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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周國華 參 加 人 陳伯勳 被 上訴 人 蔡致仁 訴訟代理人 周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七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表1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逾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肆元,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所載表2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逾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肆元,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就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房屋含增建部分(下稱乙建物)占有其所有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112平方公尺(下稱丙 土地,下與乙建物合稱乙房地)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給 付租金或不當得利,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 決(含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45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字 第384號判決,下合稱3745號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314號判決(含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58號判決,下合 稱3558號確定判決;與3745號確定判決,合稱系爭確定判決 ),命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6056元本息,及自民國 100年7月11日起至乙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上訴人喪失所有權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3萬811元各本息,並 自107年7月24日起調整為每月3萬7906元。嗣被上訴人執系 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 2142號執行事件囑託原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 執助字第3689號強制執行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含未登 記部分建物(下合稱甲房地),經併入原法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131047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8 月11日拍定。執行法院就拍賣甲房地所得金額於111年3月7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債 權列為系爭分配表所載之表1次序6、表2次序6,並將被上訴 人之租金債權本息列為系爭分配表所載之表1次序18、表2次 序18,對被上訴人分配之債權金額合計為260萬8019元。惟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為由,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 訴人分配之債權金額260萬8019元,應不予分配,並將該款 項重行分配(見原審卷㈠第11至13頁)。嗣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將上 開聲明更正為系爭分配表所列表1次序6、18及表2次序6、18 之債權(下合稱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見本院卷㈠第306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以 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就拍賣甲房地 所得金額於111年3月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對被上訴人分 配之債權金額分別列為表1次序6、表2次序6之執行費債權各 1萬7175元、合計3萬4350元(計算式:1萬7175元×2=3萬435 0元),並將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本息列為系爭分配表所載 之表1次序18、表2次序18為各84萬770元、173萬2899元,合 計257萬3669元(計算式:84萬770元+173萬2899元=257萬36 69元),對被上訴人分配之債權金額合計為260萬8019元( 計算式:3萬4350元+257萬3669元=260萬8019元;債權種類 、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足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惟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周美惠係經由士林地院98年度 司執字第54507號強制執行事件(54507號執行事件)拍賣取 得丙土地所有權,嗣以買賣為原因,將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而54507號執行事件於丙土地之拍賣期日前 、拍定後,及被上訴人與周美惠買賣丙土地時,俱未依法通 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是被上訴人違法取得丙土地所有權, 自不得依系爭確定判決請求伊給付租金。其次,被上訴人於 110年3月3日始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則其就1 05年3月2日前之租金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伊自得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105年3月2日前之租金及該部分遲延利息。 又被上訴人以伊未依限繳付乙建物租金而終止租賃契約為由 ,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伊拆除乙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經士林地院於109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 號確定判決(下稱3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 09年1月24日終止,而命伊拆除乙建物及自109年1月25日起 至返還丙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 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計算伊應給付之租金,僅能計算至10 9年1月24日止,自109年1月25日起算之租金及該部分遲延利 息,自不應列入分配。再者,被上訴人前於102年1月30日、 105年4月2日就其向士林地院聲請102年度司執字第6257號執 行事件(下稱6257號執行事件)所繳納之執行費7041元、1 萬1741元,與系爭執行事件無關;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溢繳執行費1550元,上開執行費均應剔除等情。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均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伊及周美惠、訴外人即乙房地原 所有權人郭萬得為被告,訴請確認上訴人就丙土地有優先購 買權等事件,迭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1號、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37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 (下合稱561號確定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且系爭確定判 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租金,伊並無違法取得丙土地所有權情 事,自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伊於102年 間即執3745號確定判決,向士林地院聲請以6257號執行事件 對上訴人為假執行,嗣於110年3月3日復執系爭確定判決再 行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伊於110 年10月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租金債權時,3號判決尚未確定, 則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至110年8 月10日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載表1 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及次序18所列被上訴人 之債權(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足 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所載 表2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及次序18所列被上訴 人之債權(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 足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3745號判決:㈠核定上訴人就乙建物占有丙土地部分(面 積合計為112平方公尺,參該判決附圖所示),每月租金為3 萬811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6056元,及自100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原法院 102年1月21日更正裁定所載,該更正裁定於102年2月4日確 定)。㈢上訴人應自100年7月11日起至乙建物不堪使用之日 或上訴人喪失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 3萬811元,及按月於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 分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384號判決兩造上 訴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1月2 0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 定,有卷附3745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43至133頁)。  ㈡被上訴人就乙建物租金部分,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調整租金, 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58號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租丙土地(面積112平方公尺)之租金數額,應自107年7 月24日起調整為每月3萬7906元;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08年7月17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卷附3558號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35至161頁)。  ㈢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10年3月3日向士林 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 字第12142號執行事件囑託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689 號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甲房地,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並 於110年8月11日拍定;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7日製作系爭分 配表,將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列為系爭分配表所載之表1 次序6、表2次序6,並將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本息列為系爭 分配表所載之表1次序18、表2次序18(債權種類、債權原本 、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足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對被上 訴人分配之債權金額分別為表1次序6、表2次序6之執行費債 權各1萬7175元、合計3萬4350元(計算式:1萬7175元×2=3 萬4350元),並將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本息列為系爭分配表 所載之表1次序18、表2次序18為各84萬770元、173萬2899元 ,合計257萬3669元(計算式:84萬770元+173萬2899元=257 萬3669元),連同執行費用共260萬8019元(計算式:3萬43 50元+257萬3669元=260萬8019元)。