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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仲廷與身分不詳暱稱「紅豆」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紅豆」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於民國11 3年5月6日14時許,佯裝警察撥打電話向李蓮珠詐稱因其身 分證件遺失遭到詐欺集團盜用,須將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交給 警方調查云云,致李蓮珠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8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家門口,將如附表所示之三個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黃仲廷,黃仲廷取得提款卡後,旋 依「紅豆」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自動櫃員機提 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紅豆」,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廷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蓮珠、證人李旻諺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及中華郵政 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進行指證之路口 及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住家門口及附 表所示提領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等證據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 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 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但由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知悉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進行之犯罪手法,且遍查本案全部案卷 ,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與其聯繫之「紅豆」外,並無任 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本於罪疑 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先後多次領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 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㈢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 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 「紅豆」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李蓮珠受有 附表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 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 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考量被告犯後 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 ,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 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紅豆」,被告已無 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被告提款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李蓮珠 銀行帳號 提款日期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金額 (元) 1 華南銀行000- 000000000000 113年5月6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小港分行) 15時32分 30000 15時33分 11000 2 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6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五甲分行) 15時53分 21000 113年5月7日 屏東縣○○市○○路000號(台新銀行屏東分行) 11時58分 150000 113年5月8日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武鳳仁店) 11時43分 150000 3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6日 高雄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五甲郵局) 16時11分 60000 高雄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一甲郵局) 16時18分 60000 16時20分 30000 113年5月7日 屏東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崇蘭郵局) 11時43分 60000 11時44分 60000 屏東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廣東路郵局) 11時53分 30000 113年5月8日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武鳳仁店) 11時44分 20005 113年5月9日 屏東縣里○鄉○○○路00號(中華郵政里港郵局) 10時51分 60000 10時52分 60000 屏東縣○○鄉○○路000號(中華郵政高樹郵局) 11時12分 30000 合計: 832005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886-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麒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張哲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79、16124、16968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各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三「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甲○○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丙○○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搜索扣押 地址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 ㈡、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 ㈢、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就被告甲○○、丙○○詐騙附表一編號一、二告訴人丁○○ 、戊○○部分(修法施行前),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告訴人丁○○、戊○○遭詐欺金額各 未達500萬元,無該條例第43條之適用,然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丁○○、戊○○施行詐術,應適 用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然經比較 新舊法後,認以舊法對被告甲○○、丙○○較為有利,應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另被告甲○○、丙○○詐騙附表一編號三告訴人乙○○部分(修法 施行後),告訴人乙○○遭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113年7月31日公 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自應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論處。 ㈤、是核被告甲○○、丙○○就附表一編號一(告訴人丁○○)所為, 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丙○○就附表一編號二(告訴 人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丙 ○○就附表一編號三(告訴人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 丙○○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丙○○與同 案共犯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花和尚」、「哥吉拉」、「首座」、「路一十三」之其餘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3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就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查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固構成累犯,然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甲○○構成累 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有異 ,且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距數年,尚難認有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本案被告甲○○之刑。另被告甲○○、丙○○行為後,新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如前述,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 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 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因此單就詐欺 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 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願自扣案之現金中繳 交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甲○○部分因扣 案現金數額逾本案犯罪所得,可自扣案現金中繳回本案犯罪 所得,然被告丙○○部分扣案現金數額不足以繳回本案全數犯 罪所得,且迄宣判期日當日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認被 告甲○○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3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至被告丙○○部分因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 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 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綜觀被告甲○○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對被 告甲○○酌減其刑,特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依 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 犯行,衡酌被告2人在本案中之分工程度及擔任角色,被告 甲○○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丙○○受被告甲○○指示而參與分工, 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詐欺之金額,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前從事麻辣燙店店長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 4萬多元、太太目前懷孕中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述 高中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開灑水車工作,日薪2000元 、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犯行 為均為加重詐欺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自承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被告丙○○ 自承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約為9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9、141 頁),且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並無 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 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3-154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詐騙門號 載運DMT之行為人、小客車車號及載運期間 主文及宣告刑 一 丁○○ 113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同年6月3日以右列門號來電,冒用銀行人員、警察、檢察官身分,誆稱丁○○所申辦兆豐銀行等帳戶涉及洗錢,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依對方指示,交付其郵局、元大銀行、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即上開三金融帳戶分別遭提領各15萬元,合計45萬元。 45萬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劉謦瑋 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 113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8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戊○○ 1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以右列門號來電,冒用警察身分,誆稱戊○○涉嫌詐領健保費,要求查詢其金融帳戶資料,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依對方指示,交付其郵局、東勢農會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13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止,上開二金融帳戶分別遭提領各45萬元、5萬元,合計50萬元。 50萬元 0000000000 黃柏翔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113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31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乙○○ 113年8月6日至同年月7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以右列門號來電,冒用乙○○兒媳「婷婷」身分,誆稱手機壞掉、更換新手機門號、要求加LINE,並表示因其投資需要匯款至他人帳戶,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日依對方指示,匯款5萬元至對方所指定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0000000000 吳聖德、黃柏翔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113年8月5日至同年月13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點鈔機 台 1 甲○○ IPhone13 支 1 甲○○ 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14 Pro (0000000000) 支 1 甲○○ IMEI:00000 0000000000 IPhone7 支 1 甲○○ IMEI:00000 0000000000 IPhone7 支 1 甲○○ IMEI:00000 0000000000 IPhone7 支 1 甲○○ 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13 支 1 甲○○ IMEI:00000 0000000000 香港SIM卡 張 7 甲○○ 香港SIM卡(小張) 張 7 甲○○ 附表三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門號申請書 批 1 丙○○ SIM卡空殼 張 59 丙○○ SIM卡 張 3 丙○○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張 1 丙○○ IPhone X (0000000000) 支 1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11 支 1 丙○○ IMEI:00000 000000000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79號                         第16124號                         第16968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村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6 0號裁定定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 月6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丙○○、劉謦 瑋、黃柏翔與吳聖德(劉謦瑋、黃柏翔與吳聖德所涉詐欺犯 行,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2066、12067、12985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5月底至同年8月初,先後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 m群組名稱「燒肉好吃」、「設備(X1NO1)」、暱稱「花和尚 」、「哥吉拉」、「首座」、「路一十三」所屬詐欺集團( 甲○○使用暱稱「擎天柱」、「一柱擎天」、「Pro擎天柱」 ,丙○○使用暱稱「宇翔」、「門號換現金」、「精神小伙」 ,劉謦瑋使用暱稱「WOW」,黃柏翔使用暱稱「特斯拉」、 「牛哥」)從事「數位式行動電話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詐騙。甲○○、丙○○、劉謦瑋、黃柏翔、 吳聖德與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花和尚」、「哥吉拉」、 「首座」、「路一十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 月間,先由甲○○委由丙○○尋找願意擔任DMT機台管理人之人 選,經丙○○居間聯絡劉謦瑋、黃柏翔,黃柏翔另聯絡吳聖德 ,由甲○○提供DMT、透過群組「燒肉好吃」告知劉謦瑋DMT放 置地點,指示劉謦瑋前往拿取,並透過上開「燒肉好吃」群 組指示劉謦瑋、黃柏翔DMT操作啟用、載運DMT應注意事宜, 要求劉謦瑋、黃柏翔於載運DMT時留意附近人員、勿於同一 地點停留過久,以規避查緝,而以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8 萬元(含油費),作為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擔任DMT機台 管理人之代價,相關報酬經甲○○交給丙○○,再由丙○○將款項 分別轉交劉謦瑋、黃柏翔。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擔任DM T機台管理人,負責收受機台、管理機台,將DMT放入其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成為可移動之 非法DMT場所,再由所在位置不詳之詐騙機房以網路電話撥 入上開DMT,轉接至人頭電話SIM卡門號發話,詐騙被害人, 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持金融卡操 作ATM,自被害人所申辦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或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劉謦瑋於113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 8日,黃柏翔自113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31日,吳聖德、黃柏 翔自113年8月5日至同年月13日,先後將所取得之DMT、路由 器放入劉謦瑋所承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該車租車期限至113年6月22日止)、黃柏翔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於113年7月31日發生自撞車 禍)、吳聖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依甲○○指示,啟動DMT、路由器運作,由劉謦瑋、黃柏翔、 吳聖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市、臺北市、新北市、 臺中市、桃園市、臺南市、高雄市等地往來移動,使其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成為可移動之非法DMT場所,「花和尚」、 「哥吉拉」、「首座」、「路一十三」亦負責向劉謦瑋、黃 柏翔指示工作相關事宜,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則由所在位 置不詳之詐騙機房以網路電話撥入上開DMT,轉接至人頭電 話SIM卡門號發話,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致附表所示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 持金融卡操作ATM,自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辦金融帳戶內提領 款項,或指示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嗣後吳 聖德於113年8月15日入伍當兵,因無可用車輛載運DMT,黃 柏翔遂委由劉謦瑋出面承租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A室 ,由黃柏翔於113年8月13日將DMT搬入上開租屋處,作為機 房使用。嗣為警於113年8月15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 ,前往黃柏翔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APPLE手機(白)IPhone 11 1支、APPLE手機(黑)IPhon e 15 1支、APPLE手機(粉)1支、偽造警察服務證1張、各式 電信申請單1批、中華電信SIM卡空卡、台哥大SIM卡空卡4張 、CMLink全球數據卡2張、數據卡空卡2張、SP 16GB記憶卡1 張、AC電源供給器1組(含電源線2條)、傳輸線1條、網路數 據線1條,前往吳聖德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經取得劉謦瑋 同意,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A室租屋處執行搜索 ,扣得32埠DMT3台、tp-link路由器(含網卡)3台、tapo網路 攝影機(含記憶卡)1台、飛碟AVR穩壓器1台,及為警持本署 拘票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拘提劉謦瑋,執行附帶搜索,扣 得IPhone 8 Plus1支、預付卡1張、月租卡4張、學生房屋租 賃契約書1張,於113年10月1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 前往丙○○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現金 5萬6000元、門號申請書1批,SIM卡空殼59張、SIM卡3張、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IPhone X1支、IPhone 11 1支,於1 13年11月20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保險箱內現金320 萬6600元、背包內現金25萬8700元、點鈔機1台、IPhone手 機6支、香港sim卡(大張)7張、香港sim卡(小張)7張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丁○○、戊○○、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甲○○委由被告丙○○聯絡可載運DMT機台之人,被告丙○○聯絡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另案被告黃柏翔聯絡另案被告吳聖德加入,由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擔任DMT機台管理人,負責開車在新竹縣市等地載運DMT,DMT由被告甲○○提供,相關報酬由被告甲○○交付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交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及被告甲○○透過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燒肉好吃」等群組指示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載運DMT相關事宜。 2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結 被告甲○○委由被告丙○○聯絡可載運DMT機台之人,被告丙○○聯絡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另案被告黃柏翔聯絡另案被告吳聖德加入,由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擔任DMT機台管理人,負責開車在新竹縣市等地載運DMT,DMT由被告甲○○提供,相關報酬由被告甲○○交付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交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及被告甲○○透過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燒肉好吃」等群組指示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載運DMT相關事宜。 3 另案被告劉謦瑋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結 另案被告劉謦瑋坦承於113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8日以每月8萬元為代價,負責收受機台、管理機台,將DMT放入其所承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使其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成為可移動之非法DMT場所,以規避警方查緝,及其受另案被告黃柏翔之指示,自113年8月13日起承租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A室,作為放置DMT之機房,以及受暱稱「擎天柱」之被告甲○○指示載運DMT。 4 另案被告黃柏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結 另案被告黃柏翔坦承於113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31日以每月8萬元為代價,負責收受機台、管理機台,將DMT放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成為可移動之非法DMT場所,以規避警方查緝,及因另案被告吳聖德當兵無車可用,指示另案被告劉謦瑋承租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A室,作為放置DMT之機房,以及受暱稱「擎天柱」之被告甲○○指示載運DMT。 