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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檢閱卷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宗志 代 理 人 林慧容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1年 度上訴字第1135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志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案 件之警卷、偵查卷、原審卷、本院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430號卷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楊宗志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 基本資料),並就所取得之卷宗光碟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 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宗志(下稱聲請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 135號有罪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上訴駁回確定, 聲請人為聲請再審救濟之用,請求付與本院101年度上訴字 第1135號案件之本審及本審以外之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 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 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 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述規定,為保障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於判決確 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法院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法院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應 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52號判處罪刑,本院101年度上 訴字第1135號上訴駁回,後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3 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案雖已判決確定,然本院審酌聲 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存有主張特殊救濟程序之可能, 依上開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姓名以外之個人資料部分(如地址 、身分證字號等),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 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 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 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 保密之事項,因此,准許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付與如 主文所述之電子卷宗光碟。上述准許之電子卷證光碟資料,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取得後,不 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 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聲-1439-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志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志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 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各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均屬相同,犯罪 時間亦屬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斟酌法律所規 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 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陳述請求 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13

PTDM-113-聲-1061-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國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國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國城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 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 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臺 中地檢112年度執他字第1296號,經本院核對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後,確認應為臺中地檢111年 度執他字第1296號,此部分顯為誤載,且對本案不生影響, 爰逕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13

PTDM-113-聲-1057-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王柏揚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1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聲請抗告狀及補充理由狀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柏揚(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原裁定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裁 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裁定 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係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 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 91年以下之範圍內,罰金刑部分係在各刑中之最多額即1萬 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即3萬5千元以下,均未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就曾經定應執 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3 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7至8(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編號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 9至2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21至23(曾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25至2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編號32至3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再與 附表其餘編號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 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原裁定為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 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 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 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規範目的,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所為應 執行刑之酌定洵屬妥適,並無過重過苛或失衡之處。 四、抗告人雖謂其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   ,且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且原裁定之處罰遠高於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   ,已違反比例原則、責任遞減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 輕改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查,原裁定理由就抗告意旨所述上 情,已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12至35、37至 39所示之罪,均係其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暱稱『林大 進』、『線上客服』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後所為,因 分別偵查、起訴,致其於相同期間所為數次犯行未能於同一 案件中一併審究,倘逕按原宣告刑予以執行,容有過苛之虞 ,亦可能產生刑罰邊際效應,反而無助於受刑人經矯正後復 歸社會之可能」等情狀,因而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該加重 詐欺取財罪反映其人格及行為偏差傾向而經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12至 35、37至39所示各罪(合計共73罪),固皆為罪質相同之加重 詐欺罪,但抗告人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該段期間,實施 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多達73次,亦即造成73名 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難認抗告人累積犯行之程度 及犯罪之情狀係屬輕微,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9所示罪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 間、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種類等),而於定應執行刑時依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給予一定之降幅比例,經核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 抗告意旨另以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為例,指摘原裁定 裁量權之行使不當,請求本院從輕改定應執行刑云云,然不 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 、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不盡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   ,作為本案量定應執行刑之依據。抗告人就原裁定法院合法 裁量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抗-626-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睿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民國113年10月2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至3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附 表編號4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於   113年10月29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29日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 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 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聲-1485-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玉詩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指定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玉詩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詹玉詩(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 同日裁定執行羈押迄今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5日訊問筆錄 、押票影本、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故羈 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 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 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 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 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 要。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訊問被 告,並審酌被告就其被訴前揭罪嫌,坦承轉讓禁藥犯行,否 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有證人即馮志榮、曾進祿、宋威 德、劉涵寧、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其否認部分聲請傳喚證人,然被告卻於審理期日 時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嗣經通緝始到案,前次庭期經詢辯 護人被告未到庭之原因,辯護人覆以被告拒不與其聯繫等語 ,且被告前有為數甚多之通緝紀錄,足認被告確有規避刑責 之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名 ,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則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疑慮。是以被告現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至為 明確,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請求交保,我要照顧 我16歲子女,他現在與他26歲姊姊同住高雄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陳述,並考量本案相關的 證據在卷,前無勾串滅證情形,被告也願意定期到警局報到 ,請准予被告具保代替羈押等語。然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暨其辯護人所稱前詞,本院認尚 不足袪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此外,本案亦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1-13