有卷附系爭分配表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611至61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卷㈢第1至13頁)。  ㈣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周美惠、郭萬得為被告,向原法院起 訴,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54507號執行事件於99年3 月9日拍賣程序由周美惠以1588萬元拍定郭萬得所有之丙土 地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㈡周美惠、蔡致仁應將100年6 月7日士林地政事務所100年士林字第128000號買賣丙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周、蔡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郭萬 得、周美惠應將99年9月20日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士林字第2 17220號買賣丙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上訴人向 郭萬得給付1588萬元後,郭萬得將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蔡致仁於100年4月30 日以1301萬7200元(或經法院審認之實際買賣價金)向周美 惠買受之丙土地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㈡周美惠、蔡致 仁應將周、蔡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周美惠於上訴人給付130 1萬7200元(或經法院審認之實際買賣價金),同時就丙土 地按其與蔡致仁間於100年4月30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之同一 條件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出賣予上訴人,並將丙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判 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 第232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卷附561號確 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5至249頁)。  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系爭確定判決給付租金,迭經催告均 置之不理,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 ,並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 經士林地院以3號判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09年1月24日經 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丙土地上之乙建 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9年1 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794 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嗣上訴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96號裁定駁回,並於111 年5月30日確定,有卷附3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621至628頁、卷㈡第235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 求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 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如為 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 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而同法 第41條第2項既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 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則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即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取得丙土地所有權,不得執系爭確 定判決請求伊給付租金云云,為無理由:  ⒈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經系爭確定判決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9月13日起至100年7月10日 止之租金合計30萬6056元本息,及自100年7月11日起,按月 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3萬811元各本息,並自107年7月24 日起調整為每月3萬7906元各本息確定,有系爭確定判決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43至1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㈡)。其次,系爭確定判決之3745號確定判決 、3558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程序各於103年5月6日、108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84號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決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9頁、第149頁 );而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丙 土地所有權,有丙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3頁) ,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之第二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 前,即已取得丙土地所有權。  ⒉上訴人及參加人雖主張:周美惠係經由54507號執行事件拍賣 取得丙土地所有權,嗣以買賣為原因,將丙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惟54507號執行事件於丙土地之拍賣期日 前、拍定後,及被上訴人與周美惠買賣丙土地時,俱未依法 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係違法取得丙土地所 有權;系爭確定判決係本於錯誤事實證據所作成之判斷,被 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查,上訴 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就丙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等事件,經561號 確定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上訴 人以其就丙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惟未經合法通知為由,主張 被上訴人違法取得丙土地所有權,已屬無理。又依上訴人及 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取得丙土地所有權等事實,均係發 生在系爭確定判決之第二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 ,亦據參加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86頁),揆之上開說 明,自不得據此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再者,被上訴人 係執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㈢),而上訴人既未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獲有勝訴 判決,有系爭確定判決歷審清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67、36 9頁),則兩造及法院均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係本於錯誤事實證據所作成之 判斷,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亦 為無理。  ⒊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取得丙土地所有權,不得執 系爭確定判決請求伊給付租金云云,實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第 二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 法已有未合。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請求伊給付105年3月2 日前之租金及該部分遲延利息,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 拒絕給付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自該中斷之事由終止即 強制執行終結時,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9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9月13日 起算之租金,且系爭確定判決先後於103年11月20日、108年 7月17日確定,業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㈡)。而被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尚未確定前,即 於102年1月30日執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45號判決,向士 林地院以6257號執行事件聲請對上訴人為假執行,並以乙建 物及上訴人之租金所得為執行標的,嗣於104年6月20日具狀 陳報3745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乙節,有卷附民事聲請 強制執行狀、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4至37頁),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對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自未罹於 消滅時效,且因於102年1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其次 ,被上訴人於6257號執行事件因未依限向鑑定單位繳納乙建 物之鑑定費用,經士林地院於110年2月18日裁定駁回被上訴 人關於乙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嗣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 依士林地院110年2月18日函示意旨,向鑑定單位即訴外人永 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永聯估價事務所)繳納乙建物 之鑑定費用,其後士林地院就乙建物實行拍賣程序,將被上 訴人列為債權人,經周美惠於112年12月7日得標繳足價金, 並已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於113年4月9日將乙建物 點交予周美惠之代理人等節,亦據本院調取6257號執行事件 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㈢第38至52頁),可知被上訴 人就6257號執行事件並無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之情 事。是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時效並無因強制執行被駁回而 視為不中斷之情事。  ⒊準此,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聲請6257號執行事件,其租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且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而被上訴人於6257號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時,即於110年3月3日向士林地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自未罹於消滅時效。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始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其就105年3月2日前之租金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部分租金及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表2次序6所列執行費債權 各逾7784元部分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經查,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而計算並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其債權數額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9月13日起至100年7月10日止之租金合計30萬6056元;自100年7月11日起至107年7月23日止、按月以每月租金3萬811元計算之租金數額各為258萬8124元、1萬2921元,合計260萬1045元(計算式:258萬8124元+1萬2921元=260萬1045元);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止、按月以每月租金3萬7906元計算之租金數額各為2萬2010元、136萬4616元,合計138萬6626元(計算式:2萬2010元+136萬4616元=138萬6626元),共為429萬3727元(計算式:30萬6056元+260萬1045元+138萬6626元=429萬3727元)。㈡30萬6056元自100年9月30日起至110年8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15萬1603元;自100年7月11日起按月3萬811元之各期利息;自107年7月24日起按月3萬7906元之各期利息,計算至110年8月23日止,合計為106萬8190元,共為121萬9793元(計算式:15萬1603元+106萬8190元=121萬9793元)。㈢執行費為3萬4350元等節,有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土地租金債權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4至27頁),核與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之被上訴人分配之執行費債權各為1萬7175元(計算式:3萬4350元÷2=1萬7175元)、租金債權數額為429萬3727元、利息為121萬9793元,本金為551萬352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相符,可見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係依被上訴人陳報之債權數額列載製作,先予敘明。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陳明支出執行費7041元、1萬1741元、497元、1萬4052元、1516元、75元,合計為3萬4922元,而陳報執行費債權為3萬4350元乙節,業據提出收據(下合稱執行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4頁、第28至32頁)。細繹被上訴人支出1萬4241元中之1萬4052元(被上訴人繳納執行費1萬4241元,經執行法院發還溢繳之189元,見本院卷㈢第7頁、第30頁)、1516元之收據,其上記載之案件為「110年司執字第012142號」(見本院卷㈢第30頁、第31頁),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事件而支出執行費合計為1萬5568元(計算式:1萬4052元+1516元=1萬5568元)。另觀諸被上訴人提出支出金額記載7041元、1萬2238元(即:1萬1741元+497元=1萬2238元)之收據,其上記載之案號為「102年度司執雙字第6257號」(見本院卷㈢第28頁、第29頁);支出執行費315元中之75元收據,其上並無記載案號(見本院卷㈢第32頁),可見被上訴人支出7041元、1萬1741元、497元、75元之費用,與系爭執行事件無關,自不得列為系爭分配表應分配之執行費債權。準此,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1萬5568元,應分別列為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表2次序6,各7784元(計算式:1萬5568元×1/2=7784元),則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表2次序6所列執行費債權各逾7784元部分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8、表2次序18所列債權均應 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為無理由:  ⒈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系爭確定判決給付租金,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月24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09年1月24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據3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見原審卷㈠第624頁)。則兩造間就丙土地之租賃關係既於109年1月24日終止,則被上訴人僅能依系爭確定判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至109年1月24日止。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確定判決係命上訴人給付租金至乙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上訴人喪失其所有權之日止,而乙建物於109年1月24日既無不堪使用,且上訴人於斯時尚未喪失其所有權,伊自得計算上訴人給付租金至110年8月10日止云云,即為無理。  ⒉次查,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意旨,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9 月13日起至100年7月10日止之租金合計30萬6056元,及自10 0年7月1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811元各本息,並自107 年7月24日起,按月給付3萬7906元各本息,直至109年1月24 日止(見原審卷㈠第43至161頁)。則上訴人應於100年8月10 日給付首期(即100年7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之租金3 萬811元,並自100年8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次,系 爭確定判決核定每月租金自107年7月24日起調整為每月3萬7 906元,則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應給付當期(即107年7月1 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之租金數額為3萬4931元(計算式 :3萬811元×13/31+3萬7906元×18/31=3萬493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者,上訴人應給付租金至109年1月24日止,業 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應給付當期(即109年1月 11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共14日)租金數額為1萬7119元( 計算式:3萬7906元×14/31=1萬7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上訴人陳報上訴人就租金之遲延利息計算至110年8月 23日乙節,上訴人並未爭執,則依此計算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租金數額合計為359萬632元、遲延利息數額合計為108萬2 980元(計算式分別如附表二「債權數額」、「利息」欄所 載),共為467萬3612元(計算式:359萬632元+108萬2980 元=467萬3612元)。  ⒊又查,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8、表2次序18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債權數額各為84萬770元、173萬2899元,合計為257萬3669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未超逾被上訴人得請求之467萬3612元。縱加計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應剔除之債權數額9391元(計算式:1萬0000-0000元=9391元)、依被上訴人就表1之分配比率為15.2492%計算後為1435元(9391元×15.2792%=1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表2次序6應剔除之債權數額9391元(計算式:1萬0000-0000元=9391元)、依被上訴人就表2之分配比率為37.0852%計算後為3483元(9391元×37.0852%=3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258萬4495元(計算式:257萬3669元+1435元+9391元=258萬4495元),仍未超逾被上訴人得請求之467萬3612元。則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8、表2次序18所列債權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為無理由。至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8之「債權原本」欄記載429萬3727元,並於該列記載「利息121萬9793元、本金551萬3520元(即債權原本429萬3727元+利息121萬9793元=本金551萬3520元)」,與本院所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債權原本359萬632元、利息108萬2980元、本金為467萬3612元之金額不符,且因此影響表1次序18「不足額」欄與表2次序18「債權原本」欄等數額之記載,惟此僅係執行法院更正系爭分配表,尚不因此需剔除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8、表2次序18所列債權,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表 1次序6、表2次序6所列執行費債權各逾7784元部分應予以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1-21

TPHV-113-上-91-20250121-1

簡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蔡幸樺 相 對 人 黃育倫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 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 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定有明文。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 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 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 、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 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亦 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法院 定期間命補正而仍不為補正者,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068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誤認相對人對債務人洪仁成之第二順 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存在,分配新臺幣(下同)49,344元予 相對人,然洪仁成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並非真實,原審未查率 而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漏未調查證據之違誤。又抗告人於 112年9月14日(抗告狀誤載為12日),已向執行處提出民事陳 報狀(下稱系爭書狀),非未於分配期日前提出異議書狀。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所分配之49,3 44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改分配給抗告人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債務人洪仁成所有之土地,拍定金額 為1,104,000元,嗣本院於113年2月2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3月13日實行分配,然抗告人並 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以書狀向法院聲明異議,此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12年9月14日提出系爭書狀聲明異議云云 ,惟查系爭書狀係在本件分配表製作前所提出,且其內容僅 屬陳報相關債權讓與之約定內容,顯非對系爭分配表為聲明 異議,自不生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之效果。從而,原裁定 以抗告人未提出聲明異議書狀,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核無違誤,自無為證據證查之必要。抗告人 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1-21