5 另案被告吳聖德警詢、偵查中供述 另案被告吳聖德坦承自113年8月5日至同年8月13日,受另案被告黃柏翔請託,搭載另案被告黃柏翔,將DMT放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成為可移動之非法DMT場所,以規避警方查緝。 6 告訴人丁○○警詢中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之事實。 7 告訴人戊○○警詢中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之事實。 8 告訴人乙○○警詢中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9 證人吳詩綺警詢中證述 被告甲○○住處所查扣之現金、手機等物為被告甲○○所有。 10 告訴人丁○○警詢中指訴及其郵局、元大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丁○○遭詐騙之事實。 11 告訴人戊○○警詢中指訴及其郵局、東勢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戊○○遭詐騙之事實。 12 告訴人乙○○所提供其與「婷婷」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職務報告1份、DMT設備常用晶片識別碼、門號0000000000(第一筆通聯IMEI:00000000000000,遭竄改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一筆通聯IMEI:000000000000000,遭竄改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遭竄改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遭竄改IMEI: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 證明詐騙告訴人丁○○(0000000000、000000000)、戊○○(0000000000)、乙○○(0000000000)之門號係透過DMT發話。 14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中租租車汽車出租單、另案被告劉謦瑋113年6月22日還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另案被告劉謦瑋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使用。 1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本資料、113年7月31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另案被告黃柏翔配偶曾筱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由另案被告黃柏翔使用,該車於113年7月31日發生自撞車禍事故。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本資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另案被告吳聖德之父吳萬盛,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由另案被告吳聖德使用。 17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上開門號基地台位址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3日行車軌跡對照圖、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詐騙告訴人丁○○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3日基地台位址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相符,證明另案被告劉謦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DTM,利用DMT功能詐騙告訴人丁○○之事實。 18 門號00000000000通聯紀錄、上開門號基地台位址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6月24日行車軌跡對照圖、113年6月24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詐騙告訴人戊○○之門號基地台位址與車牌號碼號ASL-2571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相符,證明另案被告黃柏翔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DTM,利用DMT功能詐騙告訴人戊○○之事實。 19 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113年8月6日、113年8月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上開門號基地台位址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8月6日行車軌跡對照圖 詐騙告訴人乙○○之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8月6日晚間6時58分至同日晚間7時5分基地台位址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相符,證明另案被告吳聖德、黃柏翔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DTM,利用DMT功能詐騙告訴人乙○○之事實。 20 113年6月1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ASL-2571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 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被告丙○○於113年6月18日碰面,另案被告劉謦瑋、被告張哲綸因申辦門號發生糾紛,另案被告劉謦瑋不願再繼續開車載DMT,另案被告吳聖德協助被告張哲綸將DMT載回新竹市水田街3C達人,另案被告黃柏翔於113年6月19日至3C達人接手DMT以從事開車載DMT之工作。 21 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另案被告劉謦瑋、暱稱「事緩則圓(宇翔)」對話紀錄。 另案被告劉謦瑋(暱稱WOW)與暱稱「事緩則圓(宇翔)」討論租車載運DMT及申辦門號事宜。 22 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設備(XIN01)」對話紀錄 另案被告黃柏翔(暱稱牛哥、特斯拉)於該群組表示將DMT搬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A室及其所購買設備項目、金額等內容。 23 (113年8月15日搜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 扣案編號B-1 DMT晶片識別碼 6序號000000000000000,與詐騙告訴人丁○○之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5月26日晚間8時17分15秒IMEI:000000000000000相符,及扣案編號B-1 DMT晶片識別碼10序號000000000000000與詐騙告訴人丁○○之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5月26日晚間8時17分26秒IMEI:000000000000000相符,佐證另案被告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以扣案DMT功能施行詐騙之事實。 24 (113年10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 佐證被告丙○○參與DMT詐騙之事實。 25 (113年11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 佐證被告甲○○參與DMT詐騙之事實。 26 被告甲○○與被告丙○○、「玉麒麟」、「魯智深」、群組「這裡聊」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RFD-7654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9月20日車行軌跡紀錄 證明被告甲○○即Telegram暱稱「擎天柱」、「Pro擎天柱」之人。 27 被告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 罪。 (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 (三)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就被告甲○○、丙○○詐騙告訴人丁○○、戊○○部分(修法 施行前),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嫌部分,雖告訴人丁○○、戊○○遭詐欺金額合計均未達50 0萬元,無同條例第43條之適用,然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 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丁○○、戊○○施行詐術,應適用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然經比較新舊法 後,認以舊法對被告甲○○、丙○○較為有利,應逕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即可,無 須適用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被告甲○○、丙○ ○詐騙告訴人乙○○部分(修法施行後),因告訴人乙○○遭詐欺 金額合計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所定情形,是無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名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丁○○)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甲○○、丙○○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 組織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 丙○○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丙○○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 詐騙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丙○○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所犯3次加重詐欺 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甲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IPhone 11 1支(被 告丙○○住處查扣)係被告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丙○○供述在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甲○○犯罪所得100萬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參考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詐騙門號 載運DMT之行為人、小客車車號及載運期間 1 丁○○ 113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同年6月3日以右列門號來電,冒用銀行人員、警察、檢察官身分,誆稱丁○○所申辦兆豐銀行等帳戶涉及洗錢,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依對方指示,交付其郵局、元大銀行、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即上開三金融帳戶分別遭提領各15萬元,合計45萬元。 45萬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劉謦瑋 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 113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8日 2 戊○○ 1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以右列門號來電,冒用警察身分,誆稱戊○○涉嫌詐領健保費,要求查詢其金融帳戶資料,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依對方指示,交付其郵局、東勢農會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13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止,上開二金融帳戶分別遭提領各45萬元、5萬元,合計50萬元。 50萬元 0000000000 黃柏翔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113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31日 3 乙○○ 113年8月6日至同年月7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以右列門號來電,冒用乙○○兒媳「婷婷」身分,誆稱手機壞掉、更換新手機門號、要求加LINE,並表示因其投資需要匯款至他人帳戶,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日依對方指示,匯款5萬元至對方所指定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0000000000 吳聖德、黃柏翔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113年8月5日至同年月13日

2025-01-22

SCDM-113-訴-598-20250122-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于子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485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于子翔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 行,並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 共犯暱稱「大兵美國」、「皮爾卡箱」、「潘尼懷斯」、 「光頭王」等成年人待查,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且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考 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 致廣大民眾受騙,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 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二)被告雖以患有肺炎(含肺纖維化)等病症,請求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然依原審函詢法務部○○○○○○○○○○○○○○○○)之結 果,該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 容人可依病情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倘被告現罹疾病 ,經所內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 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該所將依羈押法第55條 及56條規定辦理;而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安排檢 查,發現疑似右下肺纖維化,呈現X光異常,目前無戒護 外醫紀錄。足認被告自述上開病情,已由臺北看守所安排 檢查,若病況需要,亦可依規定安排醫師診療或戒護外醫 檢診。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情 。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暱稱「大兵美國」、「皮爾卡箱」、 「潘尼懷斯」、「光頭王」等共犯均不相識,僅與「潘尼懷 斯」、「光頭王」見過面,且對方時常更換聯絡人,被告無 勾串之虞。又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將「潘尼懷斯」、「光頭 王」之外貌特徵提供予警方配合調查,犯後深感悔悟,亦有 與告訴人洪秋香和解之意願,日後開庭會準時到庭,請求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 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 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 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 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 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2372號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坦承 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本 案尚有數名共犯待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另依卷內事證,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所定加重詐欺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 2月1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涉法條 (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 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坦承不諱,復有卷內證據可佐。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告訴人因遭詐騙,於113年11月21 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116巷內之新泰公園,面交黃金 飾品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 其因遭詐騙,於113年11月21日、22日依指示在新北市新 莊區交付財物時,係由同一人(即被告)收取及交付偽造 公文等情(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依被告持用手機 內與共犯之對話內容,共犯於被告遭查獲前,亦指示被告 向昨日新莊同客戶收取財物(見偵查卷第292頁),若告 訴人上開指述屬實,則被告可能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既遂罪嫌;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復記載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本案申請書為公文 書,則被告亦可能涉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 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另被告自承曾刪除其與 共犯之對話紀錄等情;參酌本案尚未經原審判決,且有多 名共犯未到案,是原審依本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等 節,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即非無憑。再被告陳 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非短,所獲報酬之數額非微 等情;且依被告與共犯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依共犯 指示提領、收受及轉出財物之次數甚多,可見被告所涉參 與詐欺、洗錢犯行之次數非屬單一;並參被告供承其係因 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情,堪認原審認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所定同一犯罪之虞,亦屬有據。又原審係經綜合考 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以比例及必要 性原則權衡後,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 手段,不足確保後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 避免被告再犯,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依臺北看守所函覆 有關被告於羈押期間之身體檢查、就醫治療等情形,認定 被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情形。足徵原裁定 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核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參酌前揭所述,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指。 (三)綜上,原審依據卷內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羈 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就具 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與比例原則要無相違。抗告 意旨泛言其無勾串共犯之虞且無羈押之必要,僅係對事實 審法院前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執己見而為不同評價 ,故被告以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HM-114-抗-181-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嵂幃(原名楊志雄)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被 告 施毓佩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6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嵂幃部分撤銷。 楊嵂幃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關於施毓佩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嵂幃(原名為楊志雄)明知其非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下稱中部辦公室)之課員,不具公務員身分,且行政院並 無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內政組跨域整合協調召集人之職 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5、6月間,先向李 政儒以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內政組跨域整合協調召集人 自居,並佯稱:行政院有提供「企業繁星補助」專案,獲選 之企業將可得到政府提供之創業基金,因其本人及眷屬並無 創業需求,願將該補助名額讓與李政儒,但須繳納各種規費 或專案保證金云云,致李政儒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誤 認楊嵂幃身具公務員之身分,及行政院確有提供「企業繁星 補助」專案,而自109年6月至111年4月27日,在臺中市以匯 款或現金交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楊嵂幃。惟楊嵂幃 卻於收款後,以各種理由向李政儒推託「企業繁星補助」專 案之補助款,且就「企業繁星補助」專案亦無進一步之具體 作為,最後更避不見面,李政儒發覺有異,因此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儒委由江政峰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嵂幃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楊嵂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嵂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犯行 不諱(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86頁),惟就詐欺所得金額 有所爭執,辯稱:我不確定告訴人李政儒交付多少金額,差 不多3、4百萬元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坦承詐欺事 實,惟告訴人提出之交付金額明細表係告訴人自行記載,與 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嵂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相符(他卷第167至170頁 ),並有四維國小家長委員會通訊錄影本、告訴人與被告楊 嵂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楊嵂幃自 110年12月9日起至111年6月13日之電話錄音檔譯文、告訴人 交付現金明細表(他卷第17、21至47、51至69、71至87頁)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告訴人自109年6月某日至111年4月27日,在臺中某處以匯款 或現金繳納600萬元予被告楊嵂幃之事實,業據被告楊嵂幃 於偵查時陳稱:「(問:告訴人說從109年6月4日至111年4月 27日陸續交付600萬給你,有無此事?)有。」(他卷第237頁 ),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交付現金明 細表在卷可佐,被告楊嵂幃及其辯護人固然爭執此部分金額 ,然經原審勘驗被告楊嵂幃於偵查時之錄音光碟,檢察官並 無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手法,取得 被告楊嵂幃此部分之自白,且重複再詢問是否有取得告訴人 所交付之600萬元,被告楊嵂幃亦答稱「是」乙節,有原審1 13年5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62至263頁),足 認被告楊嵂幃該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則告訴人交付600萬元給被告楊嵂幃之事實,亦可認定。是 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核被告楊嵂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楊嵂幃就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告訴人實施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多次支付財物,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嵂幃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楊嵂幃加重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 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 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 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楊 嵂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之 114年1月13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屆期未依約給付告訴人 第1期金額200萬元,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調解筆錄、刑 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1至265頁),則相較於 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 告楊嵂幃有期徒刑3年6月,尚嫌過重,顯有未合。