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檢閱卷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宗志
代 理 人 林慧容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1年
度上訴字第1135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志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案
件之警卷、偵查卷、原審卷、本院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430號卷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楊宗志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
基本資料),並就所取得之卷宗光碟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
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宗志(下稱聲請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
135號有罪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上訴駁回確定,
聲請人為聲請再審救濟之用,請求付與本院101年度上訴字
第1135號案件之本審及本審以外之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
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
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
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述規定,為保障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於判決確
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法院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法院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應
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52號判處罪刑,本院101年度上
訴字第1135號上訴駁回,後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3
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案雖已判決確定,然本院審酌聲
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存有主張特殊救濟程序之可能,
依上開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姓名以外之個人資料部分(如地址
、身分證字號等),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
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
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
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
保密之事項,因此,准許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付與如
主文所述之電子卷宗光碟。上述准許之電子卷證光碟資料,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取得後,不
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
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TCHM-113-聲-1439-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