CHDV-113-簡抗-17-20250121-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邱月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陳淑華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債權人許弘明對債務人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1695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該 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等30筆土地,伊及其他 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就執行所得金額新臺幣(下 同)5億3,042萬0,775元,先後於民國112年5月7日、9月25 日、11月29日作成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分配表,伊均以 相對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就各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合法起訴,為原法院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550號、第715號(下分稱第一次、第二次訴訟) 及本案審理,嗣撤回第一次、第二次訴訟,本案訴訟自非重 複起訴,原法院以不備起訴要件裁定駁回其訴,尚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 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 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但書立法理由觀之,係 因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如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為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 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始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例外 之規定。此一規定,僅係為節省異議人、關係人及法院勞費 所為之規範,非謂異議人當然不得就原分配表、更正分配表 分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則在後之起訴為不合程式而不 合法。況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法院審判 之對象,為原告就分配表之異議權,既有複數分配表,異議 人就各分配表即各有其異議權,均得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至異議人本得依更正分配表之具體內容,變更其對原分 配表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聲明,固無須就更正分配表另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此乃前後二訴同時存在,有無訴之 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問題,尚難謂起訴不合程式。是倘異議 人就前後分配表各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復於法院裁判前撤 回其對原分配表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因已無重複審判 之可能,法院即應就尚存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實質審判。另 就原分配表已捨棄異議權(包括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之 異議人,對該分配表已無異議部分,固不得再對更正分配表 另行起訴爭執;惟如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就先後分配表均為異 議,並分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縱嗣撤回其就原分配表所 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仍難謂異議人就原分配表該異議事 由部分,已無異議而不得再為爭執。 三、查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7日製作第一次分配表,並於同年9月 25日、11月29日依職權製作更正之第二次、第三次分配表, 兩造於各次分配表之次序及分配金額如附表所示,抗告人均 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各次分配表關於 相對人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變更為0元,伊之分配金額應 予變更,並分別提起第一次、第二次及本案訴訟,原法院於 113年2月6日裁定駁回第二次訴訟,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撤 回第一次、第二次訴訟等節,有分配表、民事起訴狀、民事 撤回起訴狀、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5號民事裁定可稽( 見原審卷第11-19、81-90、157-205、229-233頁)。故抗告 人係以同一事由就先後分配表均為異議,並分別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雖撤回第一次、第二次訴訟,尚難謂其就第一 次、第二次分配表所列相對人債權及分配金額已無異議,而 喪失異議權,且抗告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僅本案訴訟仍存 在,應無重複起訴之情,原法院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為適當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附表:兩造於分配表之次序及分配金額 第一次分配表 第二次分配表 第三次分配表 次序:15 債權人:許陳淑華 債權種類:第一順位      抵押權 債權金額:5億3,000      萬元 分配金額:5億2,273      萬9,231元 不足額:726萬0,769元 次序改為9。 分配金額改為5億2,513萬8,621元。不足額改為486萬1,379元。 餘與第一次分配表相同。 分配金額改為5億2,513萬5,669元。不足額改為486萬4,331元。 餘與第二次分配表相同。 次序:21 債權人:邱月霜 債權種類:票款 債權金額:110萬元 分配金額:0元 不足額:110萬元 次序改為13。 餘均與第一次分配表相同。 均與第二次分配表相同。 次序:22 債權人:邱月霜 債權種類:清償債務 債權金額:1億1,472      萬元 分配金額:0元 不足額:1億1,472萬元 次序改為14。 餘均與第一次分配表相同。 均與第二次分配表相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1-20

TPHV-113-抗更一-29-20250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陳旺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李俊成 訴訟代理人 李坤湖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複代理人 蘇怡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6日辯論終結,惟因尚有 需調查事項,爰依前述規定再開言詞辯論。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1-20

PTDV-113-訴-449-202501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600號 抗 告 人 黃雅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被抗告人林天賜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600號裁定,提起抗告, 惟未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3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1-20

PCEV-113-板簡-1600-2025012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振宗 被 告 林啓祥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3723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五、次序六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即被告之扣繳執行費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234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製作 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次序7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即被告之扣繳執行費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見113年度審訴字第559卷,下稱審訴卷, 第7頁),嗣於113年8月16日更正為「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 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之 扣繳執行費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見審訴卷第77頁),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啓陽 之債權人,於113年6月17日分配前,於113年7月18日聲明異 議,於113年7月29日合法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對林啓陽   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於112年6月13日以岡地字第03654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不存在為由,訴請剔除被告受分配部分,係合法起 訴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3年度訴字第802號卷,下稱 訴卷,第2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被告之系爭抵押權之債 權已確定。然被告實未借款給其胞弟林啓陽,故系爭抵押權 應屬無效,不應列入系爭分配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製作 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 之扣繳執行費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林啓陽於108年至112年間,以口頭約定向被告借 款,包括由被告為唯一股東所營之昊豐營造有限公司簽發以 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交付林啓陽,用 於繳納富鈺企業有限公司之欠稅款,林啓陽名下包括系爭土 地之多筆土地才未被行政執行署拍賣。被告另有以現金交付 林啓陽,金額超過百萬元,用於償還林啓陽積欠原告之款項 及生活所需。