檢察官固 以被告楊嵂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 提起上訴,惟被告楊嵂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是以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而被告楊嵂幃以原 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楊嵂幃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嵂幃時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明知自己不具公務人員身分,竟策畫向告訴人詐 取款項,謊稱其為公務人員,虛構可得申請政府機關補助款 之不實事項,向告訴人詐取600萬元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失,犯罪手法危害交易安全,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有悔意,惟屆期未依 約給付第一期款項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嵂幃所詐得 告訴人交付之款項600萬元,屬被告楊嵂幃本次詐欺犯行詐 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毓佩、楊嵂幃夫妻為告訴人所開設之 美語補習班家長,被告楊嵂幃自稱為律師,曾考取民間公證 人,斯時擔任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內政組跨域整合協調 召集人,詎被告施毓佩、楊嵂幃夫妻基於冒用政府公務員名 義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自109年5、6間起,由被 告楊嵂幃向告訴人佯稱:行政院對公務員眷屬有提供「企業 繁星補助」專案,獲選之企業將可得到政府提供之創業基金 ,因其本人及眷屬並無創業需求,願將該補助名額讓與告訴 人,被告楊嵂幃自此即以前開政府補助計畫為名,自109年6 月起以繳納各種規費或專案保證金予政府之名目,接續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作為辦理申請補助之手續費、規費,共計600 多萬元;惟當告訴人向被告楊嵂幃詢問申請進度及款項撥款 時,被告楊嵂幃則以臺中市政府國庫金額不足為由塘塞;被 告施毓佩在上開所謂之申請過程中給予推波助瀾,於告訴人 之配偶張沁婷以Line向其抱怨稱:「..申請政院的補助錢一 直沒下來,我們吵了很多次,這兩天還要繳一個什麼公文綁 什麼救助金的稅金五萬,五萬ㄟ..」時,對張沁婷佯稱:「公 家真的是這樣」、「我們就是一直在繳公文的錢沒過就是補 件,等了5年我沒有誇張」、「會很辛苦我知道,但要熬過 去」、「而且申請不是全部一次下來」、「就是等」等語; 嗣因告訴人發現被告楊嵂幃非僅無律師資格,亦非中部辦公 室召集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施毓佩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毓佩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四維國小家 長委員會通訊錄影本、告訴人與被告楊嵂幃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楊嵂幃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 1年6月13日之電話錄音檔譯文、告訴人交付現金明細表、證 人即告訴人配偶張沁婷與被告施毓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等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施毓佩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本案無 關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依證人何怡欣、林柏廷、劉芝 伶之證述,被告施毓佩並未向其等表示或告知有關楊嵂幃辦 理補助款事項,可見被告施毓佩並無參與本件犯行;至證人 張沁婷雖為不利被告施毓佩之證述,然無法提出LINE對話紀 錄佐證,且縱如證人張沁婷所述被告施毓佩曾表示楊嵂幃是 律師,惟此與楊嵂幃本案詐欺犯行有何關連性,尚難以此認 定被告施毓佩與楊嵂幃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但所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 其他客觀情事,他人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始可,單純之 無異議或未加制止,自不能遽認有默示之合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從犯之幫助行為 ,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 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 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 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他人實行犯罪 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 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 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始予以助力或參與 者,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犯」,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 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幫助犯之罪責相繩(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所提與被告楊嵂幃間對話紀錄截圖及錄音譯文,被告 施毓佩並無與告訴人有任何之溝通或對話,自無從得知被告 施毓佩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且觀證人張沁婷與被告施毓佩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89頁),業經告訴代 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更正上開對話紀錄時間為111年6月9日( 原審卷第272頁),已超過告訴人所提之交付現金表之末日1 11年4月27日(他卷第87頁),可見證人張沁婷當時與被告 施毓佩對話,告訴人已交付詐欺金額,被告楊嵂幃所為之加 重詐欺犯行業已完成,被告施毓佩自無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可 能,亦無論以事後幫助犯之餘地,此部分證據尚不足為被告 施毓佩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劉芝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施毓佩有說過楊嵂幃在 臺中市政府上班,沒有說過楊嵂幃是律師或是在行政院上班 ,但楊嵂幃有說過等語(本院卷第227、229頁);證人林柏 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施毓佩沒有提過楊嵂幃是律師, 也沒有說是在政府部門上班;申辦補助專案是楊嵂幃說的; 被告施毓佩沒有收過申辦補助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20 頁);證人何怡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施毓佩有說過楊 嵂幃曾是檢察官,後來在美國擔任執業律師,當時是說在中 部辦公室工作,但沒有提過楊嵂幃可以幫忙辦理補助專案, 也沒有說她先生可以影響專案補助的進度等語(本院卷第21 3至216頁);證人張沁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施毓佩說 過楊嵂幃是家事律師,及在中興新村還有黎明路上班,沒有 說是行政院的課員;被告施毓佩曾在第一次疫情時,大概20 22年左右,有跟她說我摩托車壞掉,行政院的補助是我想用 那個錢買我的機車;被告施毓佩曾在2021年底提及申辦補助 要送禮,但她沒有跟我拿過錢,但她是知道楊嵂幃拿了很多 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95至210頁),綜上證人所述,可知 被告施毓佩就被告楊嵂幃以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內政組 跨域整合協調召集人名義,協助告訴人辦理「企業繁星補助 專案」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犯行,並無參與 詐術之實施或收取財物等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證明被告施 毓佩曾表示被告楊嵂幃具有律師或公務員身分,惟當時提及 此話題之情形,究係被告施毓佩主動提及抑或附和證人之話 語,尚有未明,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施毓佩與被告楊嵂幃間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且,縱認被告施毓佩知悉被告楊 嵂幃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施 毓佩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被告楊嵂幃,至多僅係以 消極態度不加阻止,尚難僅因被告施毓佩與被告楊嵂幃係夫 妻,即以此遽為不利被告施毓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施毓佩涉犯共同或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判決被告無罪,經 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對 被告論罪科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楊嵂幃部分得上訴。 被告施毓佩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起上 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1-21

TCHM-113-上訴-1068-2025012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偉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4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偉傳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刪除。    2.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及洗錢」、倒數第3至4行「,擬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余偉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 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由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 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然縱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高刑度 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宋秋霞之全數受詐騙金額;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因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僅止於未遂,被害人葉邱秋英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被 告即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依上開說明,均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⑴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被抓之後才知道他們冒用公務機 關名義騙人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之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施用詐術有所預 見或認識,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 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3.犯罪態樣:  ⑴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搭載及監控共犯即證人洪琮傑於 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證人洪琮傑、「TKK」、「柱間」、「傑利鼠」等成 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告訴 人本案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未合。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對被害 人葉邱秋英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被 害人領款時為銀行人員察覺有異,通報後配合員警查緝假意 面交,而未發生取得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之「犯罪所得」得以繳交,自無從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貪圖賺取快錢,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司機及 監控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後雖坦承本案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 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其參與之程度、於審理時自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無親屬 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 或法院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為、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⑵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IMEI碼:0000000000000號 ),依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 係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可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 犯行,獲有5,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推由洪琮傑所提領 之款項,已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 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 從認定被告已取得報酬,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 搭載證人洪琮傑前往收取款項,於證人洪琮傑向被害人取款 時,經警方逮捕,故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 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 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 許之風險,故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而與洗錢未遂罪之 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判決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余偉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余偉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vivo,IMEI碼:0000000000000號)沒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5號   被   告 余偉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偉傳、洪琮傑(業經起訴)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不詳時 間,加入Telegram暱稱「Tkk」、「柱間」、「傑利鼠」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洪琮傑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余偉傳擔任司機及監控車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余偉傳與洪琮傑、「Tkk」、「柱間」、「傑利鼠」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宋秋 霞,並陸續以戶政事務所人員、員警、檢察官名義,向宋秋 霞佯稱其涉嫌案件,需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及資金供擔保等 語,致宋秋霞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下 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其名下永豐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社子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並告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余偉傳、洪琮傑 則依「柱間」指示,由余偉傳先承租車牌號碼   RCX-5763號租賃用小客車後,搭載洪琮傑於上揭時、地到場 ,由洪琮傑向宋秋霞佯稱為司法人員,宋秋霞因此交付裝有 上揭帳戶提款卡之信封袋予洪琮傑。再由余偉傳駕駛上揭租 賃用小客車搭載洪琮傑至附表所示地點,由洪琮傑於附表所 示時、地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由余偉傳駕 駛上開車輛搭載洪琮傑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地點,將領得款 項交予「柱間」,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㈡余偉傳與洪琮傑、「Tkk」、「柱間」、「傑利鼠」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3年4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葉邱秋英,並陸 續以銀行人員、員警、檢察官名義,向葉邱秋英佯稱因涉嫌 案件需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7萬8,000元等語(無證 據可證明洪琮傑、余偉傳知情),致葉邱秋英陷於錯誤,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銀行欲提領47萬8,000元,經銀行 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葉邱秋英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交付款項。洪琮傑、余偉傳則經「Tkk」及「柱間」指 示於上揭時、地到場,由洪琮傑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葉邱秋 英收取款項,余偉傳則擔任監控車手,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洪琮傑、余偉傳經埋伏在側之員 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洪琮傑使用之手機2支、余偉傳 使用手機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秋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偉傳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洪琮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並經告訴人宋秋霞、被害人葉邱 秋英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另有提領監視器影像、周邊監視器 影像、被告及洪琮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郵局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宋 秋霞提供之案情說明、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訊息紀錄;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租賃契約、被害人葉邱秋英 提供之對話紀錄、本署113年度數採字第241至243號數位採 證報告及擷取資料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附卷可稽,另有被告使用之 手機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 告與洪琮傑、「Tkk」、「柱間」、「傑利鼠」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手機為被告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犯罪工具,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 告因本案收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2日13時11分至1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社子分行) 永豐帳戶 2萬元4筆 2 113年4月2日13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士林分行) 永豐帳戶 2萬元2筆 3 113年4月2日13時47分至5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劍潭郵局) 郵局帳戶 6萬元2筆、2萬元、1萬元 4 113年4月3日8時18分至2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永豐帳戶 2萬元6筆 5 113年4月3日8時37分、4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復興南路郵局) 郵局帳戶 6萬元、1萬3,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SLDM-113-審訴-1988-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聖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 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房聖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   ⒉一般洗錢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 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 行全部所得財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告訴人所交付之 全部受詐騙金額),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 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 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 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 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 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 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被告受「 拉不拉多」指示持已套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主任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印文之收款證明 單據1紙,形式上表明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府 機關所出具,自有表彰該機關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 書所載之內容與實際該機關監督權責顯有疑義,惟一般成年 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 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機關所 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房聖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收款證明單據)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收取詐欺財物,後再轉交其他上游成員收受,是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 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主任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印文、署名 之行為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 向被害人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 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 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次獲有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 院113年12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明確,然未自動繳交 上開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件詐欺案件 於偵查及法院審理在案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 報酬之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 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3萬5000元 、未婚、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附表所示「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取 款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既已宣告沒 收,則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 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 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之報酬,業如上述,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 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被告於本案收取 之詐欺財物,業已如數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 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 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壹紙 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90號   被   告 房聖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聖博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暱稱「小劉 」、「拉布拉多」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 日13時13分許,致電林美麗,冒充為戶政人員「杜小姐」、 警察「吳志強」、檢察官「林漢強」,向林美麗佯稱:因涉 刑案,須提供提款卡及金飾,以供查驗云云,致林美麗陷於 錯誤,嗣房聖博於113年3月19日15時13分許,依「拉布拉多 」之指示,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 商自行列印載有「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收據1紙,並 於113年3月19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富山街13巷與 永豐街口,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與林美麗 ,並向林美麗收取林美麗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1張、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提款卡1張、金項 鍊9條、金塊2塊、黃金吊墜3個、金鎖片3個、金戒指15個、 金手鍊15個。