月24日前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於114年2月 12日始提起再抗告,顯已逾越上開1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3-04

TPDV-111-家親聲抗-12-20250304-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五福都百貨量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茂賢 抗 告 人 葉志誠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准對抗告人蔡茂賢強制執行部分及命抗告人蔡茂 賢連帶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3,餘由抗告人五福都百貨量 販有限公司、葉志誠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 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五福都百貨量販有限公司、 葉志誠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裁定所示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此部 分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經查,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 上觀之(見原審卷第9頁),其上並無抗告人蔡茂賢之簽章 ,是依上說明,相對人即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對 抗告人蔡茂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原審認抗告人蔡茂賢亦為 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因而准許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尚 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原審該部分之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抗告人五福都百貨量販有限公司、葉志誠其餘所稱上情,核 屬實體上之爭執,是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04

SLDV-114-抗-3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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