林啓陽因此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 0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22至23頁):    ㈠原告為債權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9141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債務人富鈺企業有限公司、兼 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啓陽(被告之胞弟)、陳燕萍聲請系爭 執行程序,請求連帶給付8,572,554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林啓陽名下財產土地包括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13日以岡地 字第03654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16日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 封登記,經該所以112年6月16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27059340 0號函覆查封登記在案。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17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13年7 月 19日分配,原告於113年7月18日聲明異議,於113年7月29日 合法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23頁):  ㈠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5 、次序6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即被告之扣繳執行費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 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843號判決參照)。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 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 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 ,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系爭土地經查封、拍賣而 確定,系爭抵押權人即被告應就債權存在及數額,負舉證責 任。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無非係以其簽發支票,交付胞弟 林啓陽用於清償富鈺企業有限公司之欠稅債務及林啓陽積欠 原告之債務,林啓陽乃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云 云(見訴卷第22、32、52頁),為其論據。  ㈢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⑴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經收滯納罰鍰案件提供票據繳款收據正本3 張,分別為①蓋章日期108年3月25日,欠稅人富鈺企業有限 公司,執行案號為98年滯罰57182、71483號,繳款本稅420, 000元,行庫名稱臺銀屏東農科園區,共計12張支票,發票 人000000000,支票號碼AM0000000-0000000共12張,支票面 額均為350,000元(正本發還,影印附卷,見訴卷第43頁) ;②蓋章日期109年3月27日,欠稅人富鈺企業有限公司,執 行案號為98年滯罰71483號,繳款本稅350,000元,行庫名稱 臺銀屏東農科園區,共計收12張支票,支票號碼AM0000000- 0000000共12張,面額均為350,000元(正本發還,影印附卷 ,見訴卷第41頁);③蓋章日期111年2月23日,欠稅人富鈺 企業有限公司,執行案號為98年滯罰71483、232773號,繳 款本稅420,000元,行庫名稱臺銀屏東農科園區,共計收12 張支票,支票號碼AN0000000-0000000共12張(正本發還, 影印附卷,見訴卷第39頁);及④被告提出收據聯41張,日 期自107年4月20日至112年1月30日(見訴卷第32頁,已發還 )。依該等文書之記載,及被告自承係以昊豐營造有限公司 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則僅能證明係富鈺企業有限公司以支 票繳納稅款,無從證明支票係被告個人簽發交付林啓陽,亦 不能證明被告與林啓陽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被告提出手寫「112年5月31日乙股,829,380尾,台銀屏東農 科,支票號0000000號」(正本發還,影印附卷,見訴卷第3 7頁),亦僅係自行書寫之文字,不能證明被告簽發支票交 付林啓陽或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又倘被告於108年至112年間均有借款給林啓陽之事實,被告 理應早即設定抵押權以保全其債權實現。原告質疑被告借款 不實等語(見訴卷第52、55至56頁),係屬合理懷疑。然被 告卻係於原告對林啓陽名下土地聲請查封、拍賣,由本院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37234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被告始於11 2年6月12日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且其上僅泛稱「擔保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保證、 票據、應收帳款」等情,有執行案卷電子卷證、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37076 42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37至49 頁、卷末執行卷之電子卷證光碟),並未記載有何借款之具 體情事,被告臨訟提出之上開3張國稅局繳款收據金額合計 不過119萬元,亦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000萬元 存有嚴重落差,可見被告與林啓陽應係為免系爭土地遭查封 拍賣致林啓陽喪失權益,方為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舉措, 衡情難信被告主張借款乙情為真。  ㈤被告一再稱會提出簽發支票之證據云云(見訴卷第22、34頁 ),卻始終未能提出支票照片、影本。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無法證明有何借款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判決將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5 、次序 6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之扣繳執行費及分配金額,均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1-20

CTDV-113-訴-802-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許槐桐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複 代理人 曹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異議表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 屬中之113年8月2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13年8月28日經授 商字第1133014152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3至68頁 ),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13038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 11年10月2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同年11 月29日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 ,且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合法,應先敘明。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系爭分配表次序4國庫代扣 被告之執行費分配新臺幣(下同)2萬5600元,應改為0元。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8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分配320萬元,應改 為0元。㈢系爭分配表次序9原告之借款債權,原分配78萬197 6元,應改為105萬2097元。嗣於112年3月30日準備程序中更 正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0月2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次序4所列「國庫代扣被告之執行費2萬5600元」及次序8所 列「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32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見本 院卷ㄧ第67、68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賴陳金蓮對 被告所負債務,並約定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定最高限額384萬元債權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 、票據,並以系爭分配表分配被告得以受償320萬元。惟被 告與賴陳金蓮間並無借貸合意,被告僅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洵難認被告與賴陳金蓮間之借貸 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 次序4、8所列之金額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 0月2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國庫代扣被告之執行費 2萬5600元」及次序8所列「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320萬元」 部分,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賴陳金蓮前因需錢於108年9月間向被告借款32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將斯時其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下稱系爭533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供擔保,再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賴陳 金蓮收執。嗣系爭533土地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判 決分割,賴陳金蓮取得分割後之坐落同段533-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移存於賴陳 金蓮所取得之系爭土地。賴陳金蓮分別於108年9月26日、同 年月30日將附表編號2、7之支票提示兌付,轉存入其名下臺 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 另委由訴外人即其子賴照中於同年10月1日將其餘支票提示 兌付,轉存入賴照中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被告與賴陳金蓮間確有借 貸之合意,並有給付借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ㄧ第192至193頁):  ㈠賴陳金蓮於108年9月23日以其所有系爭533土地,為被告設定 系爭抵押權。  ㈡嗣系爭533土地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判決分割,賴陳 金蓮取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移存於賴陳金蓮所 取得之系爭土地。  ㈢原告以其為賴陳金蓮之債權人,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 或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系爭土地 經拍定,執行法院就拍得價金於111年10月24日製成中簡卷 第23至28頁之分配表,將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列入分配,其列 入分配之次序、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分配金額等各項,均 詳如中簡卷第23至29頁所示,並定同年11月29日實行分配。  ㈣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對系爭分配表次序4、次序8所列分配款 ,具狀聲明異議,且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參照)。