房聖博收受上開物品後,再前往桃園市○○區○○ 街000號附近,將上開物品交與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並收受 擔任車手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元。嗣因林美麗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房聖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美麗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之金飾等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被告於113年3月19日15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偽造列印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後,並於113年3月19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富山街13巷與永豐街口,向告訴人收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逸等事實。 4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翻拍照片1紙 被告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 之行為,應屬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前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冒充戶政人員「杜小姐」、警察 「吳志強」、檢察官「林漢強」、「小劉」、「拉布拉多」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前開3罪間,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之。至被告 擔任車手所獲得之報酬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3990-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意傑 被 告 張瀚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 3、21601、3466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張瀚謜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犯罪事實 一、王意傑、張瀚謜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 egram(下稱飛機)暱稱「牛肉湯麵」、「云飞(控)」、 「帥憨」、「蘇信隆」、「林業嘉-投顧主任」、「龍(圖 案)」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張瀚謜負 責依指示收取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擔任提領或面交車手,可獲 取領取款項3%之報酬;王意傑則擔任取簿手,依指示領取內 含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轉交予本案詐團指定之人,每領 取1件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至600元不等之報酬,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瀚謜與「云飞(控)」、「帥憨」、「蘇信隆」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員先取 得鄭露茜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鄭露茜國泰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鄭露茜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嗣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張瀚謜依「云飞(控) 」指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領地點,持 上開金融卡輸入本案詐團成員詐欺鄭露茜而取得之提款卡密 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後 ,再依「云飞(控)」指示,將上開領得款項扣除所獲報酬 10,170元後交付本案詐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  ㈡張瀚謜與「云飞(控)」、「帥憨」、「蘇信隆」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員以LINE暱稱 「李安和」於112年12月6日13時許,向盤錢妹佯稱:因涉及 刑事案件,需配合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利偵查程序 進行等語,致盤錢妹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1日13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盤錢妹國泰帳戶)及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中小企 銀帳戶)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團成員。張瀚謜依指示取得上 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遂依「云飞(控)」指示,於如附 表二編號3、4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提 領地點,持上開金融卡輸入本案詐團成員詐欺盤錢妹而取得 之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4所 示金額之款項,復依「云飞(控)」指示,將上開領得款項 扣除所獲報酬14,100元後交付本案詐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  ㈢張瀚謜與「云飞(控)」、「帥憨」、「蘇信隆」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1時32分許 ,假冒為「李振東」警員、「張耀明」法院公證官,向楊廖 素靜佯稱:因個資外洩,需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配合 偵辦等語,張瀚謜則依「云飞(控)」指示,於112年12月1 2日18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向楊廖素靜 自稱為收款執行官「黃彥文」,將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公證本票」之不實公文書交 予楊廖素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廖素靜與司法機關之公 信力,致楊廖素靜陷於錯誤,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楊廖素靜郵局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團成員。張瀚謜依「云飞(控)」指 示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提領地點,持楊廖 素靜郵局帳戶金融卡輸入本案詐團成員詐欺楊廖素靜而取得 之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金額之款項,復依「云飞(控)」指示,將上開領得款項扣 除所獲報酬7,000元後交付本案詐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  ㈣王意傑、張瀚謜與「牛肉湯麵」、「云飞(控)」、「帥憨 」、「蘇信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員於112年11月2 7日13時許,以臉書暱稱「Allen You」向柯馨宜佯稱:提供 金融卡1張可申請補助津貼1萬元等語,致柯馨宜陷於錯誤, 於112年12月9日13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縣府門市店),將其配偶張崇傑申辦之五結鄉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五結鄉農會金融卡) ,以交貨便寄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 展盛門市。「牛肉湯麵」指示王意傑於同年月12日20時許至 該門市領取包裹並轉交予張瀚謜,嗣因警已獲報前往埋伏, 當場查獲欲領取包裹之王意傑致詐欺取財行為未遂,並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王意傑隨後配合員警,於同日21時許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迴龍捷運站3號出口前,佯裝將裝有 五結鄉農會金融卡之包裹交付與受「云飞(控)」、「帥憨 」指示前來收取提款卡之張瀚謜之際,為埋伏在場員警當場 逮捕,經得張瀚謜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㈤張瀚謜與「林業嘉-投顧主任」、「龍(圖案)」及本案詐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 員於113年2月間,透過LINE暱稱「顧奎國」、「蔡詠晴」、 「永煌智能客服」、「永煌智能客服2」向劉德璋佯稱:依 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劉德璋陷於錯誤,與本案詐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1日14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 交付160萬元。張瀚謜則依「林業嘉-投顧主任」指示,於同 日14時許前某時,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莊成門市自行列印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印有「永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之假收據與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永煌公司職稱服務經理、姓名「莊勝雄」之假識別證,而偽 造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假識別證與假收據,足生損害於 永煌公司、莊勝雄,適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 進行盤查並以現行犯身分逮捕,經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如 附表五所示之物,其因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致詐欺取財行 為未遂。 二、案經古承哲、何依潔、陳伯軒、吳懿庭、柯馨宜、盤錢妹、 楊廖素靜及劉德璋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王意傑、張瀚謜(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113偵2913【下稱偵一】卷第97、574頁、本院卷 第237、243、252、278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3月26日勘驗筆錄暨飛機關鍵字內容搜尋相關附件、 11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偵一卷第403至433、435至436頁、 113偵21601【下稱偵二】卷第111至112頁)、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12 日止之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記錄(見偵一卷第497至500頁) 在卷可稽,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具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露茜、劉淑緣、告訴人古城哲、何依潔、陳 伯軒、吳懿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3至24、29至31 、39至41、49至51、57至58、169至172頁)。  ⑵鄭露茜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 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61至63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儲字第1121270938號函 暨所附鄭露茜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 至同年12月1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65至67頁)。  ⑷被告張瀚謜112年12月6日提領相關監視器畫面(偵二卷第69 至76、82至85、87至99頁)。  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與本案相關照片 及被告張瀚謜與「云飞(控)」之飛機對話內容(見偵二卷 第113至126頁)。  ⑹被害人鄭露茜與「陳國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 第191至194頁)。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盤錢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55至261 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09946號函暨所附盤錢妹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對帳單(見偵一卷第 139至146頁)。  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月19日忠法執字第113 9000292號函暨所附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2 月1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47至151 頁)。  ⑷被告張瀚謜與「云飞(控)」之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一卷第505至510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56052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見偵一卷第 521頁)。  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113年4月22日永和字第113840015 7號函暨所附ATM提領畫面光碟(見偵一卷第523頁)。  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15日勘驗筆錄所附被告 張瀚謜於112年12月11日、12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 偵一卷第529至536頁)。  ⑻告訴人盤錢妹與「李安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個人主 頁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81至287頁)。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廖素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05至30 8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儲字第1130009405號函 暨所附楊廖素靜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2月9日 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第133至1 37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2月12日扣押筆錄暨所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309至311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儲字第1130026103號函 (見偵一卷第52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113年4月25日北營字第11300 00799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光碟(見偵一卷第525頁)。  ⑹告訴人楊廖素靜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公證本票影本(見偵一卷第312 頁)。  ②與本案詐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317頁)。  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一卷第318至321頁)  ④與「李振東」、群組「0809(3)」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一卷第323至331頁)。  ⑤楊廖素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見偵一卷第335至337頁) 。  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⑴告訴人柯馨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87至19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所 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47至53、57 至63頁)。  ⑶查獲現場照片及被告王意傑與「牛肉湯麵」、被告張瀚謜與 「云飞(控)」、於群組「(新)晚班」之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一卷第71至74頁)。  ⑷五結鄉農會113年1月30日五農信字第1130000260號函暨所附 張崇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一卷第157至161頁)。  ⑸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351、361至369、379、389至391 頁)。  ⑹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6日勘驗筆錄暨所附被告王意 傑與「牛肉湯麵」之飛機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437至448頁 )。  ⑺告訴人柯馨宜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①與「Allen You」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205至231 頁)。  ②寄送五結鄉農會金融卡之交貨便明細及五結鄉農會金融卡翻 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33至237頁)。  ③代工協議書影本(見偵一卷第239頁)。  ④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見偵一卷第245頁)。  ⒌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德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4667【下稱 偵三】卷第14至1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6月21日搜索筆錄暨所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三卷第18至21頁)。  ⑶被告張瀚謜與「林業嘉-投顧主任」、「龍圖案」之飛機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23至26頁)。  ⑷查獲現場及扣案之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27頁 至28頁)。  ⑸告訴人劉德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三卷第35至42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 月2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上開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各次詐取財物金額並未逾500萬元,而無該條例第 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既未修正,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⑵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瀚謜上開所 犯行為後雖合於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此為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揆諸上開說明,自仍僅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相關規定即可。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原規定:「以詐術而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詐術而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   本案被告張瀚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張瀚 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並未繳回犯罪 所得,僅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衡量,經比較結果,被 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本案被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依其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已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均有修正前後自白減刑及未遂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就本 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均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王意傑部分:  ⑴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柯馨宜施用詐術而詐取提款卡之人,除被 告王意傑、張瀚謜外,至少尚有與被告王意傑聯繫之「牛肉 湯麵」及以詐術詐欺告訴人柯馨宜提款卡之本案詐團成員, 堪認被告王意傑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本人已達 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⑵核被告王意傑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⒉被告張瀚謜部分:  ⑴本案參與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提款卡 之人,除被告王意傑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云飞(控 )」、「帥憨」、「蘇信隆」、「林業嘉-投顧主任」、「 龍(圖案)」及以詐術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本案詐團 成員,堪認被告各次犯行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 本人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均有所認識。  ⑵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 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 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 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張瀚謜所持永煌公司識別證、收據,既 係本案詐團成員指示由被告張瀚謜自行至超商列印,且係表 彰自身代表永煌公司、莊勝雄之名義,揆諸上開說明,上開 識別證、收據自屬另行創設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無 誤。  ⑶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 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 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 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 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 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張瀚謜所持向告訴人楊廖素靜行使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公證本票」,其上載 有「法院公證官:張耀明」、「收款執行官:黃彥文」,由 形式上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關於刑事案 件之偵查及財產扣押等事項,顯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 作之意,客觀上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誤信該 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真正文書之風險,依照上開說明 ,當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  ⑷末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本案詐團成員係以詐 欺方式取得告訴人盤錢妹、楊廖素靜、被害人鄭露茜所交付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指示被告張瀚謜以冒 充為帳戶使用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之方法,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所 為均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⑸核被告張瀚謜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 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⒊起訴法條更正之說明:  ⑴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張瀚謜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尚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 尚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然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當庭 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38頁),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張瀚謜應就此部分罪名一併攻擊及防 禦(見本院卷第243、251至252頁),自得一併審理,且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  ⑵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既遂罪,惟詐 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 別,應以他人是否已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 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查本 案詐團成員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柯馨宜透過交貨便交付五結 鄉農會金融卡,然因員警獲報已在場埋伏,並當場逮捕被告 王意傑,且循線查獲準備收取金融卡之被告張瀚謜,此時告 訴人柯馨宜寄出之金融卡尚未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僅達 未遂階段。