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法第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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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守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守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守宬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其 中一部分雖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然因 依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意旨,所謂數罪併 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 ,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3年 度嘉交簡字第518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 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7月 )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2罪犯罪時間相距不到2 個月、行為態樣與動機相同,以及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均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並 無關聯性、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 2次犯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各高達每公升0.44、1.13毫克 )及所犯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 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 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蕭守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 表。  ㈣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刑,雖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佐,惟受刑 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已執行完畢部分 ,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蕭守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2

CYDM-114-聲-60-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敬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敬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9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敬文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2至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欄所載均應予更正為「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792 號、第30253號、第36562號」)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至5之犯罪日期均係在編號1確 定日期之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所犯,並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 罰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拘役120日,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5前所定應執行 刑即拘役80日及附表編號1罪刑拘役20日之總和計拘役100日 。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犯罪情節與手段亦相類,行為時間 也相去不遠,又非侵害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是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復參酌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一切 情狀;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刑所表示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 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察 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扣 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附表編號 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2至5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 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 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受刑人黃敬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2

PCDM-114-聲-157-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朱建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26日新北檢貞甲114執聲他50字第113916 7044號函),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建融(下稱受刑 人)因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36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又犯附表二所示各 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今又新增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 9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甲罪),因附表二新增 甲罪判決合於重定應執行刑要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附表 二編號1、2單獨抽出不合併定刑,而將附表二其餘各罪與附 表一、甲罪全部合併定刑。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卻 以民國113年12月26日新北檢貞甲114執聲他50字第11391670 44號函駁回受刑人之請求,受刑人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 將上開函文撤銷,另由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 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是對於檢察官就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 第9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與他罪之定刑方式有所不服 ,因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符合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數罪併罰。而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51 條定其應執行刑。因此,定應執行刑之前提要件,是「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整體審視受刑人各罪之 判決確定日與犯罪日,並以其中判決最早確定之日為基準, 將受刑人在此一基準日前所犯之各罪作為一群組,向法院聲 請合併定刑,在此群組外之各罪,則再依照相同標準,各自 形成一個新的定刑群組,以此法定明確標準分別定刑,排除 人為操作因素,以確保法律之可預測性與公平性,自不能容 許受刑人摒棄上開法定標準不用,任意自行擇定自己主觀認 為可能較為有利的排列組合方式。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經確定在案,附表一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聲字第36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月,附表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4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受刑人又於105年9月7日至8日 犯詐欺等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審易緝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於113年6月19日確定在案。這些情形,都有各該裁定書、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可以確定無誤。  ㈡受刑人雖然請求檢察官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單獨拆出 ,不與其他罪定刑,並且要求將附表一全部、附表二編號3 至29與甲罪全部合併定刑,但是這樣的要求不符合數罪併罰 必須以「最早確定的判決」做為基準日的法定標準,自然無 從採納。  ㈢受刑人雖然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的見 解,要求打破原有定刑裁定的實質確定力,重新分組定刑。 但是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只是指明,如果有: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③有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等情形,法院可以重新定刑 ,並不是說有上開情形,法院就可以不用管原本數罪併罰的 分組標準,隨意的照受刑人希望的組合方式定刑。  ㈣今受刑人雖然新增了甲罪,依照上開最高法院的見解,法院 是可以將甲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全部」重新合併定刑,不 用受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的拘束 。但不代表法院可以將附表二的編號1、2,或是其他各罪單 獨抽出,打破原本的分組方式而與其他罪重新定刑,這樣做 的話仍然會有違背裁判既判力與一事不再理的問題。  ㈤至於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提到「有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者」的情形,是限於極端例外的個案中,受刑人經分 別定刑且接續執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超過法律所定數罪 併罰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相對於該受刑人所犯之犯行,認 為有責罰不相當之疑慮,才破例容許在「裁判前犯數罪」的 原則外,打破原分組方式另予定刑。但是本案受刑人附表一 、二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的刑罰為有期徒刑18年2月,並 沒有超過併罰有期徒刑的執行上限,且受刑人附表一、二總 共犯了51罪,計算下來,平均一罪僅執行4.27個月,並沒有 責罰不相當的疑慮。所以受刑人並不符合打破原則重新分組 定刑的例外要件。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單 獨抽出,再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至29以及甲罪全部合併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無據。檢察官以113年12月26 日新北檢貞甲114執聲他50字第1139167044號函告知受刑人 這樣的定刑方式無法准許,核屬合法且適當。受刑人對檢察 官指揮之執行聲明異議,並沒有理由,應該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4-聲-126-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品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品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林品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宣告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受 刑人並酌定期間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迄未獲回覆,有函稿及 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爰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案件,均坦 承犯行,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惟犯罪手法不同,以及全數犯 行所得總額、受刑人之素行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事項,裁 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5-02-12