又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 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 判決參照)。  ㈡被告辯稱賴陳金蓮於108年9月間向其借款320萬元,並設定系 爭抵押權供擔保,再由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賴陳金蓮,嗣賴陳 金蓮分別於108年9月26日、同年月30日將附表編號2、7之2 紙面額合計80萬元支票提示兌付,轉存入農會帳戶,另委由 賴照中於同年10月1日將其餘6紙面額合計240萬元支票提示 兌付,轉存入華南帳戶等情,除據其提出賴陳金蓮簽收系爭 支票之收據、農會帳戶及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 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95至113頁)外,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 12年5月2日合金彰化字第1120001445號函、保證責任彰化縣 港鹿信用合作社112年11月2日彰鹿信合社字第11200459號函 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72、203至221頁 )。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結稱:賴陳金蓮只有向我借款本件這 一次,賴陳金蓮說她有借款需求,我們去代書那邊處理這筆 借款320萬元,讓代書證明我有交付借款給賴陳金蓮,借款 當天代書有處理設定抵押權,我將如附表所示8張台銀支票 交付給賴陳金蓮,賴陳金蓮有在台銀支票影本上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9、30、32頁)。又證人賴照中於本院證稱: 我載賴陳金蓮到代書那邊,代書向賴陳金蓮說明設定抵押權 的手續已經辦好了,被告可以交付借款給賴陳金蓮,代書建 議要寫收據,但是被告說是好朋友不用寫收據,只有請賴陳 金蓮在銀行支票影本上簽名。被告當天在代書那裡交付銀行 支票給賴陳金蓮。賴陳金蓮有委託我將匯款支票提示兌現。 被證2是我的華南帳戶,108年10月1日我去提示這筆借款, 有240萬元入帳。108年10月3日我領出220萬元,後來我把錢 交給我賴陳金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足見被告 確實與賴陳金蓮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並已交付借款,被告對 賴陳金蓮之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在。而原告復未積極提出反 證加以證明,僅空言主張被告與賴陳金蓮間實際上並無借貸 關係,尚嫌乏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國庫代 扣被告之執行費2萬5600元」及次序8所列「被告之第2順位 抵押權32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2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3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4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5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6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7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8 108年9月20日 40萬元 SJ0000000 320萬元

2025-01-17

TCDV-112-訴-415-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91號 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田惠文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楊曉芬 陳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 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 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 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 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 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分配表製作後、分配期日1日以前 ,已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於法無不合。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嗣後追加備位聲 明部分(如後所示),乃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加以利 用,原起訴時之先位聲明範圍大於備位聲明,如准其追加, 可使兩造間本件紛爭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被告雖當庭表 示不同意原告嗣後追加備位聲明之部分,但既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經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7469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對訴外人即 債務人萬覺芬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於112 年12月2日由本院執行處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於第三人,終止系 爭保險契約。被告於113年5月13日聲請執行,經本院執行處辛 股復於113年7月8日發文將被告另案113年度司執字第119808號 併入原告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執行處並於113年7月22日 製作分配表。但原告認為本件執行標的系爭保險契約於112年1 2月2日由執行處命第三人解約,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於113年2月19日解繳款項到院、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於113年3月8日即解繳款項 到院、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則於113年5 月14日即解繳款項到院,既已完成解繳保險解約金到院,即應 於解繳當時,已無保險之契約債權存在。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 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次按強制 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 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 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故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如標的物 經拍賣者,其參加分配之時間,應於拍賣終結之日1日前為之 ,逾期參與分配者,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 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 其數額平均受償」辦理。故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始聲請執行, 系爭執行事件直至保險解約金解繳到院時,被告皆尚未併案參 與分配,是本件於此種不安情形下,有違強制執行法兼顧債權 人權利立法目的,顯為立法之疏漏,故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 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於保單解約後之債權,均應 列於劣後債權,妥為適法。 ㈢本件被告應於法院通知解約之前1日,就要聲明參與分配,倘逾 前項期間才聲明參與分配者,應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前項債權 人(即原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 ,分配表卻仍將被告債權列入分配,即存在明顯程序瑕疵。被 告此時既然未聲請執行並聲明參與分配,保險契約於保險解約 金解繳至法院時,即已喪失對原保險契約解約換價請求權地位 ,而質變為對價金請求權,難認執行標的本質為同一;且系爭 款項經解繳至法院時,被告即已喪失對債務人原保險契約,請 求執行法院就換價所得之價金進行解約換價並分配之法律上依 據;易言之,被告所欲請求之保險契約解約換價請求權已不復 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自屬有理。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 即辛股112年度司執字第74696號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其中被告所受分配之【次序2】普通債權新臺幣(下同)180,3 97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⒉備位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 即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之【次序2】清償債務,債權總額8 ,006,569元之債權均應屬劣後債權。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起訴自述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112年12月2 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於113年7月22日製作分配表。惟支付 轉給命令程序之終結時點,是在執行法院將金錢轉給債權人時 ,被告係於113年5月9日遞送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處於1 13年7月8日就部分執行標的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時,執行法院尚 未將訴外人即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款項轉給原告,亦 即,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告自得以併案執行 ,被告債權得以列入分配並受償。   ㈡且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按執行標 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者,執行程序於法院核發支付 轉給命令,於第三債務人將金錢交付法院,經法院轉給債權人 時終結。於法院轉給執行債權人前,尚不能謂已對執行債權人 發生清償之效力,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被告係於執行法 院將訴外人即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款項轉給原告前, 即遞狀聲請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核發併案執行函,故被告債權 總額8,006,569元,得以列入分配表,被告依法可受償180,397 元。 ㈢就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被告不同意,且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 製作日期係113年7月22日,而被告係於113年5月9日就已經郵 遞強執聲請狀,執行法院收受後於113年7月8日核發併案執行 函,被告於執行法院將系爭執行事件之案款,轉給原告前,暨 分配表製作前,即已併案執行,故被告債權總額8,006,569元 ,實非原告所稱之劣後債權性質。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 ㈠兩造對於原告主張其乃訴外人即債務人萬覺芬之有確定執行名 義之債權人,其先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對債務人系 爭保險契約執行,並於112年12月2日由本院執行處核發支付轉 給命令,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被告亦為對債務人萬覺芬有 確定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向本院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將被告所聲請之另113年度司執字 第119808號事件,併入原告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本院執行處並於113年7月22日製作分配表,但原告對分配表上 所載其與被告之債權、分配金額不同意,故於分配期日1日前 之113年10月18日已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均無爭執 ,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無訛,應為真正。 ㈡但被告對原告所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系爭保險契約 ,於112年12月2日由執行處命解約、於113年2月19日、3月8日 、5月14日即解繳款項到院,已完成解繳保險解約金到院,故 於解繳時已無保險之契約債權存在,故被告前揭經併案執行之 債權,所受分配之次序2普通債權180,397元應予剔除而不得列 入分配、次序2債權總額8,006,569元債權屬劣後債權云云,則 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本院 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已定於113年10月21日實行分配 ,並提出同年7月22日系爭分配表,其中,兩造之債權均屬於 普通債權性質,除執行費用外,依比例分擔,而原告於前開聲 明異議後,業於113年10月22日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按 參與分配,係指債權人依據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請求就執行所得之 金額,同受清償之意思表示。則不論先聲請強制執行者為何債 權人,各債權分配順序應以債權性質定之,而非先聲請強制執 行者優先,此為事理當然。又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 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他債權人參 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 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 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 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第32 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揆其立法意旨,係以特定明確 之時點,為多數金錢債權人對同一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或 參與分配之分配基準。此乃考量公平及強制執行作業流程,以 一定期限內之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並避免妨礙強制執行程序 之安定與迅速。所謂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係指法院書 記官製作分配表,經法官核定之日之前1日。法官核定後,縱 因債權人對分配表異議,經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仍 應以原分配表作成時為準。由是可知,我國強制執行係採群團 優先主義,亦即由一定期限內對特定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 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構成一群團,其後再參加債權人,始構 成第二群團,第一群團之債權人,較第二群團優先受償,但同 一群團間,則平等受償。職是之故,強制執行法第32條係就「 特定執行標的」,為界定群團債權人時間點,且一經確立,無 論事後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均不會變動群團範圍, 並非以執行標的何時發支付轉給命令為斷,而本院執行處所發 支付轉給命令,乃命令訴外人保險公司將扣押命令執行範圍內 解約後保價金債權准為債權人收取,至扣押命令後雖發給終止 保險契約即將解約金由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命令,但當 時顯然還未完成換價清償程序,亦未製作分配表,原告雖認為 系爭執行事件至執行法院將保險解約金解繳到院時,因被告尚 未併案參與分配,此屬立法疏漏,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2 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然前揭規定顯然係以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 前之特定執行標的為標準界定群團且同一群團平等受償,是原 告主張應提前至發給支付轉給命令於法院將保單解約時為標準 ,於法無據,在兩造均屬普通債權情形下本應公平受償,亦無 類推適用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拔得先機於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由執行法院解約後之債權均應列於劣其債權在後債權、將之剔 除不得參與分配云云,均難以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之規定, 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為之系爭分配表之上開分配,先 位主張就其分配表所受分配之【次序2】普通債權180,397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全部剔除)、備位主張該【次 序2】清償債務、債權總額8,006,569元之債權均屬劣後債權 ,承前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請求均並無法理上之依據,故均 為無理由,是其先、備位聲明部分,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1691-202501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柯易賢 黃宇蓮 被 告 薛惠英 梁志偉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梁志豪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梁志愷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梁迎鉦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梁耿盛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梁煌忠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曉玫 被 告 梁明旭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梁昭彥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顏瑞樟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顏群峰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梁羽彤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梁雅貞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5271號清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 2年6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12被告薛惠英分配之金 額新臺幣2萬8,000元、35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 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85271號清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0人,債務人:本件被告梁志偉 、梁志豪、梁志愷、梁迎鉦、梁耿盛、梁煌忠、梁明旭、梁 昭彥、顏瑞樟、顏群峰、梁羽彤、梁雅貞,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通知定於112年9月6日實行分配。嗣本件原告以被告薛惠 英對被繼承人梁炳輝(由訴外人梁蔡四美繼承,梁炳輝其餘 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嗣梁蔡四美死亡後,再由本件除薛 惠英以外之被告繼承)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梁志偉、梁志豪 、梁志愷、梁迎鉦、梁耿盛、梁煌忠、梁明旭、梁昭彥、顏 瑞樟、顏群峰、梁羽彤、梁雅貞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 於分配期日前之112年8月21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並於1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112 年9月8日對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有原告「民 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合於前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表列次 序12之薛惠英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350萬 元不存在;嗣於113年7月22日具狀更正該項請求為:確認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35頁 )。經核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薛惠英、梁志偉、梁志豪、梁迎鉦、梁耿盛、梁明旭、梁昭 彥、顏瑞樟、顏群峰、梁羽彤、梁雅貞受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梁炳輝前向原告申辦國民現金卡借款後,於94年11 月18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及同段000號 建物(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段00○號)(上開房地,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薛惠英。惟 如梁炳輝與薛惠英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梁炳輝應會自 薛惠英處取得借款款項而可清償欠款,然梁炳輝自95年4月 起即未依約繳納積欠原告之國民現金卡消費款項,與常情不 符;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而確定 ,薛惠英卻未曾為實現債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亦未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提出任何對梁炳輝存在債權之證據資料主張權 利,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因系 爭分配表次序6、12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列入參與分配, 將影響原告得受分配之數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規定聲明異議後,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 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剔除系 爭分配表次序第6、12之金額,不予列入分配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梁志偉部分:父親梁炳輝病危時曾表示有積欠薛惠英款項, 但確切金額不清楚,亦無書面資料可提供到院等語,資為抗 辯。  ㈡梁志愷部分:父親梁炳輝病危時表示其有積欠銀行及薛惠英 款項,叫我們要記得聲明拋棄繼承,父親曾說欠銀行的款項 約100萬餘元,系爭不動產當時價值約400至500萬元,若父 親沒有積欠薛惠英350萬元之款項,不會叫我們要聲明拋棄 繼承;因我祖母梁蔡四美罹患失智症,梁炳輝過世時梁蔡四 美未聲明拋棄繼承,我們才會經由繼承梁蔡四美繼承到梁炳 輝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梁煌忠部分:梁煌忠年輕時即居住於嘉南療養院,對家中事 情均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梁昭彥未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一事 為答辯,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梁雅貞部分:我已出嫁,不知道家中狀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薛惠英、梁志豪、梁迎鉦、梁耿盛、梁明旭、顏瑞樟、顏群 峰、梁羽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梁炳輝於94年11月18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薛惠英,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94 年台南土字第219560號登記在案。  ㈡被繼承人梁炳輝於99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梁蔡四美。 