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僅屬既遂、未遂行 為態樣之區分,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罪數之說明:  ⒈接續犯:   被告張瀚謜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分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各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故被告王意傑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張瀚謜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張瀚謜所犯上開5罪,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與「牛肉湯麵」、「云飞(控)」、「帥憨」、「蘇 信隆」、「林業嘉-投顧主任」、「龍(圖案)」、以通訊 軟體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本案詐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 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 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王意傑部分:  ⑴適用累犯之說明:  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意傑前 於107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於109年11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經 公訴人於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王意傑對此亦未爭執(見本 院卷第278至279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33至343頁),被告王意傑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②本院審酌被告王意傑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亦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處以 幫助犯洗錢罪),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 ,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 本案再犯罪質更加嚴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屬侵害財 產法益之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主觀上漠視法 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故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 被告王意傑所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王意傑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王意傑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王意傑於行為後,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王意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其是否合於減刑要件。被告 王意傑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供稱 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王意傑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王意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意傑獲有犯罪所 得,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 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⑸被告王意傑有上開加重及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先加後減,再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⒉被告張瀚謜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   被告張瀚謜雖於偵查、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然上開3次犯 行,被告張瀚謜均有獲取報酬,且被告張瀚謜無法繳回其犯 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 ,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  ①被告張瀚謜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查被告張瀚謜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 述,且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③被告張瀚謜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 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 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④被告張瀚謜上開2次犯行均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 0條遞減之。  ㈥科刑:  ⒈被告王意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意傑不思循正當途徑 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 為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團取簿手,與本案詐團成員分工 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恐使告訴人柯馨宜喪失帳戶之掌控權, 淪為人頭帳戶之虞,所為實屬不該;另參以被告王意傑於偵 審中均坦承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 王意傑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乃詐欺集團中下游、勞力性質的車 手工作,犯行僅達未遂之程度;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詐 欺手法之態樣等情;兼衡被告王意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 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張瀚謜部分: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瀚謜不思循正當途徑 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 為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團取簿手及提款、面交車手,並 以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著 手收取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款項與金融卡,為本案 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並使被害人鄭露茜喪失其對帳戶之掌控權,及使各告訴人 、被害人損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而難以追償,恐使告 訴人柯馨宜之帳戶淪為人頭帳戶,所為實屬不該;另參以被 告張瀚謜於偵審中均坦承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張瀚謜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乃詐欺集團 中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部分犯行僅達未遂之程度; 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等情;兼衡被告張 瀚謜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 ,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自由 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張瀚謜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⑵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張瀚謜所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各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其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及審理階段,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5至329頁),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認宜俟被告張瀚謜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判決就其所犯數罪之各宣 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7、附表五編號1、2 、6所示之手機、收據及識別證,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各次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8、244至245 頁),而本案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及公證本票」不實公文書,係被告張瀚謜用於向告 訴人楊廖素靜收取金融卡時交予告訴人楊廖素靜之物,雖未 據扣案,亦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各被告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欣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與收據,並非被告張瀚謜本案犯行 所用,然其於審理時供稱:本案詐團成員指示我先列印下來 備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足認上開收據與識別證係 其自行列印出以供詐欺犯罪使用,均為其所有供犯罪預備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收據上,固均有偽造之「莊勝雄」 署押,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 收據之一部分的偽造署押,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王意傑於準備程序供稱:尚未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237頁),參酌其本次犯行未遂,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其本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瀚謜於準備程序供稱:獲取之報酬係提領款項之3%, 犯罪事實一㈢實際獲取7000元為報酬,其餘犯行尚未獲取任 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是其就犯罪事實一 ㈠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0,170元(計算式:339,000元×3%=10 ,170元);犯罪事實一㈡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4,100元(計 算式:470,000元×3%=14,100元);犯罪事實一㈢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為7,000元,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各金融卡,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其中鄭露茜國泰帳戶、鄭露茜郵局帳戶 、盤錢妹國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楊廖素靜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並經被告張瀚謜用以提領款項,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考量上開金融卡均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 ,亦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使用以取得不法利益 ,實不具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等情,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iPhone 6S plus手機,非被告張瀚 謜用以聯繫本案詐團成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瀚謜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245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現金29 ,000元,並非被告張瀚謜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所得,業據 其於偵查、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579頁、本院卷第2 73至274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該次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張瀚謜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經其從中拿取所獲 報酬後,均轉交予本案詐團成員,對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處 分權限,如就其參與洗錢之上開財物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淑緣 112年12月6日18時52分許 向劉淑緣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銀行帳號遭人盜刷,須依指示取消盜刷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12月6日20時9分許 ⑵同日20時26分許 ⑴29,987元 ⑵29,985元 鄭露茜國泰帳戶 2 古承哲(提告) 112年12月6日20時許 向古承哲佯稱公司遭駭客侵入,導致誤刷訂單,須依指示取消刷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12月6日20時50分許 ⑵同日20時59分許 ⑴49,989元 ⑵49,988元 3 何依潔(提告) 112年12月6日19時許 向何依潔佯稱確認有無訂房,須依指示取消刷卡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6日20時53分許 40,188元 4 陳伯軒(提告) 112年12月6日21時許 向陳伯軒佯稱欲購買手機,然交貨便尚未開通驗證金流,須依指示驗證金融以便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6日22時24分許 99,986元 鄭露茜郵局帳戶 5 吳懿庭(提告) 112年12月6日20時37分許 向吳懿庭佯稱確認有無訂餐紀錄,須依指示取消刷卡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12月6日22時31分許 ⑵同日22時39分許 ⑴28,881元 ⑵11,397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鄭露茜國泰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20時30分許 ⑵同日20時32分許 ⑶同日20時32分許 ⑷同日20時59分許 ⑸同日21時許 ⑹同日21時1分許 ⑺同日21時5分許 ⑻同日21時5分許 ⑼同日21時7分許 ⑽同日21時7分許 ⑴至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 ⑷至⑹: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土城明德店) ⑺至⑽:  新北市○○區○○街000號及302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國美店)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20,000元 ⑺20,000元 ⑻20,000元 ⑼20,000元 ⑽20,000元 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3之人所匯入之款項 2 鄭露茜郵局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22時31分許 ⑵同日22時31分許 ⑶同日22時33分許 ⑷同日22時34分許 ⑸同日22時43分許 ⑴至⑸: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郵局) ⑴60,000元 ⑵40,000元 ⑶19,000元 ⑷10,000元 ⑸10,000元 包含附表一編號4至5之人所匯入之款項 3 中小企銀帳戶 ⑴112年12月11日15時6分許 ⑵同日15時7分許 ⑶同日15時8分許 ⑷同日15時9分許 ⑸112年12月12日9時58分許 ⑹同日9時59分許 ⑺同日10時許 ⑴至⑷: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 ⑸至⑺:  桃園市○○區○○路0段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⑶30,000元 ⑷10,000元 ⑸30,000元 ⑹30,000元 ⑺30,000元 提領帳戶內款項 4 盤錢妹國泰帳戶 ⑴112年12月11日15時21分許 ⑵同日15時22分許 ⑶同日15時23分許 ⑷同日15時24分許 ⑸同日15時25分許 ⑹同日15時33分許 ⑺同日15時34分許 ⑻同日15時35分許 ⑼同日15時42分許 ⑽同日15時43分許 ⑾112年12月12日9時43分許 ⑴至⑸:  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 ⑹至⑻: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⑼至⑽: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永和永福店) ⑾: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樹林樹正店)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20,000元 ⑺20,000元 ⑻20,000元 ⑼20,000元 ⑽20,000元 ⑾80,000元 提領帳戶內款項 5 楊廖素靜郵局帳戶 ⑴112年12月12日18時7分許 ⑵同日18時8分許 ⑶同日18時10分許 ⑴至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建北郵局) ⑴60,000元 ⑵60,000元 ⑶30,000元 提領帳戶內款項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五結鄉農會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所有人:張崇傑 2 iPhone XR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盤錢妹國泰帳戶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所有人:盤錢妹 2 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所有人:盤錢妹 3 楊廖素靜郵局帳戶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所有人:楊廖素靜 4 安泰帳戶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所有人:楊廖素靜 5 中信帳戶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所有人:楊廖素靜 6 iPhone 6S PluS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XR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五: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永煌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尚未記載任何文字 2 永煌公司識別證 1張 姓名欄記載「莊勝雄」 部門:服務經理 3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含識別證套) 1張 姓名欄記載「陳家榮」 部門:外務部 職位:外派特勤 4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姓名欄記載「陳家榮」 部門:外務部 職位:外派特勤 5 收款收據 2紙 記載現金儲值 有偽造之「莊勝雄」署押 6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現金新臺幣29,000元 與本案無關 附表六: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公證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一㈤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PCDM-113-金訴-1517-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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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06號 原 告 楊詩如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告 蔡期峰 洪資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被告蔡期峰自民國113年6 月18日起,被告洪資泓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期峰、洪資泓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加入 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 參靈老師」、「戰氣」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期峰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 即擔任車手),洪資泓則負責收受車手詐得之財物並為接應 (即擔任收水)。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2月2 5日14時10分許,分別假冒戶政人員及警察,以電話及LINE 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你疑為綁架案共犯,需交付個人 全部財產供警方偵辦云云,並傳送偽造之「林正義」警員識 別證照片、「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予原告,原 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以面交方式將金融卡1張及金鍊1條【重量5兩,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第一次收取),後因原告察覺有異,而於112年12月26日 向警方報案。嗣於同(26)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欲與原告 再次相約面交財物,原告遂將此情告知警方,詎蔡期峰、洪 資泓即與「參零老師」、「戰氣」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參靈老師」以通訊軟體Telegram等方式聯絡蔡期峰 ,指派暱稱為「孔明」之蔡期峰擔任該次取款車手,「戰氣 」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洪資泓,指派暱稱為「笑傲江 湖」之洪資泓擔任該次接應及收水。蔡期峰遂於同日15時23 分許搭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重慶國中前,向原告 自稱為地檢署陳主任,而取得原告佯裝交付之金飾後,經洪 資泓聯繫,坐上洪資泓所駕駛、停靠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期峰、洪資泓當 場遭埋伏之員警查獲,並經警逮捕而未遂(下稱第二次收取 );而原告於第一次收取時所交付之金融卡遭上開本案詐欺 集團於112年12月25日分別提領6萬元及2萬元,共計遭提領8 萬元,加計前述於112年12月25日面交所交付之價值40萬元 金鍊5兩,合計受有48萬元財產上損害(下稱系爭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並引用刑事 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為據,而被告2人上揭所為 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2人均於偵審 程序坦承認罪,嗣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蔡期峰、洪資泓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9月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 決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2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 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 帶賠償責任。而於通常情形,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其參與前 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 其責任,但於某些特殊情形,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 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且對於後加入之行為而言,前行 為就損害之實現上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而前後行為之間存 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於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 侵害尚未結束,且後行為人亦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 為人具有共同實現侵害行為或容任侵害行為發生,並利用該 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於此情形亦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 行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 結果,亦須負整體責任,而應對於被害人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 四、經查,原告雖無法舉證其於上揭時、地第一次收取時所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1張及重量5兩金鍊1條,係被告2人 向原告收取,然而:  ㈠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錄音譯文,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欲向原告進行第二次 收取時之談話過程中,確曾提及原告於昨天(即112年12月2 5日)未申報黃金,而要求原告必須配合另行填寫申報資料 並提出金飾(本院卷第71至75頁),是原告主張112年12月2 6日第二次收取時之不法侵害行為,實為112年12月25日第一 次收取時之不法侵害行為之延續,二者應為整體侵害行為而 不能切割等語,尚非無據。  ㈡而被告2人係於112年12月間起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蔡期 峰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即擔任車手),洪資泓負責 收受車手詐得之財物並為接應(即擔任收水),被告2人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及任務分工、行為模式與手法等 各方面,應有一定程度之知悉,而非全然不知;  ㈢再細繹蔡期峰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 紀錄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於分派112年12月26日第二次 收取之任務時,係直接點名暱稱「孔明」即蔡期峰負責執行 (本院卷第90頁),而未為任何具體執行內容之指令下達, 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就第二次收取之執行,係按第一次收取 之執行方式為之,應已有所知悉。否則,倘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未曾將該集團112年12月25日第一次收取時之執行方式 告知被告2人,殊難想像被告2人要如何執行112年12月26日 第二次收取任務;  ㈣另觀洪資泓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笑傲江湖」與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時,不僅使用「自動刪除計時器」而自動刪除 聊天訊息(本院卷第94頁),洪資泓於執行112年12月26日 第二次收取任務,見警員向其所駕駛車輛跑近時,竟踩踏油 門而欲逃離現場,此節亦為前述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可見 洪資泓應已做好相沙盤推演或因應準備,足認洪資泓在執行 112年12月26日第二次收取任務時,應係對於112年12月25日 第一次收取之執行方式亦有所知悉。  ㈤而以第一次收取與第二次收取時間間隔不到24小時,足認第 一次收取時之不法侵害行為效果,應仍在持續進行中,且對 於後加入之被告2人所為第二次收取,具有重要之影響力, 並具有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而被告2人既係於112年12月 間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之角色, 並應可能對於第一次收取之執行方式全然不知,而可推認被 告2人具有共同實現侵害行為或容任侵害行為發生之意思聯 絡,並利用該持續存在之第一次收取之效果,以順遂其第二 次收取計畫之實現。  ㈥綜合以上各節,本院認為被告2人雖僅係執行112年12月26日 第二次收取之行為,惟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 日第一次收取而對原告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系爭損害結 果,仍具有因果性,且此二次收取行為係一整體侵害行為, 被告2人對此自須負整體責任,而應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 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 系爭損害48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48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繕本於113年6月17日送達蔡期鋒住所、113年6月19日寄存 送達洪資泓住所,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頁、第2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1