CHDM-113-聲-1431-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碧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碧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碧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 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鄭碧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 、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經本院函詢請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 表示意見,其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5日 113年2月2日16時57分許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 113年4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22、82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22、82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396號 113年度簡字第1396號 113年度簡字第21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11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396號 113年度簡字第1396號 113年度簡字第215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113年1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21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4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5-02-12

CHDM-114-聲-59-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水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水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是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選擇權。受刑人有權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其實際受刑之利益 。至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 及撤回之期限為何,法無明文,然上開規定既賦予受刑人選 擇權利,而非科以選擇義務,除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裁定已生效力,受刑人即應受拘 束者外,自無不許撤回請求之理。而定應執行刑裁定係以書 面審理為原則,無須行言詞辯論,暨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 如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前段)外,因宣示、公告或將其 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 發生效力,故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 情事者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裁定於生效致訴訟關係終 結前,受刑人仍得任意表示撤回。逾此時點始撤回定執行刑 之請求者,方不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 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戊)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  ㈡然本院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具狀表示:「有意見,要繳罰金」等語, 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旨因前揭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造成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 單獨易科罰金,故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此 既為受刑人之權利,非其義務,且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既繫乎 受刑人之意思,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至第一審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應無不許其撤回之理。而受 刑人上開意見雖未具體表示撤回請求之意,惟繹其真意應係 不同意本院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故認 受刑人已變更其同意就附表所示之罪刑請求合併定刑之意, 而有撤回其請求之意思表示。是以,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 既已變更其意向,而撤回其先前之請求,致本件定刑要件未 獲充足,洵難認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12

CHDM-113-聲-1446-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韋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月8日新北檢貞文114執聲他206字第11490 01519號函),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韋慶(下稱受刑人)希望就 附表一編號1至6單獨定刑,而將附表一編號7至12與附表二 全部罪刑另外定刑,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聲 請定刑,但經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月8 日新北檢貞文114執聲他206字第1149001519號函否准其請求 ,受刑人不服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審酌受刑人主張之定刑方 式,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最後事實審為本院,故本院應 該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 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 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 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 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 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 ,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 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 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 規定有違,而非屬不受更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之 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 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 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 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 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 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 行刑裁判所酌定之刑期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 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質言 之,倘無前述例外情形,若重新拆組更定應執行刑,應以絕 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就受刑人全部罪刑劃分其定應執行 刑之群組範圍,非謂受刑人可任意選擇部分罪刑,而以該範 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隨意拆組 更定應執行刑。 四、依照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判決及裁定,受刑人係於101年4 月至102年5月,約13個月的時間內,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與毒品相關 之犯行。而附表一、二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乃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102年1月30日(即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其餘各 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無一係在該基準日之前,即無所謂相對 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經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 之更動,而成為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應予重新拆分組 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4年1月8日新北檢貞文114執聲他206字第1149001519號 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違誤。受刑人對此提出 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4月23日 101年4月9日 101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3925、2890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3925、2890號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3925、28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314、1897號 101年度訴字第1314、1897號 101年度訴字第1314、1897號 判決日期 102年1月9日 102年1月9日 102年1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314、1897號 101年度訴字第1314、1897號 101年度訴字第1314、189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1月30日 102年1月30日 102年1月30日 備註 編號1-6經新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45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1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11月13日 101年10月11日 101年10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9號 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4406號 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44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926號 102年度訴字第648號 102年度訴字第648號 判決日期 102年6月28日 102年7月23日 102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926號 102年度訴字第648號 102年度訴字第64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7月19日 102年8月13日 102年8月13日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9月28日 101年11月9日 101年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4、105、324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4、105、3240號 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08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 判決日期 103年8月26日 103年8月26日 103年10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3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11月20日 103年11月20日 104年1月14日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8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9月27日 101年10月6日 101年10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0868號 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0868號 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08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 判決日期 103年10月28日 103年10月28日 103年10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32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32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3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年1月14日 104年1月14日 104年1月14日 備註 編號9-12經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20年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2月28日 102年2月28日 102年4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134號 102年度訴字第113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判決日期 102年7月12日 102年7月12日 103年5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134號 102年度訴字第113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8月9日 102年8月9日 103年8月20日 備註 編號3-11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7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2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10日 102年5月3日 102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判決日期 103年5月7日 103年5月7日 103年5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8月20日 103年8月20日 103年8月20日 備註 編號3-11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7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11日 102年5月16日 102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判決日期 103年5月7日 103年5月7日 103年5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8月20日 103年8月20日 103年8月20日 備註 編號3-11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7年 編     號      10      11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17日 102年5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判決日期 103年5月7日 103年5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8月20日 103年8月20日 備註 編號3-11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7年