嗣梁蔡四美於99年12月22日死亡,由梁志偉、梁志豪、梁志 愷、梁迎鉦、梁耿盛、梁煌忠、梁明旭、梁昭彥、顏瑞樟、 顏群峰、梁羽彤、梁雅貞繼承。  ㈢被繼承人梁炳輝前向原告辦理國民現金卡,積欠借款未清償 ,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已拍定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30日製作系爭分 配表,訂於112年9月6日實施分配。  ㈣原告以系爭分配表所載薛惠英受分配之受償金額,尚有爭執 為由,於112年8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2年8月30日提 起本件訴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 告為被繼承人梁炳輝之債權人,對梁炳輝所遺留除薛惠英以 外之被告再轉繼承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起訴主張 梁炳輝生前以系爭不動產為薛惠英登記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將薛惠英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 、12之債權剔除,不得分配等情,既為被告梁志偉等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是否存在,及得否將該等債權自系爭分配表予以剔除之法 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 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 固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94年11月23日,應仍有該條文之 適用。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 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 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繼承人梁炳輝以系爭不動產為薛惠英設定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 本為證,並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南市臺南地 政事務所113年4月8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30030758號函暨所 附94年台南土字第21956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5至221頁,第275至292頁),亦為曾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又被繼承人梁炳輝之他債權人即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現已與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於95年 間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獲准,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 1832號假扣押事件受理,並於95年5月26日查封系爭不動產 ,且依該假扣押事件查封筆錄所示,薛惠英當時亦在查封現 場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依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前段之規定,堪認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5年5月26日,即因抵押物即系爭 不動產經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為最高限額抵 押權人薛惠英所知悉而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 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 為特定債權。而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 由被告就該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薛惠英未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提出任何對梁炳輝存在債權之證明文件聲明 參與分配,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迄未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為任何舉證;另被告梁志偉、梁志愷固辯以:梁炳輝病危 時曾表示有積欠薛惠英款項,確切金額不清楚,但梁炳輝曾 說欠銀行約100萬餘元款項,系爭不動產價值約400至500萬 元,若梁炳輝沒有積欠薛惠英350萬元之款項,不會叫我們 要聲明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4、408、409頁) ,惟無法提出任何梁炳輝與薛惠英間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確定時尚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等此部 分所辯,即難認可採。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12薛 惠英分配之金額2萬8,000元、350萬元,均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訴請將系 爭分配表中次序6、12薛惠英分配之金額2萬8,000元、350萬 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1.58 (重測前為100) 2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段000地號) 31.15 (重測前為31) 2分之1 3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段00○號) 52.70 (附屬建物38.02) 2分之1 抵押權設定內容: ⒈收件年期、字號:民國94年台南土字第219560號 ⒉登記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⒊登記原因:設定  ⒋權利人:薛惠英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350萬元 ⒎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⒏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⒐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⒑遲延利息(率):無 ⒒違約金:無 ⒓債務人:梁炳輝 ⒔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⒕設定義務人:梁炳輝 ⒖證明書字號:94南所他字第008706號 ⒗共同擔保地號:00段000、000 ⒘共同擔保建號:00段000

2025-01-17

TNDV-112-訴-1472-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被 告 邱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9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113年5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所列被告分配執行 費用新臺幣6,400元、次序5所列被告分配第1順位抵押權新 臺幣800,000元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 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9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3年6月13日實行分配,因原告 於分配期日前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4被告之執行費用新臺 幣(下同)6,400元、次序5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800,000元 ,分配金額共計806,400元,乃於113年5月16日具狀聲明異 議,並於同年6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開 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古盛雄之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古盛雄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嗣拍定後於113年5月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6 月13日實行分配。又古盛雄前為被告之債務人,以系爭土地 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獲分配受償部分為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執行費用 6,400元、次序5之第1順位抵押權800,000元。被告雖以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得參與分配,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 續期間為74年1月19日起至76年1月19日,約定清償日期為76 年1月19日,是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迄 今已逾30年,已罹於時效,被告自無再行分配之權利,被告 自不得以系爭土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古盛雄確實有向我借錢,且並未清償,借款沒有 約定清償期,我多年前有跟古盛雄要過,借款是用現金交付 ,沒有簽借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 民法第125條本文、第880條、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由原告聲請本院拍賣系爭土地,由訴外人 方明寬、張芳瑜拍定,嗣本院於113年5月7日作成系爭分配 表,定於113年6月13日實行分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第1順 位抵押權人,獲分配受償部分為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執行費 用6,400元、次序5之第1順位抵押權800,000元等情,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另原告主張古盛雄前因 系爭擔保債權,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約定清償日 期為76年1月19日,則系爭擔保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於91年1月19日時效完成乙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39、40頁),堪信原告主張可採,至被告辯稱 與古盛雄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並未約定清償 期,及曾向古勝雄要求清償等語,然其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登記內容不符,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佐,難認被告所辯 為真。準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請求 權時效,被告亦未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 內(即96年1月19日前)實行其抵押權,依上開條文之規定 ,被告與古盛雄間之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 圍,自無從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優先受償,原告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抵押不動產 收件年期/字號 登記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人/債務人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存續期間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74年中字第001334號 邱煥榮 古盛雄/古盛雄 74年1月28日/設定 全部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00,000元 自74年1月19日至76年1月19日

2025-01-17

TYDV-113-訴-140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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