PCEV-113-板簡-2506-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 另案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黃宇辰(另案起訴 )、少年林○○(暱稱漢堡,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少年黃○○(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移送少年法庭)皆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魚刺」等人所屬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甲○○、黃○○ 擔任取款車手,林○○負責監控、把風,黃宇辰則為收水角色 。甲○○、黃宇辰、少年林○○、黃○○與「魚刺」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 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撥打電話予方建星,佯 稱係檢警單位,因方建星詐領保險,須交付金融卡解除凍結 帳戶及支付費用等語,致方建星陷於錯誤,乃於112年10月1 6日13時40分許,在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 前,交付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予甲○○,期間林○○則在旁監控及把風。甲○○取得上 開現金及金融卡後,即與林○○返回桃園地區交付予黃宇辰, 黃宇辰復指示甲○○及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 郵局、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提贓款交付予黃宇辰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方建星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建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 、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 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 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 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 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 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共犯即少年林○宸於警詢時供認 在卷,且經告訴人方建星指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 騙交付現金及金融卡等節明確,復有被告與共犯林○宸前往 告訴人住處收取現金及金融卡之沿途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 及共犯黃○○持告訴人金融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告 訴人之本案郵局、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 告甲○○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於本案擔任車手,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 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 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 自應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 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 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 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而其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雖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 前段之要件,但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 形,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 罪部分),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 ,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又如前所述,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黃宇辰、少年林○○、黃○○、「魚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及金融卡後,復與共犯黃○○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告訴人金融卡提領本案郵局、國泰世 華帳戶內之款項,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 在,係為達隱匿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㈤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間,乃係冒用檢警名義向告訴人收受贓款及金融卡, 並以不正方法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後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 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 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 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共犯即少年林 ○○、黃○○分別係96年8月、00年0月生,於案發時間雖未滿18 歲,但被告於本院稱:我不知道林○○、黃○○是未成年人,他 們沒有跟我說他們的出生年月日,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實際年 齡,以為已經滿18歲等語在卷,參以詐欺集團組成複雜、分 工細膩,成員間均係依循上手指示行動以製造斷點,彼此未 必相互認識乃屬當然,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林○○、黃○○ 係少年之情形,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 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3805、420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均 自白犯罪,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當時約 定會給我2000多元,說之後要給我,但是我到目前為止都沒 有拿到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 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 得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 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之參考。  ⒋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 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 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車手角色,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 金融卡並領款後,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 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 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 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 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及提領之 金額,而被告迄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取報酬、素行、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 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又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合於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於本 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 ,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 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 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 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㈧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告訴人被騙交付之60萬 元及遭盜領之金額,業經共犯黃宇辰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 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 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 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取款人 取款帳戶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㈠ 甲○○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6萬元 同日10時56分 4萬元 同日10時57分 5萬元 ㈡ 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0月17日13時57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10萬元 同日14時2分 10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CDM-113-金訴-3612-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彰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王貴賢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7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 )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5703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 113 年度金訴字第327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甲○○明知丁 ○○(現經本院拘提中,所涉下列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少 年邱O鈞(民國00年0 月生,另由警方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TELEGRAM暱稱「金滙國際」、「三上悠亞」之人、不 詳成員(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 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然乙○○、甲○○與丁○○、 「金滙國際」、少年邱O鈞、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成員於112 年9 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自稱是臺灣銀行板 橋分行行員致電戊○○,並假意詢問不詳帳號是否為戊○○所有 後,即假冒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官張志洪」來 電對戊○○佯稱其因涉嫌洗錢案件,臺灣銀行帳戶將遭凍結云 云,復先後假冒「王文卿科長」、「林錦鴻檢察官」向戊○○ 誆稱:戊○○需協助調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 ,且須前往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帳戶及交付該帳戶、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 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 將其所提領之170 萬元現金、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裝入袋子內欲交付予前來收取之人;迨乙○○以 其所有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接獲「金滙 國際」之通知,即從新竹搭乘高鐵南下臺中,再乘坐車牌號 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並由於11 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9 分許即在上址附近勘查周遭環境 之甲○○在旁把風、監控,而甲○○見乙○○於112 年10月4 日中 午12時30分許向戊○○拿取裝有170 萬元現金、臺銀帳戶、郵 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的袋子離去時,亦於11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31分許尾隨離開,其後乙○○於112 年10 月4 日下午12時50分許走到臺中市西屯區合江街與重慶路交 岔路口之河南公園,將裝有170 萬元現金、臺銀帳戶、郵局 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的袋子放在該公園廁所內即 離去,甲○○待乙○○離去後,隨即進入該公園廁所拿取裝有17 0 萬元現金、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的袋子,並於112 年10月4 日下午1 時10分許走出該公園 廁所,且以「陳凱勛」之名義叫車,復於112 年10月4 日下 午1 時2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再將該 等現金、金融卡交予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又不詳成員取得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即令甲○○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49分許前某時 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平等街交岔路口之臺中公園內, 將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少年 邱O鈞,少年邱O鈞旋於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時、地提領如各 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並由甲○○在旁把風、監控,其後少年邱O鈞於112 年1 0月7 日上午11時8 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 往臺中公園,且與甲○○先後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17分 許、18分許進入臺中公園廁所,將該等款項、金融卡交給在 該公園廁所內等候之甲○○,迨少年邱O鈞、甲○○於112 年10 月7 日上午11時23分許、24分許先後離開臺中公園廁所,甲 ○○即以「陳凱勛」之名義叫車,而少年邱O鈞、甲○○復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31分許、33分許先後在臺中市○區○○路 ○○○街○路○○○○○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某輛車牌號碼000-0 00 號白色小客車離去,甲○○則將該等款項、金融卡交予不 詳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少年邱O鈞另於112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32分許前某時許 在臺中高鐵站廁所內,向不詳成員拿取臺銀帳戶、郵局帳戶 、富邦帳戶之金融卡,並於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時、地提領 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且將該等款項、金融卡交給在臺中公園廁所等候 之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  ㈢不詳成員復分別指示乙○○於附表編號1 至3 、10至12、16至1 8所示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丁○○於附表編號1 3至15所示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以此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其後乙○○、丁○○各自將提 領之款項連同金融卡放在指定處所,再由不詳成員前來拿取 ,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乙 ○○因上述行為取得6500元報酬。  ㈣嗣戊○○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甚 明。查證人邱O鈞於被告乙○○、甲○○犯罪時,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後段所 稱之少年,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證人邱O鈞之記 載,除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 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189 至208 、255 至288 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 罪供承不諱。而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12 年10月4 日中午12 時9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於112 年10月4 日下 午1 時10分許走出河南公園廁所、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 1時17分許進入臺中公園廁所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我於112 年10 月4 日、7 日南下臺中都是來找朋友,我進入河南公園廁所 、臺中公園廁所都是去上洗手間,沒有拿裝有170 萬元現金 、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的袋子, 也沒有交付該等金融卡給邱O鈞,我從河南公園廁所出來時 ,因為我覺得包包裝太多東西,才將那個紅白色手提袋拿出 來,裡面沒裝東西,至於112 年10月7 日在臺中公園拍到的 紅白色手提袋是我一直帶著或放在口袋內,不是去公廁拿的 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雖有邱O鈞之供 詞及被告甲○○於案發時徘徊公園廁所之畫面,但不能排除是 其他人面交、取走詐騙款項及金融卡之可能,並無法證明被 告甲○○確有本案犯行,至於同案被告丁○○在另案之供述部分 ,同案被告丁○○在另案與被告甲○○並無直接接觸,同案被告 丁○○供稱被告甲○○為監視、收水人角色,無非是其推測,並 無其他事證,且同案被告丁○○之另案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甲○○ 於本案擔任監視及收水角色等語。