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被 告 丁○○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該表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戊○○、甲○○(下合稱被告3人,分則各以姓名稱
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死亡,經扣除
其喪葬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目前尚遺有附表一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未分割,其子女即兩造均為繼承人,無
人聲明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1/4,並已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丙○○前於11
1年10月20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指定系爭
土地由長男丁○○繼承3/8、次男戊○○繼承1/2,以及三男甲○○
繼承1/8,原告即長女乙○○因已於100年8月5日獲贈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美濃區六寮6號房屋,故不再分配不動
產,用剩之現金於扣除喪葬費用後,由兩造共同繼承,平均
分配。被繼承人丙○○既以系爭公證遺囑定有系爭遺產之分割
方法,因甲○○不願配合辦理,致兩造迄未為分割登記,亦無
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
65條第1項及第1187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
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
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
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
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
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丙○○於113年2月26日死亡,目前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已扣除喪葬費40萬元)未予分割,其子女即兩造均為全體繼
承人,無人聲明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1/4,並已就系爭土
地為繼承登記,又丙○○於111年10月20日立有系爭公證遺囑
,指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等情,
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丙○○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被繼承人丙○○之高雄市美濃農會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系爭公證遺囑、喪葬費支出明細及收據、
系爭土地謄本等件(本院卷第21、23至33、35、37、39、41
至44、83、85、86、99、101頁)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資料、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及異動
索引資料及建物門牌查詢資料附卷(本院卷第109至119、13
7至149頁)可稽,而被告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事
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復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近代民法係本於個人主義之私有財產制始得開
展,基於個人財產私有權,財產所有人對其財產有自由處分
之權利,是被繼承人立有遺囑者,此等生前財產之規劃屬被
繼承人生前私法自治之處分自由,法律原則上自不應予以限
制或事後再予以重分配,故宜於尊重遺囑之原則下分配。查
被繼承人丙○○於111年10月20日立有系爭公證遺囑,並指定
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故本件
分割方法自應參酌系爭公證遺囑之內容為之,爰諭知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丙○○所留系爭
遺產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
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
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
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
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9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038萬1,800元 分割為分別共有,由丁○○取得3/8、戊○○取得1/2、甲○○取得1/8 2 美濃郵局 168萬9,311元 丁○○、乙○○各取得新臺幣(下同)60萬7,932元、甲○○取得47萬3,447元 3 美濃區農會 73萬4,308元 戊○○取得60萬7,932元、甲○○取得12萬6,376元 4 美濃區農會113年2月老農津貼 8,110元 甲○○單獨取得
附表二: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乙○○ 5/100 2 丁○○ 35/100 3 戊○○ 45/100 4 甲○○ 15/100
KSYV-114-家繼訴-2-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