PTDM-113-訴-43-20241113-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誠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74號、112年度緩字第100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王誠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9號 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2月,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 至113年9月16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2年7月17日至113 年7月16日),嗣於113年7月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 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 稽。  ㈡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警以聯華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呈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3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見警卷第49頁)、簡易 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見警卷第51頁)、檢驗照片(見警卷第6 5頁)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扣案物含微量嗎啡、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衡情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第一 、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12

PTDM-113-單禁沒-216-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瑋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徐琬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琬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志瑋(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由具保人徐琬茜繳納,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號,暨應於每星期一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報到等情,有同法院刑事裁定、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原審卷二第629至631、653至655頁)可憑。茲以該被告現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且113年9月2日起已經連續未向上開派出所報到各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4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84912號函附拘票、拘提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執行報到案件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41、265、325、327頁;本院卷二第27至33頁),而其辯護人亦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陳稱:其多次聯繫被告,至今均未獲回應(本院卷一第255頁)。另,本院函知具保人偕同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到本院應訊,具保人收受後,具保人及被告均未到庭,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告單可按(本院卷一第279至281頁;本院卷二第5頁),綜上可知被告顯已逃匿無疑。依上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M-113-上訴-1133-202411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建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36號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01年度偵字第88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 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 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 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 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 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⑴、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建華(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02年 度上訴字第536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惟 聲請人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 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依法裁定命聲請 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 據,而聲請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後,僅具聲明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36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48號之判決書,業已寄出,懇請 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仍未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⑵、聲請人雖於再審狀稱:本件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日期為100年 12月24日,惟聲請人在93年11月19日至102年1月28日在台中 監獄執行中,如何在上開時間及地點有殺人未遂之行為?( 見本院卷第3至5頁)。然查,聲請人曾因傷害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3月28日進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於1 00年7月27日因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出監,並至101年3 月31日才又因他案而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據此,依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日期100年12月24日當時,被告確實已出監在 外,並無被告所稱在監執行之情事,此為法院依職權得調查 而知之事項,而被告聲請再審所持之原因,僅對原判決認定 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且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 在之證據,依上開最高法院之意旨,自不屬新證據,不符依 法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狀」及所補呈之「聲 明狀」中,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既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 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 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予駁回。而聲請人之聲請程序上既不合法,即無再通知聲請 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M-113-聲再-201-20241112-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林政宏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原 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政宏(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 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言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12、46、73頁),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如原判決及其所引用起訴書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 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 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並未該當於上開規定之構 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其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犯同條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規定,並未該當於 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5.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三、所犯罪名:  ㈠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牛哥」、「夜用型蘇菲」、「太乙星君」、「乾坤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㈡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本件無法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 得,又其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 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洗錢未遂部分,原亦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 3號刑事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 量刑時予以衡酌。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人數不少、規模不小 且分工細緻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中擔任收水之任務,致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以相當之報酬,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 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餘地,附此說明。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本案擔任面交車手角 色,即使嗣後經警查扣其收取之款項,發還告訴人,以目前 國內詐欺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均無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是其犯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僅為國中畢業,受癲癇及不正常腦波放電所 苦,容易被他人利用而誤蹈法網,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罪之刑責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個人情形, 誠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且 無法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 未予減輕其刑,已有未合。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惟其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規定,未及審酌及說明如何 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減輕),亦難 謂適法。   ㈢被告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並宣告緩刑,雖 無理由(緩刑部分詳後論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新舊法之適用,然無礙於判決量刑之結果,不 構成撤銷之理由,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又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已較舊法規定減輕。此外,被告前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偵查中自承:此次係第4次擔任面交收款之工作(偵查卷第205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中,生活開銷需家人協助。又被告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內容詳卷),並提出畢業證書、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病歷、部立雙和醫院病歷、悠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腦波檢查申請及報告單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動機,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為緩刑宣告。然除本案外,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在   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足認本案並非偶發之犯罪,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 ,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12

TCHM-113-金上訴-102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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