惟查:  ㈠關於被告乙○○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部 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3至51、321 至323 頁,本院 卷第189 至208 、255 至28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甲○○、證人邱○鈞、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63至70、71至 73、81至83、93至100 、101 至103 、297 至301 頁,本院 卷第189 至208 、255 至288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臺銀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 0-0000號計程車之臺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被告甲○○於他案所 留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證人邱○鈞之叫車紀錄、手機門 號0000000000之叫車紀錄、被告乙○○所用手機門號00000000 00之叫車紀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案 被告丁○○之叫車紀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同案被告丁○○本人及其工作證之照片等在卷可參(偵卷第 53至57、75至79、85至89、105 、107 至111 、113 、115 至253 頁),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甲○○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部 分:    ⒈有關不詳成員於112 年9 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自稱是臺灣銀 行板橋分行行員致電告訴人,並假意詢問不詳帳號是否為告 訴人所有後,即假冒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官張 志洪」來電對告訴人佯稱其因涉嫌洗錢案件,臺灣銀行帳戶 將遭凍結云云,復先後假冒「王文卿科長」、「林錦鴻檢察 官」向告訴人誆稱:戊○○需協助調查、交付現金170 萬元, 且須前往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帳戶及交付該帳戶、臺銀帳戶、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告訴人遂依指示於112 年1 0月4 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其 所提領之170 萬元現金、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裝入袋子內欲交付予前來收取之人,迨被告乙 ○○接獲「金滙國際」之通知,即從新竹搭乘高鐵南下臺中, 再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附 近,並於11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30分許向告訴人拿取裝有 上開現金、金融卡及密碼的袋子離去,其後被告乙○○於112 年10月4 日下午12時50分許走到臺中市西屯區合江街與重慶 路交岔路口之河南公園,將裝有上開現金、金融卡及密碼的 袋子放在該公園廁所內即離去;另證人邱O鈞取得臺銀帳戶 、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後,於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 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並於112 年10月7 日上 午11時8 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中公園 ,復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18分許、23分許進入及離開 臺中公園廁所,嗣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街○路○○○○○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又於 112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32分許前某時許在臺中高鐵站廁所 內,向不詳成員拿取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 卡,而於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 款項;且不詳成員分別指示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 至3 、10 至12、16至18所示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同案 被告丁○○於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 之款項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甲○○於112 年10月 4 日中午12時9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於該日 中午12時31分許離開後,即於該日中午12時44、45分許步行 經過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與河南路之路口、文心路與河南路 之路口,並於該日中午12時48分許步行至臺中市西屯區內江 街與重慶路之路口,復於該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下午1 時10 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進入河南公園廁所,再於該日下午1 時 10分許走出該公園廁所且手持1 個紅白色手提袋,其後以「 陳凱勛」之名義叫車,而於112 年10月4 日下午1 時21分許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又被告甲○○於112 年 10月7 日上午9 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與民權 路之路口附近,另於該日上午11時17分許進入臺中公園廁所 ,復於該日上午11時24分許走出該公園廁所且手持1 個紅白 色手提袋,並以「陳凱勛」之名義叫車,嗣於該日上午11時 33分許步行經過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平等街之路口後,在該 路口搭乘某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小客車離去等情,業 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 (偵卷第93至100 、297 至301 頁,本院卷第189 至208 、 255 至28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證人邱 ○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 偵卷第43至51、63至70、71至73、81至83、297 至301 、32 1 至323 頁,本院卷第189 至208 、255 至288 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之臺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被 告甲○○於他案所留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手機門號000000 0000之叫車紀錄等在卷可參(偵卷第53至57、75至79 、85 至89、115 至25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 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 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 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 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 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 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 之。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 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 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 則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 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 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依證人邱○鈞於警詢時證稱:詐騙集團上手跟我聯繫要我於11 2 年10月7 日到他指定的臺中公園廁所內跟一身材瘦、戴口 罩之男子拿取第一張提款卡,接著我就去該名男子指定地點 去提領提款卡裡面的錢,每換一個地點前,我剛領的錢就要 在附近交給他,他才會給我下一張提款卡,而該名男子交提 款卡給我時,有給我一支工作用手機,接著都用他們辦好的 TELEGRAM帳號聯絡,詐欺群組內的人會對我下指令,提領款 項後,我有在臺中公園廁所內將錢交給該名身材瘦、戴口罩 之男子,且工作機於交款時就一併繳回,警方所提示監視器 影像中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49分許出現在臺中市西區 民權路與柳川西路2 段路口,以及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 時17分、11時30分許與我分別進出臺中公園廁所之身穿黑色 短袖上衣、牛仔長褲、白色球鞋、提紅色手提袋、戴黑色口 罩之男子,就是他當天早上在臺中公園廁所先把卡片交給我 ,而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17分至11時30分在公園的影像 ,就是我跟他前後進入廁所交付款項的畫面,該人在我去每 個提領地點時都會在附近監控我,等我領完再找地點跟我收 取提領的款項,最後再回到臺中公園廁所內,把最後一筆款 項跟工作機交付給他後便各自離開等語(偵卷第67、68、72 頁),足見證人邱○鈞於112 年10月7 日與該名在臺中公園 廁所交付金融卡、工作手機,及監視證人邱○鈞提領詐欺贓 款、向證人邱○鈞收款之男子有密集、近距離接觸之情,故 證人邱○鈞對該名男子之面貌、身形、穿著自非全然陌生, 而有一定程度的認識,當無誤認人別之可能。參以,警方於 112 年11月30日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讓證人邱○鈞檢 視時,證人邱○鈞陳稱本案之共犯、收水人員都不在其中等 語(偵卷第72頁),迨警方於113 年4 月13日提供犯罪嫌疑 人指認紀錄表讓證人邱○鈞檢視時,證人邱○鈞即稱:編號3 就是監控、跟我收水的人等語(偵卷第82頁),復對照該次 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知編號3 係被告甲○○,是由證人 邱○鈞觀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所列照片,而於第2 次指 認時認出被告甲○○就是當時交付金融卡予己,嗣後監控其提 款並收取詐欺贓款之人,並能詳細描述當天拿取金融卡、交 款等過程,可徵證人邱○鈞對該日情形印象深刻,則證人邱○ 鈞既得清楚指認共犯之面容、打扮,自不能徒以被告甲○○斯 時進入臺中公園廁所純屬巧和,即置證人邱○鈞之明確指認 於不顧。況由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被告甲○○於112 年 10月7 日上午9 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與民權路 之路口時,證人邱○鈞於該日上午9 時48分許在該地不遠處 的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提款,且於該日上午11時8 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公園 ,被告甲○○則於該日上午11時17分許進入臺中公園廁所,而 證人邱○鈞於該日上午11時18分許亦走進臺中公園廁所內, 迨證人邱○鈞於該日上午11時23分許走出廁所時,被告甲○○ 緊接於該日上午11時24分許離開廁所並手持1 個紅白色手提 袋,嗣證人邱○鈞於該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 路與平等街之路口搭乘計程車離去時,被告甲○○於該日上午 11時33分許正步行在斑馬線上欲通過該路口,而後在該路口 搭乘某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小客車離去等節(偵卷 第163 至191 頁),即知被告甲○○與證人邱○鈞不僅一前一 後進入、離開臺中公園廁所,且彼等之行動軌跡高度重疊, 故證人邱○鈞前揭於警詢中之證述,自非子虛,堪可採信。  ⒋又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 年10月4 日跟戊○○面 交完,就徒步前往附近公園的廁所內,「金滙國際」叫我把 面交所得的袋子放在廁所內便叫我離開,後來會有其他人去 收取等語(偵卷第45頁);佐以,被告乙○○、甲○○各自於11 2 年10月4 日上午10時23分許、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從計程車下車後,被告甲○○即於該日中午12時8 分許至27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附近走動,迨被告乙○○於該 日中午12時30分許向告訴人拿取裝有170 萬元現金、臺銀帳 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的袋子後,被告甲 ○○旋於該日中午12時31分許尾隨離開,並於該日中午12時44 、45分許步行經過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與河南路之路口、文 心路與河南路之路口、於該日中午12時48分許步行至臺中市 西屯區內江街與重慶路之路口,其後被告乙○○、甲○○於該日 中午12時50分許先後進入河南公園廁所,而被告乙○○不久即 行離去,被告甲○○則於該日下午1 時10分許走出廁所並手持 1 個紅白色手提袋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考(偵卷 第115 至139 頁),亦見被告乙○○、甲○○之足跡有其一致性 ,且同樣是一前一後進入、離開河南公園廁所。再由警方提 示監視器影像供證人邱○鈞辨認後,證人邱○鈞於警詢時證稱 :於11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44分許、下午1 時19分許出 現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河南公園內之身穿黑色短袖上衣 、牛仔長褲、白色球鞋之男子,與於112 年10月7 日跟我收 款、監控我的是同一人等語言之(偵卷第73、82頁),堪認 於11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50分許進入河南公園廁所拿取被 告乙○○所放置裝有前開現金、金融卡之人,確係被告甲○○無 誤。至被告甲○○於本案偵審期間固稱其於112 年10月4 日、 7 日南下臺中都是來找朋友,且因朋友當時在忙才隨意到河 南公園休息、出現在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柳川西路2 段路口 是與朋友相約在附近,而進入河南公園廁所、臺中公園廁所 都是為了上洗手間云云(偵卷第95、98、99頁,本院卷第20 5 、281 至283 頁),然被告甲○○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始終未 能提出該名朋友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以佐其說,徒託空 言聲稱:我於112 年10月4 日出現在臺中市西屯區皇城街、 河南公園周遭,是跟朋友約見面才出現在那附近,我於112 年10月7 日原本要約在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與民權路路口附 近的全家超商跟他碰面要他還錢,後來他又跟我約在臺中公 園的廁所,所以我才又搭乘計程車去公園等他等語(偵卷第 99頁),自非可取;遑論被告甲○○苟係為與友人碰面,才於 112 年10月4 日、7 日從新竹南下臺中,則被告甲○○於112 年10月4 日下午1 時2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 離去時、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街○路○○○○○○○號碼000-000 號白色小客車離時,為何 均刻意使用「陳凱勛」之名義叫車?益徵被告甲○○於112 年 10月4 日至河南公園係為拿取被告乙○○放在廁所內裝有前開 現金及金融卡的袋子、於112 年10月7 日至臺中公園係為向 證人邱○鈞收取詐欺贓款及金融卡,而為躲避警方查緝,乃 使用其他姓名叫車。基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 不知道為何我於112 年10月4 日的行動時 間、地點和被告 乙○○那麼巧合、相近,我於112 年10月7 日去臺中公園是 在等朋友,我叫車時只是隨便打一個名字在上面,因為我不 想用我自己的名字云云(本院卷第282 、283 頁),悖於常 情亦與常理有違,實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辯護人 所辯: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甲○○於112 年10月4 日、7 日在案發地點附近手持提袋逗留,惟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取 走被告乙○○放在公園廁所內之現金及3 張金融卡,另本案 雖有邱O鈞之供詞及被告甲○○於案發時徘徊公園廁所之畫面 ,但不能排除是其他人面交、取走詐騙款項及金融卡之可能 等語(本院卷第211 、212 、287 頁),同無足取。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既已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包攝範圍顯然及於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自無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之餘地。本案不詳成員假稱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警官張志洪」、「林錦鴻檢察官」,顯係冒用公務員之名義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被告乙○○、甲○○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外,尚有同 案被告丁○○、證人邱○鈞、指示被告乙○○取(提)款之「金 滙國際」,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 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 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乙○○取得、提領前開詐欺款項後,即將贓款 、金融卡放在指定地點,以待他人前來拿取,而被告甲○○則 將其收取之贓款、金融卡交予不詳成員等節,業如前述,是 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乙○○、甲○○及「金滙國際」、證人 邱O鈞、同案被告丁○○、不詳成員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 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 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乙○○、甲○○所為客觀上已 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 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並已合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 四、第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涉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開 詐術後,由被告乙○○向告訴人拿取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 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被告甲○○再推由被告乙○○、證人邱 O鈞、同案被告丁○○持該等帳戶之金融卡為前述提款行為( 詳附表),足認被告乙○○、甲○○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該 等帳戶金融卡,並由被告乙○○、證人邱O鈞、同案被告丁○○ 輸入向告訴人騙取而來之該等帳戶金融卡密碼,以提領該等 帳戶內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推由被告乙○○、證 人邱O鈞、同案被告丁○○冒充為告訴人本人之前揭提款行為 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且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等帳戶內之 財物,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允洽,委無足 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 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 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 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甲○○於本案所 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依行為時法 觀察,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論處(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被告乙 ○○、甲○○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 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無涉),就詐欺犯行部 分,被告乙○○、甲○○於本案固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而犯之情形,且犯罪所得未達500 萬元,然除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 尚並犯同條項第1 款,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 需加重其刑2 分之1 ,且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就一般 洗錢罪部分,被告乙○○、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 依裁判時法觀察,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 條第1 款之罪論處。是以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高於行為 時法,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乙○○、甲○○。至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 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 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 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 法律之公平與正義,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有適用,於上開新舊 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而由本案犯罪情節以觀,不詳成員係假冒警官、檢察官 之名義施用詐術,難認本案有何冒用政府機關名銜之情,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犯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 罪嫌,自非允洽,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甲○○推由被告乙○○、證人邱O鈞、同案被告丁○○就告 訴人名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內之款項雖有數次 提領行為,惟此乃不詳成員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提供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此係 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 一告訴人而言,被告乙○○、甲○○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乙○○、甲○○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然其等於 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即依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分 工合作提款、收款,是其等所為核屬前述詐欺取財、洗錢、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等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乙○○、甲○○各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堪認被告乙○○、甲○○與「金滙國際」、證人邱O鈞 、同案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甲○○各自 所涉前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間,具有 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以成年 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 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 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 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62、1569、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邱O鈞為少年一事,業如前述,而被告乙○○、甲○○ 與證人邱O鈞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固為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 料在卷可參,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乙○○、甲 ○○業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參與本案犯行之證人邱O鈞係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自不得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因被告乙○○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6500元予本院,有本院114 年1 月7 日收據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37 頁),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甲○○就其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並未自白,故無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或有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然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文字用語,可 見前段係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全部犯罪所得 」,故立法者應係認此二者之涵義有別,始以不同要件予以 規範;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義而論, 尚無從逕認「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復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一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 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二、 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 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 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 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 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 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 鼓勵。」等語,足知於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 罪之前提下,行為人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係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倘若行為人並因此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依後段規定,此時不僅可減輕其刑,且或可免除其 刑,就前段、後段規定相互對照以觀,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得 量處之刑上,後段規定顯然較前段規定更為優惠,而之所以 為此區別對待,應係行為人繳回自己取得之犯罪所得時,對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尚屬有限,是僅能減輕其刑,惟行為 人如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可完全填補被害 人財物上之損失,立法者方給予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而使 法院衡酌個案情節後得於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間擇一適用。 參以,實務亦有認為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並認其甲部分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 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益見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如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自身所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始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苟無犯罪 所得,則應逕行適用該項規定減刑。