2025-02-12

PCDM-114-聲-490-202502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瑞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瑞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一萬一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瑞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3年11月7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 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二)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罰 金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 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應可准許。又附表所示各罪既符合應定執行刑之要件, 本院自可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界線,即應重於 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多額宣告刑(1萬元),且不得逾越各 刑合併之金額(1萬2000元)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侵占犯罪,犯 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爰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2-12

HLDM-114-聲-46-202502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闕昱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闕昱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十一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闕昱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3年2月19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 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二)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數罪聲 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因而向本院聲請定刑,有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應執 行案件一覽表附卷可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又附 表所示各罪既符合應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可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線,即應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最 長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且不得逾越各刑合併之刑期 (有期徒刑1年2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三)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妨害秩序犯 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爰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受刑人 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要陳述(見前揭刑事執 行意見狀第三欄),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應定之執 行刑為意見之陳述後,亦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2-12

HLDM-114-聲-16-202502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儀鑫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即法律之外部界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336、1339、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執行刑 之酌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2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等 節,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 編號1、3、4、5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 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甲○○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等資料附 卷可佐。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 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上開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前所述及附表所載,然本件既經本次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應 受前述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之拘束。而依上說明,本件定應 執行刑外部界線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亦應受禁 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 徒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 徒刑6月=有期徒刑4年2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5所示犯罪(下稱甲罪群)罪 質、犯罪手段、侵害法益近似,且於附表編號1犯罪實施6個 月後即再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附 表編號2、3所示犯罪時間部分重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然 編號2至4所示犯罪各別罪質、侵害法益、手段相異,亦與甲 罪群顯有區別,獨立性程度較高,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 益侵害結果、各罪間之關聯性、總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 受刑人於前引意見狀「對於本次聲請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要 陳述?」欄位勾選「無意見」(見執聲字卷所附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依公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 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 限,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 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既於本案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時,對於本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業如前述,依現 有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 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2所犯之罪所宣告 之刑,雖併科罰金6萬元,惟其餘編號所犯之罪,均無併科 罰金之宣告刑,且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定執行刑之規定,聲請本件定執行刑,自不生刑法第 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公共危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賭博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09年1月2日 109年4月間某日至109年9月30日 109年9月中旬至109年9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 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257號 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25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5號 110年度訴字48號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25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10日 110年8月19日 110年12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5號 110年度訴字48號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6月23日 110年9月24日 111年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執聲字第2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傷害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07年12月5日 109年7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2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108號 112年度原訴字1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日 113年9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108號 112年度原訴字1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8日 113年10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執聲字第2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2025-02-11

HLDM-114-聲-3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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