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 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類此結論, 可資參照),且於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如無犯 罪所得,即應適用該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 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在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涉有前開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 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 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甲○○在偵查 及審判中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 六、另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 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 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 「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 封鎖作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 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 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 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乙○○明知其於上開時、地 向告訴人所拿取之現金、金融卡乃詐騙而來,猶聽從指示前 往拿取,並持金融卡進行提款,且被告甲○○亦知悉該等現金 、金融卡係不法所得,仍前往收取,其後並向證人邱O鈞收 取詐欺贓款,故被告乙○○、甲○○所涉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 是認縱使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亦無悖於罪刑相 當原則。 七、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 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 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時尚屬青壯,本可循 正當管道賺取金錢,且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後,提領詐欺 款項,乃國內近年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 、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而被 告乙○○非身處資訊封閉環境、智慮淺薄之人,當知「金滙國 際」指示其從事之行為觸犯刑章,卻甘於聽命行事收受、提 領詐欺贓款,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綜觀被告乙 ○○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不 宜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 乙○○辯護稱:被告乙○○僅20歲,且沒有其他犯罪前科、涉世 未深,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87 頁 ),自無可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不思付出自 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前述犯行,除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 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乙○○、甲 ○○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甲○○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和)解,且歷經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犯行,其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而被告乙○○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不諱,其中就 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復於本院審理期間以給付25 萬元為條件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於114 年1 月15日支 付第1 期款項5 萬元予告訴人一節,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筆錄、轉帳畫面截圖等存卷足憑(本院卷第231 、23 5 、236 、343 頁),可徵被告乙○○尚知彌補己過而有悔悟 之心;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甚鉅,是於量刑時自不宜過輕 ,苟非慮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依約賠償第1 期款項,足認其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否則 當無輕縱之理;參以,被告乙○○、甲○○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5 、249 、251 、252 頁); 兼衡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詳本院卷第285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乙○○、甲○○所經手之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且按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 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 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緩刑之規定,其 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 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 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緩刑宣 告之裁量空間。惟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刑罰,亦 繫諸法院之裁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 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 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 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乙○○於112 年10月4 日、6 日、9 日 、11日數次南下臺中從事本案犯行,且本案所詐取、提領之 金額甚鉅,可徵被告乙○○非偶然為本案犯行,亦非思慮不周 方誤觸法典,更難謂其犯罪情節輕微;而被告乙○○與告訴人 以25萬元達成調解後,雖已先給付第1 期款項5 萬元予告訴 人,然依調解筆錄之記載,就餘款18萬元係自114 年2 月起 於每月15日前給付1 萬5000元,並於115 年3 月15日前給付 2 萬元(本院卷第235 、236 頁),則被告乙○○日後是否能 依照調解條件履行,尚值存疑。是衡酌上情及綜合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以目前賠償、履行狀況論之,本院因 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不宜遽予諭知緩刑,是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請給予被告乙○○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 288 頁),即無可採。   伍、沒收 一、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未扣案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乃被 告乙○○所有並供其從事前開犯行時使用乙情,此經被告乙○○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44、4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 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 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 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 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 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 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 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得 65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287 頁),並於114 年1 月7 日繳交6500元予本院(詳本院卷第337 頁之收據),然 被告乙○○嗣後已依調解條件賠償5 萬元予告訴人,而該款項 已超過其所獲得之不法所得金額,足認被告乙○○不再保有不 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 告甲○○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6 頁),又無證據可認 被告甲○○確有取得不法所得,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 規定,然被告甲○○推由被告乙○○、證人邱O鈞、同案被告丁○ ○所提領之款項(詳附表),及向告訴人詐得之現金、臺銀 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金融卡均輾轉繳回不詳成員,故 該等詐欺贓款、金融卡即非被告乙○○、甲○○所有,又不在其 等之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乙○○、甲○○沒收、追徵該等詐欺 贓款、金融卡,將使其等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 ,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陸、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 年9 月間某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金滙國際」、「三上 悠亞」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及提領車手。因認被告乙○○除前述經認定有罪 部分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包含「實體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 確定力(既判力)、「判決確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 禁止,亦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 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倘前案「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處所謂未經實體判決確定之前案,只 需合法繫屬於同一法院已足,並無需經實體判決諭知有罪科 刑或免刑之限制。且同一案件基本上只受一次實體判決,只 許發生一次訴訟繫屬,倘有重複繫屬情事,應及早消除,以 免一案兩判,導致雙重處罰或判決之結果歧異。而所謂「同 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 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 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 包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 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 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 一而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 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同案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另案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乙○○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邱O鈞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片 擷圖、帳戶交易明細、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警政署智慧分 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結果、被告甲○○另案警詢筆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 年度偵字第15703 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名 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芳嬌施用詐術後,被告 乙○○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 年10月11日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 號南柳福德正神廟旁,向受騙之告訴人吳芳 嬌收取金融卡3 張、金飾7 件,並由同案被告丁○○駕車搭載 離去,復將該等金融卡、金飾交給同案被告丁○○,因被告乙 ○○涉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 年8 月13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15703 號提起公訴,並 於113 年9 月26日繫屬在本院,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 第3272號審理中(即前案);詎本案檢察官以被告乙○○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於113 年10月23日提起公訴,並於11 3 年11月22日繫屬在本院(即本案),而觀諸本案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略以:被告乙○○於112 年9 月間某日加入 由TELEGRAM暱稱「金滙國際」、「三上悠亞」及其他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及提領 車手等語,及檢察官於偵訊中詢問「本件集團與你之前是否 為同一集團?」時,被告乙○○明確向檢察官表示:是同一個 集團,我之前做筆錄有說是「金滙國際」等語(偵卷第322 頁),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乙○○前案與本案之偵訊筆 錄等存卷足憑。則參諸被告乙○○於前案、本案之供詞、犯罪 情節、詐欺集團成員所用詐騙手法乙情,可知被告乙○○係加 入同一個詐欺集團,且偵辦前案、本案者均係同一位檢察官 ,被告乙○○就其是否加入同一個詐欺集團此事應無誆騙檢察 官之必要。 五、依上開說明,前案乃被告乙○○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 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故被告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應與前案中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惟 檢察官未細究前案、本案偵卷內所附事證,而於本案起訴被 告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 起訴,本應就被告乙○○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 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乙○○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柒、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 年9 月間某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金滙國際」、「三上 悠亞」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及提領車手。因認被告甲○○除前述經認定有罪 部分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丁○○ 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另案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乙○○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邱O鈞 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片擷圖、帳 戶交易明細、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 援系統查詢結果、被告甲○○另案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 偵字第15703 號起訴書、113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 號起訴書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 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依告訴人所描述之受騙經過、被告甲○○於本 案偵審期間之供詞,及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以觀,被告甲○○此 前並無關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被告 甲○○所涉與「金滙國際」、被告乙○○、證人邱O鈞、同案被 告丁○○等人有關之犯行,亦僅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衡 以被告甲○○收取現金、金融卡、詐欺贓款後,即輾轉繳回不 詳成員,能否僅憑被告甲○○於112 年10月4 日、7 日所涉前 述犯行,即可推認其已有參與犯罪組織的預見(認識),並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實非無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 字第723 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檢察官就被告甲○○有無參與 犯罪組織之預見(認識)、意欲一事,並未說明其依據及理 由,自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基此,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 情況下,當不能對被告甲○○驟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是 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難認允當,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甲○○有罪之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人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①112年10月6日 上午10時33分37秒 ②112年10月6日 上午10時34分38秒 ③112年10月6日 上午10時35分45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臺中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乙○○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①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1分3秒 ②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3分51秒 ③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5分5秒 ④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6分19秒 ⑤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7分35秒 ⑥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8分50秒 ⑦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10分2秒 ⑧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11分17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起訴書將上開8筆金額均另計入5元手續費,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臺灣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①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46分42秒 ②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47分49秒 ③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48分51秒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①112年10月7日 上午9時49分35秒 ②112年10月7日 上午9時51分0秒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邱O鈞 5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①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23分20秒 ②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24分11秒 ③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25分10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公園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①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53分19秒 ②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56分54秒 ③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58分12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臺灣電力公司南臺中服務中心前ATM(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 ︵ 起訴書附表編號 7 ︶ ①112年10月8日 上午10時32分15秒 ②112年10月8日 上午10時33分41秒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邱O鈞 8 ︵ 起訴書附表編號 8 ︶ ①112年10月8日 上午11時19分2秒 ②112年10月8日 上午11時20分4秒 ③112年10月8日 上午11時21分13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民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9 ︵ 起訴書附表編號 9 ︶ ①112年10月8日 中午12時7分37秒 ②112年10月8日 中午12時8分50秒 ③112年10月8日 中午12時10分0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臺灣電力公司南臺中服務中心前ATM(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3分7秒 ②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4分5秒 ③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5分2秒 ①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6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②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6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③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3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乙○○ 1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39分52秒 ②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40分46秒 ③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41分49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公園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9日 上午11時3分25秒 ②112年10月9日 上午11時4分46秒 ①10萬元 ②5萬元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0日 上午10時48分19秒 ②112年10月10日 上午10時49分16秒 ③112年10月10日 上午10時50分20秒 ①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6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②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6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③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3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丁○○ 1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0日 上午11時28分24秒 ②112年10月10日 上午11時29分19秒 ③112年10月10日 上午11時30分19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民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5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0日 中午12時13分44秒 ②112年10月10日 中午12時14分55秒 ③112年10月10日 中午12時16分15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臺灣電力公司南臺中服務中心前ATM(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6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1日 上午9時44分26秒 ②112年10月11日 上午9時45分30秒 ③112年10月11日 上午9時46分37秒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乙○○ 17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1日 上午10時28分53秒 ②112年10月11日 上午10時30分10秒 ①10萬元 ②5萬元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8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1日 上午11時36分41秒 ②112年10月11日 上午11時37分46秒 ③112年10月11日 上午11時38分58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烏日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備註:提款金額總計270萬元(起訴書另計入40元手續費,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2025-01-21

TCDM-113-金訴-386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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